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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自1995年起在被告人處任職。2000年10月31日,申索人遭被告人即時解僱。申索人遂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代通知金、年假、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該等申索取決於被告人是否有權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毋須給予申索人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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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08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91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申索人自1995年起在被告人處任職。2000年10月31日,申索人遭被告人即時解僱。申索人遂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代通知金、年假、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該等申索取決於被告人是否有權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毋須給予申索人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2.被告人所持之即時解僱理由有兩方面。首先,被告人指申索人在負責公司會計帳目及零用錢時,有不當或不誠實行為,包括:虛報硬幣使用數目、涉嫌不法拿取零用錢、更改員工午膳單據、從零用錢中擅自拿取虛報誇大之數目、填寫沒有單據支持的午膳費用,直接在零用錢上扣除、棄用零用錢現金小箱、不即時支付員工膳食費及其他雜費、長期擅自拿取公司零用錢作私人用途,使零用錢功能名存實亡、在員工膳食費單據不齊全的情況下,依然扣除膳食費用及虛報停車錶費用、收取政府項目保證金利息等。第二方面,被告人指申索人在上述種種行為被公司揭發後,在辦公室內鬧情緒,經常作出騷擾性及搗亂性的行為,嚴重地影響公司工作環境。雖然申索人曾屢遭警告,但情況不單沒有改善,反而更變本加厲,引致其他員工群起向公司負責人投訴。故最後被告人在迫不得已之情況底下,將申索人即時解僱。 3.申索人否認私拿公款,並聲稱任何帳目方面與實際金錢方面之出錯,只是無心之失,差額亦已歸還公司;棄用公司零用錢箱一事乃經公司同意之做法。申索人亦否認在辦公室內鬧情緒,作出騷擾性或搗亂性之行為,影響公司運作。申索人否認公司具有即時解僱她之理由。 4.2002年8月19日,申索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審理。關於被告人第一方面之投訴(見下文),審裁官接納申索人之解釋。關於第二方面之投訴,審裁官認為投訴空泛籠統,容易誇大,無論單獨來看或與被告人的另外一方面的投訴一併來看,皆不構成即時解僱之理由。故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可獲得其追討之各項金額。 5.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法庭在考慮被告人之申請後,批予上訴許可,上訴之題目如下:
6.被告人在獲得上訴許可後,依照法庭指令,從審裁處方面獲得審訊之錄音謄本。 7.本席在準備聆訊上訴時,閱讀有關之聆訊錄音謄本,發覺審訊程序方面可能有問題。在聆訊當天,本席向與訟雙方解釋本席所察覺之程序問題。當然,由於雙方自始至終均無律師代表,故雙方皆未在事前察覺任何程序方面之問題。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行使法庭權力,修改上訴理由,加添下列兩點為上訴之理由(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55號命令第6(3) 條規則):
8.本席現逐一處理上訴理由。 9.關於被告人就審裁處未對其所依賴以即時解僱申索人的第一方面的理由作出全面調查及事實之裁定方面,本席同意審裁處在審訊案件時負有調查的責任。本席亦同意審裁官在判案時只就被告人提出申索人胡亂處理飯錢方面等問題作出裁定,而並沒有處理其他有關方面之投訴。 10.然而從審訊錄音謄本清楚可見,審裁官曾多次詢問被告人代表,他們所依賴之理據,是否只是飯錢津貼方面之問題及申索人在辦公室之表現方面的問題,而得到的答案皆是肯定的。在錄音謄本第22頁T至23頁G有如下之應對:
11.單從這方面之上訴理由來看,本席認為審裁官未就被告人關於金錢處理方面之其他投訴進行調查,並無不妥當之處。至於審裁官就飯錢津貼方面之裁決,有證據支持,除上述新加添之上訴理據外,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乃事實之裁定,在處理本上訴時,本席無權予以推翻:見《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5(2)(i) 條。這方面之上訴論點並不成立。 12.至於被告人就第二個即時解僱論據方面之上訴論點,如前述,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指控,空泛籠統,容易誇大,不足夠作為即時解僱之理由。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要與新加添的兩個上訴理由一併考慮。 13.新加添的兩個上訴理由是在閱讀審訊錄音謄本後出現。明顯地,審裁官採取一個非傳統的審訊程序。根據錄音謄本,審訊當天,審裁官在與雙方討論案情,縮窄雙方爭議範圍後,便指示申索人及被告人兩名代表宣誓,然後告訴他們,他們在審裁處所說的一切話語將成為證據的一部分,故必須說出真話。在謄本第7頁L-R內,審裁官向雙方解釋其採納之程序如下:
