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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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XX)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一項亂倫罪和一項“非禮”罪後,分別被判入獄6年和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不服6年4個月的總刑期,由周慧珠大律師代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8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8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8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1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3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1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黎XX)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一項亂倫罪和一項“非禮”罪後,分別被判入獄6年和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不服6年4個月的總刑期,由周慧珠大律師代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案中受害女童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在1997年5月5日出生。受害人的母親(鄭女士)在受害人約兩歲時和申請人先分居後離婚。鄭女士有和另一男子再婚,並在2003年產下另一名兒子。其後,鄭女士和該另一男子離婚,並獲分配一座於九龍油塘的公屋住宅(“該住宅”)。申請人是在2007年搬入“該住宅”和鄭女士和受害人兩姊弟同住。

3.2009年2月,當時受害人約11歲,申請人進入受害人的房間,伸手入其衣服內撫摸受害人的胸部(“非禮”罪)。

4.2009年11月29日,當時受害人約12歲。申請人和受害人獨留在“該住宅”。申請人叫受害人入他的房間玩電腦遊戲,期間,申請人脫去受害人的外褲和內衣後和她性交。受害人有向申請人表示感到痛楚,但申請人沒有停止而繼續和她性交。

5.鄭女士、其妹妹和兒子返回“該住宅”時,發現大門反鎖而她們按了門鈴一會,申請人才打開大門,然後匆匆走入洗手間。受害人則從申請人的房間返回自己的房間。鄭女士在受害人的內褲發現一些白色液體。鄭女士質問申請人,但他沒有回應並即時離開。

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6.原審法官在判刑前先索取受害人的心理報告及申請人的心理和精神報告書。心理專家認為事件對受害人有影響,但不會導致嚴重後遺症。專家認為申請人心理和精神都正常。

7.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作為受害人的父親,嚴重違反誠信,罔顧受害人的意願和她性交。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沒有使用武力,但受害人的哀求、拒絕都未能令申請人停止,因此其非法行為,實際上和強姦罪不遑多讓。

8.原審法官同時指出,立法會在1998年修訂條例,將亂倫罪的最高判刑由7年上調至14年監禁,而如受害者年齡在13至16歲則最高判刑提升至20年監禁。雖然涉及13歲以下的受害人的亂倫罪的最高判刑維持在終身監禁,1998年的修訂亦顯示立法會更為重視亂倫罪的嚴重性。

9.原審法官分別以9年和12個月作為亂倫罪和“非禮”罪的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6年和8個月。原審法官更因申請人認罪令受害人無需出庭作供以減低其心理痛苦,將應該分期執行的8個月判刑減半,最終導致6年4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0.周大律師表示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差或最嚴重的一宗。

11.周大律師指出在1998年修例前,就亂倫罪的判刑,法庭會參考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 (No.1 of 1989) [1989] 1 WLR 1117案的指引。(見R v Hui Yee Chun [1991] 2 HKLR 150, R v Tam Chi Yim CACC 319/1993等案)。周大律師認為根據AG’s Reference (No.1 of 1989)案,如受害人年近13歲,而在沒有特殊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時,量刑基準應約為6年。

12.周大律師指在條例修訂後發生的同類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但申請人的判刑和他們的判刑相比卻較重。

13.周大律師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FLH (CACC 426/2000)案的被告人承認4項亂偷罪,而案件的受害女童更只剛過12歲。事件導致女童懷孕而嬰兒出生後,要交給社會福利處,女童亦因為要和嬰兒分開而掛念嬰兒及感到憂慮。在該些加重罪責因素下,上訴法庭只以12年作為量刑基準。

14.周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曾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幸育(CACC 366/2005)案,案中的受害女童只有10至11歲。周大律師指該案的被告人不但在長達5年的時間內侵犯受害女童,更在事後購買大量避孕丸和擴胸丸給受害女童服用,最終上訴法庭只是確認10年的量刑基準。

