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羽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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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張羽勝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1天,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28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83/2002

HCMA28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8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NKCC 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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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羽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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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7日

裁決日期:20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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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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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張羽勝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1天,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案情指稱:本案受害人是一名姓黃的女學生(控方第一證人),她在2001年9月27日晚上約6時45分,在一列行駛中的地鐵列車車廂內,被上訴人先後三次用他的下體壓向她的臀部。當時一名便裝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上訴人其後被警員拘捕。

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供。

4.審訊時的證供顯示,當晚地鐵車廂內相當擠迫,該名女學生在事發時是?帶着一個體積大約一呎半乘一呎半的手提袋。

5.代表上訴人的胡漢清資深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是由於當時地鐵車廂內的擠迫情況,裁判官不可能排除因為列車起動或減速時左搖右擺,引致上訴人的身體和該名女學生的身體意外地碰撞,因此控方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曾干犯了猥褻侵犯的罪名。再者,上訴人當時?帶着一個手提袋,在地鐵行駛時,所謂身體接觸可能是因為上訴人的手提袋碰向該名女學生的身軀而已。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沒有有效和正確地處理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中的矛盾地方,其中包括該名女學生是否有扶着車廂內的扶手柱﹑該三次身體接觸的時間和方式等。資深大律師指稱此等證供上的分歧,足以令上訴人的定罪變得不安全和不穩當。

6.資深大律師在上訴中花了相當時間和非常仔細地向本席陳述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中存在的所謂矛盾點,他更把二人的證供不厭其詳地逐點分析和比較。在如此精密和近乎吹毛求疪的顯微鏡方式檢驗下,他當然不難發現兩人證供中存在有所謂不乎的地方,但在現實的情況下,不同的人如果被要求敍述同一事件發生的經過,其內容必定會有些微的分歧。這個現像的理由非常簡單,因為不同的人士的觀察能力必然有不同程度的分別,再者,不同的人敍述個人的感覺和他目睹的情況時,用詞必定會不同,因此證供中出現些微的差異並不出奇。

7.本案的聲稱受害人清楚地向法庭敍述自己先後三次被上訴人用下體壓向她的臀部,這顯然並不是身體與身體間或與其他物件的意外接觸。再者,站在近距離的便裝警員清楚目睹當時整個過程,而他清楚利落地向法庭敍述事件的經過。辯方大律師在盤問過程中亦不能絲毫動搖他的證供。雖然現行的法律或常規都已不再要求在此類型的案件需要有脗合證供,但從任何角度來看,警員的證供是本案極為有力的脗合證供。不論資深大律師如何力陳兩位證人證供裏的矛盾點亦不能擺脫控方指稱的基本事發情況:即在地鐵從深水埗站駛往太子站途中,上訴人蓄意先後三次以下體壓向該名女學生的臀部。

8.在意外接觸可能性的問題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已作出適當的處理。他說:

「本席仔細考慮過,證人(一)的臀部三次受到壓迫,會否是因為車廂內太過擠迫,或者是車速的改變而產生的意外。本席否定這個可能性。...」

接著在第32段,裁判官亦排除了該名女學生的臀部會否是被上訴人的手提袋意外所碰撞的可能性。裁判官更進一步考慮了三次壓迫的情況會否是由其他乘客的手提物品所造成。他的結論是本案中並無這方面的證供,因此他也排除了這個可能性。

9.資深大律師提出有關兩位證人證供中的矛盾地方,其實絕大部分都在原審時經已由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述,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中亦一一詳細考慮。本案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以充分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10.本席認為胡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分,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黃許律師行轉聘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及林定韻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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