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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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2月9日,第一申請人孫國南、第二申請人郭志恆和另外兩名被告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分別承認9項控罪。孫國南是案中的第二被告,而郭志恆是案中的第三被告,其他兩人分別為案中的第一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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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8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84/2004

CACC 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952及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孫國南 (SUEN KWOK NAM)
第二申請人 郭志恆 (KOK CHI HA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21日及6月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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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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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2月9日,第一申請人孫國南、第二申請人郭志恆和另外兩名被告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分別承認9項控罪。孫國南是案中的第二被告,而郭志恆是案中的第三被告,其他兩人分別為案中的第一及第四被告。

2.2004年2月23日,張法官就孫國南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判處他入教導所受訓的命令。而就郭志恆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張法官同樣判處教導所命令。

3.現兩名申請人,即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向本庭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他們的判刑提出上訴。

4.兩名申請人在書面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教導所命令的判刑太重,要求減刑。

罪行及判刑

5.原審的四名被告人都被控保管或控制偽鈔罪和行使偽鈔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和第99(1)(a) 條。孫國南承認的是兩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而郭志恆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及一項行使偽鈔罪。案中的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而案中的第四被告承認三項行使偽鈔罪。所有偽鈔皆為面值一百元的假紙幣。案中各被告皆有犯罪前科,都是與盜竊、搶劫和毒品有關。他們四人皆有毒癮。在判刑理由書中,張法官分別考慮了四人的身世、背景及犯罪前科,也考慮了他們的毒癮。就第一被告的一項保管偽鈔罪,張法官判處他入獄20個月。就第四被告所承認的三項行使偽鈔罪,張法官判處他入獄共24個月。

6.張法官考慮了終審法院在黃振昌(譯音)1 一案所闡述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後,認為對孫國南及郭志恆最適當的判刑是教導所命令。基於香港法例第244章《介毒中心條例》第6A(2)(a)條,兩名申請人會在介毒完畢後才往教導所,因此張法官的命令可確保兩名申請人介毒成功後,再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7.從上可見,張法官對案中的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處以20個月和24個月監禁的刑期,而對兩名申請人卻判處教導所命令,明顯是對兩名申請人的處理較為寬鬆。唯一本席可見到各人的分別,就是該兩名被判入獄的被告在判刑時已達21歲,而兩名申請人在判刑時卻只得20歲。

8.兩名申請人所涉及的罪行,最高刑期皆為14年監禁。張法官判處他們入教導所接受教導,表面上看來是極其寬鬆的做法。但是兩名申請人卻極力反對,並向本席提出了一個不尋常的上訴理由。

9.兩名申請人反對教導所命令的理由,是因為他們都有毒癮,在戒毒中心需要被覊留一段頗長時間以便戒毒,最少也是7個月。如其後在教導所服刑,因覊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是由6個月至最長的3年不等2,就算他們已戒清了毒癮,但是他們的身體或體能因他們以前的毒癖並不會很好,故此很可能會被教導所處分。第二申請人以前也曾在教導所服刑,那次他因毒癮身體不好而被處分及覊留了32個月,所以對他來說,他寧取30個月的監禁刑罰,也不取原審法官所判的教導所刑罰。

10.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向本席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蔡惠文(譯音)3一案,指出被定罪的人對於在那裏服刑的個人取向並不是判刑的考慮因素。這當然是合理原則,但是申請人說他寧取30個月的監禁刑罰只是用來表示或强調教導所命令在他來説是比30個月的監禁還重,以標榜他的刑罰是明顯地過重。

11.若同案的其他兩名被告分別被判處的20個月和24個月監禁的刑罰是適當的話,教導所命令在兩名申請人的特殊情況下則會顯得他們被覊留的時間比較長很多。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若法庭認為被定罪的人在被定罪當日年齡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法庭可判處教導所命令。兩名申請人的出生日期分別為1983年6月20日和1983年7月13日。在2004年2月9日被定罪時,他們都未足21歲,張法官是有權作出教導所命令的。她的做法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原則。但是兩名申請人並沒有向張法官提出現在他們向本席提出的情況和看法,張法官明顯沒有把該情況和看法加以考慮。

13.兩名申請人因他們本身的毒癮所引起的特殊情況,是否可使法庭覺得教導所命令的刑罰變得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認為是值得斟酌的,應交由上訴法庭處理,因此本席批准他們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0] 3 HKLRD 840。

2 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

3 HKSAR v Choi Wai-man, HCMA 669/1998, p 2, per Lugar-Mawson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