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蓉 訴 鄭陽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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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狀書中以 非法禁錮 作為訴因指控第一被告人,及以 侵權法 下的恐嚇為 訴因 指控第二被告人。在指控第二被告人方面,原告人同時以較早前在 剔除訴訟聆訊 中提出過的 侵權法 下的 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 作為依據。由於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所以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審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時,同時考慮 侵權法 下的蓄意導致他人損害。原告人在狀書中沒有 以疏忽作訴 ,而華寶興亦表示他並非以疏忽作為依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150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PI001509/2000

HCPI 150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15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曹蓉
(由起訴監護人華寶興代表)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鄭陽興

律政司司長代表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7至20日及2003年1月6至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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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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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由丈夫華寶興擔任她的起訴監護人,就受到驚嚇及因此而蒙受的損失提出訴訟索償。現就法律責任及賠款額審訊。

原告人之申索

2.原告人在狀書中以非法禁錮作為訴因指控第一被告人,及以侵權法下的恐嚇為訴因指控第二被告人。在指控第二被告人方面,原告人同時以較早前在剔除訴訟聆訊中提出過的侵權法下的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作為依據。由於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所以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審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時,同時考慮侵權法下的蓄意導致他人損害。原告人在狀書中沒有以疏忽作訴,而華寶興亦表示他並非以疏忽作為依據。

3.聆訊是以中文進行的,但由於涉及法律陳詞和精神科證供,因此本席在撰寫判案書時採用了英文。判案書的中文撮譯本載列了本案重點,只可作參考用途。

本案背景

4.華寶興曾以香港萬力跨國企業公司(“香港萬力”)之名營業,而第一被告人則曾是敏聯國際有限公司(“敏聯”)的董事兼股東。本案始於二OOO年四月二十日;當天原告人與華寶興向第一被告人收取債項。雙方就債項本身的爭議現已解決。於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法庭按雙方同意之條款登錄香港萬力勝訴之判決,敏聯須支付港幣80,000.39元連利息予香港萬力(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二OO一年第三九一七號)。

5.二OOO年初,原告人多次到第一被告人於尖沙咀星光行的辦公室收取債項不果。二OOO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報警才不得不離開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

6.二OOO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大約十時,華寶興陪伴原告人到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十五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再次報警。這次,華寶興和原告人拒絕離開。到場的警長認為此乃民事糾紛,而且在沒有法庭禁制令的情況下,他也無能為力。警員於是離開,而原告人及華寶興則留下來。

原告人的證供

7.快到午飯時,華寶興想要上廁所,然後去吃飯。他跟原告人說好會輪流吃飯,好讓他們其中一個留守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他們打算一直留在那裡,直至第一被告人還錢才會離開。

8.午飯時,當原告人在會議室的時候,燈和空調突然關掉。她衝出外面,見第一被告人正在外面把玻璃門鎖上。她拍打玻璃門,要求第一被告人開門,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她。原告人於是被反鎖在辦公室內。她嘗試致電華寶興,但電話線給截斷了。她拍打玻璃門,要求隔鄰的女孩致電華寶興,通知他當時的情況。

9.華寶興回到辦公室後便撥999報警。警察到場,並聯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是回來開鎖。原告人堅持要警方以非法禁錮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眾人被帶返尖沙咀警署。

10.華寶興稱當他到達辦公室時,原告人態度十分平靜。她在警方到場時更為平靜,因為她當時是信任警察的,相信沒有甚麼好害怕。

11.在尖沙咀警署內,原告人被警署警長岑偉強(“岑警署警長”)查問。她堅持要控告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後來,她被帶到一個房間,而華寶興則在外等候。杜力行高級督察及潘毅德高級督察通過岑警署警長充當翻譯向她查問。原告人稱當她一說要控告第一被告人時,杜力行高級督察便把手一揮,揚聲說要控告她阻差辦公及浪費警力。原告人想解釋,但杜力行高級督察喝令她收聲。之後給她十分鐘時間考慮。

12.原告人離開房間,將剛才的對話差不多一字不漏的告訴華寶興。華寶興要求見杜力行高級督察,但櫃台的警員拒絕了他。華寶興要求警方給他案件編號卡以作投訴之用。他們見第一被告人上樓,便認定他與警方必有陰謀。之後原告人回家時變得失去定向力,頭腦混亂。他們後來向投訴警察課投訴。

原告人醫學方面的證據

13.原告人離開尖沙咀警署回家後,情緒十分困擾。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華寶興陪伴原告人到私人執業的臨床心理學家羅志華醫生處求診。華寶興要求羅醫生立刻撰寫醫生報告,好讓他們向法院入稟令狀。

14.根據羅醫生簡短的心理報告,原告人在覆述四月二十日當天發生的事情時神情恐懼,而且不停落淚。她對警方感到氣憤和不滿。她訴說自己的種種病情包括憤怒、胃口差、失眠、對性行為失去興趣,但沒有精神病症狀。羅醫生診斷她患了創傷後精神緊張性障礙(根據美國精神病學協會精神病診斷和統計手冊第四版分類)和中度抑鬱。在二OOO年六月二日前,原告人曾到羅醫生處作另一次輔導治療。

