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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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原先被控三項控罪,經審訊後,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故剩餘兩項。第一項告上訴人刑事恐嚇罪,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六個月。第三項控罪是藏有毒品,上訴人承認這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個月。被定罪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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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01/2004 HCMA 20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8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2004年5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原先被控三項控罪,經審訊後,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故剩餘兩項。第一項告上訴人刑事恐嚇罪,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六個月。第三項控罪是藏有毒品,上訴人承認這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個月。被定罪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現提出上訴。 2.首先本席處理不服定罪上訴方面,答辯人盧大律師很公正地、明確地認為這個定罪並不穩妥,因此沒有反對上訴人上於定罪方面的上訴。本席絕對同意盧大律師的意見,因為控罪指被告人刑事恐嚇控方第一證人張女士。根據張女士的證供,她不可以肯定被告曾經向她講過如果唔還款,就會把她全家燒死。張女士亦提及過在案發前,她曾收過一個恐嚇電話,但是沒有證據顯示出這個打電話給她的人就是上訴人,因此,正如盧大律師所提出,這個電話內容的證供只屬傳聞證供,因為不可以認定是上訴人所打的電話。 3.另一方面,證人有提及上訴人曾恐嚇她時,第二控方證人亦在場。第二控方證人在其證供上,他有目睹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即姓張女士要求替其兒子還款,不然在澳門兒子便有麻煩。第二證人聲稱清楚記得上訴人的說話。正如盧大律師所指,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張女士,會使她人身體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如果裁判法官依賴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恐嚇就涉及對第三者,即張女士的兒子的人身遭受傷害,不是對姓張的證人遭受傷害。所以盧大律師明確地指出他認為有關刑事恐嚇罪的定罪,的確有令人覺得不隱妥之處。本席亦同意這個上訴,關於定罪方面成功。定罪被撤銷,上訴人的刑罰被擱置。 4.有關上訴人的上訴關於次罪,即藏有毒品罪的刑期,裁判法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後,就採納了一個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減去三分之一,判被告人入獄兩個月。 5.關大律師上訴的理由指出,這個刑罰明顯過重。如果參考盧大律師所提及之案例,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250/1998和HKSAR v. Lee Kwok Keung , HCMA22/1998。關大律師指出,該兩位上訴人都是有稍為多的前科,例如Wan Choi Fai過往有多次的案底,至於Lee Kwok Keung則過住有13次案底,其中6次都與危險藥物有關。關大律師指出Lee Kwok Keung當時是被控一項藏有危險藥物,就是0.02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判七個月監禁。他的上訴被駁回,Madam Justice Beeson就認為這個監禁不算過重。關大律師有提及過一點,即被告人是初犯,所以不應該判有阻嚇性的刑罰。盧大律師亦提及到裁判法官始終沒有說出要判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當然,對一個初犯者來說,判一個阻嚇性刑罰,一般來說是不適宜的;但這要視乎該案件來看,不一定是初犯者不可以被判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 6.本席看過這件案件,上訴人現年38歲,過往行為都是良好,本席有翻閱背景報告,被告人以住都有適當的工作,而有一個好的家庭,有年老父母。在戒毒所報告,亦可以看出被告人其實不是一個癮君子。 7.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上訴人適宜被判一個有監禁的刑罰。但是考慮到今次被告人是初犯、他的背景是良好、他現年39歲,以往未曾犯事,所以,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給上訴人緩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給予這兩個月的監禁,改為緩刑兩年。 8.關於緩刑概念,簡單來說,即意謂現判兩個月監禁,無須即時入獄。如在兩年內,上訴人不犯其他刑事案件,側無須入獄。但如在兩年內,上訴人犯其他刑事案件,則會被判即時監禁兩個月。 9.本席判上訴人在刑罰方面的上訴得值,兩個月監禁被撤銷。本席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 10.本席判上訴聆訊訟費歸上訴人,如果雙方不同意,就會判予聆案官來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何世坤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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