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鄧少雄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
HCMA 8/2022 [2022] HKCFI 1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7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鄧少雄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朱家誠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的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同意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1]: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上訴人被警員截停,在他的右後褲袋搜出的黑色銀包(證物P2) ,內藏一把黑色可摺式卡片摺刀(「該摺刀」) (證物P3),一把黑色多用途間尺 (證物P4) (「該多用途間尺」),一張個人八達通咭 (證物P5),一張長者八達通咭(證物P6),一張印有星火同盟律師卡片 (證物P7),及在他身上搜出一部蘋果電話(證物P8) 。上訴人之後被拘捕。他的補錄警誡 (證物P9), 錄影會面的警誡口供 (證物P14、P15) 均是他自願提供的;相關的紀錄、謄本 (證物P14A、15A) 均為準確的。根據警誡口供 (證物P14),上訴人同意他的蘋果電話的主畫面背景圖(wallpaper)有民族自強,香港獨立及One Nation, One Hong Kong的字句[2],並在該電話上透過Telegram程式加入一些有關社會運動的群組[3]。 5.控方傳召1名證人,即警員24216黃子文。警員24216作供指。案發前,因應案發當日有網上號召於銅鑼灣至灣仔一帶有「沒有國慶,只有國殤」活動[5],他身穿防暴制服,和其他同僚當值,在灣仔史釗域道設立防線。稍後,他看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6]的上訴人和一名男子同行,約在7米外,向他迎面而來。警員24216看見上訴人眼神閃縮,不時回頭張望,而覺得上訴人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了上訴人和他身旁的男子。警員24216之後搜査上訴人時,在他右後褲袋,搜出黑色銀包,打開後,在銀包右邊內側的間隔 (「暗格」) 搜出該摺刀,而該摺刀是和該多用途間尺放在同一暗格內。警誡下,上訴人指他是在廚房工作,當天放假,該摺刀是卡片刀,「平時返工用嚟開紙箱用嘅」、「平時返工用開嘅,隨身帶都好正常啫」。 B.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陳堃亮先生 (辯方第二證人) 及馬杰倫先生 (辯方第三證人)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上訴人作供主要指,他之前在一間名叫「瘋鳥咖啡室」的廚房工作,辯方第三證人為該餐廳其中一名東主。上訴人指他工作時用該摺刀來𠝹開封箱的膠紙。該摺刀在購買時較鋒利,現在較鈍。他並沒有保養該摺刀。他接納警誡口供內容真實正確。他沒有意圖用該摺刀來傷人,也從來沒有使用過該摺刀來傷人。 8.上訴人續指,他在慈雲山居住,出門前透過網上資料,知道當天銅鑼灣至灣仔一帶會有社會運動。雖然地鐵單程的車票較昂貴,但他還是選擇用現金購買單程車票,不使用儲值的八達通咭。他這樣做是因為朋友建議,可以隱藏行縱。他趁當天放假,想去之前他一直想去、但未有時間去的銅鑼灣Donki逛公司。他到達銅鑼灣Donki,因為太多顧客,他在門外排了約五分鐘隊還未能進入店內,所以他在約1600時離開該店,轉而去找他的好朋友陳堃亮先生 (即辯方第二證人) 。陳先生當時在灣仔家鄉雞 (KFC) 工作。由上訴人出發找陳先生,直到他被截停,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過陳先生。他不知陳先生的用膳時間,也不知陳先生會否有空和他見面。上訴人認為即使陳先生不能和他見面,他也可以有免費東西吃。 9.上訴人指該多用途間尺是他在2016年暑假、在深圳用四至五元人民幣購買的,因為可以用來開啤酒蓋。購買時,上訴人身上已經攜有該摺刀。上訴人同意在他工作的地方,可以隨手找到𠝹開封箱膠紙的工具,但他習慣了使用該摺刀。上訴人亦認為如果他使用其他工具,只要輕輕一碰,便會弄傷自己,如果他使用該摺刀來工作會較安全。上訴人同意在該多用途間尺上有開信刀 (Letter Opener) ,但不清楚是否可以用來𠝹開封箱膠紙[7]。他亦認為使用時並不就手。 10.辯方第二證人作供主要指他和上訴人是舊同學,案發時他在灣仔家鄉雞做見習經理。當天上訴人從來沒有聯絡他。他的休息日及吃飯時間並不固定。當天他根本沒有見過上訴人。 11.辯方第三證人作供主要指他是「瘋鳥咖啡室」的負責人,在2019年9月聘用了上訴人在廚房兼職工作,每週工作五至六天,每天約十小時,時薪計。上訴人的工作包括經常要拆箱、𠝹開封箱膠紙。他見過上訴人經常性用該摺刀來拆箱。上訴人在2020年9月尾離職。他同意要對員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工具。他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拆箱用的工具。餐室內有隨手可得的𠝹刀及其他可以𠝹箱用的刀具。他沒有吩咐員工用𠝹刀或小刀來開箱。 C.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吳宗鑾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C.1. 上訴理由一 1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詮釋及運用有關「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以致錯誤地作出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14.上訴方引述了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段列出的控罪原素:
15.裁判官在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後,於第32段說:
16.上訴方陳詞指在控方沒有指稱、裁判官也沒有經分析後作出裁決指涉案摺刀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即該摺刀本身是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且在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懷有傷人意圖的前提下,裁判官憑藉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將上訴人定罪並不符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 17.上訴方強調控方沒有指稱該摺刀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攻擊性武器,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控方亦沒有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以該摺刀傷害他人,因此控方依賴的只有環境證據,藉以作出上訴人意圖打算以該摺刀傷害他人此推論。 18.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於原審時亦清楚知道這是控方的立場 [8]:
19.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摺刀為攻擊性武器 [9],但沒有説清楚這是否代表了他裁定該摺刀本身為攻擊性武器。再者,裁判官在分析該摺刀的外觀及使用方式後 [10],也並沒有作出該摺刀本身是攻擊性武器的結論。 20.上訴方指裁判官並沒有就使用該摺刀可能對他人做出的傷害性或傷害程度作出分析。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在錄影會面 (證物P15A) 及在法庭作證時,都曾説過該摺刀其實並不鋒利。 21.上訴方的立場是該摺刀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 22.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向辯方指出,「如果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帶有一個具傷害性的工具出現鬧市已足夠推論此人會準備使用該物件傷害他人,否則的話該人不會於鬧市出現」[11],及其後進一步的補充:「如果你係用一個可以傷害到人嘅工具,而喺鬧市入面出現,你係冇其他合理理由的話呢,呢個呢係反而係法庭需要考慮嘅」[12]。上訴方指裁判官的上述說話,只有在裁定該摺刀本身是攻擊性武器的前提下才屬正確。 23.上訴方指如果該摺刀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上訴人管有該摺刀時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並不重要。如控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傷人意圖,法庭不可憑藉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作出上訴人管有該摺刀的意圖必定是傷人的結論。 C.2. 上訴理由 (二) 24.上訴方指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傷人意圖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25.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階段就傷人意圖指出,即使上訴人準備參與遊行又或者準備以較為激烈的方式去表達他的意見,都不等如上訴人必然會使用該摺刀傷人。 26.上訴方認同法庭在作出推論時,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案例 Chong Ah Choi) :
27.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說上訴人在工作上無須使用該摺刀,及上訴人並非工作需要,才把該摺刀放在錢包暗格内。首先,就算上訴人在工作上無須使用該摺刀,亦不代表上訴人準備以該摺刀傷人。而所謂暗格只是錢包的内層,上訴人將無需要使用的卡片型摺刀放在錢包内,並無不合理之處,法庭不應就此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28.上訴方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廣達 [13] 一案。在該案,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案上訴人有傷人意圖的前提下,該案上訴人管有卡片型摺刀本身並不足以推論為他有意以該案的摺刀傷人 - 該案上訴人以摺刀傷人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9.另上訴方指裁判官說上訴人選擇買單程車票隱藏行蹤,但正如裁判官已指出,這一點至多證明上訴人打算參加遊行,甚至準備以較為激烈的方式去表達他的意見,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必然會使用該摺刀傷人。 