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004818Y/2001
第二部份
青山寺
HCMP48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4818號
--------------
| 原告人 |
律政司
(慈善體系監護人) |
|
|
|
|
|
對 |
|
|
|
|
| 第一被告人 |
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區政府 |
|
| 第二被告人 |
華人廟宇委員會 |
|
| 第三被告人 |
陳日新
劉皇發及
何新榮 |
|
| 第四被告人 |
陶根池
陶福添
陶鑑籌
(陶嘉儀祖之三位司理) |
|
| 第五被告人 |
裴文有,又名釋覺華 |
|
| 第六被告人 |
政務司法團 |
|
| 第七被告人 |
添誠顧問有限公司 |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2年1月23日及5月23日
判決日期:2002年1月23日及5月23日
第十七章 : 青山寺之屬性
17.1本席裁定又名釋覺華之裴文有不擁有青山寺(簡稱「該寺」)任何實益權益,這在本聆訊之第一部份已有定案。(見上第十一章第11.28段)
17.2在12.28段,本席更裁定:
「青山禪院(不包括青雲觀,本席裁定青雲觀並非青山禪院的一部份)是造福大眾的一所宗教機構...。」
17.3該寺遠在1960年由達安申請根據《華人廟宇條例》完成註冊,然而華人廟宇委員會之執行秘書譚乃炎於2000年1月23日聆訊時,向本席表示第二被告人無意介入或干涉該寺之法律紛爭,並且不論該寺日後之信託如何安排,對該寺之管理及行政均不感與趣。
17.4律政司應本席之提示在本聆訊之第二部份再以另一身份加入以代表香港特區政府,故本案之名稱亦一如頁首所見有所改動;同時又鑑於本席在本案第一部份所作之裁決,本訴訟以另一原訴傳票、另一訴訟編號:2001年之MP4818申請各種救助,故再有新誓章存檔。
17.5本席現先審議該寺之屬性問題,然後再研究如何安排及計劃。本席先在本章論述該寺之屬性,再在下一章論述及後之安排及計劃。
17.6本席考慮過聯同鍾麗玲大律師代表原告人之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及代表第一被告人之大律師梅茂勤(Malcolm Merry)等陳詞,本席裁定原告人申請得直,法庭現公佈修訂後之原訴傳票第一段1(a):
「公佈無論現時或涉案期間在中國習慣法下該寺均屬公眾寺廟,所持有之物業素來以公眾寺廟之身份持有,亦因此之故而持有。」
"a declaration that the Monastery is and has at all material times been a public monastery under Chinese Customary Law and that the properties of the Monastery are and have always been held by an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Monastery as a public monastery."
17.7該傳票所申請之法庭公佈二,現亦裁定原告人得直,亦即:
「公佈該寺無論現時或涉案期間均為一慈善實體,涉及之物業亦素來屬慈善信託名下。」
"a declaration that the Monastery is and has at all material times been a charity and that the said properties are and have always been under a charitable trust."
以上所述公眾寺廟及慈善實體這兩個論題都不備爭議性,在聆訊當日法庭已即時作出公佈;餘下是以該寺名義註冊於分區土地註冊處之物業的性質問題。本席現依次論述就這三個論題所作之裁決及理據。
公眾寺廟
17.8本席裁定該寺為公眾寺廟,這點本席在判詞10.13段已有定論:
「李葛夫先生的證供指出,在陳春亭建立青山禪院後,有數種跡象可以顯示陳氏曾在該寺施行十方叢林制。」
"From the evidence of Mr. Li Kwok Fu, there were a number of indications that Chan Chun Ting,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sing Shan Monastery, had been running it as a Ten Directions Monastery."
17.9別名釋覺華之裴文有其申索早被駁回,此外並無任何人士或家族包括陶族就該寺之物業提出任何權益上之申索,是以本席接納該寺之設立乃為所有佛教信眾而設,確為公眾寺廟之說法。
慈善實體
17.10在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 Pemsel [1891] AC 531 之583頁, 大法官MacNaughton說:
「... 慈善二字之一般含義與法律含義之差異也許值得深思。在法律上慈善包含四大體系:各種濟貧的信託;各種教育的信託;各種宏揚宗教之信託;不入上述體系而旨在造福社羣之任何信託...」(斜體後加)
".... How far then, it may be asked, does the popular meaning of the word 'charity' correspond with its legal meaning? 'Charity' in its legal sense comprises four principal divisions : trusts for the relief of poverty; trusts for the advancement of education; trusts for the advancement of religion; and trusts for other purposes beneficial to the community, not falling under any of the preceding heads. ...." (emphasis added)
17.11此處先例可鑑:一個籌備興建猶太廟以宣揚宗教文化及服務社會之信託,涉及之社會服務被裁定為純宗教活動中之輔助活動,故該信託之性質被裁定為純屬慈善。(見Neville Estates Limited v. Madden [1962] Ch. 832 第851-853頁大法官Cross之言。)
17.12推而廣之,甚至機構中存有部份非慈善之目的,這些目的只需從屬於整體之慈善目的即無礙其慈善性質。(見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 v. AG [1972] Ch.73 第84頁上訴庭大法官Russel之言。)
17.13所以儘管該寺也許過往曾向羅四姑提供齋堂服務,此亦不足以推翻該寺之慈善性質:此齋堂之存在對該寺之宗教具有輔助性質,產生支持作用。況且名副其實的齋堂根據以下兩點亦屬慈善性質:
(i) Trustees of the Mary Clark Home v. Anderson [1904] 2 KB 645 裁定僅供50歲或以上、擁有或年入25至55英鎊女士居住之一所清貧女子宿舍不失其慈善性質。
(ii) In re Clarke, Bracey v. Royal National Lifeboat Institution [1923] 2 Ch.407 第411至413頁裁定,雖然境況清貧的女士需要負擔部份食宿費用,此亦不足以定該院舍為非慈善性質。
17.14羅四姑確實窮,甚至$300也無法負擔,只拿得出$150,故需要服役代替。其實可以拿得出$300也不表示不是窮人,更不可說辦齋堂造福她們就一定不是慈善性質;羅四姑需要服役這點實在無關宏旨,因為証據充份顯示當時的安排是無論如何,即使羅四姑再無氣力服役她依然可以在該寺居住,可以在齋堂終老。
17.15本席可以斷言該寺涉案期間以至現時都是一個慈善的實體,而所涉及物業由始至終都屬於慈善信託。
物業的性質
17.16本席現回應第1(b)及1(c)對該寺物業之性質及持有方式作出公佈之要求,特別是(b),所涉物業是否由法律構定的信託代該寺持有,抑或(c):兼而廣之、又或僅僅由一個旨在宗教造福大眾的信託所持有。本席先看(c)的說法。
17.17該寺的物業可分為三組:
「(1) 自1910至1920年先後由陳春亭個人名義持有之131約417, 418, 440, 484, 559, 564, 565, 604 及628地段;
(2) 1925及1927期間以該寺名義購入131約718, 719 及729地段,其時陳春亭為該寺之司理人亦即受託人;
(3) 1920年何妙清以個人名義購入之132約546地段。」
17.18陳春亭及何妙清死後該寺以三張註冊摘要,除719地段外(此點本席已裁定為手民之誤,蓋719地段隨後再見於註冊摘要) 繼承了上述物業,該摘要之日期為1936年10月2日,繼承時該寺之受託人為了幻、達安及達岸。
17.19本節要解決的其實是第(1)及(3)小段以陳春亭以及何妙清個人名義註冊的物業;第(2)小段以該寺名義購入之物業屬於該寺此點顯然而見,本席在12.25段經已指出:
「...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而只以陳為受託人的產業,轉讓是沒有問題的。(轉讓予該寺。)」
".... there should be no problem of such a settlement (settlemen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Monastery)."
