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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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在審訊過程中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審訊完畢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這項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涉案日管有1.9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 的毒品。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6個月的即時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而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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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蘇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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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7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在審訊過程中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審訊完畢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這項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涉案日管有1.9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 的毒品。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6個月的即時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而提出上訴。

2.上訴人上訴有關她的定罪方面,由曾大律師代表,而有關上訴刑罰方面,上訴人則作出自辯。

3.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控方案情來自4位警員和一位警長,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案發當日在落馬州被捕,她被捕後,警方發現上訴人身上有些鎖匙。當上訴人被帶去涉案單位時,警方發現上訴人身上的鎖匙有兩把是可以打開涉案單位的門。

4.控方證人進入單位搜查時,發現有其他物品,但最主要與本案有關的物件是一個煙罐,內裡藏有這宗案件第一項控罪的“冰”。在審訊時,控方證人透露上訴人有作出一個口頭招認指單位內其他物品並不屬於她的,但煙罐內的“冰”是她擁有。稍後上訴人口頭招認的說話被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在一份口供紙內。在審訊時,裁判法官處理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最後裁判法官在聽取了各證人和上訴人的口供後,作出一個裁定,拒納會面的紀錄,原因是在錄取書面紀錄時,裁判法官認為警方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起訴上訴人,因此控方第二證人不應該繼續向上訴人作出調查。

5.另外,正如曾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承認他沒有就口供的內容給上訴人重讀一遍,又沒有問上訴人是否曉得看繁體中文和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刪改口供的內容。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拒納這份會面紀錄,但是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在自願下作出的,所以接納為證據。

6.裁判法官考慮過所有控方和辯方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他聽取完求情說話後,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裁判法官在判決時有考慮過是否適宜判緩刑,最後認為不適合,因此判上訴人即時監禁。

7.在上訴聆訊時,曾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曾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給口頭招認任何比重,或是不應給口頭招認有太高的比重。曾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應該將客觀證據一同考慮;例如控方第二證人已經承認了他沒有跟隨適當的程序錄取會面紀錄,所以裁判法官應該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是否仍然誠實可靠,甚至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上他有誠實地招認他沒有作出適當的步驟錄取口供,從這一點可以反映出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至於曾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透露過在帶上訴人返警署前曾經去過通菜街19號和29號,曾大律師指控方證人曾經透露過上訴人其實並不是住在這兩個單位內,但是稍後在辯方舉證時辯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是住在通菜街19號,但是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被捕時,身上的鎖匙是可以開到通菜街19號的門。

9.事實上,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已經十分公正地接納上訴人其實不是唯一一個住在涉案單位的人,他不排除有其他人共用該涉案的單位。上訴人的證供稱她只是去過涉案單位兩次,裁判法官不接納她的說法,因為有證據指大廈的管理員曾經遇見過上訴人而且還交了一張便條給她,這一點可以反映出上訴人其實並不是這一個單位的陌生客。

10.在這宗案件裡,裁判法官很仔細地作出一個頗長的裁決理由書,他亦十分適當地考慮過所有證供和證據。對於曾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客觀的證據其實是錯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過上訴人究竟與涉案的單位的關連有多少,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為事實。上訴人招認了在煙罐內的“冰”是屬於她的,而控方第二證人事實上在該單位內找到煙罐,最後裁判法官才判上訴人入罪。

11.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這是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裁判法官作出了事實裁斷時,他亦有解釋他為何會作出這些事實裁斷,在裁斷陳述書內亦一一清楚地表達出來,所以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這個定罪。

12.有關刑罰上訴方面,上訴人上訴的理由是她認為刑罰明顯過重,她列出幾點上訴理由,包括她認為她是初犯這類毒品案件,不適宜被判有阻嚇性的刑罰,她不是癮君子,是一位生意人,亦有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顧,若果她被判入獄,她的生意沒有人打理,而她的親屬亦沒有人照顧,而且她亦已經被扣押了14天。

13.上訴人亦有提及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福榮 (HCMA 201/2004)。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周律師指出曾福榮 案和本案件的上訴人有不同的地方,案例的被告人當時是認罪的,同時案例的被告人藏有的毒品份量比本案少得多,案例的被告人藏有的毒品是0.02 克,而本案上訴人藏有的毒品則是1.99克。因此本席認為就這個刑罰,裁判法官其實已經非常仁慈地判了上訴人只是6個月的監禁。而裁判法官有考慮過緩刑,但最終認為緩刑是不適當的。

14.本席同意裁判法官這個裁定,因此上訴有關刑罰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周天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減刑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曹希聖律師事務所轉聘曾嘉麗大律師代表 – 定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