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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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非法販運內含 155.0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79.09 克混合劑。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終審法院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FACC8/2005
Case No.CACC 383/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83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3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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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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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 年 4 月 9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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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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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定罪上訴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非法販運內含 155.0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79.09 克混合劑。

2.經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與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 10 年半。

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許可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01 年 8 月 8 日,警員到達申請人居住的單位 ("該單位")。當時該單位內只有申請人。警員向他出示搜查令後,在該單位進行搜查,並搜出海洛英及有關的物品,包括 :

(一) 在廚房搜出 6 個膠箱內載著大量白色粉末,屬於海洛英鹽酸鹽混含物裡常見的添加劑;

(二) 在廚房灶底搜出一個黑色膠袋,載有 13 小包海洛英;

(三) 在廳內搜出一個紙皮箱,內有一個 Philips 盒裝著一個攪拌機及組件;而盒上有一大包白色粉末,屬於海洛英鹽酸鹽混合物裡常見的添加劑;

(四) 上述(三)紙箱旁搜出一個深灰色手挽紙袋,載著一些大小不同的可用封口膠袋、白色膠袋、一卷透明膠袋和一疊共 3 張用報紙剪成的小紙塊;

(五) 該單位內的冷氣機隔塵網上發現有微量海洛英。

5.申請人為該單位的登記住戶,他獨居於該單位內。申請人在 2001 年 7 月 23 日曾入醫院留醫。2001 年 8 月 3 日他出院後返回該單位居住,直至案發當日。在 2001 年 8 月 3 日至 8 月 8 日期間,他是獨居於該單位內,而沒有任何人到訪。

申請人的答辯

6.申請人選擇作供答辯,他指由於健康狀況太差,所以在 2001 年 8 月 3 日出院後一直沒有精神察看該單位內的情況,他沒有留意該單位內存放着上述被警員搜出的各項物品。他說在 2001 年 3 月因打算到內地求醫,曾把該單位的另一套鎖匙交給一名男街坊,委託他交租及打掃該單位,但之後一直沒有向該名男街坊索回該套鎖匙。

7.本案是一宗涉及事實裁決的案件。申請人傳召兩名醫生作證。他們指申請人患有心臟病、氣管病及腎衰竭。申請人曾在 2001 年 8 月 27 日接受了血管擴張手術。醫生指他的精神狀況比平常人差。

8.綜觀整件案情,陪審團是可以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裁定申請人對該單位內存放的海洛英一事是知情的及是「管有」這些毒品。申請人獨居於該單位內。證據顯示該單位是個毒品稀釋及包裝中心。在該單位除了搜出海洛英外,還搜出其他物品,例如用來混合海洛英的添加劑、攪拌機及大量的膠袋等。該些物品都是可以用作混合及包裝毒品的用途。除了海洛英外,其他的物品都是放在該單位內顯眼的地方。如果陪審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解,他們是可以進一步推斷申請人是管有在該單位內搜出的危險藥品作為販運用途。

上訴理由

9.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第一是關於彭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謊言的指引」。申請人指彭法官不必要地向陪審員作出這個指引,而在作出指引時,卻沒有作出一個全面的指引。第二是彭法官沒有清楚解釋「管有」的定義。第三是彭法官沒有清楚解釋「販運」的定義。

謊言的指引

10.一般來說,法官只是在某些程況下才需要向陪審員作出「謊言的指引」。指引的目的是向陪審員清楚說明,就算被告人曾經說謊,也不表示他是有罪的。本庭於毛兆成(譯音)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 一案中指出在以下的情況下,法庭需要作出「謊言的指引」 :

(1)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他不在罪案現場;

(2) 當法官指示陪審團案件必須有佐證去支持控罪,而這些佐證涉及被告人曾經說過的謊言;

(3) 控方指被告人在法庭作證時或在其他時候曾經說過一些謊話,這些謊話是關於某些獨特及有別於涉及控罪的議題,而控方依賴這些謊言作為針對被告人控罪的罪證;

(4) 就算控方沒有採用上述第 3 項的做法,但若法官合理地認為陪審團會有可能會採用上述的做法,他就需要作出「謊言的指引」1

11.根據毛兆成,「謊言的指引」的內容必須按每件案件的案情而作出適當的配合。一般而言,若這指引包含了以下兩點基本要求已經是足夠的 :

(1) 被告人承認說謊或者控方已經在亳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說謊;

(2) 被告人說謊,這點本身並非罪證,因為被告人說謊是或者可能是由於一些清白或無辜的理由而導致的。陪審團必須肯定,被告人是並非因為清白或無辜的原因而說謊時,才可以把他說謊一事視為支持控方指控他的證據。