17.20陳春亭及何妙清以個人名義購入之土地誰是實益擁有人又觸及以下的問題:「本法庭無衡平法可將手續不清的饋贈轉為手續圓滿。」"There is no equity in this Court to perfect an imperfect gift"(語出上訴庭大法官Turner, 見Milrory v. Lord [1862] De GF & 264 第274頁。)不過物業既經繼承法轉歸該寺,只需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任何表面上手續未清之饋贈仍可有效地轉歸該寺(參看Strong v. Bird (1874) LR 18 Eq.315):
「第一,饋贈品必須合法地轉歸到受贈人,諸如受贈人身為饋贈者的代理人,例如遺囑執行人又或遺產管理人,又或受委為該物業之受託人,第二,饋贈者必須曾經表示有意即時將該物業(包括放棄某債權)饋贈,而該意願至死不渝。」
"First, the property given must have become lawfully vested in the donee, as where he becomes one of the donor'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whether an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or is appointed a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Secondly, the donor must have manifested an intention to make a present gift of definite property (which include forgiving a debt), and this intention must have continued until the donor's death."
(請同時參看Snell on Equity,第30版第7-50段。)
17.21本席先考慮第二點,即饋贈人的意願這點。從証據可以推斷陳春亭具有此必需之意願。在12.25段本席曾說:
「...本席則可從呈堂的證據推斷陳春亭確實有將其私人名義收購的產業全部轉讓予青山禪院。」
"For my part, I can infer from the evidence put forward before the Court that Chan Chun Ting had every intention to settle all properties even in his own personal name for the benefit of Tsing Shan Monastery."
此案亦無任何証據顯示陳死前其意願有所改變。
17.22同樣之推斷亦適用於何妙清,從而推定何妙清之物業雖用上自己的名義,亦同樣有意轉讓該寺以造福該寺,此點証物B132之碑文可謂饒有意義。
17.23專家李葛夫的証供指出碑文中「圓覺」這個道號隱然說出當事人曾經對寺廟作出重大貢獻,而施主之名又為何妙,合理的推斷是何妙即何妙清,加上該寺隨即一併使用該地段,這些都可視為何妙清有意將地段546贈予該寺的証據,何況上述1936年之承繼亦足以佐証當時該寺內外各當事人均以此地段為該寺物業的一部份。
17.24再說回第一點物業必須合法轉歸到受贈人這點。就這點原告人引用1936年該承繼生效時施行之新界條例(1910年之34章)29節:
「凡土地註冊處註明擁有土地之人士去世後,三個月內仍無最高法院之遺囑認証或遺產管理書,以司理人身份註冊者除外,田土註冊處處長經查明土地繼承人之名字(下稱繼承人),核實經已繳交應繳之遺產稅,處長應將繼承人之名字登記,登記後涉及死者即時及隨後登記之一切遺產及權益當註冊生效後,全部轉歸繼承人.....」(斜體後加)
"In the event of the death of any person in whose name any land is registered otherwise than as a manager, if no grant of probate or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is made by the Supreme Court within three months after such death, the Land Officer, on ascertaining the name of the person who is entitled to such land in succession to the deceased person (hereinafter described as the successor), and on being satisfied that any estate duty which may be due has been paid, shall register the name of the successor, and upon such registration being effected the said land shall vest in the successor for all the estate and interest of the deceased person therein, or for such estate and interest as shall be entered on the register by the Land Officer against the entry of the name of the successor ..." (emphasis added)
17.25土地註冊時,地政專員「經查明土地繼承人之名字」。本席接納原告人所作推斷:儘管註冊的名字分別為陳春亭及何妙清,1936年負責註冊的地政專員認為該等物業其實屬於該寺。Phipson on Evidence 第十五版第4-28段說:
「凡有証據顯示公家或官方曾執行某公務即可據此而推定該公務經已妥善完成。」
"On the proof that a public or official act has been performed, it is presumed that the act has been regularly and properly performed."
17.26與本案類似的有In re James v. James [1935] Ch. 449此案例,案中業權經已轉歸至遺產管理人,該案又裁定法定所有權之賦予,其饋贈並不需要饋贈者親自賦予,更無需出自饋贈人之主動。這些物業之法定所有權既已轉歸該寺,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之陳詞裁定此點符合Strong v. Bird 所規定之第一條件。本席裁定原告人所申請第1(c)段之法庭公佈得直:
「... 公佈上述物業無論現時或涉案期間均由以宗教為目的造福大眾的信託持有;」
".... a declaration that the said Properties are and have at all material times been held under a trust for religious purpose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at large;"
至此上述所謂法定構定之信託再無考慮之必要。
訟費
17.27原告人對訟費有以下之論述,包括:
「(1) 該寺是香港有名的里程碑之一。
(2) 該寺的業權多年來懸而未決;法庭裁定本案第一部份的第一被告人(釋覺華)在該寺並無權益。該寺與青雲觀之不同在於乞今並無任何祖堂或家族對該寺的業權提出過申索。
(3) 該寺歷年失修,對此華人廟宇條例下之委員會了無行動。
(4) 終止該寺之現況及/或實益擁有人之權益合乎公眾利益;不將之有效終止,保存該寺之有效措施難以推行。
(5) 律政司應法庭之命顧及公眾利益而應訊以使「無主財物」(bona vacatia)的可行性得到充份考慮,然而本案不涉對抗性(adversarial)。
(6) 律政司雖然在本案第一部份兼得裴文有別名釋覺華的訟費 -- 請參看上文第二段B5,一如跡象顯示,若裴文有無法支付,請求法庭從該寺之基金對律政司作出賠償。
(7) 律政司在本案第一部份本身的及須兼付的訟費,概由該寺之基金支付。基於16.18至16.23所述理由這項命令實在公允,涉及之理據其實同時適用於這部份聆訊,終審庭亦不過認為這項命令言之尚早,並非(於法理)有所失誤,故並未加以屏棄。」(見第499H頁行。)
"(1) The Monastery is a well known land mark in Hong Kong.
