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國新 訴 金稻海鮮火鍋酒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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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為原本之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申索人,第一申索人為潘建華先生。潘先生與第二申索人皆為被告人經營之酒樓的前廚房職工,他們兩人分別在2003年3月底及4月初為被告人解僱。他們遂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有薪年假、休息日補薪及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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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06/2003 HCLA 1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0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51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為原本之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申索人,第一申索人為潘建華先生。潘先生與第二申索人皆為被告人經營之酒樓的前廚房職工,他們兩人分別在2003年3月底及4月初為被告人解僱。他們遂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有薪年假、休息日補薪及遣散費。 2.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二人申索有薪年假得直,但其申索休息日補薪則敗訴。此外,審裁官裁定潘先生因被告人裁員而被解僱,故其申索遣散費得直。然而,審裁官裁定第二申索人因在酒樓同事之間散佈謠言、影響軍心、工作表現亦不理想,故遭被告人解僱。當中並不牽涉任何裁員的成分,故第二申索人之遣散費申索遂為審裁處所撤銷。 3.是次之上訴環繞審裁官就第二申索人申索遣散費方面之裁定。 4.根據審訊錄音謄本,在聆訊當天,審裁官首先要求兩名申索人並酒樓的代表(呂先生)進行宣誓,必須在審訊時說真話(見謄本第3頁A-F)。審裁官亦接納雙方曾存檔審裁處之文件(包括證人陳述書)為審訊之證據的一部分(謄本第2頁U)。 5.審裁官然後與被告人代表方面討論申索人就有薪年假及休息日補薪之申索,間或亦詢問兩名申索人他們就被告人代表所陳述的意見之回應(見謄本第3頁G至第11頁G)。 6.由於審裁官已要求兩名申索人及被告人代表先行宣誓,故上述之討論亦可被視為審裁處聽取呂先生的證供及申索人對其證供之回應證供。 7.無論如何,在上述討論或聽取證供完結之後,被告人方面傳召其證人劉先生作供。劉先生為被告人酒樓之廚房主管(謄本第11頁P)。 8.審裁官首先訊問劉先生關於有薪年假及休息日補薪方面之問題。 9.在訊問完畢後,審裁官邀請兩名申索人就該方面之證供提出問題。兩名申索人皆沒有發出提問(謄本第14頁C至D)。 10.在該種情況下,審裁官繼續對劉先生進行訊問,訊問的內容則集中在被告人將兩名申索人解僱方面(謄本第14頁E開始)。 11.就被告人解僱第二申索人方面,劉先生之證供如下(謄本第15頁B至Q):
12.在審裁官進行訊問完畢後,潘先生對劉先生進行盤問(謄本第15頁V至第17頁J)。 13.在潘先生完結其盤問後,審裁官詢問第二申索人如下(謄本第17頁K):
14.審裁官在詢問過劉先生是否有任何補充事情後,劉先生作供便完畢(謄本第17頁M)。 15.根據謄本,審訊繼續進行如下(謄本第17頁O至第18頁R):
16.至此,審訊完畢。審訊當天下午,審裁官就案件作出判決。就第二申索人被解僱一事,審裁官有如下分析及判斷(謄本第21頁E-Q):
