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名芬 訴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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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4 年 6 月 16 日駁回原告人針對袁法官的裁決的上訴。袁法官裁定原告人必須支付 $188,200 的上訴證費保證金。該上訴的背景已於本庭 2004 年 6 月 23 日的判案理由書內詳細說明。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334/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334 號

(原遺囑認證訴訟案件2000年第16 號)

原告人 謝名芬  
   
被告人 歐秋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5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月 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 2004 年 6 月 16 日駁回原告人針對袁法官的裁決的上訴。袁法官裁定原告人必須支付 $188,200 的上訴證費保證金。該上訴的背景已於本庭 2004 年 6 月 23 日的判案理由書內詳細說明。

2.現原告人就本庭的決定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 22(1) 條 ,任何民事訟案的訴訟人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1) 所有最終判決涉及的款項達 $1,000,000 或以上,訴訟人有當然權利上訴;
   
(2) 上訴法庭的判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但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有關本案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裁決並非是一項最終的裁決,故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當然權利上訴。

4.原告人亦沒有就她指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一事提出任何理據,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所持申請理由只是指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虛報資料、拒絕或忽略提供資料,蓄意提供不準確資料及隱瞞事實,這些指控只不過是涉及本案裁決爭議之事的個別情況,未能符合《條例》第22(1)條的要求。

5.原告人現在在書面陳詞更作出以下的指控:

「 有組織犯罪集團律師樓攪鬼,一宗謀財害命案。」

6.這新的指控駭人聽聞,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指控。

7.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這訟費不包括被告人為本申請提交的文件夾的有關費用。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偉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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