(2) The ownership of the Monastery has been uncertain for many years. In Part I,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1st defendant [therein (i.e. Sik Kwok Wah)] has no interest in the Monastery. Unlike the Tsing Wan Kun, no family clan or Tso has laid claim to the ownership of the Monastery.
(3) The Monastery has not been properly maintained. No action has been taken by the Chinese Temple Committee under the Chinese Temple Ordinance.
(4) 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and/or the status of the Monastery be determined. It is only upon the effective determination of its ownership and status that proper action can be taken to safeguard the Monastery.
(5) 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acted. By order of the Court, she was made the 1st defendant as well, so that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properties are bona vacantia can be covered. But this is not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6) As for costs of Part I,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been awarded costs against Pui Man Yau alias Sik Kwok Wah at first instance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See para.2, B5. If, as seems likely, Pui Man Yau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satisfy such costs,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hould be indemnified out of the funds of the Monastery.
(7)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own costs in Part I as well as the costs ordered against her at the trial of Part I should similarly be paid out of the funds of the Monastery. It is submitted that such an Order would be right for the reasons stated in 16.18 to 16.23. With respect, those reasons were valid then as now. The judgment of the CFA would not preclude such an order because the view of the CFA was that it was premature and not that it was wrong [in principle]. (See p.499H.)"
17.28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之論點,關於訟費作以下命令:
1. 原告人今次之申請及2001年7月9日傳票之訟費 ,由該寺名義存入法庭之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
2. 第一部份聆訊律政司(當時是第二被告人)本身及須兼付原告人之訟費(HCMP562/1992及2084/1994),由該寺名義放存法庭之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
3. 關於第一被告人(裴文有別名釋覺華)之反申索及上訴(HCMP562/1992、2084/1994及CACV47/1999)之訟費,若經律政司証實向第一被告索取不遂,由該寺存入法庭之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
4. 本部份第一被告人(代表香港特區政府的律政司)的訟費由該寺放存法庭的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
5. 由第七被告人的申請所引致的訟費由第七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訟費需經評定,如無協議按雙方須付數額的標準計算;
6. 對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之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7. 第四被告人之訟費誰付暫不判定;
8. 第七被告人的律師行若認為不該負擔本身之訟費可提出理據,第七被告之律師行須從即日起計21天內以誓章說明原委,並提供予第七被告及在法庭存檔。
17.29關於上述第8小段,期間第七被告人已將一份詳細的誓章存檔解釋第七被告聘用之經過,誓章送達後第七被告人並不作任何回應。基於誓章所述事實,本席裁定該律師行無需支付第七被告人之訟費,本席已在2002年4月16日在內庭頒下有關之命令。
17.30在下一章,本席將會分析由原告人建議的信託管理計劃。
2002年1月23日庭上列席表:
資深大律師鄧國楨作為首席,由律政司之副首席政府律師協助代表原告人。
梅茂勤大律師,由律政司委託代表第一被告人。
譚乃炎為第二被告人之執行祕書,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代表第三被告人,當日並無列席。
雷健文大律師,由陳鑑清律師樓委託代表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第六被告人,既無律師代表,亦無出席。
黎安妮大律師,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第七被告人。
第十八章 信託管理計劃
18.1本席在2002年1月23日之聆訊宣佈該寺若非一慈善實體,在中國習慣法下亦為、又或同時兼為一公眾寺廟,自此原告大律師就信託管理的安排及建議即埋首苦幹,期間各方之書信絡驛不絕。
18.2據律政司之見,該寺由來已久之管治權問題在本席第一部份之聆訊得到充份處理,律政司作為慈善體系的監護人認為設立一個信託管理計劃管理該寺及寺產,無論對公眾或慈善體系均為有利;所建議的計劃又可分為保管受託人及信託理事會,本席先研究前者。
保管受託人
18.3法庭可將該寺之寺產賦予保管受託人之權力源自高院規則第120條命令第一條規則,第二條則賦予法庭審批該計劃之權力,本席現將這兩條規則之全文表列如下:
1. 受託人之委任及罷免(Order 120, rule 1)
(香港)若任何慈善體系的受託人應予委任或罷免,又或需要任何其他救助、命令或指示,此命令規則三所陳列人等,可用傳票(無需先經告發、提出訴訟、或呈請等任何程序)向法庭內庭提出申請就事物之性質要求有關之救助、命令、指示。
2. 法庭之權力(Order 120, rule 2)
(香港)除非法庭另有更為恰當之指示,法庭可在內庭進行聆訊了結該申請,法庭可以行使所有之審核權、權力、職權,依案情所需對於所申請之事,作出與一般循正常程序提出之訴訟無異之命令:
在此情況賦予法庭權力,當情況恰當無論所申請的是救助、命令或呈請,均可以按情況指示該申請須經告發及檢控或提出訴訟、呈請之類之正常程序,而不再加以審理。」
"
Order 120
(HK) Charitable Trusts
1. Appointment or removal of trustee (O. 120, r. 1)
(HK) Where the appointment or removal of any trustee or any other relief, order or direction relating to any charity is deemed desirable, any person mentioned in rule 3 of this Order may make application by summons (without any information, action or petition) to the Court in chambers for such relief, order or direction as the nature of the case may require.
2. Powers of Court (O. 120, r. 2)
(HK) The Court may proceed upon and dispose of such application in chambers, unless it thinks fit otherwise to direct, and shall and may have and exercise thereupon all jurisdiction, power and authority, and may make such orders and give such directions relating to the matter of such application, as might now be exercised, made or given by the Court in an action regularly instituted, or upon petition as the case may require:
Provided that the Court may, wher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such application it sees fit, direct that, for obtaining the relief, order or direction sought for by such application, an information, action or petition, as the case may require, shall be brought or presented and prosecuted, and abstain from further proceeding on such application."