12.在本案,彭法官曾經向陪審團提出「謊言的指引」,但明顯地,他作出指引並不是因為本案出現毛兆成所列出的四項原因的任何一項。他是在指導陪審團如何處理證人的證供 (包括被告人的證供) 時提出這一點的。他首先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就算陪審團完全不相信被告人及他的證人亦不能夠因此而裁定被告人有罪,因為這樣的裁決是要視乎陪審團所接納為真實的證據是否足夠令他們肯定被告人有罪。接着,他說出以下有關謊言的指引 :

「 其實被起訴嘅人可能係會唔講真說話,但係就唔一定因為佢有罪,有時佢哋只係為咗加強一啲真實嘅辯護,講俗啲即係作大少少。又或者覺得實情唔係咁容易令人相信,又或者實情涉及一啲唔係好光彩,但係又唔至於犯罪嘅行為,又或者只係驚,林林總總。所以假如如果你真係唔信被告所講過嘅一啲乜嘢,認為佢講大話,但係就可能係為咗剛才提及同嗰啲有罪冇關嘅原因嘅話,咁你哋唯一應該做嘅就係唔好去理會佢講大話嗰部分,而集中考慮任何其他你哋接受為真實嘅證據,包括從被告而嚟,而你哋又認為係真實嗰一部分嘅證據。喺呢度我要澄清,我唔係話被告喺邊度講咗啲咩嘢大話,我意思係就算你哋認定佢講過大話,亦都唔應該同埋唔能夠就係為咗原因就定佢個罪。」

13.本庭在毛兆成一案中亦指出,如果案件是根本不需要作出「謊言的指引」,因為案情只是涉及控辯證據的衝突,作出這個指引只會令案件更加複雜,而且弊多於利。本案並不需要「謊言的指引」,但彭法官作出這個指引的明顯目的是希望陪審團更能明確地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他的本意是保障被告人的權利。本庭認為除非有明顯證供顯示陪審團被這個指引混淆,否則就算「謊言的指引」是不需要地被提出,亦不會影響案件的穩妥性。

14.申請人指本案的陪審團確實是因這個指引而錯誤地認為他曾說謊言。當彭法官總結案情完畢,而陪審團還未退庭進行商議時,首席陪審員曾向彭法官提出兩個口頭問題,即 :

「 (一) 佢(申請人)知道有呢啲嘢喺度,但係唔知道嗰啲係乜嘢,佢唔理佢,算唔算有罪?

(二) 被告知道咗呢啲嘢,佢....亦都知道係毒品,但係佢唔理佢,即係譬如唔通知警方或者等等,算唔算有罪?」

15.彭法官要求陪審團用書面形式提出上述問題,或其他需要法庭解答的問題。陪審團接着退庭商議,後來他們以書面提出以下的問題:

「 若被告知道單位內有一些東西,並不知道是毒品,但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並沒有通知警方,是否管有該物品?」

16.代表申請人的郭棟明大律師指,這個書面問題和陪審團提出的第一個口頭問題是相同的,但省去了第二個口頭問題,這其中原因可能是陪審團聽了總結案情後,認為申請人稱他不知毒品的存在是謊話及他們採用了這個謊話來支持指控申請人的控罪。

17.代表答辯人的洗佩霞律師指,其實法官並沒有作出「謊言的指引」,因為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就算他們認為被告人曾說謊,他們也不應該及不能夠因此裁定被告人有罪。洗律師指這跟標準的「謊言指引」讓陪審團在某些條件下,可以考慮以謊言為佐證的涵意及性質有天淵之別。既然彭法官沒有作出「謊言的指引」,有關案例中所詬病會令陪審團有混淆不清的情況也不會發生。

18.本庭認為彭法官的確是對「謊言」作出了指引。雖然指引的內容並不包括所有標準「謊言的指引」的要素,但本庭不同意郭大律師的指稱,陪審團不再提出先前的第二個口頭問題是因為聽取了彭法官有關「謊言的指引」後認為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毒品的存在是謊言,所以引用了這個謊言去支持被告人的控罪。本庭認為彭法官的指引是完全沒有提及陪審團是可以在甚麼情況下才可以用謊言作為支持控罪的佐證,所以陪審團根本不是因為彭法官的指引而作出郭大律師所聲稱的裁決。

19.其次,就算陪審團對這問題私自作出揣測,郭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陪審團提出的前後三個問題的共同點都是被告人知道物品的存在及不加以理會;不同之處是第一個口頭問題是被告人不知道這些物品的內容,第二個口頭問題是被告人知道這些物品是毒品,而第三個問題,即書面的唯一問題是被告人不知道這些 物品是毒品。所以當陪審團提出書面問題時,他們仍然是關注着如果申請人確實不知道該單位內的物品是毒品,他們應該作出甚麼裁斷。彭法官已經清楚及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在這個情況,他們要裁決申請人沒有「管有」那些毒品。所以,如果指陪審團在聆聽「謊言的指引」後已經認為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毒品的存在是謊話,這是一個牽強及不符合案情的指稱。

