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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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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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70/2004 CACC 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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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2.申請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如下:
3.就該4項罪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以下的刑期:
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1年監禁。彭法官並命令該11年監禁的刑期與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4.現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他提出的減刑申請只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他要求減刑的唯一理由是,他越獄潛逃後被警方拘捕,其後他已服滿當時的刑期,故他認為彭法官所判的12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是過重。 5.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只須考慮第四項罪行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6.第四項控罪指申請人違犯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7(a)條。該控罪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1月8日,身為懲教署合法羈押下的囚犯,就1999年8月6日粉嶺裁判法院所判處的18個月監禁刑期在香港喜靈洲勵新懲教所服刑期間,逃離該羈押。 7.1999年8月6日,申請人因承認非法逗留在香港罪而被判處18個月監禁。他於當天逃脫。2003年4月15日,申請人因本案的首兩項控罪被警方拘捕,而警方亦在他携帶的一個袋中搜出首兩項控罪所涉的物品。其後在警方的調查中,他承認他犯了第三項控罪的搶刦罪。 8.在彭法官處理本案時,申請人因非法在香港逗留罪而在服刑,該刑期為20個月。 9.根據《監獄條例》第17條,違反該條例第17(a)條的罪行,最高可被判處2年監禁。根據案例,參閱《香港判刑》(第4版)一書第540頁,過往就這罪行的判刑是3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等,要視乎個别案件的情況而定。 10.在律政師訴石華(譯音)1一案,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其中一項與本案的第四項控罪相同。就該相同罪行,裁判官判處該案被告人3個月監禁,但命令該刑期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師上訴,上訴法庭認為逃離合法羈押一罪是獨立的和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無關的罪行,故此刑期應分期執行。 11.代表答辯人的冼佩霞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本案的案情撮要中,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干犯第四項控罪時有涉及任何嚴重情節,故此在他認罪後,法官所判處他12個月監禁的刑罰,比較該罪行以往的判刑為高。 12.其實,彭法官是採取18個月監禁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他入獄12個月。本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和以往同類案例的判刑脫節,而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情況有任何特別嚴重之處,本庭認為,與石華案一樣,申請人認罪後適當的判刑應為3個月監禁。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其他3項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為10年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AG v Shek Wah,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12 of 1973 (13 June 1973,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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