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銀冰 訴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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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6月23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經審訊後,就申索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作出判決。審裁處裁定被告人所居住的20樓單位,在2002年2月至11月期間出現冷氣機及水槽經常滴水的情況,對居住於同一座大廈19樓相對單位之申索人造成滋擾。審裁處頒令,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損害賠償港幣800元,並支付利息及訟費。被告人不服,在獲得法庭頒予上訴許可後,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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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4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48/2003

HCSA 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4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76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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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銀冰
(答辯人)
被告人 馮若虹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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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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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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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6月23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經審訊後,就申索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作出判決。審裁處裁定被告人所居住的20樓單位,在2002年2月至11月期間出現冷氣機及水槽經常滴水的情況,對居住於同一座大廈19樓相對單位之申索人造成滋擾。審裁處頒令,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損害賠償港幣800元,並支付利息及訟費。被告人不服,在獲得法庭頒予上訴許可後,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申索人於2002年11月12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2003年3月19日,審裁處就案件進行提訊。雙方接納審裁處的提議,共同聘請獨立測量師就申索人所指稱的花槽及冷氣機滴水的情況及其成因,進行調查及作出報告。審裁處遂頒令將案件的審訊無限期押後,以待專家作出調查報告。此外,審裁處亦作出指令,與訟雙方須在當天聆訊起計14天內將有關之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文件存檔法庭及與對方交換(聆訊錄音謄本第4頁V至第5頁C)。

3.然而,雙方就共同聘請獨立測量師一事出現分歧。審裁處遂於2003年5月20日再開庭提訊。審裁處鑒於雙方未能就共同聘請獨立測量師一事達成共識,故頒令案件押後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審裁處進行審訊。審裁處亦重新發出指令,雙方須在提訊當天起計14天內,將有關之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存檔審裁處及與對方交換,以往已經存檔及交換之文件則不包括在內(謄本第10頁S至第11頁L)。

4.2003年6月23日下午12時27分,審裁處就案件進行審訊。在審訊剛開始不久,審裁處發現被告人似乎並未有申索人方面的證人陳述書。經詢問後,被告人向審裁官聲稱,只從申索人方面收過少量文件,雖然經過她多番催促及要求,申索人仍沒有將其他的文件或副本交給她(謄本第3頁C至J)。

5.同時,申索人亦向審裁處聲稱,被告人並沒有將全部文件交給她(謄本第3頁K至第4頁B)。

6.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將審裁處檔案內所存有雙方交來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等等,給予雙方查閱,並批准雙方即時將其聲稱所未曾收到的陳述書或文件予以影印,並將案件審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謄本第4頁E至T)。

7.被告人向本法庭聲稱,在上述情況底下,她從審裁處的存檔文件中,一共影印了51頁申索人所存檔之文件。

8.案件在下午2時50分恢復聆訊,審裁官在得悉雙方已影印其聲稱所欠缺之文件後,即時進行審訊(謄本第5頁A至L)。審訊在下午3時56分完結。同日下午4時26分,審裁官宣布判決。如前述,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案情成立,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損害賠償港幣800元,並利息及訟費。及後,被告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9.被告人從本法庭獲得之上訴許可,只局限於一個上訴原因:由於被告人在審訊當天(2003年6月23日)下午時份才從法庭檔案影印了申索人所存檔的51頁文件,審裁官理應在公平原則底下,頒令將審訊押後至另外一個日子才予以進行,以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去閱讀該些文件及考慮和部署任何回應的步驟,而不應選擇在同日下午數個小時之後,便匆匆進行審訊,並判決被告人敗訴。

10.就被告人聲稱在2003年6月23日審訊之前,並未從申索人方面收到51頁其所存檔審裁處之文件一事,審裁處並沒有進行調查或作出事實之裁斷。

11.根據聆訊錄音謄本(第3頁J),申索人曾在當天聆訊時告訴審裁官,她曾將2003年4月20日所存檔法庭之文件副本送達予被告人。然而,申索人承認她沒有將2003年6月12日存檔審裁處的文件副本送達予被告人。

