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徐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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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以傳票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雙方所爭議之事情,本席不擬在此再重複,該等事情訴訟當事人皆十分清楚。就是次剔除申請所引起之爭論,基本上是下述數方面,現本席逐一處理。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9/2004
Case No.HCA 146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6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146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被告人 徐玉蓉 (Shu Yi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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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以傳票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雙方所爭議之事情,本席不擬在此再重複,該等事情訴訟當事人皆十分清楚。就是次剔除申請所引起之爭論,基本上是下述數方面,現本席逐一處理。

2.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雖然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用「欺詐」或「串謀」的字眼,然而,原告人在其就是次申請所存檔之反對誓章中,毫不諱言地指被告人之行為涉及欺詐及串謀方面之行徑。被告人指原告人須就該些嚴重指稱,在狀書內提供最詳盡的詳情。就這方面之法律原則,可見ArmitageNurse [1998] Ch 241, 256F 至 257D頁。

3.然而,原告人在聆訊時向法庭澄清,他的案情以狀書為準,而在狀書中「欺詐」或「串謀」之字眼皆沒有出現。據本席理解,原告人並沒有意圖在本案審訊時,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作出欺詐或串謀之事實裁斷。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不存在原告人需要在狀書內提供欺詐或串謀之指稱的詳情,又或原告人是否可以提出證據以支持該等極嚴重之指稱的問題。

4.然而,無可否認在申索陳述書第10段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不誠實地挪移死者之財產。原告人聲稱該些指稱是他的案情一部份。針對對方作出不誠實之指稱,必須提供詳情。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一冊,第 18/12/11段(第299頁)。

5.在聆訊過程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其針對被告人作出不誠實指稱之詳情草稿。在考慮過草稿內容及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中所存檔之反對誓章內容後,本席認為該等詳情可有爭議性地足夠支持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作出之不誠實指稱。而原告人所提出之誓章證據,亦可爭議地支持該等詳情。既然如此,就雙方第一個爭論點方面,本席不認為有足夠之原因行使酌情權,以剔除申索陳述書內針對被告人作出不誠實指稱的段落。

6.雙方爭議之第二方面,牽涉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不合法及不誠實地挪佔死者之財物,引致他須在本法庭遺產承辦處提出編號為HCAG 4902/1998之遺產承辦申請,從而引發與死者之女兒或養女(畢志荃)之間在編號HCCA 780/1998之知會備忘的法律程序,雙方爭議長達5年之久,致令原告人損耗自身訟費港幣1,080,000.00元。原告人遂針對被告人提出賠償之申索。就該方面之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之申索注定失敗,因為當中指稱之被告人行為與原告人所宣稱之損失欠缺因果關係。

7.本席强調是次乃是剔除申請,除非法庭認為案情屬一面倒、案件清楚及明顯,否則不應行使酌情權將原告人之狀書剔除。本席在考慮過狀書內之指稱及雙方存檔之證據後,認為假設原告人之案情屬實,原告人提出HCAG 4902/1998之申請及其後與畢志荃之間所牽涉之法律程序(HCCA 780/1998),當中之成因可有爭議性地包括原告人在本案件中所指稱被告人之各種不合法行為。當然,究竟該個指稱原因是否引致原告人損失其聲稱之全部的訴訟費用(根據所申索之濟助,該等費用達港幣1,080,000.00元),則是一個有待審訊及評定之問題。

8.然而在現階段,本席不能斷然決定,原告人所指稱被告人之不法行為,完全沒有導致上述之法律程序,並原告人在上述之法律程序中所損耗之一分一毫的訟費。本席認為該方面之事情必須留待正式審訊時才能作出判決。基於剔除申請之一般法律原則,本席並不願意行使酌情權剔除該方面之申索。

9.第三,雙方就內地上海法庭就遺產分配方面之判決是否對雙方在香港法庭有約束力之問題作出爭辯。代表被告人之關大律師陳詞,根據法律原則(見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第2冊,第1024至1025頁),由於死者之居籍乃是在內地,故內地法庭就死者之動產的判決在香港法庭對雙方有約束力。關律師亦作出交替陳詞,無論死者之居籍在何方,由於上海法庭是在處理死者在上海之動產,故其判決對雙方在本法庭有約束力。

10.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提出申索之主體,乃是他所指稱被告人私自挪移之死者動產,該些動產在上海法庭作出判決時究竟是存放在何方,現在法庭不能斷定。既然如此,法庭不能貿然的說,可以不理會死者在過身時之居籍問題,而接受上海法庭就死者之動產(無論位於何方)之有關分配判決。至於死者之居籍問題,關大律師在回覆陳詞時亦承認,上海法庭在其判決中,並沒有作出明顯之裁決;而撇除該判決不談,在現階段來說,本法庭未能就死者的居籍作出任何判斷。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在現階段不能斷言上海法庭的判決,對雙方在是次爭訟中有約束力。在上述之討論中,本席並沒有談及內地判決在本地法庭之約束力的一個普遍性問題,即內地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監督及抗訴程序所引起之最終及不可推翻之判決的問題。

12.本席認為上述所提述之原因,已足夠令本法庭不能安心地斷定上海法庭之判決對雙方有約束力,因而原告人不能在香港舊事重提,再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換句話說,就該方面之論據,本席認為不足夠支持被告人作出之剔除申請。

1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的情況底下,拒絕接納是次之申請。本席亦頒令批准原告人在由今天起計7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將其針對被告人之不誠實的作為的指稱的詳情以修訂形式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10段之內。本席亦批准被告人在獲送達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後28天內修訂其答辯書,並將之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14.就訟費方面,訟費應該根據本申請結果而判決。關大律師指出原告人須在是次申請之中,要求法庭批准修訂其狀書,才能成功抗辯是次之剔除申請,訟費命令理應反映該方面之情況。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之剔除申請乃是針對整份申索陳述書。毫無疑問,即使原告人並不提出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段以提供詳情,原告人可獲得之濟助亦只是將不誠實之指稱剔除。況且,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來說,針對欠缺詳情的做法乃是向對方要求提供詳情,而並不是即時提出剔除之申請。

15.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之理由不將整個申請之訟費給予原告人。故本席頒令無論訴訟結果如何,是次申請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當中亦包括被告人在2004年11月29日發出之傳票申請所牽涉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然而,就修訂狀書所引致之訟費方面,按一般修訂狀書之法律原則,理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故本席亦頒令該等修訂之訟費,無論訴訟結果如何,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該等訟費亦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諸立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9/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