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F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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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被控4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該4項控罪指被告人於1999年2月至12月期間,4度與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而他知道該女童是他的女兒。2000年9月19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駱應淦席前,承認該4項控罪。2000年9月20日,駱法官判處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監禁 13年,4項控罪刑期同時執行。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26/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26/2000

CACC 426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42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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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F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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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23日

宣判日期:20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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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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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被告人被控4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該4項控罪指被告人於1999年2月至12月期間,4度與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而他知道該女童是他的女兒。2000年9月19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駱應淦席前,承認該4項控罪。2000年9月20日,駱法官判處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監禁 13年,4項控罪刑期同時執行。

2.現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就刑罰提出上訴。

3.受害人在4項控罪發生期間剛渡過她的12歲生辰。被告人和受害人是父女關係,同住在家中。4項控罪都發生在受害人的睡房中,當時她在睡覺。被告人承認在首兩項控罪發生時,家裡除他與受害人外,並無其他人,而另外兩項控罪則是在夜闌人靜時其他家人入睡後發生。被告人亦承認每次完事之後,他都提醒受害人不要告訴其他人。

4.駱法官在處刑時,特別注重下列各點:

(a) 在每次性交後,被告人提醒受害人不要告訴其他人,以至罪案重覆地發生;

(b) 受害人是13歲以下的女童,被告人有責任保護她但卻嚴重地傷害她;

(c) 受害人因事件懷孕,其母親帶她往檢驗時,她已26個星期懷孕,不能進行人工流產。在懷孕及產嬰時,受害人非常痛苦,她在生產前非常憂慮,生產後因為把嬰兒交給社會福利處處理,她要與嬰兒分開,這也使她感到憂慮及掛念嬰兒。這事件在受害人生命中留下難以磨滅的烙印。

5.另一方面,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在駱法官席前,訴說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被告人年59歲,出生於鄉間,在一個貧農家庭長大,沒有機會接受正統小學教育,是一個文盲。及長,來港謀生,一直幹粗工為活,一生省吃儉用。直至43歲時,才與受害人的母親結婚。被拘捕時,他是酒樓侍應,月入8,800港元。妻子是全職家庭主婦,一家六口,食指浩繁,以被告人收入,每月僅可餬口。為子女教育,要向公援處領取每月共2,400元教育費。

6.胡大律師力陳下開求情因素:

(a) 被告人犯了被控之嚴重罪行,自己痛心欲絕,每天以淚洗面,茶飯不思。因這罪行,被告人覺得使家庭蒙羞、愧為人父、亦愧為人夫。

(b) 被告人對此事件,噬臍莫及,故在被拘捕的第一天已向警方坦誠認罪。

(c) 被告人的認罪,使受害人不需出庭作證,道出痛苦經歷,免除她心靈再受一次打擊。

7.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刑期太長。駱法官以18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胡大律師說是太高。駱法官扣減了5年而判被告人入獄13年,胡大律師强調是沒有按慣例因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而行事,尤其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認罪免卻受害人出庭作證的尷尬及痛苦。

8.控辯雙方援引數個案例以闡明亂倫案的判刑原則。在女皇訴許義俊(譯音)1 一案中,上訴人承認兩項亂倫罪。他與他的女兒從1986年6月起,當時女兒只有10歲,即開始發生性行為,至1989年1月時,有7、8次之多,而在1989年1月,女兒因此而受孕,在該年6月間流產。上訴庭認為因案件最初發生時,受害人只有10歲,而雖然次數並不頻密,但犯案期間長,更招致受害人懷孕,這些都是使案件嚴重化的因素,故此上訴庭認為法官以9年監禁為經審訉後定罪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但是上訴庭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承認控罪,真誠地後悔,他亦很愛受害女兒而並非純以她作為洩慾工具,故此上訴法庭認為應該從量刑起點的9年扣減兩年,判處上訴人7年監禁。

9.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出,亂倫案件的判刑是要懲罰犯罪者及阻嚇其他人。就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援引的兩件原訟法庭判刑案件,上訴法庭亦作出評語。在女皇訴黃國曦(譯音)2 一案,被告人對受害女兒不斷地作出亂倫行為長達6年之久,而事件最初發生時女兒只有11歲,其後女兒企圖自殺。被告人被判刑時年61歲,他認罪後被判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該案的刑罰是極之寬鬆。

10.女皇訴王樹生(譯音)3 一案中,被告人所犯的亂倫罪是從女兒11歲時開始,在其後兩年間共7次。但女兒被檢驗時還是處女之身。被告人認罪,被判刑4年。上訴庭認為該刑罰亦比較寬鬆。

11.上訴法庭亦援引律政司1989年第1號改刑申請 4 一案,以作參考,英國上訴法庭在案件輯錄的第1123頁指出:

“如女孩的年齡是在她13歲生日不久之前,而沒有對不認罪的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根據案例,約6年的監禁好像是合適的。如第一次犯案時,女孩的年紀愈輕,女孩的意志被壓服的可能性則愈高,因而案件會更加嚴重,這是不需置喙的。”5

