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耀祥 訴 郭志雄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9744/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訴訟依上訴法庭2004年3月25日的命令重行重審。經重審後,本席基本上裁定原告勝訴,辯方需支付他追討的627,487.84元連利息及重審所涉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74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9744/2000

HCA 97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7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駱耀祥
第一被告人 郭志雄
第二被告人 羅重元
第三被告人 雷金強
第四被告人 宏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4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

1.本訴訟依上訴法庭2004年3月25日的命令重行重審。經重審後,本席基本上裁定原告勝訴,辯方需支付他追討的627,487.84元連利息及重審所涉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提出本訴訟。上訴法庭在2004年3月25日的“判案書”,詳述了導致本訴訟的背景,本訴訟的性質及與訟雙方之間的爭議點等。本席在此引述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中的相關部份,方便理解本“判案書”所涉的爭議為何。

3.與訟雙方對以下的背景,基本上並無異議:

“背景

2.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宏利印刷公司(“該商號”)的註冊合夥人,該商號於1992年開始營業。原告人亦是一家中國公司名為滿利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該中國公司”)的經理及其中一名董事,該中國公司於1995年成立。原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也是第四被告人公司(“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於1996年在香港成立。

合約

3. 2000年5月6日,原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簽署了一份購入原告人股份的協議書(“該合約”),該合約蓋有三家公司,即(1)該商號、(2)該中國公司及(3)該公司的印鑑。

4. 該合約的條款甚為重要,現將該合約的內容覆述如下(為私隱理由,原載的身份證號碼已被刪除):

“致:駱耀祥先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身份證編號: xxxxxxx

本公司:香港宏利印刷公司:B.R. NO: 15701273-000-05-99-3

香港宏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B.R. No. 19743467-000-04-00-8

滿利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註冊號:301700

現任以上公司股東:郭志雄、羅重元、雷金强

現經上列三間公司董事局同意,駱耀祥先生於2000年3月31日正式離職。同時,亦同意以2000年3月31日本公司落實之結算資產淨值為基礎,收購駱耀祥先生全數所有於本公司之股份。2000年3月31日之後,一切有關公司財務及法律均與駱耀祥先生無關。但駱耀祥先生在3月31日後,需協助三位股東辦理有關公司牌照,銀行各項文件更改及轉移手續。各方面的權力亦需交出,方為有效。經雙方協議,本公司現以HKD718,619.14(港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壹角肆分正)購實駱耀先生在本公司之股份。現本公司特支付駱耀祥先生HKD100,000.00(港幣拾萬元整)以作首期付款,而餘款則以6厘息每年計算,攤分9個月支付,每期將支付駱耀祥先生HKD72,859.60(港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陸角整),每月支付款日期為30日,如未能支付要提早商議,并要先支付該月利息HKD4,124.12,特立此協議。以簽名為實。(並需在2001年6月前完成付款)

(1) 郭志雄 xxxx (香港) (已簽署)
(2) 羅重元 xxxx
(滿利印刷 (深圳) 有限公司蓋印)
(香港) (已簽署)
(3) 雷金强 xxxx (中國) (已簽署)
(4) 駱耀祥 xxxx
(宏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蓋印)
(香港) (已簽署)
(5) 見證人 郭桂鳳 xxxx (香港) (已簽署)

2000年5月6日

附注:

於2001年6月完成付款前駱耀祥將所有關公司文件手續轉移辨理完成,方為有效。

7-5-2000
(宏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蓋印) (宏利印刷公司蓋印)
駱耀祥 (已簽署)
郭桂鳳 (已簽署)
郭志雄 (已簽署)”

5. 從該合約中,可留意到以下幾點:

(1) 第一、由於該三家公司一概被稱為“本公司”,因此該合約是涵蓋全部三家公司,而並非單指第四被告人公司。

(2) 第二、根據該合約,原告人的股份應由“本公司”購入,即由三家公司自己購入。

(3) 第三、根據該合約,有關款額分9個月支付,每期72,859.60元,其中68,735.46元為本金,4,124.12元為利息。

(4) 第四、該合約清楚訂明,付款日期為每月的30日,若未能支付,則(i)要提早商議,以及(ii)要先支付該月的利息4,124.12元。

(5) 第五、雖然有關款項須由2000年5月30日起分9個月支付,但合約上有一手寫條款訂明,須於2001年6月前完成付款。

付款

6. 事實上,只有以下付款:

日期

所付款額

(1) 2000年5月23日 4,124.12元
(2) 2000年6月30日 4,124.12元
(3) 2000年8月3日 20,000.00元 ”。

4.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基本上可見於“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Re-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的第9段。其內容為:

"In breach of the said agreement, the 1st, 2nd and 3rd Defendants have failed and/or refused to pay all the principle sums due since 30th June 2000 and the agreed interest since 30th July 2000, particular of which are as follows:-

PARTICULARS

Outstanding
Date of Payment Debt (HK$) Payment (HK$) Amount (HK$)
30-05-2000 $72,859.56 $4,124.10 $68,735.46
30-06-2000 $72,859.56 $4,124.10 $68,735.46
30-07-2000 $72,859.56 $20,000.00 $52,859.56
30-08-2000 $72,859.56 none $72,859.56
30-09-2000 $72,859.56 none $72,859.56
30-10-2000 $72,859.56 none $72,859.56
30-11-2000 $72,859.56 none $72,859.56
30-12-2000 $72,859.56 none $72,859.56
30-01-2001 $72,859.56 none $72,859.56
--------------
Total: $627,487.84 "
=========

5.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在上訴法庭的 “判案書”中亦有提及:-

“10. 各被告人的抗辯如下(以最後再經修訂的版本為準):-

(1) 原告人還未把他的股份轉讓,因此被告人無須根據該合約付款。

(2) 2000年7月30日或之前,第一被告人曾與原告人口頭協議,該公司會再次不支付本金,但會預先支付20,000元作為2000年7月份至11月份(共5個月)的利息。被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考慮到提前收取利息,因此同意被告人不用支付“平常支付的利息數目”(4,124.12元)。

11.雙方的狀書亦提出了另一項爭議,就是根據該合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是否須要向原告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然而,在本庭及曾在下級法院代表各被告人的羅玉清大律師向本庭表示,這爭議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除了以上第10段所述的抗辯理由外)是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的”。

6.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的第13及27段說,2003年5月6日原審後,原訟法庭拒絕信納以上引述的第10(1)段所載的抗辯。但上訴法庭裁定,就以上引述的第10(2)段所載的抗辯 ,原訟法庭沒有作出正確的事實的裁斷,及作出不正確的事實推論:詳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4,18至20及27至32段。

7.基於此因,上訴法庭命令本訴訟由另一原訟法庭法官審理“再修訂抗辯書”第13A段所述的抗辯。該段的內容為:

"13A.

Further, on or before 30th July 2000, it was orally agreed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1st Defendant that Many-print Packaging and Printing Limited would again make no payment towards the principle sum but pay $20,000.00 in advance towards the interests for the forthcoming months, i.e., July, August, September, October and November 2000. The Plaintiff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early receipt of interests agreed that the usual interest charges, i.e., HK$4,124.10, should not apply. Pursuant to the said oral agreement, Many-print Packaging and Printing Limited paid HK$20,000.00 to the Plaintiff on the 30th July 2000."

8.重審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親自宣誓作供,而辯方則傳召第一被告宣誓作供。簡單而言,本席在考慮過他們的供詞,及本訴訟的整體證據後,決定信納原告的證供,及拒絕信納辯方的證供。

9.原告作供時承認,在2000年8月初曾收取辯方支付的20,000元。但他指,被告支付該款的情況如後所述。原告在2000年6月尾,與第一及第三被告相約到匯豐銀行土瓜灣分行,辦理取消銀行戶口的手續。原告在分行內向兩被告要求他們依合約支付第一期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他亦告訴他們,他會在7月中旬離開香港,並將於7月尾回港。兩被告當時承諾付款給原告。

10.原告亦稱,他在7月30日回港,並致電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答允會在8月初以支票付款。3、4天後,原告再致電被告要求付款。這時,第三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可先接受20,000元,至於第一期付款的餘款,被告會在一星期內清付。他並要求原告不追收餘款的利息。原告同意這個安排。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後,沒有再清付餘款,原告再致電也找不到他們。

11.第一被告作供時否認原告的說法,並指其實他與原告在2002年7月或8月(正確時間不能確定)曾經商討還款問題。雙方同意被告可預繳20,000元作為2000年7月至11月間的利息,以換取原告同意暫不追討欠款。依原合約的條款,5個月的利息原應為20,620.50元(4,124.10元x 5),但因為被告願意提早繳付利息,原告亦願意放棄20,620.50元中的620.50元。

