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名芬 訴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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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4 年 6 月 16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這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34/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4/2003

CACV 3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334號

(原遺囑認證訴訟案件 2000 年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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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謝名芬
被告人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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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宣判日期:2004年6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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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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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於 2004 年 6 月 16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這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訴訟費保證金

2.經多天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在 2003 年 9 月 5 日撤銷了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且頒令宣告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命令被告人可以遺囑的執行人身分申請承辦手續。

3.張法官並且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該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

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應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 $188,2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現針對袁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12) 條規定,來自單一法官的裁決的上訴,如該裁決並非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的裁決就必須在裁決作出的 10 天內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袁法官於 2004 年 3 月 2 日頒發原告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根據上述規則,原告人必須於該命令發出的 10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期限於 2004 年 3 月 12 日屆滿。原告人延至 2004 年 3 月 20 日才向法庭提出本上訴的申請及把申請存檔法庭。代表原告人的鄧理桉大律師承認原告人延誤了八日才提交上訴通知書,他解釋這是因為原告人當時沒有律師代表,故此沒有在上訴限期內提交上訴通知書。

6.本庭駁回上訴的原因並非只是因為延誤的理由,而是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後而作出的。

酌情權的運用

7.袁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行使她的酌情權。除非她在行使該項權力時違反了法律的原則或該決定是犯了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行使該酌情權的。

8.袁法官在行使該酌情權時考慮了兩項因素。第一是原告人的經濟困難,第二是原告人所持的上訴理由。

經濟困難

9.關於第一個理由,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之下是會行使權力,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有經濟困難,若上訴失敗,他是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上訴訟費的。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在本申請的誓詞中,原告人在原審時曾經說她是一名初級公務人員,在一個公共屋邨的單位居住。該大律師亦稱原告人沒有為人所知的資產。原告人沒有就這些證供提出反對及沒有披露她有沒有其他的資產。原告人亦曾告訴袁法官她的薪金為每天 $590,即每月約 $18,000,但她沒有提供書面證據支持這說法。根據以上因素,袁法官裁定原告人有經濟困難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上訴理由

11.袁法官亦考慮過原告人是否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法庭拒絕命令原告人呈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以避免因這命令而剝奪了原告人的上訴權利。袁法官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雖然在袁法官席前,原告人因無律師代表而自己撰寫上訴通知書,但袁法官並不是因為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內容欠妥善而裁定她沒有充分的上訴理由。

12.本案的爭議點是有關謝榮先生(‘謝先生’)於 1997 年 4 月 16 日訂立的遺囑是否沒有法律權力。謝先生在 1996 年 1 月 1 日在家中中風後,昏迷了幾個月,其間曾入住醫院數個月。原告人是謝先生和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女兒。被告人是謝先生在 1996 年 5 月再婚的妻子。

13.袁法官在判案書中簡述了張法官的裁決。其內容節錄如下:

「 本席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以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長達57頁的判案書十分詳細。原審法官全面探討了有關的爭論點,並仔細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客觀地裁定和得以證實的事實、雙方之證供與他們各自證人的證供(尤其是死者兩名老朋友的證供),以及死者簽立遺囑時,在場負責處理此事的律師樓職員的證供。

原審法官首先裁定, 鑑於死者的個人情況,該遺囑是理性的。他裁定死者的確在60年代與原告人的母親離婚,而且他跟前妻所生兒女(包括原告人)的關係疏離,所以他沒有將任何財產留給他們並不足爲奇。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和一名鄰居的證供,即是在死者中風前,死者已和被告人共同居住了很多年。原審法官也接納(作爲死者老同學和相交七十多年的好友)于烱球先生的證供,證明死者雖曾中風,但神智清醒,而且他自願與被告人結婚。先生也作證指,死者感激被告人在他中風後,仍然陪伴和照顧他。考慮過上述所有事宜後,原審法官裁定該遺囑是理性的。

原審法官接着考慮關乎死者精神上行爲能力這個爭論點。從該判案書明顯可見,原審法官極爲留意死者精神上行爲能力這個爭論點,對此爭論點作出了切實和小心的考慮。

死者於1998年8月及其後曾在三所醫院留院,在這三所醫院的紀錄中,有證據顯示他患了老人痴呆症。然而,並無證據顯示他何時開始患上老人痴呆症,以及是誰首先診斷出他有這個病。當然,最重要的爭論點是,死者在(1996年5月)結婚時,和他(在1997年4月)訂立遺囑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

