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L.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397/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9.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
HCCC 397/2017 [2019] HKCFI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7號 ----------------
----------------
--------------------------------------------- 判刑 --------------------------------------------- 官: 引言 被告人被控以五項強姦罪,分別係公訴書上嘅控罪一、三、五、七及九。以上五項強姦罪在公訴書上都分別有一項作為交替控罪嘅亂倫罪,即係公訴書上嘅控罪二、四、六、八及十。除此以外,根據普通法,上述五項強姦罪還各有一項公訴書冇列明嘅交替控罪,就係猥褻侵犯罪。即是說,假若陪審團就某一項強姦嘅指控,不能夠肯定被告人與投訴人X之間有性行為的話,但係能夠肯定在相關事件中,被告人有猥褻侵犯X的情況,咁樣強姦罪及亂倫罪都不能成立,不過猥褻侵犯罪就會成立。 喺以下嘅判詞,本席會將以上各個相關於強姦、亂倫及猥褻侵犯嘅事件簡稱為事件一至五;公訴書上還有另外兩項獨立於事件一至五嘅猥褻侵犯指控,即係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 經審訊之後,陪審團以大比數裁定被告人所面對嘅嗰五組涉及強姦嘅指控之中,只有事件三嘅強姦控罪(即係控罪五)罪名成立,而其餘各項強姦罪及交替嘅亂倫罪都不成立。不過,陪審團就一致裁定事件一、五、七及九嘅交替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亦一致裁定控罪十一罪名成立。換而言之,被告人須就一項強姦罪及五項猥褻侵犯罪接受判刑。 案情 雙方同意被告人同X之間係親生父女關係。事件一至五分別發生於2009至2011年間,當時X只有9至11歲。據X講,每一次事件,都係發生喺凌晨,佢瞓緊覺嘅時候。事件一、二、三及五,發生在屋企客廳內嘅一張床褥上面。嗰張床褥,係被告人、X同X嘅細佬Y夜晚瞓覺嘅地方。 至於事件四,係發生喺客廳,床褥隔籬嘅一張梳化上面。X話經過咗事件一至三之後,佢為咗唔想再畀被告人侵犯,就由床褥搬到梳化瞓。但係喺事件四之後,X諗「既然瞓梳化都避免唔到被侵犯,就索性搬番床褥度瞓」,不過X就請Y同佢換位,由Y瞓中間,X就攬住細佬瞓。即使如此,被告人仍未停止侵犯X,以致有事件五嘅發生。X作證指喺嗰一次,佢瞓瞓下覺,覺得有人搦開佢搭住Y嘅手,醒咗一睇,見到係被告人將瞓緊覺嘅Y由床褥搬到梳化,跟住就返嚟侵犯佢。 X作證指每一次事件裡面,Y都有除咗X嘅底褲,用手指篤入及用舌頭舔入X嘅下體。至於在事件四,被告人更將陽具擺咗入X嘅口,X合埋嘴唇嘗試阻止,但係就被被告人用手指撚住佢兩邊面頰,令佢張開口,X於是合埋牙齒,被告人就除咗X嘅底褲,好似其他幾次咁樣,用手指篤入及用舌頭舔入X嘅下體。 X話喺以上事件一至五嘅過程中,被告人都有將陽具插入佢嘅陰道七、八下,3至4厘米深,每一次被告人都冇戴避孕套,亦冇射精。每一次被告人完事之後,就會幫X著番底褲,然後入洗手間,X自己就整理番好自己條底褲,繼續扮瞓覺。但係基於陪審團嘅裁決,佢哋明顯只能夠肯定喺事件三有陽具插入陰道嘅情況,本席喺判刑嘅時候會謹記呢一點。 至於控罪十一,係關於被告人捉住X嘅手,放喺自己嘅陽具上面自瀆,即係俗稱「打飛機」。根據X所講,被告人要X幫佢「打飛機」嘅事,其實發生過不少於兩次,都係喺X讀小學期間,但係喺事件五發生之前,控罪十一係發生喺X媽媽M嘅房間,X仲話嗰次,被告人叫佢唔好話畀媽媽聽。雖然X話「打飛機」嘅事發生過不少於兩次,但係喺判刑嘅時候,本席會謹記,被告人只係就控罪十一被定罪。 關於事件一至五,除咗X嘅證供之外,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之下嘅回答「我凈係有摸摸揸揸,我冇強姦過佢」。後來,被告人喺佢嘅錄影會面紀錄裡面,承認曾經多次喺X瞓緊覺嘅時候非禮X,包括有用手摸同用舌頭舔X嘅下體,佢話呢類事情發生過四至五次,正確日子就唔記得,但係就否認有強姦。當被告人被探員問到點解佢會一再非禮個女,佢答話「等於食嘢,咦,好食喎,好食,你會唔會食一次呢?」關於被告人要X幫佢「打飛機」嘅事,被告人就話好似有咁嘅情況一、兩次,確實日子唔記得。 被告人作供嘅時候,佢話佢向警方所承認嘅事情,其實都唔係真嘅。被告人話佢之所以承認該些事情,係為咗向X作出補償。意思即係話,既然X要為被告人曾經非禮過佢,想被告人坐監找數,佢為咗令到X釋懷,以及修補兩人嘅關係,雖然自己冇非禮過佢都照樣承認,打算令自己坐監,使X可以消番啖氣。 然而,根據陪審團嘅裁決,佢哋明顯地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嘅辯解。另一方面,陪審團亦明顯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裡面所承認,話佢曾經有多次猥褻侵犯X及要X為佢「打飛機」嘅事情,係真有其事,在一定程度上支持X對佢嘅一些指控。否則的話,佢哋唔會判被告人有罪。本席會以陪審團上述嘅裁決,作為判刑嘅事實基礎。