15.二OOO年六月二日,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紀錄顯示她失眠、情緒困擾及有自殺傾向;情況已維持一個月。她亦有被害妄想。縱然醫生建議她入院接受治療,她都不肯接受。之後她被轉介到南葵涌精神科中心。

16.原告人之醫學專家為南葵涌精神科中心的李靖科醫生。李醫生自從二OO二年一月四日開始為原告人診治,是她的主理醫生。他診斷出原告人患有嚴重抑鬱症病發,且有精神病症狀。他作出是項診斷,乃基於原告人前主理醫生鄭嘉德的中度抑鬱症病發的診斷,以及原告人於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新增的有關偏執妄想的報告。李醫生只是參考了三份鄭醫生的報告,並沒有跟鄭醫生討論過原告人的情況。

17.根據鄭醫生二OOO年七月十七日的醫生報告(“鄭醫生的第一份報告”),原告人是於二OOO年六月十二日首次向鄭醫生求診的。鄭醫生發覺她心情抑鬱、疲倦、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忽略料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性慾減低、性行為減少、對聲音敏感和暴躁,而且胃口略差。據鄭醫生觀察,原告人有合理程度的自顧能力。她心情抑鬱,有想哭的衝動。她的情緒表現正常,而且說話有條理和切題。她否認有自殺傾向,因要顧及兩名年幼小孩。診斷期間並無發現精神病症狀。她的定向力完整,認知能力正常。她明白自己抑鬱的情況,並願意定期接受治療。診斷證實她患上中度抑鬱症病發。醫生給她開了抗抑鬱藥,並安排了她見臨床心理學家。

18.鄭醫生的第一份報告提到在二OOO年七月七日,原告人再次與鄭醫生見面。華寶興向鄭醫生報告原告人的情況,說她仍然對聲音敏感和暴躁,仍未能全力料理家務,情緒依然低落,而且心情緊張。鄭醫生認為原告人仍患有中度抑鬱症病發,需要繼續接受精神治療。醫生給她開了度硫平(一種抗抑鬱藥)和地西泮(一種鎮靜劑)。

19.根據鄭醫生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為法律援助署撰寫的醫生報告(“鄭醫生的第二份報告”),原告人自二OOO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定期覆診,病情逐漸好轉。她最後一次覆診日期為二OOO年九月八日。她報稱感覺安定多了,而且沒有那麼暴躁。她仍然有點健忘,集中能力也降低了。她睡得還不錯,胃口如常。她報稱有定期服藥。智能測驗顯示她情緒穩定,並不抑鬱。她說話有條理和切題,並無自殺傾向,亦無精神病症狀。她的定向力完整,對周圍的人物、地點和時間有清晰的了解。她在接受精神治療後情況好轉。由於原告人自從二OOO年十月起便再沒有覆診,因此無法確定她最新的情況,但並不認為抑鬱症會對她造成永久傷殘。她精神狀態良好,能於訴訟中作出指示。

20.根據鄭醫生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法律援助署撰寫的醫生報告(“鄭醫生的第三份報告”),原告人最後於二OO一年五月九日覆診。她報稱自己感覺安定多了,而且沒有那麼暴躁。她睡得還不錯,胃口如常。她報稱有定期服藥。智能測驗顯示她情緒穩定,並不抑鬱。總括來說,原告人於二OOO年開始患上中度抑鬱症病發,在接受精神治療後已見好轉。醫生並不認為抑鬱症會對她造成永久傷殘。

21.李醫生在撰寫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的醫生報告前曾於二OO二年一月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和八月三十日與原告人見面。報告指原告人於二OOO年十月至二OO一年二月期間沒有覆診。她於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重返南葵涌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她報稱自己比以前更暴躁,睡眠不穩,而且情緒抑鬱。醫生給她開的度硫平劑量較之前重。

22.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告人透露她有被人跟踪的偏執妄想。法律援助署安排她往見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何彭年。原告人說那精神科醫生其實是警察,以前曾在美孚檢查她的身分證。在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醫生給她多開了屬於精神安定藥的三氟拉嗪,而且加重了藥的劑量。她的情況逐漸好轉,但她仍不時感到不知被誰跟踪,又懷疑有人會控告她。

23.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人覆診。她表現平靜,心情平淡,有定向力。她否認有聽覺上的幻覺或妄想,亦稱自己無自殺傾向。她說自己大部分時間都留在家裡,又埋怨白天常感睏倦。李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嚴重抑鬱症病發,且有精神病症狀。導致其患上精神病的原因仍未明朗,但二OOO年四月那次被反鎖的不愉快事件有可能是一個促致她得病的因素。由於她精神狀態反覆,預料她需長年接受精神治療。

24.李醫生稱原告人並無患上警察恐懼症。在治療恐懼症方面,心理輔導是較為有效的。鄭醫生轉介了原告人接受心理治療,但她並無如期到診。

25.李醫生謂現時原告人情況已見好轉,但由於她的情況反覆,因此他仍維持嚴重抑鬱症病發的診斷。李醫生稱原告人的病因不明,但那次被反鎖於第一被告人辦公室的事件可能是促致她得病的原因。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26.第一被告人稱警員第一次離開之後,他曾多次要求原告人及華寶興離開,但他們不肯。他致電詢問朋友的意見,但他們都想不出甚麼辦法,只是叫他報警。他致電尖沙咀警署詢問警察的意見。警員叫他用最輕度的武力將不受歡迎的人驅逐。由於原告人是女性,以及華寶興又行動不便,因此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依照警員的提議去做,以免招致不必要的指控。