12.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中,向法庭提供上述51頁文件的副本,以說明其在審裁處影印了哪些文件。經本席將該些文件與審裁處檔案所存的文件比較後,可看出被告人所指稱其欠缺的51頁文件並不局限於申索人在6月12日存檔審裁處的文件,當中亦包括申索人在4月20日存檔法庭的文件。當然,這說法只是根據被告人聲稱其欠缺的51頁文件的內容,在進行上述比較後而作出的。

13.然而,無可否認,即使在審裁處的檔案文件內,亦有被告人藉大廈管理處向申索人要求送達文件副本的信件及管理處回覆被告人之信件的副本。管理處的回覆信件指出申索人拒絕接收上述被告人經由管理處給予申索人的信件。此外,審裁處的檔案內亦有被告人在6月6日寄給審裁處的信件,信中提出曾向申索人索取其存檔審裁處的證人陳述書及有關文件之副本不果一事。

14.從申索人存檔審裁處的文件內容來看(該些文件包括了被告人所聲稱缺欠的51頁文件),當中部份的文件明顯地是在2003年4月20日後才出現,如管理處在6月10日才提供予申索人的一些外牆圖片,及管理處就申索人的持續投訴所採取的行動的書面紀錄(該些紀錄全都是關乎4月20日之後發生的事情)。

15.從上述勾劃的事情及分析來看,明顯地申索人並未依照審裁處所作出之指令,將所有其所依賴以支持其案情的陳述書及有關文件在6月23日的審訊之前送達予被告人。(當然,本席沒有忘記,申索人在6月23日之聆訊時亦對被告人作出相類之指控。然而,以本上訴案件之案情而論,被告人是否也未曾將所有存檔審裁處之文件副本送達予申索人,與本上訴無直接關係,本席不用處理。)

16.回頭說在6月23日下午舉行之審訊。在該審訊中,雙方除各自作供外,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證。然而,如審裁官指出,舉證責任乃在申索人一方。而申索人所依賴之證據,除她本人之口供外,便是其先後存檔審裁處的各樣文件,當中包括管理處處理其作出投訴之紀錄、她向議員所作出之投訴的來往信件、食物環境衛生署按申索人投訴所作出之調查的有關信件、大廈外牆相片等等。在判案書中,審裁官特別提述申索人所依賴的數份2002年的文件,並根據該些文件,作出推斷,認為申索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單位花槽及冷氣機確實出現滴水之情況,滋擾下一層申索人的單位。

17.本席明白到審裁官所依賴的文件皆是2002年之文件,而該等文件似乎已包括在申索人在2003年4月20日存檔審裁處及據其聲稱已送達予被告人的文件副本之內。然而,即使假設該些文件的副本真的如申索人所聲稱,在6月23日之前已送達予被告人,那亦並不表示申索人沒有將其他其所依賴的文件在6月23日審訊之前送達予被告人,對被告人答辯申索人的申索,毫無影響。本席在考慮過有關的文件之後,認為明顯地申索人所存檔之文件,無論是2002年的還是2003年的,皆是相關之文件,無論對申索或答辯皆有一定的重要性。雖然審裁官在判案時,只是依賴當中部份的文件(即2002年的一些文件),但那並不表示申索人所存檔的其他文件對案情沒有相關,又或在進一步考慮及調查後,不能提供與被告人任何答辯的理據及因由。

18.當然,假如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即申索人事實上連4月20日存檔審裁處的文件副本亦沒有給她送達的話,則審裁官所依賴作為判案根據的那些2002年的文件,亦是屬於未曾在審訊日子之前送達予被告人的文件。如前述,被告人的說法,有她在有關時間所書寫的信件支持(見上文第13段)。(若有需要,本席亦毫無困難的接受被告人的說話。)

