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歆 訴 龔如心又名王龔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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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由於環境所限未能徹底檢驗有關文件, 故此未能對文件的年期下一定論 。" (原文如下)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P 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HCAP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1999年第8宗

-------------------------

關於已故王德輝的遺產

---------------------------

原告人

王廷歆

被告人

龔如心又名王龔如心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 2001年8月6日 - 2002年7月9日,2002年10月7日及10月15日(1)

宣告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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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世人行動實係幻影。

他們忙亂,真是枉然。

積蓄財寶,不知將來有誰收取。"

詩篇39:6, (和合譯本)

(原文如下)

"Man is a mere phantom as he goes to and fro :

He bustles about, but only in vain;

he heaps up wealth, not knowing who will get it."

Psalm 39:6, (NIV)

目錄

1 冊

I部 - 王氏家族

簡寫表

第 1 章 - 前言

無所爭議的事

原告人的案由

被告人的案由

爭論點

第 2 章 - 1911 至 1960年的王氏家族

早期

韓戰的衝擊

王德輝和龔如心

塑膠生意

1960年遺囑

第 3 章 -1960 至 1970 年

CIL 及 CHRISTOBAN

葉理光所述這段時期各事之可信程度

與美國的關係

與台灣的關係

被告人在1968年的姦情

張貫天的證詞

保險箱內發現的1968年遺囑

提取1968年的遺囑

葉理光離開華懋

龔如心對葉理光的指控

龔如心對家翁的指控

王老先生的可信程度

第 4 章 - 1970 年以後

王德輝留給龔如心的財物

王德輝遭綁架前剛流產的信託安排

王德嫻的可信程度

第 5 章 - 可疑之處

可疑處之一:何以無故改變意願

可疑處之二:為何是自立的遺囑?

可疑處之三:遺囑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擬定?

可疑處之四:與王德輝性格不符的其他例證

可疑處之五:意義交錯及不合情理的字句和內容

可疑處之六:欠缺撤銷條款

可疑處之七:證人謝炳炎及其陳述書

謝氏陳述書的內容

謝炳炎及王太

林芳維的可信程度

可疑處之八:被告人不該預知1990年文件的內容

可疑處之九:被告人提呈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時的表現

疑點的總結論

2 冊

II - 筆跡

簡寫表

IIA - 一般之通則及受爭議的王德輝簽名

第 6 章 - 引言及法律要點

引言

文件真偽是否唯一的爭議?

舉證責任

舉證準則

筆跡及簽名之鑑辨及意見之呈堂

第 7 章 - 鑑定簽名、筆跡等物證的基礎及原則

辯方專家的論點及所同意的事項

第 8 章 - 王德輝的真實簽名及簽名樣本

"王德輝" 的另外兩個 "寫名"

169

被告人手上有哪些簽名樣本?

第 9 章 - 檢材上的王德輝簽名 (I) - 宏觀分析

原告人指簽名乃臨摹而成

原告三位專家所提的意見

辯方專家

宏觀分析

辯方專家賈教授的解釋

第 10 章 - 受質疑的王德輝簽名 (II) - 微觀分析

相似之處

(1) "王"字

(a) 1A1

(b) 1B1

(c) 1C1

(d) 1D1

(2) "德"字

(a) 1A1

(b) 1B1

(c) 1C1

(d) 1D1

(3) "輝"字

(a) 1A1

(b) 1B1

(c) 1C1

(d) 1D1

重大的差異點

(1) "王"字

(2) "德"字

(3) "輝"字

進一步提出的其餘重大差異

(1) 1A1之"王"字

(a) "王" 字的豎劃

(b) "王" 字最下一橫之小孔

(2) 1A1"德" 字裡的之 "心" 部

(3) 1B1 "德" 字 "罒" 部之左下角

(4) 1B1之 "輝" 字

(a) 軍部的 "寶蓋頭" ( "冖")

(b) 中央的一豎

(5) 1C1裡之 "德" 字

(a) "彳" 旁第一撇

(b) 右邊的扁圈

抖動現象

總結

第 11 章 - 可疑的王德輝簽名 (III) - 抖動的出現及醫學證據與及王氏簽名的最後定案

抖動

醫學證據

(1) 時間及成因

(2) 頭部受傷

檢材上四個王氏簽名的最後結論

3 冊

IIB - 受爭議的謝炳炎簽名及筆跡之整體結論

第 12 章 - 謝炳炎的四個簽署 (I) - 整體的考慮

原告人的指控

時間的因素

謝氏的背景

謝氏簽名的改變

第 13 章 - 謝炳炎 (II) - 樣本

憑單上的樣本 - 100 及 101

回鄉證上的簽名

第 14 章 - 謝炳炎的簽名 (III) - 專家意見概論

Mr GUS LESNEVICH (簡稱"GL")

鄭祐生先生 (簡稱"鄭氏")

徐志強先生 (簡稱"徐氏")

賈、徐、詹等三位教授

初步的分析

第 15 章 - 謝炳炎簽名 (IV) - 微觀分析

套摹

(1) 膠片

(2) 重合程度

(3) 以橫式藍本作套摹

重大的差異

(1) 不自然之處

(2) 1A1之 "炳"字 - "丙"部

(3) 1B1之 "炳"字 - "丙"部

(4) 1C1之 "謝"字 - "身"部

(5) 1D1之"炳"字 - "丙"部

(6) 炎"字 - 上半部 "火"

(7) "謝" 字 "訁"部的點劃

(8) "謝" 字 "訁"部第一及第三橫劃的相對長度

(9) "謝" 字"身"部下邊的短撇

(10) 1A1"炳"字"丙" 部兩筆橫劃緊貼

(11) "炎" 字上半部"火"兩點連筆

(12) "謝"及"炳"的字寬/字高比率

抖動現象

(1) 出現抖動現象

(2) 反證樣本

(a) "謝" 字的反證樣本

(b) "炳" 字的反證樣本

(c) "炎" 字並無反證樣本

(3) 抖動現象的重要性

賈教授作證時所揭露的其他特徵

(1) 1A1之"謝"字

(2) 1A1之"炳"字

(3) 1A1之"炎"字

(4) 1D1之"謝"字"身"部右上角之轉折

(5) 1D1之"謝"字"身"部、"寸"部之一挑

(6) 1D1"炎"字之上半部 "火"

第 16 章 - 檢材上四個謝炳炎簽名的結論以及對於王、謝兩組簽名的總結論

檢材上四個謝氏簽名的結論

王、謝四組簽名的總結論

第17章 - 四份檢材的整體特徵及書寫人是誰

對文件A、B、C、D無所爭議的見解

文件D

文件 "E" (?)

別處怎不見筆痕

文件A的書寫人

各個樣本

辨認文件A的筆跡

(1) 不管是專家與否,被告人連一個證人都沒有

(2) 專家證人

(a) Gus Lesnevich ("GL")

(b) 鄭祐生 ("鄭氏")

(c) 徐志強 (簡稱 "徐氏" )

(3) 分析過三位專家後對文件A得出的結論

(4) 王德嫻辨認字跡

4 冊

III IV - 筆墨定年及最後結論

簡寫表

III部 - 筆墨定年

第 18 章 - 筆墨定年及其分析及方法

有關的分析

有關的方法

化驗的結果

抗辯

第 19 章 - 真水平還是瞎測試

第 20 章 - 所涉及的法律

第 21 章 - 有關染料比率法的基本科學理論

第一假定:可提取性

第二假定:分解

結論

第 22 章 - 科學的效驗

驗證研究

同儕審閱

第 23 章 - 科學界與及法庭的接納程度

各法院接不接納這些技術

結論

第 24 章 - 任意分隔熔合/重叠的色譜頂峯

該用更高的解像度

結論

第 25 章 - 染料比率法的非邏輯性結果

第一點批判

第二點批判

第三點批判

EJS的抗辯

結論

第 26 章 - 不因量生變

EJS 原本應可怎做

EJS的聲稱

總結

第 27 章 - 標準差別是:1

應採用STD為2(95%)或 STD為3(99.7%)

T點值測試

結論

第 28 章 - 程序

VAM程序

規約

錄影帶所見的EJS化驗所技術

(1) 衛生與污染

(2) 計時

墨水濃度

結論

第 29 章 - EJS的資歷及操守

資歷

辯方專家

EJS的操守

第 30 章 - 筆墨定年的結論

IV - 總結論

第 31 章 - 最後的結論

背景

可疑之處

筆跡

筆墨定年

1990年的文件

判令

第 32 章 - 後語

第 33 章 - 訟費

是次申請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筆墨定年

即時速記及書面陳詞的費用

原告人的訟費須從死者的遺產中支付

附錄

附錄 1 - 聆訊進度表

附錄 2 - 爭議中的四份文件及其譯文

附錄 3 - 王德輝各個簽名之總圖表 (E6-654(37B))

附錄 4 - 謝炳炎各個簽名之總圖表 (E6-654(18-20))

附錄 5 - 原告人申請宣告兒子去世之許可(HCEA79/1999)及本庭在1999年9月22日所作之判決

附錄 6 - 被告人申請擱置聆訊 (HCAP8/1999)及本庭在2001年8月20日作出之判決

第I部 王氏家族

"Better a meal of vegetables

where there is love

than a fattened calf with hatred."

Proverbs 15:17 (NIV)

"吃素菜,彼此相愛,

強如吃肥牛,彼此相恨。"

箴言15:17(和合譯本)

第I部 王氏家族

簡寫表

參明

參明有限公司

CIL

華懋置業有限公司

CUC

華懋公司

CUCCL

香港華懋有限公司

龔醫生

龔仁心醫生

滙豐

滙豐銀行

林芳維先生

任女士

任玉珍女士

趙先生

趙世曾先生

張先生

張貫天先生

鄭先生

鄭祐生先生

顧先生

顧林慶先生

關先生

關英傑先生

李先生

李建生先生

梁先生

梁鎮宇先生

牟先生

牟介之先生

潘先生

潘煥球先生

戴先生

戴政平先生

謝先生

謝炳炎先生

王太

王龔如心

王先生

王德輝先生

王老先生

王廷歆先生

吳昌濤先生

葉理光

第1章 前言

1.1死者王德輝先生 ("王先生") 在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之後再沒有露面。本庭在1999年9月22日給予原告人王廷歆先生 ("王老先生") 許可,宣誓死者在1990年4月10日或其後已經死亡 1

1.2死者在1960年立有遺囑 (由胡百全律師行擬訂) ,把所有遺產遺贈原告人及妻子,即本案被告人王龔如心。1960年這份遺囑同時這樣寫着:"在我去世之時,我上述妻子[即王太]如生有子女而仍然在世,則我妻須為上述子女這些相同等份的分權共有人,以信託形式持有遺留予她的半份或部份 2。" 當時遺囑上死者的意向很明顯,他子女應從妻子的半份,而不是父親的半份分出來。

1.3八年後死者立下另一份日期為1968年3月15日的遺囑,撤銷了他前一份遺囑,把他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人 ("1968年那份遺囑") 。1968年那份遺囑是兩位見證人之一的律師張貫天先生 ("張先生") 所擬訂的,另一位見證人是律師行的合夥人,F. Zimmern先生。在本審訊裡,張律師在溫哥華經錄影影像作證,描述他獲死者延聘和1968年那份遺囑是如何擬訂和簽立的。在接受盤問時,他的證言也沒被質疑。因此,原告人得以成功證明1968年這份遺囑的簽立。

1.4原告人在1999年9月24日提出法律程序要求以嚴謹的法律形式予1968年那份遺囑以認證。

1.5被告人將一份答辯書和反申索書送交法院存檔。被告人稱有一份日期為1990年3月12日的中文遺囑,共有文件四份3 ("1990年那些文件/1990年那份遺囑") 。根據1990年這份遺囑,被告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她要求法庭以嚴謹形式宣告1990年那份遺囑有效而1968年那份無效。

無所爭議的事

1.6雙方筆跡專家取得的一致意見是,有爭議的1990年文件A、B和C的正文並非由死者書寫。大家又一致同意,文件A正文的書寫人有別於文件B、C,而文件B、C文件的書寫人很可能相同。

原告人的案由

1.7原告人的案由指1968年那份遺囑是法律上有效的最後遺囑,而死者沒有在1990年那份遺囑上簽署。原告人更指無論死者及所謂見證人謝炳炎先生 ("謝先生") 都沒有在1990年那份遺囑上簽署 ( 謝先生是死者和被告人家中的僕人 )。原告人指他兩人的簽名是偽造的。

1.8原告人的兩位筆跡專家 (Gus Lesnevich先生和徐志強先生 ) 都認為在1990年那份遺囑上,死者的和所謂見證人謝先生的簽名都是偽造的。原告人還傳召了政府化驗所文件鑑辨組的一位筆跡專家,政府化驗師鄭祐生先生。他也認為上面謝先生的簽名是偽造的,而1990年那份遺囑上所謂死者的簽名也 "可能不是他的手筆"。

1.9原告人墨水專家Erich J. Speckin先生認為1990年文件A和C並非在所載1990年那個日期或前後書寫的,而是在其後 "起碼1996年甚至更後期 " 才書寫的。

被告人的案由

1.10被告人三位來自內地的筆跡專家撰寫了一份報告,報告認為1990年那些文件上死者和見證人謝先生的簽名全都是真實的。

1.11被告人雖然沒有要求她的專家測定1990年那些文件上墨水的日期,但是,她的兩位專家都表示原告人所用的墨水年代測定方法不可靠,其中一位專家更表示,從檢材文件所取得的樣本在測定過程中受到污染。

1.12關於謝先生多個簽名,被告人呈堂謝先生一份日期為1999年9月6日的法定聲明和他日期為1999年9月9日的誓章,內容指1990年3月12日晚上死者在辦公室內要求他在某些文件上簽名。謝先生後來在1999年12月6日去世。

爭論點

1.13關於1968年那份遺囑,對於原告人來說第一個爭論點是究竟1968年那份遺囑的簽立是否有效。審訊期間被告人沒有就這爭論點盤問張貫天先生,顯示對這點沒有異議。故此,剩下來的爭議點是,究竟1968年這份遺囑是否已經有效地被1990年那份遺囑所撤銷。

1.14關於1990年那份遺囑,主要爭論點是:

(a) 究竟1990年那些文件是否確實由死者簽署;

(b) 究竟見證人謝先生的簽名是否真實的。這一爭論點本身不影響A, B或C文件作為遺囑的有效性,但與上一個爭論點(a)有重大關係;和

(c) 究竟被告人能否把圍繞1990年那份遺囑的疑點消除,包括遺囑的簽立和產生的經過,及她後來提呈1990年那份遺囑時的方式。

1.15在就上述爭論點作出決定時,法庭要就所有筆跡專家和墨水專家所提供的證據作出決定。在此之前,本席將在下一章研究原告人的業務背景及截至死者1990年4月失蹤時的業務。


* 此判案書之中譯本未經任懿君法官審閱

(i) 詳細聆訊日期見附錄1

1 有關判決書見附錄5
2 F1,第1頁
3 見附錄2

第2章 1911至1960年的王氏家族

早期

2.1王老先生在1911年10月15日 (即國民政府成立後第五天) 在內地浙江省溫洲出生。他父親王仲雅在溫洲經營益華豐染料公司,這家公司當時是英國ICI的染料代理商。王老先生在1928年大約17歲開始在父親的公司工作,1930年父親去世後接掌公司。

2.2王老先生在1932年21歲的那年迎娶任玉珍為妻,長子王德輝 1在1934年出生。任女士共生有三子二女:

(1) 長子王德輝 (生於1934年) ;

(2) 長女王德嫻 (生於1941年) ;

(3) 次女王德華 (生於1944年) ;

(4) 次子王德淼 (生於1946年) ;及

(5) 三子王德裁 (生於1947年) 。

2.3王老先生26歲那年 (1937),妻子和王德輝到他工作的地方上海居住,後來又因為日戰不能回溫洲而滯留上海。1941年他開了一家新的叫榮華公司。另外,他成立另一家貿易公司China United Chemical Company (簡稱"CUC") 經營進口生意,CUC的中文名字叫華懋公司,而最初使用華懋這個名字是王老先生,他呈堂CUC和American Cyanamid一個代表社交聚會的照片D2-322,這張照片是在1946年上海華懋飯店拍的,很可能這就是一直沿用至今的華懋這個中文名字的起源。

2.4從1937年至1940年,王老先生到上海辦貨在溫洲賣。這個時候,王老先生結識了他的生意伙伴ICI的一位職員,即龔如心的父親。龔如心在1936年出生,她父親拜訪王老先生而王老先生和她首次見面時,她大約三歲;其後,母親常帶她到王家玩,這樣王德輝和龔如心自小就互相認識。

2.5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在1945年11月左右,王老先生進軍香港,1946年在香港開了榮華的分公司經營進口工業原料和西藥,1947年在香港成立CUC分公司。

2.61947年王德輝從滬來港升學,其時大約十四歲,1948年9月,王德輝入讀赤柱聖士提反書院並寄宿該校。同年,王老先生安排妻兒,包括王德嫻、王德淼、王德裁等來港,幼女王德華暫居內地,後來也由母親帶著來港。

韓戰的衝擊

2.7韓戰爆發前王老先生在香港的生意很好。初時他租用跑馬地兩個單位作員工宿舍,而他和家人則住在上海人聚居的北角。在1951年他外甥葉理光來港時,王老先生讓他住在跑馬地其中一個宿舍。葉的母親是王老先生的姐姐,不久葉開始在王老先生的香港公司上班。

2.8但是CUC的香港生意因1950年的韓戰、美國禁止貨品入口中國而備受打擊。CUC的一筆40,000美元巨額款項遭美政府凍結,直到大約1954、1955年才得到發放。

2.9王老先生因而減少生活上和業務上的開支,部份員工被解僱遣返內地,跑馬地一個單位交還業主。大概1952年連司機也辭退了,全家搬入餘下這個先前葉理光及其他員工居住的跑馬地宿舍。從這時至1955年王德輝結婚的這段時間,葉理光一直與王家住在一起,與王德輝共住一房間。葉理光和王德輝關係一直很好因為葉理光是表哥,而且比王德輝早加入王家的公司。葉理光在1970年離開王家公司,此前,王德輝常常聽取葉理光的意見。

2.10雖然王老先生的生意並不如前,但也不致財政拮據,家中仍然僱有兩名佣人。王德輝仍然在聖士提反書院寄宿,學費和寄宿費都按時繳付。沒證據顯示他不能負擔子女在香港及海外的教育費。事實上,美國一所大學Drew University 1952年7月查詢包括王德輝能否負擔在美國升學等各項事情,聖士提反書院校長回答說:

"雖然他的家境我所知有限,我可以想像財政上他是健全的,他從未拖欠過我們的費用2。"

2.11還有,王老先生一向關注王德輝的學業和校內活動,也絕對支持王德輝到美留學的意願3

2.121952年因為美國實施禁運,香港華懋公司 (簡稱 "CUCCL") 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將這家公司從內地的榮華公司分割開來。從上述F6-1448給聖士提反書院那封信的舊信箋抬頭看到王老先生的公司原名為 "華懋企業公司,香港分公司" 位於香港德輔道中5號中天大廈506室。後來,正如在F6-1447的新信箋抬頭顯示,香港華懋公司沒說是在香港的一家分公司 (而隸屬於總部,即上海),地址也完全一樣。這家香港公司不久便註冊為有限公司。

2.13CUCCL有繳足股本600,000元。中國家庭出身的王老先生無疑特別喜愛長子王德輝。1952年3月的王德輝雖然仍在求學,已獲配CUCCL 6,000已發行股份中的1,000股,而其他子女都沒有任何股份4。這家新公司接管香港的生意資產和債務,又僱用葉理光為會計,而一切銀行債務都有貨物作為償還保證5

2.14故此,雖然生意並不如前,也不表示王老先生財政狀況差。葉理光是公司的會計,可能不知王老先生的私人債務,但如果王老先生債台高築,王老先生沒理由不調動公司的資源,而葉理光亦應因此而知道6。然而,葉的口供指不覺王老先生有私人債務。

2.15王德輝在1952年9月被聖士提反書院開除,原因是發現他向Drew University申請入學時偽造學生成績表。王德輝填上還未考取的校內試成績,連同申請書一起寄去Drew University。

2.16遭開除學籍是家中嚴守的秘密,似乎只有王德輝和父親知道,看來,葉理光甚至乎龔如心也直至審訊才知道王德輝在1952年停學的真正原因。王老先生這麼多年來一直沒有讓家醜外揚7,在1999年接受一份雜誌的訪問時8,王老先生也沒透露真正的原因,錯給記者的印象是因為公司生意差,所以王德輝被迫輟學,甚至可能因此而誤導了龔如心。

2.17王老先生作證時才真相大白,當時他就龔如心的證人陳述書作出回應。龔如心說王德輝告訴她因為父親生意失敗被逼停學,故此她在陳述書說王德輝為此而討厭以至憎恨父親,向王老先生提問這點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基於雜誌所載王德輝停學的原因,猛烈抨擊王老先生。可能王德輝確有向龔如心說了這樣的一個謊,令她多年來都信以為真。不過,龔如心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王德輝確曾告訴她討厭或者憎恨父親,至少這不是原告證人在本庭的證言。真相從聖士提反書院校長所提交的王德輝檔案得到證實。

2.18王德輝在1952年9月被學校開除學籍後,開始在他父親的多家公司工作。那時他表哥葉理光已經在公司工作多年。他們兩人因此關係更趨密切。日間他們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下班後在家裡共用一個房間。王老先生非常賞識外甥葉理光,認為葉理光是一個聰睿的成功商人,王老先生常徵詢他的意見,王德輝不斷向他 "徵詢" 以至 "每事問"10。據葉所說,王德輝查問往事很詳細,包括葉在上海如何賺錢等事。然而,王德輝不會向別人吐露私事,肯定也沒有告訴葉自己停學的原因。

王德輝和龔如心

2.19龔如心大約在1955年隻身從上海到港與王家同住。她來港後不久在1955年9月29日11與王德輝結婚。婚前在港與當時照顧她的王德嫻共住一個房間。當時龔如心不熟悉香港,王德嫻常帶她四處走動。

2.20婚禮在龔如心19歲的生辰舉行。王德嫻說婚禮王家遷就她,是龔如心擇的日。舉行婚禮的地點是皇后像廣場以前的最高法院大樓、今天的立法會大樓內的婚姻註冊處。

2.21王老先生初看結婚證書因為沒有在上面看到以見證人的簽字,否認當天上午曾出席典禮12,後來給他看了在當時最高法院大樓拍的那些照片,他同意有和太太參加典禮。記憶出錯可以理解,龔如心本人也誤以為婚禮在大會堂舉行。(現時婚姻註冊處坐落的大會堂到1961年才興建。)

2.22婚後龔如心和家翁王老先生的關係似乎良好。王老先生到台灣料理業務時,龔如心將自己和王德輝的照片寄給他13,其中一些照片是葉理光拍的。王家舉家同室共處直到王德輝和龔如心在1960年搬出為止。

2.23葉理光與王家包括龔如心的關係同樣良好。除了與王德輝在同一公司裡工作外,葉理光還與他們二人外出為他們拍照,其中部份照片已經呈堂。

塑膠生意

2.24大約1958年,葉理光向王老先生及王德輝建議進軍塑膠行業14。硬塑膠在美國發明後成為家居用品材料,而50年和60年初香港塑膠業蓬勃。其中塑料供應商的商機最好,生意差不多與日俱增。要成為美國供應商的代理人一定要有足夠資本及和良好關係,對王老先生經營美國化學品這家有資本、有關係的公司來說,可謂如魚得水。

2.25葉獲王老先生邀參與這門生意,達成書面協議,文件見本案之DPH668。葉的參與及付款及王家公司的收據都有記載。(DHH669) 這份文件記錄了葉理光從合資的塑膠生意所投放及提取的款項。

2.261959至1960這個財政年度王老先生的生意 "頗為順利",利潤達706,257.82元15,下一年利潤更好,達1,000,000元之數。葉理光1960年的塑膠生意帳目就顯示單從塑膠生意已賺到一筆可觀的利潤16

2.27大概1960年王德輝向父親建議加入發展地產,王老先生用CUCCL的資本成立了一家叫華懋置業有限公司 (簡稱 "CIL"),當時王德輝只27歲。時為1960年,王老先生容許王德輝自己從事地產發展,這也是華懋置業有限公司 (the Chinachem group) 的來由,這也是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的英文名有 "chem." (化工) 這字的原因。其後的地產生意與化工無關。

2.28與此同時,在1950年代中以後王老先生常到台灣料理業務,任女士有一次去台與他會合。然而,她要提前歸家因為收到王德嫻的信,投訴任女士離港期間龔如心持家時虐待王德輝的弟妹。這似乎是王家不和的開始,這當然並非龔如心一手造成,下文再加以交代。

2.29然而,王家幾門生意愈做愈大。在香港,王家在1958年拓展塑膠業務及1960年進軍地產巿場都是絕佳時機。因此,葉理光是公司會計,說的也確是事實:自從香港這家公司成立以來,一帆風順。公司初期基本由王老先生和葉理光經營。王德輝在1952年加入公司後,開始向二人學習,尤其是向表哥葉理光學習,王德輝多年來在他父親的扶掖和支持下,逐漸取得決策權,1950年代末期王老先生在台灣之時尤以為然。

2.30王老先生作證時說與王德輝的關係 "很好" 大家 "同心同德"。王老先生雖然退了下來,重要事情王德輝依然徵詢他的意見。事實很可能就是這樣而毋庸置疑。

2.31另一方面,葉理光說1960年以前龔如心幾乎沒有參與王家的業務。無疑她到過辦公室給王德輝幫過一點點忙,做過些諸如打信用證申請表格的簡單工作,但她從沒有得到特定的職位或任務。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就龔如心多方面,包括速記和打字的能力和藝術造詣詳細盤問葉理光,然而,龔如心當時在公司之確實角色大律師卻沒有充份向葉理光印證,提取他的意見。葉的證詞是,王德輝也支取薪金,但是直至1970年葉理光離開華懋的時候,龔如心從沒得過華懋的薪金或酬勞, 辯方也沒有質疑這一點o然而本席也接納:至1990年這麼多年,龔如心逐漸增加她對公司事務的參與,而她的秘書訓練、舞蹈等多種課程出席率逐漸下降,有些課程甚至完全停學。自從王德輝在1990年失蹤後,她儼然最終成為整個華懋集團的唯一主腦。簡單說,葉理光和被告一方所說的是兩段不同的時段。

1960年遺囑

2.32王德輝在1960年4月23日立下遺囑 ("1960年遺囑"),委任王老先生和龔如心兩位為共同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也是平均分享遺產的受益人17。1960年這份遺囑是在胡百全律師行草擬和簽立的。之後王德輝交這份遺囑給王老先生保管。又把遺囑的內容告訴父親,同時又因為不想別人知道18,請求父親不要告訴龔如心。於是,這份遺囑由他父親保管,然後在本訴訟呈堂。從王德輝請求父親不告訴龔如心可以看出他為人內斂,甚至連妻子也不予透露。

2.33而這份遺囑完全沒有一般的撤銷條款,這顯示王德輝很可能有告訴律師是他第一份遺囑。這份遺囑是婚後不足五年立的。當時王德輝和龔如心很可能未知不能生育。因此,王德輝當時的意願是一半遺產給父親、一半給妻子,如有子女,龔如心便要以信託形式持有自己的一半平均留給子女。

2.34從王德嫻的證詞裡清楚可見,50年代的王家上下一心,在跑馬地他們都住在同一屋檐下。王德輝非常關心弟妹,參與家族生意後不久便買了汽車19,帶弟妹看電影,給他們買零食,又與兩位弟弟踢球。

2.35王德嫻等弟妹假期都到寫字樓幫忙,例如王德嫻就做些打字工作20。王德嫻作證說,龔如心婚後曾病了一場,王德嫻雖然獲悉龔如心患的是肺炎,母親雖然加以告誡,王德嫻依然照顧龔如心。

2.36閒時龔如心、王德嫻及弟妹,包括王德輝也曾臨摹 "字帖"、練習書法21。王德嫻更作證說,龔如心曾嘗試模仿王德輝的筆跡。被告一方盤問王德嫻達12天半之久,也只質疑以下證詞失實:

(a) 龔如心臨摹 "字帖"、練習書法的證詞;

(b) 龔如心練習王德輝的中英文簽名;和

(c) 她曾給王德嫻看她模仿王德輝簽名的一張紙22

沒人說王德輝未嘗與弟妹練習書法。本席接納王德輝與弟妹、特別是年幼時關係密切,一起渡過很多時光,而且王德嫻與王德輝年紀最接近、關係最密切,諸如為大家買電影票等閒事,王德輝都找王德嫻辦,這都是當年小孩樂此不疲的事。

2.37另一方面,龔如心與王德輝弟妹的關係不那麼密切,後來甚至惡化。龔如心雖然有參與王德輝及其弟妹的活動,例如看電影等,但據王德嫻所說,她經常只買自己的零食又不與他們分享23。龔如心婚後初期仍由王德輝母親當家,她去台灣與老夫會合時,把差事交給龔如心。當家的差事通常交由家中輩份排行最高的女人負責,在王家正是媳婦龔如心。

2.38然而,龔如心對夫家弟妹不及他們的母親。結果王德嫻寫信投訴,王母於心不安,於是留丈夫在台自行取道返港。正如本席上文所說,這是王家不和之始,也是早年至1960年這段時期的結束。然而,當時王家的生意卻蒸蒸日上。

2.39本席認為可以中肯說,王德嫻的證詞指王德輝與弟妹、表哥葉理光關係密切,而龔如心存妒忌24。建立人際關係甚至比創業難,然而,龔如心雖然心存不滿王德輝卻不以為意,沒有加以緩和,王德輝當時不懂良好的婚姻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去維繫25。從本席面前證據來看,王德輝有點大男人風範,他可能誤以為新的婚姻關係猶如手足關係;如果妻子像弟妹一樣 (尊重他和服從他的指意),就一切相安無事。本席認為下一時期發生的好幾件事是由王德輝造成的,換言之,家中不和如果他沒有掉以輕心,這個傷感故事的 "第二幕" 一些片段便不致發生。本席下一章接着探討直至1970年王德輝和龔如心兩者的關係最關鍵的十年。


1

他名字的拼音應是Wáng Dé Huī但他的英文名是用上海話拼音的。

2

F6,第1454-1455頁。這裡的注腳是審訊文件冊號碼,以便與訟中各方參考,並非為一般讀者而設,例如,這裡是:F文件冊內第6個文件夾。
審訊文件冊是用以下的方式編號:
A:狀書,
B:非宗教式誓詞,
C:B文件冊內非宗教誓詞附加證物,
D:他們所提及的證人陳述書和文件,
E:專家報告書,
F:原告人的文件,
G:被告人的文件,
H:電腦影像。
一般讀者可以從文件冊的編號得知這些文件是誰的,例如這裡的文件冊F6當然是本案原告人的文件。

3

見F6,第1437-1463頁,尤其是第1447及1448頁,聖士提反書院所提交的檔案

4

F1,344頁

5

T112:30:8。在這份判決書T112:30:8指第112聆訊日的謄本,第30頁,第8行

6

T112:30:19-21

7

T14:52:19

8

G5,第1627頁

9

T14:52及57

10

T4:54:7-14

11

F1,第431頁

12

T5:8:1-5

13

T5:9:5

14

T4:57:21

15

T4:60:23

16

F1,第428-429頁

17

F1,第1頁

18

T5:26

19

T135:44:11

20

T135:60:2-15

21

T135:47:1-19

22

T149:8:6-12

23

T135:18:18-25

24

T135:18-24

25

例如,參閱Dr. Ago Bürki-Fillenz的研究論文:"Ich bin nicht mehr die-Frau, die du geheiratet hast",而Sarah Yasson Chang的譯文載於 (Breakthrough Limited出版的) "I Am No Longer The Woman You Married"《妻變》一書內。

第3章 1960至1970年

CIL及CHRISTOBAN

3.1新公司華懋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 "CIL") 是為了發展地產業務而在1960年9月7日成立的。創辦人及股份認購人是王老先生、王德輝和葉理光,資金來自塑膠生意所賺取包括葉理光的一份利潤 1

3.21961年的股份分配顯示葉理光獲配CIL的10% 股權。其餘股權配予王老先生及其子女以及龔如心,王德輝是最大股東2。1962至1964年,資金增加,葉理光沒有按比例認購新股。他在CIL的股權因而下降至8% 3

3.3王老先生逐漸淡出家族生意,在1950年代中期又常到台灣料理業務。1964、1965年左右他病倒了,也接受了王德輝利於稅務的一個建議:王老先生在1964年12月31日轉讓所有CUCCL和CIL的股份到一家巴拿馬公司,"Christoban" Enterprise SA,只留下一股;又叫子女將股份轉到Christoban。除了在美國讀書的王德嫻外,他們全部照辦,王德輝和龔如心也照辦,所有股份都轉去Christoban 4,只留下一股。很可能是因為作為董事局成員,所以王老先生、王德輝和龔如心的名下仍各自持一股。

3.4CIL第一個地產項目是與CUCCL在官塘一位顧客的聯營項目。葉理光無疑是個得力助手。他除了打理整個華懋集團的公司帳目外,還幫助王德輝經營地產業務。每次土地拍賣,葉理光都和王德輝一同出席,並將競投所得的每平方呎建築土地成本撮列成表,方便王德輝查閱;他又參與樓宇設計、聯絡建築師更與承判商簽約;他還負責決定售價和設計售樓書等事。簡單說,除了樓宇的建築由王德輝自己負責外,其餘過程他都有份參與5 。他又負責購買樓宇的木門、窗框和潔具等。王德輝非常信任葉理光,葉理光說他的決定從未被王德輝否決6。被告一方完全找不到不忠實的例子。

葉理光所述這段時期各事之可信程度

3.5然而,被告一方圍繞着葉理光在地產生意和他所說龔如心的角色,深入盤問葉理光並猛烈抨擊。被告一方施以漫長的盤問,恐怕除了增強了葉的證詞外一無所得。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葉有智慧、能幹而又誠實。雖然在漫長的盤問過程,被告一方像帽子變兎的戲法般,所用文件出其不意、攻其不備,他依然中肯、鎮靜和恭敬地作證,是可信而且可靠的證人。他雖年事高,但仍清楚記得好一些細節,贏得本席佩服。他現時退隱加拿大,在本訴訟中沒有利益關係,他甚至自資旅費來港為王老先生作證,本席的印象是,他不想因此加重王老先生的負擔,更不會掛在咀邊。可見他非常尊•¬王老先生、王家單在¹¹¹¼年時的照顧就使他感激不已。他為華懋的塑膠生意及後來藉此而茁壯為龐大企業的地產生意奠下了穩固的基礎,他無疑貢獻良多。龔如心說自己這段時期在業務有重大的參與,卻也提不出王德輝否決葉理光的一個實例。以下姑且論述一些對被告人徒勞無功的盤問,因為這些足以表明葉理光準確和誠實。

3.6被告一方圍繞着葉在地產業務所扮演及葉所說龔如心扮演的角色,盤問葉理光曠久;龔如心通過大律師提出華懋一個名叫霞明閣的發展項目是由她而不是葉設計,但葉作證時大律師未能具體向葉指出設計售樓書的不是他而另有其人。

3.7被告一方就售樓書設計向葉理光提出的盤問,充分顯出不負責任的機會主義手法。在第116日,被告一方提出在19611962年龔如心曾修讀香港大學一個室內設計課程,葉說不知此事7;被告一方又提出她曾在美國修讀設計課程,目的無疑是描繪龔如心有設計售樓書的才幹、能力和專長,同時質疑葉理光在華懋地產業務的角色。除了質疑葉的可信性外,被告一方還大力描寫王德輝早於1960年代已視龔如心為難得的好幫手,向葉理光指出龔如心有這個專長,而他沒有8。暗諭明顯指龔如心才有這種專長,所以設計售樓書的一定是她而不是葉理光9,葉並不同意。