20.郭大律師在法庭陳詞時修改了陳詞內容,說他不是指陪審員是聽了總結後,而認為「申請人說不知毒品的存在是謊言」。他指出其實想說的是「申請人說不知物品的存在是謊言」。

21.本庭要指出這並不是陪審團所提出的問題的內容,他們從始至終都是根據申請人知道該單位有物品而提出有關的問題,所以就算郭大律師改變他的陳詞要點,也不能證明陪審團被「謊言的指引」混淆。

22.郭大律師亦指彭法官沒有根據標準「謊言的指引」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必須承認他曾經說過謊話或者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說過謊話。這個上訴理由是令人費解的,正如本庭早前說過,彭法官所作出有關「謊言的指引」並不是指導陪審團在甚麼條件下才可以引用謊言作為佐證,所以郭大律師提出這一點並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23.本庭在此指出,為避免日後就這個議題再有爭拗,主審法官應在有必要的情況下才作出「謊言的指引」。在通常的情況下,法官是不需要提出上述第 11 段所列的指引。

「管有」的定義

24.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 (CACC 475/2001) 指出要證明被告人「管有」毒品必須證明下列要素 :

(一) 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有認知;

(二) 被告人有意圖及能力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

(三) 當被告人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時,被告人亦有能力去排除其他人士使用或保管有關毒品。

25.郭大律師指彭法官未有明確指出上述三個要素的第二個要素,即有意圖及能力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尤其是當陪審團提出那兩個問題時,彭法官應立即明確地指出認知不等同「管有」。

26.本庭不同意郭大律師的說法。彭法官解釋「管有」時向陪審員提出「管有」的兩種定義。第一是直接把握實物;第二是對物件保留一個控制權。對於第一種類的「管有」,彭法官作出如下的指引 :

「係直接把握住實物,例如我手揸住呢部法律典籍,呢個係一個有意識嘅行為,我係想揸住佢嘅,我知道我揸住嘅係乜嘢,我知道係一本法律典籍。揸住佢,我亦都有我嘅用意,例如係搦嚟睇,又或者唔想整濕,由一邊放到另外一邊,又或者要帶番返入內庭,諸如此類,呢個就係直接把握住實物。」

27.至於第二種「管有」,彭法官作出了如下的指引:

「 但係呢啲嘅法律典籍我好多個噃,呢個只係其中一部啫,其他就喺我裡面嘅辦公室,而家雖然唔喺手,我要嗰時候卻係可以隨時查閱,又或者搦嚟借畀人,又或者唔借畀人,咁樣我對其他喺裡面嗰啲法律典籍仍然係管有,但係就係第二種意義嘅管有,簡單講就係對物件保留一個控制權。」

28.雖然彭法官在作出上述指引時並沒有引用申請人需要有「意圖」或「能力」使用該毒品的字眼,但他所舉出的例子明顯地包括了使用毒品的「意圖」及「能力」。當他說他手持書本時,他是有他的用意,例如拿來看或者把書帶回內庭;或者就算他不是手持其他的書本,但他是可以隨時閱讀這些書本或將它們借給別人,這些都是有關被告人需要有「意圖」及有「能力」使用這物品的實際例子。在趙鳳娟一案,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出有關管有的指引並未足夠,因為他引用的例子並不能顯示被告人有「能力」使用有關的物品。原審法官引用的例子是大律師在法庭使用法庭的書本,正如本庭所說,在未獲得書本的物主批准,大律師是沒有「能力」私自使用法庭的書本。即使大律師是有意圖,但他是仍然沒有「能力」控制法庭的書本的。這和彭法官在本案中所採用的例子截然不同。如果彭法官需要使用他的書本,他當然是有「意圖」及「能力」去使用。彭法官引用的例子是包括了「管有」的定義的所有要素。

29.故此本庭認為本案有關「管有」的指引並無不妥之處,但本庭必須提出更適當的做法是法官首先列出「管有」的各項要素,然後才引用例子來詮釋這些要素。

30.郭大律師質疑,如果陪審團是明白彭法官有關「管有」的指引,為何他們再提出問題呢?當首席陪審員在彭法官引導完畢後,即時提出口頭問題已經說明這問題是他們在早一日討論過的問題,所以當他提出口頭問題時,陪審團是仍未對彭法官的總結作出結論,這並不表示他們是不了解有關「管有」的指引。至於其後的書面問題,彭法官已經直接了當地告訴他們,若申請人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毒品,他就是沒有「管有」它。

販運的指引

31.第三個上訴理由是彭法官未能對陪審團就「販運」的定義作出清晰及全面的引導。郭大律師指彭法官在解釋「販運」的定義時只是重新引述有關條例中的字句及指出「販運」並不等同於「販賣」,而沒有因應今次案件的案情加以詮釋。