27.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前不久,華寶興離開了辦公室。這時第一被告人已至少第四、第五次要求原告人離開。

28.大約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離開,因為他跟他的文員黃佩瑜小姐(“辯方第一證人”)午飯時需赴約。他說會將辦公室的燈和空調關掉,也會把門鎖上。原告人明白他的意思,而他亦給予原告人時間作出反應。原告人說她收到錢才會離開。他跟辯方第一證人於是離開,並鎖上門。

29.辯方第一證人稱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解釋說如果她拒絕離開,便會給關在辦公室內,直至他們午飯後回來為止。

30.大約下午一時二十分,警方找到第一被告人。大約下午一時三十分,他回到辦公室開門。他跟警員說他把辦公室鎖上之前已經要求過原告人離開,但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行動。

31.第一被告人否認強行把原告人關起來。他了解即使原告人拒絕在午飯前離開,也不代表他可以在午飯時把她關起來。他說原告人與華寶興阻礙他辦公室的正常運作,是不受歡迎的人(personae non gratae)。整個早上他都設法要他們離開,他們就是不肯。他是迫不得已才把原告人反鎖。他把辦公室鎖上,純粹是因為他和他的文員要外出吃午飯,而原告人在那個時候還不願意離開。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32.警長三四三O袁汝光到場調查。第一被告人稱他已經要求原告人離開,否則他便會把門鎖上。原告人否認第一被告人曾經這麼說。袁警長看見他們各執一詞,便把他們都帶返尖沙咀警署。

33.當時岑警署警長是尖沙咀警署的值日官。他問第一被告人有否要求原告人離開,他回答有。跟着他問原告人為甚麼在第一被告人快要鎖門時還不離開。原告人回答說因為未收到錢,所以不會離開。岑警署警長記得第一被告人曾一再要求警方協助,因此他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被剝奪自由,而第一被告人被指控的非法禁錮罪表面證供也不成立。他決定不把案件轉交刑事偵緝部調查。他說杜力行高級督察、潘毅德高級督察以及他本人都沒有威脅原告人,也沒有對她不禮貌。

34.杜力行高級督察稱他並沒有參與調查這宗案件,只是協助岑警署警長向原告人解釋當時的情況。他問原告人有否被要求離開,她說除非他們還錢,否則她不會離開。他再問她有否被要求離開,她又說自己被綁架,要求他拘捕第一被告人。他認為原告人是可以選擇離開的,不過她自己不離開罷了,所以並不構成非法禁錮罪。他並沒有為了要令原告人放棄起訴對方而威脅要控告她阻差辦公、浪費警方。當時原告人大發雷霆,立意要給對方製造麻煩。他不知道原告人是否了解她所作出的指控的嚴重性,不想她因作出虛假指控而惹上麻煩。他確有叫原告人不要插嘴,但並沒有大聲喝止她。他叫原告人好好想清楚,之後就離開了。他與原告人見面的時間,不過三至四分鐘而已。

35.潘毅德高級督察說自己只是個旁觀者。

第二被告人的醫學證供

36.第二被告人傳召的精神科專家余偉德醫生曾於二OO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七日替原告人檢查。

37.余醫生在二O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的報告中,集中談及尖沙咀警署事件。要不是他對原告人的可信性存疑,他的結論也會適用於第一被告人辦公室事件所造成的影響。

38.余醫生稱原告人並沒有患上任何主流的抑鬱症病發,無論是輕度、中度抑或是嚴重的。由於她憤怒暴躁,因此也沒理由不相信她睡得不好、難以集中精神的講法。不過這些也只是輕度精神病症狀,並不屬於抑鬱症病發。簡單來說,她是患有短暫的抑鬱症,有精神病症狀,情況雖然令人關注,但並不構成精神病。原告人將症狀都渲染誇大了。

39.余醫生稱原告人亦懷疑他是警察。很少精神病人會不相信醫生,更不要說以為他們是警察。病人如果有此妄想,便是患了極嚴重的抑鬱症病發。由於病人會恐懼獨立生活,因此需住院接受治療。病人的體重會顯著下降,常會興起自殺念頭,感覺自己無用,罪疚感也會很重。他們的目光向下,又會表現出口部下垂的面部表情,身體也會彎低或捲曲成胎兒的姿勢。他們說話時速度緩慢,聲量微弱。除此之外,真正患有警察恐懼症的病人在聽見有人提及警察時會登時十分害怕,且會避免接觸恐懼的源頭:例如電視播放有關警察的節目時,患者會叫人把電視關掉。他們也會叫人把有關警察的報紙拿走。在原告人身上,余醫生卻觀察不到這些特點。

40.余醫生並指出,原告人所述有關對警察的恐懼以及她被警察跟踪的妄想是有矛盾的地方。余醫生說與原告人面談時,得知該等症狀是在事發後立即出現的。瑪嘉烈醫院二OOO年六月二日的轉介信提及她有被人迫害的妄想,但鄭醫生二OOO年七月十七日的報告卻說原告人並無精神病症狀(偏執妄想是精神病症狀之一)。

