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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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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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7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70/2004

CACC 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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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潮志又名盧朝義
(LO Chiu-chi also known as LO Chiu-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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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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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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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2.申請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如下:

(一)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二) 管有爆炸品;

(三) 搶刦;和

(四) 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

3.就該4項罪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以下的刑期:

(1) 第一項控罪,8年監禁;
(2) 第二項控罪,3年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4年8個月監禁,其中的2年8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2年監禁則分期執行;和
(4) 第四項控罪,1年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1年監禁。彭法官並命令該11年監禁的刑期與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4.現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他提出的減刑申請只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他要求減刑的唯一理由是,他越獄潛逃後被警方拘捕,其後他已服滿當時的刑期,故他認為彭法官所判的12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是過重。

5.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只須考慮第四項罪行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6.第四項控罪指申請人違犯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7(a)條。該控罪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1月8日,身為懲教署合法羈押下的囚犯,就1999年8月6日粉嶺裁判法院所判處的18個月監禁刑期在香港喜靈洲勵新懲教所服刑期間,逃離該羈押。

7.1999年8月6日,申請人因承認非法逗留在香港罪而被判處18個月監禁。他於當天逃脫。2003年4月15日,申請人因本案的首兩項控罪被警方拘捕,而警方亦在他携帶的一個袋中搜出首兩項控罪所涉的物品。其後在警方的調查中,他承認他犯了第三項控罪的搶刦罪。

8.在彭法官處理本案時,申請人因非法在香港逗留罪而在服刑,該刑期為20個月。

9.根據《監獄條例》第17條,違反該條例第17(a)條的罪行,最高可被判處2年監禁。根據案例,參閱《香港判刑》(第4版)一書第540頁,過往就這罪行的判刑是3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等,要視乎個别案件的情況而定。

10.律政師訴石華(譯音)1一案,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其中一項與本案的第四項控罪相同。就該相同罪行,裁判官判處該案被告人3個月監禁,但命令該刑期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師上訴,上訴法庭認為逃離合法羈押一罪是獨立的和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無關的罪行,故此刑期應分期執行。

11.代表答辯人的冼佩霞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本案的案情撮要中,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干犯第四項控罪時有涉及任何嚴重情節,故此在他認罪後,法官所判處他12個月監禁的刑罰,比較該罪行以往的判刑為高。

12.其實,彭法官是採取18個月監禁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他入獄12個月。本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和以往同類案例的判刑脫節,而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情況有任何特別嚴重之處,本庭認為,與石華案一樣,申請人認罪後適當的判刑應為3個月監禁。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其他3項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為10年3個月監禁。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AG v Shek Wah,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12 of 1973 (13 June 1973,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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