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影嫻 訴 呂寶卿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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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可有效依照香港法例第344章及太安樓公契Memorial No. 626220的規定運作至本案裁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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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2/20001 LDBM 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1年第32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作出下列的命令:
1.增加申請人 申請人要求增加的申請人,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申請人的“非正審文件集”(LYH48)內載有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43次會議的紀錄。該記錄其中的一項是“有關LDBM32/2001訴訟事項,委員商議後,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委員會加入為申請人 。”但該記錄並無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授權申請人作為它的代表,以便申請加入為本案作為申請人之一。 2001年3月21日的聆訊結束後,有人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授權書”,其部份內容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根 據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會議中通過之決議:「加入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32/2001的申請人」委任劉影嫻身份證號碼.........代表本委員會出席有關聆訊。以下簽署者願意共同負責有關訟費。” 此文件並非是在聆訊之時提出,因此它不屬於支持申請的文件之一。 即使本席接納此文件為支持申請文件之一,本席有以下之疑 問。授權書的日期是2001年2月21日。這亦即是說該文件是在2001年2月21日所做的。簽署人之一是申請人。如果在聆訊之時這份“授權書”已存在,為何申請人沒有將它在“非正審文件集”展示出來?在聆訊時,本席亦曾向申請人表示LYH48的會議記錄並無顯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授權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加入為申請人之一 。如果申請人曾簽署這份授權書,為什麼她當時不向本席表示她有上述的授權書以支持她的申請?本席對此文件的內容,不予以任何重視。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否決第一項申請。 2.減少答辯人 本席批准此項申請。 3.增加答辯人 本席批准此項申請。 4.修訂表格29 本席批准此項修訂。 5.再修訂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詳情 本席已拒絕申請人加入第二申請人作為申請人之一的申請,故此本席並不批准申請通知書內有關第二申請人,以及有關區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身份的修訂部份。除此之外,本席批準第四項修訂。 6.第六項申請 基於否決第一項申請的理由,本席拒絕此項申請。即使本席批准“第二申請人”加入成為申請人之一,本席亦應給予第二答辯人對此項申請作出申述的機會。申請人是在不適當的階段提出此申請,故此拒絕此申請。 7.第七項申請 就此項申請,申請人未能向本席表示她是以那一條法律條文作為申請的依據。 申請通知書內指第一答辯人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第七項申請所指明的“業主簽名表正本”是有關第二答辯人成立的有效性的事宜;本席應該給予第二答辯人就此申請作出申述的機會。 本席對此項申請即使有權作出決定,此項申請亦應該在與訟各方在交換文件清單時向答辯人提出,而在答辯人拒絕後才向法庭提出申請。 這項申請是在不適當的時候提出的,故此本席拒絕此項申請。 除上述本席已作出的命令外,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十二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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