3.8然而,說她有這方面的專門知識又曾在香港修讀有關課程都未獲證實,也未見有她的上課資料或證書或有關文件披露。既然龔如心能夠出示她在1956年修讀瑪利諾中學商業課程的證書,那麼拿不出19611962年修讀課程的證書或文件令人咤異。

3.9另外,龔如心嘗試證明她在美國修讀課程因而擁有這個能力,這種說法並不成功。葉理光知道她在美留學數月,但不知道她修讀些甚麼課程10。龔如心不能證實她聲稱擁有的專門知識,又完全沒有披露文件去顯示她在美國修讀了些甚麼課程。

3.10後來在葉的盤問清楚可見,設計售樓書涉及很多創意和文字方面遣辭的工夫11,當時向他提出,龔如心憑著她的知識貢獻在售樓書的美術設計比葉理光多12。實情顯然是,當葉理光在位時,售樓書方面龔如心除了應葉理光要求呈上睡房和廳的兩張照片外,甚麼也沒有參與。

3.11葉理光記得當時藝術製作和設計是由兩家印刷公司,麗都和麗成負責13,關於格式和 "藝術" 製作,他自己也很少過問14。值得注意的是,龔如心儘管擁有這些售樓書,盤問葉理光到了這個階段還未向他出示任何售樓書;龔如心後期出示四份售樓書加以盤問,卻都證明他所說屬實;其後龔如心轉而通過大律師問葉能否排除是經她向負責設計的公司提出這個概念的可能性15,給人以誤闖亂撞的感覺,如果龔如心真有向印刷商出主意,她一定能夠說出印刷商的商號、她所提出的概念以及貢獻當中又涉及甚麼售樓書等,提供給大律師作為指示,然而,一切缺如。

3.12在聆訊第120日被告一方給葉理光看霞明閣的售樓書,再次盤問售樓書的問題。在此之前,又曾經詳細盤問葉關於官塘一個項目瑞寧樓三期的三本售樓書,是些面積較小、價格較低的單位。被告一方向他指出,霞明閣售樓書質素高只可能是專業人士像建築師之作16。他不同意,又詳細交代了他對這份售樓書所作的貢獻。封面是建築師做的這個說法也從未得到證據或文件證實。

3.13龔如心很可能在這份售樓書沒有任何參與,否則她一定知道和瑞寧樓的售樓書無異,售樓書內都表明是麗都設計17。這斷然否定了她以前所稱封面由建築師設計及售樓書是她設計的說法18

3.14被告一方又提出霞明閣之命名,因Charmain的 "Ch"在法語中讀成 "Sh",所以中文名必定是龔如心命的名,而葉說這是在說謊。被告一方這種說法實在有點那個。第一,正如葉氏指出,無論 "Charmain"的讀音是以 "Ch"或 "Sh"開首,依然是中文名字 "霞明閣" 的羅馬拼音字,中文論既不是 "Ch" 也不是 "Sh",而是粵語的 "h"或普通話的 "x"。第二,沒有證據顯示龔如心熟悉法語拼音。這再一次表明被告一方盤問誤闖亂撞的方式,到處摸索找尋機會、藉辭說這個關鍵時期龔如心對華懋地產業務貢獻良多。

3.15葉理光在清單上列明土地拍賣方面所做的工夫,都記錄在土地拍賣小冊子上,而這些小冊子保存在發展項目的個別檔案,與該單位售價表和售樓書放在一起。龔如心既然可以抽出售樓書來盤問葉理光19,龔如心一定可以取到這些檔案。這些檔案紀錄固然沒有呈堂,盤問時,被告人只選擇性地使用一些合乎本身利益的紀錄。她的大律師無疑也只收到這些清單而再沒有別的資料。

3.16被告一方能夠像帽子戲法般,抽出一些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和CIL在1967年20的信件及其他土地徵用文件21,凡認為對自己的案由有幫助的便用來盤問葉理光,這證明華懋這些項目的紀錄都保存良好。然而,葉理光所做的職務和貢獻,龔如心根本拿不出文件出來加以駁斥。既然被告一方明顯可以動用整份紀錄,法庭便可以推斷其實整份紀錄都支持葉理光的證詞。

3.17本席恐怕被告一方的部份盤問費時失事。被告人努力抓機會描繪這段時期她在華懋扮演重要角色,可惜言而無徵。她本人不但就這事沒上庭,也未能傳召任何人作證顯示在這段時期確實有作出重大的貢獻。被告一方隱然提出,龔如心的貢獻在與銀行家和政府部門的接洽。然而,呈堂文件完全沒顯示她確實在這段時間負責這些事務。

3.18與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的信件反映不到她曾參與接洽。被告人沒說G11-3350那封信是她簽署的,從上面的簽名看來,那封信像是當時華懋僱用的外籍秘書Simonson簽的。凡葉理光說不出是誰的功勞,被告一方就想趁機為龔如心邀功,但事實上,盤問了葉理光二十天,被告人的大律師仍未能向葉理光具體指出龔如心在這段時期接洽過那一宗銀行融資或按揭。而且,被告一方未能出示與她負責與銀行職員進行磋商扯得上關係的任何一封信或文件。

3.19後來收到的前滙豐銀行 ("滙豐") 主席沈弼勛爵的傳聞陳述書對被告一方也起不了作用。陳述書表面看來,他在滙豐總行進口押滙部時與王氏夫婦見面。他說他常與龔如心接觸,而且花了很多時間商討他們業務上所涉的信用證條款。很明顯他所說的業務不是地產發展業務。正常情況下,銀行會給予客戶一些銀行融資額,包括信用證融資額,這些融資額會定期檢討,通常每年一次。信用證條款可供商討的空間很小,而商討信用證融資額條款通常只是例行公事22

3.20無論如何,他的陳述書沒有說與他商討的人是龔如心而亦只而沒有別個。在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關於他 "常與龔如心接觸" 的情況,他在陳述書裡刻意含糊其詞。時間方面,很可能他說的主要是在1960年之前,當時華懋用信用證融資額的業務是醫藥、化學品和塑膠,而不是地產業務。葉理光的證詞很清楚指出龔如心的確有聽王德輝指示,參照過往的信用證繕打23申請信。當時很可能也有指示她把申請書送給仍未封爵的沈弼先生24,但沈弼當然不會與、而且也沒有與龔如心商討地產發展業務的融資事宜。

3.21無論龔如心有沒有扮演重要角色都不重要,因為沒法爭議的事實是:王德輝更改了他1960年遺囑,在1968年單獨為父親另立遺囑。下面會詳細研究這點,別的不說,盤問顯示出葉理光是個極之誠實、坦誠的證人。

與美國的關係

3.22接着的一段時間,龔如心與王德輝有很多不愉快事,龔如心更曾離港留美一段時期。如上所述,有指她去美國修讀設計課程,但她的大律師却無以證實。連她自己在誓章25裡也只是說在1960年代中期,離開了王德輝留美大概一年,這時她與王德輝的婚姻出現問題,並非恩愛夫妻得到愛侶的支持去處理業務。王德嫻的證詞也證實了這點。王德嫻告訴法庭,龔母聲稱說服龔如心從美返港與王德輝團聚是她本人的功勞。龔如心拿不出證據反駁王德嫻的證詞。這大約是1963、1964年的事。

與台灣的關係

3.23葉理光的證詞很清楚,1967年香港暴動時王德輝打算在台灣投資。因為王德輝手術後,大約1964年曾與葉理光在到台灣遊玩,王德輝對台灣並不陌生。在塑膠生意方面,華懋素與台灣的吳昌濤先生有業務往來。在1967年,葉理光和王德輝在台灣逗留大約三個月,與台灣吳先生在地產方面開始聯營。吳最初拒絕與王德輝作地產交易,但葉理光以個人擔保王德輝,說服吳先生與王德輝交易。自此以後,王德輝和葉理光常獨自到台處理聯營生意。但在台與吳的合作是王德輝的私人生意,而非華懋的業務。

3.24這盤聯營生意對所有參與者來說都是一場慘敗。據葉理光所說,王德輝堅持更改批圖、全層單位都一分為二。結果向被買家起訴,整個發展項目一團糟。從吳先生的信件清楚可見吳向葉理光和王德輝求助,但兩個人在香港都難以抽身。後來葉理光得知吳為了這個項目而入獄。

3.25在大約1967年這段時期,王德輝至少有一個親密女友在台,這可從寫給他兩封情信可見26。王德輝直到臨終前肯定仍然在廣東銀行自己的保險箱保留三位女士的大量照片。這個保險箱,除自己外,只有葉理光而非龔如心有權開啟。

3.26從王德輝台灣女友的第一封信所見,她收到懷疑是王德輝妻子進行調查的電話。這封信甚至把與她認為是龔如心的這位追查者的電話談話內容全部記下,追查者提供的電話號碼是王德輝公司的號碼。所以龔如心已察覺到王德輝的婚外情,而且在追查他的女友。

被告人在1968年的姦情

3.27另一方面,其後不久或大約1968年初,王老生生再次啟程往台,臨行在機場,看到龔如心和一位男士親暱。回港時,他告訴王德輝。王德輝請父親僱用私家偵探加以調查。於是王老先生僱用中西私家偵探事務處27

3.28私家偵探拍了龔如心和一個男人親密上路的一些照片28。說的是1968年而非2002年。那個男人是與華懋有業務往來的一位商人,並非王德輝或王家的老朋友。王老先生把照片交給了王德輝。

3.29據王老先生所說,王德輝當時 "一氣下說要把這個男人揍死29"。一星期後,王德輝告訴父親無需繼續調查因為龔如心已向他 "表白" 私情。1968年這段私情,王老先生的證詞後來有葉理光和王德嫻的證詞佐證。

3.30後來得到了Mayo Clinic這家診所的報告,從1964年起王德輝知道自己不育,診所位於 (美國) 明尼蘇達州。然而,他發覺龔如心藏有一些藥丸。他給了葉理光其中一粒,叫葉去查問是甚麼藥丸,葉的藥行未有回覆,第二日,王德輝把給葉理光那粒藥樣的一排藥丸給葉理光看,說是避孕丸。這是王德輝自己查出來的。王德輝又告訴葉理光王老先生所見及私家偵探調查龔如心一事30。(註:葉理光與僱用私家偵探完全無關,但王德輝其後告訴龔如心僱用私家偵探是葉的主意,導致龔如心和葉理光關係惡化,使問題更形複雜。)

3.31自此王德輝和龔如心的關係惡化。其後不久,葉理光發覺龔如心臉有瘀痕,似乎曾被王德輝粗暴 (這當然違法) 對待。王德輝告訴王老先生,"要和她離婚",但是王老先生和葉理光都加以力勸31

3.32其後幾個月,王德輝採取了一連串措施。在1968年2月12日,王德輝在廣東銀行以自己的名義租用一個保險箱,葉是唯一獲授權開啟的代理人32。在1968年3月15日王德輝立了新遺囑,即上述1968年遺囑,寫明王老先生是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受託人和受益人。這1968年遺囑明確撤銷他以前所有遺囑條文及產權分配。遺囑是他的律師張貫天先生擬訂,而且正如在第1章所述,是在施文律師行兩位合夥人面前簽立的。

3.33據王老先生所說,王德輝要求龔如心 "交還所有錢、所有財物、資產等又說他不想龔拿去他任何財物33"。於是龔如心即時通知滙豐銀行清結戶口並把結餘轉入王德輝的戶口34。龔如心亦在1968年6月至8月期間把 410 Bellevue Apartments 35一個物業她所佔的權益和她在American Investors Funds Inc.36的股份過戶給王德輝。在1968年10月19日,王德輝通知滙豐銀行American Investors Funds Inc. 所派發的4,686.10美元應存入他的戶口而龔如心的戶口,而之前一天,華懋的C.S. Lo先生通知銀行上述款項存入龔如心的戶口。

3.34再者,在1968年8月22日王德輝簽立授權書予葉理光,然後,王德輝廢除他以前發給龔如心的授權書,並且以1969年7月7日的一封信通知滙豐銀行37。從信件的日期來看,信件寄出時龔如心不在香港。值得注意的是,王德輝把1968年遺囑和上述有關的信件存放在廣東銀行那個龔如心不能開啟的保險箱內。箱內有些文件,除非好像之前廢除的授權書龔如心收到通知,否則這些年來她是不會知道的。

3.35庭上有足夠證據支持龔如心很可能曾經通姦,這是王德輝簽立1968年新遺囑、更改1960年遺囑使龔如心不再是遺產的受益人的原因。在這方面,龔如心在誓章從沒有否認她當年有婚外情。(為公平起見應指出王德輝有婚外情在先,而龔如心有婚外情在後38。)

3.36無論是否屬實,王德輝明顯相信龔如心確有通姦,這就是他改遺囑和開始採取連串向龔如心索回財物的行動的原因。換言之,為探討而探討:即使本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時確有通姦,也改變不了王德輝曾作出這一連串行動:他無疑深信確有通姦。

張貫天的證詞

3.37張貫天先生是擬訂1968年遺囑的那位律師,現居加拿大溫哥華,審訊第13日,他透過錄影影像傳送作證。

3.38龔如心雖然在她答辯書裡沒承認1968年遺囑,但也完全沒有就1968年遺囑的真確性和簽立妥當與否去盤問張先生。被盤問時,張律師關於1968年遺囑的產生經過從來沒有受質疑。

3.39他詳細描述1968年遺囑的產生經過包括王德輝指示要怎樣草擬與及和已故Frederick Zimmern先生一起做見證人。施文律師行 (Messrs. F. Zimmern & Co.) 當時只有他們兩位合夥人。

3.40張律師說在1968年3月15日律師行的老主顧王德輝上午到他寫字樓,給了他這些 "遺囑指示39":

"答:

他叫我為他擬訂遺囑。他要把遺產遺贈予父親和委任父親擔任遺囑唯一的執行人和受託人…以免聽錯,我請他重複指示,再經他確認正確" (原文如下)

"A.

He asked me to prepare a will for him. He would like to bequeath his estate to his father and appoint him the sole executor and trustee of the will ... I asked him to repeat his instructions, just in case I had misheard, and he confirmed it."

張律師請王德輝再說一遍顯示,王給的指示雖然清楚,卻出乎張律師意料之外。

3.41張律師立刻 "用筆起草王的遺囑",然後吩咐秘書正式寫好這份遺囑。他只花了10至15分鐘起草這份簡單遺囑40。王德輝看了正式文件,確認 "是他的指示"。(在這裡稍作打岔:葉理光作證說王德輝習慣仔細閱讀法律文件,有一份在台灣買地的協議書有部份措詞不清,王德輝便拿回家讀翌日才簽署41。)

3.42張律師形容王德煇 "認真嚴肅",而且王德輝真明白遺囑內容無疑。接著他帶王德輝去已故Frederick Zimmern先生的辦公室。Zimmern先生把正式寫出來的文本全份看過之後,王德輝確認這是他的指示。王德輝接着在張貫天Zimmern兩位律師面前簽署遺囑。律師一般採用的標準手續清楚、簡單而嚴肅,及確保見證王德輝簽名前王德輝明白遺囑內容。這也顯示出,王德輝立新遺囑,他會找有專業保密責任和慣常聘用的律師。當本席考慮王德輝有否簽立1990年文件時,這點尤有關係。

3.43張律師盤問時先生形容王德煇和龔如心是一對 "恩愛夫妻;形影不離"。然而,每逢需作出決定時,王德輝永遠作 "最後決定"。以下證言直指事實的真相42

"問:

但是,據你的理解,是不是每需作出決定,起初也許有些分歧,最後都是共同決定?

答:

我看王德輝的決定是最後決定。我是說,他可以說是龍頭,龍頭是他。我認為說他是決策人是對的。當然他總會徵詢妻子等人的意見,這不過是我個人的理解。" (原文如下)

"Q.

But when it comes to decision-making, is it your understanding that it is always their joint decision, maybe after some disagreement in the beginning?

A.

I think it is Teddy's decision, the ultimate decision. I mean, he was the kingpin, so to speak, and he was the one. I think I am right in saying that he was the one who made the decisions. Of course, he always consulted his wife, et cetera, et cetera, but that is my understanding."

3.44在被覆問時,張先生補充說43

"問:

張先生,你說永遠由王德輝作決定,形容他是龍頭。請告訴我們王德輝的性格。你用“龍頭”來形容他,他真的總是要做決策人嗎?

答:

我們交往很久,據我所知,王德輝是最終決策人。我知道他會徵詢妻子等人的意見,但最後由他拍板。" (原文如下)

"Q.

Mr. Cheung, you described in fact Teddy as being a kingpin in the context of it always being his decision. Could you tell us what Teddy's character is? Is he really someone who always wants to make decisions, when you used the word "kingpin" to describe him?

A.

From my knowledge and the long association we had, Teddy was the person who ultimately made the decision. I know he will consult with his wife and others, but, at the end of the day, he would be the one to make the final decision."

3.45本席在此想補充一點,張律師與王氏夫婦一直保持交往至不幸在1980年代與他們發生爭執。故此,對他們的描述並不局限於六十年代。再者在被覆問時,張先生強調王德輝和龔如心 "個性極之隱蔽 "。他補充:"據我所知, 他們不跟我和我前妻談私事44"。王德輝這種性格與葉理光以下的描述是一致的:王德輝問他很多事卻從來不告以自己的私事。故此,葉理光就不知道王德輝聖士提反書院輟學的原因,而無疑王德輝也從來沒有說是被逐出校。在據說是王德輝簽署的1990年文件之可疑處這一章再分析王德輝的性格。

保險箱內發現的1968年遺囑

3.46現打岔先分析這個保險箱和1998年發現的1968年遺囑。如上所述,王德輝租用一個新保險箱、使葉成為代理人以及1968年新遺囑的安排,目的顯然是撤銷1960年的遺囑並且斷絕龔如心和遺產的關係。1968年整體情況顯示王德輝不想龔如心發現他採取的行動。

3.47此外如前所述,王德輝在1968年2月12日租用新保險箱,而使葉成為他的唯一代理人。廣東銀行不是王德輝和華懋慣用的銀行,但華懋總部和施文律師行都位於雪廠街,轉角處就是廣東銀行,地點對王德輝和葉理光很方便。葉理光現時記不起王德輝請他到銀行簽署保險箱代理人的文件時,王德輝是否已在銀行租了這個保險箱。從銀行保存的文件來看45,王德輝和葉理光極可能兩個人一起去租用開保險箱,因為在租用書上和葉為代理人的簽名樣本咭日期只有一個。當時王德輝還告訴他,如王老先生要開箱,就替他開可以了46

3.48其後王德輝立下1968年遺囑並存入保險箱內。由此可見,在1968年2月12日王德輝必已有立新遺囑的打算,取消龔如心的權益把遺產留給王老先生。一個月後,即1968年3月15日,王德輝才到律師行立新遺囑。由此可見,對王德輝來說,立遺囑是一件嚴肅而認真的事,並不是隨便倉悴要更改遺囑的那種人。雖然他一定對龔如心和她的行為感到忿怒,也經過充份考慮才立1968年的遺囑,並非一時衝動的決定。

3.49王德輝曾告訴王老先生有一份新的遺囑而王老先生又可以叫葉從保險箱取出遺囑這點無可爭議。葉理光說,王老先生在1968年曾向他提及47。此外,保險箱是在王老先生促使下開的也顯示王德輝曾告訴他箱內的遺囑。

3.50雖然葉記不起成為保險箱代理人時以至及後,王德輝有否給他鑰匙;如果有,他一定遺失了。很明顯,王德輝一定把鑰匙給了王老先生和葉理光其中一人,否則叫葉去為王老先生開箱這個安排便說不通了。銀行證實發了兩條鑰匙,而龔如心從王德輝的遺物只找到一條。那很可能是發給保險箱登記戶,即王德輝的那一條。王老先生作證時及其後葉理光作證時,本席得到的印象是,這可能出於王德輝的周密安排:鑰匙給了王老先生,葉理光成為沒有鑰匙的代理人。本席這個印象是從以下事實用邏輯得出的結論:

(a) 葉理光做事一向慎密。他處理整個華懋集團的帳目直到1970年,如果鑰匙給了他,他一定紀錄下來或者像保管DPH 668和669兩份重要文件一樣把鑰匙好好保管,離開華懋的時候,必定一同帶走。668和669的事事隔多年,他仍然保存着。

(b) 1996年王老先生要葉理光幫忙開箱時年事更高,(那時他85歲。) 如果鑰匙給了他,他可能遺失了、甚至記不起王德輝有沒有給他鑰匙。

(c) 王德輝做事周密。這可能是他的預先安排:給王老先生鑰匙,而因為他不是代理人,所以不能開啟保險箱;另一方面,葉理光雖然是代理人,因沒有鑰匙也不能開箱。這個安排就是,王德輝出事王老先生可以拿著鑰匙去找葉理光,葉可用王老先生交給他的鑰匙為王老先生開箱。換言之,王德輝在世時,他們任何一人都不能開啟保險箱。如果他們兩其中一人想在王德輝有生之年開箱,也需驚動對方而讓王德輝知道。另一方面,如果王德輝出事,取出1968年遺囑需要他們兩個人一起才能辦到。

然而,葉被問及這是否可能是王德輝的安排時,他連在租箱時或其後以代理人身份簽署的事情也記不起,他說不了那是不是王的安排。他記不起有沒有交鑰匙給他。葉理光記不起,王老先生也記不起。然而,那倒可能真是王德輝的安排,但無論是與否都不重要,事實是,王德輝在世時他們未有開箱。

3.51這個箱在銀行登記的通訊地址是郵箱6752號,這是丙興行的郵箱。丙興行原是王老先生獨自經營的另一家公司。在1968年2月12日,即在廣東銀行開這個保險箱戶口那天,王德輝才以50,000元收購他父親在這家公司的所有權益48。選擇當時不屬於華懋集團的一個公司郵箱做地址,進一步顯示王德輝不要龔如心知道這個保險箱和箱內之物。王德輝甚至不惜高價收購他父親在這家公司的權益,進一步顯示王德輝在連串行動計劃得很周詳。

3.52然而,在以前遺囑認證訴訟HCAP 6/1997,龔如心在1998年4月24日所作的誓詞裡聲稱,她一向知道這個保險箱而且還負責繳付租金49。她更聲稱王德輝曾給她鑰匙,她知道鑰匙在那裡。當時王德輝已失蹤超過八年,她能夠從王德輝的遺物裡找到鑰匙呈堂不足為奇。她亦聲稱,華懋集團搬往中環遠東金融中心時,王德輝曾叫她取出箱中所有財物,存入在東京銀行即將租用的另一保險箱50。然而,她說後來她和王德輝因為忙,所以後來忘記了。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這只是她不加掩飾的一個謊言,而不是實情,因為:

(a) 從來沒有把箱內之物轉到另一保險箱;

(b) 她不是可進出廣東銀行保險箱的授權簽署人,王德輝怎不知道這一點;和

(c) 龔如心既不是授權簽署人,而那時箱中有很多其他女士的照片,王德輝叫她取出箱中物件搬到別處多沒意思。

3.53再者,箱內找到的文件還有1968年遺囑、廢除龔如心的授權書和委任葉理光取代她的位置等的其他文件。這些全都是敏感文件,王德輝存放在她不能開啟的保險箱之目的就是要使她接觸不到這些文件。

3.54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這點陳詞。王叫她取出箱中所有物件轉放別處的說法是由於當時她不知道箱內除了1968年遺囑外,還有其他王德輝不想她知道的物件,所以她宣誓作出了另一個不實的陳述。

3.55再者,為證明知道這個箱的存在,她還說負責繳付租金,又展示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在1975年1月和1981年4月51分別兩次繳付這個箱租金相關的分類帳,之後再沒有其他憑單或付款紀錄。兩次都是繳付一年租金。如果她確實負責通過華懋其中一家公司去繳付租金,一定不止兩年付款帳目,而應每年都有入帳。既然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的會計部有許多名職員負責此事,實在難以想像怎的這麼多年都沒有付款。

3.56龔如心把分類帳呈堂並不能顯示她負責付款,也不能顯示她當時知道付了款。分類帳中記項的有關憑單她故意不拿出來,而這些憑單可以顯示誰批准付款。其實可能是王德輝批准付款,但龔如心只是在1997年訴訟開始後找到分類帳這些帳目,因利乘便利用這兩個分類帳去支持她的說法。由於這個箱明顯是以王德輝的名義所租供私人之用並非華懋置業有限公司使用,所以用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的錢去繳付這個箱的租金的確不尋常。

3.57再者,在1998年4月作出誓章時,她很可能還不知道直至1981年2月每年還有付款的52。然而,由於與保險箱登記租戶聯絡方面出現問題,之後數年沒有繳付租金。1982年至1991年的欠款後來清繳了,根據銀行紀錄53,在1990年7月16日,王德輝失蹤,九年欠款一次過清繳。如果龔如心真的如她所稱負責繳付租金,她沒有解釋為甚麼她以及華懋置業有限公司九年都沒有繳費。

3.58作為這個保險箱通訊地址的那個郵箱,龔如心聲稱王德輝和她使用多年。她沒有說清楚何時開始使用這個郵箱54。沒有證據顯示她過去曾經使用這個郵箱。這個郵箱在旺角,接近王老先生的住所,而遠離華懋寫字樓及龔如心1968年至1992年的住所。

3.59(在盤問原告人的證人時,龔如心呈堂的) 華懋置業有限公司1976年和1981年的分類帳,是顯示郵箱的租金曾經由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支付的唯一證據55。被告一方聲稱,證據證實郵箱是以華懋一家公司而不是王德輝的名義開的。然而,既然保險箱明顯是以王德輝的名義開的,而華懋分類帳紀錄顯示在大概這兩年的保險箱租金是由華懋支付的,那麼單出示華懋分類帳去顯示這郵箱的租金某些款項是華懋支付根本不能證明甚麼。再者,因為她故意不出示其他更相關的文件,例如分類帳中這兩個記項的有關憑單,所以這兩項紀錄本身對龔如心的說法不會有幫助。這些憑單會顯示究竟是誰批准付款。其他好像繳款通知書或租金收據等文件證據可以顯示租郵箱人的身份。這些憑單如果呈堂,可能顯示這兩次付款是王德輝自己失誤的或吩咐下屬的失誤地批出。

3.60再者,王德輝失蹤後,前述保險箱從1982年2月12日至1991年2月11日九年租金一次過在1990年7月16日繳交,用現金繳費。1981年至1990年或1991年每年的繳款通知書似乎未有到王德輝的手中。在翌年1992年3月2日,有人又用現金支付截至1993年2月11日的保險箱租費按金56。當時1992年收據上王德輝名下的地址是九龍旺角道97號D4室,也就是王老先生和/或王德輝母親的住所 (這與以前1990年7月16日的收據上沒有地址是不同的)。當時廣東銀行當然已經易名為美國太平洋亞洲銀行有限公司,這點與以後要考慮的事有關係。

3.61因此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龔如心由於知道有這個保險箱和郵箱、所以獲知1968年遺囑的說法是失實的。(後來) 她知道王德輝有1968年這份遺囑很可能是由於的近律師行一封日期為1985年2月11日57通知當時代表王德輝、龔如心的葉大磊律師行、施文律師行保管着 "王德輝1968年3月15日遺囑一份文本" 的一封信。

3.62然而,這個推論 (她在1985這封信後不久,便獲知其事) 不一定不可抗拒,因為王德輝當時仍然在世,他可能不允許龔如心知道;她只不過是在王德輝失蹤才得到這信,然後開始編造一些她不敢在本庭聆訊加以證實的故事。值得注意的是,葉大磊律師行直到1991年,即王德輝在1990年4月失蹤後的很久,才要求歸還那份遺囑文本。

3.63龔如心在她其中一份誓章裡指稱,當葉大磊律師行要求施文律師行早日歸還他們當事人的遺囑和遺囑性的產權處置書,的近律師行以日期為1985年2月11日的信件代表施文律師行回覆58。的近律師行覆函建議舉行遺囑移交會議。她稱王德輝對建議感到忿怒,拒絕參與會議而且指示 "律師" 取消會議59。然而,這個所謂王德輝的反應完全不可信。

3.64的近律師行的信措詞極為友善。當事人施文律師行明顯願意 "原封不動" 交出載有王德輝遺囑一份文本和龔如心遺囑的信封。這只是個建議,為免有任何不愉快事及為了雙方利益起見,開信和辨認文件時,在場人士最好有雙方律師在場,可能的話,另加一位獨立律師,例如孖士打律師行的律師當時便無利益關係。信中沒說如王德輝和/或龔如心想取回信封,那麼這些信封就不會以施文律師行所持的現狀交還。的近律師行那封信其實寫得非常友善和有周到,這在現時對立的律師之間並不那麼常見。

3.65再者,如果建議真的不獲王德輝接納,葉大磊律師行應會發信拒絕的近律師行,並且正如的近律師行那封信所表示,要求原封不動退還信封。然而,葉大磊律師行沒有發這樣的一封信;歸還那份遺囑文本也沒有的近律師行的建議作為條件。

3.66無論如何,如果龔如心的案由確實如此,雖然她不打算在審訊中作證以支持她的誓章,她也可以傳召當時那些律師來作證,被告一方完全沒有傳召這些證人。

3.67因此,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王德輝不要求歸還那份遺囑文本的理由較可能是由於他不想龔如心知道遺囑內容,因此他沒有指示葉大磊律師行去要求歸還那份遺囑文本。王德輝對的近律師行之建議感到忿怒並不真確。龔如心的律師直到1991年,也就是王德輝失踪後,才要求歸還並取回那份遺囑文本60。而王德輝既然已經失了踪,這一家律師行在1991年就不大可能直接收到王德輝要求歸還那份遺囑文本的指示。

3.681997年2月26日,保險箱經廣東銀行的律師安排下開啟。在此之前,根據廣東銀行的紀錄,王德輝在1968年2月12日開戶後,最後一次開啟是在1975年10月22日。從1968年2月12日王德輝開戶至1997年2月26日開箱這段時間內是否只曾開箱一次?如果是的話,那麼王德輝只可以在這一次 (即1975年10月22日) 開保險箱時把1968年遺囑放入去,因為銀行的律師黃國基先生說下一次在1997年2月26日有他在場開箱時,1968年的遺囑已在箱內。

3.69因為原告人陳詞指,箱只開過一次,那就是1975年10月22日,而箱內所有東西都是在這一次放入去的。那些文件和相片都是在1968年2月保險箱開戶後才出現的。再者,一定王德輝自己放入去的,因為在1997年之前葉理光從來沒有行使代理人的權力開箱,而葉理光不可能取得1968年的遺囑正本和其他文件去放入箱內。"天然公司" 以 "3.68"和 "4.68"冲晒了一位女士的兩組照片,而以"7.69"和 "8.69" 冲晒了另一位女士的兩組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有 "1969.7.14" 這個日期。另一第三位女士的照片沒有日期。換言之,從1968年到1975年,王德輝一定是把這些文件和相片存放在別處。

3.70原告人傳召的陳淑冰女士說每次開保險箱,銀行都會記錄下來61,接著儼然將銀行保存的所有紀錄呈堂。然而,有一點似乎原告人的大律師沒有察覺到,那就是F1第195頁雖是所有的開箱紀錄,在右下角可見這是美國太平洋亞洲銀行有限公司的表格:銀行在後來才採用這個名稱。在表格左下角可見form 804 (12/88),可能意思是這是銀行在1988年才開始使用的表格。因此,可能正如這表格所顯示在1975年10月22日前是沒有開箱紀錄和/或者 "OCT 22, 75"這個手寫的日期是從舊紀錄抄寫在銀行用了新名稱後的新表格上。還有,在1997年銀行再次易名為美國銀行 (亞洲) 有限公司。那時銀行用了F1第196 (a)頁的表格咭來記錄開箱人的資料。沒有關於1975年10月22日那次開箱的開箱咭呈堂。當時可能沒有這種開箱咭,又或者可能這種開箱咭及其他開箱紀錄不復存在。(而我極其量只能這樣說) 也可能是在195頁那份表格是從舊表格用手抄下僅僅最後一項紀錄,而沒有抄下以前的開箱紀錄。或者在未採用新表格之前,根本完全沒有開箱紀錄 (這不大可能)。換言之,可能原先另有舊紀錄,不過已經銷毀了又或者仍然在這家銀行以其前身為名的縮影菲林檔案貯存起來。沒人問過陳女士這些問題。

3.71從王德輝的性格和他在1968年簽立遺囑先租用保險箱,再用一個郵箱來作為保險箱的通訊地址的周密策劃,這兩點來看,本席不太相信他簽立1968年遺囑後,他不立刻從施文律師行所在的荷蘭行沿雪廠街去轉角的廣東銀行而會拖延。原告人第一位證人陳淑冰女士在1984年才開始在銀行工作。她當然不能在庭上告訴我們銀行前身的做法,以至第195頁第一項紀錄是如何得來的也不可以。如果另一情況屬實,即王德輝在1975年才一次過把所有文件和相片放入此箱,那就支持原告人的這點陳詞:他甚至在七年後仍然打算秘密保存這1968年遺囑,他入箱時想起這份遺囑故此應知它的存在。這也支持原告人另一點陳詞:葉理光雖然在1970年離開華懋,王德輝仍然信任他。這同時推翻龔如心所指稱葉理光離開華懋的經過,亦推翻王德輝和龔如心在1975年10月已經完全和好如初這個說法。然而,箱內發現的遺物仍有可能由王德輝從1968年3月15日至1975年10月22日分批存放入內的。這沒有駁倒王德輝仍然信任葉理光和原告人的說法。

提取1968年的遺囑

3.721996年底,王老先生叫葉理光幫忙開箱時,銀行已易名為美國銀行 (亞洲) 有限公司。起初王老先生似乎想查明王德輝是否仍然把1968年遺囑存放在這個保險箱內,因為事隔多年,王德輝可能已經拿走這份遺囑62。葉理光應承王老先生,但找不到鑰匙。如上所述,他連鑰匙有沒有交給他也不肯定。

3.73同時代表葉理光的原告人律師於是按指示問銀行此情況下開箱的手續。答覆是需要保險箱登記戶王德輝的書面同意,而且只有王德輝才可授權葉理光爆箱63。律師、銀行的法律顧問磋商後達成協議,箱可以在1997年2月26日開啟64。最後,在1997年2月26日,在銀行職員陳綺琦女士、銀行律師黃國基先生、葉理光先生和代表葉理光的律師行一名職員林華中先生面前開箱。開箱時,發現裡面的包括1968年的遺囑。不幸林先生和黃律師閙翻了,結果還未開列清單便把箱關起65

3.74代表葉理光的律師和代表銀行的律師出現很大的誤會。代表銀行的黃國基律師是代表銀行的律師,自然認為身份中立,是取出文件開列清單的當然人選。然而,還沒弄清箱內有甚麼前,林先生說了句無禮的話,告訴黃律師不要碰箱內物件,因為他說 "價值連城,是黃律師賺幾輩子錢也賠不起的數目"。語帶侮蔑、很沒有意義。如果不讓碰那些文件,他怎能開列清單?

