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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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姜志偉10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是以虛假藉口使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該5項控罪指於2002年9月在5個不同日子,申請人向一名女子作出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表示她若與申請人性交,即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她的男朋友便會愛她,藉此促致該女子與申請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24/2004

CACC 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姜志偉 (KEUNG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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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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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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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1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姜志偉10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是以虛假藉口使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該5項控罪指於2002年9月在5個不同日子,申請人向一名女子作出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表示她若與申請人性交,即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她的男朋友便會愛她,藉此促致該女子與申請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2.第六項控罪是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b)(ii)及27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3年4月底某天,威脅受害人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受害人作出她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行為。

3.第七項至第九項控罪乃以威脅手段使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該3項控罪指,於2003年5月至6月初期間申請人分别3次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受害人與申請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4.第十項控罪仍勒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3年6月24日,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受害人交出港幣15,000元。

5.就上述10項罪名,練法官判處申請人共4年半監禁。

6.起初,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向本庭要求許可提出上訴。2004年2月20日,申請人書面通知本庭,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今天所需處理的只是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7.受害人女子是控方的主要證人。簡單地說,受害人約於2002年9 月認識申請人。申請人自稱是相士。其後受害人到申請人處看相,並告訴他她的男朋友有另一女朋友。申請人乃以相士身份向受害人訛稱可以用法力幫助她,令她的男朋友回心轉意。申請人所訛稱的辦法包括受害人要與他性交,而受害人就照做了5次。該5次乃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性行為。其後受害人不願再與申請人做愛,申請人出示於之前性行為時所偷拍的錄影帶向受害人恐嚇,迫使受害人繼續與他性交。這是第六項控罪的事實基楚。在申請人繼續該恐嚇之下,受害人與他再有3次性行為。該3次性行為乃第七項至第九項控罪的指埪。其後,2003年6月24日,申請人更以交換該錄影帶給受害人為由向受害人勒索15,000元。這是第十項控罪的指埪。

申請人的案情

8.申請人有作供。他答辯的大要是指他需然與受害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但那是在雙方同意之下發生,並非透過虛假藉口或威嚇受害人迫其就範。申請人所指出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和次數都與受害人所述的不同。他否認向受害人苛索金錢,更反指受害人曾向他舉債以供墮胎之費用。他稱受害人多次找他,最先是為了看相,其後則向他訴說對男朋友的不滿及怨懟,申請人則向受害人作出開解及分析。申請人說每次見受害人都要收費300元而受害人曾經20多次找他,所以共欠他3,800元。申請人更因受害人要求,借給她5,000元作為墮胎費用。

法官的裁決理由

9.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練法官對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據作出了頗詳細的分析,達致的結論是他認為受害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而申請人則不然。練法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裁定申請人10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都是與事實方面和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方面有關。他說受害人和她的姐姐合作說謊。他解釋說,受害人與他和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代表受害人是一個性開放和對性有需求的人。他說受害人欠他15,800元,乃她欠他的看相費用和他借給她用以墮胎的5,000元的總和。他認為受害人告發他是為了藉此可以不需還錢給他。

本席意見

11.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與事實方面有關。

12.在原審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練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對控辯雙方所提供的事實和論據,都作出了頗詳細的分析。本庭認為練法官的分析及裁決合理,並沒有犯任何錯誤,更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

13.在原審時有兩項重要的書面證據,皆有助練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及辯解不足入信。第1項是兩張字條,都是受害人手書的。第1張字條日期為2002年10月1 日,內文如下:

“我本人....已清楚句文,我本人自願和願意做。10月1號2002年。”

14.另一字條日期為2002年10月15日,節錄如下:

“我本人...自願和姜志偉做愛到永遠,我...永遠愛姜志偉 ...。”

15.練法官認為:受害人並無理由自發寫出此等字條,很明顯,這兩張字條是受害人在申請人要求之下而寫出;這兩張字條亦顯示申請人明知其行為不當,所以及早謀下着,以便受害人萬一作出投訴時可以藉之作答辯理由。練法官因此接納受害人的說法,而拒納申請人的辯解。

16.另外的書面證據,乃申請人於2003年6月27日,即第十項控罪所指案發日期的3天後,由一位大律師陪同於警署在錄影下與警員會面向警方作出的供詞。申請人對該供詞的自願性並無爭議。雖然申請人在法庭作供時說,受害人欠他15,000多元,其中5,000元是他借給受害人供其作墮胎之費用,但是在整份超過1小時15分鐘的會面記錄中,雖被問及第十項控罪他向受害人勒索15,000元的指控,申請人所作出的解釋只是受害人應該欠他15,800元,其中有3,800元是看掌看相之費用,另外的12,000元,乃在兩年內他曾替或會替受害人求神燒衣的費用,但對於他作供時所稱受害人曾向他借了5,000元作墮胎費用,卻隻字不提。

17.本席認為練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是理所當然的。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明顯地與他的證供有嚴重矛盾。上述兩張字條,不僅顯示申請人的證供及辯解不可信,更可證明申請人必曾以不法手法,促致受害人與他作出非法的性行為。這也支持了受害人指控他的一部分事實。

結論

18.本席仔細察閱本案所有有關文件及詳細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支持他的上訴,上訴毫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絶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提點

19.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駁回。他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重新的申請必須於他收到第XIII號表格後14天内送達法庭[參閱《刑事上訴規則》第42(3)條規則]。他應該盡早填妥該表格及把它交回法庭。就算他想聘請律師代表他向上訴法庭陳詞,他亦應先做妥交還表格的程序。交還表格後,在法庭聆訊他的申請前,他仍有足夠的時間聘請律師。

20.本席也向申請人作出警告。當上訴法庭處理他的重新申請時,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並無理據支持,可以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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