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C.Y.A.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riot – false imprisonment –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using a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young offender – 教導所 order – concurrent sentences – rehabilitation priority – On 13 October 2019, around 7pm, Detective 6191 (PW1), an undercover police officer in plain clothes, was on patrol in the Tseung Kwan O area. He was spotted by protesters, and a group of 30-40 people (including D1-D6) surrounded him at Location A near Tseung Kwan O Park, demanding he remove his mask. The crowd physically restrained him (false imprisonment) and began assaulting him, with D1 pulling his hair, D4 striking him with a hammer, and D6 striking and poking him three times with a 7-11 umbrella. The situation escalated into a riot. PW1 escaped but was again surrounded at Location B, where D4, D5, and D6 (among 10-20 people) assaulted him, with D6 striking and poking him three more times with the umbrella. PW1 was further assaulted at Location C. PW1 sustained multiple injuries including a nasal bone fracture. Another undercover officer (PW2) was also injured. D6 was 13 years and 10 months old at the time, with no prior criminal record. He pleaded guilty on the first day of trial (2 May 2023) to all four counts. The court had to determine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considering: (1) whether a 教導所 order was appropriate for the 13-year-old minor participant; (2) whether sentences should be concurrent with the 教導所 order in the related obstruction of justice case (DCCC 96/2023) for D6's absconding during the bail period. The court applied the 12 sentencing factors in HKSAR v Leung Tin Ki [2020] 4 HKLRD 428 for the riot charge, and the principles in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for 教導所 orders. The court found that D6 was a minor/secondary participant who acted out of curiosity and immaturity, and that rehabilitation should be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The court ordered a 教導所 order on counts 1, 2, 5, and 11,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the 教導所 order in DCCC 96/2023.

Legal issues: Appropriateness of 教導所 order for young offender · Concurrent sentencing with related obstruction of justice case

Outcome: D6 sentenced to 教導所 (training centre) order on counts 1, 2, 5, and 11, concurrent with the 教導所 order in the related case DCCC 96/2023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31/2020[2023] HKDC 15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23
Judge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1, 432, 433, 442 及 443/2020(合併)

[2023] HKDC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1、432、433、442及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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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C.Y.A.(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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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5] 暴動(Riot)
  [11]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a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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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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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共有六名被告,D1至D5的判刑已於早前處理,而D6由於涉及另一宗相關案件,並於該案件判刑前被另一位法官提取了不同報告,故此本席在之前的聆訊中應辯方申請,將本案就D6的判刑押後至今天處理。

2.D6在本案中其中一次日期為2023年2月7日的提訊中表達認罪的意向,最終被安排在其他被告的審訊第一日,即2023年5月2日在認罪後被判控罪一,非法禁錮,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五,暴動,及控罪十一,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偵緝警員6191(下稱「PW1」)和偵緝警員11957(下稱「PW2」)以便裝在將軍澳區執勤。他們目睹大約五十至六十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的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

4.約19:25時,其中一名示威者發現PW1,之後便向其他人士大聲喊出其身份,PW1遂後退至唐俊街,即唐明街公園出口外近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之處(下稱「位置A」),然而,一群約三十至四十名的群眾將他包圍,並要求他脫下面罩以確認其身份。

5.D1至D6六名被告當時也在該群在位置A包圍PW1的群眾當中,不久後,群情變得洶湧,部份人手持扳手和錘子,要求PW1脫下面罩和確認他不是警察,否則拒絕讓他離開,部份人更捉著PW1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以作檢查。多段現場影片均拍攝到以下情況:—

(a) D1站在PW1的左方,要求PW1脫下面罩和確認他不是警察。當D3脫下口罩時,D1以手勢提醒她應戴回口罩。其後,D1拉扯PW1的頭髮約12秒,而其他人則在搶奪PW1的袋子。