歸屬令
18.4為使此計劃得以即時推行,法庭可下令將該寺物業轉歸計劃信託保管受託人,而保管受託人將以法團形式保管信託中大部份基金及所有物業之業權。律政司現建議匯豐信託(香港)有限公司根據以下細表2及條文出任保管受託人。
18.5根據高院命令120條規則2,法庭可頒足以影響該寺慈善信託的命令及指示,另外法庭對慈善信託之執行亦具固有之審核權,又有權以計劃形式對慈善信託作出修正(見Hubert 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Relating to Charities, 1999年,第三版第553-556頁)。
18.6律政司建議之計劃(「該計劃」)共由10至15名信託理事負責管理該寺及寺產,建議及計劃草擬時,本部份聆訊之原告人曾徵詢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意見,各人除以下四點外並無反對:
(a) 第四被告人反對最多二人之上限,堅持委任青雲觀中三名陶氏其族或堂之成員成為信託理事。此點原告人願意讓步,第三被告原亦持反對態度,但今天卻退出了聆訊。本席接納第四被告人之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之說法,因為該寺所處地段416為青雲觀所擁有,青雲觀之司理人兼任信託理事確有必要,況且青山寺與青雲觀之淵源深遠,兩者在管理上應有緊密合作。此外,青雲觀與陶嘉儀祖之實益持有人基本相同,而該祖素有司理人三名分別代表陶族三房;換言之,該祖及該觀素由三名司理人管理,現若將人數改為二人,需強摒一名司理出局。
(b) 第四被告人認為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委任區內知名人士為信託理事前,宜徵詢陶嘉儀祖之司理人。此點第三被告人及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反對。該署長認為陶族既有三位信託理事,他們之利益已充份反映。本席接納署長之建議,委任區內知名人士不必徵詢第四被告人。
(c) 第三被告人又建議屯門鄉事委員會主席或其指定代表成為信託理事之一。民政事務總署署長不贊成該主席可以委派代表,因為該主席才是屯門鄉間之主要代表人物;第四被告人支持署長此論點。本席認為不宜將信託理事之任權下放至屯門鄉事委員會主席,故本席採納署長之建議。
(d) 第三被告人以創立人身份自薦為終生之信託理事;第四被告人反對,署長認為無此必要;第三被告人在今天的聆訊撤銷建議。該計劃不設創立人,其實該寺於大約1918年經陳春亭創立,第三被告人亦非該寺之創立人。本席採納民政事務總署署長之意見,不設信託理事之終生創立成員。
關於第五被告人之收樓令及報帳令
18.7 本計劃的12(6)條訂明該寺可與青雲觀一同管理及經營,第38至40條限制信託物業之用途及轉讓,32條又訂明需要大多數其他信託理事之同意始能委任該寺之新住持。
18.8 在2002年1月23日之聆訊及以前,本席已多次向第五被告人解釋,他向該寺提出的物業權益申索早於第一部份之聆訊被駁回。
18.9 原告人在屯門政務署之聯絡主任協助下勸喻第五被告人平靜離去,信託計劃落實前又嘗試安排寺中尼姑釋安建暫代管理。屢勸下第五被告人依然拒絕離去,更表示仔細看清楚法庭之判案書前不會就此離去。在夢生時期已經入住的釋安建大師不久前又表示,如第五被告人仍在該寺將不參與該寺之管理。
18.10 第五被告人聘請的大律師陳黃潔好女士辯說,第五被告人在2002年5月16日才收到傳票,申請押後今天之聆訊以便第五被告人徵詢本身在該寺特許居留權益之法律意見。本席撤銷是項申請,本席早於1998年11月26日已裁定第五被告人在該寺並無任何權益,所提出之反申索亦已駁回,其實原告人可在法庭駁回第五被告人之反申索當日申請收樓令狀。第五被告人之唯一途徑是提出上訴,但其上訴亦已被上訴庭駁回。
18.11 陳黃潔好大律師繼而提出計劃書亦設有住持及有關之規定,而第五被告人正正是現任住持。陳大律師因直至昨天下午才任聘本案,對本計劃有所曲解:上述所指乃新任住持,其委任由信託理事會根據有上述31至34條之規定決定。第五被告人若拒絕離去,下收樓令,以及居寺期間所收授財物及一切轇轕下令呈交報帳不失為正確及便?的做法。
本案証物之處理
18.12原訴人要求發還第五被告人在第一部份聆訊呈交之「送帖」正本,送帖既由陶族交與陳春亭,故本席先聽取第四被告人之意見再作決定。
18.13第四被告人由大律師代陶嘉儀祖之司理人要求發還陶族。從歷史的觀點看,這份文件是陶氏眾人將青雲觀之管治權賦與陳春亭作為該觀之終身住持的文據,該文據從來未成為該寺之信託資產;陳氏離世後,其職位及身而終,而文件既由該祖之成員簽立,理應發還該祖。而該祖之司理亦願將文據妥為收存,並承諾向公眾展示以見証青雲觀之歷史。而代表原告人之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其後亦向本席表示原告人不再要求發還送帖。第四被告人既然向法庭作出上述承諾,本席予以發還。
18.14至於從該寺運來載有「羅氏裁決書」之石碑,原告人認為應由新成立之信託理事會決定是否申請退回在該寺或以外地方展出。該石碑既經本席裁定偽造,退回時需附有條件:原告人須著意要求該理事會展示石碑時附上文字說明偽造,而說明文字須經法庭審批。
18.15本席經審閱草擬命令及聽取與訟各方之陳詞後,下令依後附之草擬正式下令。
18.16最後,本席謹多謝各大律師在第二部份這兩天聆訊之協助,使得這兩個聆訊更為明快妥?。
18.17此寺漫長的訴訟終於得以告一段落。1
2002年5月23日庭上列席表:
資深大律師鄧國楨作為首席,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協助代表原告人。
第二被告人:華人廟宇委員會,無律師代表;缺席。
杜淦堃大律師,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行委託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景生資深大律師,由陳鑑清律師行委託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黃潔好大律師,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第五被告人。
HCMP48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4818號
-------------------------
| 原告人 |
律政司
(慈善體系監護人) |
|
|
|
|
|
對 |
|
|
|
|
| 第一被告人 |
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區政府 |
|
| 第二被告人 |
華人廟宇委員會 |
|
| 第三被告人 |
陳日新
劉皇發及
何新榮 |
|
| 第四被告人 |
陶根池
陶福添
陶鑑籌
(陶嘉儀祖之三位司理) |
|
| 第五被告人 |
裴文有,又名釋覺華 |
|
| 第六被告人 |
政務司法團 |
|
| 第七被告人 |
添誠顧問有限公司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法庭上頒發之命令
應 原告人在2002年5月14日存檔之傳票所申請