30.上訴方陳詞,考慮到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傷人意圖,上訴人被截停後及其後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包括該摺刀當時是摺起的、上訴人身上沒有示威用品、該摺刀放在上訴人的錢包已有相當時日以致該錢包有對應的摺痕等等) ,裁判官作出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有關的定罪因此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C.3. 上訴理由 (三) 31.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足地分析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便拒絕接納他們的證言,並因此錯誤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32.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歸納後原因主要有下列數點:
33.上訴方指就 (1) 而言,上訴人雖然同意他工作的餐廳有其他刀具可以用來𠝹膠紙,但他解釋那些刀具較長且有鋸齒(餐廳廚房用來鋸肉的鋸齒刀),相對該摺刀較爲危險及沒有那麽方便。上訴人所謂的「較安全」是針對那些刀具而言,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34.裁判官說使用該摺刀的程序危險、複雜、麻煩,用𠝹刀則方便、安全、快捷。上訴方指裁判官的説法或許沒有錯,但使用自己隨身攜帶的摺刀,還是用公司提供的𠝹刀視乎個人習慣,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35.上訴人於錄影會面時說他於2015年購買該摺刀時,是打算在做「跟車」的時候拿來用,直到他不再在辯方第三證人餐廳工作時,已經用了接近5年。上訴方指上訴人使用該摺刀但求方便,使用起來亦可能不覺得有什麽複雜麻煩。 36.上訴人於審訊時曾經應法庭要求示範如何使用該摺刀,他亦只是扭開安全扣,直接反轉刀鋒就直接使用,看不出有何複雜麻煩之處。上訴人亦在錄影會面時説他用慣了該摺刀。 37.上訴方強調上訴人的工作並非僅僅是拆箱,上訴人只是在有需要拆箱時才使用他隨身攜帶的摺刀,他覺得這樣比較方便亦屬常理。至於危險,上訴人亦說過該摺刀早已用鈍,並不會比𠝹刀更危險。 38.基於裁判官說使用該摺刀的程序危險、複雜、麻煩,上訴方反問上訴人如果真的打算使用該摺刀傷人,豈不也是危險、複雜、麻煩?上訴人何不攜帶其他更爲容易使用的物件呢? 39.上訴方指就 (2) 而言,該多用途間尺雖然標明某些用途,但沒有證據證明它們可以完全取代該摺刀作爲拆箱之用,按常理使用開信刀拆箱,尤其是存放貨物的紙箱,一定不及摺刀。上訴人亦在其證言說該多用途間尺無法𠝹紙,如果該多用途間尺無法𠝹紙又如何能𠝹開封箱的膠紙呢? 40.而就 (3) 而言,上訴人在審訊時曾經向法庭指出該摺刀刀鋒上有膠紙痕跡,控方亦沒有就此進一步盤問上訴人。該摺刀刀鋒上有膠紙痕跡或許不代表上訴人真的慣常在工作上使用該摺刀,但裁判官並不可以排除有此可能性。 41.就辯方第三證人的證言而言,裁判官批評他沒有阻止上訴人使用該摺刀開箱,也沒有提供𠝹刀給他,令人難以置信。上訴方認爲有關的批評未免過於苛刻。 42.首先,辯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說餐廳沒有𠝹刀。此外,上訴人在辯方第三證人經營的餐廳廚房工作,開箱取出貨物只是上訴人工作的一部分,且沒有證據這是上訴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上訴人的工作還包括備貨 (準備食材) 、切食材等等。辯方第三證人作爲餐廳東主,如果沒有準備切食材的工具如刀子砧板,或許令人難以置信,但容許員工使用自己用習慣了的摺刀開紙箱,並沒有什麽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 43.再者,辯方第三證人只是上訴人的前老闆,他從招聘網站聘請上訴人,上訴人也只是在他餐廳工作了一年,他實在沒必要爲上訴人在法庭上説謊。 44.上訴方指根據上述理由,不論單一考慮或累積一併考慮,有關的疑點足以導致該控罪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D. 答辯人回應 D.1. 回應上訴理由 (一) 45.答辯人同意該摺刀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於本案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以該摺刀傷害他人。控方須依頼環境證據而作出有關的推論。 46.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是清楚明白控方案情及有關「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和應用。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已開宗明義指本案審訊時主要爭議點為上訴人管有該摺刀的意圖,而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該意圖。裁判官在應用了環境證供的相關法律原則和考慮整體證據後,才作出上訴人於案發時明知而懷有傷人意圖攜有該摺刀在鬧市出現的推論。明顯地,裁判官清楚掌握本案中該摺刀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而法庭並不是單憑上訴人沒有合理的理由而在鬧市中攜有該摺刀便作出相關推論。另一方面,這是其中一個環境證據可供法庭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攜有該摺刀的意圖。 