41.再者,雖然瑪嘉烈醫院二OOO年六月二日的轉介信提及原告人有自殺傾向,惟後來其他報告均指她沒有自殺傾向。

42.余醫生指華寶興在面談時佔了主導的角色。除了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以外,其餘大約百分之八十的問題都是由華寶興回答的。余醫生稱原告人說話流利。測驗期間,原告人更主動提出她曾跟何醫生做過連續減七測試(Series-7 test)。余醫生沒有阻止華寶興,因他認為這樣做會引起原告人和華寶興反感。

43.有關之前中度抑鬱症病發的診斷,余醫生說,就鄭醫生第一份報告來看,要得出該結論,唯一是基於原告人失去做家務的能力。余醫生由於原告人前後矛盾而認為她把症狀渲染誇大了。基於這些矛盾,余醫生也否定了原告人患有中度抑鬱症病發。他說原告人十分憤怒和不滿。這都是出於她覺得別人做了她認為錯的事及她要報復的想法。

證據評審

44.有關法律責任問題,本席需解決以下關於事實的爭議:

(1)   究竟原告人是被第一被告人強行反鎖,還是她在清楚知道辦公室會在午飯時上鎖的情況下仍然拒絕離開;

(2)   當岑警署警長問原告人為甚麼在第一被告人快要鎖上辦公室時她仍不離開的時候,究竟原告人當時有沒有向岑警署警長說過她收到錢才會離開;

(3)   究竟杜力行高級督察有否為了強迫原告人放棄非法禁錮的指控,而威脅要控告她阻差辦公。

45.華寶興陳詞時說辯方第一證人既受僱於第一被告人,自然會偏袒他,所以並不可信。

46.華寶興指出第一被告人證供中矛盾的地方。華寶興謂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書,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說鎖門的是他的職員,但現在又說是他自己鎖門。這個矛盾存在於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書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之中。雖然不能解決這一點,但本席留意到岑警署警長和袁警長都在供詞中說是第一被告人鎖門的。

47.華寶興陳詞時說原告人被反鎖在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內是事實。正如袁警長所說,雙方各執一詞,警方便有責任調查案件,和控告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原告人是否有說過「除非收到錢,否則不會離開」,便得交由法庭決定。

48.另一方面,本席裁斷原告人誇大了她被反鎖的證供。她說電話線給截斷了。當被問及在聽筒裡聽到甚麼聲音時,她首先說是斷續的佔線聲。當向她指出她沒有按掣取線時,她就改口說甚麼聲音都聽不見。她還說電力都給截斷了。其實她明知燈掣在哪裡,但卻沒有嘗試開燈。

49.原告人所訴的案包括警察恐懼症。她說她很害怕警察。李醫生指原告人並沒有患上警察恐懼症,而只是嚴重抑鬱症病發。余醫生則指原告人渲染誇大了她對警察的恐懼。本席在原告人作證時曾仔細觀察她。她說話冗長有勁,提及警察和外籍督察時並不害怕。本席裁斷這行為與患有警察恐懼症不符。

50.李醫生稱當他首次與原告人見面時,他問及二OOO年六月二日她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報稱有遭人迫害的妄想情況。她謂警察很兇,又跟踪她。李醫生說原告人所述的妄想,主要為被人跟踪,但每次說法不一。當被問及為何在鄭醫生的報告中,都指原告人沒有精神病症狀(例如妄想),而且沒有紀錄顯示鄭醫生曾追查原告人出現遭人迫害的妄想情況時,李醫生說可能原告人在二OOO年六月二日對警方仍然覺得十分氣憤,覺得委屈和情緒困擾,所以表達自己的感覺時過火了。本席裁斷李醫生的意思是原告人因為對警方感到氣憤,有可能將投訴誇大了。

51.原告人是否有自殺傾向這點也是有矛盾的。除了瑪嘉烈醫院二OOO年六月二日的轉介信外,其他醫生報告都說原告人沒有自殺傾向。原告人作證時曾隨口說自己收不到債時,曾經想過跳樓自殺,但一念及子女,便放棄這樣做。

52.至於原告人沒有將何彭年醫生的報告交出一事,本席覺得甚為困擾。綜觀她的病歷,鄭醫生的第一份報告(日期為二OOO年七月十七日)診斷她患有中度抑鬱症病發。鄭醫生的第二份報告(日期為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謂她在接受治療後情況已見好轉,只是從二OOO年十月起她便再沒有覆診,所以無法確定她當日的情況,但相信她不致永久傷殘。後來,在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人恢復覆診,稱自己較前暴躁。華寶興說原告人於二OO一年四月至五月期間與何醫生見面。鄭醫生的第三份報告(日期為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稱原告人的情況經治療後好轉,相信不致永久傷殘。之後在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告人報稱她有妄想,以為何醫生是警察(指四月或五月時)。沒有何醫生的醫生報告,似是缺了關鍵的一環。況且,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岑大律師說,原告人只把何醫生、余醫生當做警察,卻沒有把鄭醫生、李醫生當做警察,看來不會僅僅是巧合而已。

