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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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 437.6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 497.92 克晶狀固體。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聯同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 15 年 6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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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06/2002 CACC 40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40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2001 年第 373 號)
聆訊日期: 2003 年 12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3 年 12 月 23 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 437.6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 497.92 克晶狀固體。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聯同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 15 年 6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控方的案情顯示,2001 年 7 月 15 日凌晨 12 時 53 分,兩名探員在上海街與佐頓道交界進行毒品監視行動。他們看見申請人正急促地從一間茶餐廳走出來,當時他的手提着一個白色的膠袋,並欲登上一輛泊在路旁的的士。 3.兩名探員覺得他形跡可疑,遂立即追捕他。當探員走近申請人時,他已經打開了的士左邊後座位的門,而其中的一隻腳亦已踏進車箱內。此時,兩名探員之一用手抓着申請人的肩膊,並向他出示其警員委任證。另一位探員則站在後面叫申請人不要動。 4.就在這時,申請人將手持的白色膠袋扔進的士的後座位上。探員見狀,隨即探身入車廂內取回那個膠袋。 5.其後,探員帶申請人到茶餐廳旁邊的樓梯口對他進行查詢及搜身。在申請人早前携着的白膠袋內,探員搜出一包物品,即是後來證實為控罪的危險藥物。探員以販運毒品罪名向申請人施行警誡及將他拘捕。在被警誡後,申請人說:「唔衰都衰咗咯,有咩嘢好講啫。」其後,申請人被探員押送到油麻地警署落案。 6.探員在警署內補錄申請人被捕的過程及申請人的口頭回應,申請人在探員的記事冊上簽名以確認該段補錄。探員亦替申請人作了一份會面記錄。但申請人拒絕作錄影會面及簽署了拒絕聲明。 7.其後,探員在申請人面前將膠袋內的毒品磅重及即時告知他毒品的重量。申請人其後引領探員返住所,讓探員進行搜查。之後,探員在申請人及警署值日官面前將有關的毒品放進證物袋及封口,並由申請人及兩名拘捕他的探員分別在證物袋上簽署以茲確認。 8.本案的「冰」毒零售價約為港元 240,000。 9.除了探員外,控方亦傳召了申請人當時企圖登上的那輛的士的司機作證。的士司機供稱,他當時正在上海與佐頓道交界處等客,一名男子從左邊後座位車門登上車。當該名男子打開車門後就將一個類似手抽袋的物品扔進的士的後面座位上。接着,有兩三名自稱是警員的男子將該名男子帶走,而放在後座位上的手抽袋亦被一名警員拿走。的士司機續稱,在事發前的最後一名乘客下車後,他曾查看過車箱,但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東西遺留在車廂內。 申請人的證供 10.申請人選擇作證,他指案發前從住所前往油麻地購買「白粉」。他以 200 元買得如一毫硬幣般大小的一小包「白粉」。他將該包「白粉」放進褲袋內,之後就乘的士回家。他下車的地點就是在上述茶餐廳門外。他在餐廳逗留了 15 分鐘後便離開,他當時雙手都沒有拿着任何東西。當他步出茶餐廳時即被兩名警員截停及命令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他依照警員的指示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包括褲袋內的小包「白粉」。其後,探員以運毒罪名拘捕申請人,並問他有沒有甚麼話要說,申請人就回答:「唔衰都衰咗咯,有咩嘢好講啫。」申請人否認當時有任何的士在現場。 11.申請人稱,他在警署時毒癮發作,但警方不准他看醫生,亦不讓他與家人聯絡。因此,他是在不太着意的狀態下簽署探員記事冊上的補錄,亦同意在會面記錄上簽署。他說其中一名探員在值日官面前把一袋毒品拿出來,當時這袋毒品已被放進證物袋內。值日官要申請人在證物袋上簽名,申請人否認那包毒品是他的,但值日官對他說:「唔係話係你嘅,係警員喺現場搵到嘅啫,叫你簽只係話唔好畀人搞嗰包嘢,唔係話你嘅。」申請人聽罷這番話便在證物袋上簽署。申請人稱,他一直都以為自己是因自己褲袋內的小包「白粉」而被起訴的。 事實的裁決 12.本案的裁決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彭法官已經清楚向陪審團說明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警員插藏嫁禍。如果陪審團接納控方的證供,即申請人被警方拘捕時手持藏有「冰」的塑膠袋及把它扔進的士車廂內,他們就可以裁定申請人是管有這批毒品。基於這批毒品的份量,陪審團是可以裁定申請人當時是販運這批毒品。 上訴理由 謊言指引 13.