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冠華 訴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94/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ne 2004.
1. 申請人原本受僱於社會福利署。2003年1月3日,他遭僱主解僱。申請人在遭解僱之前後時間,曾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就他在任職期間與僱主及同事之間的一些爭執、投訴之紀錄及有關文件等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以下簡稱"署長"),作出多個查閱資料要求。該等根據上述條例第18條所作出的查閱資料要求,乃是要求署長作為資料使用者,告知申請人,署長是否持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並提供一份該等資料的複本。
Cites 5 cases
|
HCAL000094/2003 HCAL 9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5日及2004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1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原本受僱於社會福利署。2003年1月3日,他遭僱主解僱。申請人在遭解僱之前後時間,曾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就他在任職期間與僱主及同事之間的一些爭執、投訴之紀錄及有關文件等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以下簡稱"署長"),作出多個查閱資料要求。該等根據上述條例第18條所作出的查閱資料要求,乃是要求署長作為資料使用者,告知申請人,署長是否持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並提供一份該等資料的複本。 2.就上述查閱資料要求,署長向申請人作出回覆,並提供一些資料的複本。然而申請人不滿署長的回覆或所提供的資料複本,認為署長並未完全依從其查閱資料要求,遂在2003年3月至8月期間,先後根據條例第37條之規定,以書信形式向根據條例第5(1) 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以下簡稱 "專員") - 亦即本案之答辯人,作出有關之投訴。 3.專員在考慮過申請人之投訴後,認為投訴全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不是真誠作出的」,遂根據條例第39(2)(c) 及 (3) 條之規定,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有關之調查,並在2003年8月26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專員作出拒絕之決定及其拒絕調查的理由。 4.值得注意的是,專員在2003年8月26日所發出之書面通知,乃是在接到申請人之有關投訴後的45天之後,方才發出的。唯一的例外,是申請人在2003年8月1日提出的投訴,專員於45天內已給予申請人答覆。 5.在本法庭頒予許可後,申請人針對專員上述所作出之拒絕進行調查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專員之決定,並要求專員循法例規定就申請人所作出之投訴進行調查,並禁止專員及其下屬使用一切申請人在2003年2月12日之前向專員作出之投訴,因而給予專員之個人資料。 6.在是次司法覆核申請中,雖然申請人從各個不同角度提出理由,挑戰專員之決定,但與訟雙方之爭論基本上圍繞兩方面:第一,專員運用或試圖運用法例第39(2)(c) 條所賦予之權力,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訴,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調查之決定,從公法的角度來看,是否正確、合法、合理;第二,就該些投訴(除最後的一個在2003年8月1日才提出的投訴外),專員在收到該等投訴後的45天之後,才行使或試圖行使條例第39(2)(c) 條所賦予之權力,拒絕調查或繼續進行調查,是否有違條例第39(2)(c) 及 (3) 條就時限方面之規定,以致專員根本沒有權力去作出上述拒絕進行調查之決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7.《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是在1995年制定的。條文(除第30和33條外)在1996年12月20日起實施。第30條在1997年8月1日起實施,而第33條及在2000年新訂的第63A條,則至今仍未實施。 8.條例的條旨說明,條例在個人資料方面保障個人的私隱,並就附帶事宜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條例第二部第5條設立「個人資料私穩專員」的職位,並訂定專員的職能及權力。條例第2(1) 條及條例附表1訂定6個「保障資料原則」。條例第4條規定,所有資料使用者(包括政府:詳見第3(1) 條),不得作出違反任何保障資料原則的作為、或從事違反任何該等原則的行為。 9.如前述,條例第18條就個人資料所屬者向資料使用者提出查閱資料要求,作出規定。第18(1) 條訂定如下:
10.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就資料使用者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或在何種情況下,必須或可以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及就該拒絕事項作出通知等事宜,作出規定。 11.亦如前述,條例第37條就當事人針對各種違反條例規定,包括無理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等行為,向專員作出投訴,訂立規定;條例第38條就專員進行調查違例事項的法定責任和權力方面,作出規定;條例第39條對專員在何種情況下可拒絕因應投訴進行調查作出規定;條例第47條就專員在作出調查後,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等事宜,作出規定。上述條例第37、38、39及47條之有關部份現節錄如下:
12.條例第50條授權專員,針對違反條例規定之有關資料使用者,送達執行通知,指示該資料使用者在指定的期間內,採取步驟以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違反或事宜。條例第64(7) 及 (8) 條訂定,除有關資料使用者証明他已盡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遵從有關的執行通知外,若有關資料使用者在獲送達執行通知後違反該通知,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3.此外,第48(2) 條亦規定,當專員在完成一項調查後,如認為如此行事是合乎公眾利益,可發表報告列明該項調查的結果,並就有關資料使用者所屬的某類別的資料使用者,遵守條例條文(尤其是各保障資料原則)方面作出建議,以促進該等類別的資料使用者遵守條文規定(尤其是各保障資料原則)。 申請人之投訴及專員的決定 14.回頭說本案所牽涉之查閱資料要求。如前述,申請人向署長先後發出多個查閱資料要求,當中牽涉之題目可分為8個,亦即在本法律程序中所提及之8個「例子」。當中所涉及之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基本上與申請人被署長解僱,及申請人聲稱被某些社署僱員投訴及誹謗有關。就該些事情所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及所引發之有關投訴,專員根據(或聲稱根據)條例第39(2)(c) 條,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調查。 15.如專員在其8月26日給予申請人的書面通知內所指出(而雙方亦無實質爭議):申請人在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2月13日期間,曾先後分別針對其前僱主,即司法機構、公務員事務局(“CSB”)及社會福利署,作出13宗投訴,連同涉案之6宗在2003年3月18日至8月1日所提出之投訴,合共19宗。根據專員之信件及無爭議之紀錄:
16.就上述19宗投訴,申請人指出,針對專員之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所提出之上訴的數目是6宗、而不是專員信中所指的8宗,但該方面的出入對實質案情並無影響。另一方面,他亦指出,專員根據條例第39(2) 條所作出之決定當中,有5個決定乃是在收到有關投訴後45天之後才作出。此外,他亦指稱專員所作出之決定當中,有2個是牽涉專員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使用申請人在以前的投訴中所提供給專員的資料而作出的。 17.無論如何,專員在列出上述事情及紀錄後,在其信中指出,根據條例第39(2)(c) 條的條文,專員曾制訂如下之處理投訴政策:
18.專員繼續在其信內解釋為何專員認為申請人是次之6宗投訴,皆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不是真誠作出的。專員所持之理由現節錄如下:
19.如前述,申請人不同意專員在本案案情底下,可引用第39(2)(c) 條之權力,就其所提出之6宗投訴拒絕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另一方面,申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亦爭辯按條例第38(i) 條及第39(2) 及(3) 條之規定的正確解釋,專員如欲行使條例第39(2)(c) 條所賦予之權力,必須在收到有關之投訴後的45天內作出決定,並在該期限內根據第39(3) 條之規定,以書面知會投訴人其決定及決定之原因。換句話說,在45天限期過後,專員便無權根據條例第39(2)(c)條(又或根據任何在第39(1) 或 (2) 條內所載之其他原因),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調查。申請人指上述之時限規定,屬強制性的 (mandatory) 而並非指導性的(directory)規定,專員必須遵從。 20.就該兩個大題目,雙方都提出論據以支持其不同之觀點。就專員是否有正確行使第39(2)(c) 條之權力的問題,雙方亦爭論署長在處理申請人所發出之查閱資料要求時所採用之法律理解及原則的正確性方面的問題。 案件之發展 21.然而在整個司法覆核之法律程序進行過程中,出現峰迴路轉的情況。如前述,專員的決定,是在2003年8月26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則在2003年9月11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許可,以針對專員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在成功獲得許可後,申請人在2003年9月19日發出原訴動議通知書。同年12月15日,按雙方排期,案件在本席席前舉行聆訊。在當天聆訊時,申請人已向法庭確認,他已分別針對4位前社會福利署同事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就其所指稱之誹謗及無理解僱行為,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HCA 890/2003及HCA 2938/2003)。申請人亦在當天之聆訊時向法庭承認,本司法覆核法律程序所牽涉記載有關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當中有一部份已在或可循正常之法律訴訟披露程序,在上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由申請人(作為原告人)從案中之各被告人處獲取。 22.司法覆核申請在2003年12月15日的聆訊中並未能完全審理,需押後排期再進行聆訊。2004年4月30日,聆訊經排期後繼續進行。在當天的聆訊中,申請人向法庭確認,本司法覆核申請所牽涉記載了有關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文件,全部已在或可以在前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按正常之披露程序,從案件的被告人方面獲得。在聆訊完結後數天,申請人曾去信法庭,指出某些涉案文件,未有在披露程序中獲得。但毫無疑問,該些文件是與上述民事訴訟案件有關,申請人是可依正常法律程序要求對方予以披露的。 23.就文件披露方面,本席須特別提述一份申請人指稱與本司法覆核申請有關之証人陳述書。根據申請人指稱,該証人陳述書乃一羅姓的社會福利署職員所作出的,當中包含了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申請人指羅姓職員在作出該陳述書後,將正本(又或副本)交予署長,故申請人曾向署長發出查閱資料要求以圖獲得該份陳述書之複本。然而署長一直否認曾收過該份証人陳述書。雙方就該方面之爭論,遂成為申請人向專員所作出之投訴之一。如前述,專員根據條例第39(2)(c)條所賦予之權力,拒絕就該投訴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然而,就該份証人陳述書方面,在上文節錄之專員在2003年8月26日所給予申請人的書面通知內亦有提及。 24.在2004年4月30日當天之聆訊中,申請人向法庭確認(而該方面法庭檔案亦有紀錄証明),本法院之聆案官在HCA 2938/2003一案中,已在2004年3月1日按申請人(作為該案之原告人)藉傳票所提出之申請,頒令署長(作為該案之被告人)在21天之內向申請人披露該份証人陳述書又或存檔法庭一份誓章確認已將所有符合法庭命令內就該份文件所作出之描述、及在其管有下的文件,予以披露。按上述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署長的代表於2004年3月22日向法庭存檔一份誓章,實質地向法庭確認署長在其管有之下,並沒有該份羅姓職員所作的証人陳述書。 法律原則 25.本席認為上述事情的發展,對本司法覆核申請有極其重要的影響。司法覆核申請之法律程序,及在該個程序中法庭可頒予之濟助,基本上是屬於酌情性質的。換句話說,即使法庭認為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之某項決定違反法律或可藉公法原則予以挑戰,然而因應案情,法庭亦可在行使其酌情權底下,拒絕頒予任何濟助。見Wade 與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第8版)第688頁起之論述,亦參看第688頁注釋第39內段所提述之文章;de Smith, Woolf 與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第5版)第807-809頁。