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ha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17.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判處監禁1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1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49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VAN THA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7年3月2日
判案日期:2017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3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判處監禁1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將判處刑期減至6個月的監禁,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3.2016年11月4日下午8時28分,警員從閉路電視中看到上訴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 (下稱「該女子」) 在荃新天地的馬莎百貨 (下稱「該店鋪」) 之內形跡可疑。該女子從陳列架上拿取了一些嬰兒衣物,並把該些衣物放進上訴人的背包之內。上訴人在沒有付款下離開了該店鋪。在上訴人離開之後,該女子亦離開了該店鋪。其後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其背包內搜出16 件屬於該店鋪的嬰兒衣物 (總值港幣4,154元)。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盜竊。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簡短地說出他的判刑理由:

「5.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6. 被告人身為酷刑聲請人,並非合法地逗留在香港,只是憑藉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他的聲請被處理期間發出的擔保書在香港獲得自由。香港市民和有關當局如此好客,被告人卻濫用了這項特權,從商戶偷竊商品。

7. 此外,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被告人是與一名女子一同犯罪的,女子負責將嬰兒服裝放入被告人的背包內,被告人負責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答應女子一同犯罪時,已有意圖與女子一同犯案,有組織地掩人耳目。

8. 上述兩項,即被告人身為酷刑聲請人卻濫用了特權[2]和被告人參與有組織的犯案[3],都是加刑因素。

9. 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認罪。本案的提訊日期為2016年11月7日,根據已生效的案例[4],被告人只能獲得20% 的量刑扣減。

10. 考慮上述因素,本席以18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應被告人的認罪,本席將刑期扣減至14個月,因此被告人須即時監禁14個月。」

5.雖然原審裁判官指出了兩項加刑因素,但卻沒有說明就每項因素他所採納的加刑幅度。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說明在加刑之前他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甚麼。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據》中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為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7.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因為上訴人身為酷刑聲請人而根據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 CACC 45/2013一案以此作為加刑因素。羅大律師認為,Sandagdorj一案是有關於在遊客區進行爬竊,因而上訴庭認為該案上訴人的行徑破壞了香港給予遊客治安及安全的聲譽,濫用了因酷刑聲請而暫時准許留港的這項特權,所以應予以加刑。但是在本案中,案發地點是位於荃灣的「馬莎百貨」,並不是一個遊客區或遊客常到的地方,所以上訴人不應因其酷刑聲請人之身份而被加刑。

8.除此之外,羅大律師指上訴人不是被控夥同犯案,所以不應因合謀犯案而加重刑罰。羅大律師亦引用了數宗原訟庭案例,指即使有合謀犯案的情況出現,其他類似的案件法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亦遠較本案為低。

討論

9.代表答辯人的梁高級檢控官同意原審裁判官採納的18 個月判刑起點是過於嚴苛。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了多個相關的判刑案例供本席參考。梁高級檢控官將案例列出如下:

  案件名稱 盜取物品和價值 認罪與否 刑事紀錄 量刑起點/判刑
(i) HKSAR v Duong Duc Phong
HCMA 284/2001
 
 
外套
(沒有註明物品的價值)
認罪 沒有 9個月監禁/6個月監禁。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顯偉
HCMA 428/2004
 
數碼光碟
(價值:HK$240)
否認控罪 沒有 刑期應為6 個月監禁,但因上訴人患有強迫功能症,刑期進一步扣減2個月。故上訴人被判監禁4個月。
(iii) HKSAR v Serjgavaa Munkh-od
HCMA 505/2010
10件衣裳
(價值:HK$5,271)
認罪 沒有 6個月監禁/4個月監禁。
(iv) HKSAR v Tungalag Bayarsaikhan
HCMA 302/2011
 
 
5對太陽眼鏡
(價值:HK$10,965)
認罪 一項盜竊紀錄 9個月監禁/6個月監禁。
(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蓓彩霞
HCMA 401/2011
 
14件衣裳
(沒有註明物品的價值)
否認控罪 過往有刑事紀錄 9個月監禁。
(vi) HKSAR v Erdenetuya Gendenravjaa
HCMA 453/2011
 
貴價物品、手袋和太陽眼鏡 承認三項盜竊罪 沒有指明 首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6 個月監禁。
 
總刑期8 個月監禁。
(vii) HKSAR v Javzmaa Dalaitsetseg
HCMA 454/2011
 
貴價物品
(價值:HK$23,340)
承認四項盜竊罪 沒有 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6 個月。
 
總刑期為7 個月監禁。
(v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多款不同的食品和日用品
(價值:數百港元)
承認兩項盜竊罪 多項刑事紀錄 上訴後,總刑期10 個月監禁減至8 個月監禁。
(ix)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Pham Khanh Hung 
HCMA 201/2015
 
 
38件衣裳
(價值:HK$3,762)
認罪 沒有 上訴後,刑期6個月監禁減至3至4 個月監禁。
(x) HKSAR v Narankhuu Baljinnyam
HCMA 238/2015
 
3件衣裳
(價值:HK$1,297)
認罪 沒有指明 9個月監禁/6 個月監禁 [5]
(x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Pham Van Thang 
HCMA 244/2015
 
 
12件衣裳
(價值:HK$5,588)
認罪 兩頂盜竊紀錄 上訴後,量刑基準從15 個月減至11 個月又20 天[6]

10.由以上列表可見,法庭就類似的店舖盜竊案件中一般採納的判刑起點是介乎於4至9個月之間的監禁。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案件中被告人的背景亦各異,所以法庭會因應不同的情況達至不同的最後判刑。

11.就本案情況而言,原審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已包括了他所指出的兩項加刑因素,但從任何角度去考慮都是屬於明顯過重,所以原審裁判官的判處理應擱置。

12.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本案涉及的盜竊貨品約值四千多元,撇除原審裁判官所指的兩項加刑因素,情況和Pham Khanh Hung一案的被告人相近。在該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以畧低於6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撇除加刑因素之下的適當判刑起點是6 個月的監禁。

13.根據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明顯地她是和該女子合謀犯案,本席看不到她是否被控夥同犯案對於她的判刑來說會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就此因素,上訴人的判刑應上調一個月。

14.就有關上訴人是酷刑聲稱申請者方面,本席不認為加刑考慮只適用於在遊客區發生的盜竊案件。因為即使案件不是在遊客區發生,上訴人也同樣是濫用了因酷刑聲請而暫時准許留港的這項特權。本席認為,就此因素,上訴人的判刑應再上調半個月。

15.因此,上訴人的判刑起點在考慮了兩項加刑因素之後應上調至7個半月的監禁。

16.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表示認罪,而本案的提訊日期為2016年11月7日,是在上訴庭發下HKSAR v 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7]一案的判詞之前,所以上訴人因認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應該只有20%。因此,上訴人的刑期應減至6 個月的監禁。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下令原有刑期擱置,改為判處6 個月的監禁。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達雄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 (未經彙編, CACC 45/2013)

[3] R v Vargas Penuela Humberto Daniel & another (未經彙編, HCMA 1222/1995)

[4] HKSAR v 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 [2016] 5 HKLRD 1

[5] 該名上訴人在犯案時使用可干擾防盜系統的袋子

[6] 根據案情,量刑起點為8個月監禁。因上訴人過往有同類型的刑事紀錄,故量刑起點增至11 個月監禁。另因上訴人為酷刑聲稱保釋留港,量刑起點再上調20天。

[7]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