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高寶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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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已承認一項在香港管有偽造旅行證件,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明知是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申述,被判每項控罪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他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7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75/2002

HCMA 27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7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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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高寶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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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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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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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已承認一項在香港管有偽造旅行證件,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明知是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申述,被判每項控罪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他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代表上訴人鄭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錯誤地以非法入境罪作為本案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庭必須採納Yu Wing Wut, CA No. 346/1984一案中,上訴法庭的指示即是該類案的刑罰,犯罪者在認罪之情況下,應判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此案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亦應是18個月。

3.上訴人與HKMA 260/2002之上訴人,應獲同樣的對待,因兩案都是在同一時間及同一日給裁判法官判的。所以,本席認為在公平起見下,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扣減,因他在香港是首次犯刑事罪行,因此,本席認為在第一條控罪的適當刑罰,應是15個月。而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15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聲稱他是前往泰國,而沒有說明他真正目的是新西蘭,本席認為該謊話不屬於嚴重,所以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應是3個月,而這3個月刑期中,1個月刑期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4.但上訴人在該上訴被判得直,故本席不會加1個月刑期。故此,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人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被撤銷。本席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1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何偉健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鄭淑儀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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