當然法庭只會在合適的情況底下,才會小心翼翼地行使該個酌情權。然而若案情有需要,法庭絕對有權拒絕頒予任何濟助,並撤銷司法覆核申請。就本地的例子,可參考Leung Fuk Wah Oil 對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 Lam Hei Ying 對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AL 2299/2000, 楊振權法官(當時之官階)(2001年1月23日); Wu Chung Yi Eddy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209/2002, 本席之案件(2003年10月14日)。 26.而且,一般來說,若因為環境改變,使司法覆核申請的成敗變成對申請人沒有實質影響,法庭是不會就該申請所牽涉的法律論點作出審理,在特殊及適當的情況除外。見 Chit Fai Motors Co. Ltd. 對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2004] 1 HKC 465;亦參看 Secretary for Security 對 Sakthevel Prabakar (2003) 6 HKCFAR 397。 案情探討 27.根據上述之法律原則,本席考慮本案之案情。申請人在本案所針對之決定,乃是專員就申請人針對署長就其查閱資料要求之回應所作出之投訴的有關決定。案中牽涉之查閱資料要求,乃關乎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就該些記載在文件上之個人資料,申請人指署長擁有文件之正本或副本,故向署長發出查閱資料要求,要求署長告知他擁有該等資料,並向他提供一份該等資料的複本。根據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申請所存檔的文件及聆訊時所作出之陳詞,申請人欲獲得該等資料之原因,乃是因為他欲根據該等資料的內容,針對有關人士並署長,提出誹謗及無理解僱之法律訴訟。 28.然而申請人已分別在2003年3月11日及2003年8月7日在本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有關之民事訴訟。如申請人確認,在本司法覆核申請所牽涉之文件(內中載有涉案之有關個人資料),申請人(作為原告人),根據一般之民事訴訟的文件披露程序,已經或可以從與訟各方(包括署長)中獲取(當中包括前述根據申請人所指稱,由羅姓職員所作之証人陳述書在內)。當然署長方面否認管有該份証人陳述書之正本或副本,而申請人則不滿意該個答案。然而,本席認為重要的是,聆案官已在民事訴訟案件中頒令該文件之披露。若申請人不滿意署長之答案,可採取適當行動,循一般民事程序執行該命令。從本司法覆核申請案件的角度來看,法庭沒有理由懷疑署長方面履行法庭命令之誠意及決心。 29.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本司法覆核申請所牽涉的資料,乃是申請人已從另外一個法律程序作為渠道而獲得或可以獲得,又或可藉法庭命令強制署長而獲得;而申請人所欲獲得該些個人資料的原因,亦只是用作申請人針對有關人士及署長提出民事法律訴訟方面。如今,有關之文件既然在該等民事訴訟案件內被披露或應被披露,申請人自然可以以原告人之身份在該等民事訴訟案件內使用有關之文件,以進行他的有關法律申索。上述之分析,對申請人在聆訊結束後致信法庭所提及的數頁沒有在披露過程中獲得的文件,亦同樣適用。明顯地,該數頁文件與申請人聲稱被署長無理解僱有關(亦極有可能與誹謗的申索有關),乃是在民事訴訟中需要被披露的文件。在本司法覆核案件中所牽涉的問題重點,不是申請人是否已獲得該些文件,而是他是否可以循正常民事訴訟披露程序,獲得該些文件。 30.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既然申請人已從另外一個法律途徑獲得或可以獲得有關之資料,他向署長所發出之有關查閱資料要求,已變成沒有意義。再者,就申請人所指稱署長未有依從該等查閱資料要求向其提供資料複本,向專員所作出之投訴,亦變成沒有意義。更進一步來說,鑑於上述原因,申請人不滿專員聲稱根據條例第39(2)(c)條所賦予之權力,決定不進行或不繼續進行就該等投訴的調查,因而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及所尋求之有關濟助,亦變成毫無意義。 31.就上述最後一點,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申請所尋求之濟助來看,即使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完全正確,而專員所作出拒絕或拒絕繼續進行調查的決定,可予以挑戰及推翻,法庭亦只會頒令專員就該等投訴進行調查。而如前述,根據條例第50條規定,在調查完成之後,假若專員認為署長真的有違反條例之規定,可向署長送達執行通知,要求署長按申請人所發出之查閱資料要求回覆申請人,並向申請人提供有關之個人資料複本。若署長無理拒絕依從執行通知之要求回應申請人之查閱資料要求,則署長將會犯上刑事罪行,可予以檢控。