15.周大律師強調在HKSAR v Lam Chung Tak, Jemy(CACC 271/2006)案,被告人承認一項“非禮”罪和兩項亂倫罪,而兩項亂倫罪行發生時,受害女童的年齡分別是10歲和11歲。

16.上訴法庭認為在被告人認罪後,就“非禮”罪的12個月判刑,應和就兩項亂倫罪的9年判刑同期執行,而導致最終的9年判刑。

17.周大律師力稱申請人的罪行較上述案件被告人的罪行為輕,故原審法官不應就亂倫罪採納9年的量刑基準。周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最少應將“非禮”罪的判刑部分和亂倫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討論

18.亂倫罪是極為嚴重及令人厭惡的罪行。該等罪行不但對受害女童造成終身陰影,更會摧毀家庭的完整性。即使在近代社會,父親在家中一般仍扮演領導角色,子女,特別是年輕子女會尊敬及服從父親。如父親濫用權力及身份侵犯女兒,女兒能成功抗拒的機會不大。

19.一般香港家庭的居住環境狹窄,容易令一些無良父親對成長期的女兒產生非分之想。最近,同類案件,即父親或繼父性侵犯年幼女童的案件更是日漸增加。

20.法庭有責任以嚴刑阻嚇該等無良男子,以保護年輕女性。法庭亦要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任何性侵犯年幼兒童的罪行都會受嚴懲。

21.英國的上訴法庭在上述AG’s Reference (No.1 of 1989)案認為在亂倫案件中,如受害女兒差不多足13歲,而當沒有對被告人特別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出現時,約6年的量刑基準較為合適。

22.但誠如周大律師正確指出,本庭在HKSAR v Li Kin Ho [1999] 2 HKC 589案明確指出AG’s Reference (No.1 of 1989)案的量刑指引對香港全不適用。上訴法庭更強調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nd Ed) 的以下觀察正確:

“Such offences (incest) strike at the very fabric of family life. Sentences are required to both punish and deter. Depending upon the age of the victim, sentence has regularly run from imprisonment of between six and ten years. The offence will be aggravated if the intercourse occurred over a long-period, if force is recued, if pregnancy results, or if the victim is very young.”

“該些罪行(亂倫)打擊家庭的基本結構而刑罰需具懲罰和阻嚇性。視乎受害人的年齡,刑罰一般是6年至10年不等。若性交行為在一段長時間中進行,若有使用暴力,若導致懷孕或若受害人年紀很輕,則罪行會是更為嚴重。”(非官方翻譯)

23.本庭同意上述FLH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特別是事件導致受害女童懷孕,但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年,較原審法官所採納的9年為高。

24.周大律師指在上述陳幸育案的被告人在長達5年多的時間內和女兒發生性行為。但本庭需指出該案的被告人只是被控一項亂倫罪,發生時間在1998年9月30日至1998年12月1日期間,而被告人的判刑亦是以上述基礎作出。有資料顯示該名被告人在1998年10月或11月開始意圖性侵犯其女兒,而某程度上,該案的案情和本案案情相比較嚴重,但被告人遭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10年。

25.本庭不能忽視和13歲以下女童的亂倫罪的最高判刑是終身監禁。申請人在受害人12歲時和她發生性行為,而在過程中,受害人有向申請人表示痛楚,但申請人沒有停止。申請人更在受害人只有11歲時,便非禮她。上述因素都屬加重罪責因素。

26.不同案件案情不盡相同,判刑也應有所分別。在有嚴重加重罪責因素時,和一名13歲以下女童亂倫罪,判刑基準可以遠超9年。在上述 Lam Chung Tak, Jemy 案,上訴法庭所採納的總量刑基準是13年6個月。本庭亦想複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案的以下評論: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7.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有關因素,雖然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特別嚴重的一宗,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亂倫罪所採納的9年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亦有理由認為“非禮”罪和亂倫罪發生時間有距離,亦是兩宗獨立事件,故判刑亦要分期執行。

28.事實上,原審法官不但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個別刑期扣減三分一,更因為同一原因將應為8個月的分期判刑減為4個月。

29.本庭認為最終的6年4個月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周慧珠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