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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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搶劫罪,被法官判入教導所羈留。上訴人於較早前獲本庭批准,進行減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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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36/1999 CACC3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3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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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8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8月26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搶劫罪,被法官判入教導所羈留。上訴人於較早前獲本庭批准,進行減刑上訴。 2. 上訴人於1997年12月28日上午7時,在沙田一屋邨20樓升降機大堂奪取女事主手袋後逃走。女事主大聲呼叫,驚動了鄰居。上訴人在逃走時把奪走之手袋棄置於附近的遊樂處。其後警方尋回該手袋,女事主並無損失。 3. 於1998年2月6日上午4時30分,上訴人在沙田博康邨向一名女途人聲稱打劫,謂手上有刀。並把事主推向牆邊,搶去其手袋。手袋內有現金700元,一張2000元支票,一個流動電話及事主之身份証。當時上訴人身上其實並無武器。 4. 上訴人犯案時年僅18歲,無犯罪記錄,一向行為良好,在學校曾當糾察。感化官的報告指出上訴人為勤奮學生,中學會考獲四科良,去年預科考試亦考獲兩科良。現正自修重考預科試,希望可獲得更佳的成績進入大學。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指出他有意繼續學業,如被判入教導所可得到較佳之自修環境。原審法官考慮過有關案例後,同意上訴人的背景特殊,加上他承認控罪及態度良好,應獲得寬大處理,遂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接受教導。 5. 上訴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時指出,他今年有機會考上大學,如果繼續把他羈留在教導所內,會影響其學業,今年是他第二次投考大學,如果再失敗,以後入讀大學的機會便會更低,可能會影響他的一生。在此特殊環境下,本庭批准他上訴許可,向本庭上訴。 6. 本庭要明確指出上訴所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通常要判處入獄,而且刑期不會短。今天,上訴人向本庭指出浸會大學己經接受他的入學申請攻讀化學,上訴人的家人己繳付了學費,而上訴人是可以在9月1日開課,懲教署感化官亦到庭證實此事及表示支持。代表政府的黃大律師認為如果法庭想給予上訴人一個最後的機會,控方是沒有任何意見的。 7. 本庭認為本案情況特殊,不能成為其他同類案件的先例。原審法官判刑的目的是想上訴人能繼續學業,而現在上訴人面前有一個非常好的機會,如果繼續把他羈留在教導所裏,便會令他錯過了這個機會,這無疑對他的改過自新有很大的影響。雖然判入教導所已是輕無可輕的刑罰,但基於這宗案件的特別情況,本庭願意法外開恩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不過他亦應該接受一些懲罰。 8. 社會服務令是懲罰的一種,為了服務,上訴人一定會失去一些自由與時間,尤其是他入讀大學後,一方面要讀書,另一方面要進行社會服務,對於他的自由與時間會有限制,對他來說是一種懲罰,而且可以讓他知道服務社會的重要性。與此同時亦可幫助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改過自新。基於這些原因,本庭撤銷羈留上訴人於教導所的命令,並頒佈服務社會令。上訴人亦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9. 感化官建議上訴人需要服務180個小時,本庭考慮上訴人須要進入大學讀書,目前不知道他功課的情況,如果服務的時間太長,可能會影響他的學業,達不到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因此本庭批准上訴,撤銷教導所羈留的命令,改判社會服務令,上訴人須要在一年內服務120小時,進行服務時要接受感化官的指示。
上訴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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