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關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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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第二項是“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條,裁判法官於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而上訴人不服控罪二之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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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18/2002 HCMA 21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第二項是“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條,裁判法官於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而上訴人不服控罪二之判罰,提出上訴。 2.案情並非複雜,於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45分左右,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在北大嶼山公路(朝青衣方向)在第三線行駛。在他的前方,有一輛私家車,因前面有貨物自一輛貨車掉下,該私家車乃從第二線轉入第三線行駛。上訴人之汽車從後面撞上該轉線私家車之尾部,兩車同遭損毀。 3.警方到達現場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呼氣樣本測試,警方向上訴人提及如沒有提供有關樣本,則可能被撿控。由於經過九次嘗試,上訴人仍沒有提供足夠的呼氣樣本,因此警方將他撿控。 4.上訴人現年49歲,任職政府化驗師,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律師求情時稱上訴人因工作方面須要駕車到各處巡視,裁判法官考慮過所有求情理據,指出上訴人在多次未能提供呼氣樣本,歸究於當時心情緊張。代表律師又稱上訴人於兩車碰撞時,胸部曾壓向駕駛盤,因此影響到上訴人未能提供酒精樣本測試。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不構成合理辯解,因上訴人在未能提供呼氣樣本時,無提及過因胸部受壓而不能提供充足的呼氣量。裁判法官考慮到39A及39B兩項控罪的判刑原則是相同的,其目的是防止駕駛人士有醉酒駕駛。裁判法官考慮過各項有關的因素下,認為適當之刑罰不但要罰款,同時亦要停牌。裁判法官看不出有甚麼特別理由不停上訴人的牌。 5.今天代表上訴人周大律師提及兩項主要上訴理由,第一項是裁判法官不應將第39A條及第39B條的刑罰看齊,因第39A條是警方用一個酒精測試儀器去測試駕駛人士所含的酒精份量,而第39B條是有時關駕駛人士未能提供充足的呼氣量。本席接受主控官譚大律師的陳詞,指出上述兩條法例都是相同原則,針對醉酒駕駛人士,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並無出錯。而上訴人的大律師指上訴人也很合作,第一時間作出呼氣量度達九次,雖然每次不充足,但上訴人自願提供血液樣本作測試之用,卻被警方拒絕,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應作出一個比較寬大的眼光去看待上訴人。 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非全無考慮過各種情況的,但最終必須考慮到法律的精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至於第三個上訴理由,裁判法官不應判上訴人停牌,無可否認在法律上初犯第39B條例,並非一定要停牌,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一點,若首次犯者,停牌令最長可達18個月以上,一般來說是需要停牌,而時間性則由裁判法官依照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判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出,裁判法官應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因素,不應判停牌長達12個月。裁判法官也考慮過上訴人有工作的須要,認為12個月是一個適當的期間。而上訴庭的看法是除非刑罰是明顯過重,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的。雖然停牌12個月是較長的時間,但本席認為並不達到明顯過重的刑罰,本席認為無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所以上訴被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廖華德律師行委派周柏柱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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