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斐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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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呈請由律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法院頒令債務人裴文有(別名釋覺華)破產。2003年9月9日,本席經聆聽雙方後,頒令將債務人破產,並已口頭陳述了判案理由。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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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12621/2002 HCB1262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262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9日 裁決日期: 2003年9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呈請由律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法院頒令債務人裴文有(別名釋覺華)破產。2003年9月9日,本席經聆聽雙方後,頒令將債務人破產,並已口頭陳述了判案理由。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背景 2.有關青山寺和青雲觀名下物業之訴訟,於1990年代初展開,案件編號分別為HCMP562/1992和HCMP2084/1994。1996年1 月26日,法庭將兩案合併審理("合併案"),與訟各方面主要爭議事項之一是涉案物業之業權到底歸誰。在其反申索中,債務人聲稱以受益人的身分享有該等物業,並且有權註冊成為青雲觀的司理,律政司則認為青山寺是宗教(慈善)信託體系。經過冗長的法律程序和長達八十多天的審訊後,任懿君法官於1998年11月26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債務人的反申索,並命他支付律政司司長相關的訟費。2002年1月22日,訟費評定官將有關訟費的數額評定為$884,608。 3.1999年1月27日,債務人不服上訴,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47/1999。同年11月16日,上訴庭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命債務人於十四天內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否則毋須任何進一步命令,其上訴將被駁回。債務人沒有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其上訴已依令被駁回。上訴庭又命債務人支付律政司司長是項申請的訟費。2001年9月21日,訟費評定官將有關的訟費數額評定為$92,908.86。 4.2002年5月17日,律政司司長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清還上述兩項訟費不果;於是在同年6月25日提出本呈請。該兩項訟費連同利息現已經超過$1,350,000。 5.2001年,律政司司長展開HCMP4818/2001,要求法庭批准成立青山寺信託管理。2002年5月23日任?君法官批准申請,並令債務人交出青山寺的管有權,及就過往住留在青山寺時所得的所有金錢作出交代。 押後的申請 6.債務人要求將破產呈請押後,理由是他打算針對任懿君法官在HCMP4818/2001的判決提出上訴,為此他申請法律援助,惟遭拒絕,現獲得一黃大律師的協助,將就其法律援助申請一事提出上訴。 7.黃大律師備妥兩份意見書,日期分別為2003年1月5日和8月6日,前者已經附帶於債務人在2003年2月11日呈交法院存檔的第二份誓章,後者則未有正式呈交為證據。本席已仔細閱讀過兩份意見書,黃大律師就任懿君法官在合併案的部分裁決提出質疑。 8.本席認為,債務人就HCMP4818/2001的上訴和相關法律援助的申請,和上文所述的兩項訟費根本無關,債務人最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援助,其上訴又會否獲得接納,實是未知之數。即若債務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其上訴又獲得批准,該兩項訟費的命令並不會因而撤銷;所以,本席拒絕押後的申請。 9.至於黃大律師的第二份意見書,本席認為對本呈請毫無助益,所以不予接納為證據。 法律原則 10.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見本席在HCB58/2003一案中的判詞:
在該案中,本席亦指出,單單聲稱有欺詐成分並不足夠,債務人必須提出細節,並且以清楚和可信的證供支持其說法。 11.債務人對本呈請提出的爭議,見其在2002年10月9日呈交法庭存檔的第一份誓章第三段:
12.經詳細考慮過債務人所提出的九點理由後,本席認為,債務人不單未能就其嚴重指控提出具體細節,而更重要的是,他根本未能提出清晰並可獲接納的證據支持其指控。本席裁定債務人並未能夠就本呈請的債務提出任何具有實質理由證明的真實質疑,故頒令將其破產。 訟費 13.本席頒令,債務人須支付本呈請的所有訟費,包括較早前保留未判的訟費;雙方若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呈請人:由律政司鍾麗玲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