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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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耀忠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案發在1998年12月31日,當時上訴人乘坐的士途經深水埗界限街9號外,被警員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藏有涉案鋸齒邊的小刀,當時小刀是和其它鎖匙一同扣在一條鎖匙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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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5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9/1999

HCMA65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5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CC2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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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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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0年1月13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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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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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耀忠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案發在1998年12月31日,當時上訴人乘坐的士途經深水埗界限街9號外,被警員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藏有涉案鋸齒邊的小刀,當時小刀是和其它鎖匙一同扣在一條鎖匙鍊上。

2.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在的士被截停時,他向警員坦白承認管有涉案小刀,但他解釋這把小刀是用作切生果及在工作地方剪線頭及修理地毯所用。他傳召一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所說的情況和上訴人的證供大致相同。至於涉案小刀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在法律上並無爭議。今天上訴時,王大律師亦認同該把小刀在法律上可以視為攻擊性武器。而上訴人亦承認管有該小刀,本案唯一爭論點是上訴人在審訊時所作的辯解是否合理。

3. 裁判官在判詞裡明確表示他不接納上訴人所作的解釋 -- 即小刀是用作切生果、修理地毯及剪線頭所用。同時他亦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 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稱裁判官在並無提出充份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當時的辯解原因,因此定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裁判官審訊時經已親自檢視有關小刀,小刀的構造相當特別,正如他在第12頁證據評估一欄內說:

「證物是一把小刀,刀柄是塑膠做大約一寸長。刀鋒大約一寸多長,刀背是鈍,刀鋒有鋸齒及鋒利,刀尖是尖銳,並配有塑膠刀套。如果將刀柄放在兩隻手指中間,緊握拳頭,這把刀便成一把極度危險及能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攻擊性武器。」

雖然刀鋒只有一寸多長,但基於特殊設計,裁判官在檢視後,認為用小刀來切生果、剪線頭及修理地毯是完全不設實際。在這方面,裁判官是有權基於他的個人觀察來作結論,而這結論並無不妥。他再進一步說若上訴人在工作上需要兼顧剪線頭及修理地毯,他沒有必要在工作地方以外携帶這把刀在身。這是裁判官舉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當時辯解的理由。裁判官基於這把刀的特殊構造及他認為上訴人所聲稱的解釋並不合理,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進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證物及上訴人及證人的口供的方面,並無犯錯。基於他面前的證供及證據,他絕對有權作出定罪的裁決。因此,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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