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儀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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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儀 女士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陳 女士是一位內地居民,在1992年與丈夫結婚,她的丈夫是 香港 永久性居民。同年,她的女兒在 香港 出生,女兒擁有 香港 永久性居民身份。 陳 女士指女兒患有癲癎症,需要她留在香港照顧。

Case No.HCAL 7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77/1999

HCAL 7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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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儀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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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 1999年7月28日

宣判日期 :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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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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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儀女士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女士是一位內地居民,在1992年與丈夫結婚,她的丈夫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同年,她的女兒在香港出生,女兒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女士指女兒患有癲癎症,需要她留在香港照顧。

2. 女士沒有香港居留權,她以遊客身份來港。入境事務處於1999年3月3日向女士發出遣送離境令,入境事務審裁處亦於1999年3月12日駁回女士的上訴。

3. 本席批准陳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

(1)《基本法》引入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指明 :

各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及國家的保護。

(2)《兒童權利公約》

第2條 :

簽約國家應該保障兒童享有公約內列舉的權利,兒童不會受到差別對待或歧視。

第3條 :

任何行政機構對兒童採取的行動都應該以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第9條 :

簽約國家應確保兒童不會在父母反對之下與父母分離。除非根據適用法律和程序,裁定兒童最大的利益是必需這樣的分離。

第10條 :

簽約國家在處理父母尋求家庭團聚,申請入境一事,是應該採取一種積極、人道和迅速的方法。

(3) 《兒童權利公約》實施的地區包括香港。雖然《兒童權利公約》並不是本港法律的一部份,但申請人的合法期望 (legitimate expectation) 是入境事務處在處理她的個案時,會考慮上述兩個公約的內容。關於這方面的先例,可以參閱澳洲最高法院判例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v. Teoh [1995] 128 ALR 353。

(4)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批准申請人留在香港。但在披露的文件中,卻沒有顯示處長在處理申請人個案時曾考慮過上述兩項公約的內容。故本席批准女士所提出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陳美儀女士,親身訴訟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