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63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四。曾經任職木匠,但已經有超過十年時間冇工作,倚靠綜援維生。 被告人曾經有兩段婚姻,從第一任妻子育有三名子女,該段婚姻喺1996年告終。離婚之後,三名子女之中,有兩名子女跟從前妻,而有智障嘅第二仔就跟從被告人。兩年之後,被告人喺內地再婚,X喺內地出世,佢幾個月大就同母親M來港,與被告人團聚及定居。X有個細佬Y,喺香港出生,比X細幾歲。 被告人在2014年有一個猥褻侵犯嘅案底,被判入獄10個月,該案嘅受害人係被告人嘅媳婦,亦係一名智障人士。不過,由於該案發生於本案之後,本席喺判刑嘅時候唔會將嗰個同類型嘅案底考慮在內。 量刑考慮 控罪五 此控罪涉及亂倫行為,但一般而言,強姦親女理應比亂倫更為嚴重[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WK(CACC 110/2006)]。由於事件三案發嘅時候,X只有10歲,所以無論係強姦還是亂倫,最高嘅刑罰都係終身監禁。不過,無論係亂倫罪還是強姦罪,具體嘅判刑都要視乎案情同被告人嘅情況而定[R v Millberry([2003] 1 WLR 54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01),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在HKSAR v Li Kin Ho([1993] 3 HKLRD 452),上訴法庭援引Cross and Cheung所著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2版嘅評論,非正式譯文如下:「這些案件(亂倫)對家庭生活的組織作出嚴重的摧毀,是需要以刑罰。視乎受害人的年齡而定,刑罰通常是6至10年監禁不等。若性行為在一段長時間中進行,若有用暴力或招致懷孕或若受害人年紀很輕,則罪行會更加嚴重。」 本席明白,上訴法庭在該案並不是要為亂倫罪作出判刑指引,而是在歸納類似案件的判刑。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認為,此類罪行須以懲罰及阻嚇為主要目的。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詞說「香港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申冤。」[參見HKSAR v CYL([2016] 3 HKC 351)判詞第24段]。 以本案來說,被告人注意到控罪五雖不涉及暴力或招致X懷孕,但X當時只有10歲,屬於年齡極輕。 基於上文引述,被告人喺錄影會面紀錄裡面所講嘅說話,以及由陪審團嘅裁決睇嚟,控罪五嘅強姦事件並非係被告人一時衝動嘅偶發性行為。以被告人侵犯X整件事件嘅背景嚟睇,被告人喺一年有多呢一個持續嘅時間裡面,肆意放任自己嘅性慾,使自己嘅性慾膨漲,並且視X為容易得手同擺佈嘅洩慾工具,將親情及人倫棄之不理,被告人可恥嘅行為,嚴重違反佢作為父親嘅天職及X對佢嘅信任。 被告人又曾吩咐X唔好將佢嘅醜行話畀妻子知道,所以X喺小學階段就已經要在沉默之中,長期獨自承受所有嘅痛苦。由於被告人賦閒在家,M亦經常外出,X要同被告人日夜相對,不知何時會再被侵犯。正如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前述)的判詞所言「家庭應該是兒童感到最安全的地方,但對受害人來說,家庭卻是她受難之所。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困擾及折磨實是難以言表。」 X嘅受害人衝擊報告嘅內容,本席不打算喺呢度詳細討論。有關嘅報告已經存檔喺法庭嘅紀錄裡面,控辯雙方亦有副本。被告人嘅所作所為對X嘅成長、自我價值,以至對別人嘅關係構成重大損害,本席完全不會覺得奇怪。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嘅罪行令X有明顯嘅創傷後遺症及嚴重憂鬱,建議佢接受心理治療。 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雖然在強姦嘅過程中冇在X體內射精,但他犯事時沒有戴安全套,仍然是罔顧其行為對X身體嘅後果[見HKSAR v Chung Chi Wing([2010] 5 HKC 75)]。 被告人心理報告,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討論。該份報告已經存檔喺法庭嘅紀錄裡面,控辯雙方亦有副本。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為人拘謹、具控制慾、頑固、不可靠,以及自我中心,對生活抱持被動及不在意嘅態度。就本案嘅罪行嚟講,佢缺乏悔意、同理心及反省。不過,基於被告人嘅年紀,佢重犯機會較低。 審訊期間,X作供提及,在2014年被告人有一段時間唔喺屋企。當然,我哋而家可以講,當時被告人係因為猥褻侵犯罪而被判入獄,X話佢嗰陣將自己被被告人侵犯嘅事告知母親M,M去見被告人,被告人同M講,佢只係同X玩下,叫X原諒佢。之後被告人返屋企住,在M安排之下向X請求原諒,X並冇答應。 根據被告人自己喺庭上面嘅證供,佢當時同X講「當係爸爸錯」,被告人話佢並非係因為自己真係有做錯,只係為咗修補父女關係先至求原諒。依據法庭面前嘅證據,本席有充足嘅理由相信,被告人喺2014年嗰一次並不是真心認錯。呢一點,亦印證心理專家對被告人嘅意見,話被告人生活漫不經心,對自己嘅行為缺乏反省。