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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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交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交易或業務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就上述兩項控罪認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2/2002

HCMA 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389及3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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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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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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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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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交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交易或業務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就上述兩項控罪認罪。

2.這兩項控罪發生日期分別是2001年5月19日及6月7日,且案情相近。首項控罪發生在5月19日晚上10時左右,上訴人在黃大仙地鐵站出口擺賣盜版光碟,經檢查後,確認出其中121隻視像光碟及70隻音樂光碟為盜版。

3.至於次項控罪發生在6月7日,即19日後,上訴人被發現於晚上8時左右,在黃大仙一街頭處被發現擺賣盜版光碟,經檢查後,發現97隻視像光碟及156隻音樂光碟為盜版。

4.上訴人現年24歲,在2001年8月就同樣控罪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在干犯上述兩項控罪時,上訴人並非初犯。

5.裁判法官考慮過兩件案情、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其犯事紀錄後,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0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0個月,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就該兩項控罪入獄15個月。

6.今天,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7.上訴人代表律師投訴兩項罪名的刑期過高,同時亦投訴裁判法官在判刑時沒有分別說明 3389/2001一案是在 3390/2001一案之前發生,所以他採納一個比較高的量刑起點用於 3389/2001一案是錯的,因為3389/2001一案是在 3390/2001一案之前發生,所以不應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

8.裁判法官在量刑理由書中解釋,他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是因為上訴人在短短3個星期內,干犯同樣性質的控罪。

9.本席參考過兩位律師所遞交的案例,認為裁判法官在量刑時已適當地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不但在2001年8月已經干犯同樣性質的控罪,同時在本案5月及6月亦干犯同樣性質的罪行,所以裁判法官在上訴謄本第20頁第一段說上訴人的行徑是對執法者及法律輕視的表現,令本案比普通盜版案件嚴重的因素,是說得很對的。

10.本席同意孔大律師所說一點,裁判法官在上訴謄本第20頁第二段說,他在 KCC3389/2001一案,採納一個比較高的量刑起點,因這兩單案件在短短3星期內發生,裁判法官當時的確有錯但是因為 上訴人在3389之前已經干犯同類形的案件。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最終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在首項控罪是沒有出錯的。就次項控罪,裁判法官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雖然是高,但不認為是明顯過高或過重。

11.本席曾說過上訴人的行為表示了他對執法者及法律的輕視,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最終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及12個月是絕對沒有錯的。至於他就第二項罪的5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0個月應該分期執行,本席亦認為是適當的。所以本席不認為本案刑期是明顯過重。

12.至於孔大律師提出另一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應先訂下一個適當的整體判刑起點,才考慮各項刑期。本席不接納這講法,因裁判法官的量刑是絕對適當的。所以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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