3.75另一方面,林先生可能認為銀行只負責開箱,然後應離開保險庫讓葉先生和他的律師或律師行職員檢查保險箱。葉先生當時在保險庫外不在裡面,大概由林先生代表。然而,銀行當然覺得不應在銀行不知情下提取或放入任何物件入箱。銀行如沒代表在場,又怎能確保這兩種情況不會發生?既然林先生不准黃律師碰到文件,而打算在銀行代表不在場的情況下檢查保險箱內物件,黃律師身為律師審慎的建議銀行把箱關閉、禁絕一切接觸。當時,葉理光雖然是保險箱登記租戶王德輝的代理人,但沒有鑰匙。而銀行的規矩是,只有保險箱登記租戶的授權而非代理人才獲批准爆箱。雙方事前沒有取得一致的方式,鬧得很不快。

3.76後來在1997年4月22日在稅務局66兩名代表面前再次開箱,開列箱內物件的清單67。這樣做與稅務局的慣常做法相符68,因而原告人律師行在箱內發現的1968年遺囑,留下影印本後獲准拿去,遺囑如今在本訴訟呈堂。

葉理光離開華懋

3.77現談本章涉及的最後一個時期,那就是在1968年遺囑簽立之後。王德輝和龔如心的關係無疑經已惡化。王德輝甚至可能已有動手打龔如心69。在1968年那時,王德輝在台灣的投資偶爾需要人打理。除了派葉理光去台灣外,王德輝也採納他的建議派龔如心到台灣,作為冷靜期避免婚姻破裂,而她在台灣亦有所寄托70。龔如心去了台灣,而且在1968年3月27日回來71。後來夫婦的關係的確逐漸改善。

3.78然而,自從1968年那件事情後,龔如心開始對葉理光惡言相向。她怪葉好告訴王德輝她的私情,好吩咐偵探去刺探她的私情72。簡單來說,她認為葉故意挑撥離間。事實卻剛剛相反。龔如心開始這樣說時,葉理光沒有即時否認,他反而先去問清楚王德輝,因為他察覺到王德輝告訴龔如心的話有點蹊蹺,後來得知王德輝故意把所有事情推到他身上,因為如果告訴龔如心是父親聘請的私家偵探,龔如心便憎恨王老先生影響他們的關係,龔如心甚至會要讓王老先生好看。王德輝當時的想法似乎是不想家中有爭吵。葉理光說王德輝認為葉在公司權大、地位僅次於王德輝,認為龔如心無法也不致使葉尷尬73

3.79然而,王德輝向龔如心說謊、說是葉,王德輝說謊最大的原因是:

(a) 出於愛父之心,王德輝不想王老先生尷尬;和

(b) 鑑於王德輝和葉理光當時關係密切,這樣說龔如心易於入信。

在當時的情況下,龔如心反應強烈,結果她開始對葉存有敵意而寫字樓的氣氛變得十分惡劣,這些都是王德輝始料不及也不怎上心的。

3.80後來在1969年某日,龔如心向葉理光直言不諱,說如果葉留在公司,她與王德輝的關係永遠沒法好轉74。這難為了葉理光。當初是他勸王德輝不要和龔如心離婚,很明顯他不想看到表弟婚姻破裂。然而如果他堅持留在華懋及向王德輝透露龔如心的敵意,情況就一定更糟。再者,那時葉理光在華懋所面對的工作壓力也異常大。

3.81葉理光是負責華懋集團在香港的帳目,也要打理王德輝在台灣的聯營物業。除做會計外,還把大量精力投入華懋的地產業務75。他當時已健康欠佳,而在台灣的物業投資到了一個不得已的階段,而吳先生不斷催促葉理光及王德輝過去解決買家不可再拖的不滿問題。

3.82因此當時葉理光認為是請辭的時候了。他告訴王老先生和王德輝打算辭職和把他在華懋的權益回售王氏父子。他們兩個人都不願他離開。王老先生最初的反應是葉根本不應提出離開公司,而無論發生甚麼事情,都不需葉理光離開,一切都可解決76。王德輝最初的反應是龔如心的態度可藉離婚解決。然而,葉的反應是,王德輝如果真要與龔如心離婚,最好等到葉離開華懋後才離,因為葉不想被人看作引致離婚的罪魁77

3.83葉理光和王德輝也有商量把葉在華懋的權益回售王氏父子。葉開價一百萬元。王德輝最初說開價太低78。葉說這是他第一次聽到王德輝說賣給他的東西價錢太低。葉估計當時華懋集團的資產大約值一億元79。他不顧實際資產值而開價非常低,因為他明白王德輝一向看重金錢80。因為索價高王德輝可能不願意拿錢出來,交易可能無期,而夜長夢多81。他也不可能賣出股份然後留任,也不可能辭職而不出售股份。出售股份然後留任明顯使他的請辭職失卻意義,單辭職而不出售股份這個辦法葉理光也不會接受因為沒有資金創業。換言之,葉這個價是他向王家提出在價錢方面不能拒絕的一個價。

3.84王德輝最初拒絕與葉理光之意,並非想鼓勵葉索取高價,而是讓葉知道一百萬元出售股份不明智,從而勸葉不要出售股份離開公司。王德輝必定曾仔細考慮過葉股份的確實價值。他甚至要求看1958年最初協議書的文本、看究竟葉作為地產生意的資本所享有的權益是不是從塑膠生意來的。葉享有華懋兩個業務的權益,而其實到了1965年他亦已獲配香港華懋公司一些股份82。討論後,到了1970年1月王德輝終於願意回購股份。王德輝向葉理光表示,一百萬元這個數字只是臨時的價錢,日後再補加83

3.85葉不願冒王氏父子改變主意的險,所以準備好協議書。王老先生按照王德輝的意思與葉簽了收購他在華懋股份的協議書。協議書的日期是1970年1月31日84。葉出售自己的股份後,收到一張一百萬元、日期為1970年6月30日的私人期票。後來換了兩張票:一張日期為1970年6月30日的750,000元支票和另一張日期為1970年7月28日的250,000元支票85。簽協議書後,葉理光離開了華懋。

3.86然而,王氏父子仍然嘗試游說他回心轉意。簽協議書後在家裡幾個月,王德輝仍然每月派人送工資給他直至7月底86。那一定是,收了一百萬元後,王德輝仍然希望葉會改變主意,取消這宗買賣回來華懋為他服務。在這段時期,葉仍在處理華懋六個項目的售樓小冊子87,和王德輝參加在美麗華酒店與地產業界人士的私人秘密會議88

3.87雙方的意圖明顯是,葉理光離開而且放棄他在華懋各公司的所有權益。協議書列出了以葉的名字註冊的公司股份。但是,這個表並不十分詳盡,因為葉忘記了集團一家公司的股份,他因而忘記列出這些股份。被告人一方於是用龔如心提供的文件去盤問葉理光、測試他的可信程度和記憶力,因為協議書的列表遺忘了一家公司。

3.88漏的是安利公司,1969年5月19日葉理光離開華懋集團前不久,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收購部份股份。然而,正如葉所說,如果沒有忘記的話,他不至笨到漏掉那家公司,也不會把這事放下不提直至2001年被盤問的時候,不承認其實擁有那些股份權益。也就是說他不會否認擁有那些股份。在1970年1月31日起草和簽署協議書時,他仍然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3.89盤問葉時用的文件清楚顯示,王德輝使葉理光和一位外籍秘書Simonson先生為安利的董事,每人獲配兩股以符合董事控股的資格。安利之前由一位許先生全資擁有。當王德輝決定與許先生聯營,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獲配股份。許先生控制的安利在1969年5月16日以1,422,500元購入一塊土地。三日後,即1969年5月19日,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獲配股份。這顯示大約那個時候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和許先生在聯營發展土地方面已有一定協議。

3.90聯營項目下一般每位合夥人負責承擔自己所佔比重的建築費89。然而,安利在1969年10月9日取得建築按揭90。這當然不表示華懋沒有足夠現金承擔建築費,但華懋置業有限公司通常收取高於銀行建築按揭的利息,很可能許先生不願依靠華懋的融資而情願由安利去取建築按揭來為他的那份建築費用提供資金91。當時,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本身從未取用過任何建築按揭。在香港,華懋是唯一仍然用現金營運的大建築商,這是有識之士眾所周知的。葉理光作證說在華懋時,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建築按揭。被告一方於是用這建築按揭以證明葉之不可信,借題發揮一番。

3.91然而,葉很少參與這家公司的事務,參與時間也很短。他說不記得曾經從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提取款項購入安利的權益。這並不足以為奇,因為初期的款可能是由王德輝墊支給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或者甚至直至到1970年1月仍未付款,然後在華懋置業有限公司1970年3月底會計年度尾的帳目去反映92,那時葉理光已經離開公司93。不從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帳目提取款項,葉理光不會知道這項投資。同樣如果在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加入後,安利的帳目繼續由許先生掌管一般時間的話,葉不會對這家公司有印象。據葉所言,他從未見過華懋支用建築按揭94,相信確是實情,況且,儘管有使用安利建築按揭,也不會在葉離開華懋前的事,因為第一次使用不可能在樓宇建至4樓以前95,而安利在1969年5月16日才購入土地。

3.92雖然在協議書內出售股份的一覽表沒有安利的股份,但是葉在這公司的兩股已在1970年12月1日96轉歸王老先生名下。葉大概沒有簽立任何轉讓文書,因為被告一方未能出示這種文件。即使葉有簽署轉讓文書也已忘記了,甚至確實忘記了當初曾在股票上簽名。

3.93最後,本席裁定安利事件絲毫不使人懷疑葉的可信性。這些事情畢竟是三十多年前的事,他從來沒有機會去翻看文件以喚回記憶。他擬定把華懋的權益回售給王老先生那份協議書時忘記了安利。這點事實證明安利沒給他留下印象。如果尚時安利的投資對他有值得注意的地方,那麼他一定不至遺忘。如果說他蓄意遺忘,那麼,除了那一百萬元成交價外,為甚麼安利股份他甚麼也沒討回。

3.94再者,當時他在夾縫中間。首先,他夾在王德輝和龔如心的感情糾紛中間。第二,如上所述,在聯營土地發展項目方面,他夾在王德輝和台灣的吳先生中間。除此之外,他要處理一個大集團繁重的日常事務。他說他當時 "病" 了,那麼他必定是疲倦不堪,他只想擺脫王德輝和龔如心本人而非由他造成的一切不幸。

龔如心對葉理光的指控

3.95葉理光的證詞,尤其是關於他離開華懋的前因,受到被告一方充滿敵意、非常惡毒和不負責任的抨擊。簡言之,被告一方的案由 無疑出自龔如心的指示 就是由於葉理光 "濫用職權 " 而被逐出華懋。被告一方指出,王德輝最後一次從台灣歸來後懷疑葉理光虧空,而且親口聲稱葉背後中傷他97。葉斷然否認。

3.96然而,被告一方未能通過盤問指出具體事例使人可以聯想葉曾經虧空。接着,她指葉負責台灣聯營公司的帳目,言下之意指那便是葉偷竊和掩飾偷竊行為的機會。事實上,聯營公司僱用的簿記員和會計另有其人。雖然系統由葉設計,但輸入資料的卻是受僱的職員。身為聯營公司其中一名董事,葉的確有查看公司帳目,而且有一次他被派往台灣時,嘗試做了一次部份帳目的結存作為核數。後來大家發覺聯營公司的帳目或分類帳是台灣那名僱員每月擬定然後送交香港。這一向是香港華懋寫字樓內一位戴政平先生掌管的。而後來葉離開公司,戴先生接任華懋集團會計98。因此,如果葉確曾 "濫用職權",戴先生是可以發現出來的。

3.97再者,在1999年9月,龔如心已經在一份誓章說,知道接任葉理光會計職務的戴政平先生和從前負責出售香港華懋物業單位一位文員李裕正先生(音譯),關於王德輝如何對葉失去信心的背景方面掌握了重要切實的資料。她說由於當時時間緊迫,所以未能從戴先生和李先生收集證據然後送交法院存檔99。然而,在兩年半後,即2003年3月,葉被盤問時,龔如心透過她的大律師仍然未能向葉指出他所謂的濫用職權、欺騙王德輝或華懋、又或者虧空王德輝或華懋財物的一個具體事例。

3.98葉作證時已76歲。他受到的盤問即使不算受盡欺凌,至少也是時間冗長、不必要的仔細和激烈。問及的細節包括他在1951年帶多少錢來港、他在上海如何賺錢 100 和在1970年他離開華懋時有多少資產。然後詳細盤問他,在1970年離開華懋後他如何從物業投資賺錢101。三十年前的台灣舊文件又沒作披露就出其不意的拿出來要他看102。不作披露的解釋是,那些文件只與證人的可信程度有關。這等於承認那些文件與本案任何爭論點無直接關係,然而,葉理光都能清楚一一解釋文件和背後的交易。

3.99再者,被告一方從工程檔案取出售樓書來盤問葉時,雖然初時他因為沒有與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磋商而記不起該公司,但是他能夠說出自己在此事擔當的角色。葉顯然既坦誠又能幹,而他在華懋全心投入工作,所以他對自己處理過的事印象深刻。以他76歲高齡來說,記憶力極之了不起。

3.100龔如心說台灣的投資損失慘重,所以要她協助負責結束這盤生意。因此她一定曾經審查這盤帳目,但她交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葉理光失職。而且,被告一方對葉直接指出某些事情後 (而不是建議式的提問) 後,她本人卻不上庭支持這些信口雌黃之事,更未能傳召證人來支持這些說法。

3.101再者,龔如心對他的指責是既含糊又把持不定。她在1999年9月那份誓章這樣說103

"在1970年12月左右,我丈夫指示他 [葉] 辭去他所有董事職位交出在上述公司 [香港華懋公司、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和其他華懋公司] 所有股份,因為我丈夫不再信任他,對他完全失去信心"

辭職說成是王德輝示意的,只不過向葉取回股份而已。

3.102然而,必然是由於本訴訟的文件有妥為訂立的協議書把股份回售給王老先生,於是龔如心知道她不能繼續說轉讓股份出自王德輝的命令或指示,她於是改口聲稱,王德輝懷疑葉虧空他的錢,向葉指出,主動提出辭職是因為恐怕在台灣的 "失職"會被揭發。她還懚然說他因中飽私囊,所以離開華懋104後不用怎工作也可以過奢華的生活。這點在第124日提出了,那時關於台灣的事他已被盤問數天了,而虧空這個指控明顯沒有得到證實。當時是這樣向葉指出案由的105

"問:

我向你指出,你首先……你主動提出辭職和把你在華懋集團的股份回售王德輝或他父親,因為你知道你在台灣的失職會帶給你麻煩。你同意還是不同意?換句話說,他們遲早會發現你失職的事?

答:

不同意。"

3.103既然王德輝願意付款回購股份,說王德輝懷疑葉理光虧空公司財物這個說法明顯站不住腳的。不過這從任何角度來說也是賤價而沽,不然, 龔如心本人即使不作證也可輕易以華懋的帳目來加以反駁,但是在本席面前完全沒有反方的證據。

3.104再者,華懋的股份當時因為是私人公司的股份沒有上板,故未經董事局同意是不能轉讓的。另外,華懋的一貫做法是,除非公司清盤,否則永不派息,故持有這些股份沒有甚麼實際利益。

3.105被告一方說王德輝懷疑葉理光虧空,所以延遲支付1,000,000元這個說法更為荒謬。正如葉理光所指出,如果王德輝有理由懷疑他虧空公款,他不會只是延遲付款,因為王德輝曾因僱員偷去七元而把僱員送交警署查辦106

3.106說王德輝因為憎恨葉理光不想跟他見面,所以請王老先生與葉理光交涉107這個說法也可謂荒謬。如果王德輝有理由相信葉虧空或者不誠實,他們雖是表兄弟,也沒有理由不向警方報案。再者,如果他這麼憎恨葉,他可以拒絕回購他的股份而葉的投資將困在公司裡。還有,這些公司從不派息,而在葉離開公司後王德輝沒有義務繼續使用葉佔有股份的公司營商圖利、發展項目。他的股份,王德輝可以壓價至例如100,000元。如果他懷疑葉虧空又或不老實,王德輝無疑可以壓價,而葉也應該知道是甚麼一回事。

3.107被告一方提出的說法是,葉理光最後一次從台灣回來後,王德輝便不再信任他。被告一方圍繞台灣事務盤問了好幾天。這幾天盤問並沒有揭露足以顯示葉虧空或失職的任何資料。最後的說法是,既然負責台灣的帳目,便有條件虧空108。被告一方曾這樣指責葉理光:王德輝對葉 "提出這個指控" 是因為密絲佛陀 (Max Factor)聯營生意和塑膠原料生意都有盈利,但從來沒有分給王德輝任何利潤109。密絲佛陀生意方面,葉理光所做的只有以下一件事:他應王德輝的要求邀請吳先生接納王德輝為合夥人,但葉的努力沒有成果。因此王德輝一定是其後才參與的。後來事情清楚了, 原來被告一方並不是說蜜絲佛陀生意有任何利潤給了葉。最後,這點不滿萎縮成為:葉站在吳先生的陣線告訴王德輝沒有利潤110

3.108其實,王德輝從來沒有過問葉關於蜜絲佛陀投資的利潤111。在葉離開華懋前,王德輝從未聽過有關密絲佛陀業務的任何糾紛112。王德輝和吳先生的確為了蜜絲佛陀的利潤而興訟,不過那是後來在1975年的事113。在這方面,龔如心應該有文件證實與蜜絲佛陀訴訟的時間,但她沒出示任何文件證明葉記憶出錯。

3.109塑膠生意方面,由於華懋在美國的供應商在台成立了營業部,所以吳先生不再需要從香港華懋或華懋在美國的供應商購入塑料。華懋沒有出示文件反駁葉的說法。最後,懷疑有虧空和欺騙的事件再有新的說法。被告一方的新說法是114

"問:

……我向你指出事實是王德輝指你騙他及騙錢的原因之一是他覺得上了當,因為當合夥人在台灣從其他成員購入土地時,賣地的合夥人已經賺錢了?

答:

絕無此事,買地王德輝只拿出40,000美元,而吳[Ng (Wu)115] 昌濤挖空心思去打這40,000多美元的主意,而又要分一些給我 [?!] 以他的身份 [他在社會上的地位],他會這樣做嗎?

……

問:

還有別的土地?

答:

別的土地 [?],我完全沒聽說過。"

3.110龔如心始終未能指出,王德輝懷疑葉從其他那幾塊土地吃價,或者透過吳先生去騙他的錢。如果這個指控有一點事實根據的話,被告一方沒有理由不用文件或證人去反駁葉理光。如上所述,事實上,台灣的投資,王德輝使葉理光極為尷尬:葉向吳 "擔保" 王德輝,而王德輝堅持修改圖則以圖更高利潤的悲慘結果,以葉所知, 吳因此而要入獄。

3.111除了上述由葉提供的確實證據外,王德輝的行為也鐵一般否定龔如心的指控。自從葉在1968年8月去台灣後,王德輝給了葉直到在1990年他失蹤時也從沒有廢除的無約束授權書。王德輝不幸去世後,授權書才因法律的效應廢除;保險箱只有王德輝和葉理光才能開啟,龔如心都不能。王德輝處事謹慎,他把這份授權書、1968年遺囑和其他重要文件放入箱內。王德輝完全對葉失去信任這個指控和說法純屬被告一方的虛構。

3.112總而言之,本席不得不說,龔如心對葉的多個指控不但沒有根據,而且閃爍不定。雖然龔如心沒有作證,這些指控顯示她可信程度低而且不斷虛構不實之詞維護自己。這盤問無疑出自龔如心指示,是費時失事之舉。

3.113盤問葉反而證實了的一些事實,包括葉離開華懋的一個主要原因是龔如心對他心存敵意。雖然事隔30年,龔如心還不負責任地編造指控去破壞他的聲譽。然而,龔如心的這根刺部份由王德輝誤導而成:王德輝騙她說是葉發現她行為不檢,勸他聘請私家偵探。不幸龔如心多年來信以為真;事情卻剛剛相反:葉一直是王德輝和龔如心兩個人的忠實表親、僱員和公司股東。本席在此結束王氏一家與葉理光之間在1960年代、以葉出走華懋集團為結局的風雨飄搖時期。

3.114下一章談及1970年後的事,本席會敍述龔如心的角色。在結束本章關於1960年代之事及開始下一章之前,本席認為應該在這裡分析龔如心對家翁的嚴重指控,然後再分析其家翁的可信程度。

龔如心對家翁的指控

3.115龔如心對她家翁有若干指控,部份透過她的大律師向王老先生提出,部份記錄她在法庭上的誓章裡。大多指控都沒經她本人或證人口頭直接證明。這些指控用以顯示王德輝不會作出以他父親為受惠人的遺囑性產權分配。

3.116龔如心聲稱王德輝 "憎恨" 父親,還說了一些箇中原因。首先,被告一方提出,王老先生營商魯莽招致重大損失,王德輝被迫輟學加入家族生意。被告一方又提出,王老先生借下鉅債,而王德輝要父債子償。

3.117為了證明這幾點,龔如心把王老先生和他的老拍檔牟介之先生的交易引入,以顯示王老先生欠下牟先生鉅債,而牟先生還在追債。王老先生的的態度是,雖然他還未向牟先生付清購入他股份的款項,但是被告一方出示的日期為1952年1月26日那張借據116是偽造的。被告一方未能證明借據是真的,而龔如心也沒有將借據來源的證據提交。到了1958年或者借據上的規定還款要求通知書發出一星期後之六年,這個債項便超過法律的時效而不能追討、不能強制執行。在1961年或不久雖曾追收還款,那六年時限在本審訊開始前早已過期。自此以後,這個所謂債項的法律責任根本不復存在。

3.118無論如何,被告一方從沒有說王老先生有任何債項由華懋償還。龔如心不能列舉王老先生的任何債項由華懋或王德輝還款的事例來質問王老先生。

3.119王老先生當然否認曾有債項需要王德輝或華懋代為清還。當葉理光作為華懋集團的會計時,沒見過還款,也沒人到華懋辦事處要求清還王老先生的債務。

3.120王老先生與牟先生間有沒有像與顧林慶先生間的安排,這點不盡清晰。韓戰爆發前,王老先生穿梭港滬那段時間或前後,他把榮華在香港的分行交由持有香港榮華少量股份的顧先生管理。王老先生看來將榮華香港分行的擁有權給了顧先生換取他在中國榮華的股份。那時是1948年的事。既然牟先生抱怨留在大陸因而要負責清還總公司在當地的債,那麼王老先生和牟先生之間又有沒有相應的安排呢?然而,王老先生沒有提及這樣的一個安排。

3.121再者,這張借據的情況與The Estate of Yang Sen-hui & Others v. Pao Yuen Tung Hsing Yieh Co. Ltd.117一案的情況頗為相似。被告人的首席大律師有份處理上述案件,應該熟悉該案的情節。正如該案所裁定,牟先生憑那張借據去追討的債項因就行使權利有疏忽、有延誤而不得再追討。

3.122被告人斬釘截鐵說借據只與王老先生的可信程度有關,也就是說,除涉及原告人的可信性外,借據不與本案有關。最後,本席裁定這方面的盤問浪費時間。

3.123被告一方又憑壹週刊118的報導,說王德輝因父親生意的財政困難被迫輟學來支持龔如心的說法。如前所述,這顯然失實。王德輝在1952年9月被聖士提反書院逐出校門,他沒有理由、沒有道理因此而憎恨父親。事實上,他父親有仁者之風,把這件連龔如心也不知道的醜事隱瞞多年。他安置王德輝在自己公司,給他一個職位。王老先生當時的立場是,如果王德輝夠資格留學,他一定支持兒子去美升學。事實上,王德輝盡力,甚至過份盡力爭取美國Drew University的取錄,若然過關,他早在這所大學升學。

3.124王德輝離校原因顯示,龔如心在編造故事時既不知道王德輝在聖士提反書院輟學的真正原因,也不知道有強而有力的文件證據可以暴露她的謊言。王德輝雖然可能曾告訴龔如心輟學是因為韓戰影響父親生意,被迫離校是因為父親的生意賠了本;但王德輝也許沒有這樣告訴龔如心。無論如何,從這點她說不上王德輝憎恨他父親。

3.125龔如心也可能以為王德輝不會出來反駁她,她胡亂編造故事也不會被悉破,而她憑訪問王老先生的報導就這樣說以為萬無一失。然而,她沒想到王德輝偽造成績表,而聖士提反書院長遠保留學生紀錄、存檔工作做得很好。她可能想不到王老先生和王德輝父子親深,在1999年王老先生在王德輝死後接受傳媒訪問時,仍然維護兒子的聲譽而不透露王德輝輟學的丟臉原因。王老先生接受訪問未經宣誓。龔如心以為壹週刊的報導是支持她說法的一張皇牌,結果幫不了她的忙。

3.126據說王德輝憎恨他父親的第二個原因是,王老先生與張女士之私情。據說王德輝深愛母親,因此當他發覺王老先生與張女士同居,感到氣憤、恨他父親有第二個女人。

3.127然而,王老先生與張女士的關係早在1959年以前,王德嫻仍然在香港與家人住在一起時已經開始。那時,任女士認為應該去台灣會丈夫,但後來因為王德嫻去信投訴龔如心而要從台灣回來。在1950年代末期,王德輝不可能不知道王老先生有張女士這位女朋友、情婦或姨太太。無論如何,在下一時期1965年左右,他必定知道王老先生和張女士同居,因為根據葉的證詞,1965年前後有一次葉到訪王老先生和張女士的住所,葉在那裡見到王德輝和龔如心。他們一起吃飯,當時王德輝和王老先生的關係既不緊張更沒有任何問題。

3.128再者,在1968年和1969年龔如心去了台灣的時候,張女士曾到王德輝的住所收拾房間及遛狗119。葉理光雖被盤問20天,這方面的證詞也沒受質疑。

3.129王德嫻也作證說,在1973年在王德輝桌上看見張女士的一張照片。王德輝給王德嫻看照片,說她是父親的姨太太。王德輝當時並無氣憤,而且向王德嫻證實見過張女士,到過她家吃飯不止一次120

3.130除了王老先生、葉理光和後來王德嫻的確實證詞外,顯示龔如心這些說法失實及純屬虛構的最有力證據來自王德輝。如果王德輝真是因為某些原因憎恨或不喜歡王老先生,那麼他為甚麼立下1960年遺囑把自己一半遺產給父親而且遺囑交由父親保管?到了1960年,如果王德輝忿恨父親令他輟學要出來工作代父還債這種說法是真的話,大家可以想像從1952年9月學期剛開始便要輟學之後的頭幾年他還年輕時,應是他最感忿恨的時候。

3.131然而在1968年他立下第二份1968年的遺囑時,把所有遺產留給父親。非常值得注意的是,王德輝沒有在兩份遺囑為母親留下甚麼。因為總總的原因,本席最後裁定這些針對王老先生的指控失實、完全不獲證實。

王老先生的可信程度

3.132王老先生雖然已是90多歲的高齡老人,但依然前來作證支持案情,接受歷時足足七整天的盤問。盤問範圍廣,問題包括他是否曾經說謊121及曾否欠債;他的證詞內容涉及與兒子王德輝的關係和訂立1968年遺囑的背景。

3.133被告人一方盤問他時提出各式各樣的指控,包括欠債、營商魯莽和沉醉於溫柔鄉等。他作證之所以說錯一些話,不是因為他對事件混淆或弄不清問題,就是年事已高。他說龔如心的不是,例如怪她反對他申請生活費,其實她的律師沒有參與當時的聆訊,涉及的信件亦純屬意見而已。儘管被告一方大律師發問時措詞凌厲、語氣嚴峻的要他道歉,他也為此趕快由衷的道歉。

3.134他的大律師陳詞指,他作證時雖然笨拙,但他是可信的證人。本席反而認為,與同齡人比,他並不笨拙;另一方面,所謂的 "笨拙" 反而顯出他的真誠。有些事他記不起來,但他沒有順口虛構。關於牟先生那張借據,他已盡量回想及真誠回答。本席認為他是個可信的證人。

3.1351960年代的不幸結局是葉理光出走華懋集團。本席接着考慮下一段由1970至1990年的時期。


1

T110:34:19-24

2

F1,第381-382頁

3

T110:37:5-9

4

F1,第351及360頁

5

T110:45:9-14

6

T115:31:2

7

T116:21:24至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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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6: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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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6:24:6-10

10

T116:30:14

11

T116:32:18

12

T11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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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6:3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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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6:49:13-15

15

T116: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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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0: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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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0:56:25-57:9

18

T120:5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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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1,第3313-3336頁及第3342-3347頁

20

G11,第3348-3350頁

21

G11,第3351-3369頁

22

T132:64:9-15

23

T110: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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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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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6,第288頁第28段

26

G5,第1796及1799頁

27

F1,第190頁

28

F1,第190-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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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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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0:60-62

31

T110:64:23-65:4

32

F1,第194頁

33

T5:21:10

34

F1,第29-36頁

35

F1,第37頁

36

F1,第38頁

37

F1,第15頁

38

如非必要而與本案有關,這篇長判決書不會作出事實的認定。這裡認定的事實都是有必要而且與本案有關,是用以解釋王德輝在1968年及其後的行徑包括寫有 "one life one love" 的文件D,及考慮那四份有爭議的文件究竟是真實的還是偽造的

39

T13:6:16-18及20-22,除非有另外說明,否則本判決書中所有引文內所有加以強調的地方都是本席標上的。

40

T13:7:15

41

T119:12:5-10及19-20,T130:36:17-25

42

T13:30:12-20

43

T13:46:13-22

44

T13:41:3-6

45

F1,第193-194頁

46

T124:20:12-16及T132:50:9

47

T132:51:16-25

48

F1,第17頁

49

F26,第289頁,第33段

50

F26,第290頁,第35段

51

F26,第290、299及301頁

52

F1,第194a頁

53

F1,第198頁下面一張收據

54

F26,第290頁,第37段

55

F26,第304及306頁

56

F1,第198頁上面一張收據

57

F26,第295頁

58

F26,第296頁

59

F26,第296-297頁,第20及21段

60

F1,第63頁

61

T2:21: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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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4:17:14-18:6

63

F1,第157頁

64

F1,第158-168頁

65

F1,第169-170頁

66

F1,第173-177頁

67

F1,第135-137頁

68

F1,第135a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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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1: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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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19:18-21

71

G11,第3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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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0:65:12及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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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0:67:23-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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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3: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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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4: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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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6: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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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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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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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4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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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2: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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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2:40:22-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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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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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1:10:11

84

F1,第430頁

85

T111:11:6及T121:6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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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2:6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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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6: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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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2:89: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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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22:8

90

G11,第3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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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3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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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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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18: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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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2: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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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1,第32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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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第2141頁

97

T122:50:2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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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6:18:2-19:21及31:5-35:13

99

F7,第2113頁

100

T111:47:16及在C SEQ 的ET

101

T124:24:15-64:16

102

G11,第3370-34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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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7,第2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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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7: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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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4: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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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7:23:24-24:17及47:17-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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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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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30:39:23-40:9

115

Ng 是吳先生 (Mr Wu) 的姓廣東話讀音

116

G5,第1587頁

117

[1983] HKLR 124,由於這份判決書太長,不在這裡把案件情節列出。

118

G5,第1627頁

119

T111:19:2-7

120

T133:59:8-18

121

T8:37:21

第4章 1970年以後

4.1葉理光在1970年1月離開華懋後,1970年後的時期便開始了。這個時期也可稱為“華懋的後葉時期”。龔如心其後在華懋擔當更為吃重的角色;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另外,她與王德輝的關係在過去十年所發生那些事終於得到改善;這也是雙方沒有爭議的。然而,有稱謂龔如心在1960年代已有參與華懋的事務,刻意與葉棄走後龔如心始在華懋吃重混淆。這從本審訊證人的陣容可見一斑。

4.2原告人方面有王老先生、葉理光和葉德嫻。他們,尤其是葉,都說龔如心在華懋集團沒有扮演活躍的角色、也沒有具體的職務。葉的證詞只涉及龔如心在1955年結婚後至1970年1月離開前,並不是說到1990年龔如心在華懋還沒有扮演任何重要角色。

4.3被告一方有以下證人:

(a) 張貫天先生:1968年遺囑之前後與王氏夫婦有點交往,直至1984年為了另一爭執才停止。所描述的這對“恩愛夫妻”兼生意伙伴包括所謂後葉時期。

(b) 趙世曾先生:由於他對葉毫無印象,所以他是大約在1970年葉離去後才與華懋有生意來往,一直至1980年中為止。

(c) 關英傑先生:從1972年至1974年中在華懋工作。

(d) 張漢傑先生:從1978年10月至1984年12月在華懋工作。

(e) 張雁坤先生:張貫天先生的兒子,是王氏夫婦的乾兒子。他在1961年2月7出生,1979年他只有18歲。他曾說過,當時他還年少,乾爹娘間有些事他不知。

(f) 吳智明先生:從1972年至1986年在香港的美國大通銀行工作。他處理地產融資。最初因業務關係認識王氏夫婦,後來與他們有數年私交。從1986年至1991年是加利福尼亞州United Savings Bank的行政總裁,與他們接觸很少。然而,他1991年回來香港。自此以後,他在第一太平銀行擔任董事總經理,便與王太較多接觸。在1993年她成為他銀行的控股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在2001年4月1日,成為華懋集團一名董事,為王太直至現在仍擁有34.6%股權的安寧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

4.4因此,所有這些被告傳召的證人使本席的印象更為深刻:王氏夫婦親愛的形象只是這些被告傳召的證人在後葉期觀察到的。他們都是外人,不是王家的成員。

4.5王德輝和龔如心在後葉期的情況最好用被告傳召的趙世曾先生的話來總結1

"王德輝從不信任任何人,但我想如果他不信任龔如心,他似乎再沒有人可以交托,所以我認為他們顯然是工作伙伴、互相信任。" (原文如下)

"Teddy never trusts anybody, but I think if he does not trust Nina, he does not seem to have anybody to trust with, so I think apparently they are working as partners, they trust each other."