17.在上述節錄之口頭判決當中,審裁官提到第二申索人之口供內,亦有承認曾在酒樓內講過一些消極及洩氣的說話。本席在看過整個謄本,並所有雙方存檔審裁處及被後者作為呈堂證物之文件後,認為審裁官是將潘先生日期為2003年8月4日的補充口供(證物C1-9)誤會為第二申索人之口供。在該補充口供內,潘先生說他與第二申索人及許多同事在有關時分,也曾說過「執埋佢喇」這句說話。他在其補充口供內否認那樣說乃是對其他員工進行任何「煽動」。 18.如前述,在補充口供內,潘先生說他與第二申索人(及其他員工)有說過上述的話。然而,無可否認,該補充口供只是潘先生個人的補充陳述書,那並非是第二申索人的補充陳述書。從謄本來看,並不能看出第二申索人知道該份補充口供之存在,又或同意補充口供之內容。 19.審裁官把潘先生的補充口供誤會成為第二申索人的口供,並將其內容包括在其考慮究竟第二申索人為何被酒樓辭退一爭論上,實為一錯誤。 20.然而,更重要的問題,乃是從整個謄本來看,審裁處只是聆聽了酒樓方面的一面之詞。如前述,審裁處就酒樓辭退第二申索人一事,只是聽取了劉先生的口供。就其被辭退一事,第二申索人從來沒有正式在審訊時作供,在主問時說出他本人的案情及證據(無論是由審裁官替其作出主問與否),又或接受被告人方面之盤問。 21.撇除那份由潘先生書寫的補充口供不談,第二申索人根本在其存檔審裁處之文件內(包括其「口供詞」:證物C2-1),從沒有提及或回應被告人方面針對他所提出的解僱原因。換句話說,在整個審訊中,就被告人針對第二申索人所提出的解僱原因,審裁處皆沒有出自第二申索人的口頭或書面案情、證供或回應。 22.毫無疑問,被告人所提出解僱第二申索人之原因,乃是雙方就遣散費方面之糾紛極其重要的事情,審裁處有法定責任將該糾紛予以充份調查。 23.然而,審裁處只是聽了酒樓單方面之證供,又或極其量是考慮了潘先生的補充口供內所說的話(卻誤以為該補充口供是第二申索人所書寫的)。審裁處從未向第二申索人進行任何或任何足夠的調查,找出第二申索人究竟就該些針對他的解僱原因,有沒有或有甚麼解釋、答辯或回應。 24.在本上訴聆訊時,酒樓方面極力依賴上文已節錄之審裁處與第二申索人的對答(即謄本第17頁K及P-S內之對答),爭辯說審裁官已給予第二申索人足夠機會去盤問劉先生,又或向審裁處講述他本人就被告人所指稱的解僱原因方面的案情及證供。然而,第二申索人既沒有盤問劉先生,亦沒有向審裁官陳述他本人之案情(若他不同意劉先生的證供的話)。而且,如上文節錄之謄本顯示,第二申索人亦沒有在最後陳詞時作出任何爭辯。 25.本席不同意該說法。由於聆訊是在審裁處進行,雙方並無律師代表,審裁官是唯一懂法律的在場人士。雖然審裁處之聆訊不拘形式,但法例規定審裁官就雙方爭議之事情,負有調查之責任。見《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20條。 26.謄本顯示,無論是在審訊開始時或在審訊的任何一個段落,審裁官都沒有向雙方(尤其是第二申索人方面)解釋審訊的程序或審裁官所擬採用的程序。審裁官亦沒有對雙方指出甚麼是訊問證人(包括與訟一方自己出庭作供)、又或盤問證人的重要性及其重點(尤其是盤問者須將其不同意該證人之口供的案情以問題方式針對證人予以盤問)。 27.在該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審裁官只是在審訊期間簡單的一句地問第二申索人是否有問題盤問劉先生,並不足夠。 28.更重要的是,本席亦認為在劉先生作供後,審裁官只是簡單的詢問第二申索人是否有甚麼東西說,並不足夠提醒第二申索人他應就被告人針對他所提出的解僱理由(若他不同意該等理由的話)作出爭辯,並須將他本人的答辯、回應及案情,告訴審裁官(當然第二申索人已在聆訊初段宣誓,他在審裁官面前所說的東西亦可被視作為其口供看待)。 29.本席亦認為被告人藉劉先生證供所提出之解僱第二申索人的理由,乃是遣散費方面的問題的關鍵。審裁處實應主動地向第二申索人提出較具體的問題,引導第二申索人將他本人的案情、答辯及回應,具體地說出來。那並不表示審裁官必須對第二申索人作出主問,但他單是問第二申索人一個普遍性的問題,明顯地不能將第二申索人的注意力集中在回應被告人所指稱的解僱原因方面,亦並未履行審裁處就雙方爭議事情的重點進行調查的責任。 30.從第二申索人作為一普通市民,知識及教育水平亦極為平庸方面來看,本席不認為謄本第17至第18頁中出現之審裁官與第二申索人的對答,是給予了第二申索人足夠的機會去將其就被告人所提出之解僱原因的案情、證供、答辯及回應說出來,以便審裁官就事情之爭議作出判決。 