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70/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Cites 1 case
|
CACC 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 2005年2月8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2月8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2.申請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如下:
3.就該4項罪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以下的刑期:
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1年監禁。彭法官並命令該11年監禁的刑期與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4.2004年2月12日, 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他提出的減刑申請只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刑期。2004年8月11日, 本庭處理了該減刑申請,批准該申請, 並視之為上訴, 下令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個月監禁, 與本案其他三項罪行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四項罪行的總期為10年3個月監禁。 5.2004年8月26日, 申請人向本庭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求可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提出減刑上訴。 申請人的解釋及理據 6.至於他為何延遲了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提出申請, 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因為他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指引下, 未能決定應否作出針對該項刑期的申請。 7.至於該項刑期的減刑理由, 申請人説:
延遲及分開申請 8.本庭不接納申請人延遲申請的理由。2004年2月12日申請人申請許可, 要求就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減刑,他清楚指出該刑期過重。當時他是沒有法律代表的,和2004年8月26日他提出本申請時的情況無異。如果他覺得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也是太重, 他可於2000年2月時一起針對第一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提出申請。沒有法律代表並不表示他不會覺得刑罰太重,否則他便不會說第四項控罪的刑罰太重。本庭拒絕接納他逾期申請的理由。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2)條的規定, 凡針對任何一項刑罰提出的上訴申請,須視作針對所有刑罰[1], 所以申請人就刑罰方面不能重覆上訴或分開同案的每項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本庭在2004年8月11日的判案書已指出, 在本案的情況下, 本庭只需考慮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是否明顯過重。當時申請人只要求就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減刑, 而本庭並不覺得其他3項控罪的刑罰有明顯過重的情況。 11.單以上述原因也足以令本庭拒絕申請人就案中的第一項控罪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理由 12.本庭也不接納申請人支持減刑的理由。 13.在彭法官席前, 申請人承認控方所提交的案情撮要, 其中陳述有關案中4項控罪的事實。案情撮要顯示,在第三項控罪所涉的搶劫罪行中, 2003年4月10日0315時,申請人進入愉景灣的別墅,他是從二樓的浴室窗戶內進的。他用一手槍威脅戶主及戶主的兩名親戚, 然後劫去金錢及其他物品才逃去。該案案發後5天, 在中環戲院里附近, 2名警員見申請人行動鬼祟而把他截停, 其後申請人逃跑,最終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當時警方在申請人所携帶的袋中發現有兩支手槍, 其後在檢驗下,發覺其中一支的槍膛是空的, 但另外一支的槍膛已上了彈,隨時可發射。這構成第一項控罪。其後警方在申請人的袋中也搜出第二項控罪的彈藥及爆炸品。 14.其實, 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嚴重, 涉案的槍有兩支, 均在運作狀態, 而其中一支槍是已經上了彈藥, 可隨時發射, 另一支槍可與同時被搜出的八發子彈配合使用, 申請人又曾用其中一支槍指嚇他深宵闖入的別墅的居民, 本庭不相信亦不接納申請人所稱他買兩支槍的原因是用以對付防賊狗隻,這是無理狡辯。況且, 申請人自己也承認他偷渡來港的目的是犯案, 而事實確鑿,他用了其中一支槍作搶劫之用。 15.管有在運作狀態中的槍械而又有彈藥可用的情況, 本庭的案例已指出,12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2]。 16.本案案情嚴重, 除了第一項控罪之外,申請人更承認第二項控罪, 但彭法官卻判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因此申請人在刑期上沒有因第二項控罪而加長, 已是對申請人極為寛大。 17.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實在並無任何理據可支持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申請減刑。 扣時 18.在今天聆訊之初, 本庭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如本庭認為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支持, 本庭會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的權力, 作出扣時命令, 即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其實, 在申請人2004年2月12日及2004年8月26日所塡寫的兩份申請表格(第XI號表格)中, 都有提及該第83W條的權力, 因此本庭今天聆訊之初對他作出的警告, 其實他已心知肚明。 結論 19.既然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支持, 本庭認為本庭運用該第83W條的權力是適當的, 因此本庭命令, 撤銷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並命令扣時3個月, 即申請人在拘留中的3個月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 以儆效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見LI Kim-wai v R [1980] HKLR 833。 [2] 見HKSAR v CHAN Hoi-ngam [2000] 1 HKC 618 and 625I-626A。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7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