4.6最少直至1980年代中期,趙先生的華光與華懋有很多聯營項目。王氏夫婦給他的印象是,大體上他們兩個人共掌華懋2,又說,王德輝採用的策略是“我要回去諮詢太太”讓他們再作考慮3

4.7趙先生記不起關英傑,而他只對華懋張漢傑有印象。這不足為奇因為關英傑只在1970年代早期華懋裡工作,時間比張先生短得多。張漢傑在公司內工作整整六年。關先生在公司內的時間這麼短,可能沒有那麼多機會跟華懋的聯營伙伴見面,最低限度沒有像張漢傑那麼多。張先生在公司的時間較長,可以和王氏夫婦建立更密切關係,也因此較多接觸其他像趙先生這樣的聯營伙伴。

4.8如上所述,張貫天先生說在1968年王氏夫婦婚姻出了點問題,而龔如心其後去了三藩市。後期,龔如心從三藩市歸來後,他們常聚面。

4.9如前所述,張貫天先生說每逢需要作決定,雖然王德輝會徵詢妻子和其他人的意見,但最後由他去決定4

4.10趙先生在主問時說,王德輝好出席會議,而開會是他生活一個重要部份。事實上,王德輝與他出席較多會議,而龔如心只出席其中一些會議5

4.11其實中肯的說法是,王德輝不會迴避會議。王德輝會與生意伙伴出席那些涉及大決定的重要會議。正如張貫天所指出,最終決策人依然是龍頭王德輝。張漢傑先生也同意這個看法。

4.12張漢傑先生這樣說王德輝和龔如心的關係6

"我相信他……,王太做甚麼,王先生都會一路看着,monitoring (原文如此) 着。"

因為除卻之前的葉理光外,他是華懋有史以來最受信任的緊密僱員,所以關於王德輝和龔如心之間的級別他定必正確無誤。

4.13與訟雙方要求本庭考慮王德輝是否亳無保留地信任龔如心。因為涉及婚姻關係,有些情況並不是非黑即白,難以清脆的回答是或者不是,甚至乎信任程度也很難說,有些夫婦的關係就像風中之風信鷄又或者中國人的海鮮價,可以天天不同。

4.14問題的關鍵在王德輝是否毫無保留地信任龔如心,以至他要處理自己死後的財產而立遺囑時,唯一的理性選擇就是把所有遺產留給妻子。姑且稍作學術探討:即使他當時確有這個意圖或欲望,下一個問題是當他還在世而仍有這意圖時,他是否該做的一切做足做妥。

4.15被告傳召的證人全部都是王家的“外人”。這些人憑觀察可能覺得他們兩個人幾乎完全互相信任7。本席接受,對很多外人來說他們的關係可說良好,甚至看來他們已經回復正常的恩愛夫妻關係。

4.16然而,不要忘卻1968年接近全年以至1969年,他派龔如心去台灣、請她去打理那面的投資。葉在1968年3月28日8的信,明顯可見龔如心一天前已被外派。王德輝派她去台灣時當然是托她去維護他的利益。然而外人甚至連龔如心也有所不知的是,數天前,即1968年3月15日,他立了1968年遺囑、撤銷了她在1960年遺囑所繼承的一切。這因此證明,正如原告人的陳詞所指,王德輝托龔如心參與他的業務甚至做他生意上的代理人,而且與她像恩愛夫妻一般住在一起並不表示他準備死後把財產留給她。再者,以後在本判決書中可見,王德輝截至1990年的一生中,對她的供給綽綽有餘。

4.17再者,據葉理光所言,即使在葉本人離開華懋後,王德輝仍然介懷早年從1966年至1968年他和龔如心在又一村又一樓居住時她一些據稱是或者涉嫌失德行為。葉說,在1974年王德輝約他在中環一間咖啡店見面,是為了請葉調查仍住結婚時的又一邨聽他母親所說,龔如心可能與A先生有不尋常關係這事9。葉其實請王德輝不要自尋煩惱,不想牽涉入內。這正好說明葉理光和王德輝性格不同。葉理光寬厚、以和為貴,而王德輝起碼多疑、喜歡尋根究底。其時從所有外人來看,王氏夫婦是一起做生意而又極恩愛的一對夫妻。

4.18再者,王德輝一定曾開啟保險箱,至少在1975年10月22日那天就開過。而他一定知道或因此記起在箱內的1968年遺囑。他雖然有很多機會去撤銷或修改1968年遺囑,又或者在他遺囑性的產權分配加上遺囑修訂附件,但他不作改動。即使在他們關係似乎有所改善後,也沒有這樣做。從外人的角度,事業上龔如心是他的親密助手,包括在牛奶公司收購戰她都以高姿態出現。

王德輝留給龔如心的財物

4.19從多個公司查冊、銀行戶口資料和其他文件清楚可見,王德輝若非已有生者之間(inter vivos)的饋贈予龔如心,亦以明示或足夠的默示方式同意了資產應每人怎樣分配或持有。龔如心與遺產管理人和/或王老先生本人間仍有訴訟進行。然而,無論龔如心說擁有這些物業是對的,還是另一方遺產管理人和/或王老先生對,從饋贈或她和王德輝 後來她獨自一人 建立的王國中她所付出而收到的報酬,龔如心都已充分收到豐厚的資產。本席稍後將於下文敍述這些資產項目。

4.20從消極方面來看,王德輝在1968年採取了前述一系列措施使龔如心不再是遺產的受益人,他也削減龔如心一些資金的供應。從他存放在保險箱的其他文件清楚可見:

(1) 在1968年10月19日,他不許一筆4686.10美元的資金存入龔如心的戶口,而且費工夫去確保款項不存入她的戶口10

(2) 在1968年2月19日,他令銀行停止支付家人的30,000美元和47,000美元兩張支票11。從本案案情和保險箱內龔如心財物的文件清楚可見,所謂給家人的支票就是給他妻子的支票。

(3) 在1968年6月25日,龔如心指示滙豐銀行結束她在紐約分行的戶口和把結餘轉給王德輝12。她很可能是應王德輝的要求而做的。

(4) 在1968年7月2日,王德輝指示施文律師行將龔如心在Bellevue Apartment的權益應轉到他名下13

(5) 在1968年7月7日,如前所述,王德輝廢除他以前發給龔如心的授權書,而且通知滙豐銀行14。直至1990年也沒有證據顯示王德輝有嘗試恢復授權書的效力。

(6) 在1968年8月22日,龔如心指示她的投資基金公司將權益出售收益歸還王德輝15。很可能也是應王德輝的要求。

(7) 除此之外,王德輝要龔如心歸還10,000美元,而他背書這張支票給王老先生16

4.21然而,後來王德輝對龔如心供給不以遺囑留贈的方式。從1970年至1990年,王德輝在生時 對龔如心的供給慷慨。在1970年或其左右,王德輝名下的旗艦公司是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從大約1965年開始,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和香港華懋公司的大股東一直是Chirstoban。 (除王德嫻和葉理光外) 其他股東持有股份純粹是為了得到董事的資格。1970年葉出讓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的160股和香港華懋公司的100股給王老先生。而王德嫻繼續持有香港華懋公司400股和華懋置業有限公司50股。王老先生叫子女轉讓股份給Christoban時,王德嫻似乎在外地。現時,究竟是誰真正實益擁有Christoban仍有爭議。龔如心聲稱Christoban一直由她實益擁有17,但這並非本訴訟的主題。

4.22從張漢傑的證詞清楚可見,從1970年代下半段開始,華懋置業有限公司淡出不再是集團的旗艦公司,參明行有限公司取而代之成為旗艦公司。到了1980年代,華懋置業有限公司和香港華懋公司不再持有集團最多資產。參明在1973年2月14日成立,而股份認購人是王老先生和 (外籍秘書) Foyn 18

4.23數月後在1973年7月20日,Foyn把股份轉讓給王德輝19。在1976年或之前參明股本重組,把股本分成A股和B股,包括已發行的20,000 A股每股100元的和30,000 B股每股1元的。參明配19,998 A股給戴政平但沒有配B股給他。因此至少自從1976年12月31日以後,從紀錄來看,參明股權分佈如下:

(1) 王老先生佔20,000份之1;

(2) 王德輝佔20,000份之1;和

(3) 只不過是集團會計20的戴政平佔20,000份之19,998。

4.24沒人說戴先生個人全權持有19,998的多數股份,沒人著實說他實益持有那些股份。遺產管理人和龔如心就戴先生究竟為王德輝還是龔如心持有那些股份有所爭議,而這不是本訴訟的主題。

4.25龔如心在1977年成為參明的董事21,那時她是沒有任何股份。除了以戴先生名義持有而有所爭議的19,998 A股實益擁有權外,她在旗艦公司內完全沒有權益。然而,若說戴持有的所有那些A股都是為龔如心持有的這個論點如果是對的話,那麼除了那象徵式的壹股外,王德輝在那階段在旗艦公司再沒有權益。

4.26在1980年10月27日,參明的股本結構再有變動。這與龔如心胞弟來港很有關係,而王德輝以資產轉入他名下協助他居港。當時王老先生那一股已轉讓給王德輝,王老先生已經有一段時間不是參明董事。王德輝和龔如心每人配得2,000 A股和12,000 B股。龔如心胞弟龔咸心與他妻子每人獲配3,000 A股和3,000 B股。龔咸心、他妻子和戴先生同時成為新董事22。龔咸心與龔仁心醫生是同一人;咸的上海話讀音是"yin",與廣東話 "仁" 讀音相似。他來港後改名而且考取醫生執業資格。龔咸心和妻子其實是為王德輝還是龔如心以信託形式持有參明股份也有所爭論,不過這也是別一些訴訟的主題。

4.27以戴政平名義持有的19,998 A股在1989年是其實轉讓給王德輝還是龔如心也有爭議。龔如心的說法是,戴按照王德輝的指示轉讓給她23。然而,在1990年1月30日於公司註冊處存檔由王德輝簽署截至1989年12月31日為止的周年申報表說,戴那些股份轉為以王德輝而非龔如心名義註冊24

4.28在1990年8月和9月又先後經過三次配股,龔如心獲配共15,000,000參明的B股25。王老先生和遺產管理人反對這次配股,認為這是為攤薄王德輝股權的不正當配股。龔如心的理據是參明欠Christoban一筆十四億八千萬元免息貸款,由於參明股本小,所以參明的銀行對參明欠Christoban的債項表示關注,因此需要透過發行15,000,000 B股來增加參明的股本,而她共花了十五億元入股金去買入這15,000,000 B股26。遺產管理人不接受這個解釋,龔如心和遺產管理人現正就這爭議進行訴訟。

4.29無論如何,從爭議中的參明和Christoban之擁有權龔如心的說法可以清楚看出,王德輝在生時對龔如心供給與饋贈非常慷慨,如果以戴政平名義註冊的那19,998 Christoban A股果真以信託形式為她持有而她是實益擁有人,那麼王德輝對龔如心更加慷慨。由龔如心的說法等如說,至少從1976年至1980年集團的旗艦公司實際上由龔如心擁有和控制,而王德輝實際上把一切都給了她。如果王德輝當時不幸去世,身後也只留下一筆很小的遺產。

4.30由於1970年代末期集團的旗艦公司已改為參明,所以即使以王老先生就股份實益擁有權的說法正確,甚至龔如心被裁定在Christoban完全沒權益,對她所得仍然沒有受到甚麼影響。假設自1980年戴的股份和龔如心胞弟及弟婦所持有的股份都是代王德輝持有的,龔如心依然獲給予6.67% A股和40% B股。在表決權方面,她佔旗艦公司23.33% 的表決權。

4.31值得注意的是,到了1970年代王氏夫婦一定已經是老練、世故的商人,雖然他們以傳統中國的方法經營27,但也一定知道公司由股東和董事控制的原則。大家不要忘記,據張漢傑的保守估計,到了1980年參明的價值已達十億元28

4.32除了旗艦公司控制的多家公司持有股權及資產外,龔如心和王德輝還平均擁有其他多家公司的貴重資產。被告一方把這些公司列在五頁長的清單呈堂29

4.33除了上述的貴重資產外,王德輝和龔如心開設很多聯名戶口,龔如心有幸存者享有權。龔如心只透露部份戶口30。據張漢傑所說,主要存款存放在他們的聯名戶口內,而他們這些戶口分別在廣東銀行、Continental Illinois Bank、West LB Asia Ltd和美國大通銀行31

4.34在1983年發生第一次綁架時,龔如心從他們聯名戶口以及其他地方提取七千五百萬沒有困難的32。王德輝在1990年第二次被綁架時,龔如心籌集巨額贖金也沒有困難。如前所述,華懋集團以擁有大量現金,和貴為唯一仍用現金經營的大物業發展商而傳誦一時。

4.35從遺產管理人得到的財產附表可見,只有廣東銀行一個戶口是王德輝一個人名下的。這顯示王德輝在香港大部份銀行戶口是聯名的,因此這些結餘是受幸存者享有權法律規限而不屬遺產的一部份33。這意味着,龔如心身為戶口另一持有人藉法律的運行而擁有所有款項。

4.36因此王德輝在世時,已予龔如心富足之供給。他突然去世後,由於龔如心已成為那幾家主要公司的董事和股東,所以繼續發展不會有大問題。故此,大可推斷王德輝可能覺得,即使將所有股份留給王老先生,王老先生從1965年起已多年沒有插手公司的運作,年紀愈來愈大,王老先生就愈難插手公司的運作;而王德輝的弟妹對華懋的業務又毫無興趣;現金方面,王德輝已令龔如心手頭寬裕。

4.37再者,王德輝不會忘卻1968年這份遺囑。首先正如前面所指出,在1975年10月他去開保險箱時,一定想起這份遺囑。然後在1985年的近律師行代表施文律師行向代表他的葉大磊律師行發信提出要把一份遺囑文件歸還,一定也再使他想起1968年遺囑。王德輝既已予龔如心生者之間的這些供給,而且這麼多年沒有改動1968年遺囑。這兩點強烈顯示,他與龔如心關係良好也不表示遺囑方面再有甚麼留給她。甚至他有這個意思,也並不表示他功德圓滿達成心願。法庭當然一定要一絲不苟地仔細分析究竟本案的情節能否圓滿做到這一點。中肯的結論是,夫妻的關係改善和慷慨的生者之間供給只表示王德輝想靠生者之間的供給而非遺囑性質的條文去使龔如心受惠。

王德輝遭綁架前剛流產的信託安排

4.38龔如心披露安排避稅信託的一些有關文件,但沒有證據說明這些文件在王德輝財務安排的確實角色,更沒證據顯示這些文件與王德輝這位立遺囑人的意願有任何關係。

4.39原告人指被告一方沒有完全披露有關文件。其實,包括在2002年4月16日送交存檔那份文件清單的多份文件清單,她都故意不提標準的第5段說明清單詳盡無遺。高庭第24號命令第5規則訂明清單的格式和措詞,刪除這個極為重要的段落難以解釋。

4.40被告人違規處被指出時的藉口是,在送交早期的清單存檔時匆忙,而她的律師不認為可以建議當事人保留法定的第5段在清單上,而後來存檔的清單也就採用了這樣的形式34

4.41然而,這個解釋欠坦誠、站不住腳。在聆訊第5日龔如心隨意填寫至第6份清單時,原告人申請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核實清單,尤其要核實清單詳盡無遺35

4.42被告人沒有反對這項申請。法庭下令核實清單、被告人需解釋何故逾期披露文件。被告人要求法庭除週末外,多給一天時間撰寫誓章妥善處理36。第24號命令第5規則第27號表格訂明需要核實清單誓章的格式和內容。清單的第5段規定宣誓人須盡列所知、所信這個聲明。故此,被告人表面遵從法庭命令做誓章時,一定知道清單省去了極為重要的第5段。

4.43然而,被告人閃閃爍爍很不尋常地再次只遵照誓章法定表格的第1至4段37。其後被告人以同樣格式送交存檔第7份至第12份清單都沒有表明清單詳盡無遺。後來違規處被發現時,被告人送交存檔另一份誓章更正。然而,以本案的情況來判斷,這份誓章不可以單純考慮字面意義。而且,在本案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多次刻意將有關材料剋扣,只呈堂認為會對開展本身案情有利的文件而不呈堂可以支持原告人的文件,這些文件部份在盤問原告證人時才呈堂。由於被告人不作證,原告人完全沒有機會就她披露文件的方式及取捨加以盤問。

4.44假設龔如心所披露關於信託安排的文件詳盡無遺,可以看出文件分為兩段時期。第一段從1987年7月到8月38,這批文件涉及與林家聰先生商討有關使用Canadian Trust Corporation持有資產。文件一概都沒有遺囑性的意願,包括王德輝。G1-151那份文件明文標明“亦考慮遺產稅”,但沒資料顯示這方面曾被加以考慮。當時似乎除了龔如心、這位林家聰先生,龔如心當時的律師簡家驄先生也有積極參與。無論甚麼原因促使龔如心不作證,也沒有理由不傳召簡家驄先生去解釋當時的安排。

4.45第二批文件從1989年8月7日到1990年3月39。這段時期正是在當時嚴重影響香港人信心的1989年6月4日天安門事件發生之後,正如大家所見,當時的熱情很快便冷卻下來。除了Private Capital (Asia) Ltd的Trace先生在1989年8月7日的信中曾記錄與王氏夫婦見面時他最初的反應外,這件文件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財產繼承或任何人遺囑性的安排。1989年8月7日的信中唯一有關的部份是,王氏夫婦似乎擔心沒有未獨立或仍需供養的家人去繼承他們的財產。他們所關注的完全不是遺囑性的安排或者為了節省遺產稅的條文,所關心的反而是在甚麼司法管轄區存放資產可得最大的稅務利益。假如王德輝曾告訴Trace沒仍需供養的家人繼承遺產,王德輝很可能曾經叫Trace設計一個未來的計劃,而王德輝可能已經預計在計劃實施時老父王老先生已經先他而去。

4.46這些文件處理的是生者間資產擁有權的安排。在基本假設裡列明,在不牴觸該安排的情況下財產的最終實益擁有人是王德輝和龔如心40。因此,該安排與本案的爭論點完全無關。付諸該安排的資產屬於王德輝和龔如心的資產,表示不會有其他受益人的信託。這不是王德輝給龔如心遺囑性安排,反過來說也不是龔如心給王德輝的遺囑性安排。再者,所提議的計劃似乎有足夠彈性使王德輝可以成立一個信託使龔如心及其他人受惠,反過來說對龔如心也如是,唯一的限制是財產授予人不應從本人立的信託受惠41。無論如何,這些計劃或稅務安排的想法絲毫不顯示王德輝作為立遺囑人的意願有任何改變。這些1989年文件卻的確顯示王德輝為人謹慎,而且使用律師的服務絕不遲疑,因此,在接收專業人士提供避稅方面的意見的同時,在初步設想時王德輝已去請教自己的律師了。

4.47姑且做些學術的假設性探討,若說與稅務顧問的多次接觸顯示王德輝曾考慮,與其把遺產留給王老先生不如把遺產留給龔如心,但也同時顯示王德輝認為不急。他一定明白自從1968年的遺囑以後,他自己身體仍很健康又常做運動,而且隨着時間的流逝王老先生已步入暮年,能從兒子的遺囑直接得益的機會愈來愈渺茫。正常的做法是與稅務顧問製訂一個計劃或去找律師好好擬定一份遺囑。

4.48無論如何,沒人解釋為甚麼在1990年那些文件上的日期之前不久,龔如心突然以1990年2月15日的信取消專業顧問的任務42。龔如心聲稱王德輝在1990年自立遺囑,暗喻王德輝已經撤銷1968年的遺囑。王德輝徵詢過這些世界級專業顧問後會這樣做嗎?他會否放棄由律師好好草擬遺囑、在受專業守密約束的兩名律師見證下簽署,而選擇在神秘的X先生和Y先生 (在本判決書第II部份明顯可見書寫文件A的是一人,而書寫文件B和文件C又是另一人) 的協助下自立遺囑而要家中傭人見證簽名嗎?本席在下一章研究圍繞着1990年那些文件的可疑處。在此之前,有需要就這段時期發生的事作證的一位主要證人的可信性加以總結,本席在前一章已分析了原告人王老先生和葉理光是否可信,本席現考慮王德嫻的可信程度。

王德嫻的可信程度

4.49王德嫻1959年到美留學前,一直在香港和王德輝同住,然而1960年代、1970年代和1980年代的關鍵時期,她不在香港。在王德輝的弟妹中,她排行最大而且和他最要好。從她的證詞或作證方式清楚可見她與胞兄感情很好,非常尊敬他。她作證說年幼時,王德輝與弟妹關係很好。即使她去了美國後與王德輝的關係仍然很要好,度假時也有與王德輝見面。最少有兩次度假她丈夫不在身邊,她便與王德輝和龔如心住在同一酒店房間內。提起這點證據是要顯示王德輝不是一個浪漫的人。

4.50她作證說王德輝與雙親關係良好,推翻王德輝因父親與張女士的關係而憎恨父親這個說法。

4.511959年離港後,她雖然不長期與王德輝住在一起,但不時仍回港探望父母,而王德輝、龔如心去美國度假時和/或讓王德輝作定期體格檢查時,也會與王德輝和龔如心見面。因此,她有條件評論王德輝的為人及性格,也有條件評論王德輝和龔如心的關係,她的很多評語其實都有旁證。憑她對王德輝的為人及性格觀察所得,她認為王德輝不會立像這四份爭議中的遺囑。當然,斷不能就此片面接納她的證詞。除了筆跡和墨水年代測定等證據外,在仔細研究究竟那四份受爭議的文件是否王德輝的產物時還應考慮其他證據。因此,在下一章 "可疑之處" 將會詳細討論;除非有其他有力的事實支持,否則本庭不會就此接受她的意見。

4.52自從1990年王德輝失蹤以後,她與龔如心的關係明顯轉壞,龔如心對她雙親,特別是母親的對待她一定深感不滿,因此,她在評論龔如心時情緒激昂難以自制,對龔如心的看法及措辭頗多渲染之處。但本案並不取決於她對龔如心的這些負面批評是真是假,但她證詞關於王德輝的為人及性格等重要部份得到其他證人及文件的支持。

4.53她所提關於龔如心字跡的證詞沒人質疑。沒有人敢向她指出或提出龔如心的筆跡樣本不是龔如心的筆跡。在盤問時她提供的兩個樣本,即龔如心給王德嫻的授權書草稿,以及載有龔如心給王德嫻一封便條的快圖美相冊明顯載有龔如心的字跡43。在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盤問長達14日,但從沒有向她提出那兩件物品並非她所說的情況下收到的,也沒有向她提出那兩件物品上面不是龔如心的筆跡。

4.54關於王家早年的情況與及王德輝的為人和性格,本席認為王德嫻是可信的證人。其他方面尤其是她對龔如心是怎樣的一個女人的看法,本席不加以裁決。

4.55這段時期的結局很不幸:王德輝在1990年4月10日失蹤了。但仍有一個問題懸而未決:失蹤前王德輝有否在1990年3月12日那四份文件簽署?在下一章本席藉探討所有的可疑之處來加以考慮。


1

T158:21:15

2

T158:20:19

3

T158:8:17-22

4

T13:46:18

5

T158:16:1-18

6

T159:34:1-22

7

正如關英傑在T164:27:24-28:11所說

8

G11,第3370頁

9

T123:29:24-31:17,T132:74:6-80:12及82:16-20(閉門聆訊)

10

F1,第12-14頁

11

F1,第18-23頁

12

F1,第29頁

13

F1,第35頁第1段及第37頁

14

F1,第15頁

15

F1,第38頁

16

F1,第188-189頁

17

F26,第317頁,第18段

18

F1,第391頁

19

F1,第397頁

20

F1,第400-402頁及第404頁

21

F1,第407頁

22

F1,第410及411頁

23

F26,第322頁,第38段

24

F26A(2),第417-420頁

25

F26A(2),第422頁

26

F26,第316-321頁

27

T159:76:2

28

T160:11:13-21

29

G6,第1894-1898頁

30

G5,第1608-1623頁

31

T159:35:3-9

32

T159:36:19-23

33

F8,第2241頁

34

T133:13:2-25

35

T5:74:5

36

T5:83:8-15

37

B,第37頁,第2段

38

G1,第151-155頁

39

G1,第181-224頁

40

G1,第184頁

41

G1,第212頁,第5段

42

G1,第217頁

43

DPH 671及673

第5章 可疑之處

5.1雙方律師就原告人提出的“可疑之處”在陳詞時作出了長篇激辯,焦點是:王德輝對1990年遺囑既不知情亦不同意這個說法,曾否按第76號命令第9號規則列入狀書與及舉證責任應歸何方。

5.2本席認為這些包括舉證責任是不必要的爭論。需要審理的不過是:被告人在反申索倚賴1990年文件為王氏的最後遺囑,然而原告人的狀書指這只是偽造的文件;不單只說立遺囑者在不知情、不同意下簽署了這些遺囑性質文件,而是指這些本來就不是立遺囑者的遺囑性文件而全面攻擊這些文件,所以根據有關的假定,立遺囑者肯定既不知情亦不同意這些文件。故原告人提出了各可疑之處是為了支持本身的論點,即1990年的文件是偽造的。

5.3在2002年10月15日,聽取雙方大律師最後陳詞的一天,被告人的大律師也同意這樣分析狀書和原告人的論證方法;但原告大律師並不接受這個分析,並陳詞指出這些疑點不但支持原告人不知情、不同意的這一個說法,而且還可以間接證明原告人所說文件是偽造的這個說法。關於這點原告人的大律師是錯誤的。

5.4換言之,當被告人以王氏1990年遺囑為理由提出反申索,以及提呈要求予以認證後,原告人的答覆與反申索抗辯書指這些文件並非由王氏所立,而上面王、謝的簽名亦是冒簽的。假設雙方都沒有這四份具爭議的字跡或/和筆墨定年的證據,這樣,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被告人有否履行到消除法庭所見一切疑點的責任,得以證明1990年文件確實是死者的遺囑性文書?

5.5即使本席認為消除疑點的責任不該屬於被告人,問題依然是:有見及庭上的這些疑點,原告人又有否履行證明1990年文件是偽造的這個責任?

5.6雙方大律師的典據眾多,本席只集中考慮其中兩個案例。第一個是Fuller v. Strum [2002] 2 All ER 87。

5.7該案法庭所處理的是立遺囑人在遺囑末附加的一些手寫字句,原文為:

"我想過把身後的產業贈與公益事業不留給我的養子Geoffrey [即案中被告]。多年來,我日夜護理妻子,他的母親,他竟袖手旁觀。他母親剛斷氣,離開醫院時他對我說:「媽說你該賣掉房子,把錢分一半給我。」我久久不能釋懷。這個愛爾蘭野種像毒藥一樣令人生厭。但反覆思量後,我決定把支付遺囑開支和稅項後剩餘的產業,雖然老大不願意還是遺贈予Geoffrey Strum。" (原文如下)

"... I HAVE BEEN THINKING OF LEAVING THE RESIDUE OF MY ESTATE TO CHARITY, AND NOT TO MY ADOPTED SON GEOFFREY [I.E. THE DEFENDANT THEREIN]. IN ALL THE YEARS I NURSED MY WIFE, HIS MOTHER, HE NEVER ONCE RAISED A FINGER TO HELP ME. I WILL NEVER FORGET OR FORGIVE THAT ON LEAVING THE HOSPITAL WHERE HIS MOTHER HAD JUST DIED, HE SAID TO ME, 'MUM SAID YOU SHOULD SELL THE HOUSE AND GIVE ME HALF THE MONEY.' I HATE HIM LIKE POISON, THAT IRISH BASTARD. HOWEVER, ON REFLECTION I DO GIVE AND BEQUEATH, AFTER PAYMENT OF ALL TESTAMENTARY EXPENSES AND ALL TAXES, THE RESIDUE OF MY ESTATE UNTO GEOFFREY STRUM, ALBEIT VERY GRUDGINGLY."

5.8本身是御用大律師的暫委法官Jules Sher只向被告人Geoffrey宣布該遺囑部份有效,但是沒有宣布上述這部份有效,這是因為一個名為“正義的交易”的“法則 ”。不過,上訴庭推翻了這項決定裁定:

"凡具有立遺囑能力的死者正式簽妥了一份遺囑,簽立時知道是在訂立遺囑,又知道和同意該遺囑的部份內容,法庭便須考慮死者不知或不同意該遺囑餘下部份的可能性多大,故需要仔細研究事件整體的情況,包括遺囑裡的指示和產權作何處置,但需要裁定遺囑的真假兼而有之的情況大概是很少有的,法庭當然不應否決部份遺囑來表達對提呈遺囑者的不滿。 “正義的交易”這“法則”雖然喚人以清醒,辭藻卻空帶道德色彩,法庭無論不認可的是簽立的情況或文件的內容也不應據此法則而不發遺囑認證。法律不設先決的道德要求,只要裁定是知情和同意便可,但是假設有疑點的出現,法庭須堅持要有死者知情及同意遺囑的內容的明證以消除疑點。不同情況有不同程度的懷疑,消除疑點的要求亦因而有異。不過,舉證的準則卻始終是民事案一般的準則,即何者較可信或可能性較高。本案遺囑內容引人懷疑的程度較輕微,說立遺囑人從來沒有閱讀過或不明遺囑內容難以令人置信,因此F [作為上述遺囑指定的執行人和案中原告人] 已履行了消除庭上見到的疑點這個責任,因此上訴得直。" (原文如下)

"Where a will had been duly executed by a deceased of testamentary capacity who knew that he was making a will and was shown to have known and approved of a specific part of that will, the court had to consider how real was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deceased had not known and approved of the remainder of the will. That required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directions and dispositions of the will, bu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be proper to find such a curate's egg of a will were likely to be rare. It would certainly not be proper for the court to pronounce against part of a will as a means of express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propounder. Although the doctrine of 'the righteousness of the transaction' was a salutary one, the phrase itself, redolent of morality, was unfortunate. It was not to be taken by the court as a licence to refuse probate to a document of which it disapproved, whether the disapproval stemmed from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document had been executed or from its contents. There was no overriding requirement morality. What was involved was simply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test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but the court insisted that, given the suspicion aroused, it had to be the more clearly shown that the deceased knew and approved the contents of the will so that the suspicion was dispelled. Suspicion could be aroused in varying degree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nd what was needed to dispel the suspicion would vary accordingly. The standard of proof, however, was always the normal civil standard, ie satisfaction on the preponderance or balance of probability. In the instant case, the level of suspicion aroused was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scale, and it was simply incredible that the testator had never at any time read the will or understood its contents. It followed that F [being the executor named in the aforesaid will and the plaintiff therein] had discharged the burden of dispelling the suspicion aroused in the court, and accordingly his appeal would be allowed."

5.9大律師向本席引用的第二件案例是In the Estate of Fuld, Decd (No. 3), Hartley v. Fuld [1968] PD 675。該案審訊約92天,判詞在三個月後由英國一位偉大法學家Scarman法官頒布。由於案情與本案迥異,又涉及德國、英國和加拿大等國,故不必細表,不過此位法官在案中有些十分有見地的意見和裁決,並裁定“知情和同意”這用語並不是「實體法」的一部份,而只是一項證據的規則。他在第697頁D-698頁B這樣說:

" 上議院考慮知情和同意這些英國規則最近一次是在Wintle v Nye一案,彙報上的提要很有啟發性,因為它提出了該規則的兩個重要特徵:(1) 在某些情況下,如涉及專業關係而要證明知情和同意,英國法律要求其中一方履行的責任額外沉重;(2) 凡案中某方負有證明知情和同意這個責任,法庭就得提高警覺,不厭煩瑣仔細檢查所有情節。故這個提要令這項規則是屬於證據學一部份這個觀點的旗幟更為鮮明。

本席認為這項規則說的就是證據學;提交證據時,法庭應以甚麼方法來處理。一般而言,若能證明立遺囑人具有立遺囑能力、遺囑又簽立妥當,便足以證明他知情和同意,但在某些情況,法庭需要更多證據加以確認。從大法官Simonds和大法官Reid的發言清楚可見這項規則是屬於證據性質的,他們兩位都大力借助Parke B.在Barry v Butlin一案的判決中關於這項規則的經典陳述。

本席將在第二份遺囑修訂件一欄處理在Barry v BultinWintle v Nye所論關於這項規則範圍。現僅指出規則要求法庭在某些案件要提高警覺,周密地調查案中各情節。按照這規則,除非法庭完全信納文書如實表達死者的真正意願,否則不可授予遺囑認證。" (原文如下)

" The English rule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has been considered most recently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Wintle v Nye. The headnote in the report is instructive because it suggests two significant features of the rule : (1) That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e.g., a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in which English law places an exceptionally heavy burden on a party to establish knowledge and approval; (2) In cases where the burden is imposed the court is to be vigilant and jealous in scrutinis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 headnote therefore lends colour to the view that the rule is par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In my opinion, the whole point of the rule is evidential; it is concerned with the approach required of the court to the evidence submitted for its consideration. In the ordinary case proof of testamentary capacity and due execution suffices to establish knowledge and approval, but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is to require further affirmative evidence. The character of the rule as evidential emerges clearly from the speeches of Lord Simonds and Lord Reid. Both their Lordships relied strongly on the classical statement of the rule to be found in the judgment of Parke B. in Barry v Butlin.

I shall deal under the heading of the second codicil with the scope of the rule to be found in Barry v Butlin and Wintle v Nye. It is sufficient now to indicate that it is a rule which in certain cases requires of the court vigilant care and circumspection in investigating the facts of a case. It is a rule which calls upon the court not to grant probate without full and entire satisfaction that the instrument did express the real intentions of the deceased."

此外,在712頁D-F他進一步說:

" ……本席原以為法律要求法庭徹查每宗出現合理疑點的案件,幸好有先例可援。在Tyrrell v. Painton一案,上訴法庭裁定提呈遺囑要求認證的一方須履行證明遺囑表達死者意願的責任,這要求並非局限於遺囑是由遺囑受益人所草擬的案件。本席贊同責任的輕重因應疑點的輕重而有所不同,如此重大的一件事,法律不可能一本通書到老不變,每當情況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法庭便應提高警覺。"(原文如下)

" ... I would have expected the law to require the court to exercise the scrutiny whenever a case reveale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icion. But fortunately, there is authority. In Tyrrell v. Painton,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rule throwing upon the party propounding a will the burden of showing that it expresses the true will of the deceased is not confined to cases where the will is prepared by a person taking a benefit under it. The weight of the burden will, I readily accept, vary with the weight of the suspicion to be dispelled: but in a matter as vital as this the law wears no cramping strait-jacket. The court's vigilance is called for whenever circumstances reasonably excite suspicion."

5.10於714頁E,法官Scarman說:

"這位母親在第二份遺囑修訂件所扮演的角色,真相本席無從捉模,Dr. Tarnesby不值得信賴,而母親又沒有作證。當一切仍蒙在鼓裡,法庭聲稱得窺真相是危險的。這個懸疑未解決,用以否定她的說法不能成立。"(原文如下)

"The truth, however, as to the mother's part in the creation of the second codicil eludes me: I cannot trust Dr. Tarnesby, and the mother has not given evidence. When all is dark, it is dangerous for a court to claim that it can see the light. The mystery remains, and the positive case against her fails."

於第716頁B-C:

"……法庭需慎防單憑假定這個遮光罩就作出結論。正如本案, 當情況本身令法庭需要作出調查,法官必須無愧於司法良知,始給予該文書遺囑認證:Tyrrell v. Painton。本席裁定,Dr. Tarnesby未能證明第三份遺囑修訂真正是一個可自主而具立遺囑能力的人的最後遺囑。"(原文如下)

"... The court must not allow itself to be led to conclusions upon the strength of presumptions - in blinkers, as it were. When circumstances put it upon the inquiry, as they assuredly do here, the judicial conscience must be satisfied before the instrument can be admitted to probate: Tyrrell v. Painton. In my judgment Dr. Tarnesby has failed to prove that the third codicil was a true last testament of a free and capable testator."

5.11首個要解決的問題是:本席認定的事實涉及那一些疑點ﺶŸ接著是:既然存在盀€這些疑點,被告人是否已消除了圍繞着1990年文件的疑點而應予認證?抑或這些疑點反而足以令本席裁定1990年的文件極可能是些偽造的文件?本席在下文將逐一考慮這些疑點。

可疑處之一:何以無故改變意願

5.12本席認定判決書第二章所載一些舊事為事實的真相,從證據的種種跡象來看,王德輝無疑因為接手父親的業務而致富。初時他負責管理華懋有限公司 (CUCCL),入口化學物品和藥物,後來兼營塑膠生意,利用塑膠生意所得利潤,成立華懋置業有限公司 (CIL),發展地產項目,自此華懋集團為他帶來大量財富,而集團亦發展成為一個龐大的王國。

5.13他曾先後訂立兩份遺囑,分別在1960年和1968年。他父親是1960年遺囑的主要受益人並且是1968年遺囑的唯一受益人,兩份遺囑,他甚麼也沒留給母親,但這不表示他不愛母親任女士,而是他很放心父親會好好的加以照顧,父親老了,他的弟妹亦會好好的代為供養。事後證明他有遠見。證據顯示,父親雖然自從60年代起便與張女士同住,照顧他的母親卻從無間斷。後來,王老先生年事益高,本身也需張女士照顧,自此,他的母親任女士便由子女、兒媳和女婿照顧,主要由女兒德華及她退休多時的丈夫,即任女士的女婿承擔。王德嫻說到了後來因為麻煩有加,跡近遭人婉拒,他們甚至不再要求華懋負擔任女士的醫療費用。但本席亦補充一下,任女士入院後華懋的高層職員曾採取措施確保任女士入住頭等房,這肯定是龔如心的指示。為了照顧母親,王德嫻返港的次數較前頻繁。

5.14證據亦支持王德輝對父親一向深感厚恩和充滿敬意這點事實,他感謝父親給予的一切,特別是當他成年前所得一切為然。

5.15此外,如前文所述,他父親多年來為他保守他在1952年遭聖士提反書院開除學籍的秘密,給他蔭護,即使王家其餘的人都是很後期才得悉其事。另一方面,王德輝於1968年即16年後始將偵查龔如心婚外情之事從父親手轉到表哥葉理光身上。此外,當王老先生出門到美國時,王德輝多次為他安排,體貼而周到,這對財閥大亨微不足道的事,對王德輝卻別有意義:王德輝自奉甚儉,坐的都是經濟客位,有一回,他乘坐商務客位,興奮得要跟誼子張雁坤分享。這一切表明父子間親愛密切的關係,亦顯示他是一個錙銖必較的人。

5.16再者,1968年訂立遺囑後王德輝是不可能忘記的,因為如前文所述,單1975年和1985年這兩年的事就令他不致忘記這份遺囑。

5.17不能忽視的是,即使在1983年當他第一次被綁架後,在龔如心的努力下雖然獲得釋放,但也不覺得需要即時更改這份遺囑將財產留給她。因此,本席不認同被告人陳詞所指,1990年3月10日墮馬事件引發連串的行動,使王德輝更改1968年遺囑這種說法。

5.18本席裁定龔醫生指王德輝那次墮馬受傷嚴重的證詞並非事實,本席也不認為張雁坤稱1990年4月1日與王德輝吃飯時王德輝依然頭戴崩帶,又向各人展示一件染有血漬的恤衫1是故意說謊。張漢傑的證詞較為可取,他說王德輝在1990年3月23日出席土地拍賣會,並與信和集團聯手投得一幅土地,此事有文件可查2,在拍賣會上碰見王德輝時,張漢傑沒有察覺王德輝任何異樣,而且肯定沒有戴上崩帶3。王德輝出院後不久,王德嫻曾與他通長途電話,發現事態並不嚴重。

5.19再者,王德輝並非第一次墮馬,張雁坤說王德輝以前亦曾墮馬。張雁坤亦說王德輝在人面前常強調,他墮馬是小意思4。因此,本席總的印象是,事隔12年,很可能張雁坤有所混淆記不清王德輝這次的情形。此外,王德輝曾接受瑪麗醫院的醫生檢查,及後又在法國醫院由鄔醫生檢查,兩家醫院的醫生都認為並不礙事。因此他並非突然擔心短壽,倉忙更改遺囑,即使他確實突然擔心短壽,也不會因為這樁打擊遠不及1983年被綁架的事而改變遺囑。此外,正如前一章指出,多年來龔如心一直衣豐食足養尊處優,王德輝為甚麼會在1990年突然更改遺囑,把他餘下的遺產留給龔如心而不予父親?

