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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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洪毓華女士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年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在本年10月29日向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聽後,張法官給予許可讓上訴人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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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20/2003 CACC3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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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宣判日期:2003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洪毓華女士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年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在本年10月29日向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聽後,張法官給予許可讓上訴人對刑期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02年12月21日,夥同另兩名被告人(一男一女)非法進入新界沙田馬鞍山恆安邨恆海樓某單位,並偷取了總值港幣88,000多元的財物。案件於本年7月,在區域法院經過為期10天的審訊後,上訴人和男的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年3個月。其餘的女被告人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認為刑期明顯過長,上訴要求減刑。 4.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與本案事主認識超過兩年,案發時兩人是同事。上訴人曾到事主家中作客十多次。在2002年12月21日案發當晚,事主和家人外出晚膳。同日晚上11時許,事主返回住所時,發覺室內曾遭大肆搜掠,經點算後,事主發覺失去了總值約88,000多元的財物。當日,該單位內的門窗並無遭任何人撬損。警方其後在單位鐵閘內套取了一個後來證實是屬於本案男被告人的手指模。警方又在大廈管理處內檢走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帶。錄影帶中顯示在案發當晚8時左右,上訴人和一男一女進入了恆海樓,約一小時後,三人帶著一些載有物件的袋子離開該大廈。 5.上訴人在被捕後,在警誡下向警員供稱,案發當晚是由上訴人帶同其他兩人潛入事主家中盜竊。 6.在判刑前,原審法官索取了感化報告。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現年24歲,她曾在1999年因販運毒品罪名而被判入教導所服刑,到2001年年中才獲釋。案發時她在一間家庭用品公司任售貨員。在本年7月,上訴人已懷有3個月身孕。 7.本案事主被偷去大量貴重財物,全部沒有一件財物得以被尋回。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本庭在呂錦之(譯音)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中的判刑指引。在該案中,本庭曾指出在住宅單位發生的入屋犯罪,如果被告人是初犯者,應判予3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夥同其他兩人入屋犯罪,令案情變得更為嚴重。因此,他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又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不作任何扣減。 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減刑理由是她在本年8月時已懷有4個月身孕,她不希望誕下嬰兒後,小生命要跟隨她一起服刑。 9.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懷孕的事實,再者,本案案發在2002年12月,而在本年7月時,上訴人己有約3個月的身孕,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候審期間才受孕的。如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使自己懷孕,並以此作為減刑的理由而又獲得法庭寬減刑期的話,這種做法極有可能會向其他罪犯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鼓勵候審人士積極尋求方法使自己懷孕,以達到要求減刑的目的。因此,本庭認為上訴人懷孕的事實並不能作為有效的減刑理據。 10.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並不只是侷限於負責把風。在案發前數天,案情顯示她的一夥人曾多次試探本案事主生活的模式及有機會套取事主家的大門匙。再者,上訴人曾多次到事主家中作客,顯然是藉此賺取事主的信任和選擇向熟悉的人士和地點下手。本庭認為在呂錦之案中並沒有裁定在入屋犯罪的控罪中夥同其他人作案是作為一項加刑的因素。夥同犯罪是否作為加刑的因素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正如本庭較早前所說,上訴人多次到事主家中作客,這是經過精密的部署然後行事,本庭認為這是本案構成加重刑罰的理據。 11.原審法官把量刑起點提高至3年3月,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但本庭並不同意他以夥同犯罪作為加刑的理由。總而言之,本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偏離了本庭的量刑指引。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是項上訴,並維持3年3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方:由律政司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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