12.辯方在盤問原告時指,原告的代表律師在2000年8月23日致被告的信中的第2段說:

“[原告]澄清他並沒有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只還利息而不還本金”。

辯方指,上述內容顯示辯方當時已提出,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只還利息這個要求。故此,原告聲稱被告是在訴訟開展後才提出此點,是不確的。原告否認這種說法,並解釋說,他的代表律師當時只詢問他,可否給予被告代表律師一星期時間,向被告提得指示。此外,原告的代表律師亦曾詢問他20,000元還款,是否清還本利,抑或僅清還利息。原告說該款是用以清還本利。

13.另外,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因為原合約對如何清還欠款早已有清?規定,按常理而言,任何其他還款安排,理應由債務人(即被告)提出,而非由原告提出。因此,原告聲稱他在2000年6月尾主動提出討論,具固有不可信性。

14.本席不同意被告的論據。上述2000年8月23日的信件的內容,與“再修改抗辯書”第13A段的內容有所不同。該信的內容是:原告否認曾同意“只還利息而不還本金”。相反,抗辯書的內容則為:原告同意先取5個月利息而暫不追討欠款。故此,本席認定,該信件的內容,不足以影響原告證供的可信性。至於原告指,是他主動提出清還第一期本金這點,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不足信之處。

15.另方面,本席認定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可信。本席就此點曾考慮的事項包括:

(1) 第一被告對為何不在收到2000年8月19日及8月23日的信件後,作出書面回應的解釋不足為信。他的解釋基本上是:

(a) 他經常在大陸處理業務,香港的日常事務,由他的妻子代為管理;

(b) 他的教育程度低,不知如何處理。

(2) “再修訂抗辯書”第13A段所載的抗辯,為何在2001年9月19日才提出。第一被告被問及此點時,基本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16.此外,本席亦因以下理由,認定原告的證供可信:

(a)辯方稱原告作偽,否認曾接受被告提議以5個月預繳利息,換取原告暫緩追討欠款。這種聲稱,等同說原告作偽的目的,是令他可提早約兩個月時間(即2000年10月而非2000年12月)提出本訴訟。從固有可信性而言,這是極不可能的;

(b)辯方亦稱,原告其實並未履行合約的責任。首先,此抗辯早已被原訟法庭拒絕接納,故並非重審需處理的範圍:詳見前第6至7段。此外,被告的聲稱等同說,雖然原告未履行合約責任,被告仍願支付利息(包括5個月預繳利息)。這是極不可能的。

1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無論如何,第四被告不應負上法律責任。本席拒絕接納此抗辯 :-

(1)這抗辯從未在原審時或上訴時提出;

(2)此抗辯並未在狀書中提出。“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2段說:

"12.

Further and/or alternatively,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egoing, if upon the true construction of the said agreement,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was entered between the Plaintiff with Many-print & Company, Many-print Packaging and Printing Limited, and Many Printing (Shenzhen) Company Limited jointly and/or severally in that:-

(i) the 1st Defendant was act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Many-print & Company;

(ii) the 2nd Defendant was act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Many-print Packaging and Printing Limited;

(iii) the 3rd Defendant was act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Many Printing (Shenzhen) Company Limited."

而“再修訂抗辯書”第15段說:

"Paragraph ... 12 ... [is] denied. The 1st, 2nd, 3rd, 4th Defendants repeat paragraphs 13, 13A, 13B, 13C and 13D hereof ..."

由此可見,第四被告一直都只是引用其他3名被告的相同抗辯。

18.辯方亦在結案陳詞時澄清,第四被告並非要求再修訂抗辯書,而僅是指原告並未提出充份證據證明第四被告需負責。本席不同意此論據,因為民事訴訟的爭議範圍,需由狀書界定。第四被告現時提出的論據,並未在狀書中提出。

19.本席在重審後宣布裁定原告勝訴(並在另定日期宣布判案理由)。原告表示欲就如何計算欠款利息這點,作出陳詞。經商討後,本席指示與訟雙方以書面陳詞大綱形式,就此點提出各自的論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黃萃薛,李鉅林律師行轉聘羅玉清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974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