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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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林啓渭先生在2004年5月4日提出。他按照《公司(清盤)規則》第95條,要求推翻破產管理署作為清盤人,在2004年4月27日就他提交的債權證明表所作出的決定。被清盤的公司,名為龍林工業有限公司(Long and Lam Industries Limited,簡稱“公司”)。現先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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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519A/1998 HCCW 51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8年第51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04年6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這個申請,由林啓渭先生在2004年5月4日提出。他按照《公司(清盤)規則》第95條,要求推翻破產管理署作為清盤人,在2004年4月27日就他提交的債權證明表所作出的決定。被清盤的公司,名為龍林工業有限公司(Long and Lam Industries Limited,簡稱“公司”)。現先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2.林先生與龍國强先生,各占公司一半股權,也是僅有的董事。公司在新華銀行及南洋商業銀行(簡稱“南商”),都有帳戶。南商並且貸款給公司經營生意,以林先生的物業作為抵押。林先生與龍先生又簽署了一份擔保書,向南商擔保公司的債項。 3.1997年初,龍先生與林先生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1997年3月,林先生凍結了公司在新華銀行的帳戶,龍先生隨即也凍結了公司在南商的帳戶。由於兩人無法達成任何清盤或收購另一方股權的協議,公司遂陷入癱瘓狀態,即使南商多次發信要求還款,公司也無法動用新華銀行的存款還債。 4.1997年8月,南商在高等法院提出兩宗民事訴訟,追討公司的欠款。第一宗是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2811號(簡稱“雜項案件”),林先生是第一被告人,公司是第二被告人,這是根據林先生所作出的物業抵押向他追討。第二宗是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9044號,兩名被告是龍先生與林先生,這是根據兩人簽署的擔保書,追討公司所欠的HK$87,423.62,附帶利息,以及補償由於南商在雜項案件向公司追討,在訟費這方面的損失。 5.1997年10月28日,龍先生在雜項案件,向法庭存入了HK$100,000,代表公司向南商提出作為和解訴訟的條件。HK$100,000是龍先生估計南商追討公司欠款,連同利息及訟費的總金額。 6.1997年11月10日,南商接受了龍先生所存入法庭的HK$100,000。林先生也向南商的律師支付了HK$14,000。根據律師在1997年11年10日發出的收據,這是雙方同意,南商在雜項案件的訟費金額,付款人是林先生。 7.上述林先生所支付的HK$14,000,是他在債權證明表向公司追討債項的其中之一。經本席向破產管理署澄清,破產管理署證實,他們的理解是,林先生所支付南商的訟費,並不是代公司支付,也不是代公司進行抗辯,導致南商需要承擔的律師費。林先生是雜項案件的另一名被告,他是以抵押人的身份,個人提出抗辯,他支付的訟費,是南商與他進行雜項案件所招致的律師費。故此,公司並無法律責任,補償林先生由於支付南商訟費所引致的損失。 8.1997年12月,龍先生在高等法院對林先生及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對林先生的索償是HK$50,000,這是作為公司的共同擔保人,林先生需要分擔龍先生所支付南商HK$100,000的一半。對公司的索償是HK$60,000,這是作為擔保人清還了所擔保的債務及訟費後,要求彌償的損失。1998年3月,龍先生依循簡易程序,對林先生取得了得直判決。 9.林先生其後在2003年3月,與龍先生達成和解協議,龍先生接受了林先生支付的$55,000,解除了在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對林先生的物業作出的押記命令。 10.1998年7月30日,林先生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177 (1) (b) 及 (f) 條,把公司清盤。公司是第一答辯人,龍先生是第二答辯人。1998年9月2日,聆案官頒布清盤命令。 11.林先生在債權證明表追討的另一債項,由以下的金額組成:第一筆款項是HK$12,150,這是林先生作為呈請人,據《公司(清盤)規則》第22A條,向破產管理署繳存的款項,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因清盤呈請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第二筆款項是HK$3,822,這是在政府憲報,刊登清盤呈請的費用。 12.本席還需要指出,在1998年10月27日,林先生提交第一份債權證明表時,他已經就他向南商支付HK$14,000的訟費,作出申索。2000年6月30日,破產管理署拒絕了這項申索,林先生沒有就破產管理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13.2003年3月4日,林先生提交第二份債權證明表,申索的三項金額,是HK$55,000,HK$14,000及HK$15,970。HK$55,000是林先生支付龍先生的金額,以解除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的押記命令。破產管理署接納了林先生這申索,原因是作為擔保人,林先生可要求公司償還他已代公司清還的債項。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林先生其他兩項申索,HK$14,000的申索與第一份債權證明表相同。林先生於是提出了今天的上訴。 14.本席已闡述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HK$14,000申索的原因,本席完全同意破產管理署的決定,林先生並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5.至於HK$15,970的申索,聆案官在頒布清盤命令時,作出了如下的訟費命令:就呈請人及答辯人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就破產管理署的訟費,同意的金額是HK$5,300,由呈請人支付。 16.因為以上的訟費命令,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林先生的申索。破產管理署表示,林先生繳付的HK$12,150,支付了破產管理署HK$5,300的訟費後,餘款HK$6,850可在結束清盤後歸還林先生,因為預計公司的資產應有盈餘。 17.破產管理署也指出,林先生這方面的申索,原則上是錯誤的,因為通過債權證明表向清盤的公司申索,只局限於在入禀清盤呈請時,公司已經承擔的法律責任。林先生所提出的申索,都是建基於提交呈請書後才產生的法律責任。 18.本席也同意破產管理署就這申索的決定。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林先生的上訴。 20.就這次上訴的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 (4) (b)條,本席裁定HK$12,000為破產管理署合理的訟費。林先生需要向破產管理署支付HK$12,000,作為破產管理署的訟費。
申請人:林啓渭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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