47.雖然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並沒有以明確字眼列出有關「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及應用,但案件由一名專業法官審理,可假定裁判官清楚明白控罪的罪行元素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法律並無規定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必需在其判案書內詳細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及法官作出裁決時的心理歷程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KS [14])。 48.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就使用該摺刀可能對他人做出的傷害性或傷害程度作出分析。其實,裁判官已詳細查看該摺刀的外觀及使用方法,並裁定使用該摺刀的程序危險、麻煩。這足而說明該摺刀具有一定危險性,裁判官無需特意為該摺刀的傷害性或傷害程度作出分析。法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15]一案指出,只要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16]。 49.就上訴方針對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曾向辯方指出他對摺刀的觀察 (上文第22段) 。答辯人回應陳詞指,首先,裁判官這些説法本身並不是裁決理由,觀乎其前文後理,裁判官當時提出這些看法只是在闡明他就有關推論的思考過程和邏輯,並希望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就這些看法提出辯方的觀點,以協助法庭。裁判官絕非單憑當時討論的事情作出上訴人意圖以該摺刀傷害他人的最終推論。 50.另一方面,在鬧市中攜有具傷害性的工具本身是一個環境證據,法庭有權考慮。況且,既然上訴人提供了他為何攜有該摺刀的理由,裁判官於考慮攜有目的這議題時便必須考慮上訴人的辯解,並加以評估。裁判官若否定上訴人在工作上使用及攜有該摺刀的理由,裁判官自然可以考慮上訴人當時是沒有其他合理理由在鬧市中攜有該摺刀,作為整體證據的一部份。無論如何,誠如上訴方觀察,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曾援引Chong Ah Choi (張亞彩) 一案[17],並就傷人意圖這一點指出,即使上訴人準備參與遊行,又或者即使上訴人準備以較為激烈的方式去表達他的意見,都不等如上訴人必然會使用該摺刀 [18]。這說明裁判官是清楚掌握有關「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和應用。 51.總括來說,裁判官從來沒有裁定(甚至是考慮) 該摺刀本身是一個攻擊性武器,並在本案中正確地詮釋及運用「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法律原則,考慮整體環境證據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懷有不軌意圖,明知而懷有傷人意圖攜有該摺刀在鬧市出現,並正確地裁定該摺刀是一件攻擊性武器。 D.2. 回應上訴理由 (二) 52.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既然裁定上訴人在工作上根本無須使用該摺刀及該多用途間尺在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上足以替代該摺刀的作用,而且該摺刀構造特殊,具高度便攜性及隱密性,在上訴人的免責開脫說法被正確地否定之下,上訴人管有該摺刀並沒有任何其他用途。上訴人無故地將該摺刀放在隨身攜帶[19]的錢包內的暗格裏並出現在鬧市中,其整體行為相當可疑及不合理。裁判官有權就此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另外,裁判官並不是單憑上訴人選擇買單程車票隱藏行蹤便推論他必然有意使用該摺刀傷人,這只是其中一個環境證據可供法庭考慮他有關的意圖。 53.就上訴人援引蘇廣達一案來支持管有卡片型摺刀本身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有意以該摺刀傷人的觀點,答辯人認為每一個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及考慮。而本案和蘇廣達 情節有別,例如蘇廣達一案的上訴人案發當天及在截停地點 (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附近) ,並沒有任何示威或集會活動,雖然上訴人經過那裡回家路程會較遠,但仍然是在步行距離之內;上訴人當時還拖着一件行李,若要逃走的話,也會造成阻礙。這些都是對蘇廣達一案的上訴人可能有利的情節,但不適合應用本案的上訴人。因此,不宜將這兩宗案件作比較。 54.答辯人強調,裁判官並不是單憑上訴人管有卡片型摺刀而推論上訴人有意以該摺刀傷人,而是經過細心考慮本案的整體環境證據後,才作出相關犯罪意圖是無可抗拒、唯一合理的推論。 55.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清楚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20]。 56.