及經審閱 鍾麗玲女士2001年10月12日存檔之誓章及所提及之證物「CLLA-1」以及鍾麗玲女士在2002年5月14日存檔之第二份誓章及所提及之證物,雖則第二被告人缺席
經聆聽代表原告人之首席大律師﹑第三被告人之大律師﹑第四被告人之首席大律師及第五被告人之大律師後,現下此令:
1. 下開細表1所列關於青山寺之慈善信託計劃,得以照准;
2. 香港匯豐信託(香港)有限公司(HSBC Trustees (HK) Ltd)獲委任為上述第一段之信託計劃之保管受託人,並得根據下開細表2收費及收取酬金,若得該信託理事會同意,收費及酬金可以不依該表;
3. 青山寺之物業包括:
a. 131約之第604,417,418,440,484,559,564,565,628,718,719及729地段;以及
b. 1977年12月政府收回132約546地段交由高院保管,記存於青山寺帳目之賠償金;
依該信託計劃,由慈善信託持有之青山寺資產連同利息如該計劃第一段所述轉歸該計劃之保管受託人匯豐信託(香港)有限公司;
4. 第五被告人須將位於屯門青山之青山寺即時移交予與原告人;
5. 第五被告人應將居青山寺期間收授之一切金錢及財物,及一切有關之轇轕,又或源自或出於以上之財產報帳(包括從以上衍生之收入及利息,以及上述財產之增長);
6. 依上述第五段點算發現之絲毫錢財,又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財產來自或出於任何屬於青山寺之財物,上述計劃書第一段所述信託理事會有權索究﹑扣押﹑追討及收回;
7. 第五被告人須支付及移交任何經上述第五段點算發現之一切財物,無論土地或非土地財產﹑來自或出於任何屬於青山寺之財物予上述信託理事會。
謹此命令及公佈青山寺之物業包括:
a. 131約之604,417,418,440,559,564,565,628,718,719及729地段,及
b. 政府在1977年12月收回132約546地段所作賠償而放存於法庭青山寺帳目之金額;
無論現時或涉案期間,一向由旨在造福大眾﹑以宗教為目的之信託持有。
現亦就此頒發有關之訟費令:
1. 原告人此項申請以共同經費標準評定由以青山寺名義放存法庭之基金支付;
2. 第四被告人在2001年8月3日及2002年5月23日本部分及第一部分之訴訟(HCMP562/92及2084/94)涉及聘用資深大律師之費用由以青山寺名義之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
3. 在第一部分訴訟(HCMP562/92及2084/94)第三被告人本身及須兼付之訟費包括本申請由以青山寺名義之基金以共同經費標準支付;及
4. 不下任何關於第五被告人之訟費令。
日期 2002年5月23日
附表一
信託管理計劃書
有關涉及青山寺(或青山古寺或青山禪院,以下稱"青山寺")物業的慈善信託
青山寺慈善信託管理計劃書
簡稱
1. 本文件可稱"青山寺慈善信託管理計劃書"。(以下稱"本計劃書")
釋義
| "委任人" |
指有權委任信託理事或其繼任人的人 |
|
|
| "法庭" |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包括公開法庭及內庭 |
|
|
| "保管受託人" |
指根據本文第5條而被委任為保管受託人的信託法團 |
|
|
| "信託理事會" |
指根據本文第9條而被委任的信託理事會 |
|
|
| "青山寺" |
指青山寺(或青山古寺或青山禪院)。為免生疑問,青山寺不包括青雲觀在內 |
|
|
| "青雲觀" |
指青雲觀 |
|
(ii) |
除非明文另有所指,否則本計劃書所指的任何政府職位也包括在政府架構重組後或因其他原因替換同一職位的新職銜的接任人。 |
慈善信託管理計劃的成立
| 3. |
青山寺慈善信託(下稱“該信託”)管理計劃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任懿君法官於2002年5月23日在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4818號中判令(下稱"該法庭命令")獲准成立,條款一如本計劃書所述。 |
信託的資產
4. 該信託的資產或基金(下稱"信託財產")包括︰
|
(1)
|
在該法庭命令當日,以青山寺名義或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全部動產及不動產,不論是否與其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論是否以明訂或默示的信託形式所持有,且包括但不限於本文附錄指明的財產; |
|
|
| (2) |
在該法庭命令當日或之後,由信託理事會接受或以其他途徑取得的捐贈、認捐或遺贈予該信託的所有金錢和財產;以及 |
|
|
| (3) |
任何該信託財產積累所得的收入。 |
保管受託人
| 5. |
(1)
|
根據該法庭命令所載條款,以下的法團獲委任為該信託的保管受託人(下稱"該保管受託人")︰ |
|
|
|
|
|
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13樓匯豐信託(香港)有限公司 |
|
|
|
|
(2) |
該法團須擔任保管受託人一職直至辭去該職為止,或者經不少於信託理事會四分之三成員的定或由法庭下令,可予免職。 |
|
|
|
|
(3) |
保管受託人如按上述條款辭職或遭免職時,信託理事會須以它認為合適的條件委任新的保管受託人。 |
6. 信託財產的法律產權須歸保管受託人所有。
7. 任何須經蓋章的文件或文書的簽立,須由保管受託人以保管受託人身分蓋章簽立。
信託的目的
| 8. |
該信託財產須歸保管受託人持有,並由信託理事會以信託形式管理,以達致弘揚佛教教義和道理,並可順帶宣揚道教及儒家思想中與佛教不悖的教義和道理等一般性的慈善目標。上述的一般性慈善目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目的︰ |
|
(1)
|
弘揚佛教教義和道理,導人依佛,覺悟佛祖大慈大悲,在精神上和實際上奉行佛道。在不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
|
|
|
|
把青山寺(及當有需要時,連同附近的地方和建築物)妥為管理,以供信眾參拜佛袓和其他佛教神祇。同時,亦致力促進和鼓勵大眾到青山寺參觀,並為此提供各類設施,使訪客及遊人可享用收費或免費的茶點和協助; |
|
|
|
|
(2) |
提供慈善服務並勸人按佛教教義和道理行善; |
|
|
|
|
(3) |
接收、設立、保持和管理寺院或廟宇、以供大眾參拜佛袓及其他佛教神祇; |
|
|
|
|
(4) |
宣講和弘揚佛教及其他已確立的佛教宗派教義,並且設立和管理佛教文化中心,為傳揚佛教教義印製和派發宗教刊物; |
|
|
|
|
(5) |
設立及經營不牟利的醫療、教育和慈善設施,藉以鼓勵大眾明白和接受佛教; |
|
|
|
|
(6) |
為青山寺駐寺的住持、僧侶及其他員工提供宿舍及其他附屬設施,並經信託理事會酌情允許後,亦為青雲觀的住持、僧侶及員工提供宿舍及其他附屬設施; |
|
|
|
|
(7) |
設立及管理堂社,供安放先人骨灰及/或靈位之用(不論收費與否),並按佛教、道教或中國傳統習俗儀式在青山寺或其他地方舉行或安排法事、儀式、講道、宗教儀式或其他祭禮。 |
|
|
|
|
(8) |
建造及管理骨灰匣龕或普同塔或其他搭建物,以安放骨灰(不論需否收費); |
|
|
|
|
(9) |
