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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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5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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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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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馬明德,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輔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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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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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15年11月28日凌晨約2時25分, 受害人鄧女士沿著深水埗白雲街近白田街交界步行回家時, 被告從後靠近她, 試圖扯走她的紅色手袋。鄧女士捉緊她的手袋, 與被告發生糾纏, 並且大聲呼救, 但被告人把她推倒在地上, 繼續試圖搶走她的手袋, 並且警告鄧女士不要再呼喊, 否則就會毆打她。被告最終成功搶走鄧女士的手袋並且逃去。由於鄧女士在事件中腳部受傷, 未能追截被告。

3.不過, 一名在附近行經的劉先生聽到鄧女士的呼喊。當劉先生跑向鄧女士的方向時, 他看見被告從倒在地上的鄧女士搶走了她的手袋。在鄧女士確認不認識被告後, 劉先生隨即報警, 並且跟蹤著被告, 雙方保持距離大約7至10米。劉先生目擊被告將鄧女士的手袋掉在白田邨安田樓的殘疾人士通道上。被告人跟著繼續急步走去白田街方向。其後被告又將鄧女士的紅色銀包及若干張卡片掉在圍繞白田邨安田樓的行人路上, 然後步行離開。

4.劉先生看見安田樓外有一部私家車, 車上有一男一女。劉先生向他們求助。他們三人一起從後跟著被告, 最終在白田街近窩仔街交界截停被告。被告變得情緒激動, 嘗試逃走但被制止。在糾纏期間, 被告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一至兩分鐘後, 警員到達現場。劉先生向警員指出, 被告搶走鄧女士的手袋。警員跟著向被告搜身, 在他的右邊褲袋內找到4張港幣100元的鈔票、一張港幣20元的鈔票、一張港幣10元的鈔票, 和一枚一元硬幣。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 「我一時飲大咗, 先去搶個女人手袋, 我知錯啦, 俾次機會啦。」

5.鄧女士在事發時42歲, 於案發同日在明愛醫院接受診冶。醫生診斷她的膝部有觸痛、發紅、擦傷和瘀傷。

6.鄧女士的手袋價值17,000元, 內裡有一個價值約300元的銀包。銀包內有現金3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銀行卡, 和一些商店會員卡。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35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六, 被捕時任職按摩師, 月入大約15,000至16,000元。被告經已結婚, 沒有子女。從2015年6月起, 妻子與他分居, 並且在被告因本案被捕後返回中國大陸, 現時不知所蹤。被告在香港的家人有60歲的父親、58歲的母親, 和28歲的弟弟。父親任職司機。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現時與他們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母親和前僱主撰寫。大律師指出, 被告犯法是單一事件, 與他的性格並不相符。大律師呈上被告的香港中學會考證書, 指出被告的成績優異, 但由於家境及母親的精神健康問題, 被告開始在社會工作。被告的母親證明, 被告自小勤力讀書, 孝順父母。他的前僱主亦證明被告為人有責任心和可信, 每能準時及準確地完成工作, 更表明願意在被告服刑後聘用他。大律師指出, 不幸地被告與妻子發生感情問題, 亦因為買樓經常爭吵, 妻子更加在2015年6月與他分居, 導致被告感到很大壓力和變得情緒不穩, 所以他經常借酒消愁。在案發日, 被告又再與妻子因為買樓的問題鬧翻, 被告於是飲用了若干程度的啤酒, 令到他的自制能力大大降低, 突然產生搶劫的念頭。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預謀犯案。他只是打算一手搶走受害人的手袋, 但搶劫一開始後, 事情變得一發不可收拾, 引致被告與受害人爭奪手袋, 及逃避被截停時發生糾纒等。大律師指出, 被告的罪行令到家人受苦。大律師呈上被告母親和父親的醫療報告。根據報告, 被告母親患有長期嚴重抑鬱症, 在得知被告被捕後, 病情復發, 在2016年6月曾經住院11天。被告父親亦患有背部挫傷, 本應打算退休, 但由於失去被告的經濟支持, 迫於繼續工作。被告現時對自己犯罪連累家人感到非常後悔和自責。被告向受害人、社會和家人道歉, 並且願意賠償3,000元給受害人, 作為受害人在事件中擦傷的賠償。被告承諾服刑後會戒除飲酒, 遠離損友, 並且會努力進修裝備自己, 以便重投社會和照顧父母。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初犯、認罪、良好的家庭背景、穩定的收入, 及家人和前僱主的支持, 再加上被告經已被扣押了7個多月, 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或儘量輕判被告。辯方大律師呈上3宗案例[1]給本席參考, 強調判處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判刑理由