然而如今申請人已從另外一個法律途徑獲得或可以獲得所有有關之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上述一切在假設申請人勝訴情況下會出現的事情,亦將會變得了無意義,而且浪費公帑,費時失事。 32.申請人在陳詞時指,專員在條例內所擁有之調查權力,當中包括入屋視察或調查的權力,比法庭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執行與訟雙方就披露文件方面之法律程序的權力為大。申請人該方面之陳詞,明顯是針對前述申請人所指稱羅姓職員所作之証人陳述書的披露而言(該陳詞對申請人在聆訊結束後致信法庭所提及的數頁文件同樣適用)。本席不接納該個論據。首先,本席已指出法庭已在有關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作出披露之命令。第二,本席沒有理由相信署長會不顧法庭所作之命令,不真誠及不完全的履行披露之法律責任。第三,若署長真的會無髮無天地拒絕執行法庭所作之命令,則本席懷疑,專員即使行使其在條例內所賦予入屋視察或調查之權力,亦能否找到那一份申請人聲稱存在、並在署長手中之証人陳述書或其副本。第四,無論如何,在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本席亦必須考慮,申請人所希望獲得之該份証人陳述書的副本,只要申請人在有關之民事訴訟中,發出証人傳票,要求該羅姓職員在審訊時或在審訊之前交出該份文件(若文件真的存在的話),便可以順利獲得: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3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曾向法庭申請發出証人傳票,然而那並不是恰當的做法)。故本席不認為單憑上述那個申請人所陳述的原因,便需要努師動眾,由法庭在本司法覆核申請程序中,頒令強制專員就有關之投訴進行調查。 33.申請人在聆訊時也爭辯,是次司法覆核申請所提出之問題,除牽涉其個人利益外,亦涉及公眾利益,故即使他可從別處獲得個人資料的有關文件,但法庭仍應實質地處理是次之司法覆核申請、並頒予濟助。簡略來說,申請人聲稱是次署長所違反之條例規定,若不藉專員在履行其法定責任底下完成調查,發出執行通知,甚至依據條例第48條作出報告予以糾正,則署長將會繼續依循申請人所指稱為錯誤之理解去處理將來相類之查閱資料要求。由於署長所擁有之個人資料極其繁多,故署長對其所擁有的資料帶來之法律責任的錯誤理解,若不藉專員的調查予以糾正,實影響深遠。故申請人認為,無論如何,法庭亦應給予濟助,強制專員就其投訴進行調查。 34.本席認為申請人該個論點,乃是變相地要求法庭強行命令專員,在沒有任何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底下(換句話說,即在撇開申請人的個人利益不談的情況底下),就社署處理查閱資料要求的理解及手法方面進行調查。本席不接受該個論調。根據條例條文規定,基本上專員在兩種情況下,可以進行調查。首先,若專員接到投訴,除非他行使第39條內所賦予之酌情權,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調查外,否則根據第38(i) 條,他有法定之責任進行調查。第二種情況,乃是在沒有任何人作出投訴的情況底下,專員可主動地按第38(b) 及 (ii) 條之規定進行調查。然而必須留意的是該兩種情況不同的地方:在第二種情況底下,專員沒有法定責任必定去進行調查。條例只是賦與專員酌情權去進行調查。專員是否行使其調查權力,乃是專員在根據所有有關情況作出考慮後,行使其酌情權所作出之決定。 35.然而若專員決定調查,則其調查權力、調查之程序及責任,及在調查完結後可採取之行動(包括作出報告或發出執行通知)方面,則與在第一種情況(即接到投訴後)所進行之調查,基本上沒有分別。 36.在上述法律背景底下,本席仔細地考慮申請人的陳詞。明顯地申請人是要求法庭將條例第38(b) 及 (ii) 條賦予專員在沒有人作出投訴的情況底下,主動決定進行調查的酌情權,置之不顧,頒令強制專員在沒有個人利益受損的情況底下,就署長處理查閱資料要求所採用之法律理解、原則及手法,進行調查。 37.本席認為,條例第38(b) 及 (ii) 條所賦予專員之權力,其用意明顯是給予專員極大程度之彈性及酌情權,在考慮所有情況下,包括考慮所牽涉題目之重要性,專員方面之資源及工作量等等之後,由專員自行決定是否就一些沒有牽涉任何個人投訴或利益的可能違例行為,進行調查。進一步來說,條例亦在第48條的條文中,賦予專員權力在進行調查後決定是否作出報告,以期就促進被調查的有關資料使用者所屬的某類別的資料使用者,對遵守條例條文(尤其是保障資料原則)方面,作出建議。同理,條例亦就專員針對有關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的一方面,賦予專員很大程度的自主權及酌情權。 38.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論點。 39.申請人又在陳詞時指,專員若主動進行調查,其可引用之資料會比他按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訴而進行調查為少,因為專員在主動調查的情況底下,並不能引用申請人在涉案投訴中所提供之資料。就該方面,申請人引用保障資料原則第3原則內就個人資料的使用的有關規定,以支持其論據。 