32.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其實,彭法官在解釋「販運」毒品時已經向陪審團指出,將毒品稀釋、包裝及出售就是「販運」。明顯地,這個指引是針對本案的案情而作出的。控方指該單位明顯地曾經被利用作為毒品稀釋及包裝中心。彭法官亦對陪審員指出,本案的焦點只是在於申請人有沒有「販運」的行為,而這一點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有沒有「管有」涉案的毒品。他向陪審團提出控方的指稱,該單位內的毒品及其他物品放在當眼的地方,這只有兩個可能性。其一,這些物品是申請人自己的;其二,申請人同意別人存放這些物品在該單位內。在本案,陪審團是可以裁定該單位內的物品,包括毒品在內是在申請人「管有」下的。根據這些物品的性質,陪審團亦可以推斷申請人「管有」這些物品作為「販運」之用,因為先前彭法官已經向他們指出,將毒品稀釋、包裝及出售是屬於「販運」。既然本案涉及數量多及價值高的毒品,毒品又已經分別包裝,該單位亦存放了稀釋毒品的物品及量器,這些都是陪審團是可以依賴來作出「販運」的裁斷的證據,故此本庭認為彭法官已經作出了一個關於「販運」的完整指引。

33.彭法官在作出指引時曾經提出控方的聲稱指申請人是同意替人保管這些毒品作為「販運」用途。彭法官向陪審團解釋,同意替人保管的指稱是必須要符合申請人和別人「共同管有」的法律概念才可以判定他有罪。彭法官在先前已經就「共同管有」的概念作出了解釋。他採用的例子是兩位法官共同使用書本。但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彭法官沒有清楚交代,單是與別人「共同管有」該批毒品也不足以裁定申請人是「管有危險藥品作販運之用」。在吳鴻志(譯音) (HKSAR v. Ng Hung Chi) CACC 186 of 2000 一案,上訴人在被拘捕時對警察作出了口頭招認,指出她只是替丈夫收藏毒品,本庭在判案書說原審法官的指引給人印象是被告貯存毒品已經是販運毒品,本庭認為這指引是不完整的,因為如果一個被告人只是貯存毒品,這並不等如他是處理或販運該毒品,因為他是可以貯存毒品作為自己吸食用途。本庭指出如果陪審團要裁定上訴人是「管有危險毒品作販運之用」,法官必須向陪審團進一步作出其他有關的指引,例如上訴人和其他的人士已經達成協議,上訴人或其他人士會出售這些毒品,或者上訴人會依照其他人士的指示去運送毒品等等。

34.明顯地,本庭在吳鴻志要求原審法官需要再向陪審團解釋「販運」的定義是根據該案的案情及原審法官的指引而作出的。本案不涉及被告貯存毒品自用之說。彭法官在指引內說,就算申請人不是稀釋及包裝毒品的人,但由於有關的物品擺放在顯眼的地方,申請人是不可能不知情的,而他又沒有採取過任何行動,他肯定是替別人保管毒品以作販運用途。本庭認為彭法官的指引已經是足夠的,他是不需要再作進一步的解釋。陪審團是清楚明白他所指的是申請人同意替人保管毒品,讓別人進行稀釋、包裝及販賣。這行為涉及「共同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

35.郭大律師指陪審團提出的書面問題,特別是有關申請人不去理會這些物品之說正已表示他們已經否定申請人自己稀釋及包裝毒品之可能性,所以彭法官需要在「販運」這議題上詳加解釋。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陪審團書面問題的重點是關於「管有」,而彭法官已經清楚地告訴他們如果申請人不知道該單位內的物品是毒品,申請人不是「管有」毒品。所以這問題和「販運」扯不上關係。

36.其實,在本案申請人代其他人保管毒品只是控方提出的另一點可能性。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說是代人保管這些毒品。他唯一的答辯理由是不知道毒品的存在。如果陪審團認為申請人並非代他人保管毒品,正如本庭早前所說他們亦可以根據稀釋及包裝毒品的證據來裁斷申請人是自己「管有這些毒品及作為販運之用」。因此,就算彭法官對「共同管有作為販運之用」沒有再進一步詳加解釋的指稱屬實,亦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及安全性。

總結

37.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駁回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1 1. Where the defence relies on an alibi.
2. Where the judge considers it desirable or necessary to suggest that the jury should look for support or corroboration of one piece of evidence from other evidence in the case, and amongst that other evidence draws attention to lies told, or allegedly told, by the defendant.
3. Where the prosecution seek to show that something said, either in or out of the court, in relation to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issue was a lie, and to rely on that lie as evidence of guilt in relation to the charge which is sought to be proved.
4. Where although the prosecution have not adopted the approach to which we have just referred, the judge reasonably envisages that there is a real danger that the jury may do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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