(b) D2是D1的同伴,她向後踏步,騰出空間讓三名激進的示威者上前與PW1對質。此外,D2曾多次以粗言穢語向PW1大叫,指稱他為警察。

(c) D3向前踏步,脫下面罩,並向群眾提出不要再拖延時間,並提醒防暴警察將到場。

(d) D4從背包拿出一把錘子,然後具侵略意味地走近PW1。其後,當其他人士正在拉扯PW1時,D4揮動錘子,擊打了PW1的右大腿一次。

(e) D5是D4的同伴,他於近距離用手指指著PW1,期間,D5一直緊隨D4身後,並曾舉起雙臂至肩膊位置以保護D4。

(f) D6站在PW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向著PW1,接著,他舉起一把具有「7-11」便利店標誌的雨傘,並戳向PW1三次,而當時群眾正在搶奪PW1的袋子。

6.PW1其後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方向,然而,他未到達該交界處,便已再度被群眾包圍,他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當他嘗試站起來之際,又被人推撞,以致他墮進路邊花槽(下稱「位置B」),接著,PW1被一群約有十至二十名的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從有關的現場影片可見,D4、D5及D6是該群眾的一份子,並曾作出以下行為:—

(a) D4以錘子擊打PW1最少七次。

(b) D4以錘子擊打PW1期間,D5再度緊隨D4身後。而當PW1嘗試從花槽站起來時,曾遭D5踢了一次。

(c) D6先後以雨傘擊打和戳向PW1各三次。

7.PW2嘗試在位置B拯救PW1,他將PW1扶起,並扶著他走向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但他們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處(下稱「位置C」)時再度被人截停,PW1和PW2被逼開,在位置C上,PW1受到包括D1在內的四至五名兇徒猛烈襲擊,當時,有一名男子用綠色雷射光近距離照射PW1頭部,亦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PW1頭部噴射不明物體。D1分別以膝蓋及拳頭襲擊PW1的頭部各兩次。另外一名兇徒則以扳手多次襲擊PW1頭部。最終,一名途經該處的休班海關人員為PW1進行急救。

8.PW1之後被送院,他的臉部、頭部及四肢有多處受傷,包括:—

(a) 枕部頭皮有一處直徑4厘米的血腫及三處各1厘米的裂傷。

(b) 右前額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c) 左邊眉毛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d) 鼻子左邊有一處3厘米的裂傷。

(e) 下巴有一處2厘米的弧形裂傷。

(f) 右膝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g) 左膝有一處1厘米的裂傷。

(h) 右大腿中間位置有一處2厘米的橫向淺層裂傷。

(i) 左大腿遠端位置有一處4厘米的淺層裂傷。

(j) 右手小魚際位置有一處3厘米的縱向裂傷,深入至肌層。

(k) 左手無名指有一處2厘米的橫向裂傷。

(l) 鼻骨左邊有骨折,有骨折碎片移位的情況,位於與上頜骨接合處的鼻隔的最前端,及內部位置亦有微小的局部骨折。

9.PW2在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之後亦被送院,身體檢查顯示,他右前臂有一處0.5厘米的裂傷,右脛有擦傷及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10.現場影片顯示,案發時,D1、D2均戴著面罩,而D4及D6均戴著掛耳式口罩。

11.警方之後翻查尚德邨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得知D1和D2的住址,並往前將他們拘捕。

12.警方亦翻查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得知D4的身份和住址,在2020年1月23日,到將軍澳區D4的住所內將她拘捕。

13.之後在不同日子,警方亦在調查後將D3及D5的身份確認並拘捕。

14.在案發當晚約19:43時,D6在逃離現場期間於香港皇冠假日酒店外被捕,D6當時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面上戴著黑色口罩,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雙手戴著白色勞工手套,揹著一個藍色背包,及手提一把有「7-11」便利店標誌的長雨傘,警方人員亦在其背包內檢取了一副護目鏡。D6在現場被警方警誡後,聲稱他在唐德街參與集會,並在看見有警察時便逃走。警方其後與D6進行錄影會面時,他只承認該把雨傘是在下雨天購自「7-11」便利店。

D6背景

15.D6,2005年12月26日香港出生,現年17歲10個月,案發時為13歲10個月,中二學歷,學生,與父母、兄長居於將軍澳區,案發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代表D6的許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

17.就D6個人及家庭背景,辯方補充,他現年17歲,在案發時只有13歲,是一名中二學生,倚賴父母供養,父母現在分別為60及40歲,哥哥現年20歲,父親已退休,母親是家庭主婦,父母親及哥哥已移居英國。