答辯人陳詞,綜合裁判官席前的所有證據,包括該摺刀的特殊構造、該摺刀隱藏在上訴人錢包內的暗格裏、身穿黑衣的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而被防暴警察在灣仔鬧市截停、案發當天 (國慶日) 及在截停地方附近一帶(銅鑼灣至灣仔)有社會運動進行、上訴人案發當天為了隱藏行蹤而用現金購買單程車票去銅鑼灣、上訴人同意他自己電話主畫面的背景圖有民族自強,香港獨立及One Nation, One Hong Kong的字句及透過電話程式加入一些有關社會運動的群組等等都是一根根不同的幼繩,所有幼繩交織一起,整體地考慮其累積的份量後,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案發時攜有該摺刀的意圖,必然是在需要時用作傷人武器。 D.3. 回應上訴理由 (三) 57.答辯人指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撮要了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主要供詞,並列出其裁決理由。裁判官親自檢視該摺刀及該多用途間尺,他有權基於他的個人觀察來作裁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忠 [21]) :包括該摺刀的構造特殊,操作上危險、麻煩,根本不適合上訴人工作時以拆箱𠝹開膠紙之用;反之,該多用途間尺包括了開信刀及開箱刀的功能,足以替代該摺刀,而且遠比使用該摺刀簡便及安全。答辯人指裁判官這些裁定合情合理、無可詬病。 58.警方案發後也拍攝了該摺刀的照片[22],其照片顯示該摺刀的刀鋒仍然尖利、甚具危險性,亦支持裁判官對該摺刀的相關裁定。 59.答辯人陳詞,根據裁判官對該摺刀及多用途間尺的裁定,上訴人指他工作時因個人習慣而使用自己隨身帶的該摺刀這說法可謂軟弱無力。即使該摺刀的刀鋒上有使用過的痕跡,這絕不可能是上訴人慣常在工作上使用該摺刀而導致的。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花筆墨作探討上訴人這些說法是理所當然。而且,裁判官也正確指出,以上訴人的學歷及多年的工作經驗,不可能不知道𠝹刀及該多用途間尺在處理相關工作時遠較該摺刀方便、安全、快捷。即使僱主沒有提供𠝹刀,上訴人要自備𠝹刀工作也是簡單和合理。 60.就上訴方提出的質疑:若使用該摺刀的程序危險、複雜、麻煩,上訴人如果真的打算意圖傷人,他何不攜有更爲容易使用的物件?答辯人回應指該摺刀的設計特殊,有助於便攜,放在隨身攜帶的錢包內的暗格裏,較難給人發現,有利於上訴人有需要時使用。另一方面,若該摺刀只是用作傷人,所涉及的程序相對簡單,選擇用該摺刀傷人並非不合理。總括來說,裁判官基於該摺刀的特殊構造及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解釋並不合理、有違邏輯,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並無不妥。 61.就裁判官對辯方第三證人的批評,答辯人認為並非過於苛刻。辯方第三證人作為僱主有責任確保員工在工作時的安全及提供安全的工具,不論員工涉及開箱、準備食材或切食材等不同的工作。根據他的證供,可合理推斷他從來沒有檢查該摺刀的安全性及是否適合在工作時使用。因此,他容許上訴人多次使用自己攜帶的該摺刀工作及沒有指示或要求上訴人使用餐廳提供的𠝹刀或其他工具工作實在令人難以相信。事實上,他作供時既然指出他看見上訴人多次使用該摺刀𠝹開封箱膠紙[23],他卻完全未能解釋上訴人怎樣使用該摺刀工作[24]。他的證供就這關鍵議題可信及可靠性存疑。總結來說,辯方第三證人就上訴人在他的餐廳工作時有使用該摺刀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他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62.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充份恰當地整體考慮及分析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所作的事實裁斷並非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之裁斷。 E. 相關法律原則 63.本席首先道出相關法律原則。 64.《公安條例》第33(1) 條訂明:
65.而根據《公安條例》第2(1)條的釋義,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為:
66.上訴庭在 Chong Ah Choi [25]一案中,已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 67.因此,若控方無法證明涉案物品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即本身是攻擊性武器) ,則必須要證明上訴人管有該摺刀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68.在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管有該摺刀的意圖,控方可提出環境證據邀請法庭作出推論,上訴人的意圖必然是打算 (擬) 以涉案物品 (摺刀) 傷害他人。 69.上訴法庭在Chong Ah Choi 案中討論法庭應該如何作出相關的推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6]案中將有關的段落翻譯出來:
70.上訴法庭在Chong Ah Choi 指出上列事項後,再進一步指出[27]:
F. 討論 71.本席會一併處理所有上訴理由。 72.在本案,控方從無指該摺刀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即本身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管有該摺刀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73.上訴人當時管有該摺刀,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管有該摺刀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74.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就該摺刀作出詳細的描述:
75.本席有機會看過該摺刀,認為裁判官的形容恰當。該咭片型的摺刀確是與一般人慣用的鎅刀或摺刀不同。 76.本席同意上訴方的陳詞:每人在使用工具時有不同的習慣,不能一概而論。 77.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替辯方第三證人工作,只是兼職 (part – time) 性質。上訴人的工作亦並非僅僅是開箱,作為上訴人前僱主的辯方第三證人只是留意到上訴人曾使用該摺刀而未能道出詳情,是可理解的。再者,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事發時已不再是辯方第三證人的員工,法庭須考慮在此情況下,前僱主仍願意出庭為上訴人作證,他會否故意為上訴人作假證供呢? 78.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所言:「如果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帶有一個具傷害性的工具出現鬧市已足夠推論此人會準備使用該物件傷害他人,否則的話該人不會於鬧市出現」。再加上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2段指:
看來裁判官有可能是考慮了已被裁定不適用的部分定義:即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因而作出有關觀察及裁定。 79.本席在考慮後,認同上訴方作出的分析及陳詞論據。每人使用工具的習慣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本席考慮到摺刀是收藏在上訴人的銀包內,該摺刀與另一把多用途金屬間尺放在一起(即兩件工具放在一起),而所謂「暗格」亦只是銀包的內層,本席不認為在銀包內有該多用途間尺便顯示上訴人不會或不需要使用該摺刀開箱。該摺刀亦明顯曾被多次使用 (雖則本席在目測該摺刀後,認為刀鋒不算是「鈍」) 。 80.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即使如此,本席在上訴「重審」時,認為上訴人及其前僱主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確的。 81.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管有該摺刀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只是其中一個合理推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F. 裁決 8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證物P16),上訴文件冊第9至13頁 [2] 錄影謄本(證物P14A) 第91A至102B段,上訴文件冊第76至78頁 [3] 錄影謄本(證物P14A) 第110B,125A至144B段,上訴文件冊第79,81至84頁 [4] 《裁決理由書》第3及27段,上訴文件冊第22及29頁 [5] 上訴文件冊第192頁U行至193頁B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94頁K行 [7] 上訴文件冊第226頁C至D行 [8] 見上訴文件冊第244頁I至J行 [9] 《裁決理由書》第34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15及17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177頁H至K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179頁K行 [13] HCMA340/2020, [2021] HKCFI 3776 [14] CACC 78/2008, 第40段 [15] HCMA 609/2007 [16] 見袁國強一案判書第23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177頁T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79頁B至J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227頁U行 [20] 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21] HCMA 659/1999,笫3至4段 [22] 相簿(證物P13(5)),上訴文件冊第51頁 [23] 上訴文件冊第237頁E至N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242頁K至O行 [25] [1994] 3 HKC 68 [26] [2018] 1 HKLRD 968 [27] 判辭第29段,原文: “Of course, no inference of guilt would be drawn by the court unless i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one. At the same time, if guilt is indeed the only reasonable thing to infer, then the court would not be deterred from inferring it by fanciful notions to the contrar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