可疑處之二 : 為何是自立的遺囑?

5.20王德輝分別於1960年和1968年的兩份遺囑都是妥為訂立及經由律師見證的。他對借用律師的服務從不遲疑;律師向他提供服務,更不怠慢。在自己的總部華懋大廈上上下下都是律師行,很多都是他慣用的律師。

5.21比如說討論稅務計劃一開始,他就一面聽取專家的意見,一面慎重行事,使用本身的胡關李羅律師事務所的服務。訂立遺囑,絕對是沒有理由不用本身律師的服務,況且這份遺囑變更重大,撤銷了他父親的實益權益,改而將一切財產贈予妻子。

5.22而且1990年“遺囑”的各項條文十分簡單。有了1968年訂立遺囑的經驗,王德輝當然知道擬定一份這樣的遺囑,只消幾分鐘的時間,更何況時為1990年,有電腦和文字處理器協助,謄正文件更有效率。他慣用的葉大磊律師行當時就在他下面一層5,委托律師辦理,以當時的新式電腦文字處理功能或文字處理器,相對於找人手寫現在這四份檢材上的文書,不但能快速找出類似文件作參考,而且更整齊美觀,在這種情況下不請律師代勞實在完全不符合他的性格。趙世曾先生形容王德輝是一個敏銳、慎重而且十分精明的成功商人。當趙先生被問及王德輝是否一個處理文件精明的人時說,他說是的,因為王德輝身邊從不缺乏律師為他辦事,他對所有文件6都十分精明;葉理光也說王德輝應會要律師作證的。被告證人作證時談及王德輝對文件的一貫態度和要求時,也沒人敢說王德輝喜愛自立一份像這四份備受質疑的文書作為遺囑。

5.23前文已指出,其中一個最令人費解的問題是,為何王德輝會找兩名身份不詳的X先生和Y先生書寫文件A,繼而寫文件B和C ?一個實務商人,必然深明以免日後有所爭議,條文和指示要清清楚楚。葉氏在庭上指出,王德輝“非常重視法律的要求”,不會找兩個不懂法律的門外漢作為遺囑見證人的7。本席接納王德輝的確是這樣的一個人;倘若他真的改變了主意,改動遺產的受益人,他必定不讓將遺產贈予妻子這個意願留有爭議的餘地。

5.24王德輝在律師行正式而嚴肅地的立有遺囑還採納這份自立遺囑,他一定明白是在自尋煩惱,要省卻這許多煩麻輕而易舉:如果1990年的遺囑在律師行訂立,或經律師協助及見證他的簽名,起碼可免卻現在這場官司。自立的遺囑的做法與王德輝的性格不合。

5.25關於這點,被告一方傳召龔醫生出庭作證, 以支持王德輝以前也曾自立遺囑的說法。他說於1984及1985年約農曆新年期間,王德輝與龔如心乘搭西北航機到美國渡假前,先後兩次將封口信封託付他;這些據說很可能是王德輝和/或龔如心的遺囑:他說開車送王氏夫婦往機場途中其中一人對他說話,信封裡有一份遺囑和鎖匙,如果他倆誰回不了來 (即遇上不測),請他打開信封就知有甚麼要做以及怎做,他不知裡面有一份還是兩份遺囑8

5.26他作證時續稱,在1997年的下半年,他與龔如心談及一些指王德輝沒立遺囑的報導,龔醫生於是提醒龔如心,他本人也先後最少兩次收過遺囑,建議她將這些遺囑提呈要求認證9。需留意,龔醫生同意那回龔如心沒告訴他有一個信封、一個王德輝於1990年10失跡前一個月交給她的信封:他的證詞是,報章在2001年4月前後報導該宗勒索案後才首次看見1990年遺囑的內容11,他於是再聯絡龔如心,向她問及1984和1985年的兩個信封12,龔如心答已被撕掉。

5.27龔醫生在2001年1月9日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沒提及那些渡假遺囑,他說這時仍不知龔如心有一份1990年的遺囑的這個說法。他後來於2001年7月28日提交了第二份陳述書,提到最少兩次收到渡假遺囑信封,但是沒有詳細說明年份及時間;接受盤問期間,他說替他錄取陳述書的人沒問時間13。這也是難以令人置信,而且龔醫生說他倆在美國很可能讓王德輝檢查身體,若說王德輝慣於在美驗身,他1985年沒去 (只在1984年和1986年去),這點事實到龔醫生作證完畢後,由一封2002年7月2日的美國Mayo醫務所的信件得見。

5.281998年1月16日龔如心做HCAP No. 6/1997的遺囑性文稿的誓章時,沒有提到龔醫生曾於1984和1985年收過遺囑。做誓章是1997年下半年的事,關於那兩份1984和1985年的自立遺囑龔醫生該已提醒了她了。

5.29即使在1999年11月18日14存檔的遺囑性文稿中,龔如心也沒有提到在1984和1985年交給龔醫生的那些自立遺囑,她反而提到那些據稱在1985和1989年間交給吳崇武的自立遺囑,以及一份約於1988或1989年,在王德輝出門渡假前交給Andrew Wong的遺囑。也就是說,原本的說法其實是指由1984至1989年這數年間,王德輝一直慣於自立遺囑,這習慣持續至1989年,即恰好是有爭議的1990年自立遺囑之前的一年。

5.30關於這點,Andrew Wong及吳崇武都沒被傳召出庭。龔醫生說先後兩次收到自立遺囑,而龔如心卻又始終隻字不提,又沒加解釋,這是一個有意義的分歧點。

5.31Andrew Wong當時是替華懋集團核數的公司成員15,吳崇武一直以來都是被告人的僱員,要傳召他們出庭毫無困難。

5.32最後,本席裁定王德輝在訂立“遺囑”後,放進密封信封然後交給人再去渡假這種事,完全是龔如心、龔醫生和她的同流揑造出來的。

5.33龔醫生也沒見過那些所謂的渡假遺囑,究竟兩次都是同一份或是不一樣的“遺囑”仍是個謎;而它們是否遺囑性的載有產權分配條文的遺囑也是個謎。龔醫生所說的情況是,這段話他們兩人同時在場時說的,王德輝和龔如心二人都知裡面的內容,最少知道有這樣一樣東西,龔如心此前偏完全不提龔醫生這個有關渡假遺囑的說法,更沒說及裡面的內容。

5.34最後,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龔醫生證詞中一切關於渡假的遺囑全是揑造出來的,可以不理。王德輝為甚麼突然自立一份遺囑,並且最少是在X先生、Y先生、謝先生和K.S. Lee先生四人協助下做的?這X先生和Y先生究竟是誰?王德輝又不是文盲,為何要求兩位不同人士替他寫出一切內容?這些疑點揮之不去。

5.35王德輝是一個不想別人知道他的私隱相當隱蔽的人,他為何容許又甚至要求兩名不是律師的陌生人書寫他的遺囑?如果這兩個人是律師,一定會建議用英文訂立一份妥當的遺囑。王德輝為何要讓這兩名身份至今未明的人知道最後遺囑的內容?這遺囑的內容極為機密而且敏感,甚至不讓龔如心、他屬意的受益人知道裡面的內容 據龔如心說只收到該封口信封,甚至裡面的內容是甚麼也不知道。如葉氏所說16,王德輝不容許別人知道他的私事的,王德輝不可能讓這兩人知悉他遺囑的內容。

5.36這三份文件的內容起碼透露了他本人對龔如心的感情以及對王、龔兩家的不滿。王德輝為何會容許別人知道像1990年文件內所流露的強烈情懷?再者,王德輝為何找他家裡的管家兼公司信差當見證人?王德輝為何不要求書寫他遺囑的那兩位又或華懋較高層、較獲信任的職員見證簽名?這些應是較佳人選。王德輝起碼應知日後有人質疑說他沒有簽名的話,見證人可挺身而出,證明的確是他簽的。

5.37再者,關於將所有的資產作全球長線投資17,他剛諮詢了好一些全球世界級的專業顧問,王德輝為何要在1990年3月12日自立一份遺囑?讓信託法團持有一切的資產 (如前一章所述,為繼承等稅務原因) 的構思始自1987年7月至1990年2月15日,即自該遺囑所載的訂立日期之前不久,一直在進行,歷時非短。他為何與專業顧問展開了長期諮詢、會議和書信往來後,突然選擇兩名神秘的X先生和Y先生替他書寫一份自立遺囑,透過他們表達他強烈的情懷?

可疑處之三 :遺囑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擬定?

5.38王德輝在1990年3月10日、11日在醫院留醫,並於3月12日出院,出院後先由龔醫生送回王宅,當天稍後自行返回辦公室。據謝炳炎於1999年9月9日向梁鎮宇先生提供的陳述書所述,在1990年3月12日當天於傍晚約6時,王先生叫他到辦公室,見證他在這四份文件上簽名,這四份就是現在王太提呈作為他最後遺囑、要求予以認證的文件。在陳述書中,謝對於事件發生在甚麼時份顯得十分含糊,反而提及了一些與見證王德輝簽名沒直接關係的其他細節。雙方都同意首三份文件,即文件A、B和C並非王德輝的筆跡。文件A是由X先生書寫而文件B和C是由Y先生書寫。既然這些文件是由另外兩人書寫,既然他們都知道裡面的內容,王德輝為何不請他們見證簽名?這帶出另外一些的問題:這些文件是在甚麼地方擬定的?再者,按照職員李國基的證詞,王德輝的辦公室內是用玻璃間格的,任何人都可看見裡面發生的事。被告一方無法傳召任何證人支持謝氏當天下午約6時曾到王德輝的辦公室見證簽名這說法,令人感到意外,按照謝氏的陳述書所述,這事對謝氏來說是一件少見的事,只發生過一次的事,難道剛巧當時沒有人在場?依本席之見,除非這些文件是偽造的,否則這一切的問題都無法回答和/或不能解釋。再者,他從何處找到這兩個神秘的人物呢?

5.39本席接受原告人陳詞,這四份受質疑的文件不可能是在以下時間及地點擬定的:

(a) 於1990年3月10日墮馬後在雙魚河馬會;

(b) 於1990年3月10日、11日、12日在瑪麗醫院或法國醫院;

(c) 出院後不久、在家裡還未返回辦公室以前,這是一段頗短的時間。雖然沒有實質證據說他在家逗留多久,但龔醫生、龔太太與王德輝一起,也從沒人說他是在此時此地擬定1990年的文件,而且在家中可以找到兩名神秘人物協助的機會頗微。

5.40謝氏說他在醫院陪同王先生直至1990年3月11日零晨3時,沒有說他看見王先生要求另外一或二人替他寫文件或“遺囑”。龔如心也在法國醫院,她盡可能留下陪伴王德輝直至王德輝堅持她返回辦公室18。這樣,剩下的唯一可能地點便是華懋的辦公室。如果這些文件是王德輝出院當天在華懋辦公室擬定的,為甚麼他不請他的律師草擬該些文件,反正他們都在華懋廣場內不遠,隨時可以替他效勞?而要如前文所述,反而要請這位 X 先生或 Y 先生替他書寫呢?

5.41王德輝是從那兒得到這三薄、一厚的紙張來寫“遺囑”?還有,華懋的辦事處必定有比這四張分別寫上不同的“One life one love”更適合的紙張可作遺囑之用。如果不是為了以套摹方式偽造謝氏簽名,王德輝為何選用三張非常薄和一張較厚的紙張?因此,如果說王德輝連是在1990年3月10日墮馬兩天後的下午6時,謝氏所說見證簽名時,這段期間無論是甚麼地點,王氏著二名神秘人物擬定那些1990年文件的機會都微乎其微。

5.42也許,這一切問題的答案是:王德輝本人既沒有、也沒有促使別人替他寫這些文件,因為自1990年失跡後,他已無能為力甚或經已過世。

可疑處之四 : 與王德輝性格不符的其他例證

5.431990年的文書頗為草率,特別是文件A,那份標明是遺囑的文件,文件上面有兩個見證人的簽名,看起來是遵從了遺囑條例一切遺囑的一般要求。

5.44可是這文件上某些的字經過修改,包括“部”、“贈”、“妻”、“龔”等字,最先是用一支有毛病的圓珠筆寫的,又或者那支筆快將脫墨,這些字都明顯經過重寫。

5.45雖然文件B上的字沒有重寫現象,但是其中的一些字的墨色明顯模糊。

5.46遺囑說到底也是一份嚴肅的文件,王德輝之前曾訂立過兩份遺囑,他不可能不知,而文件A作為他最後的遺囑會徹底撤銷1968年的遺囑影響深遠,各種證據都顯示王德輝是一名出色的商人,足以力證他對文件和格式要求高而嚴格,這兩份文件王德輝實在沒理由會加以接受和簽名。

5.47關於這個問題,被告一方傳召了張漢傑和關英傑兩位先生反駁王德嫻的證詞。王德嫻說年青時,如果打錯字,王德輝會要求她把整份文件重新再打19。張漢傑接受盤問時說,記不起文件出錯需修改的具體事例,張氏按照他眼中王德輝處事的優先次序來發表個人的觀點,說王德輝會以生意為首要,而時機對做生意是重要的,而生意比形式重要20;至於王德輝會否因某件工作出現錯誤而要求重做,視乎錯誤有多嚴重和時間是否來得及,他不會花時間做無價值之事。

5.48關英傑的證詞指王德輝並不喜歡自己草擬信件,慣於把這些工作交給外籍秘書Foyn處理。至於給政府的正式回覆,Foyn會替王德輝起草21,即使打錯字,王德輝大概也不會留意到,因為他只會速讀式過一過目。本席認為證人之間矛盾不大,本席裁定王德輝會評估情況,考慮文件的重要性和時間是否容許修改。再者,他在60年代的要求很可能與80年代的要求不儘相同,因為80年代可用文字處理機。總而言之證人也沒說給政府的重要信件即使發現出錯,王德輝也不要求重打。

5.49在盤問王德嫻的過程中,被告一方呈上兩封信件的複印本,說這些是存放在華懋檔案的是真本副本22。原告不認同這兩份文件的真確性。這兩份文件均為複印本,而並非給銀行信件的正本複寫炭本。

5.50首先,第一封看來是由Foyn起草、龔如心本人打字的信,因為信上有經手人姓名的首個字母“NTHW:F”。該信的日期為June 6, 1972,這是美式日期的打字方法,如前文所述,龔如心毫無疑問在60年代曾在美國生活。第二封信的日期為1987年1月8日,由龔如心本人簽署,簽署人一欄寫著是TH Wang/或Nina TH Wang,看來是基於這原因,王德輝也把信中的尾二行由“in favour of Mr and Mrs T H Wang”改正為“Mr and/or Mrs T H Wang”,並在該處加上自己的簡簽。同樣地,之前的那封信也作出了更正,更清楚地說明將會存放在廣東省銀行的股票是“作為抵押用途”,王德輝亦在上面簡簽。這封信是由王德輝和龔如心一同簽署,上面看來亦有龔如心的簡簽或簽名。如果這些更正是王德輝在信件寄出作出,這最少可印證他是一位非常仔細的人這點事實。

5.51但是我們不知道這些更正是否在信件發出之後,是王德輝也許其他人發現需要作出這兩處更正,又也許很可能如原告人陳詞時指出,是銀行發現需要更正,寄回給王德輝簡簽,王德輝在這時才補上這些更正。這也許可以解釋為甚麼存放於CIL檔案中的是連同簽名的複印本 (一般人不會同時在炭本上簽名) 及王德輝的更正和簡簽在上面,而不是複寫炭本正本。

5.52被告人提出使用南華早報提供的標準授權書表格這點,以支持王德輝對文件不太小心和不太拘泥形式這個論點,由於並不切合問題的核心本席不加細述。只想指出這點支持葉氏的整體論據,王德輝是一個十分節儉的人,幾乎是個守財奴,他只用一份由南華早報提供印好的現成表格,而不要律師替龔如心草擬重要的授權書,是為了避免支付有關的律師費用。他錯誤地沒寫上自己的名字而填上龔如心的名字是可以理解的,他自己也極可能不知道這點錯誤。

5.53因此,王德輝不很可能接受嚴肅而事關重大的文件字體草率,經過多次修改、重寫,而且又是用一支快將脫墨的壞筆書寫出來的遺囑,他為何還在上面簽名?

5.54再者,他為何選擇這兩種紙張,一種用於文件A、B、C,另一種用於文件D?文件D看來較適合墨水筆用的紙張,“One life one love”這幾個字便是用墨水筆寫的。這支墨水筆並不是簽王德輝那四個名字的那支書法用筆。將在這四張紙上王德輝的簽名的現狀與較早前複印的副本比較,可以看見在那四張紙上的王德輝簽名現在出現了嚴重的裂痕,特別是文件A、B和C上的簽名。為甚麼王德輝不取慣用的A4優質文件紙?這種紙在華懋辦公室必定垂手可得。律師會採用厚質紙張來做嚴肅的文件,例如契約和遺囑。該書寫人選擇單薄的紙張來寫1990文件是否因為那些紙薄,易於以套摹方式假冒謝炳炎的簽名?

5.55再者,王德輝為何這三張上面模糊可見“One life one love”幾個字的紙仍要採用?如果這些模糊的字是後來才加上去的,他為何容許遺囑上出現這些字?而第四張紙分明寫有“One life one love”這四字。是否因為他是一個浪漫的人,所以故意分兩個版本四張紙都模糊地寫上“One life one love”作為底版?不過所有庭上的證據均顯示王德輝並不是一個浪漫的人,反而龔如心看來卻是一個浪漫的人。

5.56而且,王德輝為何立中文而不立英文遺囑?除非文件是用中文書寫的,就如載有他中文簽名樣本的那些文件,否則他絕少用中文簽名。此外,當他與人的生意往來,包括給與他人授權書,用的文件都英文,並且以英文簽署,唯獨那些是以中文印刷的台灣授權書表格條文例外。在本案王德輝忽然心血來潮覺得需要找人替他用中文草擬遺囑,或者認為有必要使用中文的可能性不大,雖然王老先生的英文程度不高,但在1960和1968的兩份遺囑關於他的條文都是用英文寫成的。

可疑處之五:意義交錯及不合情理的字句和內容

5.57據謝氏的陳述書和林芳維所述,那四份文件必定是接近同一時間起草的,所以王德輝叫謝炳炎進入他的房間見證簽名前,全部四份文件是一小疊的摞好給他。王德輝看來把文件各自放進不同信封,封口後再將全部四個白信封放進一個公文袋內,後來再將公文袋交給龔如心。首先,王德輝認為謝炳炎需要見證文件D使人感到莫明所以,這並不是一份遺囑性的文件;再者,正如判詞第二部可清楚得見,對王德輝來說,較為自然的做法是以英文把名字簽在紙張的右下角,是而不是以中文簽署。

5.58雖然是用上了三張紙,但是王德輝為何不要求同一個人一次過寫好整份遺囑?還有,既然文件B和C是由Y先生一人書寫,他為何分成兩份而不把內容合而為一?再者,文件B和C事實上頗有衝突,文件B表達的情感是王德輝非常關心他父母和患病的妹妹,並且堅持龔如心照顧他們;可是在下一份文件,即文件C,他卻禁止龔如心給予王家任何成員金錢、利益或物業。如果龔如心要照着王德輝對父母和妹妹所表達的強烈感情來照顧他們,不從遺產中給他們金錢或得益怎辦呢?王德輝為何在文件B中吩咐龔如心照顧他父母和妹妹而同時禁止與他們分享他的資產呢?這是否表示龔如心只能用自己的錢來照顧他們?如果確實如此,又為了甚麼呢?

5.59文件B和C出現王德輝的父母和整個王氏家族都令人失望的字句,即是他們令所有人包括王德輝失望 (……我王家其他任何人,他們全部都令人失望)。但是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令人感到王德輝的父母令他失望,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理由會說對父母感到失望的話。前文已多次指出他其實對父親心感厚恩,尊敬有加。他十分關心父親的健康,特別是當父親沒有上班時的表現可見。沒有證據令人覺得他父母曾經不能滿足他任何的期望,他與父母的關係一直良好。

5.60就算假設王德輝基於某種原因對父親感到失望,他為何又對母親感到失望呢? 被告一方的說法亦指王德輝敬愛母親,與母親關係良好,他為甚麼一定要設法不讓她分享遺產呢?

5.61至於他的兄弟姊妹,即其他王家的成員,包括王德嫻都各自有成。事實上,王德輝的兩個妹妹和兄弟的學術成就都比他高,他甚至連中學也沒有完成。王德嫻持有碩士學位,是美國一間著名電腦公司的電腦程式設計師。

5.62王德淼在香港讀書時每年都在班中獨佔鰲頭。香港中學會考時,他取得十優佳績,在這個公開試中,他在全港的考生排名第三。接着他申請到史丹福大學留學,獲得四年的獎學金,他的碩士和博士學位都是以獎學金完成的。

5.63王德華是專業特許會計師,曾擁有自己的會計師事務所,王德輝給了她很多生意。

5.64老么王德裁畢業於密歇根大學藥劑學系,擁有藥劑學博士學位。證據能支持的唯一結論是:雖然王德輝連中學也沒有讀完,他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是有為的知識份子,絕對沒有任何證據令人覺得他們當中有任何人會令王德輝感到失望,事實上,他們足以令王德輝自豪,而他亦確實以他們為榮。他沒有子女,卻十分喜歡他們的子女,當王德嫻的幼女考取美國的醫學院,王德輝非常高興,就送她一筆可觀的數目以示獎勵。

5.65簡而言之,文件B和文件C中說他的父母令人失望、王家的所有成員都令人失望的字句不可能是王德輝本人的話。

5.66另一方面,文件C中 "你龔家各人也令人討厭" 這句話也令人感到意外。被告人的案情指出,王德輝騎馬意外受傷時,他首先向龔醫生求助,龔醫生悉心替他料理表面傷口,然後送他到瑪麗醫院。在王德輝要求下,安排送他到法國醫院接受專家治理和檢查。龔醫生和他母親龔老夫人陪了王德輝好一段時間後接他回家。從龔醫生的證詞裡所見不覺他是一個令人生厭的人。事實上,王德輝應該感激龔醫生和龔太太。

5.67他為何要在出院同一天簽立一份文件,說他們討厭要禁止妻子將自己豐厚遺產中的任何部份 (一分一毫都不可) 分贈予他們?再者,即使不計1990年3月10日至12日期間給予他的幫忙,證據顯示王德輝一直與小舅龔醫生友好,對他頗為疏爽,把旗艦公司參明的股份配予他,又讓他夫婦做公司的董事,雖然他們參明的股份是以代名人身份持有,王德輝實際上無這個義務,但為了龔醫生可以居港,他就這樣決定了。他甚至讓龔醫生一家以每月一元的象徵式租金入住大學閣 (由華懋集團擁有)。他偶爾到龔醫生的醫務所接受推拿治療。1983年當他被綁架獲釋後,他直接到龔醫生的醫務所。他為甚麼突然覺得龔家各人那麼令他討厭?因此,"龔家各人也令人討厭" 這句話也是令人十分費解,不可能是王德輝本人的話。

5.68王德輝、龔如心之間,龔如心本人倒很可能認為王家的人令人失望、龔家的人令人討厭。王老先生在1997年前後,即王德輝失踪後的七年期間,嘗試取回1968年遺囑,於是向龔如心興訟,自始帶給她諸多煩惱。基於上述的各種原因,王德輝1990年被綁架後,龔如心與王德輝的兄弟姊妹的關係一直不好,與王德嫻的關係尤為惡劣。

5.69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王德嫻說龔老太曾自誇說服龔如心從美國回來陪伴王德輝是她的功勞。她可能對母親的不斷游說感到不勝其煩。總的來說,如果要在王德輝和龔如心之間作出選擇,本席認為王家的人令人失望、龔家的人令人討厭這些說話反映龔如心的看法遠多於王德輝的看法,這些被質疑的文件會否是代表了龔如心的心聲而不是王德輝的心聲?這會不會是龔如心的心態 "投射" 到王德輝身上,結果出現在王德輝的所謂 "遺囑" 上?龔如心將這些字加在遺囑上,會否以便王家或龔家的人要求分取王德輝豐厚的遺產時拒絕他們?

5.70此外,葉氏的證詞具體而有力地證明王德輝為人果斷,如果他決定給龔如心甚麼,以他的性格不會提及他父母令他失望和她不應給他們任何利益等事23。再者,王德輝的性格顯然不屑為這些詒贈及條文解釋。王德輝訂立1968年遺囑時,雖然那份遺囑徹底撤銷了1960年的遺囑,改而將所有財產贈予父親,妻子分不到分毫,他也不認為需要解釋為何作出更改,為何要令龔如心一無所得,或為何把整筆遺產贈予父親。王德輝為甚麼在這裡覺得有需要解釋為何將所有的遺產留給合法妻子?

5.71此外,葉氏和王德嫻的證詞清楚指出王德輝並不是一個浪漫的人,他的性格是不會在遺囑上說 "One life one love"這種話,因此文件B內的字句,例如:我愛妻子,世上她是我最愛,在我死後,任何屬於我的財產、物業、我的身體,都屬於我愛妻”很可能並非出自王德輝。

可疑處之六:欠缺撤銷條款

5.72王德輝曾有兩次立遺囑的經驗,應知道第二份遺囑一般都有撤銷條款,而事實上,很多較有見識的法律界以外人士都可能知道這點。四份1990年文件沒有一份包含撤銷條款,而王德輝當時清楚此前給父親立有一份遺囑。

5.73如果找人替他書寫,他不可能不指示這些文件最少其中一份明文撤銷此前的遺囑,而且這些中文 "遺囑" 言詞冗贅,遠不及之前由律師替他草擬的英文遺囑言簡意賅。因此,如果王德輝有意撤銷先前在1968年訂立的遺囑而改立龔如心為他遺產的唯一受益人,這些文件應列明撤銷條款較為合理。

5.74從另一角度看,如果這四份文件並非在王德輝指示下起草的,偽造文件的人可能連王德輝先前曾否訂立遺囑也不知道,即使她知道先前立有遺囑,可能沒有看過或不知道內容,所以並不知道當中的具體條文,如果後來證實先前並沒有訂立遺囑,列明撤銷條文可能帶來疑點。這是否1990年文件沒有撤銷條款的一個原因?

可疑處之七:證人謝炳炎及其陳述書

5.75謝炳炎其實是被告一方的主要證人,他於1999年12月6日的逝世不能作證。他生前提供了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在1999年9月6日在律師林芳維面前提供的,據稱當謝書寫他的陳述書述及替王德輝見證簽立該四份文件時林律師是在場的。另一份陳述書是由另外一位律師梁鎮宇先生於1999年9月9日替謝錄取的。

5.76從陳述書可見謝氏很小心區分王先生和王太,也明顯可見他覺得王太待他比王先生好得多。

5.77早前當警方調查1990年的綁架案時曾向謝氏錄取陳述書 (謝氏同期的簽名樣本是從這些早前錄取的陳述書取得的),當中他提及於1972年最先加入華懋,於1974年離開,於1982年8月再次加入華懋,負責清潔華懋出租的大廈。1983年王德輝被綁架後,王太要求他到王家任管家,他能成為管家全因王太。但是於1989年,王先生要求他兼任華懋辦公室的信差,每天都要到公司送文件,甚至要在早上上班途中送文件。這些額外工作都是王先生給他的。正如本席所說,他成了王氏夫婦和華懋集團的管家飯餸採購員廚子信差。

5.78他無疑得到王氏夫婦的信任,否則不可能在王府工作及住宿,不過這並不表示王先生器重他、喜歡他。他的性格以及王先生對他的看法,我們所知有限。在辦公室工作的人中,能作證指出王先生對謝的看法和意見必定數不在少,但被告一方完全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5.79但從王德嫻的證詞來看,謝是一個十分饒咀的人,愛討好僱主以及其親友。王德嫻於1984年返港,在王德輝家住了幾天,有一次,謝陪她步行到山頂纜車站,途中對她說了很多關於他本人及本家的事24,也談及她兄長本人以及如何侍奉父親等事。他跟王德嫻說"你哥哥在玩數字遊戲" 25,又說 "每當他 (王先生) 發現父親沒有上班,常叫人打電話看他怎的上不了班" 等話26。可見王德輝十分關心父親的健康,所以不見父親上班,便立刻問過明白。

5.80謝顯然知道王德輝王德嫻之間的感情,而且必定看得出王德輝疼愛王德嫻,否則不會邀到家中同住。那時他在王府當管家未足兩年,必定是他第一次認識王德嫻,他與王德嫻的閒聊,觀其內容可知是一個停不了咀的人,歇力討好僱主及僱主疼愛的妹妹。

5.81同樣清晰可聞是,王德輝的性格不可能喜歡這種東家長、西家短說個不停的僱員。從王德嫻的證詞可見,王德輝不喜歡談論別人27;事實上,王德嫻觀察到王德輝對謝不很客氣,稱他為 "伯爺公" (老傢伙),更不直接跟他說話,不滿所煮的伙食時會向妻子投訴,讓龔如心叫那 "伯爺公" 改善改善28

5.82王德嫻的證詞得到被告證人張漢傑的證詞支持。關於王德輝的性格,張漢傑說他是那種不愛與人作無謂交談的人,說他不愛閒聊,喜歡說話到題扼要、辨事得力而不是喋喋不休的下屬。大致上說,他是不喜歡說話多的人做下屬,最深得其心的下屬是那些默默耕耘而永遠準時出貨的員工29。因此,以謝氏愛說話的性格能贏取王德輝歡心的可能性頗低。所以,王德輝會向謝氏傾吐心事的可能性甚低,而王德輝會找他作為遺囑見證人的可能性更低,這樣做豈不讓他得睹遺囑,得知當中的條文?謝愛說話的性格意味着不能把見到或讀到的東西保密。雖然謝氏說他沒有看到那些文件的內容,但在王德輝面前做見證人,難保謝可以一眼得瞥遺囑的內容。

5.83再者,當謝氏在文件A "遺囑" 兩個大字之下和 "證人" 兩個字旁邊簽名時,他有沒有可能看不到或沒留意到“遺囑”這兩個大字?如果他有留意到這兩個字,為甚麼他在陳述書中沒有說?再者,若然屬實,他為甚麼從1990年至1999年整整九年都不告知王太?

謝氏陳述書的內容

5.84這份重要文件關乎王德輝的全部遺產及兩個至親至愛的人,他為何選擇謝氏作見證人?

5.85根據林芳維律師所述,謝氏寫出他的陳述書看來是久經備戰而來的。根據林的證詞,謝於9月6日所提供的陳述書全由謝氏本人所寫的。在他著手寫陳述書前,林律師只問過他四條問題30

(a) 何時起在華懋工作?

(b) 職責範圍是甚麼?

(c) 這四份有爭議的文件是怎樣產生的?及

(d) 在文件上簽名的經過是怎樣的?

5.86雖然在寫該陳述書前,他只得這四條問題作指引,但是謝氏無需起稿自行一口氣完成這份陳述書,而且幾乎無需改正。唯一可堪稱改正的地方是第五行倒數第三個字: "出入對" 中的 "雙" 字,這個字只是出現輕微重寫現象,除此之外,整份陳述書寫得完美無瑕,好比一篇文章,工整而有條理31

5.87此外,他的陳述書詳盡地敍述王氏夫婦的恩愛關係、王先生的墮馬意外和入院治療等事,顯而易見是有人叫他把這些資料羅列協助老闆娘,令她可以提出墮馬意外觸發王德輝另訂遺囑這個說法。是誰跟他說的?他提到王氏夫妻恩愛,這明顯是有人要他這樣說的,藉以支持王太的說法以顯示王先生有將一切財產留給她的意圖或動機。若非如此,除陳述如何成為王德輝這四份文件的簽名見證人這基本事實外,他怎會把這種事情也寫進去,誰會教他這樣做?

5.88因此較為接近事實的是,在1999年9月6日林氏到達華懋辦公室,謝氏已草擬甚至已寫好他這份在本案呈堂的陳述書。根據林氏,謝拿出一張紙,就開始在會議桌上書寫。謝氏陳述書的正本可見紙背有很深的書寫筆痕,顯示文件是在軟墊上寫出來的。因此林所說把張紙放在板硬的會議桌面上書寫的可能性不高,相比林氏在同一張紙上的簽名看來並沒有類似的明顯筆痕,這個對比支持這份呈堂為1999年9月6日向他取得的陳述書,是謝預先準備好而非林向法庭所述,在會議桌上書寫這個論點32。被告一方雖然可以陳詞說謝寫字的力度或許比林重,但這仍然不能解釋謝為甚麼可以在堅硬的會議桌面上仍然能得出這樣的筆痕,他的陳述書會否是預先準備好的?

5.89謝氏至少有一次書寫這件事件的陳述書經驗,再與這位梁鎮宇律師會面,提供一份基本上一樣的陳述書,對謝來說當然不是難事。分析謝與梁律師的會面和那份陳述書前,應先考慮林的證詞。

謝炳炎及王太

5.90同樣清晰可聞的是,自王德輝失踪後王太一直極為善待謝氏。謝氏的妻子唐桂琼於1992年成為財照有限公司兩位股東的之一33。據李國基 (出納部主管,由被告人傳召, 就包括G1-100和G1-101號證物作證) 所述,財照公司坐擁一切華懋旗下大廈的清潔合約,利潤豐厚,華懋擁有數以百計的發展項目,每個項目又涉及多幢大廈,每幢大廈又有眾多單位。李國基本人後來也成為董事。他在接受盤問期間34經王太同意披露有關資料後,向法庭表示本身不過是王太的代名人。李國基無疑認為由他做代名人,涉及隱瞞多幢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王太的身份,很可能構成罪責。

5.91如果謝氏的妻子是財照股份的真正實益權益擁有人,這是從清潔合約賺取可觀利潤的大好機會。雖說股東只是謝的妻子,但是不言而諭是得謝的同意或經謝安排甚至純粹因為謝的原故而作出的安排。不得不追問:原因何在?

5.92謝太與李國基可能同樣是代名人,但案中欠缺這方面的證據。不過,即使她只是代名人,這也充份顯示為從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手上取得清潔合約,謝妻願意在所不惜的協助王太隱瞞王太是財照有限公司的實益擁有人。為甚麼代名人是她而不是別個?為甚麼這事是發生在1992年王德輝失踪後、王太按照 "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將遺囑性文稿向法院存交前?