53.為了評估原告人的可信性和法律責任的問題,本席考慮了原告人有否渲染誇大了症狀。基於剛才論述過的矛盾之處,本席接受余醫生的證供。除此之外,余醫生是合資格的精神病專家,亦曾以專家身分出庭作證逾百次。李醫生雖有精神科臨床經驗,但只持有一般醫務委員會執照,亦只有一次在裁判法院作證的經驗。他在撰寫報告前曾與原告人見面三次,每次大概10至15分鐘。他依據鄭醫生的報告,卻沒有跟鄭醫生討論過。他承認自己沒有受過訓練,去辨別精神病人有否渲染或誇大症狀。本席裁斷余醫生的證供質素遠勝其他證人。

54.華寶興作證時也是跨大其詞的。他認定第一被告人與警方之間有陰謀。他聲稱第一被告人的舅父是尖沙咀警署的「一哥」(負責人)。當被問及他怎樣得知這事時,他才承認是他自己猜測罷了。

55.華寶興稱他曾要求報案室櫃台的警員給他報案卡以作投訴之用。當被問及為何他沒有要求警員填寫負責案件的警察的姓名時,他稱並無需要這樣做。當被追問如果他真的有意投訴,沒有理由會留空該欄時,他便改口說他曾經要求過,但被拒絕。

56.華寶興也誇大了原告人在他的生意裡所佔的地位。他聲稱原告人跟他是平等的合伙人,不過,根據商業登記,香港萬力是獨資經營的。華寶興聲稱原告人是南非分公司的註冊東主,但並無呈遞任何文件證明。華寶興的講法跟李醫生在其醫生報告中所述不符。報告稱原告人在結婚後是全職家庭主婦。華寶興承認曾如此對李醫生說,但解釋說細節的事情不必理會。

57.在庭上曾向華寶興指出,當他們在南非的家、舖子和倉庫遭人搶劫時,原告人情緒曾受困擾。華寶興謂原告人完全沒受影響,因為對於移民到南非的人來說,這些都是意料中事。

58.究竟原告人有否在岑警署警長問她「為甚麼不在第一被告人鎖門的時候離開」時講過「收不到錢不離開」的話(而袁警長則稱原告人否認第一被告人在把辦公室鎖上前曾要求她離開),本席已經考慮過了。當第一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甚麼不在華寶興外出午飯時跟他一同出去時,她說:「我走了,你會否開門給我回來?」雖然這裡沒有直接指明是在第一被告人快要把辦公室鎖上的時間,但本席裁斷原告人是有很強的動機不離開第一被告人辦公室的。

59.至於華寶興與原告人是否在沒有被杜力行高級督察威脅的情況下仍然願意離開警署這點,本席也考慮過了。本席裁斷雖然華寶興與原告人都執着要達到目的,但對於如何達到目的,他們就不一定執着了。既然他們不能說服警方有關非法禁錮的指控,他們準會為達目的而另闢蹊徑。對此本席是不感意外的。

60.本席已聽取所有證供,也觀察過證人作證時的表現。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辯方第一證人和所有警方證人都是可信的證人。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和華寶興是可信的。

61.本席就事實方面作出以下裁斷:

(1)   第一被告人的確有要求原告人離開,亦曾告訴她午飯時會把辦公室鎖上,和他午飯後才會回來;

(2)   原告人得悉此事後故意拒絕離開;

(3)   當岑警署警長問原告人為甚麼在第一被告人快將辦公室鎖上的時候不離開時,她的確有跟岑警署警長說過她「收不到錢不離開」;

(4)   杜力行高級督察從沒有為了強迫原告人放棄非法禁錮的指控,而威脅要控告她阻差辦公和浪費警力;

(5)   杜力行高級督察旨在向原告人解釋無理地提出非法禁錮的指控會招致的嚴重後果。

侵權法下的非法禁錮

62.根據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0年,第18版),要確立侵權法下的非法禁錮,必須證明以下事項:(1)禁錮的事實;(2)禁錮是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發生(第13-19段)。自願者不受損(volenti non fit injuria)這法諺在非法禁錮的行為上適用(第13-24段)。

63.根據Clerk & Lindsell第3-72段:

volenti(自願)的意思Volenti non fit injuria(自願者不受損)指申索人自願同意免卻被告人因製造不合理的傷害的風險所招致的法律後果,且對該風險的性質及程度完全了解。符合這條件便是一個完整的抗辯理由;申索人是得不到任何賠償的。基於此,是項抗辯理由需要起碼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方能成立:

(1)申索人同意放棄向被告人索償;

(2)申索人必須自願同意,而並非因遭被告人強迫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而同意;

(3)申索人應對所涉風險的性質完全了解。”

64.Nettleship v. Weston [1971] 2 691第701頁,Denning大法官如此說:

“既然共分疏忽不是完整的抗辯理由,而只是減少賠償額的理據,便仔細考慮了自願者不受損的抗辯理由。考慮的結果是這抗辯理由是有種種限制的。光是知道有受損的風險,又或光是願意冒受損的風險都是不夠的。唯有願意放棄就疏忽而提出索償才足夠。原告人必須同意(明示也好、暗示也好)放棄就被告人因沒有作出合理的謹慎措施致令他受損而提出索償的權利。”

