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薏娗julia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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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3/2022 & 603/2023 (合併) [2026]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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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賄賂案,涉及英基學校協會轄下的烏溪沙幼稚園(“該幼稚園”)。該幼稚園的一名行政人員(D1)接受家長(D2-D14)及家長的生意夥伴(D15)的賂款,金額由二萬至二十萬元不等,以安排他們相關的子女獲優先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並非依從英基收取學生的政策。此外,D9藉貪污手段令其孩子獲取錄後,主動聯絡D1,煽惑D1接受D10的賄款,以幫助D10的孩子亦獲得學位。 2.D1於較早時段透過律師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在控方的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D1以污點證人身份(即PW2)作供指證D2至D15。 3.D2至D15經審訊後,被裁定下述罪行罪成,如下: 4.PW2的其中一項重要職責是代表該幼稚園,在不同申請時段與所有包括成功獲取錄或在輪候名單上的申請人聯絡。PW2指,她本應必須根據輪候名單,取錄排行在輪候名單最前的那名申請人,原因是其RN的編號是最小的。但OAS並沒有限制PW2怎樣選擇,於是PW2利用了此漏洞,自行抽選在候選名單上的目標申請人,獲得優先取錄,為他們的子女在輪候名單上插隊安排學位。 5.簡言之,PW2利用自己在該幼稚園獨有的取錄學生的權力,以權謀私,私下串通家長(即被告人),向家長收取金錢,以換取其子女在該幼稚園的輪候名單上優先插隊入讀。 6.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各名被告人在觸犯該些控罪時的案情,在此不贅。 被告人的背景 第二被告人 7.D2現年47歲,與丈夫及兩名兒子同住,他們分別7歲及8歲。其小兒子有免疫系統問題,需長期覆診。 8.自本案發生後,D2患上焦慮及抑鬱症,因此,她辭去工作。其丈夫為了照顧D2,也向公司辭職。現時一家依靠積蓄為生。 9.D2呈上自己、其丈夫及其父親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三被告人 10.D3現年45歲,與丈夫及8歲的兒子同住。D3跟前夫育有兩名分別16歲和13歲兒子,他們現居於外地。 11.D3從事貴金屬買賣工作,其丈夫從商,每月家庭收入約45萬元。 12.D3的次子和幼子均患有自閉症,幼子更有地中海貧血症,二人需長期接受治療。 13.本案發生後,D3患上焦慮症。 14.D3呈上多封由朋友及兒子所撰寫的求情信,更呈交D3當義工時所拍攝的照片,希望法庭能輕判。 第四被告人 15.D4現年38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7歲及8歲。 16.D4在藥行任職銷售工作。 17.D4呈交自己、親友和同事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五被告人 18.D5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1歲及8歲,D5的丈夫在大學任教,D5是家庭主婦。 19.在事件中,D5承受精神壓力,需尋求心理輔導。 20.D5呈上自己及其丈夫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六被告人 21.D6與丈夫(D7)育有一名兒子,她是一名工程師,事件可能令其專業資格被吊銷。 22.她原在香港賽馬會任職Senior Technical Services Manager,但因面對審訊,無法上班,被迫辭職,現家庭出經濟困難。 23.D6呈上其求情信,望法庭能輕判。 24.因D6和D7是夫婦關係,辯方懇請法庭能判處至少一人接受緩刑,以便照顧兒子。 第七被告人 25.D7現年44歲,他是一名工程師,事件可能令其專業資格被吊銷。 26.他與妻子(D6)育有一兒,他們跟D7的父母及胞弟一起居住。 27.D7創立工程公司,承接一些公共基建工程。 28.D7也向慈善機構定期捐款,包括UNHCR及救助兒童會。 29.D7呈上其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八被告人 30.D8現年42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丈夫為家中經濟支柱,他們育有兩名子女,現年7歲及6歲。 31.D8也需照顧其同住74歲生病的母親。D8現在骨肉分離,反思己過,為其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32.D8呈上自己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九被告人 33.D9現年46歲,已婚,育有一子,現年7歲。她是一名全職的家庭主婦。 34.D9長年為慈善團體作出金錢捐助外,還利用空餘時間探望獨居長者、派發飯盒和物資。早年大埔發生車禍時,更親到現場祈禱並捐款。她常帶其兒子參與賣旗籌款活動。 35.就控罪14而言(D9煽惑PW2接受D10的賄款),沒有證據顯示D9 在此事件中有獲取任何金錢回報,圖利或佣金。D9 的參與程度僅局限於D9和PW2早期的對話。 36.D9呈上十多封由其丈夫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十被告人 37.D10現年40歲,育有兩名兒子,長子現年7歲,需接受學習困難評估,其父親為D11。幼子仍不足1歲,現由幼子的父親和家傭照顧。 38.D10現正懷孕,預產期為2026年9月。 39.過往D10在保險公司任職高級分區經理,她曾參與不同社會公益服務,包括青年商會。現其專業資格或會受本案影響。 40.D10呈交自己及其朋友和同事的求情信,請求法庭輕判。 第十一被告人 41.D11現年40歲,與D10育有一名7歲兒子,但二人並無結婚。 42.