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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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俗稱“高買”,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2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28/2004

HCMA 4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9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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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譚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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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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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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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俗稱“高買”,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日,被告人在該店鋪內之架上取了一隻售價為港幣240元的數碼視像光碟(在審訊時,該光碟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1)。當時,他取了P1後,將它放入背袋,而該背袋亦有呈堂,被列為被方證物3號。其後,被告人離開店鋪沒有付錢,當被告人踏出店鋪時,被保安人員截停,被告便從P3內取出P1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即該保安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他一個機會,不要報警。

3.第二證人,是一名當時到現場之警員,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盜竊證物P1。

4.正如代表答辯人黃大律師提及過,在審訊時,控方亦有呈遞店鋪閉路電視系統所錄下的錄影帶,錄取了P2證物,是被告人在店鋪時之盜竊行為。

5.控方舉證完畢。被告人有作證,指他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自己有病,不是存心偷取,但當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將事實指證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知,但第一證人否認有這事項。

6.被告給予口供後,他亦有傳召一名醫生,被告人在他給予口供時說,他自己是一個强迫功能病患者,當他病發時,他會感到焦慮,感到如果他不將P1帶出店鋪,一個不愉快事情便會發生在他姊姊身上。因此,他當日犯盜竊罪,其實是受了病患的影響。

7.他傳召該名醫生,當時證供指被告人是一個强迫功能病患者,而醫生亦指出一個強迫功能病患者,會出現這種病徵,包括徘徊,不斷地洗手,甚至拿去物品,脫除物品的防盜貼和考慮將物品退還,也可能是病徵。

8.參看口供後,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接納辯方醫生之口供。但該案的主要點,在於究竟被告人在犯事時,他是否受到病情的影響,這是裁判法官要考慮一個主要事實。正如代表答辯人黃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怎樣才可以作出這個決定,是要看回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的口供,而作出決定。因為,醫生說出被告人是一名病患者及病的徵狀,但醫生當時是不在場,所以他不能說出究竟在事發時,被告人的病情是否真的在當時復發。

9.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說,他雖然接納被告是强迫功能病患者及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即該名醫生的證供,但最重要在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否病發。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指出,辯方第二證人是說不出來,該病發與否與被告受影響的行為,只有被告自己才知曉的。本席不同意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該處是有出錯。

10.其後,裁判法官考慮到被告人當時在店鋪內的行為,他其中一個考慮,指被告人當時在店鋪內取了P1後,他還在店鋪內徘徊,繼續逗留了一段時間才離開。裁判法官有考慮到被告人自己給予口供時,指他是病發,他感覺到他一定要取走P1離開店鋪,但當時他考慮怎樣交回P1予HMV,沒有提及他當時其中一個病徵要脫除防盜貼。

11.代表答辯人黃大律師亦有指出,裁判法官均有考慮這方面,在裁判法官口頭判決均有提及。很明顯裁判法官有權考慮各方的事實後,才作出最終決定,究竟當被告人犯盜竊案件時,他究竟是否在病發。

12.裁判法官最終認為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是病發,其實是說謊。另外一個考慮到當被告人被截停時,他從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受病發影響,及他是一個强迫功能病患者。

13.在這情況下,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之裁斷陳述書及他的口頭判決書後,本席不認為他是有任何出錯的地方。至於,代表上訴的黃大律師所投訴,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從客觀及主觀上,上訴人是不誠實,在這方面,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已指出,裁判法官知道他需要考慮到當被告人取P1時,他是否不誠實及他的意圖是什麼。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需要說出他是有考慮過客觀及主觀這方面,如果整個裁決是有顯示出他是有考慮過適當的法律觀點。

14.因此,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而上訴關於該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15.至於刑罰方面,被告人是今次第一次犯事,現年34歲。無何否認裁判法官接納他是患有强迫功能症。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亦有考慮過HKSAR v Duon duc Phong, HCMA 284/2001一案,他在考慮後,他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應是6個月監禁為起點,裁判法官考慮了今次是被告人初犯及他患有强迫功能症的病者,因此,減了2個月刑期,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

16.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上訴,他認為該刑罰是明顯過重,黃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沒有詳細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及P1的價值只不過是$240元。而這案件沒有涉及有詳細安排或者眾多人類集體犯案的跡象,因此不應判上訴人入獄。黃大律師亦提及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 others,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226 of 2001。黃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有提及過該類案件,通常是罰款,所以監禁不是一個通常的刑罰,但本席留意到Tse Sheung Kai一案,該5件案件均涉及被告人在店鋪內偷取物件,該物件均沒有防盜貼,他只不過是偷取了放在自己的袋內,在閃避方式之下離開店鋪。

17.無何否認該類案件,即高買案件,有不同方式來犯案,所以該刑罰要參閱犯案者及案件的事實。本席參閱案件的事實後,無可否認當被告人取P1時,他不是立即放在袋內,他是有計劃地脫除防盜貼,而後放入他的袋內。正如黃大律師所說,這是一個有考慮過的做法,唯一的結論是被告人這樣做法,是想防止當他離開店鋪時,防盜貼會引致防盜鐘響起,因此便會揭露他所犯的罪。

18.在這情形下,因這類案件有猖獗的現象,裁判法官認為應判有一個阻嚇性的刑罰,其實沒有出錯。至於,裁判法官是否應該判一個4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該刑罰是重,但本席不可以說明顯過重。

19.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因此,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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