根據信託理事會不時按佛教教義和道理而定採納的政策,向孤兒和貧困人士提供支援和協助; |
|
|
|
|
(10) |
開展、成立、興建、維持、改善、管理或監督非牟利的學校、學院、佛寺、醫院或其他類似機構;以及 |
|
|
|
|
(11) |
組織團體或小組以協助佛教信徒成立助念團和放生會 |
信託理事會的委任
9. 信託理事會須由不少於10名而又不超過15名下列人士或類別人士組成︰
|
(1)
|
屯門鄉事委員會主席; |
|
|
|
|
(2) |
青山寺的住持; |
|
|
|
|
(3) |
不超過3名由青雲觀註冊司理書面委任的青雲觀族或堂的成員;獲委任者也可是司理本身或其中部分司理; |
|
|
|
|
(4) |
不超過1名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書面委任的具華人廟宇管理經驗的人士; |
|
|
|
|
(5) |
不超過1名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書面委任的代表; |
|
|
|
|
(6) |
不超過3名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書面委任的佛教傑出人士或對佛教有深切認識的人士,以及不超過1名由民政事務局局長委任的道教傑出人士或對道教有深切認識的人士; |
|
|
|
|
(7) |
不超過兩名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書面委任具良好聲譽而且社會地位卓著的非政府官員人士; |
|
|
|
|
(8) |
不超過2名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書面委任的屯門區內知名人士。 |
| (i) |
(i) 若屬第9(1)條的情況,將由其接受委任時開始; |
|
|
| (ii) |
若屬第9(2)條的情況,將由其被委任為青山寺住持時開始; |
|
|
| (iii) |
若屬第9(3)、(4)、(5)、(6)、(7)及(8)條的情況,則由其被書面委任時開始。 |
(2) 上述任期將有效至-
| (ii) |
若屬第9(1)及(2)條的情況,任期至該信託理事根據第14(1)條辭去職位、或是經法庭頒令而遭撤職、或是至其停止擔任有關的職位或按《破產條例》(第6章)規定經已破產或是精神上失卻行為能力或死亡為止(以先達到者為準); |
|
|
| (iii) |
若屬第9(3)至(8)條的情況,有關委任將以3年為期,或直至該信託理事根據第14(1)條辭去職位、或是遭委任人以書面依此條款撤職、或是至其按《破產條例》(第6章)規定經已破產或是精神上失卻行為能力或死亡為止(以先達到者準)。為免生疑問,凡屬第9(3)至(8)條情況委任的信託理事,皆可在任期屆滿後再被委任,而且可由其委任人行使絕對酌情定權,於任何時間以書面撤去其職位; |
|
(3) |
信託理事若根據第10(2)條載述的情況而離職,其委任人有權以書面另委人選代替,而該人選獲得委任即可成為信託理事。不過,若屬第9(1)及(2)條的情況,則該等職位的繼任人將自動成為信託理事。 |
|
|
|
|
(4) |
除非出任信託理事的人士已簽署表明接受任命並願意出任信託人而且有關聲明書已加入信託理事會記錄冊內,否則該名人士無權擔任信託理事。 |
信託理事會的權力
| 11. |
除非本文件或任何法律或法規另有訂明,否則信託理事會可按出席會議理事大多數人的定行事。 |
|
|
|
| 12. |
為達致該信託的一般慈善目的或本文件第8條載述的目的(但不包括進一步或其他的目的),信託理事會有權採取任何行動和舉辦任何種類的服務或活動,包括但不局限於下列各項- |
|
|
|
|
(1)
|
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以達致該信託的目的、累積信託財產的收入,以及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II部的規定進行投資; |
|
|
|
|
(2)
|
按信託理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該信託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證券、資金、股份、抵押、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須遵守本計劃書所訂的任何限制; |
|
|
|
|
(3)
|
設立和打理草藥、種籽、花卉及蔬果樹木園林,以作展覽、研究和牟利之用; |
|
|
|
|
(4)
|
為達致該信託任何一個或多個目的,尋求或接受捐款,以及接受任何財產的捐贈,無論有關捐款或捐贈財產是否受到任何特別信託所約束; |
|
|
|
|
(5)
|
促進和鼓勵公眾參觀任何以弘揚佛教教義和道理為宗旨又或是由該信託管理的寺院和廟宇,以加強公眾對這方面的認識;同時,並為此提供各類設施,使訪客和遊人可享用收費或免費的茶點和協助;以及 |
|
|
|
|
(6)
|
管理和維持青山寺,使之可以成為一所供公眾參拜的地方,並在可行及可能的情況下,把青山寺與青雲觀一併經營或管理;並為達致有關經營或管理,按信託理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和條件,與陶嘉儀袓或陶族達成協議。 |
|
|
|
| 13. |
在符合下文規定而又不妨礙上述一般原則的情況下,信託理事會同時也獲特別授權可進行任何或所有下列事宜,只要該等事宜是對該信託的目的有助益- |
|
|
|
|
(1)
|
進入信託財產並將之接管; |
|
|
|
|
(2)
|
接管、收取然後發出收存記認,並保護所有屬於信託財產的簿冊、文件、文據、據法權產和其他任何性質的資產; |
|
|
|
|
(3)
|
不時甄選合適的銀行,並開立和維持不同的銀行帳戶,而且存入和維持足夠的款項,該等款項的數目由信託理事會行使酌情權決定,認為需要作支付該信託日常普通開支、銷費和其他現有或將有或可能不時會有的其他支出之用; |
|
|
|
|
(4)
|
承擔或安排為座落在該信託土地上的廟宇、寺院和其他建築物與搭建物進行維修、修葺或翻新工程; |
|
|
|
|
(5)
|
按信託理事會認為合理的租金、收費或利潤,以及期限和條款與條件,把該信託的地產或其中任何部分批租或發出許可,但必須確保,此條款或任何其他條款絕不可被解釋為授權或以其他方式准許把青山寺通常或不時用以進行宗教典禮或祭祀儀式的主要或附屬建築物或搭建物及與該等建築物或搭建物直接毗連的土地出租或發出許可。 |
|
|
|
|
(6)
|
管理該信託的行政和一般事務和利益,並收取應付予該信託的帳面債項或款項,審查和研究該信託的帳簿、記錄和事務,把這些權力的必要或附帶支出、工資、薪酬、費用、開支和支付款項記入信託財產,並從中支付有關款項,支付該信託的正當債項(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2年第562號、1994年第2084號和2001年第4818號所命令須從信託財產中支付的訟費),在信託理事會認為權宜或必需的情況下,為該信託提出申索或法律程序或就針對該信託的申索或法律程序答辯(視乎情況而定),並就針對保管受託人或信託理事會任何成員或住持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法律程序答辯,以及撤銷所有有關申索或法律程序及/或作出和解; |