5.93再者,謝炳炎於1999年9月24日離港,剛好是原告人獲法庭許可並向警方舉報偽造文件後的那一天,情況殊非巧合35。有關偽造文件的指控,他是警方急欲會面的一位主要證人。

5.94再者,他好像有權無限期休假,僱員記錄並無顯示他曾請假及獲批假多久,亦沒有顯示經手批假的是誰。不言而諭被告一方同時沒有呈交任何證據解釋他的休假。再者,他的僱員記錄36只顯示他由1999年9月14日起放假,遠早於他1999年9月24日離港的日期,離1999年9月6日和9日他向王太的兩位律師提供兩份陳述書後不久。換言之,他是在那年9月11日和12日的週末後的星期二開始休假。僱員記錄上記載他11月不獲發薪金,原因是了。該項記錄原文如下:

"14/9/99開始放假

Nov阿虫話不出糧因病了"

李國基說阿虫是吳崇武之謂,是華懋集團的高層僱員,在集團服務多年,有一份證人陳述書入檔,原可成為證人,卻沒有被傳召出庭。

5.95看來當謝在內地沒病時便獲發薪;當他一旦有病身體不適時,雖然同樣是身處內地,便不獲發薪。被告人對這種奇怪的安排沒提供合理的解釋。他可能是從廣州或以外地方通知華懋說病了不能上班,但是為何不讓放 (有薪) 病假這點半點解釋也沒有。僱員記錄看來只顯示他從1999年9月14日開始休假,整個十月都沒回來上班。他是否到十月仍在休假?他在1999年10月28日曾到泰國旅行,但沒經香港而直飛泰國,然後在1999年11月2日返回廣州,同樣不經香港37,當時他是否仍然是華懋的僱員,獲准無限期休假,若獲准無限期休假原因又是甚麼?當1999年11月14日他在深圳人民醫院留醫時,為何不讓他放病假卻遵照吳崇武的指示,不給他發華懋的薪金?

5.96基於上述事項的理由,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詞,謝氏的陳述書極之可疑,本席不接受他在陳述書中所述關於這四份檢材上的簽立情況。

林芳維的可信程度

5.97現分析林芳維的可信程度。林被傳召出庭作證,講述9月6日晚上謝氏陳述書的產生經過。他作證時聲音輕柔飄忽,不易聽取,多次需要提醒在他面前的只是數碼錄音用的話筒,並無擴音功能,及錄音系統不能接收點頭的動作。他看來十分緊張膽怯,他支吾以對、閃爍其詞,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謝氏提供了該份日期為1999年9月6日的陳述書這點雙方並不爭議,但是這份陳述書產生的經過是否如林律師所指,抑或早已寫妥實在難以確定。

5.98他的事務所是否在1999年9月6日下午法庭打開該信封已收到這些有所爭議的文件副本?這點他似有所隱瞞,僱主潘煥球先生在1999年9月6日叫他到華懋辦公室,向謝錄取口供前所向他出示的有關文件副本無法呈交予本席過目,他說是寫字樓失竊又或搬遷所致,解釋令人難以接受。

5.99他說當時到華懋辦公室向謝錄取口供時,沒有帶同文件的副本,這不很可能是事實。從他的迴避態度看來,存放在他事務所檔案中的有爭議文件副本,頗可能有些不可以讓法庭看到的東西,又或者根本就沒有這些文件的副本。這意味著謝向林提供1999年9月6日的陳述書時,謝可以自行拿出該四份文件的副本。更甚者,林氏甚至不能出示他的見客記錄或律師收費單,看來見客記錄或收費單內很有可能顯示到他當天在華懋辦公室並非做一些如他所說的事。沒有律師見客記錄,我們甚至不能核對他向謝錄取口供的日期及花了多少時間。林律師究竟在隱瞞些甚麼?

5.100再者,林律師看來是在下班後很晚才被僱主潘煥球律師指派到尖沙嘴東部華懋總部向謝錄取陳述書。他完成這件工作時已夜深了。事情當然重要,理應盡快處理,但為何這樣急?如果真的這樣急,為甚麼潘律師或王太不在當天法庭休庭後立刻請謝到中區的辦事處提供一份陳述書,而要林律師到王太的大廈?別的不說,謝在三天後才到梁鎮宇律師的辦公室提供了一份陳述書。

5.101再者,林律師為何不請另一間事務所的律師見證而要獨自起草和見證謝氏的法定聲明書?他自己亦承認這樣有違正常的守則和做法。

可疑處之八:被告人不該預知1990年文件的內容

5.102本席先考慮梁鎮宇的證詞。謝氏第二份陳述書是經梁鎮宇律師錄取的。梁先生是1999年9月6日聆訊被告人的律師,出席了聆訊,他的事務所在該聆訊和及其後原告人申請宣誓兒子去世的聆訊許可時的被告人代表。梁律師的證詞是:於1999年9月6日的聆訊期間打開信封見到內容後,曾與被告人通電話。本庭曾將這四張文件的副本給予雙方,每方一份,梁律師憶述將一套副本交給了潘煥球律師,潘律師是被告人的法律顧問兼密友,有出席聆訊38,(再一次可見王先生和王太從不缺乏律師代勞。) 影印一定在他回到辦公室以後的事,因為當天下午休庭晚了,休庭後已不能利用法庭的影印服務了。回到長江中心的辦公室時,他馬上再致電被告人39

5.103當天他與當事人即被告人只通過兩次電話40,他們之間沒有再會面,因為他當天要上庭41。故此,當天他從當事人處得悉有關那四張文件的內容,若非從本庭小休時的那個電話,便是在返回辦公室後與當事人通話得知了。

5.104梁律師的證詞指,在1999年9月6日散庭後與被告人談話時,他的印象是她手上沒有那些文件的副本42,又建議她弄清楚各個證人是誰 43及文件上的字跡,聘請字跡專家,以及盡早向見證人錄取陳述書44。在本庭短暫的休庭時間或在散庭後的對話中,他必定有告訴被告人文件上證人的名字45。謝的名字在上件上既清晰又明顯,辨認方面梁律師毫無困難。

5.105但是,有關文件A,梁律師只知另一位證人姓李46,他告知被告人另一位證人是李先生47。本庭該天下午聆訊時曾指出另一個簽名應是 "K.S. Lee",不過,梁律師可能沒有留意。梁律師竟然說,很可能在1999年9月6日與被告人的那兩次的其中一次談話,被告人告訴他文件A上李姓的另一位證人已經逝世48。因此,從梁律師的證詞可見,即使被告人於1999年9月6日手上並沒有那些有爭議的文件,她仍可以說出另外那位所謂證人已經逝世。無論是她本人或其他證據,一概都沒提及有人事前曾對她說王德輝給她的信封內的一份文件,有一個證人的簽名是李建生。

5.106李建生是華懋的一位承辦商或僱員,於1996年6月21日逝世49。以上這點證據清晰顯示王德輝曾於1990年將一個已封口、內載1990年文件的信封交給龔如心,而龔如心一直沒打開信封這個說法並非事實。如果她早在1999年9月6日已告知律師文件A上的另一證人李先生已不在,就顯示她早知 "李某" 就是李建生,並已不在;除非她看過文件A,或是有份偽造文件A,否則不可能知道。

5.107為挽回頹勢,被告大律師給梁律師看1999年9月23日聆訊的謄本,上面記錄了代表該案原告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說50: "如果他是一個叫李建生的人,根據我的指示他已經不在,所以我認為警方愈早調查愈好,其中道理不言而諭。" 在本案覆問時,梁律師被問在陳志海資深大律師向本庭這樣說前,是否確實已知道有位李建生而且已經不在,他回答說他不確實記得51。從文件上,梁律師亦不能肯定另一見證人的簽名就是李建生。接著梁律師說:"可能那是我首次獲悉其事52。" 那次說的是陳志海資深大律師向本庭所指 "李某" 的確是李建生,而且已經不在;梁律師最後說,對於這個人的印象可能從1999年9月23日的聆訊得到的。

5.108覆問最多令梁律師的證詞就究竟是在1999年9月6日還是在1999年9月23日知道證人李某不在這一點較不肯定。

5.109案中還有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梁律師確實在1999年9月6日獲知 "李某" 不在。從梁律師的證詞可見與王太談話後,他在1999年9月9日給了她一封信,列出了在1999年9月8日和9日給她的意見,其中一項是要向謝錄取陳述書,是這樣說的53

"我們需要趕快與謝炳炎會面錄取一份陳述書,為他準備一份誓章也無妨,講述他在見證王先生的中文遺囑的經過。相信你仍記得我們在1999年9月6日曾向你提出這事。雖然在潘煥球的存在 [原文如是,協助之誤] 下,已從謝先生處取得一份陳述書,但是我們仍需向他錄取一份詳細陳述書改為誓章之用。"

5.110誠然,首席大律師建議1990年遺囑的見證人錄取陳述書是趕緊的要事,而梁先生也曾建議請王太她弄清楚證人是誰,及為他們錄取陳述書54。可是,1999年9月9日那封信中只提到向謝先生錄取陳述書,並沒有提到要追查這位 "李某" 的身份、和/或向他錄取陳述書這回事;於1999年9月9日向謝拿取該陳述書時,梁先生同樣完全沒有問謝關於 "李某" 簽名的問題。

5.111也許有人會奇怪,既然那封寫於1999年9月9日,那時被告人應有機會看到文件A的副本,並告訴梁這 "李某" 的簽名似是李建生,李已不在,所以不必找他錄取陳述書。但是這並不是被告一方覆問時所提出的說法,被告的覆問基礎是,梁律師在1999年9月23日得悉李建生不在;如果被告人曾於1999年9月8日或9日對梁說李已不在、不必找他錄取陳述書,大律師在覆問時可帶出有關指示,梁律師也許自己會說出來。除了他們在9月6日最後一次電話談話和9月9日的信外,案中並無披露梁律師和王太間的進一步聯繫。

5.112覆問儘管貼切而明確,以下這個可能性相當一面倒:梁律師在1999年9月9日前獲悉餘下這位證人李建生經已不在,因此在1999年9月9日的給當事人的建議信沒有提及這位證人。他只可能早於1999年9月6日已得悉其事,若他是在1999年9月23日才得知道這事,解釋不了為何他在1999年9月9日的信沒提及證人李先生。鑑於她在1999年9月6日給梁律師李已逝世這個指示,被告人收到封口信封後,一直沒有打開看裡面的內容,這說法不是假的也十分可疑。她怎知道另一位證人是李建生,而且早已不在?除非她看過文件A,或者是有份參與偽造1990年遺囑。這是另一可疑之處。

5.113因此,如果被告人於1999年9月6日曾指示梁律師文件A的另一證人已經不在,所說的一定是李建生。但是在2001年7月5日舉行的審前聆訊中,本席特意問被告人的首席大律師:"你的指示是否她不認得這個簽名?" 首席大律師回答:"她並不認得這個簽名。" 得到明確指示後,覆實後向再本庭說他的理解正確無誤55。之後在本案即將開審前,被告人提出要披露由華懋承辦商李建生所簽署的一些文件56,並以2001年7月5日本席與首席大律師之間的這段對話為由,說搜尋和披露這些文件是該對話引起的結果57,以此解釋她的律師為何遲遲未有披露這些文件。這些文件必定在2001年1月前已刻意準備好的,不可能是2001年7月5日本席與首席大律師對話的結果58,被告人的律師信就說:

"我們的當事人並不堅稱可以提出證據,證明披露的那些文件的簽立人李先生必定是見證1990年遺囑的那位李先生……"

大體上,這就是被告人當時的立場。

5.114再者,被告人在此漫長的審訊過程中,處理論據彷彿以文件A只有謝氏一個人簽名見證。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甚麼證據證明這位 "李某" 的身份,因為他們的說法是,被告人不肯定他是誰;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為了確定 "李某" 的身份採取了些甚麼措施去證明 他 確實是或者不是李建生。 "李某" 是其中一位見證人,因此提呈遺囑要求認證的一方應盡量傳喚,要求證人提供有關簽立遺囑的證據,解釋為何得不到這些證據。本案被告人一切缺如,證據反而顯示被告人當時不該知道卻又知道遺囑的內容。兩位 "見證人" 都在王德輝失踪逝世,一位是在呈交遺囑性質的文稿予法庭逝世,另一位是在呈交後、但審訊逝世,被告一方並沒有積極消除所涉各項疑點。

可疑處之九:被告人提呈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時的表現

5.115自從原告人就王氏的遺產提出訴訟以來,被告人一直採取拖延的態度。最初原告人申請宣誓兒子去逝的許可,以 "遺囑認證訴訟1997年第6宗" 提出申請。被告人曾以多個理由先後多次要求延期,亦曾嘗試暫時擱置這宗訴訟的審訊59。向原告人披露擁有這些她所知1990年的王氏"遺囑"和遺囑性指示文件,被告人表現得老大不願意。在遺囑認證訴訟1997年第6宗中,她無理延誤遺囑性文稿的存檔,因為一如她所說,儘管藏於封口的信封內,她一直坐擁1990年遺囑,要草擬及送交誓章存檔應無困難,對無需六個多月的時間才發覺坐擁著這個信封。

5.116最後,在 "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的強制下,當被告人將她的第一份遺囑性文稿誓章存檔後,她依然千方百計阻止披露誓章內容,甚至向原告人披露也想阻止,宣稱是為了以下兩個原因:

(a) 擔心王德輝的安全;及

(b) 尊重王德輝的意願,因王德輝曾告訴她,不希望在他有生之年透露該遺囑的安排60

5.117這些理由軟弱無力而且不合邏輯。被告人不願打開信封的理由令人費解,因為打開後,假若發現王德輝訂立的是一份妥善的遺囑,不但可撤銷1968年的遺囑,而且不留一點權益給他父親,那麼,他父親就再無權益就該遺產繼續進行法律程序,還說甚麼宣誓兒子死亡的許可或者申請1968年的遺囑認證。被告人不這樣選擇的原因很可能是因為:

(a) 被告人希望藉拖延手法,令訴訟胎死腹中,這樣信封便永遠不用打開;及

(b) 被告人知道信封所載不會授人以信是有效的遺囑,原告人也肯定不接受那些 "遺囑" 是真實和有效的。

5.118被告人在1998年1月16日的遺囑性質文稿誓章裡,宣稱王德輝把信封交給她時說61

"幾天後,他交了一個封口信封給我保管,並且對我說信封裡是他的遺囑以及一些有關遺產的機密指示……他對我說待他死後才可打開。我從來沒有閱讀過信封裡文件的內容……" (原文如下)

"A few days later he gave me a sealed envelope for safe-keeping and he told me that the envelope contained his will together with confidential instructions relating to his estate ... he told me that it should not be opened until after his death. I have never read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s in the envelope ... "

從她誓章中的文辭看來,除了知道這信封內載有遺囑及有關丈夫遺產的一些機密指示外,她不可能知道遺囑的任何內容。她不可能知道:

(a) 她是該 "遺囑" 指定的受益人;

(b) 究竟裡面的 "遺囑" 是否一份新立的遺囑;還是

(c) 僅屬遺囑修訂附件,並沒有撤銷現存的遺囑,而只加以修訂。

5.119但是在這份誓章的同一天,即1998年1月16日,被告人又將一份抗辯書存檔於HCAP 6/1997中,所述的抗辯理由是,1968年遺囑已被 "取消 "(完全不提是怎樣取消的),固然她也沒有提出反申索,至於要提呈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則因為信件還未開封言之尚早。

5.120原告人發現被告人攤薄了王德輝在參明的權益等行為後,申請委任財產接管人或遺產管理人,被告人存檔多份誓章,反對申請。她在1999年7月14日的誓章中說62

"……正如我先前在遺囑認證訴訟的誓章所說,那份所謂1968年的遺囑已被取消。此外,我是我丈夫最後遺囑的指定受益人,這份遺囑取代了原告人倚賴的所謂1968年遺囑,我懇求法庭准許我援引這些誓章的內容。" (原文如下)

" ... As I have stated in my previous affirmations in the Probate Action to which I crave leave to refer, the alleged 1968 will had been cancelled and furthermore I am the beneficiary of my husband's last will which supersedes the alleged 1968 will relied on by the Plaintiff."

在1999年7月15日的誓章中她又說63

"即使原告人取得許可,宣誓我丈夫死亡,我仍然反對他就我丈夫的資產申請遺囑認證,理由是他那份所謂1968年的遺囑已被取消。此外,我相信本人乃他後來所訂立的遺囑的受益人,這份遺囑取代及撤銷了該份所謂1968年的遺囑。"

"倘若沒有任何保證金就委任財產接收人……到頭來才發現我丈夫交給我的封口信封內,有一份新訂立的遺囑,指定本人為我丈夫資產的唯一受益人,原告人因此不能證明那份所謂的1968年遺囑與及有權繼承我丈夫的資產,到時怎辦?……"

"總而言之,我相信按照我丈夫最後遺囑的條文,我是他資產的唯一受益人。" (原文如下)

"Even if the Plaintiff succeeds in obtaining leave to swear to the alleged death of my husband I shall object to his application for a grant of Probate in respect of my husband's assets on the basis that his purported 1968 Will has been cancelled, and additionally that I believe that I am the beneficiary of his later Will which superseded and revoked the purported 1968 Will."

"If receivers are appointed without any security ..... and it then turns out that the Plaintiff cannot prove the alleged 1968 will as well as his entitlement to my husband's assets because the sealed envelope given to me by my husband contains a later will appointing me as the sole beneficiary of my husband's assets, what then? ... "

"In any event, it is my belief that I am the sole beneficiary to my husband's assets under the term of his last Will."

5.121如果被告人從來沒有看過信封內的文件,她憑甚麼聲稱是新遺囑的唯一受益人,說這份遺囑取代撤銷了1968年的遺囑?怎知信封內不是些遺囑修訂附件,譬如要求父親將某數額饋贈他母親、弟妹或甚至龔如心本人?

5.122如果說王德輝將信封交給被告人時告訴她遺囑的內容,那麼,囑咐她待他死後才打開信封又有甚麼意思?再者,如果事情的確如她所說,王德輝囑咐她為遺囑內容保密,而她又尊重他的意願,那她為甚麼在1999年7月15日的誓章中又揭露1990年遺囑的內容?龔如心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我們無法知道她將怎樣回答這兩個問題。

5.123還有,她早前於1998年1月16日的誓章中這樣說64

"我同時相信 [信封] 內有關於他死後遺產應如何處置的機密指示給我。" (原文如下)

I also believe [it] contains confidential instructions to me relating to the disposition of his estate after his death"

5.124由此看來,那些一直有關遺產的指示,已變成給我的有關遺產應如何處置的指示。若非她確曾看過該信封內的文件她怎說得出是特意給她的指示?而這些給她的指示竟然是禁止她將遺產分給王家或龔家的人。

5.125接着便是1999年9月6日的聆訊,被告人突然改變主意,指示她的大律師通知本庭不再反將把文件開封。她並沒有通知本庭為何突然改變主意65。原告人陳詞指被告人很可能基於以下原因在1999年9月6日改變主意,這很可能是對的,也就是說,她明白到:

(a) 她需要一個合乎情理的機會得知信封內的內容,以及採取一切合情理的行動。

(b) 若非如是,她難以解釋既然不知道謝是信內文件的見證人,為何卻突然找他提供陳述書,而這點已顯得越來越迫切了。

(c) 向謝取得兩份陳述書後的不久,謝恰巧放一個長假,而且在警方未來得及向他錄取陳述書前,於休假期間告別人間。

5.126綜合上述各疑點,愈益發覺被告人有可能在本庭拆封信封前已經知道裡面的內容,包括見證人之一李健生已於1996年6月21日逝世的事實。她究竟怎可能在本庭打開信封前已事先知道裡面的內容的呢?

疑點的總結論

5.127被告人在反申索提呈由這四張1990年文件組成的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她有責任證明這些是死者王德輝最後的遺囑性質文稿,且是王氏妥為簽立的真確文稿,本席不得不說庭上的證據與此相距甚遠,她未能洗釋這一切的疑點,未能成功證明1990年的遺囑應予認證。一切的疑點反指另一個不可抗拒的結論:那些1990年文件其實是一些偽造的文件。

5.128原告人在他的狀書指這些1990年文件是偽造文件。若舉證責任歸原告人,根據本席面前的證據,他已履行了這個責任:疑點所涉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原告人呈堂的證據指出了許多有待答覆而又未能作答、尚待解釋而又不能解釋的問題,從這問題我們得到唯一不可抗拒的結論就是:1990年的文件是偽造的。換言之,即使完全沒有筆跡的物證證明那些簽名並非王氏和謝氏親筆所簽,原告人提出的各種疑點已足以令人對1990年文件的真確性產生極大懷疑。根據庭上的證據,本席認為單憑這些疑點已足以證明1990年文件只是一些偽造的文件。這是對案中各疑點所作的一個獨立評估和結論,完全獨立於筆跡證據的評估和結論。

5.129本席於判詞下一部,即第II部逐一考慮有關王、謝的簽名及文件A正文的筆跡證據。本席在此再強調,每組證據及有關問題均經獨立思考然後作出結論,在下最後結論前才考慮整體證據累積的效果。

陳景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曾漢堅、陸英華兩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由陳國明律師行轉聘

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帶領Ramesh Sujanani、沈士文大律師 (關於筆跡及其他爭議點);及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帶領Ramesh Sujanani、李倩冰大律師 (關於筆墨定年) 代表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


1

T156:47:16,48:3,T157:19:1-5及22:24

2

F1,第92及72頁

3

T160:91:17-25

4

T157:21:20-25及5:3-8

5

F26,第39(b)段

6

T158:27:13至28:3

7

T111:30:19

8

T162:30:3-6

9

T161:53:2-5及55:1-6

10

T161:53:18-22

11

T161:60:17-19

12

T161:56:14-18

13

T162:15:17-23

14

B,第6頁,第7段

15

同上

16

T111:30-24

17

G1,第211頁:1990年2月14日Private Capital (Asia) Ltd之Peter Trace先生所發的信件

18

T161:29:13及157:13:18-22

19

T135:60:2-14

20

T160:65:19-66:9

21

T164:47:14

22

G13,第3770-3771頁

23

T111:37:12-24

24

T133:79:12-24

25

T133:79:21

26

T133:79:23

27

T135:17:4-7

28

T135:50:13-17及T143:69:22

29

T160:74:3-17

30

T150:100:10-19

31

D,第29頁

32

T150:102:18-22

33

F8-2257及T163:27:13

34

這點將於第II部之第13章詳細分析

35

G6,第1839頁

36

G5,第1492頁

37

詳細請參看第12章謝氏的背景

38

T154:74:22

39

T154:77:17-19

40

T154:85:1

41

T154:85:2-5

42

T154:76:23-25

43

T154:77:20-21

44

T154:78:20-22

45

T154:78:23至79:1

46

T154:81:8-14

47

T154:80:17-19

48

T154:80:20至81:7

49

G8,第2041頁

50

T154:139:3-5

51

T154:138-141

52

T154:140:24-25

53

G13,第3772頁

54

T154:85:12-18

55

T1:39:11-47:3

56

G,第124-125頁,第128-129頁

57

T1:49:2-15

58

G,第124頁及T1:79

59

見附錄6

60

F26,第269頁,第5及6段

61

F26,第269頁,第8段

62

F26,第310頁,第13段

63

F26,第314頁,第8段
F26,第327頁,第51(e)段
F26,第329頁,第51(n)段

64

F26,第270頁,第11段

65

T154:59:9

第II部 筆跡

"若字跡的差別無論在質量或數量均超出平常寫法的一定變化規範,而這些變化又無法以書寫人本身的情況,或者書寫環境的改變作合理解釋,這樣就可以穩妥地斷定這不是真跡。"

"若要辨別某個人,就不得不依靠他的疤痕、身體缺陷、指紋或者可確實量度出來的種種數據;若要鑑定某人的身份或筆跡,則不能容許任何無法合理解釋的重大差異;筆跡鑑證的大部份失誤是由於鑑證時過於忽視或者未能妥善解釋差異所造成的。有一些差異雖然昭然若揭,仍有些不實的證人和辯佞不惜鼓其簧舌,竭力為這些差異‘詭辯’。"

摘錄自筆跡檢驗 "寶鑑"
Osborn 1947 年論各種可疑的文書》

(原文如下)

"The conclusion that a writing is not genuine is only properly reached when it contains divergences in amount and quality beyond the range of variation in the standard writing that cannot reasonably be accounted for by changed conditions in the writer or surrounding the writer"

"In identifying a person, for example, scars, deformities, finger-prints, or a series of accurate measurements, must be depended upon and finally, if the conclusion of identity is reached, either in a person or a handwriting, there must not remain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that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This ignoring of the differences, or the failure properly to account for them, is the cause of most of the errors in handwriting identification. The dishonest advocate and the dishonest witness sometimes make a labored and elaborate effort to 'explain away' differences that are as plain as the nose on a man's face."

from the "bible" of handwriting examination :
Osborn on Questioned Documents 1947

第II部 筆跡

簡寫表

鄭祐生

CI

身份證明書

CUCCL

香港華懋有限公司

蔡醫生

蔡偉達醫生

胡醫生

胡健維醫生

GL

Gus R. Lesnevich

HVP

回鄉證

羅明

梁鎮宇

李國基

吳崇武

Nina

被告人龔如心

賈教授

賈玉文教授

王/Teddy

死者王德輝

Teresa

孫王德嫻

謝炳炎

徐志強

王老先生

原告人王廷歆

徐立根

葉理光

詹楚材

第6章 引言及法律要點

引言

6.1本席將在第II部探討雙方的主要爭議,即1990年文件是否偽造的這個問題,本席裁定時會將這個問題獨立於前述的各可疑處,並會說明哪些論點獲得信納,其舉證的準則又為何等。本席首先逐一評定四份文件上的王德輝簽名,接著是謝炳炎的簽名;獨立評定兩位的簽名後,再將兩位簽名整體綜合考慮。

6.2本席繼而剖析這四份檢材上正文的筆跡,本席先獨立考慮各專家的證詞,再考慮王德嫻辨認筆跡之證詞,最後再綜合考慮這兩項獨立的佐證。

6.3正文筆跡及兩組簽名的整體結論會在判詞第III部筆墨定年後的最後結論提出,本席在總結論會全面綜合及覆檢所有的證據。

6.4如前文第I部所述,本席撰寫判詞的次序是,先寫第III部,再寫第II部,最後才寫第I部。這除了是基於大律師呈上陳詞書次序的實際考慮外,本席也希望能獨立判斷每項爭議及所涉的爭議點,再逐一綜合各項爭議所涉及的爭議點,最終才將所有爭議歸納起來。

文件真偽是否唯一的爭議?

6.5由於原告人懷疑1990 年四份文件中最少有一份並非王德輝本人所立的遺囑,尤指 "1990 年文件上(王)及(謝)偽造之簽名乃偽造而成",故辯方大律師指本案唯一的爭議是文件的真偽。

6.6原告大律師不認為本案單一爭議文件的真偽,認為這樣定性有誤導成份,認為真正的爭議在於被告人能否使法庭信納這四份是王德輝妥為簽立的最後遺囑性文件,認為法庭除了要研究有關的筆跡證據外,同時亦須細看案中可疑之處,尤其是被告人提呈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的手法。

6.7正如前文第I部所述本席亦須考慮其他有關背景情況,例如王德輝是否像辯方所說墮馬後不久就簽立最後遺囑,而在當時固然無法預知,卻正好是遭綁架前的不久,這些本席都會逐一加以獨立探討,現先闡述有關的法律要點。

舉證責任

6.8辯方大律師陳詞表示,雖然被告人須負起令法庭信納1990年遺囑是王德輝最後遺囑的一般舉證責任;然而就文件是否偽造的爭議,雙方同意舉證責任歸於指文件是偽造的原告人,辯方大律師指原告人須兼負舉證責任、使法庭信納這四份文件上有爭議的王、謝簽名都是偽造的。

6.9原告大律師則指被告人須明確證明文件並非偽造,並非由原告人證明文件屬偽造,原告人之責任僅限於提出證據,而只要這些證據足以讓法庭將爭議交由陪審團考慮,倘若沒有陪審團一如本案,則交由兼任陪審團的法官裁定。大律師承認有些教科書指誰主張有欺詐、有偽冒、有不正當的壓力誰舉證1,又認為William, Mortimer and Sunnucks的編輯所指必然是提出證據的責任,因為這些編輯接著就指出很多案例的舉證責任在審訊途中有所轉變。

6.10本席加以考慮後,較為接受辯方的陳詞。原告人既然指稱文件是偽造的,就有責任證明有關文件及文件上這八個簽名是偽造的;當法庭不能斷定這些簽名的真偽,或雙方的證據等量齊觀,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失敗時,例如本案原告人無法證實文件是偽造的,才會出現法律舉證責任這個問題。本案不存有這個情況。

6.11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提呈了這份1990年的文件說是王德輝的最後遺囑性文件,要求法庭認證,這樣證明文件確實是王德輝最後遺囑的責任就明顯落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在提呈1990年遺囑要求認證,這樣證明王、謝的簽名為真實的就屬於被告人的部份法律舉證責任。假若法庭不能斷定這些簽名是否偽造的,又或無人指文件是偽造的,這樣被告人仍然需要證明立遺囑人簽署遺囑時具所需的立遺囑意向 (animus testandi),由於原告人指文件是偽造的,被告人的法律舉證責任就包括消除一切可疑之處。

6.12由於雙方大律師無法預知本席對事實的裁定,就法律舉證責任所作的陳詞涵括各樣情況,此舉無可厚非,但他們提出的種種可能性純粹屬學術性的探討:如本席裁定王氏之簽名真實,謝氏之簽名為偽造的,又或反之法律的舉證責任又如何等。本席的裁定既然不出現上述情況,在這份長篇判詞本席再說下去也只是判詞附帶一提(obiter) 的意見而已,故不擬贅言。現一如原告大律師的陳詞所述,本席將根據各筆跡專家的分析及論證評定他們的結論是否得到有力的證據支持。

舉證準則

6.13辯方大律師陳詞說公認的法律原則為,凡涉及偽造或欺詐這些嚴重指控的民事案件,雖然舉證準則仍是何者可能性較高,證據除非強而有力法庭不會裁定這些指控成立。

6.14Re H and Others一案中 [1996] AC 563第586頁,Birkenhead的Nicholls勳爵說:

"何者可能性較高所指的準則是,法庭考慮過有關證據後認為所指的事多半屬實,就信納事情確是屬實。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衡量可能性時法庭著意的一個因素是,指控越嚴重,事情屬實的可能性就越低,故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法庭需要更為強而有力的證據才可斷定指控得到證實。一般而言欺詐的可能性較疏忽為低,而蓄意傷人的可能性較意外傷人為低。……一語貫之,何者可能性較高此準有賴法官因應指控的嚴重性作出之靈活處理

一件事越發不可能,以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而然,要確定的確有此事的證據就必須更強。大法官Ungoed-Thomas J. 在In re Dellow's Will Trusts一案 [1964] 1 W.L.R 451, 455一語道破:"所作之指控越嚴重,無論想否定指控之不可能屬實或想證明指控屬實之證據都要更為有力。"

其他的法律典據,包括大法官Morris L.J.在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一案 [1957] 1 Q.B. 247, 266的著名判決的處理手法大致一樣;從他們的手法可見,即使民事程序的何者可能性較高之準則也合符大家的直覺:要認定嚴重的指控為事實,較諸輕微或瑣碎之指控,法庭應更為肯定。" (原文如下)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means that a court is satisfied an event occurred if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on the evidence, the occurrence of the even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When assessing the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will have in mind as a factor, to whatever extent is appropriate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at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the event occurred and, hence, the stronger should be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the allegation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Fraud is usually less likely than negligence. Deliberate physical injury is usually less likely than accidental physical injury. ...... Built into the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is a generous degree of flexi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The more improbable the event, the stronger must be the evidence that it did occur befor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its occurrence will be established. Ungoed-Thomas J. expressed this neatly in In re Dellow's Will Trusts [1964] 1 W.L.R. 451, 455:'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more cogent is the evidence required to overcome the unlikelihood of what is alleged and thus to prove it.'

This substantially accords with the approach adopted in authorities such as the well known judgment of Morris L.J. in 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 [1957] 1 Q.B. 247, 266. This approach also provides a means by which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can accommodate one's instinctive feeling that even in civil proceedings a court should be more sure before finding serious allegations proved than when deciding less serious or trivial matters."

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 (其實原告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別無二樣),也就是,證據要有力及令人信服法庭才會裁定文件偽造2。為了便利與訟雙方,本席在判詞中會列明作出的裁定及認定的事實所取的是甚麼舉證準則:是何者可能性較高、可能性頗高、證據有力、令人信服抑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到證實。

筆跡及簽名之鑑辨及意見之呈堂

6.15與訟雙方同意只要專家使用法庭信納為真實的簽名樣本,與有爭議的簽名或筆跡比較,不論是近期或早期所寫,就其真偽提出的意見均獲法庭接納;即使不比較,專家也可根據對這方面的認識,就字跡真偽發表意見3

6.16然而,原告大律師陳詞稱並非唯獨專家才可以對筆跡提出意見,有關的法律見載於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7冊的第89段,現闡述如下:

"89.筆跡概論:要證明筆跡屬實,不同的爭議點有不同需求,有時可能需要專家,有時需要專家以外的人,又或兩者的證據同時需要。如果一些證人熟悉某某的筆跡,他的筆跡可藉這些證人的意見得到證實;證人可能通過以下方式在某段時間認識書寫人的簽名而加以辨別:他曾經(1)目睹這個人書寫;或(2)致函這個人,並收到據稱來自這個人的覆函;或(3)在一般業務的過程看過據稱載有這個人簽名的文件。但是,專家以外的證人,為了取得上庭就筆跡真偽作證的資格,為此而在審訊前或審訊期間取得的有關知識,他的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採納……"(原文如下)

"89. Handwriting in general. The proof of handwriting may require either lay or expert evidence, or both, depending upon the point at issue. A person's handwriting may be proved by the opinion of witnesses who are acquainted with it. The knowledge necessary for this purpose may have been acquired by the witness at any time having (1) seen the party write, or (2) received communication purporting to come from him in answer to those addressed to him by the witness, or (3) observed documents purporting to be in the party's handwri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Knowledge however, acquired before or during the trial by a non-expert witness for the express purpose of qualifying him to prove the party's handwriting at the trial will not suffice to make the evidence admissible ... "

6.17除了普通法外,法庭亦可根據《證據條例》第17條接納非專家就筆跡提供的證據:

"受爭議的與真實字跡的比較

所有法律程序均准許證人將有爭議的字跡,與經過證明後獲法庭信納的真實字跡加以比較,而兩種字跡與及證人就這些字跡所提供的證據都可呈交法庭,如有陪審團可呈交陪審團作為證明字跡真偽的證據。" (原文如下)

"Comparison of disputed with genuine writing

Comparison of a disputed writing with any writing prov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to be genuine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made by witnesses in any proceedings, and such writings, and the evidence of witnesses respecting the same, may be submitted to the court and to the jury, if any, as evidence of the genuine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writing in dispute."