此外,D11與前妻育有一名10歲兒子,並由前妻照顧。 43.由於本案件持續,D11只能靠散工維持生計。 44.D11已對自己的錯誤有深切體會及反省,重犯機會低。 45.D11呈上自己及兩位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十二被告人 46.D12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歲、8歲及1歲,除了照顧自己家庭外,D12還照顧其父母及殘障的弟弟。 47.過往D12曾任職多間金融機構包括高盛、美林,並獲嘉許。 48.兩年前,因家務粗勞及壓力下,D12胸部出現腫塊,已接受兩次手術治療。 49.D12為人熱心公益,自2017年起,每年捐增白米予長者。 50.D12呈上自己、家人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十三被告人 51.D13現年44歲,已離婚,獨力照顧兩名兒子,年齡為18歲和9歲,小兒子有特殊教育需要,更患有專注力不足。其前夫卻沒有按時支付贍養費,令兒子遲交學費。 52.過往D13任職香港紅十字會副經理,她更在任期內協助特殊學生的職場實習計劃,得到上司高度讚賞。 53.她是因一念之差而犯案,只支付了二萬元賄款給PW2。 54.D13呈上其大兒子及好友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第十四被告人 55.D14現年35歲,過往曾任職岩土工程師,2022年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56.其丈夫為基金公司的合夥人。他們育有2名子女,年齡為9歲及6歲。 57.自2019年(即案發前),D14的丈夫患有嚴重抑鬱症,期後,D14同住的奶奶自2015年也患此症,D14需同時照顧兩名病人。D14最後自己也患上抑鬱症。 58.D14呈交丈夫、奶奶、朋友和兩個慈善公益機構的5封求情信,她更經常從事義工服務,望能輕判。 第十五被告人 59.D15現年48歲,已婚,育有兩名17歲及19歲女兒。D15需要照顧年老多病的雙親。 60.過往D15曾從事入口銷售、物業代理等工作,現時從事物業管理及餐飲行業。 61.D14呈交其僱主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量刑考慮 62.若是「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及「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 此些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因此具體的判刑需視乎個別案件及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63.辯方呈遞相關的案例,但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更甚者是辯方所援引的判決的控罪與本案也不同,參考價值有限。歸根究底,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獨特性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適當的判刑。 64.在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 案,律政司覆核一項緩刑令的刑罰。答辯人負責向供應商索取報價單及與供應商議價,但在洽商時,他向一名供應商索取回佣。上訴庭裁定原審時緩刑令干犯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批准覆核刑期的申請,撤銷緩刑的裁決,下令答辯人即時入獄,並重申香港社會絕不姑息貪污賄賂罪行,對於這類罪行,法庭需嚴格依循持之以恆的做法,即除非存在着真正特殊情況,否則需判以即時監禁的判罰。就貪污賄賂罪行而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情況作為量刑因素的份量較低。 6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案,律政司覆核一項社會服務令的刑罰,上訴庭考慮了由1980年代至2010年代的五個案例(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批准覆核的申請,下令答辯人即時入獄,並強調就貪污及賄賂罪行來說,一般都是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的案件中並不構成例外的情況,法庭必須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的影響。 66.D2至D15透過賄賂PW2取得入讀該幼稚園的優勢,本席明白父母望子成龍,希望子女贏在起跑線,但大前提是必須守法,不然會破壞社會的廉潔,造成不公平。 67.就本案對社會所構成的影響,法庭關注到香港的學位資源有限,本席認為D2至D15貪污賄賂學校職員「插隊」的行為,無疑是抺煞了其他遵循正當程序入讀的申請人,失去公平競爭的入讀的機會,剥奪其他人的正常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制度,動搖香港多年以來建立的廉潔基石,後果不容忽視,這是案情嚴重的地方。此類案件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以向社會發出維䕶廉潔的訊息。 68.於考慮上述的案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各名被告人均不認罪且毫無悔意,判處社會服務令不是一個恰當的刑罰,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69.案中賄賂事件涉及三個學年,從案情的發展,不同的賄款金額是由於PW2貪婪行為按不同學年不斷升級,由最初的2萬元,提升至20萬元。若以刑責(“criminality”)角度去考慮,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金額的大少在本質上是沒有分別的,因本案的全部個案也是以貪污賄賂的違法手段,「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並取得到學位,嚴重破壞入學制度的公平性。 量刑起點 70.本席在量刑時已考慮過各名被告個人的背景,亦考慮過他們代表律師為所作出的減刑陳詞及提交的求情信件的陳述。