65.本席已裁斷第一被告人確曾向原告人說他會在午飯期間把辦公室鎖上,惟原告人故意拒絕離去,原因是甚麼她自己該最清楚。原告人是在毫不受壓及自願的情況下同意在午飯時留在鎖上的辦公室內的。原告人這個做法代表她已放棄了指控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的訴因。

66.本席裁斷侵權法下的非法禁錮並不成立。

侵權法下的恐嚇

67.根據Denning MR大法官在Morgan v. Fry & ors[1968] QB 710第724頁C中所述,侵權法下的恐嚇的主要元素如下:

“根據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的決定,侵權法下的恐嚇不單包括以武力威脅他人,也包括以侵權行為或違反合約作出威脅。主要的元素有:必須有一人威脅用非法的手段(例如武力、侵權行為和違反合約)來強迫另一人服從他的意願:被威脅的一方必須已依照要求做,而不是不顧危險讓對方作出他所威脅要做的事情。在這情況下,因服從對方要求而蒙受損失的一方便可用被恐嚇為由提出訴訟。”

68.Hodges v. Webb [1920] Ch 70中,法庭裁定威脅要作出的事情必須為非法行為,也就是在法律上無權做的事。Peterson法官在第89頁這樣說:

“威脅不過是一人向另一人表示除非後者做或不做某些事情,前者就會做某些後者不喜歡的事情。該威脅是否合法,則有待弄清楚威脅要做的事情是甚麼才可以確定。如果是對一個人或一件財物威脅使用武力,那麼很明顯地,這便是威脅者打算以不法途徑達到目的的表示。這樣做肯定是沒有抗辯餘地的,這點不容置疑。不過若作出這威脅是串謀或不法共謀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那麼威脅便受到串謀的非法性所影響。將串謀和共謀撇開不談,若說威脅要做一些本身其實有權做的事是不合法的話,本席實在不明白當中的法律理據。該行為本身是不容批評的,但恐嚇要作出該行為卻成為要負上法律責任的理據。這可能是出於認為威脅就是恫嚇或恐嚇的觀念,以為威脅他人便是向他施加非法的壓力,因此便以為這是非法的行為。如果威脅屬於恐嚇或以武力恫嚇,便沒有抗辯理由;但假設不屬於的話,那麼剩下來要解決的問題是:這樣向對方施加的壓力,究竟是否非法?不談串謀和共謀,當一人向另一人說如對方不按他的意思做,他便會做出某事(這事是他在法律上根本有權做的)。如單就這句話,就說他已施加了非法的壓力,對此,本席不敢苟同。”

69.本席已裁斷原告人確曾在岑警署警長問她為甚麼當第一被告人快要把辦公室鎖上的時候不離去時說過「收不到錢不會離開」。本席也相信杜力行高級督察從沒威脅原告人要她閉嘴,否則控告她阻差辦公或浪費警力。杜力行高級督察信納岑警署警長指原告人曾向他說過「除非收到錢,否則不想離開」(這跟本席現在的裁斷不謀而合)。既然如此,杜力行高級督察因為不想原告人因作出虛假指控而惹上麻煩,而叫她考慮清楚其指控的嚴重性,也是合理合法的。

70.本席裁斷侵權法下的恐嚇並不成立。

侵權法下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

71.上議院在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and ors v. The Bank of England (No.3)[2000] 3 All ER 1中澄清了侵權法下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的元素。本席現將Steyn大法官的判案書第八頁有關侵權行為的元素歸納如下:

(1)   被告人必須是公職人員;

(2)   第二個要求是以公職人員的身分行使權力;

(3)   第三個要求與被告人的心態有關;

(4)   對原告人的責任;

(5)   起因;

(6)   賠償及偏遠因素。

72.Steyn大法官亦謂轉承法律責任的原則不單適用於與惡意、知悉和意圖有關的侵權行為,亦同樣適用於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73.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一案中,大法官闡明了在侵權法下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中必須確立的心態。李義上訴庭法官(其當時職銜)在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2] 2 HKC 749一案中檢視了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案的大法官的意見,他於752頁H至754頁H道出了法庭的立場:

“正如Steyn大法官所說[見第12頁a],上議院需於主觀測試和客觀測試中取捨。主觀測試要求該公職人員知悉其決定或行為是很可能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的。客觀測試則關乎該損失是否可合理地預見。”

大法官一致選了前者。他們判定應採用主觀測試,只要符合所需心態的三個變項(或根據Millett大法官的意見,則是兩個變項)(見第48-49頁)中任何一個,便足以構成法律責任。Hobhouse大法官簡單地把這三個變項稱為「有特定目標的惡意」、「無特定目標的惡意」和「魯莽但無特定目標的惡意」(見第44頁g至第45頁b)。

「有特定目標的惡意」涉及該公職人員「有特定的意圖令他人受損」的行為(Steyn大法官所言)[見第8頁e];或是「故意令原告人(當時身分已識別或可識別)蒙受損失」而作出的行為(Hobhouse大法官所言)[見第44頁h];或「有意圖傷害原告人或原告人所屬類別的人」而作出的行為(Millett大法官所言)[見第49頁a]。