6.18有時法庭按簽署可推論出書寫人的身份,然而,這類案件的書寫人本身的身份都不成疑問,例如在Roden v. Ryde一案 (1843) 4 QB 626, 114 ER 1034,原告人就售出並已送交的貨物向被告人Evans提出訴訟,同時就某張已獲另一被告人Ryde承兌的滙票興訟。事緣大約五年前,被告人Evans作為原告人的顧客曾寫過信確認收到有關貨物,證人不知被告人是否就是這位Evans,又再沒有其他關事實的證據。至於那張滙票,證據顯示被告人Ryde在付款銀行存有現金,又曾發出支票,出納員亦曾予以兌現。出納員確定滙票上承兌人的字跡與支票相同,然而由於久沒支付票據,出納員亦不認識有關人士,故認不得出被告人Ryde。

6.19該法庭就此裁定有足夠的表面證據 (prima facie evidence) 證明兩名被告人的身份,案中既無反方證據,兩人的身份因而得以證實。作出裁決時,原因之一是文件上簽署人的名字罕見,同名同姓的人簽署這些文件的機會微乎其微。

6.20該法庭更裁定若被告人可以自己證明不是簽名人,證明簽名不是他的責任就落在被告人身上。Denman CJ勳爵(於114 ER1307中)表示:

"如果一個人在日常的交易過程中簽了像這樣的正式文書,除卻Jones v Jones (9 M & W 75) 所述情況外,本席不認為再需要證明書寫人的身份。在Jones v Jones,有關的名字實在太常見。如果情況特殊書寫人的身份也需加證明,例如簽名過於久遠等。然而,倘若並不存著特殊的情況足以致令人懷疑這個名字另有其人,即使從姓名本身法庭也可以得出推論。如果名字是約翰·史密夫,由於名字十分普遍,遠不足以得出結論;然而,名為享利·托馬斯·賴德的人為數不多,憑藉這點與及背後其餘的整體情況,極有理由相信承兌人與被告人屬同一人。這交待了Bolland B (於3 Trywh. 558) 的判詞順道提出的問題;Lyndhurst C.B.勳爵 (於3 Trywh 543) 問道,為何在這些案件,證明這不是被告人簽的名其責任反倒落在被告人身上?答案是,因為被告人要證明這點易如反掌,被告人大可以出庭讓人加以提問,簽名人是不是他。"(原文如下)

"But where a person, in the course of the ordinary transactions of life, has signed his name to such an instrument as this, I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 instance in which evidence of identity has been required, except Jones v Jones (9 M & W 75). There the name was proved to be very common in the country: and I do not say that evidence of this kind may not be rendered necessary by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as for instance, length of time since the name was signed. But, in cases where no particular circumstance tends to raise a question as to party being the same, even identity of name is something from which an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f the name were only John Smith, which is of very frequent occurrence, there might not be much ground for drawing the conclusion. But Henry Thomas Ryde are not so numerous; and from that and the circumstances generally there is every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acceptor and the defendant are identical. The dictum of Bolland B (3 Trywh. 558), has been already answered. Lord Lyndhurst C.B. asks (3 Tyrwh 543), why the onus of proving a negative in these cases should be thrown upon the defendant; the answer is, because the proof is so easy. He might come into Court and have the witness asked whether he was the man."

6.21本案法官兼任陪審團之職,權限包括考慮專家以外就筆跡所提出的意見。原告大律師提出法官有權對有爭議的筆跡、簽名與獲信納為的真實的筆跡及簽名作比較,從而決定被告人能否成功證明有爭議的文件是死者最後的遺囑。

6.22既然法律允許非專家就筆跡的比較提出意見,原告大律師又認為法律也允許不諳筆跡或簽名所用術語之專家就那些筆跡或簽名的真偽作證,本案有爭議的筆跡雖然全部以中文書寫,法庭一向認為西方的筆跡專業技術及方法、至少就簽名而言同樣適用於鑑辨中文的簽名。

6.23龔王秀卿對龔國新及他人 (音譯) 一案,遺囑認證案1982年第2宗 (據當時身為暫委法官的黎守律之言),法庭需要裁定被告人提呈的一份據稱由死者簽署的自立遺囑是否真確,遺囑以中文簽名。為了證明遺囑真實,被告人傳召了一位資深的教授,教授不僅對中國書法涉獵甚廣,學識淵博,而且曾多次上庭就中文筆跡作證,依他對筆跡的見解,中國書法是一門生活藝術,比拉丁文的手寫字豐富得多,若訓練有素,可看出字裡的 "氣" (專家將之英譯為rhythmic "vitality"),通過認清這個特徵,就能鑑辨字跡。案中原告人傳召的專家Radley先生誠然不懂中文,儘管不諳中文,最後法庭卻接納了他的證詞。法庭接納的證據如下:檢驗表意文字的筆跡與檢驗較熟悉的文字所寫一樣,應以科學的方法條理分明地進行。此外,歐美的可疑文書鑑別人員也可對以表意文字所寫的文件進行有意義的檢驗;該法庭也接受中文簽名有別於一般中文字跡,不一定再是正統的筆跡,而往往富於個人色彩,是書寫人多不假思索近乎反射式地信筆書寫的一個符號。

6.24龔王秀卿一案亦再次確認,即使要求認證的遺囑被指控是偽造的,這類案件的爭議點是提呈遺囑的一方能否履行責任,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是死者簽立的遺囑,而非着眼另一獨立爭議,證實有關文件是否偽造的指稱 (見該判決書謄本第21,32及37頁)。暫委法官兼資深大律師黎守律首先考慮的是,以提呈遺囑一方的整體證據能否裁定這份遺囑確實經死者妥為簽立,他認為證據不足,他接着便考慮提呈人援引的專家證詞再看整體證據看能否裁定遺囑確經妥善簽立,但仍然無法作出裁定 (見第32頁);黎守律法官表示他無需考慮反方的證據。有見及此,本案原告大律師提出倘若指文件是偽造的一方確須負起法律的舉證責任、明確證明文件偽造,則黎守律法官沒道理不先考慮反方就偽造提出的證據。最後,黎守律法官判定被告人未能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提呈的文件經由死者妥為簽立。實際上,法官沒有明確裁定文件是偽造的,假若該案真正的爭議點在於文件的真偽,法官需要就此加以裁定。

6.25如本章前文所述,與訟雙方各有不同的舉證責任,有時又互相關連有如硬幣的正反兩面,故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一方以上的陳詞。

6.26再者,龔王秀卿一案亦再次肯定了專家證據的真正作用及價值。法官已明確認可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 (第13版),第27至34段所論述的法律觀點,專家的職責在於 " 提供所需的科學尺度讓法官或陪審團衡量自己的結論是否準確,以便於法官或陪審團使用這些尺度獨立判斷被認定的情節。"

6.27原告大律師認為,本庭大可自行裁定名是否以被告人所說的方式及經過由王德輝所簽,而不該採納專家的結論或意見以取替本席的意見;然而本席作出裁決前會分析及推斷各專家的證據,若認為正確可取,本席會加以接納。本席下一章會探討筆跡證據的評估基礎與及評估方法。


1

William, Mortimer and Sunnuck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39-11段

2

另見Non-no Fashion Wholesale Ltd v. Chung Kam Wing and Shu Man Lee一案(未經輯錄),HCA 20335/1998,時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於2001年1月31日所頒判決第24,29,30頁;上訴法庭於2001年8月8日在CACV 168/2001予以確認。

3

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15版,第37-56段及37-73段

第7章 鑑定簽名、筆跡等物證的基礎及原則

7.1與訟雙方都同意要比較既存的與可疑筆跡或簽名,凡涉及的異同點都需加以留意。

7.2雖然如此,被告一方仍批評原告的專家 (Mr Gus R. Lesnevich - "GL", Mr Cheng Yau Sang, Patrick - "Cheng" and Mr Tsui Chee Keung, David - "Tsui")在比較筆跡時過分側重相似點,而在比較簽名時卻又過份側重相異點;原告一方反而不滿被告一方的專家比較筆跡時罔顧重大的相似點,而比較簽名時又毋視當中的相異點。

7.3故此有必要開宗明義說字跡那些是那些是異,那些是義意重大的異同,當中又涉及對既存的筆跡、簽名等一系列變化的分析。我們先看鑑定筆跡及簽名的基礎理論和原則,先從雙方都視為筆跡鑑定寶鑑一書著手:《Osborn 1974年論各種可疑的文書1。》

7.4Osborn這樣說2

"若字跡的差別無論在質量或數量均超出平常寫法的一定變化,而這些變化又無法以書寫人本身的情況,或者書寫環境的改變作合理解釋,這樣就可以穩妥地斷定這不是真跡。"

"若要辨別某個人,就不得不依靠他的疤痕、身體缺陷、指紋或者可確實量度出來的種種數據;若要鑑定某人的身份或筆跡,則不能容許任何無法合理解釋的重大差異;筆跡鑑證的大部份失誤是由於鑑證時過於忽視或者未能妥善解釋差異所造成的。有一些差異雖然昭然若揭,仍有些不實的證人和辯佞不惜鼓其簧舌,竭力為這些差異‘詭辯’。(原文如下)

"The conclusion that a writing is not genuine is only properly reached when it contains divergences in amount and quality beyond the range of variation in the standard writing that cannot reasonably be accounted for by changed conditions in the writer or surrounding the writer"

"In identifying a person, for example, scars, deformities, finger-prints, or a series of accurate measurements, must be depended upon and finally, if the conclusion of identity is reached, either in a person or a handwriting, there must not remain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that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This ignoring of the differences, or the failure properly to account for them, is the cause of most of the errors in handwriting identification. The dishonest advocate and the dishonest witness sometimes make a labored and elaborate effort to 'explain away' differences that are as plain as the nose on a man's face."

7.5關於“自然變化”Osborn這樣說3

“對於一份親筆文書、或者一定數量的字跡、或者兩個及以上具爭議的簽名,另一真跡指標是字跡中一些細節上的自然變化。經驗稍欠或未詳加分析的鑑定者不明白怎樣同時出現在幾個的簽名的某程度變化,連貫的親筆文書裡同一字或同一字母之間的變化居然可以成為真跡的證據。偽造者不懂自然變化之必然性,所以盡可能將字及字母弄得一式一樣。

較廣為人知的是,描摹的偽造證據之一在與藍本的同一性;在各隨意描摹本之間、或者摹仿及憶摹同一藍本所得出來的自我隨意暴露式的同一性。稍加試驗就可發現,簡單如簽寫個短名或者隨意書寫兩個字,綫條上某部位都會出現輕微的差別,這些在真實的簽名或一份連貫的真跡上出現的,可稱之為真實的差別;而在一份篇幅不太短的筆跡中同一字樣的結尾幾乎都包含著一些自然的變化,而這些字樣在摹仿本一般卻顯露出不自然的相同性

推而廣之,如果在一份有所爭議的文書或者送檢的簽名上面的相同字樣中,多個綫條都含有這些自然的書寫變化,而這些變化又在真跡的自然變化以內,這些變化出人意表地反而是真跡的有力證據;反之則可構成偽造的證據。” (原文如下)

"Another indication of genuineness in a holographic document or a considerable amount of writing, or in two or more disputed signatures, are certain natural variations in the details of the writing.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inexperienced or unthinking examiner to understand that a certain extent of variation in a group of several signatures and variation in repeated words and letters in a continuous holographic document can be evidence of genuineness. The forger does not understand this necessity for natural variation and, as nearly as he can, makes words and letters just alike.

As is well known, one of the evidences of forgery in a tracing is its identity with a model or the damaging identity of several traced forgeries when compared with each other, or of several simulated signatures copied from one model or written from one mental design. As is easily demonstrated by experiment, when even two short signatures or any two words are written, there is possibility of slight divergence at any point in the line making up the words or signatures, and this is the genuine divergence which should appear in genuine signatures or in any continued genuine writing. The endings of repeated words in an extended writing are almost certain to show a natural variation and similar words in a simulation will usually show an unnatural similarity.

It necessarily follows, therefore, that if the several lines of a disputed document, or several signatures under investigation, show these natural variations of writing of the same word or letter, all of course within the scope of variation of the genuine writing, this variation itself, surprising and paradoxical as it may appear, is as strong evidence of genuineness as the opposite condition is evidence of forgery."

7.6Osborn論調的基點是偽造者摹仿自同一藍本。在這個前提下,偽造者固然不能在簽名加上被摹仿者的簽名自然變化;所以,倘若可疑的與及真實簽名都同時出現同一自然變化,這就可以推論是真實的;不過論證的力量強弱仍視乎變化本身的性質而定,變化特徵是筆者獨特的,力度較大,如果特徵是普遍共有的,力度較弱、甚至很弱。

7.7如證據顯示偽造者可能同時摹仿兩個或三個經挑選的樣本,即使同時在可疑的簽名與及這三兩個樣本發現一些自然變化以至意義較為重大的偶發性特徵,這些特徵仍可能是仿製出來的;如果在眾多的樣本中,可疑的簽名上出現的變化只在這兩三個樣本出現,而在其他的樣本卻沒有發現,這個論點更為有力4

7.8這些變化如果只見於既存的早期樣本而在書寫人的後期經已不復存在,而呈堂一方又偏指這些是後期的真實簽名,這個推理尤為有力。

7.9如果明白書寫及簽名之特質其形成涉及手與眼的配合、對形態的認識與及肌肉活動等,就會較為容易掌握以上的原理。原告專家GL曾論述辨別筆跡的基本原則,並沒人加以質疑。根據GL,書寫或者簽名習慣的形成過程及基礎如下5

“先看看我們是怎樣學寫字的。先將畫筆、鉛筆或顏色筆之類交到學生手上,學生根據看到的形象嘗試在紙上或黑板上複製。

當學生接收這些形象後開始複製,這時鍛煉的是視覺與手的協調;亦即眼與手的協調與合作,與此同時得到鍛練的是對形態的認識,包括區分及複製這些形態。

當中最為重要的是,學生發展了連貫肩膊、肘子、手腕以至指尖的每一組肌肉及神經末梢,而這些正是書寫所使用的肌肉及神經末梢。

因為歲月的累積,大家書寫時最穩定的就是自己的簽名,簽名可說個人的標誌,是個人的表徵,這個名是大家不斷反覆簽過又簽的。

當大家執筆時,無論對字母、字型都無需稍加思索,下意識地自然而然就可以下筆,這個時候所簽的名字是十分流暢自如的,而且對個人來說是非常獨特的。

這樣的簽名是個人的標誌。如果還有其他既存的字跡,就將可疑的簽名比較一下既存的簽名,以決定當中是否有獨特的相同點,還是有無法解釋的書寫上的不相似之處甚至相異點。這就是做鑑定的入門要義。”(原文如下)

"It begins with understanding how a person begins to learn how to write. What will happen is that a person will place into the student's hand either a paintbrush or a pencil or a crayon, and the person will then try to take images they see and reproduce them either on paper or a chalk board.

When a student first begins this process of taking images and reproducing them, they develop what is called hand-eye co-ordination, co-ordination between your hands and your eyes. They also develop what has been known as form perception, how you can see a form and how you can reproduce that form.

Most importantly, what the person develops are the various muscle and nerve endings that go through the fingers, wrist, elbow and shoulder. These are the muscles and nerve endings that are used when a person writes.

Over a period of many years, the one piece of writing that is most consistent to someone is their signature. It is their mark; it is what stands for them. They use it over and over again.

Once a person reaches the stage at which they can pick up a writing instrument and without actually trying to think of how letters or characters are formed, they subconsciously automatically begin to write. When they do that, the signature becomes very naturally and spontaneously written; it becomes very unique to one individual.

Once that happens, then that signature is a mark of that person. If you have other known writings of the individual, you can then make a comparison between the questioned signature and the known signatures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re are unique similarities or whether or not there are dissimilarities, writing differences, that cannot be explained. That is the essence of how we start an investigation or an examination."

7.10GL這觀點放諸任何一國的文字或簽名,無論是以字母組成的英語或者表意字的漢語都一樣適用,對於文書的鑑定者來說,一般而言,簽名不論是用中文還是英文,甚至是鑑定者也不懂的語言的分別都不大。其實簽名用的文字不過是一個符號信手幾筆,字跡很多時都難以辨認,鑑定者並不須要知道簽名的字義是甚麼,反而要著意簽名時手指及手腕的肌肉活動,將之與既存筆跡相比較,從書寫的動作辨別兩者是否相似,以及意義更為重大的,尋找當中有沒有一些相異點6

7.11當然,如果懂得有關的文字,要找出異同會略為方便。比如,徐氏比較被告人的既存筆跡及文件A時,他選了“委”字裡的“禾”部及起筆相若的“我”字,從而得出結論說這一撇被告人有兩種不同的寫法,屬既存字跡中的一個變化;GL可能因為不懂這一撇可以有兩種寫法,所以這個論點就沒有發表。從這個層面看,中文因為是表意字沒有字母,懂得漢字對中文鑑證有這一點方便。同樣地,對只懂英語的鑑證者來說,比較與英文字母相近的,像丹麥語的相同字母會來得容易,而要比較英文所沒有的丹麥字母就沒有這樣容易了;而要比較與英文字母部份或全部不同的文字,如阿拉伯及希伯萊文就困難得多了,因為這些字母即使相同寫法都不一樣,對不懂這種語文的鑑證者來說不易掌握。對於不諳表意的中文或韓文的鑑證者來說,他們的工作在這個框架內的確是較為困難的。

7.12簽名是肌肉的慣性重複動作的產物;不過人類的手不比機器,所以簽的名一定會有些變化;所以無論誰簽名,所簽下的每個名都有點不同,而這些不同處稱之為自然變化7

7.13另一方面,如果要偽造別人簽名,偽造者需拋棄本身的書寫習慣、克制一貫的肌肉動作,藉練習以複製別人的簽名;這裡面又涉及一項基本定律,就是摹仿出來的字,其質素不會比自己本身的字更好。而摹仿本每有失誤之處,這些就是真實的與仿製出來的簽名之分別或稱為特徵,又可稱之為差異或差異點。如果這些差異點是一致的,而且不見於既存的簽名,這不是真實的簽名;根據以上的比較,如果有多處一致的差異點就可以斷定簽名是偽造的8

7.14專家意見之所以產生分歧,是由於對區分"變化”、相異或差異點的準則持不同的觀點。

7.15"若要鑑定某人的身份或筆跡,則不能容許任何無法合理解釋的重大差異”9;即使相似點眾多,但只需有一個重大而無法解釋的差異,其同一性就不被確立10。要辨別簽名的真偽,Osborn的指引是11

“如果兩份筆跡同時出現同一而重大的特徵、特質以致元素,而數量充份再不能以巧合作解釋,其筆跡的同一性可以確立。

僅有少量普遍的、傳統的相似形式,其同一性被確立。

其特質或特徵僅為某個體系共有的、或者是國家性的,其同一性被確立。

僅載有少量普遍的形式及特質,不管是簡單的還是精巧的,其同一性被確立。” (原文如下)

"Identity is proved when two handwritings both contain a sufficient number of significant characteristics, qualities and elements so that it is unreasonable to say that they would all accidentally coincide in two different handwritings.

Identity is not proved by the presence of only a few common or conventional forms.

Identity is not proved by the presence of only system or national qualities or characteristics.

Identity is not proved by the presence of a few common abbreviated or developed forms and qualities."

7.16雖然被告人的專家 (賈玉文教授 “賈教授”;徐立根 “徐氏”及詹楚材 “詹氏”) 無論在鑑定書或賈教授的證言都沒討論過辨認筆跡的原則,但從賈、徐兩位教授所編、論述這個問題的書可以得窺兩位教授的觀點,其實雙方的方法大體相同12。原告人在盤問賈教授之初,為使教授確認這兩本書的論點費了不少周章。譬如在認定文件A、B、C並非出自王氏手筆,辯方的專家就提出這些文件與既存文件的三個不相似之處,又說"the differences represent characteristic features13差異的特徵是個性特徵14。由此可見,他們也認同如果存有個性特徵的差異點,就可以穩妥斷定非同屬一人筆跡。

7.17將這四個簽名的個別字深入比較既存的字樣,辯方專家的鑑定書也提及某些字跡的差別可用以推定書寫人之不同,所採用的看來也是"fundamental differences15本質差異”這個準則16

7.18雖然所有的專家都將自然的變化與及相異點 (或差異點) 加以區別,但以甚麼來區分卻沒有一統的程式。主流意見顯然是,如果這些分別是書寫者個人的特徵,這屬重大的差異而再非所謂變化;但又如何辨別那些是書寫者個人的特徵呢?這點眾專家似乎人見人殊。

7.19GL的證言在這方面雖然不能對所有情況提供令人愜意的測試,本席仍加以採納作為指引,他是這樣說的17

“我們要找由肌肉運動得出來的相異點。譬如,某人寫字時,手腕總有像書寫字母“V”的動作,而可疑的簽名忽然多了一個向下的動作,這是書寫時肌肉的不同動作,是個相異點。

出現的形式有多種 字體的大小可以成為相異點;增添的花飾或裝飾甚至欠缺了裝飾也可以形成相異點;字母的字體可以形成相異點。情況不一而足,很視乎筆跡上的證據到底顯示出什麼來。” (原文如下)

"You are looking for muscular dissimilarities. For instance, if a person always writes with a wrist movement that is like a V, if all of a sudden the questioned signature has an underhand movement, that is a different muscular movement in the writing and that would be a dissimilarity.

There are many forms - size could be an area of dissimilarity. Adding flourishes and embellishments and the lack of embellishments could be dissimilarities. The form of how letters are formed can be dissimilarities. Every case is a little different but it depends on what the evidence actually shows you."

7.20辯方專家說除以上所述外,還有一些較廣為人知的揭露性的偽造特徵,包括“停筆重描、筆劃呆板、形快實慢”等。根據GL偽造一般有以下常見的特徵18

“這視乎偽造的性質而定。很多時因為是偽造的,所以無法寫得像被偽造的簽名那樣好,有時為了偽造,書寫動作需要放慢以準備下一個書寫動作因而出現了抖動。偽造者有時因為試圖糾正錯誤,行筆有所遲疑甚至停筆。這些都是些揭露偽造的綫索。” (原文如下)

"It depends on the nature of a forgery. In many cases, the person trying to do a forgery cannot write as well as the signature that they are trying to reproduce. In doing so, you are going to have tremor, in the writing as the writer slows down to make a movement. There may be certain hesitations and stops in the signature as the person tries to correct a mistake. Those are some of the telltale signs that you would see in some forgeries".

7.21並非所有的偽造本都出現抖動、重描或者停筆,有時偽造者的書寫水平甚至比原來的書寫人更高19,尤其當被摹仿者年老、患病或者書寫能力已有所衰退為然;又或者被摹仿者的真實簽名質素差劣而偽造者卻以早年的簽名作為摹仿藍本等20。故選用與檢材較接近同期的樣本而書寫條件又相若的,這種比較得出來的價值較高。

7.22雖然簽名的穩定性一般較其他字跡為高,但亦會因為個人書寫習慣的演變而有所改變,當中部份基本特徵雖然不變,卻會不時有新的特徵出現,這些特徵的改變同時為簽名的年期提供了綫索21

7.23假如時間相去太遠、而當事人的書寫能力也有所改變時,情況尤為明顯。多年下來當事人的書寫能力可能有所提高,亦有可能有所下降,如果屬後者,他的簽名無法維持原來的水準,所以如果檢材的書寫水平比書寫人當日的水準為高,這個簽名就可能是偽造的22

7.24變化也有很多種類,有些變化在書寫人之間是很普遍的,這些同時出現在檢材及簽名上的普遍變化 (例如Osborn所說,在同時期同地域普遍共存於同一國家的國家性變化) 對顯示兩者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起不了很大作用,因為很多人的字跡本來都有著相同的變化,而這些變化同時出現在偽造及被偽造者的字跡上是不足為奇的。

7.25另一種變化是唯筆者獨有的,是可以辨別字跡是否同屬一人手筆意義重大的變化。

7.26每個人的筆跡都會有一個變化(不論是一般的還是獨特的),如果可疑簽名的變化超過這個,一般而言就會構成差異點,而不再屬變化的。要確立變化的,莫如仔細地參看既存的對照本,絕不能將既存樣本的變化規範擴濶至涵括檢材的變化規範;不然,重大的差異將被歸入變化的規範裡面。譬如“”字邊旁 (wpe63.jpg (730 bytes)) 的頭一筆,寫法可以正正由上而下,也可以稍稍偏左或偏右而下,在既存的簽名中,這一筆若非由上而下就是側左而下,也就是說變化的規範是由上至下到偏左而下。如果簽材中的簽名是偏右而下,這是一個差異而不再是對照樣本中筆劃的變化規範,是偽造的指標。

7.27同理,在既存的輝字當中頭一偏左的直筆,傾斜度少於5度,而檢材中的這一筆雖然也是偏左,但是斜度明顯過多,接近有10度之多,這也超出了變化的規範而構成差異點,顯示出於偽造。

辯方專家的論點及所同意的事項

7.28為免長篇論述鑑定筆跡及簽名等物證的原則及基礎,現將辯方所同意的事項加以列述。如前所述,賈、徐各自編著有教科書,故從他們下面的教材可見,他們鑑證筆跡的方法與及理論大致與原告專家一樣。本席將有關的部份節錄於下,為方便雙語讀者,中文的原版先行再附加譯文於後,而本席所使用的是兩位專家的原文,翻譯只供雙語讀者使用。

7.29原文如下:

刑事科學技術 賈玉文主編23

"書寫習慣的穩定與演變"

...... 個人生理功能、心理狀態的變化等,使書寫習慣在逐漸發生演變。這種演變表現為新的特徵漸漸代替舊有的特徵,在不同時期的筆跡中存在部份或個別筆跡特徵的差異。這是個人書寫習慣自身演變的結果。這種變化不同於書寫時受心理狀態或外界條件的影響而發生的筆跡局部的、暫時的、可逆的變化24。......

Forens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Criminal Matters Editor -in-chief Jia Yu-wen

"Stability and Evolution of writing habits"

...inter alia changes in the physiological function and psychological state of an individual will lead gradually to the evolution of the writing habits of that person. This evolution is demonstrated by the gradual replacement of old features with new features, where differences in parts of or in individual handwriting features exist at different periods of handwriting. This is the result of the evolution of that person's writing habit itself. This kind of change differs from those changes in handwriting that occur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psychological state of an individual or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at the time of writing, which changes are partial, temporary and reversible...

"摹仿筆跡"

摹仿筆跡是指比照他人筆跡的式樣仿寫形成的筆跡。包括臨摹、描摹、套摹、憶摹筆跡。檢驗摹仿筆跡的關鍵是注意發現摹仿筆跡的特徵,勿將其當成正常筆跡。在檢驗過程中要注意筆跡細節特徵的異同,不要只看大體、明顯的特徵。必要時,應將疑是被摹仿的筆跡和被懷疑的摹仿人筆跡一併與物證筆跡作全面、綜合比較。其結果一般是摹仿筆跡與被摹仿筆跡 "大同小異",而與摹仿人的筆跡 "小同大異"25

"Simulated handwriting"

Simulated handwriting refers to handwriting produced by copying the handwriting design of another person. This includes handwriting produced by simulation, by projection tracing, by superimposition tracing and from memory. It is crucial to any examination of simulated handwriting that attention is paid to those features of simulated handwriting that are found and that it is not considered as if it were normal handwriting. In the examination process, one has to pay attention to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detailed features of the handwriting, and not just look at general and obvious features. If necessary, a comprehensive and consolidated comparison should be made between the handwriting suspected to have been simulated, together with the handwriting of the suspected forger, and the handwriting on the material evidence. Generally speaking, the result is that the simulated handwriting will be "the same in major features but different in minor features" to the handwriting that has been simulated, whereas it will be "the same in minor features but different in major features" to the handwriting of the forger.

"錯誤寫法"

錯誤寫法是由於個人學習過程中,對某些字的字形產生認知差錯而形成的一種不知為錯的習慣寫法。通常表現為多一畫或少一畫,或者錯配了偏旁。這種錯字是字典、辭書上所沒有的。習慣將某個字寫錯的人,在他沒有改正之前寫不出該字的正確寫法。加之,錯字特徵在人們的筆跡中出現率較低,因此它的價值較高。圖7-1是各種寫法特徵舉例。

"Erroneous way of writing"

Erroneous way of writing is a habitual way of writing formed due to mistakes in recognition of the form of certain characters in the process of individual learning, without knowing that mistakes have been made. Typically, that is manifested as an extra stroke or a missing stroke or a wrongly matched radical. This type of erroneous character cannot be found in dictionaries or lexicographical books. A person who habitually writes certain characters wrongly cannot write them in the correct way before rectifying them. Moreover, the features in erroneous characters have a relatively low frequency of occurrence in our handwriting, therefore, their value is much higher. Figure 7-1 illustrates features of various ways of writing. 26

"模仿筆跡的特點"

依照他人筆跡的式樣書寫的字跡,叫模仿筆跡。按模仿手段分為臨摹、套模、描模和憑記憶的模仿(憶模)。不同的模仿手段形成的模仿筆跡,有其各自的特點。但一般的模仿筆跡都會出現以下的固有特徵:有連筆動作,但筆力平緩、運筆生澀、形快實慢;行筆遲疑、中途停頓、運筆抖動;常有局部修飾、重描、連筆紊亂現象。由於這種筆跡與被模仿人的筆跡很相似,稍有不慎會誤以為是被模仿人所寫,所以要詳細了解案情,善於從物證筆跡上發現模仿的固有特徵,進行深入細緻的比較鑑別,按照物證筆跡與被模仿筆跡"大同小異",與模仿人筆跡 "大異小同"的一般規律做出判斷27

"Characteristics of imitated handwriting"

Handwriting produced by copying the handwriting design of another person is called imitated handwriting. It can be categorized into imitation by simulation, superimposition tracing, projection tracing and imitation from memory (memorized imitation) according to the method of imitation. Imitated handwriting produced by each different method of imitation has its own 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s. But generally speaking, imitated handwriting will exhibit inherent features as follows: connected pen movements exist but are executed with even pen pressure without variations; pen wielding movements show hesitations, apparently being written fast but in fact written slowly; pen movements exhibit hesitations, half-way stoppages; pen wielding movements show tremors; often exhibit signs of partial refining, retouching and confused connecting strokes. As this kind of handwriting is very similar to the handwriting being imitated, with just a lack of care, it could be mistaken for that of the person whose handwriting is being imitated. Therefore, one needs to have a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 to be adept in finding the features of imitation inherent in the handwriting on the material evidence, to conduct an in-depth and detailed comparative appraisal, and then make a judgment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pattern that the handwriting on the material evidence is "the same in major features but different in minor features" to the handwriting being imitated, whereas it is "different in major features but the same in minor features" to the handwriting of the forger.

物證技術學 主編 徐立根28

"反映書寫習慣動作特點的筆跡特徵"

錯誤寫法:是指由於書寫人沒有掌握字的正確結構而寫了錯字,例如,把 "武" 字寫成 "wpe64.jpg (761 bytes)",把 "展"字 寫成 "wpe65.jpg (760 bytes)",把繁體字 "賈" 寫成 "wpe66.jpg (760 bytes)" 等等。穩定的錯誤寫法特徵,在筆跡鑑定中有很重要的作用,但要注意書寫人對某個字的錯誤寫法在社會上的出現率。愈是特殊的錯字特徵,對同一認定的價值愈大。當然,也要注意書寫人有否故意寫錯字的偽造情況29

The Study of Technology in Material Evidence Editor-in-chief Xu Li-gen

"Handwriting features that reflect characteristics of writing habits and movements"

Erroneous way of writing: this refers to characters written erroneously because of the failure of the writer to master the correct structure of those characters, e.g. the character "wu" (武) written as "HCAP8_image3.jpg (761 bytes)", the character "zhan" (展) written as "/doc/judg/html/vetted/other/ch/1999/HCAP000008AY_1999_files/HCAP8_image4.jpg (760 bytes)", the complex form of the character "jia" (賈) written as "HCAP8_image5.jpg (760 bytes)" etc. Stable features of the erroneous way of writing will have a very significant effect in handwriting appraisal. However, attention has to be paid to the frequency of occurrence with which certain characters are written in that particular erroneous way by writers generally. The more peculiar the feature of the erroneous characters is, the higher its value will be in identifying them to be by the same hand. Of course, attention has also to be paid to whether the situation is that erroneous characters have been deliberately written by the writer as a disguise.

"筆跡鑑定書的製作"

鑑定人的筆跡鑑定結論,應當以鑑定書的形式提出。鑑定書的結構應當包括案由、檢驗、論證和結論四部份。案由部份應當敘述送檢單位,送檢日期,檢材名稱、數量,筆跡樣本名稱、數量,請求解決的問題;檢驗部份應當叙述檢驗所見,包括:檢材字跡和樣本字跡的一般情況,以及檢驗中發現的筆跡特徵符合點和差異點,並應製作 "特徵比較表"作為附圖;論證部份應當叙述對符合點和差異點所作的評斷,為作出鑑定結論奠定基礎;結論部份應當以明確的文字表述鑑定人對送檢單位請求解決的問題作出的回答30。......

"The preparation of handwriting appraisal reports"

An appraisal expert should give a conclusion of his handwriting appraisal in the form of an appraisal report. Structurally an appraisal report should consist of four parts, namely the case in brief, the examination, the evaluation and the conclusion. It should be stated, in the case in brief which unit delivered the materials for appraisal, when they were delivered for appraisal, the description and quantity of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the description and quantity of the handwriting samples, and the questions asked to be resolved. The examination part should cover the findings of the examination, including: the general circumstances pertaining to the handwriting on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and samples, as well as conform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handwriting features found in the examination. Comparison charts illustrating the features should be prepared as appendices. The evaluation part should set out the assessment of the conformities and differences, so as to form the basis of the appraisal conclusion. The conclusion part should state in clear words the answer of the appraisal experts to the questions asked to be resolved by the unit that delivered materials for appraisal ...

"摹仿筆跡"

......摹仿筆跡通常是在對檢材字跡與被摹仿人的筆跡自由樣本進行比較檢驗而作出否定結論後才確定的。確定摹仿筆跡的依據,有以下特徵31

"Simulated handwriting"

...Usually, handwriting will be determined to have been simulated when it has been concluded that the handwriting on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do not compare with the free samples of the person whose hand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A determination that hand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is based on the following features:

(1) 檢材字跡與被摹仿人的筆跡樣本字跡,在寫法、形態、搭配比例、連筆形狀等方面大體一致,但在起筆、收筆動作,筆畫轉折、連接等細微特徵方面,卻存在許多差異;特別是,一些書寫速度較快的速筆動作,往往表現出運筆不自然、不流暢,筆畫粗細不勻,在顯微鏡下觀察,筆畫中有停筆的墨點,有的筆畫有修飾重描、抖動彎曲現象。這一切都說明,書寫速度從連筆形式看很快,而實質上卻是很慢,這種形快實慢的特點,是判斷字跡乃對照摹仿書寫的可靠依據。

(1) Handwriting on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is generally consistent with the samples of handwriting that has been simulated in its way of writing, its shape and form, in its arrangement and proportion as well as the shape of connecting strokes; yet many differences exist in minute features such as the way that movements start and end and that strokes turn and connect. In particular some quick pen movements executed at a relatively fast writing speed will, very often, exhibit unnaturalness and lack smoothness in pen wielding, and the strokes will be of uneven thickness. Under microscopic examination, ink dots from pen halts are found within strokes and some strokes exhibit refining and retouching, as well as tremors and bends. That all illustrates that by looking at the way in which the strokes are connected, the writing speed was apparently fast, but in fact, slow. This characteristic, where slow writing appears to have been fast, is a reliable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hand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model.

(2) 如果是記憶摹仿的字跡,雖然運筆可能比較自然流暢,一些突出的筆跡特徵大體相似,但在許多細節特徵方面卻與被摹仿人筆跡存在明顯差異。由於記憶不準,有些寫法特徵也可能相差甚多。

(2) If handwriting is simulated from memory, although the pen wielding movements may be relatively natural and spontaneous and some pronounced handwriting features are generally similar, a lot of detailed features exhibit obvious differences from the handwriting that has been simulated. Due to inaccurate memory, some features in the manner of writing may be quite different.

(3) 如果是套摹筆跡,檢材字跡往往發現有形態、大小不協調,文字佈局不規則,重複出現的字可以重合,筆劃複雜的字少筆丟畫等現象,還可能發現由於套摹方法而形成的一些痕跡,如:抑壓痕跡、複寫筆痕等

(3) If handwriting is produced by superimposition tracing, very often, in the writing on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form, shape and size are found to be discordant, the layout of the characters is irregular, regularly appearing characters are superimposable, and characters with complicated strokes have strokes missing. Some marks such as pressure marks and tracing marks formed during the process of superimposition tracing may also be found.

應當指出,摹仿筆跡與被摹仿人筆跡的相似程度,以及在摹仿筆跡中摹仿人筆跡特徵的自我暴露程度,不僅和摹仿手段、文字多少有關,而且和摹仿人的書寫水平有關32。......

It should be pointed out that the degree of resemblance between the simulated handwriting and the writing which has been simulated,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forger has exposed his or her own features in the simulated handwriting are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mode of simulation and the number of characters, but are also related to the level of writing of the forger ...

