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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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12月3日本庭批准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申請人)的上訴,把其被定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判刑擱置。本庭亦下令把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庭排期重審。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75/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75A/2001

CACC 4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475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0年第194 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申請人 趙鳳娟
第二上訴申請人 嚴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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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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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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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12月3日本庭批准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申請人)的上訴,把其被定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判刑擱置。本庭亦下令把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庭排期重審。

2.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控方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當時控方反對申請。

3.由於雙方未有機會就爭議作出充份準備,本庭將申請押後並下令雙方各自將論據以書面陳詞方式向法庭提交。

4.2002年12月5日,代表控方的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來信法庭表示會收回較早時提出的反對,亦不會再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反對理由。但覃律師指出,法庭在處理有關申請時享有不受任何策縛的酌情權。

5.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本庭酌情權,在適當情況下,命令控方支付一名成功的上訴人有關訟費。

6.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HKLRD 113一案,就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時應否獲發訟費一事,香港終審法院指出可以根據英國法庭在1973年6月5日及1989年5月24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973] 1 WLR 718,[1989] 2 All ER 604)處理。

7.根據上述實務指示,除非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發訟費。明確的反對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別人對他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案件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告人是因程序失當而獲判無罪。

8.在上述基本原則下,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策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Yan and Another [1989] 2 HKLR 396一案的判案書第400頁)。

9.在本案,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案中是否有充足證據去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只是因為技術上或程序的問題,導致申請人獲判上訴得直。

10.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原審法官就“管有”毒品的定義上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有不足之處,所犯的是一個原則性的錯誤。

11.黃大律師亦指陪審團可能是基於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內容而把申請人定罪。因此申請人被判上訴得直並非是技術上的問題,而是因為原審法官所犯的是原則性錯誤。該錯誤導致陪審團不能對有關的會面記錄作出應有及正確的考慮。

12.本庭在判案書的107段明確指出“陪審團單憑A2(申請人)的會面記錄而將A2定罪的可能性不大。”事實上本庭相信陪審團很大可能是接納A1(趙鳳娟)對申請人的指控而把申請人定罪的。

13.本庭不能忽視A1的證供,部份和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和證供吻合。

14.該些吻合證供包括是申請人指示A1 在保齡球場門口等候收取別人拿來的東西。申請人獲告知拿取到的東西是“冰”毒後,便指示A1將有關“冰”毒歸還給“林仔”。

15.申請人解釋,指安排從“林仔”處拿取的是波鞋而結果“林仔”交來大量“冰”毒。本庭認為該解釋的可信性十分低,甚至可稱之為天方夜談。

16.當然在刑事案件,不論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如何低,亦不論控方的證據如何充份,只要在審訊過程有任何出錯而導致控罪有任何疑點或不穩妥之處時,法庭都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17.申請人是在上述基礎下獲判上訴得直的。

18.本庭認為申請人獲判上訴得直是技術上的問題,和事件的是非曲直無關。事實上有充份證據支持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

19.再者,到目前階段申請人不是真正的獲判無罪。本庭是把原判定罪擱置,並下令案件須發還重審。申請人最終會否被判無罪仍是未知之數。

20.本申請只涉及上訴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聆訊過程亦是要考慮的有關因素。

21.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法庭亦花了頗長時間處理每一項理由。最終只有一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庭裁定其餘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22.雖然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反對申請人提出的訟費申請,但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各有關因素,本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下令控方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訴的費用。

23.本庭撤銷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由連慧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