10.在搶劫過程中, 被告沒有使用武器。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一般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刑期可以長達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2]; HKSAR v Ting Chiu [3]; 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 [4]

11.辯方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的個人因素符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但是, 本案的嚴重情節令到社會服務令不是適合的判刑選擇。在本案中, 被告向一名於深夜在街上行走的單身女子進行搶劫。當受害人反抗時, 被告持續地拉扯受害人的手袋, 並且揚言毆打受害人。雖則被告沒有真的直接向受害人使用暴力, 但受害人在事件中也遭受身體傷害, 尤幸傷勢輕微。再者, 被告搶走的物品價值不少, 單是鄧女士的手袋經已是價值17,000元。

12.林家雄案, 受害人是一名57歲的女士, 在晚上7時15分回家途中, 於寓所外面的走廊遭受犯案人搶去她的手袋。在搶劫期間, 犯案人壓低受害人的膊頭, 受害人與他糾纏, 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上。受害人的其中一隻手指有輕微擦傷。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13.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及另一人[5], 兩名犯案人在凌晨5時, 在街上跟蹤受害人進入電梯大堂。當受害人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通話時, 其中一名犯案人站在她的背後, 從後把她推倒, 然後搶去她的手提電話; 另一名犯案人則在大廈的門口把風。兩名犯案人跟著逃跑, 但被警員逮捕。兩名犯案人分別是21歲和22歲。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得到上訴庭確認為恰當。上訴庭認為, 單身女子在凌晨時分特別容易受到傷害, 但是, 她們有權在公眾地方安全地處理她們的事物。

14.HKSAR v Thapa Min Bahadur[6], 受害人在路上行走期間同時查閱她的手提電話。突然間, 犯案人從後拉扯她的手袋吊帶, 意圖搶走手袋。當時犯案人用圍巾幪面。受害人捉著手袋不放, 並且與犯案人糾纏, 其後犯案人轉為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跟著逃去, 但被途人捉著。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上訴庭指出, 犯案人以單身夜歸女士作為獵物, 而且受害人遭受蒙面人從後襲擊, 她必然感到驚慌。這些均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15.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上述判例大致相同。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呈交的三宗判例, 與本案的情節不同。在何國強案, 犯案人只有18歲, 而且獲得大學接收為學生。上訴庭改判他履行社會服務令讓他有機會接受大學教育。同時間, 上訴庭說明這宗案件的情況特殊, 不能成為其他同類案件的先例。另一方面, 本案的被告經已35歲, 也沒有進入大學的特殊情節。在黎晉偉案, 主審法官說明, 案件源自醉酒鬧事, 後來才發展為搶劫及試圖搶劫。但第一犯案人扮演主導角色, 判處即時監禁。第二、第三和第四犯案人年齡介乎21歲和24歲之間, 在犯案時並非主導, 只是聽從第一犯案人的吩咐。主審法官判處他們履行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中, 由始至終, 被告扮演主導角色。在曾偉聰案, 獲判社會服務令的犯案人並不是被裁定搶劫罪有罪, 而且她只有21歲。

16.基於本案的情節, 即使辯方大律師經已作出最大的努力替被告求情,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7.本席考慮到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預謀犯案, 而且被告因為酒精影響令到他作出了與性格不相符的行為, 本席採用監禁3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同意, 被告的罪行令到他的父母受到傷害。但是, 被告早已知道母親患有精神健康毛病, 父親又有背痛。被告在犯法時沒有考慮到, 假若失手被捕, 他就有可能失去照顧父母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父母得不到被告的照顧及供養,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19.被告因飲酒犯罪, 不能構成減刑的藉口。無論如何, 本席經已基於被告受到酒精影響而做出了與平時不相符的行為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0.當然, 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1.除此之外, 被告願意賠償3,000元給受害人, 受害人亦願意接受。被告的做法值得鼓勵, 但減刑幅度不能太大。本席將被告的刑期扣減15天。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5個月和15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國強 (CACC3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晉瑋及其他人 (DCCC1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聰及另一人 (DCCC680/2012) 。

[2] [1987] HKLR 782

[3] [2003] 3 HKLRD 378

[4] CACC 294/2003

[5] [2012] 4 HKLRD 563

[6] CACC284/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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