14.在解釋上述程序之後,審裁官繼續聆聽雙方之案情及證據。由於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方面負有舉證責任,故審裁官首先向被告人的兩名代表,發出一連串問題。在訊問完被告人兩名代表之後,審裁官再要求被告人的一名證人宣誓,宣誓後再由審裁官發出問題訊問。值得留意的是審裁官在訊問完被告人兩名代表及其證人後,並沒有邀請申索人對被告人之兩名代表或證人作出盤問。而且審裁官之訊問亦並不是局限於某一名代表或證人,而是依據他訊問之題目,不時向其他在場人士作出訊問。 15.在被告人代表及其證人接受審裁官訊問後,審裁官向申索人作出訊問。在訊問過程中,若有需要,審裁官又會向被告人代表作出訊問,然後又回到申索人方面。 16.然而,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審裁官在訊問完申索人後,並沒有邀請被告人作出盤問。審裁官只是向被告人代表方面說(謄本第41頁L):
在聽到審裁官如此詢問後,被告人之其中一名代表遂作出回應,反駁申索人之前的一些證據。審裁官在聆聽過後,又反過來向申索人提出一些進一步之訊問。最後,訊問完結,審裁官向雙方說(謄本第44頁J-L):
17.最後,審裁官在向申索人提出一些補充訊問之後,便邀請雙方作出最後陳詞。而雙方在作出最後陳詞後,審裁官便退庭考慮案情,然後作出判決。自始至終,被告人方面未有向申索人作出任何盤問。 18.《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規定如下:
19.案例亦清楚顯示,勞資審裁處就雙方爭議之題目有進行調查之權力及責任;而且審裁處成立之目的明顯是希望為勞資雙方的糾紛,提供簡便快捷之判決。故審裁處審訊之程序,不拘形式,不單無可厚非,而且十分恰當。況且審裁處工作繁忙,要審理的案件眾多,審裁官因應案件需要,調整審訊程序,扮演一個比普通法庭較為主動的角色,乃完全恰當。 20.然而,這並非表示審裁處之審訊程序完全無規可循。就本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案件牽涉雙方事實方面之爭議,誰是誰非,誰所聲稱的屬實,必須經過審訊程序,才能水落石出。當然,所依據作出裁決之標準乃是民事訴訟之標準。要審理事實方面之糾紛,盤問對方證人之程序,實屬一重要之審訊程序,亦為與訟雙方之重要權利之一,不能隨便以其他方式代替。尤其是審裁官雖然有主動調查之角式,但他亦同時作為雙方事實爭議之裁決者,必須保持中立。在主動訊問證人時,審裁官並不擔當與訟另外一方之律師或盤問者的角色。換句話說,審裁官對證人之訊問,並不能代替與訟一方對對方證人的盤問。這方面之考慮,並不單從審裁官的中立性角度出發。另一個重要之出發點,乃是審裁官並非雙方之代表律師,審裁官並沒有從任何一方得到一般律師在普通訴訟中得到的指示 (instructions),對雙方之案情、事實方面之細節、背景,並不完全了解。在這種情況下,與訟雙方不能依靠審裁官提出之訊問,去完全代替他們向對方之證人作出盤問,而審裁官亦不能假設自己能夠完全了解掌握雙方之案情,能對有關之證人作出所有應當作出之盤問。 21.故無論從審裁處之中立性的角度來看,或從審裁官是否具備足夠之資料及指示,對證人作出適切之盤問的角度來看,審裁官的訊問皆不能代替與訟雙方對對方證人之盤問。要正確、恰當地履行其調查的角色,在一般情況來說,審裁官應就他認為與雙方爭論有關的題目,引導雙方作出證供及提交證據,然後容許對方就該等證供提出盤問及該等證據提出駁斥或質疑,審裁官再根據證據作出事實方面之裁決。審裁官的角色是引導和調查的角色,而並非是盤問對方證人的角色。 22.關於與訟雙方盤問對方證人的權利的重要性,在最近一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中,法庭已有闡釋。在Chung Man Chiu v. Ad-link Communications Ltd(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58號)一案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在其判案書(2002年12月5日)第22段有如下之分析(意譯):
23.在蕭冠鋒對順成建築有限公司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號)一案中,暫委法官林文瀚在判案書(2002年7月5日)第22至26段內,對有關之法律原則有如下進一步之分析:
24.本席完全同意上述之分析。 25.勞資審裁處審訊之錄音謄本清楚顯示,審裁官在審理案件時,基本上是依賴他對雙方證人之訊問。上述節錄之謄本(上文第13段)顯示,審裁官曾在聆訊初期向雙方解釋,在他進行訊問後,若任何一方有問題想問證人可向審裁官提出,審裁官會容許盤問以帶出真相。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足夠,因為謄本亦清楚顯示,審裁官在訊問各證人後,尤其是在訊問申索人後,並沒有詢問對方是否有問題盤問證人,亦沒有邀請他們進行盤問。如上述節錄之錄音謄本中顯示,就申索人作出之證供,審裁官只是問被告人方面有沒有回應或補充,而沒有詢問被告人方面有沒有問題盤問,又或邀請被告人作出盤問。而明顯地被告人在聽到詢問後,只是提出一些補充或回應,審裁官亦以採納證供的方式,去聽取被告人方面之補充或回應,這與被告人就申索人之證供作出盤問完全是兩回事。 26.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本案之爭議基本上是事實方面之爭議,盤問對方證人實為重要。本席認為單單基於這一點來看,已可以說審裁官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之裁決,並不穩妥。 27.但本席不願意、亦不需要就這一點表達最終意見,因為問題並不單止如此。