31.就審裁處舉行聆訊時的程序方面,在訊問證人時審裁處之角色,並審裁處在處理事實爭議時,聽取雙方及其證人口頭證供之重要性方面,可參看本席在黃治蓉對安達系統有限公司HCLA 108/2002 之判案書(2003年5月5日),並判案書內所引述的其他案例;Karchoud 對 Incorporated Trustees of The Islamic Community Fund of Hong Kong [2003] 4 HKC 79,83G-I;並Le Thi Bich Thuy Kitty對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HCLA 34/2004 林文瀚法官之判案書 (2004年6月4日)。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審訊程序對第二申索人並不公允,而審裁官就解僱原因方面所作出之事實裁斷亦並不穩妥。 33.根據謄本,在邀請與訟各方作出最後陳詞時,審裁官只是給他們分析了就有薪年假及休息日補假方面之爭議,並沒有就解僱或遣散費方面作出任何分析。不難理解在該種情況底下,兩名申索人均沒有對解僱或遣散費作出任何陳詞。 34.無論如何,問題的重點不單在於陳詞,更關乎第二申索人是否有足夠的機會向審裁處說出他就被告人所提出的解僱原因的答辯及回應。 35.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就第二申索人之遣散費申索的命令,並將該申索項目發還予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進行重審。 36.就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假設的情況底下,聽取了雙方之陳詞。既然第二申索人上訴成功,訟費理應由被告人支付予第二申索人。而雙方在聆訊時亦同意,申索人方面之訟費為港幣2,500元(包括謄本費用在內)。故本席頒令是次上訴之訟費(按雙方同意評定為港幣2,500元)由被告人支付予第二申索人。 37.最後,本席必須提及一事。在本上訴和在勞資審裁處原審時,無論審裁官或雙方皆沒有注意到,就第二申索人追討遣散費方面,被告人在解僱第二申索人時,曾給予第二申索人7天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一事的重要性。就當中牽涉的法律問題,見Cheung Wan Shing 對 King Win Dyeing Works Ltd,LTA 101/1994,范達理大法官之判案書(1995年2月21日)第4至6頁;但比較Chak Chong Chi對Maxim's Caterers Ltd,LTA 25/1992,陳振鴻大法官之判案書(2002年9月21日)第4、5、7、9和10頁(該案件牽涉長期服務金之相類條文);及本席在Allidem Mae G 對 Kwong Si Ling,HCLA 35/2002之判案書(2003年6月9日)第4至第13段。 38.然而,上述方面之法律問題,雙方從未在勞資審裁處或在本上訴中,進行任何爭論或作出任何陳詞。再者,鑑於審裁處就被告人擁有足夠之解僱理由將第二申索人解僱的事實裁斷,並不穩妥,案件需要重審,故在本訴中並沒有足夠之事實基礎去考慮上述因被告人在解僱第二申索人時曾給予第二申索人代通知金,對第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追討遣散費方面所產生之法律問題。換句話說,該個法律問題只有在重審時審裁處就解僱原因是否存在方面,對被告人作出有利之事實裁斷的情況底下,才會出現。既然如此,本席不願意在此作出任何假設性的法律意見或判斷,尤其是考慮到訴訟雙方由於沒有法律代表因而從未就該個法律論點,向法庭作出任何陳詞。
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郭鏡洲先生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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