「無特定目標的惡意」涉及公職人員「在其明知自己越權的情況下,作出很可能會引致他人受損的行為」(Steyn大法官所言)[見第9頁c];或是他「實際知悉他並無權做他所做的事,又知悉他的行為會令原告人受損,而結果真的令原告人受損。」(Hutton大法官所言)。Hobhouse大法官對思想狀態有以下的解釋[見第44頁j至第45頁a]:

‘在這裡,該公職人員故意作出一些他明知在正常情況會令原告人或原告人所屬可識別身分的類別的人蒙受損失的行為。知悉指實際知道,但並非知道已存在的事實和無可避免會發生的肯定的事情。知悉是與未發生的事情有關的;即知道因着某行為,就會產生某後果(除非有不尋常的事情影響這結果)。作出這行為時並無意圖去造成該損失,也不以此為目的;但這行為是非法的,是為着達到另一個目的而作的,不過該公職人員是知道在正常情況下,必會造成該損害)。’

對Millett大法官來說,「有特定目標」和「無特定目標」的惡意這首兩個環節「不過是確立意圖這所須的元素的不同方法而已」。[見第49頁a-b]他認為首環節是由證據確立的,而次環節則由推斷確立。他如此解釋這看法[見第49頁d-f]:

‘次環節的理據並不十分明顯。本席認為所涉及的知悉元素不過是確立所須的意圖的一種方法,並不可取而代之。惟意圖並不需由正面的證據證明,亦可推斷出來。證明有關公職人員知悉他並無權力做他已做的事,以及知悉他的行為會令原告人受損,都只是確立這侵權行為的第一步。不過所須的意圖以至所須的心態通常都可以(而且很多時實際情況正是這樣)從推斷得出……本席認為如果某行為是故意的,是知悉其後果而作出的,那麼作出該行為者是不可能說他並沒有「意圖」造成那些後果,也沒有理由說該行為不是「針對」某人作的,因為他明知這人會蒙受損失。’

Millett大法官強調,「除非該公職人員確實預見那些後果,否則不能推斷出惡意來。即使他應該能預見那些後果,但事實上沒有預見,也是不足為據的。」[見第50頁a-b]

Hobhouse大法官所形容為「魯莽但無特定目標的惡意」亦被接納為足以用來構成法律責任的心態。Steyn大法官認同Clarke法官和下級上訴法院的看法。他這樣說[見第9頁e-g]:

‘Clarke法官已清晰地解釋了為何將魯莽包括在內[1996] 3 All ER 558,581:

‘高等法院全體成員在Mengel一案中都認為魯莽足以構成心態;他們所持的理據,大概在Brennan法官的判案書裡交代得最清楚。判案書指行為失當的意思是在聲稱行使權力時不誠實地執行有關職務。由於有欠誠實,因此構成濫用權力。’

上訴法院認為這段文字能正確表達此原則:[2000] 2 WLR 15, 61G-62A。在法律上這是一個自然的發展,與現有規管故意的侵權行為的法律結構配合;其背後的理據很強:不聞不問罔顧後果跟故意製造那些後果同等該責。因此,若有人做事不聞不問罔顧後果,便足以將其歸於侵權行為的第二類,這已成為已有定論的法律。’

因此確立了「公職人員在越權時主觀地魯莽便已足夠」(Steyn大法官所言)[見第9-12頁]。這裡的心態是指「罔顧其所作行為的後果,意指不關心那些後果會否發生」(Steyn大法官所言),或「魯莽且不顧是否有權做該存疑的行為,也不顧該存疑的行為所預定會造成的損害」(Hutton大法官引述Brennan法官在Northern Territory of Australia v Mengel (1995) 69 ALJR 527(見526頁)中所言);或「……因行使權力,「而影響他人的權益,但卻明知而對此置之不理」」(Millett大法官引述Blanchand法官在Garrett v Attorney General [1997] 2 NZLR 332第349頁中所言)。

正如Steyn大法官所說,原告人須從以下兩方面證明犯事公職人員的意圖、知悉或魯莽。首先,該人員作出該行為時必須「知悉其行為很有可能會令原告人或原告人所屬類別的人受損」。第二,該人員的意圖或知悉「必須針對所投訴的傷害,或起碼是原告人所受的同類型的傷害」。

74.本席欲進一步引述Millett大法官在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第48頁g-j所說的話:

“這侵權行為是故意的侵權行為,干犯人物只可以是公職人員。由此衍生兩點。首先,這侵權行為不能因疏忽或不小心而干犯。第二,概念的關鍵在於濫權。當中又涉及其他概念,例如不誠實、不真誠和不正當的目的。以上的表達方式通常都可互換使用,在某些情況下,某一個會特別適合,在其他情況下,另一個又會較適合,表達的都是主觀心態。

緊記越權並不等如權。違反責任也不等如濫權。若要劃分清楚侵權行為和違反法定責任,必不可混淆上述兩點,因為違反法定責任不一定構成訴因。即使是故意越權,也不一定是濫權。正如當受託人真誠地和真心的相信他所作的是為了保障他有責任維護的人的時候,即使該行為違反信託,也不算不誠實。因此,明知超越職權也不一定是不誠實……”