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是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說過被起訴的人士可能不會說實話。申請人指陪審團可能受到這番話誤導而作出錯誤的決定。其實,彭法官不過是根據標準指引向陪審團作出有關謊言的指引。他向陪審團說明,就算被告人曾經撒謊,他們也不可以因此裁定被告人是有罪的。 控方證人口供 14.第二項是有關兩名控方證人口供上的分歧。彭法官對陪審團說,警署的值日官是以申請人的身分證正本來核實他的身分,但截查申請人的探員卻承認當他搜查申請人時,他身上只有他身分證的影印本。 15.申請人指探員曾在出庭作證時,不同意辯方所稱他所見到的身分證並非是正本,他只是在再被傳召作供時才更正先前的證供,及承認他所見到的身分證是影印本。申請人指彭法官沒有將該探員的證供完整地向陪審團作出指引。 16.本案是一件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控方只傳召了數名證人作證。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陪審團指出,探員承認申請人只是持有身分證影印本,但值日官卻稱他是根據身分證正本來核實申請人的身分。彭法官只是因應辯方的陳詞向陪審團作出指引。他是不需要向陪審團指出探員本身的證供有矛盾之處。 值日官的行為 17.第三個上訴理由是有關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值日官曾經「」申請人在載有毒品的證物袋上簽署。申請人在作供時說他是依照值日官的指令,才在證物袋上簽署。彭法官對陪審團說,他用這個「」字是因為值日官對申請人說就算他簽名亦不代表該毒品是屬於他的,但這番話肯定是不正確的,故此彭法官用「」這個字來形容值日官的行為。 18.申請人指兩名探員及值日官都承認在毒品封口時沒有向申請人作出解釋,只是叫他在證物袋上簽名,根據彭法官的指引,陪審團只會考慮值日官有沒有誘騙申請人簽名,若沒有的話,他們就會裁定這批毒品是屬於申請人的,而不會再考慮其他的證供。 19.本庭不同意彭法官所說的一番話是會令陪審團忽略了其他的證供。彭法官在處理了有關證物封口的證供後再次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他向陪審團指出:無論他們對申請人的證供有何看法,他們仍然要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是不是真實的證據。他有再次向陪審團表明,他們要肯定申請人當時是提着一包毒品,而在他被探員追捕時把這包毒品扔進的士的車廂內,以及他曾經說過:「唔衰都衰咗咯,有咩嘢好講啫。」這一番話,才可以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彭法官更說,相反地,若他們未能肯定申請人當時携帶着毒品,又或不肯定他是知道自己提着的是毒品,又或不肯定他手持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他們便應該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毒物罪名不成立。在本案,當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時,他們肯定是已經接納了探員有關逮捕申請人的口供,故此,彭法官就申請人如何在證物袋上加簽的指引並不會誤導陪審團。 的士司機的證供 20.申請人的第四個上訴理由是指的士司機並沒有經過認人手續來指證他的。他說的士司機說他所看到的白色手抽袋的尺碼大概是半呎乘壹呎,而在法庭上呈堂的膠袋與的士司機的證供所述的手抽袋在尺碼上有很大的分別。 21.本庭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彭法官的指引已經說出的士司機所說的手抽袋的大小是半呎乘壹呎,而這個膠袋就是證堂的證物,故此,陪審團是有足夠的資料來作出裁決的。 22.申請人指,控方在將證物膠袋呈堂時,該膠袋或許是摺疊着的,所以陪審團是可能沒有機會將的士司機所述的與呈堂的膠袋大小作出比較。他又指,的士司機說的膠袋和呈堂的膠袋可能是不同的膠袋。 23.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呈堂的膠袋可能是摺疊着的言論,只不過是他的揣測而已。辯方律師在盤問的士司機時只是反駁他所說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及就算真的有其事,事發的地點也不是如他所說在上海街或佐敦道交界。 24.若陪審團接納警員及的士司機的證供,那麼他們肯定是已認定了呈堂的膠袋就是申請人事發時扔入的士後座位的那個膠袋。 陪審團提出的問題 25.有關第五個上訴理由,陪審團在退席商議後曾經以書面形式向彭法官提出以下的四個問題:
26.彭法官在與控辯雙方律師商議後向陪審團表示,他是不會逐一回答陪審團的問題,因為能夠幫助到他們的答案就是,當一個疑點足以影響一個人在處理一些重要的個人事務決定時,這就可以稱為合理疑點了。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後,若陪審團能肯定申請人曾經干犯有關的控罪,他們便應該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若他們不肯定的話,就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27.本庭認為就陪審團提出的問題,彭法官的回應是足夠的,他是無須就着每一個問題逐一作答的。他是根據標準指引回答陪審團對於「合理疑點」的提問,本庭認為這是一個解答陪審團的疑問的適當做法。 總結 28.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請参閱CACC406/2002 日期:2004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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