即使在本判刑理由書之中,沒有詳細提及某些事項,又或沒有提及辯方所提出的某個論點,這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或忽略了該些事項。 71.本案的始作俑者為PW2,在顧及D2至D14的角色較為被動[3],他們全部也沒有違反誠信,只在短時間內干犯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低,在此情況下,顧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扣減 72.除了D10有輕微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正面良好品格。就此因素,本席給予各人1個月扣減(包括D10)。 73.D2至D14的背景都非常類似。本席明白所有被告人被判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沉重的打擊,不能照顧家中長幼,更因為案件的壓力,造成抑鬱焦慮,甚至生病,經濟出現困難,但是他們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到這是犯罪的後果。 74.在法律典籍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11版) 第473頁第[30-130] 段指出:
75.在過往眾多案例中,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但在平衡了種種考慮,本席仍然以仁慈理由(act of mercy)為D2至D14酌情減刑1個月。 76.辯方指控方在檢控有延誤,D2至D14由2021年4月至11月被拘捕後,直至現在判刑差不多有5年的時間。倘若本案並非涉及眾多被告人的話,案件很大機會在裁判署處理,審訊時間也會大幅縮短,D2至D14在這5年歲月裡,承擔著巨大的心理和經濟壓力,要求法庭判處緩刑或盡量輕判(D15於2023年2月才被拘捕)。 77.就延誤問題上,本席考慮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上訴庭參考了Scook v The Queen後,列明七個相關因素(見第37段),在此不贅。 78.本案涉及橫跨該幼稚園的K1班「買學位」三個學年,案中涉及15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證據繁多,案情屬較複雜的類别,當中包括大量入學文件和電郵,手提電郵的WhatsApp的通訊紀錄,銀行交易等,調查範圍廣泛,廉政公署用了不少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是絕對可以理解的。過程中,廉政公署需要向律政司索取四次法律意見,每次律政司也是在短時間內提供。再者,本席顧及本案源自兩宗不同的案件(DCCC 703/2022及DCCC 603/2023)合併處理,2023年9月13日,D12及D14曾提出反對合併,經聆訊後,法庭拒絕辯方的申請。於2023年9月19日,區域法院定下審期,案件於2024年11月14日進行審訊,原定審訊期日子共35天,最終未能如期審結,共審訊80多天。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本案屬一般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 79.辯方補充,D12至D14曾被廉署拘捕後獲釋,在PW2提供無損權益供詞後,她們再被拘捕並遭起訴。此舉令被告人有檢控已被終止的合理期望。本席不同意,依據控方指出,廉署已在她們獲釋前通知倘若有進一步調查結果,會提出檢控。這充份表現控方是審慎行事,難稱有誤,廉署的做法是負責任的表現,無可抨擊。事實上,行賄罪行非常嚴重,她們不應有不被起訴的懸念。 80.無可否認,本席同意以上情況的確為被告帶來不安,由被捕至今無疑造成一定的壓力和困擾,甚至產生病況,令他們產生很大程度的無所適從,在本案的調查和排期等候審訊期間飽受煎熬,對他們造成極大影響,因此本席仍給予D2至D14酌情扣減1個月。 81.控方在此案中極為倚重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並申請把之呈堂為證物,辯方對此些訊息的可呈堂性提出各項的爭議(單就WhatsApp訊息的可呈堂性,法庭需進行五宗案中案,詳見裁決理由書的附件E至I)。惟D2、D3及D13的辯護方式務實,她們三人以同意事實方式把WhatsApp訊息呈遞,省卻法庭時間,就此因素本席額外給予D2、D3及D13的刑期扣減1個月。 82.簡言之,除另作别論外,本席一般採納12個月為量刑點,按不同被告人的情況,刑期扣減為3至4個月,詳見下文。 緩刑 83.辯方指出本案情況特殊,要求法庭以緩刑方式處理: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 84.經過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各項求情因素,部份可以把刑責減低的,已作出相應的酌情扣減。總的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緩刑並非恰當,他們全部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本席已全盤顧及他們是初犯、正面良好品格,及一旦被判處監禁,他們的家庭及家人必會受到不利的影響,但貪污賄賂屬嚴重的罪行,被告人所提出的情況並不支持緩刑的裁決。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為唯一判刑選擇,以向公眾發出正確信息,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違反公眾利益。 第二被告人 85.控罪5: 8個月監禁(12 - 1 - 1 - 1- 1)。 第三被告人 86.控罪6: 8個月監禁(12 - 1 - 1 - 1- 1)。 87.D3是控罪7的始作俑者,主動為PW2穿針引線,安排屬於LATE CA的D4兒子入讀該幼稚園,D3在 D4所付出的30萬元賄款中,從中獲利20萬元,PW2收取十萬元。D3在控罪7的罪責明顯較高,因此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點,經上文所述的扣減後,控罪7的刑期為11個月。 88.控罪7: 11個月監禁(15 - 1 - 1 - 1- 1)。 89.