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影嫻 訴 呂寶卿及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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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筲箕灣道57至87號太安樓的業主之一。她亦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第一答辯人則是該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下列的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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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2A/2001 LDBM 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2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筲箕灣道57至87號太安樓的業主之一。她亦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第一答辯人則是該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下列的裁決 :
2.2001年10月17日,代表申請人的鍾大律師告知本席申請人不會就載於申請通知書內第2至第7段、第9至第12段(第11a段保留)和第15(c)段的指稱提出証據。 3.背景 按大會的會議紀錄(証物“R25”)及東區民政事務處於2001年1月19日所發出的函件(証物“A9”)所顯示,業主大會在20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正式舉行;出席的業主人數是182人,而授權書則有379份。當時有部份業主因發表不同意見而產生口角爭 執,最後導致發生涉嫌傷人事件,並須報警處理,此事擾攘多時,直至下午4時45分左右,東區民政處主任趙秀珍主任查詢現場出席的業主人數。主持人宣讀當時在現場的出席人數為30人及授權書379份,接著會議便繼續進行。依據大會會議紀錄(証物“R25”)所載當時的會議進入議決階段,其情況如下 :
本席接納上述的記錄為大會會議的準確記錄。 3.1申請人在下午3時半離開大會場地,直至下午7時,她都是在筲箕灣警署內,故此她未能目覩其後在會場所發生之事。 4.在陳辭中,代表申請人的鍾大律師說 :
4.1鍾大律師引述的是錯誤的條文,因為業主大會是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第1段第(2)節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呂寶卿召開的;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清楚顯示此點。 4.2條例附表3第1段第(2)節規定“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因此第一答辯人負有召開業主大會的法律責任。如果不召開業主大會,她便會違反第(2)節的規定。召開業主大會與控制管理委員會並無關係。本案並無任何証據証明2名答辯人試圖控制管理 委員會。 5.鍾大律師指業主大會是非法的大會,因為它沒有達到足夠的法定人數,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無效的通知書,而管理委員會的人數由17人減至11人。 5.1業主大會是否有足夠的法定人數? 就業主大會的授權書,鍾大律師說 :
5.1.1基於上述的情況,鍾大律師要求審裁處不可接納業主大會有10%的法定人數。他提出以下的論據 :
5.1.2申請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內提出有關2名答辯人“deliberately made up these unqualified proxies”的指控。申請人亦無就此點或有關授權書收集的程序方面提出任何証據以支持他的指稱,本席不能憑空裁 斷上述指控屬實,因此本席裁定該等指控不能成立。 5.1.320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業主出席的人數是182人,而授權書則有379份。直至下午4時45分,與會者仍有30人,而授 權書的數目有379份。法團的樓宇單位為1882,10%的業主數目是 188。經東區傅元章於2001年8月7日的查閱,授權書與土地註冊處記錄相符的有301份。故此即使減去所有上述有問題的授權書的票數,業主大會的法定人數仍遠超188的數目。 5.2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否無效? 申請人指業主大會通過的第一項決議並無列載於通知書內,故此該決議是無效的決議。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議程的第一項是 :
5.2.1第一答辯人分別於2000年12月22日和2000年12月24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兩份通知書的第一至第三項的議程是完全相同的。通知書第一項的內容是 :
5.2.2申請人指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祇指明“改選委員會”,而並無指明“改選管理委員會”,故此大會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是無效 的。究竟“委員會”是指哪一個委員會?大廈公契規定業主可成立管 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和行政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對於“Executive Committee”的成立,大廈公契的第12和第13條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Executive Committee”是由管理委員會於舉行它的“Annual Meeting”時由管理委員會所選出來的委員會。 5.2.3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清楚指明業主大會是按照條例附表3 第1段第(2)節所召開的業主大會;它並不是管理委員會的週年會議 (“Annual Meeting")。在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必定是由業主而不是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的。再者,申請人的証供指出“Executive Committee”已於1999年6月13日之後已不再存在,而議程第一項的所用的“改選”一詞是指以新選出的委員會代替當時存在的委員 會;當時存在的委員會就祇有 管理委員會,故此通知書內第一項議程所指的“委員會”必定是“管理委員會”,而不會是“Executive Committee”。 5.2.4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所指的“委員會”遺漏“管理”二字,因而產生不清晰之處,但接獲通知書之人祇要稍作思考,便會理解“委員會”是指“管理委員會”。申請通知書並無提出上述的指控,可見申請人並無錯誤理解“委員會”為“行政委員會”。申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証供証明有任何業主被通知書第一項議程的內容所誤導。基於上述的原 因,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5.3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是否仍然存在? 申請人指即使業主大會通過第一項決議,但大會並未通過將現任委員撤職,亦未有通過即時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一項決議是“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根據2001年7月版的《現代漢語詞典》,“改 選”一詞有以下的釋義 :
“重新選舉”一詞是指重新選出當選人。重新選舉的目的當然是在於 選出新的當選人取代現有的當選人。將這詞義應用於第一項決議,它 便變成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以取代現有的管理委員會。既然舊有的管理委員會被取代,它就不會再存在。 5.3.1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清楚列出被業主大會選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的11名委員。 5.3.2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人的論據不能成立。 5.4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減少是否會引致第一項決議無效? 申請人指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有17名委員,但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祇有11名委員。申請人指按附表3第3(7)段的規定,召開大會的通知書並無將減少委員數目(“the reduction of number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一事在通知書內提述,故此是無效的決議。首先,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祇是“改選委員會”的決議而不是減少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決議。在舉行會議時第一答辯人就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作出後列的提議 :他們可選出11人、13人、15人或17人作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她並無提議將17名委員的數目減為11名。事實上大廈公契並無硬性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數目必須為17名委員;根據公契第12(b)條的規 定,管理委員會不可多於30人。祇要與會者選出不超過30名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他們的決議便是符合第12(b)條的規定。大會選出11名委 員,這是符合公契第12(b)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論點因此不能成立。 6. 基於上述的理由,前述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是有效的決 議,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是合法的管理委員會,而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已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取代。本席因此撤銷申請人所有的申請。 7.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2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21天內無人對上述的命令提出反對,則該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戴恩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011/2001 日期: 2002年7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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