|
|
|
|
(7)
|
根據他們認為合適的薪金或報酬和條款,聘請人員或委任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以執行他們於本計劃書下的職務和權力; |
|
|
|
|
(8)
|
在信託理事會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就該信託的管理或行政引起的任何事宜,向法院尋求指引或命令(包括修訂本計劃書的命令); |
|
|
|
|
(9)
|
聘請一名秘書("秘書"),輔以或不輔以其他秘書及/或文書支援人員,以便該信託的管理或行政工作得以順利執行; |
|
|
|
|
(10) |
根據信託理事會認為能確保有效管理該信託而合理必需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任何信託理事會認為合資格的人為投資經理,就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的投資事宜提供意見,並酌情管理有關投資; |
|
|
|
|
(11)
|
在信託理事會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就任何一般或特別目的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包括一名或以上信託理事及其他不時根據信託理事會議委任或增選的其他人士,但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至少一半須為信託理事會成員,而任何小組委員會主席必須為信託理事會成員。本計劃書載列的信託理事會會議程序,細節上作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小組委員會會議; |
|
|
|
|
(12)
|
在本計劃書訂明的範圍內,信託理事會有全權不時制訂、更改和撤銷有關業務處理的規例,包括召集會議; |
|
|
|
|
(13)
|
在本計劃書訂明的範圍內,信託理事會可以在任何時間,在他們酌情認為合適的情況下,為該信託的行政和青山寺或其任何部分的管理,不論青雲觀是否包括在內,作出安排,並制訂及擬定附例和規則,並可在任何時間按他們認為合適的情況,修訂、更改或廢除上述任何附例或規則;以及 |
|
|
|
|
(14)
|
在不抵觸前述條款的情況下,執行信託理事會認為與該信託前述權力或目的有關,或附帶於或有助於達到該信託的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並可以方便地進行的任何其他行為或事宜。 |
信託理事會的職責
| 14. |
在不減少或免除法律賦予信託人的一般職責的前提下,信託理事會有以下特別職責- |
|
|
|
|
(1) |
有意辭任信託理事的成員,必須給予其他信託理事不少於三(3)個月的書面通知,唯在有利益衝突或其他為避免對該信託造成影響或損害的合理必需情況下,可以縮短通知期; |
|
|
|
|
(2) |
在任何時間,所有屬於該信託或為該信託以信託形式持有的投資,若尚未存於保管受託人名下,應即時轉入保管受託人名下; |
|
|
|
|
(3) |
在任何時間,列於該信託任何銀行帳戶貸方的所有現金,如信託理事會無須用作日常運作和管理開支,應盡快支付予保管受託人,由保管受託人以保管受託人之名義,根據信託理事會給予的指引,以信託形式為該信託進行投資; |
|
|
|
|
(4) |
在有需要維護該信託的利益或資產時,或為了改善該信託的管理或行政,信託理事會須向法院尋求指引,修訂本計劃書;以及 |
|
|
|
|
(5) |
信託理事會須提供和保存記錄冊和帳簿。 |
信託理事會的會議程序
| 15. |
信託理事會須在會議中,盡快互選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任期直至出任有關職位一周年後的首次會議為止,或直至他們不再出任信託理事為止。但主席和副主席在期滿卸任時,他們有資格再度當選。 |
|
|
|
| 16. |
信託理事會須依照下列規定召開會議- |
|
|
|
|
(1) |
首次會議必須在本計劃書獲法院批准,並在首屆信託理事會(青山寺的主持除外)獲委任後三個月內舉行; |
|
|
|
|
(2) |
由本計劃書獲批准日期起計,每年度內舉行定期會議不少於四次; |
|
|
|
|
(3) |
任何兩次會議相隔時間不得超過五個月;以及 |
|
|
|
|
(4) |
除第(1)分段另有規定外,主席或副主席可於任何時間召開會議,並必須在佔數目不少於百分之三十的信託理事提出要求時,由主席或副主席召開會議。 |
|
|
|
| 17. |
信託理事會會議通知書須於會議日期前至少七整天(不包括星期日及公眾假期),由秘書送達每位理事,而每一張通知書內須列明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以及會議議程。 |
|
|
|
| 18. |
緊急會議(下稱"特別會議")可由主席或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全權酌情決定召開,而會議通知書可於會議前不足七天發出,但不得少於兩整天(不包括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並須於送達的通知書顯眼位置,清楚列明是"特別會議"和"緊急事件"。 |
|
|
|
| 19. |
會議通知書可循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
|
|
|
|
(1)
|
面交理事; |
|
|
|
|
(2)
|
傳真往理事提供的傳真號碼; |
|
|
|
|
(3)
|
以電郵方式寄往理事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
|
|
|
|
(4)
|
依理事提供的地址以普通郵件寄給理事; |
|
|
|
|
(5)
|
把通知書留在理事最後為人所知的住所或營業地點或辦事處,該通知書必須放在密封的信封內,並註明致該理事。 |
|
|
|
|
但特別會議的通知書只可以上述第(1)或(5)分段指明的方式送達。
|
|
|
|
| 20. |
如信託理事會議決在指定的相隔時間舉行會議,而決議已訂明會議地點、日期和時間,則秘書須把有關決議副本,以及任何其後影響上述決議的信託理事會決議副本,以第19條所指方法送達每名信託理事,而無須再就每一次會議送達會議通知書。
|
|
|
|
| 21. |
信託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超過信託理事數目的百分之五十,除非信託理事會另有議決。
|
|
|
|
| 22. |
信託理事會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兩人都缺席,則由在場理事中互選一人充當是次會議主席。 |
|
|
|
| 23. |
所有授權或規定須由信託理事會作出的作為、事項或事情,必須由出席會議的信託理事以大多數票通過的決議決定,或由大多數信託理事簽署的書面決議決定,不論簽署是在同一份文件上或在同一份文件的不同副本上。
|
|
|
|
| 24. |