18.辯方呈交D6的醫療報告,證明D6於2016年發現患有哮喘,2017年發現有睡眠窒息症,2018年被評估有過度活躍症,故此須長期服藥。

19.辯方指,D6承認他案發時不成熟,貪玩,法律及秩序概念薄弱,容易受人影響。他以往常在晚上外出玩樂,在案發時他獨自外出,本來並沒有打算做其麼,基於好奇心及貪玩,加入了這班人行列,並犯下現在面對的罪行,但事實上他並不認識涉案的其他人士。

20.D6於2020年10月18日違反保釋條件,直到2022年7月13日被捕,由被捕至今還押了約15個月。D6解釋他沒有在2020年11月19日出席聆訊的原因是他害怕,不知道將會發生甚麼事,他的同伴引誘他躲藏起來,並承諾他很快會被救出,他無知地相信了同伴的話。

21.其實早在2020年6月18日,在D6未潛逃的4個月前,家福會已就D6有意向認罪而撰寫了求情信。

22.D6指,自2022年7月13日被捕及還押後,他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深切的反思,他非常後悔,曾在潛逃的20個月內度過了貧困及痛苦的階段。

23.D6撰寫並呈交了兩封求情信,表達了對父母及傷者的歉意,承諾從今努力學習,將來做有用的人。他的父母亦撰寫了信件為他求情。

24.在判刑陳詞方面,辯方呈交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其中第79段列出暴動罪判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

25.在本案中,辯方指,D6在案發日手提一把長傘,但沒有其他攻擊性或適合破壞的工具。案情顯示他曾舉起手機把鏡頭向著PW1,亦有舉起雨傘戳向PW1,但他的角色並不是安排、帶領或號召者,他只是參與者,希望法庭可以體恤D6只是年少無知和不成熟,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26.現時D6只有17歲,案發時只有13歲,鑑於他年紀及背景,法庭要考慮的是青年罪犯的更生事宜,D6是願意接受更生,改過自新。

27.辯方亦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及另二人 [2021] HKDC 1264,當時該以上案中的被告有承認暴動罪而被判入教導所。

28.而在本案的判刑中,在有關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非法禁錮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辯方的立場是該些控罪已經在暴動罪的控罪中反映,及為同一事件,希望法庭可以跟上述暴動罪的刑期判以同期執行的命令。

29.正如上次在10月10日的聆訊中,辯方特別提到D6於2023年9月28日因妨礙司法公正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 96/2023中被定罪,判刑押後至2023年10月18日,等待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因此上次聆訊時,D6希望本席先考慮那三個報告再作判刑。今天該三個報告已在本席席前,而本席在今天亦獲告知,在該相關的妨礙司法公正罪上,D6被判入教導所,今天辯方希望法庭命令D6可繼續在教導所服刑。

判刑

30.如上述,本案的D6判刑押後至今,原因是等候D6在另一相關案件,即DCCC 96/2023,由另一位法官在提取報告後的判刑,本席今天獲確認,D6在該案中因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於本月18日,即兩天前,被判入教導所。

31.本席亦於上述押後聆訊中,即本月10日被告知,上述DCCC 96/2023的案件,基本上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因為D6是在本案的保釋期間潛逃及匿藏,缺席在2020年11月19日的聆訊,因而干犯該案中的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本席曾查問並獲告知,該案除了涉及D6的潛逃,亦涉及其他在不同於本案暴動的參與者,故此可能因此D6的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安排在另一案件,而非同在本案中處理。無論如何,該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是來自本案暴動案的後續而兩者息息相關,在判刑上本席認為應一併考慮。

32.現在本席已考慮了D6的所有報告,特別是結論的部份,提到D6因身體原因,不適合往勞教中心服刑,但身體及心理上均適合往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報告指,從資料上及對D6拘留期間的行為及態度的綜合評估,再加上對D6所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的考慮,D6更適合往教導所服刑,從而可令他獲得一個包括教育、訓練,及對他性格、價值觀及生活技能發展的綜合課程,之後亦可對他有一個較長時期的法定監管。