75.Tang Nin Mun一案中,原告人及其妻子被一名何姓男子刺傷,身體嚴重受傷,而事前並無挑釁行為。負責調查這宗案件的警員誘使原告人及其妻子在白紙上簽署,然後揑造證言,假稱那是投訴人的證言,又訛稱在襲擊之前,何姓男子曾與原告人妻子爭執,而且把他所造成的傷勢嚴重地淡化了。何姓男子因此被控以較輕的罪行。當時他認罪,獲判緩刑。當原告人發現有人如此妨礙司法公正,便患上精神緊張,更出現了臨床抑鬱症(精神病的一種),還喪失了賺取收入的能力。他控告政府,要政府為警員在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被告人尋求剔除申索陳述書。上訴法庭命令將狀書剔除,將訴訟撤銷。

76.李義上訴法庭法官在754H至755A如是說:

“故此,在本案中,原告人如能指稱並最終能證明該警員濫用其警方查案的權力,是意圖令原告人受損,或是知悉該行為在正常情況下會令原告人受到那一類他實際已受的損害(即令他患上精神失常及精神障礙),又或是他不顧後果漠不關心會否造成這種損害,本案才算是可訴的。”

李義上訴法庭法官在第755頁G-H續稱:

“我們認為所呈遞的草案也不能彌補狀書的不足。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的訴訟涉及指稱公職人員作出不真誠的作為和不誠實地濫用權力,而他知悉在正常情況下,其故意作出的行為會令原告人受到那一類他實際已受到的損害。這些是嚴重的指控,為了對被告人公平,這些指控必須有已在狀書中交代的事實支持。這些指控若在審訊中證實,是可以構成法律責任的。

在本案中,很明顯地,原告人根本沒有甚麼可以證明該警員主觀地知道他揑造證供會在正常情況下令原告人患上他患的那類精神失常。因此,我們認為應將訴訟終止。”

77.從本席就本案所作的裁斷可以看到,若說杜力行高級督察和岑警署警長在處理原訴人時不誠實和心懷惡意,是完全沒有基礎的。岑警署警長基於案件的背景及原告人告訴他的事,真心的相信非法禁錮一案的表面證供並不成立。杜力行高級督察是基於以上資料向原告人解釋當時情況的;他們並不是別有用心,要保護第一被告人,也不是濫權或是甚麼的。

78.本案中的警察並沒有意圖令原告人受到任何損害。再者,警察也不知悉原告人特別容易受到精神損害。相反,華寶興曾說過當他回到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的時候,原告人是十分平靜的;而當警察到塲時,她就更加平靜了。本席認為不可憑警察所知和他們的行為,就說他們有意圖損害原告人,或說他們主觀地罔顧原告人會否受到損害。

79.本席裁斷侵權法下的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不成立。

侵權法下蓄意使他人受到損害

80.Wright法官在Wilkinson v. Downton [1897] 2QB 57第58-9頁將蓄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原則說明如下:

“暫時假定被告故意作出了某行為,而這行為是預計要令原告人受到身體傷害的—也就是說,預計要侵犯她人身安全的法定權利的;而最終被告人真的令她受到身體傷害。本席認為光是這樣說,已是一個很好的訴因,因為沒有人提出合理的解釋,說明為何要作出該行為。雖然我們不能說被告人惡意造成已造成的傷害,也不能說他出於怨恨而做出某事,然而在法律上,故意令他人受損就是惡意的。”

81.根據Wilkinson v. Downton案的摘要,該案事實如下:

“被告人玩惡作劇,向已婚的原告人訛稱她的丈夫遇上嚴重意外,雙腳折斷。被告人這樣陳述,意圖令聽者信以為真。原告人信以為真,結果受到嚴重驚嚇,健康受損。”

82.Wright法官在第59頁這樣說:

“這句話突如其來,而且說時神色凝重,很難想像有人聽後會不受嚴重影響,除非此人特別冷漠。因此,當中必有造成該影響的意圖。若說所造成的傷害較預期的為重,法律上是不接納這個解釋的,因為不對的事,情況往往都是這樣。另一個問題是所造成的影響在法律上是不是太偏遠了(套用一般的說法),致令被告人不須為後果負責。即使不援引案例,本席給這條問題的答案跟前一條也是一樣。本席認為基於相同的理由,所造成的影響並不太偏遠。”

Wright法官考慮過案例後裁定該些事實構成一個好的訴因。

83.Bankes上訴法院法官在Janvier v. Sweeney & anr [1919] 2 KB 316, 322引述了Wright法官在第58-59頁的立論,更認同他的看法。

8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岑大律師同意這裡的意圖包括了魯莽(見Mullany and Hanford on Tort 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Damage, 1993第288頁)。

85.單就本案而言,分析這種侵權行為跟分析侵權法下的執行公職期間行為失當類似。本席已裁斷案中警察不符合意圖、知悉和魯莽這三方面的含意。因此,這訴因亦不成立。

結論

86.本席裁斷第一、第二被告人不須為原訴人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87.本席既已就法律責任作出以上裁斷,賠償額問題毋需再作考慮。

訟費

88.本席命令原告人須付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中之訟費。

(簽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原告人:由起訴監護人華寶興先生代表;原告人本人有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本人有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