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添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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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84/2004

HCMA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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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范添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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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5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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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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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因在某酒店前停車等候乘客而與任職該處保安主任的控方第一證人口角。最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部受傷,據稱是上訴人下車向他揮拳所致。這個説法有前者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支持。

3.相反,上訴人聲稱事件是意外,是控方第二證人先阻撓他停車,他向走近查詢的控方第一證人投訴時又再遭控方第二證人辱駡,他才在心裏生氣、急欲下車與之理論時不慎讓車門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部。

4.換言之,雙方對事情的説法,截然不同。

5.裁判官在判案時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多處互相矛盾,並不可靠,不能賴以給上訴人定罪。然而,裁判官認爲,就算按照上訴人的説法,把車門打開的這個行爲,已構成「罔顧」(recklessness),並足以作為本案的定罪基礎。裁判官的意思是,控方第一證人原來就站得離上訴人很近,所以說開門時沒有留意他的位置,根本不可能。相反,上訴人留意到了,卻仍然開門,結果傷及就在旁邊的控方第一證人,那自然是「罔顧」。

本上訴

6.對於以上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三大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沒有警告下偏離控方的説法而以全然不同的基礎給上訴人定罪,屬於具關鍵性的違反常規(material irregularity):Leung Mun-lam,Cri.App.No.134/1985。

(2) 裁判官以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作爲定罪基礎,是選用了對上訴人不利的部份。辯解的部份,卻在未有充份解釋下被拒納:Ching Khei-cheong [2002] 4 HKC 209。

(3) 基於上述原因,定罪的判決有欠安全穩妥。

分析衡量

7.和本案一樣,一審Leung Mun-lam的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才因應被告的説法,首次提出了控辯雙方都無涉及的議題,結果招致了上訴庭的批評。

8.當然,上訴庭並未因主審法官的做法而推翻該案的定罪,但原因只有一個,那就是,就該案而言,辯方即使預知法官會有此一舉,亦不可能有任何不同的辯護策略和行動。

9.更重要的是,上訴庭表明,假若有跡象顯示,辯方因法官的做法而有所委曲,令案件得不到公平審訊,他們將會毫不猶豫地把定罪推翻。

10.同時,上訴庭指出,在同類情況中的恰當做法,是由主審法官先向控辯雙方表明自己的想法,並給予雙方充份的機會就有關議題向陪審團陳詞。如有需要的話,控辯雙方還應被允准作進一步的舉證。

11.不幸的是,上訴庭建議的程序,並未在本案得以採納。

12.本席再想,假若這個程序被採納了,辯方的做法,是否會有任何分別,結果答案是肯定的。本席認爲,辯方會就打開車門時的一切,追問得更深更遠。這是最起碼的。假若裁判官在結案陳詞前才提出他的想法,辯方更會要求讓上訴人就有關細節重新作證。

13.在這裡要澄清一點。本席並非指上訴人現有的證供,足以裁定他「罔顧」。這個問題在下面會有進一步討論。本席的意思是,假若裁判官表明過他的想法,辯方肯定會盡一切努力在主問時排除這個基礎,並非常可能成功。如今沒有這個表明,就連嘗試的機會也失去。

14.當然,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指出,「罔顧」這點,辯方曾自行在中段陳詞中提到,表明他們早於那個階段已意識到有這個可能。

15.然而,根據有關的謄本顯示,辯方當時正着力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矛盾,用意是讓裁判官因控方的劣質舉證而裁定案件的表明證舉不成立。至於因推門而構成「罔顧」的可能,則完全是個旁白,用意在表明它與控方説法的異迴、和不能以它為衡量本案的準則。換言之,辯方非但不接受「罔顧」這個可能,而且還要求裁判官排斥這方面的考慮。如今要辯方因謹慎而承擔後果,本席不能接受。

16.再説,裁判官在聽過中段陳詞之後,除了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之外,即無其他任何表示。還有,控方不知是否從中段陳詞中得到啓示,在上訴人作供時一度指責他明知控方第一證人在旁邊還用力打開車門,但裁判官始終沒有表示什麽,辯方在結案時也表明採納之前的陳詞了事。在這個情況之下,辯方絕對有理由想信裁判官會心無旁鶩,只以控方的説法來對案件作出裁量。

17.最後,本席同意,就算「罔顧」真的是個活議題(life issue),上訴人的證供亦不足以證明他的行爲構成「罔顧」。又或者說,裁判官並未清楚解釋他認爲構成「罔顧」的理由。原因是,上訴人從未提及,控方第二證人再度向他辱駡時罵了多久。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與上訴人稍微拉開了距離,根本難以作出推論。事實上,上訴人表示,曾在打開車門前申首出窗外與控方第二證人理論,所以視線固定在前方而無暇顧及在旁邊的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説法都未嘗不可能。

18.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裁決

19.本席接納上訴人的上訴,有關的定罪與刑罰,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若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