40.本席不接納上述論據。本席認為若專員主動進行調查,他有權使用申請人在涉案投訴內所提供之資料。那是因為條例第58(1)(f) 及 (2) 條,就專員在履行其法定職能,主動作出調查時,有需要引用申請人在涉案投訴中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方面,作出豁免。本席認為上述條文對申請人所提出之假設性情況可以適用。 41.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已離開社會福利署工作,他與署長和同事之間,亦不應有新的爭執,或有理由提出新的查閱資料要求。本席亦沒有證據顯示,除申請人外,其他人與署長之間,出現過相類的查閱資料爭執。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方面沒有法律代表,他雖然盡其所能在聆訊時作出各方面之陳詞,但本席認為那些陳詞未必能完全充份地表達,可針對專員所持之法律意見及論點而提出的相反論據。當然,本席之看法對申請人或代表專員之郭大律師毫無不敬之意。以本案而論,在聽取了雙方之陳詞(包括申請人在個人能力容許下所能提出的陳詞)後,就本案所牽涉的兩個題目,本席認為不宜發表任何意見。 42.鑑於上述的考慮及本案之所有有關案情(並申請人所提出之論點),在行使本席在司法覆核申請及濟助方面之有關酌情權時,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就雙方之實質爭論,作出一些“學術性”及“意見性”的判決,又或頒予任何濟助,強行命令專員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訴,作出調查。本席上述的決定並不妨礙專員在其認為恰當的時候,行使其根據條例第38(b) 及 (ii) 條所賦予之權力,主動就署長處理查閱資料要求的有關法律理解及應用原則和手法,進行調查。如前述,那是專員之權力範圍內的事情,法庭在本案案情底下,沒有理由予以干涉。 43.至於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申請人所要求法庭頒予的另外一項濟助,乃是禁止專員使用其在之前所作出之投訴(與本案所牽涉之6項投訴無關之投訴)內所載的個人資料,作為任何用途,那包括專員根據條例第39(2)(c) 條的規定去處理本案所牽涉之6宗投訴的事情。本席認為即使專員在處理涉案之6宗投訴時,並在其2003年8月26日書信中,引述申請人在以往所提出之投訴中所給予專員之個人資料的做法是有違有關之保護資料原則的規定,但那已是既成的事實。既然有關之投訴及專員就該等投訴所作出之決定的正確性,因為現在申請人已從其他途徑內獲得或可以獲得有關之個人資料的文件複本而變成毫無意義,加上申請人亦沒有指出,專員即使錯誤地使用該些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對申請人有任何其他方面之損害,故上述方面之司法覆核申請亦變得毫無意義。 44.除本案所牽涉之6宗投訴之外,根據資料及証據,申請人亦沒有向專員提出其他新的投訴,故專員在將來是否會採用申請人以往所提供之資料去處理申請人將來可能作出之投訴(假若有的話),完全是一些假設性及猜測的事情。根據既定之一般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毫無理由在是次司法覆核申請中就該些事情頒予任何屬於禁制性的濟助。 結果 4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的情況底下作出決定,認為就雙方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的實質爭論,不宜作出任何判決或處理;而即使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所提出之實質問題成立,本席亦不應頒予申請人任何其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內所申索之濟助。 46.總括來說,本席頒令撤銷是次司法覆核申請。 47.就訟費方面,由於本席並沒有就是次司法覆核申請所牽涉的實質問題作出任何判決,加上導致本席是次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事情發展,乃是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後才逐漸發生的,故不能說申請人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是毫無理據、又或是沒有希望從法庭獲得頒予一些濟助的。在考慮上述事情及整個案情後,本席就是次司法覆核申請的訟費頒下暫准命令:訟費由與訟雙方各自負擔。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之訟費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期限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委派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