19.毫無疑問,該51頁文件(包括那些在4月20日之後才出現的文件),都是對案情有關係的文件,與申索人之案情及被告人的答辯均有一定的關連。而且,文件皆牽涉第三者對申索人所作出的投訴的回應。該些文件(或至少當中的一部份)在審訊當天才交予被告人,不但令被告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去詳細閱讀,更可能剝奪了被告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與該些文件有關係的第三者聯絡,作出進一步調查或其他相關之回應,又或要求該些第三者出庭作證等等的機會。

20.當然本席明白,並非是每一次某一方面延遲了將相關文件交給訴訟另外一方,審訊便需押後,又或判決便一定可以藉這個原因而予以推翻。然而,以本案之案情及所牽涉之51頁文件的內容(或當中部份文件的內容)來看,在6月23日繼續舉行審訊,實對被告人一方不公。

21.當然,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在當天下午恢復審訊時,並沒有主動提出要求將審訊押後。然而,本席認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訊,審裁官擔當一個比較主動及積極的角色,尤其是與訟雙方皆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以本案案情而論,審裁處實應主動提出將案件押後,以確使雙方均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閱讀及考慮對方在審訊日期之前並沒有送達之文件(如前述,申索人亦在送達文件方面針對被告人作出同樣投訴)。本席完全能夠理解,以本案案情而言,尤其是考慮到雙方爭訟之銀碼相對地少,審裁官期望盡快將案件審理,並作出判決以解決雙方糾紛之想法。然而,審訊始終是審訊,必須在對與訟雙方皆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鑒於上述所列出的情況,本席認為在6月23日下午繼續舉行審訊對被告人(其實亦對申索人)不公。

2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處的有關判決,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予以重新審訊。

23.至於訟費方面,一般之原則乃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換句話說,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之訟費。由於被告人上訴得直,申索人理應支付被告人之訟費,尤其是申索人自始至終皆就是次上訴提出激烈抗辯。

24.本席認為上述訟費原則在是次上訴中基本上適用,然而當中有幾個例外。首先,就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方面,當中涉及三次聆訊。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多個理由要求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然而如前述,法庭只就當中的一個上訴理由批准上訴許可。換句話說,被告人花費在其他並不為法庭所接納之上訴理由方面的訟費,理應由被告人本身負擔。第二,就2004年2月9日的聆訊,法庭已頒令不作訟費命令,故該聆訊之訟費與本席現處理之上訴訟費無關。第三,2004年3月18日及19日之上訴聆訊,由於被告人未在事前將全部之審裁處聆訊錄音謄本副本交予申索人,以供申索人準備聆訊,以致上訴聆訊需要押後。本席認為當中所浪費之訟費,實應由被告人支付予申索人。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是次之上訴訟費由申索人支付予被告人,然而以下之訟費則除外:

(1) 就申請上訴許可之訟費,被告人花在所有其他並未為法庭所接納之上訴理據之訟費,一概由被告人本人付擔;

(2) 上訴訟費不包括被告人於2003年12月30日發出的傳票及2004年2月9日按該傳票舉行之聆訊的訟費(如前述法庭就該等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 2004年3月18日及3月19日聆訊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申索人。

26.在聽取了雙方就訟費數目之陳詞後,本席就上述訟費命令作出簡易評定。訟費的評定已包括了被告人獲取審裁處數次聆訊之錄音謄本的花費(港幣3,400元)。在評定過程中,本席亦將被告人須按上述命令支付予申索人之訟費與申索人須支付予被告人的上訴訟費相抵銷。此外,在評定訟費時,本席對被告人所聲稱之職業及其收入有一定之保留,這亦已反映在評定的數目之中。

27.在考慮所有有關事情、銀碼數目,並上文特別提述之事項後,按一般之訟費簡易評定原則,本席評定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實數為港幣6,000元(當中已將被告人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訟費予以抵銷)。

28.此外,本席亦頒令:被告人在是次上訴中,按法庭要求存入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港幣800元,由審裁處退還予被告人。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