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6與控罪7同期執行,D3的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90.控罪7: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五被告人 91.辯方提出,依據PW2的證供,D5有意購買學校50萬債券,可是PW2動貪念要求D5給她十萬元以換取學位,最後D5同意此安排。换言之,D5從而少付了40萬元。一如本席在上文指出,在大部分個案中,PW2是案中的主導者。D5跟大部分被告人的角色無異,本席接納她的角色是被動的。在顧及所有情節,合適的量刑起點仍是12個月。 92.控罪8: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六被告人 93.於求請時,辯方懇請法庭酌情判處D6和D7夫婦的其中一人接受緩刑。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二人在行賄過程中,均表現積極進取,他們各施己職,賄賂PW2安排他們屬於LATE CA的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現在的境況完全是他們咎由自取的,這是犯法的結果,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請求。 94.控罪9: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七被告人 95.控罪9: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八被告人 96.辯方強調,D8為PW2提供利益,是為着兒子接受良好的教育,純粹出於「難為天下父母心」,其情況令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同情之心。本席並不同意, D8的作為無疑令一些循規蹈矩為子女申請入讀該幼稚園的家長造及不公,法庭必須竭力阻止,保障公眾利益,避免歪風蔓延。 97.控罪11: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九被告人 98.在控罪12中,D9角色有別於其他家長被告人,過程並非由PW2採取主導, D9主動向PW2提出「使少少錢可唔可以?」最後,PW2跟D9達成賄賂協議,為D9的兒子優先安排面試,因此D9在控罪12的罪責自然較高,本席採納14個月較高的量刑點,經前文所提及的3個月扣減後,其刑期為11個月。 99.控罪12: 11個月監禁(14 - 1 -1 - 1)。 控罪14: 9個月監禁(12 - 1 -1 -1)。 100.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12與控罪14的同期執行,D9的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人 101.辯方提出D10現正懷孕,希望基於人道理由,酌情扣減。 102.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表明不會因被告人懷孕而減短刑期:見The Queen and Kwok Lai-ling [1989] 1 HKLR 418、The Queen and Chan Lai-haCACC 78/199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毓華CACC320/2003。 103.本席考慮到D10的預產期將於今年9月,由此可見,她是在審訊期間才受孕的。案例說明懷孕的事實並不能作為有效的減刑理據,免得向其他罪犯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鼓勵候審人士積極使自己懷孕,以達到要求減刑的目的,本席裁定這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104.控罪13: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十一被告人 105.本席考慮到D11與D10的關係密切,他們之前為同居伴侶,從WhatsApp訊息所見,起初D11不願意接納PW2所提出的十萬元插隊入學的方案,後來他受D10的影響而犯案。從D11的情況來看,D11犯案時的角色較被動,其作為是對伴侶(D10)的遵從(見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第71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 CACC 342/2011第100段),因此額外減刑1個月監禁,至8個月監禁。 106.控罪13: 8個月監禁(12 - 1 -1 -1 - 1)。 第十二被告人 107.控罪15: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十三被告人 108.控罪16: 8個月監禁(12 - 1 -1 -1 - 1)。 第十四被告人 109.控罪17: 9個月監禁(12 - 1 -1 -1)。 第十五被告人 110.D15的情況跟D2至D14完全不同,他並非學生家長。他是申請人Angela Chen父母的生意夥伴,因此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其判刑。 111.本案中,D15的角色主動,他明確地向PW2表示Angela Chen父母富有,要求PW2協助Angela於2020年8月開始的學期就讀。PW2向D15提出,若Angela Chen父母能提供20萬元,便可為Angela安排在該幼稚園面試,面試成功及安排學位後,方向Angela Chen父母收取金錢。過程中, Angela在首次網上面試失敗後,PW2再為Angela安排實體面試,由於Angela父母英語水平未如理想,PW2向負責面試的老師說謊,指D15是Angela母親的男朋友,讓老師接納D15可取代Angela父親接受面試。最後Angela面試成功,成功獲安排學位,PW2透過D15向Angela家長收取20萬元。 112.對於為何D15要積極地以行賄方式協助其生意夥伴的女兒入讀該幼稚園?法庭實在不難推斷D15在生意運作中可得到Angela父母的得益或便利。 113.就控罪18,本席認為D15的刑責明顯較其他被告人為高,適當的刑期為15個月,就初犯扣減1個月,因此判處D15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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