在信託理事會會議上,每名出席理事就每項審議事項均有一票投票權,如票數均等,主持會議的理事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信託理事可親自投票,或授權將會親自出席有關會議的其他信託理事代為投票。但信託理事必須在會議前申報利益(如有者),如任何信託理事在審議事項上有利益衝突,該理事必須放棄就該審議事項表決。
|
|
|
|
| 25. |
每次信託理事會舉行會議,秘書須負責備存會議記錄。會議記錄須由主持會議的人核證,證明是信託理事會有關會議的真實記錄。經核證的會議記錄須予以存檔,在任何理事提出要求時,須能提交予其查閱。任何信託理事可複印並保存此等會議記錄的副本。
|
|
|
|
| 26. |
除本計劃書另有具體規定外,信託理事會會議程序將不時由信託理事會自行決定。
|
|
|
|
| 27. |
由於須履行信託理事會的職能和責任而使用的文書或其他支援服務所引致的合理開支,將由該信託撥款支付。 |
保管受託人的職能
| 28. |
信託財產的管理權和行使該信託的權力或酌情權將歸屬於並持續歸屬於信託理事會。 |
|
|
|
| 29 |
信託財產的戶名將歸屬於保管受託人。保管受託人將負責保管所有證券,以及有關證券所有權的文件。 |
|
|
|
| 30. |
保管受託人必須贊同並履行所有必需的行為,以便讓信託理事會行使獲賦予的管理權和其他權力或酌情權。除非要求保管受託人贊同的事宜違反信託,則另當別論。特別是保管受託人須准許信託理事會保管和控制足夠資金,以應付該信託的日常運作及管理開支。凡信託理事會認為保管受託人須贊同或履行任何必需的行為,以便讓信託理事會行使獲賦予的管理權、其他權力或酌情權,信託理事會須在通過有關事宜的決議中加入有關請求,要求保管信託人贊同或履行有關行為,並須把經主席親自核證的決議真確副本交給保管信託人。 |
青山寺住持
| 31. |
青山寺將設住持一名(下稱"該住持")。該住持是當然信託理事,該住持與負責主持宗教儀式的助手每月可獲發放酬金,數額將由信託理事會其他成員決定。住持的任期及權力將由信託理事會的其他成員依據佛教信條、常規及習俗決定,但最終須經信託理事會的其他成員通過。法院可頒令把該住持撤職,信託理事會其他成員亦可以過半數票決定,以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行為不當或違反信託理事會的決議及/或指示及/或指引的理由,把住持撤職。
|
|
|
|
| 32. |
首任住持將由信託理事會的其他成員以過半票數通過委任。其後,繼任住持將根據佛教信條、常規及習俗委任,但最終須經信託理事會的其他成員通過。 |
|
|
|
| 33. |
信託理事會可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批准某候選人繼任住持,而無須為有關決定作出解釋。
|
住持的職能及權力
| 34. |
該住持須負責青山寺一切宗教事務的日常運作和管理,包括但不局限於供奉佛祖和青山寺其他敬奉的神祇,主持或安排法事、儀式、講道或其他服務,並負責寺內宗教人員的紀律及等級劃分的事宜;該住持在上述方面須遵守信託理事會不時發出的指示及指引。經信託理事會批准,該住持可接受青雲觀註冊司理的委任,出任青雲觀的住持或主管,並在可行及可能的情況下,把青山寺和青雲觀作為一個整體經營或管理;該住持在這方面亦須遵守信託理事會發出的指示及指引。
|
信託的行政費用
| 35. |
因執行和管理該信託及信託財產,以及為達到該信託的任何目的而提供,執行或進行的所有活動或服務而引致及附帶的所有適當費用、收費及開支,包括保管受託人一貫的費用,須先從信託財產中的收入撥款支付。但若於任何時間信託財產沒有收入,則盡可能從信託財產的資本或其他捐助中撥款支付。
|
|
|
|
| 36. |
信託理事會將獲該信託發還所有適當的費用及開支,但沒有權收取任何收費、酬金或費用。若經法院批准,則另當別論。 |
|
|
|
| 37. |
保管受託人將可支取酬金,酬金按法院批准本計劃書時批核的水平釐定。保管受託人須定期約每六個月,向信託理事會遞交服務帳單,以供審批。
|
處置及使用信託財產的限制
| 38. |
(即使本文件作出明示或暗示)本計劃書的任何條文都不得視作授權將信託財產或其收入,包括青山寺目前座落的土地,繳付,使用或運用作非慈善用途。
|
|
|
|
| 39. |
除非取得現任信託理事會的同意,否則須經法院批准才可出售或轉讓第131約第604、417、418、440、559、564、565、718、719及729號地段的法定權益或實益權益的業權。 |
|
|
|
| 40. |
除非第38及39條條款有所規定,否則所有違反第38及39條條款規定而對信託財產所作的處置將被視作無效。
|
帳目
| 41. |
信託理事會須安排保存適當記錄,紀錄有關信託財產的所有交易,並須安排擬備每個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表,即每年直至3月31日,或其他由信託理事會不時議決的合適日期的結算表,有關結算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和資產負債表。
|
|
|
|
| 42. |
信託財產的帳目及帳目結算表須經執業會計師審核,而核數師如認為合適,須根據報告(如有的話)核證有關結算表。 |
豁免法律責任
| 43. |
除非信託理事被判定犯了嚴重疏忽、故意或罔顧後果失責、或行為不當,否則他不須就身為信託理事而為其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責任。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或其代表也無須就其個人在本計劃書下的責任或義務,負上個人或代表政府負上任何責任。
|
法律
| 44. |
香港適用的一般法律及成文法,尤其是《信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將適用於規管該信託;但若本計劃書另有明示或暗示對上述條例條文作出修改,則另當別論。
|
附錄
| (1) |
房地產
|
|
第131約第604、417、418、440、484、559、564、565、628、718、719及729號地段。 |
|
|
|
| (2) |
政府於1977年12月為收回第132約第546號地段所支付收地款項連累算利息,現交存於高等法院,而截至2002年5月6日為止,該筆款項總數為港幣130,518,383.37元,以及截算至該法庭命令的日期的所有累算利息。 |
附表二
| 採納費: |
港幣伍萬元 |
|
一次性收費,費用包括審查及簽立一切有關成立之文件,以便將資產轉入該信託戶口並安排及設立報帳之各項帳目。 |
|
|
| 行政費: |
年率為該信託資產總值之0.2%,最低之年費為港幣拾萬元。 |
|
|
| 專項費用: |
理事會若應邀執行有別於上述之額外工作將收取專項費用,收費基準以時間衡量,現時每小時平均收費為三佰美元。 |
|
|
| 支出金額及實付費用: |
包括行政開支,如影印費、郵費、長途電話費、專遞費、傳真費等由該信託基金支付,每年最低收費為港幣伍佰元。 |
註1 然而陶族某成員對政務署為該觀新近委任之司理其合法性,提出司法覆核興起下一輪訴訟,本席暫時得知雙方對接管人已達成共識,餘下明日再行處理,無論如何該寺及該觀之業權經已塵埃落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