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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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北角新都城大厦的管理公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SCTC47338中,向被告人追討HK$3,568.00之管理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SA 6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69/2001

HCSA 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6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47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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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周彥伊(原名周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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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14日

判案日期: 2002年8月14日

判案理由頒發日期:20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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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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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為北角新都城大厦的管理公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SCTC47338中,向被告人追討HK$3,568.00之管理費。

2.在2001年11月16日,案件在提訊的階段(雖然申索人就當日聆訊之性質提出質疑,但審裁官的英文書面判詞內清楚表明該日的聆訊是提訊的性質),被告人向審裁官表示她不支付管理費的原因是管理公司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引致她本人的單位受到損壞。被告人並且向審裁處呈交了一些照片,被告人指稱照片上所見到的她單位內之破壞,是管理公司失職引致的。

3.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所指稱的事件,並不構成申索人就管理費之申索的有效答辯理由,因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得直,於同日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HK$3,568.00及有關之利息,另訴訟費HK$280.00。被告人不服,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在2001年12月7日被審裁處撤銷。

4.被告人於2001年12月22日向原訟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基於被告人2002年1月28日書面的申請,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押後至2002年6月6日才由原訟庭處理。在聆訊後,原訟庭於2002年6月14日頒發上訴許可,批准被告人根據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不能以大厦欠缺維修引致她本人之單位的破壞及損失抵銷她支付管理費之責任,是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

5.上訴之聆訊在2002年8月14日進行。申索人方面由鄭衞賓大律師代表出庭。鄭大律師向本席表示申索人方面同意審裁官是犯了上述提及之法律觀點上之錯誤,並且同意將案件發還審裁處重審。

6.若被告人能證明她的單位確實是因為管理公司就大厦的公共部份之維修有所疏忽,引致她本人單位內受到破壞或損失,本席認為她是可以就她的損失向管理公司追討,並以該項索償抵銷她支付管理費之責任。這項法律原則,在高等法院另一宗案件內曾經被敦美超大法官引用,見Gra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ntana Gardens, HCA No. 13338 of 1995, 1996年5月23日之判詞。

7.因此,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之指控並不構成有效的答辯,是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她的裁决必需被撤銷。

8.被告人卻更進一步地要求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撤銷,並且要求申索人修補她單位內的破壞,並支付她有關之賠償,包括她在有關期間內居住酒店之費用及以HK$1,000.00一日計算之補償費。她向本席表示根據她的計算,她的補賠償金額將為HK$540,000.00。她說若管理公司履行該等責任,她便會繼續繳交管理費。

9.鑑於案件祇是在提訊階段便被審裁官作出裁决,因此,審裁官並沒有就被告人的指稱,作出任何事實之裁斷。申索人及被告人雙方亦均並未就他們的案情傳召證人,及盤問對方的證人。因此明顯地,本席不能就有關事實爭議的事宜作出任何的推斷。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款清楚規定原訟庭在處理上訴期間,不能收取其他證據。這清楚顯示在上訴過程中,原訟庭的角色祗是考慮審裁處在審訊案件過程中是否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至於聽取證供及評核有關證供之可信性,這是審裁處的責任。原訟庭不應在上訴過程內取代審裁處的角色。

11.正如本席在聆訊內向被告人解釋,她是必須提供充份的證據證明下列各點,她的答辯才能成立:

(1) 申索人在大厦維修的工作方面是有失職的地方;

(2) 申索人的失職引致被告人本身的單位受到破壞及損害;

(3) 有關之破壞及損失引致她金錢上之開支是多少。

12.雖然本席明白被告人曾經就她單位內的破壞向審裁處呈交有關文件之證供,但這並不代表這些證供均被法庭信納。審裁處是必須在聽取雙方證人的證供,並容許雙方向對方證人作出盤問,經過正式的審訊過程後,考慮雙方遞交之證供及一切文件及雙方之陳詞,才可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

13.本席理解申索人方面對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有事實上之爭議。因此,法庭是必須容許申索人有機會就這些事實爭議提交他們的證據,來反駁被告人的指控。

14.明顯地,這些程序不應及不能在原訟庭處理小額錢債上訴的過程內進行。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案件必須發還審裁處繼續處理。本席現頒令撤銷審裁處2001年11月16日之裁决,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至於上訴的訴訟費用,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基於本席於上訴聆訊當日口頭頒佈之理由,本席判定與訟雙方各自支付在今次上訴內的訴訟費用。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周彥伊(原名周延浩),親自出庭

申索人(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衞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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