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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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訴訟的被告,她不服原訟法庭在2003年11月21日宣布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導致本上訴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38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82/2003

CACV 3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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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周延浩(又名周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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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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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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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是本訴訟的被告,她不服原訟法庭在2003年11月21日宣布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導致本上訴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2.上訴人是新都城大廈其中一住宅單位的業主,答辯人則獲 委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本訴訟起初並非在原訟法庭開展。答辯人在2001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上訴人支付 3,568元的管理費。上訴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表示,她不支付管理費的原因是,答辯人在執行管理工作時失職,導致她蒙受損失。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敗訴,需支付所欠管理費。上訴人不服,在HCSA 69/2001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2年8月23日裁定她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繼續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其後將案件轉移至原訟法庭進行,成為HCA 1023/2003訴訟。

3.本訴訟在2003年4月25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聆案官發出以下指示:-

(1) 答辯人於命令日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2) 上訴人在“申索陳述書”送達日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3) 答辯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送達日起計14天內,存檔及達達“答覆書及申索的抗辯書”;

(4) 所涉訟費歸本訴訟中的訟費(即是,所涉訟費由本訴訟的最後勝方所得)。

聆案官上述的指示,明顯是依在原訟法庭提出的民事訴訟的通常程序發出。

4.答辯人在2003年5月16日存檔及送達了“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則在2003年6月2日以信件形式,敍述她拒交管理費的理據。但她亦在2003年7月22日存檔了一份“答辯及反索償理由”。換言之,上訴人提出的抗辯及反申索的理據,分別列載於上述兩份文件。

5.此外,上訴人在2003年7月2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但上訴人並未在傳票清楚列明她擬取得的指示為何。聆案官在2003年9月3日就該傳票進行聆訊,並頒布以下命令:-

(a) 上訴人在2003年7月22日存檔的“答辯及反索償理由”,作為本訴訟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b) 上述狀書的存檔及送達日期定為2003年9月3日,上訴人無須再行將該狀書送達答辯人;

(c) 答辯人可於命令日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而所涉訟費歸本訴訟中的訟費;

(d) 上訴人在2003年7月23日發出的傳票,無限期押後。

答辯人其後在2003年9月24日存檔及送達了“經修訂的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原“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的存檔日期是2003年6月25日)。

6.上訴人則不服上述聆案官的命令,在2003年9月30日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經聆訊後,在2003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7.《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 條規則規定:-

"為在本條規則適用的每一宗訴訟中提供機會,讓法庭對該宗訴訟的審訊準備工作加以考慮,以便 -

(a) 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可應非正審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事宜,可在可能範圍內予以處理,

(b) 可就該宗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看來是最宜於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

原告人必須 ... 取得 ... 傳票 ...。” (上文獲強調之處,由本庭後加)

該等傳票在該規則被稱為“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8.上訴人在2003年7月23日發出的傳票,明顯屬上述規則所指的“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9.但第25號命令第1(1) 條規則亦同時對發出傳票的時間,作出如下規定:-

“原告人必須在該宗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取得須在14天或之後作回報的傳票 ...”(上文獲強調之處,由本庭後加)。

10.第18號命令第20(1) 條規則,有關“狀書提交期”何時“被當作結束”(而與本上訴的案情相關的部份)規定:-

“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當作在以下時間結束 -

(a) 答覆書送達後(或如並無答覆書而只有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該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 ...。(上文獲強調之處,由本庭後加)”

11.基於以上的規定,以本上訴所涉的案情而言,“狀書提交期”應在答辯人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即2003年9月24日)後14天屆滿時“被當作結束”。而上訴人在2003年7月23日發出的傳票,是過早的,其實應在“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取得,才符合第25號命令第1(1) 條規則的規定。這是因為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法庭才得知在訴訟中,與訟雙方的爭拗點究竟是甚麼,法庭方能考慮應作出哪些指示,為審訊作出準備。

12.聆案官2003年9月3日的命令,將上訴人在2003年7月23日取得的傳票,無限期押後。其實,上訴人應在“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的合適時間,將其重行排期審理,方為正確。

13.上訴人在一份日期為2004年5月13日的文件聲稱,原訟法庭(包括聆案官及法官)的命令違契,違法,並在其中作出種種辱駡性的言詞。本庭認為,法庭是容許與訟人士依法依理處事的地方。上訴人的作為,既不正確,亦不能解決問題。上訴人即使並無延聘律師代表她應訊,亦應自行了解有關的法律,及依法提出她的論據及進行法律程序。

14.因此,本庭認定,聆案官2003年9月3日的命令,及原訟法庭2003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人上訴的命令,完全正確。本庭故此駁回本上訴。

15.最後,本庭依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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