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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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票(1)至(3)所涉及的衣物,總價值為HK$33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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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2/2002 HCMA 1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9933-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5日 判決日期: 2002年3月5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2002年3月25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承認干犯了三張傳票中所列出的罪行;
2.傳票(1)至(3)所涉及的衣物,總價值為HK$336,950。 3.傳票(1)及(2)指上訴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及18(1)條,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罰款HK$100,000及監禁。 4.傳票(3)上訴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C(1)及6C(2)條。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罰款HK$500,000及監禁2年。 5.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張傳票即時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6.裁判法官在準備他的判刑理由書時,發覺他在量刑時,忽略考慮上訴人是不知道這批貨物為假冒貨物及應用虛假商品說明貨物這一點。裁判法官認為這一點對上訴人的判刑是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6個月「而非10個月」,而在給予認罪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折扣後,判上訴人3個月而非5個月監禁;3張傳票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7.雖然本席十分讚賞裁判法官這樣公正的做法,但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是依然過重。 8.上訴人不單只是初犯,控方接納他是小販,而並非是轉賣給其他人,加上控方接納上訴人是不知道該貨品是有應用偽造商標或虛假商品說明的。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 [1999]Vol. 4 HKC 343一案,雖然上訴法庭沒有作出在這類案件的判刑指引,上訴法庭提及到這類案件的原則性指引,就是:
9.因此,上訴人在首兩項的罪行所應得的刑罰是罰款HK$80,000或3個月監禁。 10.由於上訴人在聆訊前,已被監禁了8星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下令上訴人獲准即時釋放。因此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撤銷,上訴人被罰款HK$80,000或3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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