33.返回本案案情,D6事發時只有13歲10個月,而他牽涉的四項控罪基本上源自同一事件,而且在十分鐘內緊接發生。如之前本席引述,簡單來說,案發先出現在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位置A上,便裝執勤的警員PW1被人群懷疑其警察身份,有三十至四十人(包括D1至D6)將他包圍,以各種質問及肢體行為將他非法禁錮,同時發生非法集結,情況愈趨激烈,PW1被包括D1、D4、D6等人暴力對待,位置A的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PW1在某一階段趁機逃走,但走不了多遠,便在唐俊街一花槽位置,即位置B再被人包圍,並遭包括D4、D5及D6在內的約十至二十人以硬物及拳腳猛烈襲擊。此時暴動一直延續,另一便裝警員PW2嘗試拯救PW1,扶他走向唐俊街及唐德街交界位置,即位置C,PW1再遭人截停,並被包括D1在內的四至五人猛烈襲擊。直到PW1得以到達附近的行人路被一名休班海關人員急救,暴動才算停止。

34.本席在D3及D5的審訊中,聽取並接納了PW1的證供及現場多段影片,裁定在位置A的非法集結和對PW1的非法禁錮,發生的時段約為當晚7時27分至7時35分,即約七至八分鐘。而在位置A之後演變成暴動,延續至位置B,直到位置C完結,暴動時段約為晚上7時35分至7時37分,即約兩分鐘。

35.如集中在特別和D6直接有關的行為,包括他曾在位置A上舉起手機把鏡頭向著PW1,並曾以雨傘戳向PW1三次,而同樣曾在位置B上先後以雨傘擊打和戳向PW1各三次。

36.本席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其中判詞第79段列出關於暴動罪的判刑考慮。本案涉及的人數不多,最多只有三、數十人,為時亦不長,非法禁錮PW1約七至八分鐘,當時雖有人對PW1有肢體動作,但未正式有真正施襲,而在這之後演變成的暴動為時約兩分鐘,期間多人包括D6曾向PW1猛烈襲擊,導致他面部及四肢有多處裂傷,並有鼻骨骨折。以上情節明顯是嚴重的,但對辯方有利的是,有關禁錮、暴動及襲擊均沒有預謀,而是即場即興發生,沒有人包括D6在內是主導或號召角色,而且最終幸運地,PW1經治療後情況穩定,案發後三個星期的覆診中,醫生認為他傷口癒合良好,沒有提及任何後遺症。

3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D6在整個包括非法禁錮及襲擊PW1的過程中,連同其中的暴動期間,D6本身並非主要角色,只屬次要或附和的參與者,加上他當時只有13歲多的年紀,本席相信並接納辯方求情指,他只是不成熟和貪玩,法律及秩序觀念薄弱,容易受人影響,當時只是在獨自外出時因好奇和貪玩加入了其他人而干犯涉案的罪行。

38.本席亦有考慮終審法院於案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判詞第41段列出有關教導所命令的原則,例如其中提到社會利益(interest of community)的考量,就犯人的更生是否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犯人的性格及過往行為,罪行的情況,教導所的命令在案件中是否太嚴厲或太輕微等等,以上種種考量於另一上訴庭案件中亦被引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南及另一人CACC 84/2004,判詞第19段。

39.本席認為,有見於D6犯案時的年紀,他犯案的原因及經過,在判刑時以他的更生為主要或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符合社會利益的取向。

40.本案還有一個重點,就是D6在本案中已被拘留的時間,他自2022年7月13再被捕之後被撤銷保釋,至今或早兩天在上述案件10月18日的判刑時被判入教導所,期間實際已被拘留達15個月,粗略計算,如果今天D6被判監,而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折扣及良好行為的減刑,他應已服刑完畢。而如果以45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扣除他認罪的折扣及良好行為的扣減,他亦只須再服刑約6個月。另一方面,如果D6現在往教導所服刑,他將被拘留6個月至3年,一般平均是18個月,見上述Wong Chun Cheong案判詞第4段。

41.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合的判刑是教導所,所以在本案中的控罪一、二、五及十一判以教導所命令,與D6在上述另一案件DCCC 96/2023的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