根據上述節錄之錄音謄本(見上文第13段),審裁官在解釋過他想採納之程序後,尤其是在解釋過雙方在審裁官訊問後如欲提出問題可告訴審裁官後,審裁官繼續向雙方說,就一些雙方爭議、但並沒有客觀證人及證據支持或否定的題目,由於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作出盤問亦沒有甚麼價值,徒然浪費時間,最終亦只是留待給審裁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判決。這一番話本席不能接受。 28.無論在審裁處之審訊或在普通法庭之審訊,很多時遇到的情況,就是雙方就事實發生爭議,而雙方除口頭證供外,皆沒有文件證據或獨立證人支持其說法。法庭或審裁處在遇到這些情況時,一般來說,是會先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經過主問、盤問及覆問的程序),再聆聽雙方之陳詞,然後在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上之表現、證供之內容、所有有關之其他證供及證據、客觀環境、事情之可能性後,根據適當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事實之裁決。這樣之審訊及裁決程序,在法庭或審裁處司空見慣,並無甚麼不妥當或特別之處。審裁官上述的一番話,會令雙方認為就這些並無客觀口供、證據或文件支持之事實爭議,並無盤問對方證人之必要或用處。這不單有違雙方對對方證人作出之證供加以盤問的基本權利,亦妨礙審裁官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作出正確之裁定。本席認為,從普通法歷來實踐之經驗來說,根據一般證據法去盤問證人,對找出事實之真相(當然,這是基於適用之舉證責任及標準而言),實有莫大之幫助。 29.故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並不穩當,本上訴必須得直。 30.再回頭說,被告人針對審裁官處理被告人所依賴即時解僱申索人之第二個理由(即申索人在辦公室內之表現)之手法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前述,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指控太過空泛及籠統,容易被誇張,故不接納被告人之論據。本席認為,由於審裁官所採用上述之審訊程序,及他對那些並無獨立人證物證之事實爭議的態度,其對被告人方面之投訴所作的結論,並不穩當。而事實上,審裁官並沒有就該等投訴作出事實之裁決。換句話說,這些指控雖然籠統空泛,但是否真實?這些指控雖然容易被誇張,但事實上是否有誇張的情況?被告人之證人所作的證供是真是偽?申索人對這些指控的否認又是否真話?就這一連串之問題,審裁官都沒有作出裁決或提出答案。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亦認為上訴應該得直。 31.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之裁斷,案件交還勞資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3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上訴得直之原因實屬不幸,與與訟雙方無尤。在對上訴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最公平、公道之判決,乃是雙方各自支付本上訴之訟費,本席亦如此頒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葉紹昌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1 "It is a trite law that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witnesses of the other party is fundamental to a fair trial. This principle is applicable even in respect of trials in the Labour Tribunal (see Chan Siu Tsang and Craigengower Cricket Club, HCLA 8 of 2002, 17 July 2002; Lau Kin Chung v. Dai Pai Dong Retail Shops Co. Ltd, HCLA 93 of 2001, 7 September 2002). Although a presiding officer is under a duty to investigate relevant matters,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a duty cannot normally replace the right of a party to challenge the evidence of the other party by cross-examination. This is because in the exercise of his duty to investigate, a presiding officer is obliged to maintain an impartial stance and his investigation should not go to the extent of cross-examining a witness as if he were the lawyer for the other side (see 謝林與陳德偉HCLA 150 of 1995, 5 March 1997, p.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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