簡單嚟講,被告人對佢嘅所作所為冇絲毫悔意,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對佢嘅刑罰。但另一方面,亦冇原因可以使法庭對佢寬容。 控方為咗協助判刑,向法庭及辯方提供咗十九個上訴庭嘅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FLH(CACC 426/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前述)、HKSAR v Shek Wai Chiu(CACC 445/2004)、HKSAR v Chan Hang Yuk(CACC 36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HKSAR v KKK([2013] 2 HKLRD 6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Y.S.([2018] HKCA 574 / CACC 207/2015)等等,本席全部都已經飽閱過,唔打算逐一討論。 根據本案嘅案情、事件對X造成嘅衝擊、被告人嘅情況,以及參考過相關判刑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五適當嘅量刑起點係七年六個月監禁。 交替猥褻侵犯控罪 猥褻侵犯罪嘅最高刑罰係10年監禁,此罪並冇判刑指引,但受害人係幼童係一個嚴重嘅加刑因素,尤其是事件涉及違反監護責任或違反誠信嘅情況[見HKSAR v Kong Yun Chiu([2007] 4 HKC 39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前述),上訴法庭指出,就猥褻侵犯兒童而言,適當的刑罰需取決於個別案情,而早前案例並不一定對判刑產生指導性作用。然而,根據公平公正原則,法庭不應對嚴重程度相若的罪行判處不一致的刑罰。就涉及撫摸胸部的罪行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就涉及撫摸陰道的罪行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0個月。不過,上訴法庭表明,無意根據受侵犯身體部分而訂下量刑指引,假如案情嚴重,則即使涉及相同身體部分,法庭仍可判處有別於其他同類型案件的刑罰。 在本案,根據X庭上嘅證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裡面所作嘅招認,與及陪審團嘅裁決,本席認為有充足嘅證據顯示,被告就控罪一、三、七、九嘅交替猥褻侵犯罪,即係事件一、二、四及五當中,都有做出手指插入及用舌頭舔入X陰部嘅情況。參考過HKSAR v Kong Yun Chiu(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前述)、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2000] 3 HKLRD 476)等判例,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以上各交替嘅猥褻侵犯罪嘅量刑起點。 控罪十一 呢個係關於被告人捉住X嘅手,放喺自己嘅陽具上面,上下喐動,要X為佢自瀆。事件係發生喺X讀小四至小六期間,當時佢大概係9至11歲。基於相關罪行嘅猥褻程度與及X嘅年紀,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該控罪嘅量刑起點。 整體原則 本席需要退後一步,考慮整件案件嘅嚴重性,以及對X所產生嘅影響,釐訂一個合適嘅總刑期,以反映被告人整體嘅罪責。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嘅罪行係由2009年12月到2011年4月,頭尾差唔多有一年半,而且有一定嘅持續性,因為在事件三之後,X由床褥搬到梳化上面瞓,後來又同細佬換位瞓,但被告人並冇因為上述情況而懸崖勒馬,卻執意重複佢嘅罪行。另一方面,本席在量刑嘅過程之中提醒自己,要避免將相關嘅加刑因素重複計算,以致對被告人不公平。 判刑 陳大律師在求情嘅時候已經盡力提出各種可以為被告所講嘅說話,亦都呈上一份被告姊姊所寫嘅求情信,本席亦都有詳細考慮過信裡面嘅內容,本席反覆思量之後,認為本案整體嘅刑期應該係九年四個月監禁,但考慮到求情信裡面提到有一點,就係被告曾經係接收一位釋囚,讓佢能夠暫住喺家中屋企,呢一個行為,本席認為值得係減刑1個月。所以,整體刑期係九年三個月監禁。 為咗達到呢個整體刑期,本席判處被告人以下嘅刑罰: 控罪 第一,控罪五強姦罪,入獄七年六個月監禁; 第二,控罪一及三嘅交替猥褻侵犯罪,各判入獄30個月。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共30個月,其中9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第三,控罪七及九嘅交替猥褻侵犯罪,各判入獄30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30個月,其中9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第四,控罪十一,入獄18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七年六個月加九個月加九個月加三個月,合共九年三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