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蓉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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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1461號(HCA 1461/2003)的案件中,原告人周順鏞先生針對被告人徐玉蓉女士,就一名死者(徐忠珍女士)之遺產處理,提出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SD 19/2004
Court
HCSD
Date11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000019/2004

HCSD 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04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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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蓉 債權人
(答辯人)
周順鏞 債務人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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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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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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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1461號(HCA 1461/2003)的案件中,原告人周順鏞先生針對被告人徐玉蓉女士,就一名死者(徐忠珍女士)之遺產處理,提出申索。

2.在眾多申索之濟助項目之中,周先生針對徐女士申索1,080,000元。該訴訟在2003年4月25日由周先生開展,至今仍由法庭審理之中。在該訴訟內,雙方就多項非正審問題向法庭提出申請,該等申請亦導致法庭就申請本身及其所引發之聆訊的訟費作出多個命令。

3.針對徐女士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以牽涉之傳票數目來計算,一共有九個。該等命令內容均是:無論訴訟結果最終如何,徐女士須支付周先生有關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4.至於針對周先生之訟費命令,則分別有三個。訟費命令均是要求周先生即時付予徐女士有關之訟費,而且訟費數目由法庭分別簡易評定為16,200元、10,000元及52,000元。

5.基於上述其中兩個針對周先生之訟費命令,即那兩個銀碼分別為16,200元及10,000元之訟費命令,並該等命令所引發之當付利息,徐女士經其法律代表針對周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周先生支付拖欠之訟費並利息合共26,390.99元。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日期為2004年4月30日。針對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周先生現向本破產案件法庭申請將其作廢的命令。

6.《破產規則》(《香港法例》第6章)第48條規定如下:

“48. 對申請作廢的聆訊

(1)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47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後,如信納並沒有就該項申請提出充分因由,則可無須通知債權人而將該項申請駁回。

(2) 自申請被駁回的日期起,遵從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時限再度開始計算。

(3) 如申請並沒有根據第(1)款被駁回,則法院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以下的人最少7天的通知 -

(a) 債務人;如債務人的申請是由其代表律師提出的,則該律師;

(b) 債權人;及

(c) 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指名為債務人可就該要求償債書而與其進行通訊的人(如有多於一人被指名,則第一個被指名的人)。

(4) 法院在聆聽申請時;須考慮當時法院可得的證據,並可循簡易程序裁定該項申請或將其押後,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5)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批准申請

(a) 債務人看來有一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而該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指明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的款額;

(b) 有關債項受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

(c) 債權人看來就要求償債書所申索的債項持有某項抵押,而第44(5)條並沒有該項抵押獲遵從,或法院信納該抵押的價值相等於或超過該債項的全部款額;或

(d) 法院基於其他理由而信納該要求償債書應予作廢。

(6) 如債權人就其債項而持有某項抵押,而第44(5)條已就該項抵押獲遵從,但法院信納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該項抵押被低估價值,則法院可規定債權人據此修訂該要求償債書(但不損害其根據該原有的要求償債書而提出破產呈請的權利)。”

7.本席特別留意第48(5)(a)條之規定。以本案之案情而論,本席首先考慮周先生針對徐女士所開展之訴訟,即HCA 1461/2003,現正由民事法庭審理之中,其申索之成敗還是未知之數。根據本破產案件法庭所有之資料及證據,本席未能斷言周先生之申索必定失敗,又或周先生在該民事訴訟之申索並沒有合理之訴因,又或是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又或屬濫用法律之程序。同理,本席亦未能根據現存資料,斷定周先生在該民事訴訟中所申索之濟助完全沒有可爭辯之餘地。鑑於周先生在該民事申索中所要求之濟助,再比較徐女士之法定要求償債書所牽涉之銀碼,本席認為周先生是次之申請,實符合規則第48(5)(a)條之規定。

8.代表徐女士之林律師在聆訊時爭辯,徐女士已在2004年5月31日,在上述民事訴訟中,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民事法庭頒令將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並撤銷其訴訟。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又或是濫用法律程序等等原因。然而,該申請還在排期聆訊之中,民事法庭是否接納該申請,完全是未可預知。從本破產案件法庭的角度來看,並沒有任何或任何足夠之資料以判斷周先生在上述民事訴訟之申索,實非一真誠和具爭辯性之申索。故林律師所提出之論點,並不影響上述本席所討論的事情。

9.本席在考慮是次作廢申請時,亦考慮第二方面,即無論如何,在上述民事訴訟中,周先生亦獲法庭頒布不下九個針對徐女士之訟費命令。該等訟費命令所牽涉之訟費數目,尚有待評估。當然,本席沒有忘記,該等命令只是要求徐女士在訴訟結束後,無論結果如何,都必須支付訟費予周先生。然而,本席認為:支付訟費的時間是一個問題,但支付的責任又是另一個問題。毫無疑問,即使在今天來說,徐女士亦已負有法律的責任,在將來的日子(即在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支付由雙方同意或由法庭評定之訟費予周先生。

10.當然,本席同意,直至如今,該等訟費仍未由雙方達成協議或由聆案官予以評定。但本席在考慮過該等對周先生有利之訟費命令及其內容後,認為在這階段不能斷言,該等訟費命令所牽涉之訟費(經評定後),會比是次涉案之法定要求償債書所牽涉的債項數目為少。在這當中,本席尤其是需要考慮,以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債項而提出破產申請的最低限額為10,000元:見《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6(2)(a)條之規定。故即使該等須支付予周先生之訟費的實數比法定要求償債書所牽涉之債項的銀碼為少,只要相差在10,000元以下,那亦是考慮將是次法定要求償債書廢止的一個理由。見規則第48(5)(d)條就法庭之剩餘酌情權方面的規定,及參考案例 Re a Debtor (No.1 of 1987) [1989] 1 WLR 271;Re a Debtor (Nos. 49 & 50 of 1992) [1994] 3 WLR 847。其實,即使將林律師在其誓章內所提述之第三筆對徐女士有利之訟費(即那筆52,000元之訟費)包括在考慮之列,上述之分析亦同樣適用。

11.就該些對周先生有利之訟費並非是即時需支付之訟費方面,本席進一步考慮,若如林律師在聆訊時極力陳述,周先生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是毫無理據,應予以撤銷的話,當民事法庭應徐女士之申請將周先生之訴訟撤銷後,上述那些對周先生有利之訟費命令所牽涉的訟費便會變成即時需要支付。而銀碼方面,只需等待訴訟雙方同意或由聆案官評定。(當然,在該種假設情況之下,民事法庭在頒令剔除狀書、撤銷訴訟的同時,亦很可能頒令周先生支付徐女士整個民事訴訟的訟費。)

12.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及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規則第48(5)(a)或(d)條在本案中適用。就48(5)(d)條方面來說,本席不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論,因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所牽涉之債項而導致周先生可能被判令破產,是一公允之結果。

13.既然如此,本席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行使酌情權,接納周先生之申請。本席頒令,將日期為2004年4月30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就訟費方面,訟費應以是次申請之成敗為依歸。既然周先生成功地獲法庭頒令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他理應獲得是次申請之訟費。故本席頒令是次申請之訟費由徐女士即時支付予周先生,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劉正豪律師事務所林志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