1996年3月,東華醫院内科部醫生簽署證明書,證明死者是精神上適合去作出陳述或口供。死者亦定期,直到1997年5月27日(即訂立該遺囑後),往那所醫院覆診,而有關的紀錄裏沒有任何顯示死者在精神方面已不再是警覺及清醒的。

先生和另一位老朋友也作證指,死者中風後,仍不時繼續與他們在社交場合見面,他們又說,雖然死者的語言能力受損,但他的神智仍然清醒。原審法官甚為依賴這些獨立證人的證供,這些證人和死者相識多年,倘若死者的情況有甚麽改變,他們是會察覺得到的。除了他們的證供外,案中還有在死者簽立遺囑時,在場負責處理此事的見習律師和律師樓文員的證供。死者在此之前幾個月簽立授權書時, 也是由那位見習律師在場處理。原審法官留意到1997年5月至1998年8月,在醫療證據上,是一段真空期(1997年5月的醫院紀錄沒顯示他有老人痴呆症,但1998年8月的紀錄卻表示死者患了老人痴呆症)。然而,誠如上述,關鍵的時間為1997年4月訂立遺囑的時間,而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尤其是朋友和律師樓職員的證供後,裁定了死者在簽立該遺囑時,的確有精神上行爲能力。」

上訴理由

14.現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修改了上訴通知書,提出六項上訴理由。第一、張法官在衡量被告人的證供及證人時未考慮到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特別是本案見證遺囑的一名見習律師(‘林律師’)之證供。第二、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周啟邦律師行)在本案有利益上的衝突。第三、張法官裁定謝先生是有決心簽署遺囑的裁決並非是根據案情可作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四、張法官就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之評核有欠嚴謹。第五、張法官未有充分地引用嚴謹及猜疑之態度去衡量被告人對死者作出不恰當影響之證供。第六、張法官亦未充分地引用嚴謹及猜疑之態度衡量被告人對死者作出不合理之威迫之證供。

見證律師的證供

15.林律師見證謝先生所簽署的授權書及本案的遺囑。當時林律師是見習律師,他和律師行的一名文員見證謝先生簽署該份遺囑。本案在 2003 年 6 月及 7 月審訊時,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披露林律師在獲得執業律師資格之後患上精神抑鬱症,亦曾企圖自殺。原告人的現任律師提供了一些有關林律師在 2001 年初企圖自殺的新聞剪報,這些報導亦指林律師在該次自殺之前曾經涉及一宗車禍。

16.有關原告人提出新聞剪報的新證據,本庭不需要就這些新證據可否被接納為上訴證據作出裁決。就算法庭接納這些新證據也不表示原告人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張法官其實已經考慮過林律師的精神狀態。他在判案書中指林律師聲稱除了因為時間的因素外,他對謝先生辦理授權書及遺囑的一事仍有相當程度的記憶,沒有受其他因素影響他的記憶,他表示沒有服用過任何藥物。張法官詳細分析過林律師的證供,他指出林律師把遺囑的內容清晰地向謝先生解釋,而謝先生亦表示明白遺囑的內容及願意簽署該份遺囑。

17.本庭認為就算林律師在 2001 年 2 月時有情緒不穩定及企圖自殺的情況,但直至現階段都沒有證據顯示他在 1997 年 4 月期間亦是精神狀態不佳,因而影響了他對謝先生有沒有能力簽署遺囑一事的判斷。原告人提供的剪報並未能證明林律師在審訊時的記憶能力受到自殺事件或車禍影響,所以不能說張法官接納他的證供是不穩妥的做法。

事實的裁決

18.張法官的裁決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法律已經清楚說明上訴法庭在那一種情況之下才可以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這也包括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據。綜觀整件案情,張法官裁定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並不只是基於林律師的證供。本案還包括其他的證供,如律師行的另一名職員及謝先生生前的好友的證供。張法官亦考慮到謝先生和前妻仳離了三十多年,在這情況下,他沒有在遺囑上分配利益給原告人並非是一項匪夷所思之事。

19.本庭不宜在這階段詳細分析案情及個別的上訴理由,這些上訴理由都是涉及張法官衡量證據的爭議,至今原告人仍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來證明張法官在事實裁決上犯了明顯的錯誤。

20.在現階段,本庭亦不認同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在本案中因有利益衝突而會實質地影響張法官的裁決。

21.本庭認為袁法官對於上訴理由的分析是正確的。

訟費的金額

22.至於訟費之金額,現雙方均有律師代表。本案不是一宗涉及較簡單議題的上訴。袁法官認為 $188,200 的上訴保證金是適當的數目,這亦是屬於她行使酌情權的範圍。本庭不認為這個數目是過高。

總結

23.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這次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巧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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