12.女皇訴楊錦發(譯音)6 一案中,被告人承認8項亂倫罪,兩項牽涉他的大女兒,4項牽涉他的二女兒,兩項牽涉他的小女兒。罪案是在1984年至1990年間發生。1987年時,被告的二女兒因而懷孕,被告人則安排把嬰兒人工流產。上訴法庭亦援引上述律政司1989年第1號改刑申請案件,指出如受害女兒是13歲至16歲,英國的法庭認為3至5年監禁是合適的,但因認罪扣減則會變為2至4年監禁。該案的三個女兒在亂倫罪發生時就是這個年齡。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中,有3個應在刑罰中反映的加刑情況:第一,亂倫罪在一段長時間內不斷發生;第二,其中一個女兒因被告人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而懷孕;第三,被告人的罪行牽涉多過一個女兒。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對三個女兒的罪行,應各判入獄3年,而對每個女兒的刑期應分期執行,總共9年監禁。另外又因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防礙司法公正罪,因他囑他的兒子叫第二及小女兒不指證他,該項控罪亦被判1年監禁。故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0年監禁。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健豪(譯音)7 一案中,上訴人被判3項亂倫罪罪名成立,該3 項亂倫罪是分別於1992年和1996年及1997年9月27日發生,最後一次時,受害人已超過16歲。上訴人每項罪行被判刑5年監禁,部份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8年監禁。証據披露上訴人與他的女兒在多年間每星期數次進行性行為。上訴法庭認為律政司1989年第1號改刑申請案,在香港的情況下並不真正適用。該庭認為有一很嚴重的加刑因素,就是在1997年9月27日當天,被告人干犯亂倫罪的行為蹟近强姦,上訴庭亦援引高樂士和張維新所著的香港判刑第2版(載於第3版第520頁)所說的話:

“這些案件(亂倫)對家庭生活的組織作出嚴重的摧毀,是需要以刑罰來懲罰及阻嚇的。視乎受害人的年歲而定,刑罰通常是6年至10年監禁不等。若性行為在一段長時間中進行、若有用暴力、若招致懷孕、或若受害人年紀很輕,則罪行會更加嚴重。”8

14.雖然上訴庭因法律理由撤銷被告人被判罪3項罪名的其中兩項,但認為因干犯罪行形同强姦,且被告人亦沒有展示任何悔意,餘下的一項罪行判以5年監禁是合適的。

15.無論律政司1989年第1號改刑申請案在香港是否適用,香港本身的判例已就亂倫罪的處刑作出了相當的啟示,且這些案例實已反映了冼大律師所强調的香港社會對這類案件的看法。

16.在本案中,駱法官在量刑時說:

"根據上訴庭較新嘅判例,涉及13歲以下女童嘅案件,判刑起點應該係9年。"

但他認為本案較其他案嚴重,應該加刑。他所舉出的加刑因素已在上文第4段中陳述。駱法官所指的首兩項加刑理由,即本案被告人每次性交後提醒受害人不要告訴他人,以致罪案不段重複地發生,和被告人有責任保護他13歲以下的女兒,但反而嚴重地傷害她,本庭認為這些與其他上述父女亂倫案例相比,並沒有多大分別。故此,按該等案例的原則,合理的量刑起點應是9年監禁。

17.就駱法官所指的第3個加刑理由,即被告人令受害人懷孕而要產下嬰兒,對受害人身心影響嚴重,留下難以磨滅的烙印,這也正是控方的冼大律師所强調的,本庭同意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因素。但是駱法官卻把量刑起點升至18年,本庭則不能同意,18年的刑罰與所有同類案件的判刑完全脫節,是明顯地過高。

18.經考慮本案的種種情況,包括冼大律師的陳詞及這最嚴重的因素,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2年。本庭接納胡大律師的在上述第6段所列出的求情因素,認為最重要者,是被告人深表悔意,被拘捕後從速向警方坦誠認罪,在法庭也坦誠認罪,使受害人不需出庭作證,道出痛苦經歷,免除她心靈再受一次打擊。本庭認為,本案應採納香港法庭的一貫作風,就是因為被告人有悔意而及早承認控罪,可獲扣減刑期三分之一。故此本庭准許申請,把聆聽本申請作為上訴處理,把駱法官所判的13年監禁刑期撤銷,改為判處被告人8年監禁。

(胡國興)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錦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R v HUI Yee-chun [1991] 2 HKLR 150

2 R v WONG Kwok-hi, HC Case No 78/1987 (unreported)

3 R v WONG Shu-sang, HC Case No 223/1986 (unreported)

4 Th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89)[1989] 1WLR 1117

5 “If the girl is not far short of her 13th birthday and there are no particularly adverse or favourable features on a not guilty plea, a term of about 6 years on the authorities would seem to be appropriate. It scarcely needs to be stated that the younger the girl when the sexual approach is started, the more likely it will be that the girl's will was overborne and accordingly the more serious would be the crime."

6 R v YEUNG Kam-fat [1992] 1 HKC 62

7 HKSAR v LI Kin-ho [1999] 3 HKLRD 452, [1999] 2 HKC 589

8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nd Ed, the Appendix (p 520 of 3rd Ed):

"Such offences (incest) strike at the very fabric of family life. Sentences are required to both punish and deter. Depending upon the age of the victim, sentence has regularly run from imprisonment of between 6 and 10 years. The offence will be aggravated if the intercourse occurred over a long period, if force is used, if pregnancy results or if the victim is very yo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