"摹仿筆跡"

(3) 在檢驗過程中應當分清檢材筆跡中,哪些是仿照被摹仿人筆跡書寫的筆跡特徵,哪些是摹仿人在摹仿過程中流露出來的筆跡特徵,哪些是摹仿動作本身形成的特徵。在對檢材與摹仿嫌犯人的樣本、被摹仿人的樣本進行檢驗時,要善於 "同中找異" 和 "同外找異"。所謂 "同中找異",就是指在一些明顯的、大的相同的特徵中,找出運筆不自然等形快實慢的特徵 (即摹仿動作形成的特徵或稱摹仿走樣的特徵),找出這類特徵就可以證明檢材字跡是摹仿筆跡,不是被摹仿人所寫33

"Simulated handwriting"

(3) In the process of examining the handwriting on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one should specifically identify what handwriting features are those of the person whose hand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what handwriting features are those of the forger that are revealed during the simulation process, and what features are formed in the simulation movements themselves. When examining the appraisal materials alongside the samples of the alleged forger and the samples of the person whose 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it is necessary to be adept in both "finding differences amongst similarities" and "finding differences apart from similarities". This so-called "finding differences amongst similarities" means identifying from prominent and major points of similarity, features such as unnatural pen wielding movements that have been executed fast but in fact slowly (i.e. features that are formed in the simulation movements or features of what is called out-of-shape simulation). By identifying this type of features, it can be proved that the handwriting on the appraised materials is simulated handwriting that has not been written by the person whose handwriting has been simulated.

"文書作成時間檢驗的一般方法"

(1) 簽名中反映的年月變化特徵。每個人的簽名都有比較穩定的書寫動作習慣,但相隔幾年之後,簽名的基本特徵雖然保留不變,卻可能出現一些新的花樣特點,一些年齡較大的書寫人,還可能由於生理上或病理上的原因而在筆跡中出現運筆呆板、抖動等特徵,年月相隔愈長,變化可能愈明顯。當然,如果相隔時間較短,這類特徵也可能無法利用34。

"The general method of examining the time at which the document was made"

(1) Features in signatures reflect change over months and years. Each person's signature is executed with a relatively stable writing movement and habit, but after a lapse of several years, although basic 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the signature remain unchanged, some new characteristics with flourishes may appear. For some comparatively elderly people, due to physiological or pathological reasons, their handwriting may exhibit features such as rigid and awkward pen wielding movements and tremors. The longer the lapse of time, the more obvious the change may be. Of course, if the lapse of time is relatively short, it may not be possible to make use of this type of feature.

7.30偽造賈教授同意原告大律師以下關於鑑別偽造簽名的論點:

"(a) 賈教授的證言也同意,如果是摹模本當中有相似點也 有重大的差異,儘管只有一個重大差異點,也可以根據這個無法解釋的重大差異點來認定這是偽造的35

(b) 如果發覺當中有一個差異點,差異點既不該歸咎為意外、又出了自然變化的規範,兩組字跡不可認定由同一書寫人36

(c) 賈教授同意上述Osborn這個說法:“若要辨別某個人就不得不依靠他的疤痕、身體缺陷、指紋或者可以確實量度出來的種種數據;要鑑定某人的身份或筆跡則不能容許任何無法合理解釋的重大差異37。”賈教授同意徐氏編著第F7-2061所載之論點38:“如果不可能用上述產生非本質差異的那種原因來解釋比較檢驗中發現的差異點,那就不能對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的問題,作出認定同一的結論。”此與Osborn之說法可謂異曲同工。

(d) 如果偽造者摹仿同一簽名四次,他可能偶一得以將特徵摹仿下來,但此特徵難以再現39

(e) 運用邏輯推算,偽造的簽名很可會出現一些在真實的、既存的簽名樣本中所沒有的特徵40

(f) 偽造者往往不經意地流露出本人的書寫習慣41

(g) 很多時 (偽造者) 對一些瑣事小節掉以輕心,不期然有所失誤42

(h) 一般而言,偽造者對簽名或字跡的認識不足,未能深入掌握個中特質而囿於外觀等表象43

(i) 偽造者有時會忘卻摹仿一些重要的特徵,讓本身的書寫習慣蓋掩這些特徵44

(j) [:此點與 (a) 重複]

(k) 關於書寫習慣的改變,賈教授同意:

(i) 大概每隔五至十年,簽名的某些特徵就會被湮沒,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新的特徵45

(ii) 可以預期簽名的外觀會日趨簡化,非必要的修飾會日漸消失46

(l) 關於筆跡專家通曉所涉文字的意義,賈教授這樣說:

(i)我本人不通英語,說不了也看不懂英文47,但也偶有鑑別英文的簽名48

(ii)整體而言,簽名比平常的書寫穩定得多49

(iii) 無論以甚麼文字進行,專家面對的可能都是些實在無法看得懂的簽名50,但這無礙像我這樣的專家進行檢驗比較,情況許可也會提出意見51

7.31由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說原告、被告雙方專家的方法有基本上的不同。

7.32本席也否定原告專家被盤問這些普通人也覺觸目的重大相似點時,想以摹仿或者套摹都不免會有相同點籠統地輕輕帶過,因為而正如徐氏所說“簽名很可能出自摹仿”。GL並沒有著實比較異同點的數目。

7.33辯方採用徐氏在T65:60:14-19的論點,從謄文可見徐氏堅持相似點流於表面化。徐氏僅論及差異點因為正如Osborn所倡、經賈教授附和的:若有重大的差異點,即使同時亦有相似點,仍足以證明簽名是偽造的52

7.34鄭氏在盤問時說,辯方大律師指出的只是些偽造者也可以遵行得到的表面化特徵,不足以確定同一性53

7.35關於筆跡鑑證的方法徐氏也持有類似的主張,說鑑證字跡以相似點、而鑑證簽名則以相異點為主;這是由於在於鑑證簽名時,不管鑑證的是摹仿還是套摹都會與既存的簽名有一定的相似點,技術較好的偽造者甚至可以摹仿一兩項相似特徵54。辯方大律師指三位專家因為作了偽造的結論以至看到相似點也不認為有意義,所以不認為需要列舉出來。這個說法不確,倒因為果,未能正確反映他們的鑑證方法。

7.36辯方指鄭氏整體的意見是,一般偽造者都可以融會到王德輝簽名的自然變化。這對鄭氏的證言有所曲解,鄭氏只不過說偽造者可能有多於一個簽名作為藍本、偽造者要加以練習模仿55,如果真實簽名的自然變化明顯而且同時存在偽造者的藍本上,偽造的簽名同時俱備這些變化毫不為奇56。進一步說,如果這些所謂變化是眾多書寫人共有的,那麼在檢材與對照本中同時載有這些變化,這些變化對鑑定簽名的真確性價值不高57;所以說,這點又很視乎這些特徵是否用作比照的好特徵58,此外鄭氏又說過不可以單憑一點不顧整體情況就此作出認定59

7.37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專家在檢驗尤其是後來的樣本時作風不開明,後來‰‡º現的1984、85巀´樣œ¬更加顯示出王德輝自從1958年以來簽名的改變。鄭氏事前曾經因為對照本不足,而同期的對照本尤其缺乏,加以其他原因而對本身的意見略有保留,到後來出現了這些新的物證就表示偽造的結論應較原來的更為肯定。後來的1984、85年樣本雖然不與1990年的文書完全同期,但相較之前的對照本時間上與這些文書較為接近。

7.38謝氏1999年新樣本的出現,確認了謝氏1990年的簽名較為自然,到了1999年則表現得遲緩吃力這個強烈對比。

7.39另一方面鑑於再有新樣本面世,而這些樣本的部份特徵使專家不能不修改對一些差異點的推斷。徐氏收到1999年的新樣本後,就表示舊報告中的部份差異點再不適用,是個作風慬慎的證人。

7.40專家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意見不等於頑固,不接受這些觀點也不表示不開明,與此成對比的反而是賈教授及辯方專家作證的態度,稍後論及王德輝及謝氏的簽名及文件A、B、C等的字跡時再加以分析。本章只討論原則及基礎,在下一章再深入論述如何應用這些原則,特別是連辯方專家也同意的論點及王、謝二氏簽名的鑑別與及文件A及這四份有所爭議的文書字跡。本席先討論王氏的樣本。


1

G7-文件2

2

G7-文件2,第205及245頁

3

G7-文件2,第368-369頁

4

T67:22:12-25:9,徐氏被盤問時所作證詞

5

T17:4:24-6:10

6

T17:6:14-22

7

T17:7:2

8

Osborn,見上文及T17:7:10-17

9

G7-文件2,Osborn第245頁

10

T19:41:15 GL

11

G7-文件2,Osborn第388頁

12

賈玉文主編《刑事科學技術》 (第二版)、人民衛生出版社2000
徐立根主編《物證技術學》 (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

13

E6,第629頁

14

E6,第531頁

15

E6,第640頁

16

E6,第538頁

17

T17:8:9-20

18

T17:9:1-7

19

這個說法顯然與之前的說法“摹倣出來的字,其質素不會比自己本身的字更好。”

20

T17:9:12-23, 徐之教科書

21

F7,第2073頁, 徐之教科書

22

見上文

23

F7,由第1977頁起

24

F7,第1992頁

25

F7,第1993頁

26

F7,第1995頁,該圖不在此列出。

27

F7,第2000-2001頁

28

F7,由第2003頁起

29

F7,第2050頁

30

F7,第2062頁

31

F7,第2068頁

32

F7,第2068-2069頁

33

F7,第2069頁

34

F7,第2073頁

35

T100:38:7-13及19

36

T95:68:23-25及69:1-2

37

T94:50:1-8

38

T94:50:11-13

39

T100:27:10-14

40

T100:40:17-20

41

T100:42:11-14

42

T100:42:15-18

43

T100:43:7-11

44

T100:43:12-15

45

T94:57:6-9

46

T94:59:22-24

47

T94:47:25

48

T94:48:16-20

49

T94:49:7-9

50

T94:49:10-13

51

T94:49:14-17

52

T19:43:7-12

53

T31:28:20-29:23

54

T65:42:23-43:6及T65:60:14-19

55

T30:26:13-29:14

56

T30:35:2-6及12

57

T30:32:8-13

58

T30:38:8-10

59

T30:40:15

第8章 王德輝的真實簽名及簽名樣本

8.1幾位專家分別用了18個樣本來對照這四份檢材上的王德輝簽名。所有的簽名在E6-654 (37B) 中曾加以列舉,至於這18個簽名樣本之出處見於下列文件,其中除第3、4、6、7及11項外,其餘均為豎式簽名,詳情如下:

(1) DPH 668 (審訊時稱之為 "668"):日期為1958年3月,見載於葉理光 (簡稱 "葉") 投資在王氏的香港華懋公司 (簡稱 "CUCCL") 所簽立之合約 1

(2) DPH 669 (審訊時稱之為 "669"):大約於1958年8月所寫,見載於葉氏幾筆付款 (最後的付款日期為1958年8月11日) 王氏的認收書上2

(3) DPH 735 (簡稱 "735"):日期為1967年10月,賽馬會申請表上的簽名 3

(4) DPH 675 (簡稱 "675"):日期為1975年7月11日,見載於香港地產商會之王氏入會申請表上 4 (上述第3及4項為橫式簽名)。

(5) DPH 695 (簡稱 "695"):日期為1980年12月5日,見載於王氏申請個人印鑑在台灣自用的申請表上 5,為影印本。

(6) DPH 672 (簡稱 "672"):日期為1983年5月10日,見載於出生證明書申請表上6。是橫式簽名;文件是影印本。

(7) DPH 671 (簡稱 "671"):日期為1983年7月19日,見載於委托代為申請出生證明書的委托函件中7。橫式簽名;文件是影印本。

(8) DPJ 6006 (簡稱 "6006"):日期為1984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吳斌先生為代理人,在台灣代追討金額的委任書上簽名8。文件經由公證行公證。

(9) DPJ 6005 (簡稱 "6005"):日期為1984年3月27日,見載於台灣律師的委任書9。文件由公證行公證。

(10) DPJ 5997 (2) (簡稱 "5997 (2)"):日期為1984年10月17日,王氏台灣護照裡相片上的簽名10

(11) DPJ 5997 (1) (簡稱 "5997 (1)"):日期為1984年10月17日,王氏護照上的簽名11。(橫式簽名)。

(12) DPJ 5998 (簡稱 "5998")12,1985年3月8日。

在台灣
委任律
師的多
份委任
書上之
簽名

(13) DPJ 5999 (簡稱 "5999")13,1985年3月8日。

(14) DPJ 6000 (簡稱 "6000")14,1985年3月8日。

(15) DPJ 6001 (簡稱 "6001")15,1985年6月18日。

(16) DPJ 6002 (簡稱 "6002")16,1985年6月18日。

(17) DPJ 6003 (簡稱 "6003")17,1985年6月18日。

(18) DPJ 6004 (簡稱 "6004")18,1985年6月18日。

(就上述15至18項,被告人及王德輝共任委任人。)

8.2第1、2、5、6及7項文件來自原告證人,由原告人披露,被告人全部提出爭議。然而,從辯方的證據來看,被告人的幾位專家極之倚賴第1及第2項文件 (即668669),所以,如果1958年文件上的簽名 (即668及669) 並非真實的,辯方幾位專家的論點及理據將難以立足。

8.3警方找到第3及第4項文件。被告人對這兩份文件是否真確並無爭議,也不質疑文件上兩個簽名的真確性。

8.4雖然被告人初時對第5項文件的真確性提出了爭議,其後卻沒有提出質疑就讓原告一方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呈堂。故本席接納文件上的簽名為王德輝簽名的影印真本。

8.567項文件上兩個1983年的簽名由孫王德嫻提供 (即Teresa)。王德嫻收到這兩份影印文件的經過,本席在比較文件A的筆跡一章會加以論述。由於王德嫻收到這些文件的經過得以確立 (下文會作出剖析),本席推斷這份委托書及此申請表的正本上的全都是王德輝本人的親筆簽名。

8.6至於其餘文件,即第818項文件,被告人原先提供予自己的專家賈教授、徐教授及詹教授檢驗,所以這些文件編號的前綴是DPJ,而非政府化驗所編號的DPH。辯方擬用這些文件來盤問鄭祐生,然而,為了對鄭 (及其後的徐) 公平,這些文件應先讓他們加以檢驗。所以,法庭於2001年9月6日押後聆訊一天,好讓鄭檢驗王 (及謝) 這些後加的簽名樣本。法庭在2001年9月7日翌日重開,鄭呈上詳盡的進一步報告書,充分表現出其卓越的效率及專業精神,值得表揚19

8.7668及669是由葉理光提供的,證言指在1957年前後發覺塑膠生意大有可為,將想法告知王廷歆 (簡稱 "王老先生") 及王德輝,王氏父子願意參與這門生意。王老先生知道葉也有些資產,邀他投資華懋的塑膠生意,投資的條款由他及王氏磋商,然而,葉氏由於當時與朋友在台灣進行投資20,再沒有閑資,所以沒有即時與王氏父子簽訂合約。

8.8正如669所說,自1957年9月28日起葉從朋友收回資金後,就分期支付王氏父子,因為一當他確定可從朋友取回足夠的退款立即與華懋簽訂合約 (即668)21。他用複寫炭本草擬好合約,呈堂的668之正本其實就是合約的炭本。不過,他和王德輝二人同時都在正本及炭本上簽了名,這樣做以便王保存正本時,葉可持有二人親筆簽名的炭本。

8.9葉自1958年3月簽立了合約668後,繼續付款給華懋,付款日期見於669。他於1958年8月11日付最後一筆款,並在669作出紀錄。這份669的文件也是由他草擬,草擬時同時用上複寫炭本。王同樣在正本及炭本上簽名,確認收到文件所列的數筆款項。王持有文件的正本,葉則持有王親筆簽名的炭本。

8.10王其後在1959年提款三次,每次他都在這份669的文件上註明,並加上英文簽名。葉本人則在1961年提款一次,他也在文件上註明,同樣加上英文簽名22

8.11葉氏是這樣保存這兩份文件668及669的,他說文件放存在華懋塑膠生意的利潤等帳目表,這些帳目是按668 (即1958年3月的合約) 所協定的公式計算,涵括1959年4月1日至1961年3月31日這段時間。是王德輝示意他做這些帳目的。1961年,華懋藉旗下的營運企業華懋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軍地產生意時,葉為創辦人之一,同年他獲配該公司10%的股份23,注入的資金來自塑膠生意的利潤24

8.121969年,葉、王磋商出售葉氏所持的華懋集團股份,王德輝說找不到1958年的文件,要求葉氏讓他看他的文件,由於文件在家裡,所以葉建議把文件影印一份給王氏,後來葉氏影印了668及669這兩份文件25。事實上,王德輝並沒有說清楚究竟要哪份文件,但葉氏將兩份1958年文件的影印本以及1959年4月1日至1961年3月31日兩年的帳目表一併交給了王德輝26。上述文件是由葉太在她的辦公室影印的27

8.13辯方鉅細無遺地盤問葉氏如何存放這些文件。據葉氏說,草擬好668後,在辦公室裡將之對折後放入信封裡。在669簽了名後,他在辦公室裡把兩份文件放在一起,對折後一併放入信封內28。王德輝提款三次;他本人則提款一次,每次提款,他都取出669,在上面註明,然後將文件放回668。

8.14草擬好有關的兩份帳目文件及將其正本交予王之後,葉氏就將這兩頁文件之炭本連同668及669放進同一個信封內29。他將這信存放在辦公室大概一年後才帶回家中。回家後他將這四張紙打開,用書釘訂在一起,再放入一個紙夾檔案內30。他遷往加拿大時,將檔案一併帶走31,後來王老先生請他幫忙找王德輝的簽名,他就將這兩份文件交給原告人的律師。辯方請他示範他如何折疊這些文件,他就示範平常他怎樣折疊這樣大小的函件及紙張32

8.15葉氏證實他目睹王德輝在1958年8月分別簽署668和669之合約。每次王德輝都在正本及炭本上簽名33。再者,每次王德輝簽名之風格都相同,正本及炭本上的簽名外形也相若34

8.16葉氏接受了極之冗長的盤問,依本席所見,葉被盤問時所作證言及表現反而更證明他誠實可信。正如葉作證所指,無疑668和669上兩個樣本簽名確為王氏在那兩次情況下所署的真正簽名。被告人的幾位專家,尤其是賈教授作證時也極為倚賴這兩個簽名。

"王德輝" 的另外兩個 "寫名"

8.17除了上文列出的18個樣本外,還有王的兩個所謂 "寫名","寫名" 是指某人書寫下本身的名字,而簽名。第一個寫名是DPH 735 (1967)表格上所載的 "王德輝" 三字,文件是影印本。賈教授曾提及這個 "寫名",當時他嘗試解釋以王德輝的簽名比較檢材A、B及C正文中 " " " " " " 三字,希望找出王德輝是否撰寫三份檢材正文的書寫人之一,賈教授說這個做法並不荒謬,又稱除檢驗王的簽名外,也細看過735上 "王德輝 " 這個 "寫名" 始得出結論。

8.18賈教授觀看此 "寫名" 後,發現此 "寫名" 與王氏的簽名兩者存有根本的差異35。倘若他在檢驗三份檢材時,決定文件是否由王氏所寫時確曾參照這個 "寫名",他們三人合寫的鑑定書對此點隻字不提未免令人詫異36。更何況這份鑑定書明文表示,唯一可加以比較的就是檢材上 " " " " " " 三字與王德輝的簽名。故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賈教授這部份證詞是察覺到將簽名與一段手寫文字中的相同字比較不很妥當後才揑造出來的。被告人的首席大律師也曾嚴厲批評GL這個做法。無論如何,案中無獨立辨認字跡的證據顯示這個 "寫名" 確由王德輝本人所寫。

8.19另一個 "王德輝 " 的 "寫名" 見於1968年的遺囑。這點張貫天先生的證言明確表示,庶幾可以肯定這三個字是由王本人所寫,然而,各專家從未比較過這個 "寫名" 。值得注意的是 "" 字之寫法,尤其是中間的一圈 37與所有1960年樣本中的寫法相若,唯獨有別於賈教授提述過的735 "寫名" 中的 "" 字。餘下二字看來頗為相似。所以並無證據證明735中之 "寫名" 由王本人所寫屬實。

被告人手上有哪些簽名樣本?

8.20對於葉指是應王德輝的要求將兩份1958年文件影印本交給王此點,辯方從沒有強烈的質疑。所以,被告人在1998年1月將載有爭議的1990年文件之信封交入法庭時,被告人如能從王的文件找到,她當時手上很可能已有這兩份1958年文件之本,至少手上有或隨時可以徵用到葉氏其後在1969年離開華懋前交給王德輝的這份影印本。

8.21從文件的性質來看,被告人手上有賽馬會申請表 (即735或上文所述之第3項) 及香港地產商會申請表 (即675或第4項) 之正本或副本的機會不大。另一方面,幾份律師委任書的正本應由有關律師持有,被告人需要些時間才能拿到這些委任書,至於被告人何時取得第8、9、12至18項這些文件並不明確。

8.22然而,肯定的是當警方要求被告人提供王德輝的簽名與筆跡樣本時,被告人沒有向警方交出這些文件,給予警方 38之王氏簽名樣本全部都是英文簽名39,當時被告人顯然知道警方找的是中文簽名。

8.23由於被告人對王德輝所有的物件都可以如取如攜,所以其時她應可拿到王德輝的護照 (即第10及11項),但她並沒有將這本載有王德輝中文簽名的護照交給警方。也許這是無心之失,或許她沒有聯想到護照裡有王德輝的簽名,又或者她在2000年2月以後才找到這本護照,之後再將護照上的簽名交給她的專家…… 總而言之,警方檢驗簽名時,她並沒有將護照交出更沒有交給原告人。

8.24確定王德輝這18個簽名為真實的簽名後,本席在下一章就這18個與及四個檢材上簽名之比較作更詳細的探討。本席在下一章先作綜合的概論,亦即原告大律師所稱的觀分析,在及後的一章才剖析詳情,亦即所謂的觀分析。


1

E2,第293頁

2

E2,第294頁

3

E2,第302頁

4

E2,第299頁

5

E2,第300頁

6

E2,第297頁

7

E2,第296頁

8

E6,第555頁

9

E6,第557頁

10

E6,第556頁

11

E6,第556頁

12

E6,第562頁

13

E6,第564頁

14

E6,第563頁

15

E6,第559頁

16

E6,第558頁

17

E6,第560頁

18

E6,第561頁

19

E1,第35A(1)-(6)頁

20

T110:26:9-27:6

21

T110:29:21-24

22

T110:31-32

23

見公司查冊紀錄,D,第397頁

24

T110:34:20

25

T111:24:1-6

26

T114:54:12

27

T114:57:2

28

T114:42-44:5

29

T114:50:11

30

T114:52:16-20及53:6

31

T111:24:6

32

T114:43:4

33

T114:47:15-25

34

T114: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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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9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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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6,第5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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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影像H-F1(3-4)01.w01,所有電腦影像均存檔於H文件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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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第1479A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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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第1479F-1479I頁

第9章 檢材上的王德輝簽名(I) 宏觀分析

原告人指簽名乃臨摹而成

9.1原告人指四份1990年檢材上的每個王德輝簽名都是臨摹而成的。偽造簽名主要有兩種手法:第一種為臨摹 (另一種為套摹,稍後分析謝炳炎的簽名時會加以探討。) (再有一種為描摹)。

9.2以臨摹而言,偽造者需先鑽研被偽造的一個或多個真實簽名,再徒手練習直至有把握在文件上簽名為止。臨摹是以徒手冒簽,書寫時偽造者可選擇把藍本或 (多個) 簽名樣本放在旁邊以供參考1,甚至把藍本放在紙下依樣畫葫蘆2

9.3偽造簽名的線條質素視乎偽造者的技巧水平以及熟悉真實簽名之程度。偽造簽名與被偽造樣本之間必定存著不少描畫方面相似之處,相似的程度一般不及套摹簽名。由於這種偽造簽名徒手臨摹而成,不一定會出現許多與慢寫或描畫相關的特徵,如抖動、重描或不自然的停筆等等。此外,基於簽名並非偽造者的自然筆跡,就書寫素質而言,這些筆跡也比不上真實的自然3

9.4各個臨摹簽名之間在描畫方面相似的程度或許不太高,而且相信其間必然存有一些差異或變化。本席將於下文探討原告人能否成功證明這四個受質疑的王德輝簽名是臨摹而成。

9.5原告大律師陳詞表示,這些簽名是以1950年代後期或大約這段時期的一個或多個王德輝之簽名為藍本,藍本與668和669具有相似特徵,陳詞又指藍本很可能取自兩份1958年文件正本上的簽名,及/或葉氏呈交的兩份炭本影印本D-377及378,一如前章所述,是葉氏於1969年提供給王德輝的文件上簽名。

9.6此點陳詞為原告:三位專家一致認同。其中GL和徐氏兩位專家由原告聘用;鄭先生是政府化驗師為獨立專家,並不代表與訟任何一方。鄭氏在檢驗有關簽名後,提出獨立意見,分別以不同的程度指出四個檢材上王氏簽名是偽造的。三人在呈交報告及作證前並沒有任何交流。

原告三位專家所提的意見

9.7GL的報告肯定4檢材上的簽名是偽造的。他的論據主要建基於書寫人的書寫水平及多年來王德輝的簽名樣本所反映的書寫技巧的改變。GL又進一步檢驗1984年和1985年11個王氏簽名樣本,即前章所述的文件編號8至18 5,檢驗後意見不變。

9.8政府化驗師鄭氏也支持這個觀點,認為四個檢材上的簽名是偽造的王氏簽名。不過,他所作的意見略有保留。初時因只有7個樣本,他所以認為這四個簽名"不很可能由王氏所簽6。"他對意見有所保留的原因如下:

(a) 對照樣本不足;

(b) 欠缺同期的對照樣本;

(c) 涉及不同的書寫工具;

(d) 部份對照樣本並非正本;

(e) 簽名方式不同,有些是橫式簽名,有些是豎式簽名;

(f) 各對照樣本的設計不一樣;及

(g) 各對照樣本間含有變化。

9.9不過,當他有機會檢驗過另外11個樣本後,他更為確定簽名是偽造的。其後他提交的報告E1-35A(6) 認為四個檢材上的簽名很可能不是王氏本人所簽,他提出這個觀點主要的依據詳細檢驗及分析比較這些簽名與所有對照簽名各組成部份,以及比較各個筆劃的寫法。

9.10徐氏亦支持簽名是偽造的結論。他起初只是認為四個檢材上的簽名可能不是王氏本人所簽,並提交了報告:E3-317,他的評估數值表由 -10至最高+10,-10代表絕對肯定簽名是偽造的,而0代表中立,他的肯定程度介乎 -5或 -6;檢驗過另外的11個樣本後,他對簽名是偽造的觀點維持不變7。他的方法可說與鄭的大同小異,大概是由於他也曾在政府化驗受訓和任職的緣故。

辯方專家

9.11不下於六位專家曾替被告人研究檢材上的簽名,但最終被告人只呈交了一份由三位國內專家 (徐教授、詹教授及賈教授) 合寫的鑑定書 (見E6) 及一份簡報,簡報只涉及三本旅遊證件上的另一些謝炳炎簽名。三人中唯獨賈教授出庭作證。根據鑑定書及賈教授的證詞,四個檢材上的簽名都是王德輝本人的真實簽名,但作證時鑑定書所列舉的很多相似點賈教授都沒有引用,原告大律師就指他一點都沒有引用鑑定書所列舉的相似點。雖然賈教授身為鑑定書的三位撰寫人之一,他給本席有與鑑定書割席而坐的印象。在接受盤問時,他不斷為鑑定書選用的比對簽名樣本欠準而道歉,給本席的印象是,鑑定書是直至最後一刻才倉卒提交送達的,這亦部份解釋到如何辯方首席大律師李先生要花上17天時間引導賈教授作證、而非即此呈交兩份鑑定書及報告書然後傳召專家接受盤問。本席會在判決書之末就本案的長度有所評論。

宏觀分析

9.12較諸所有其他1960年後的王德輝簽名樣本,四個檢材上的簽名與668和669更為相似,無論各字的比例、斜度、外觀以至字體排列都無疑與1960年後王德輝的簽名樣本有所不同。關於此點,可參閱前章提及的一覽表E6-654(37B),表中所載的這四個簽名及18個簽名樣本可說明這點。

9.13檢驗時檢材上的簽名與豎式對照簽名四邊都圍以方框,當中間以一垂直線,此舉令檢材上簽名重心都落在左方這點一目了然。至於對照簽名中,1958年的只有兩個重心較為偏左,但程度上都不及四個檢材上的簽名。至於1960年後的對照簽名這條中軸線大致落在簽名的中間位置。

9.14這些簽名無論在字的整體外貌、斜度以至字體排列出現的明顯差異顯然得到鄭氏的證詞支持。不過鄭氏較多著墨於檢材上簽名較對照簽名尤其較近期的對照簽名相比,其傾斜度更明顯及外形又呈圓錐形8,這從鄭氏呈交的圖冊5A及5B內所畫的紅線得到印證。另外,中間分界線清楚顯示,四個檢材上的"王"字及"德"字雙人旁"彳"之一豎相當斜,而兩個1958年的樣本縱然也斜,但程度上卻遠有不及,而在其餘對照簽名這一豎大抵是垂直的。

9.15辯方賈教授依據樣本669、5997(2)、6003及6006 9,貶低排列簽名的重要性,不過,就字體排列的斜度而言,可見賈教授選取的樣本與檢材上的不盡相同。

9.16至於檢材上的簽名呈圓錐形這點,賈教授所取的是668和669,以及5998、6000的樣本10。但這些對照簽名所呈現的圓錐角比諸檢材上的簽名遠不及後者尖銳,尤以兩個1958年樣本以外的對照簽名為然。

9.17賈教授又嘗試根據E6-654(104) 所列的各個樣本表明簽名在整體排列上相似之處。但他所畫的那條垂直線並非在四個檢材上簽名的中間位置,而且,為何中軸線右邊的斜線有時畫在"德"字中"罒"的右上角以連接"輝"字右半部首一橫的右上角,有時則連接"車"部中之"田"的右上角,都不合乎邏輯性。賈教授這種隨意把字體各部份相連的做法,並不能如實反映簽名中字體在方向和排列上的本質。

9.18最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裁定只須參閱E6-654(37B) 上簡明的方框及中軸線,簽名的字體在整體傾斜性和排列上存有明顯的差異便一目了然。

9.19這份總表也可用以顯示王德輝簽名出現的書寫習慣上的改變。從檢材上簽名的外框可見,"王"字首一橫與最後一橫往右上方傾斜的程度遠大於任何一個對照簽名。而在對照簽名中,1958年的對照簽名,即668和669向上取勢的程度較大,尤以首一橫為然。

9.20而最後一橫在對照簽名中均呈下傾之勢,首一橫亦如是,"輝"字最後亦是最長的一橫亦如是,但在四個檢材上簽名的最後一橫卻向上斜,且傾斜度大,反觀對照樣本,除了668和669也向上傾斜外(但傾斜度較四個檢材上的簽名為小),在後期的簽名該劃的走勢均為橫向,間亦下傾。

9.21就外觀而言,這些年來王德輝的簽名出現了明顯的改變,後期的簽名較諸668和669的字體上已不那麼花巧和富藝術性了。徐氏把1958年至1985年的一系列樣本歸納為三個類別:

(a) 第I類簽名包括668和669;

(b) 第III類只包括1983年的一個簽名(DPH 671),當中的"德"是簡體字;及

(c) 第II類為其餘的簽名,1980年的一個簽名(DPH 695)除外劃分為第I與第III類之間的混合式簽名。

9.22第III類可視為獨立類別,原因是樣本來自寫給內地人的一份授權書,書寫速度甚快,部份以簡體字書寫而成,因為文件的性質及書寫方式特殊,結尾簽名的"德"字為簡體字實不為奇。

9.23從徐氏作證時對簽名所作的分類可見,徐氏也支持王德輝之簽名在外貌和風格方面出現了變化。當然,分類的目的只是為方便將簽名的特點作出分類;分類的準則之一是第I類簽名中"王"字的首一橫與首一豎之間有較大的空隙;此外,第I類簽名"德"字"心"部的最後一點沒有連寫;而第II類簽名則最後兩點連寫。第II類簽名中"輝"字"軍"部的最後一橫較第I類簽名的短許多11

9.24鄭氏簽名的歸類相若,不過,他把混合式簽名695與樣本6004、6005及兩個1958年的簽名歸為一類12。從鄭氏的角度來看,他認為"王"字和"輝"字出現較少的變化,主要的差異在於"德"字13

9.25倘若把三個字的整體特徵一併考慮,這兩個1958年簽名與乙類簽名(或徐氏的第II類的簽名)更為相似,所以鄭把6004、6005和這兩個簽名共同歸為甲類簽名的原因並不明確。

9.26王德輝1958年至1985年期間在簽名習慣上的改變顯而易見。後期簽名是否 (如GL之正言所述) 書寫質素較差雖然見仁見智,但後期樣本少了許多修飾這點卻清晰可見。

9.27根據GL的意見,這個改變反映出王氏的書寫能力衰退14。依GL之見,1958年簽名與後期的簽名間的差異不僅在於書寫風格不一,更反映出書寫技能有別15。這並不表示一人同時有兩種不同風格的簽名,可隨意任擇其一 (正如辯方在GL作供時指出的)。他庭上解釋16

"非也。若你所指是書中的例子,這個人開了一個銀行戶口,在這個戶口用了一個特別的簽名,他的書寫技巧水平仍是一樣的,只不過寫的字形不同而已。

我所指的是書寫能力,即執筆寫字的能力之逐步衰退。可惜我們沒有1961年至1967年間的簽名,無法看到簽名能力衰退的情況。倘若他在那段時期再沒簽名,這可以是衰退的一個例子,若有多個這段時期的簽名,你大概可看出原因和那些簽名逐漸變差的軌跡……

在此我想向你說明,我們並不能隨時決定'打明天開始我要寫得差一點',打明天起你的字就不及原來的好,因為再沒法寫得那麽好了,需知這個決定觸及風格的改變。"(原文如下)

"No. If you are talking about the example in the book where the individual has a bank account where he uses a special signature for that account, he is still writing with the same skill level, but he is just using different formation of letters.

What I am referring to is that the writing ability, the ability to write, has slowly deteriorated. Unfortunately, since we have no signatures between the time period of 1961 and 1967, we cannot see how it deteriorated. Now, if he never signed in that time period, that is an example of why it deteriorated. But if you had a few signatures in that time period, you would probably be able to see the slow progression of the signatures getting poorer and poorer ...

What I am telling you is that you cannot automatically one day decide, 'I am going to write poorer starting tomorrow' and then start writing poorer because you cannot write as well any more. That is a style difference that you make a choice on."

9.28依GL之見,後期的簽名樣本足以反映王氏書寫能力的衰退。通過反覆練習去恢復書寫能力非無可能,但本案並無這方面的證據。再者,1958至1990年相隔30多年,即使王氏要練習以期寫出與1958年簽名相同的風格和質素,也可能同時會把其他不同的書寫模式融入其中17。從1958至1990這30多年,王氏的業務已發展成龐大的地產王國,在這段時期他的簽名以英文居多,中文較少這點不言而諭。由於檢材上的四個簽名與兩個1958年樣本甚為相似,而這四個簽名與後期樣本特別在書寫能力和質素方面卻迥然不同,促使GL認為這四個簽名是偽造無疑。

9.29GL接受盤問時,辯方向他指出有關證據符合王氏自1958年起改變簽名風格、而非書寫能力出現衰退18。辯方的案情指,並無證據證明王疏於練習以致帶有藝術味道的簽名能力不保19。但是,除卻樣本簽名所能反映的以外,專家實在無以決定王氏的書寫能力有否衰退。(尤其特別是被告人的專家,他們在考慮王德輝是否文件A、B和C的書寫人時,沒有檢驗過王氏的筆跡樣本。) 本案也無證據顯示在1990年或1967年以後任何時間,王德輝仍保持1958年簽名的風格,並以此風格作為他可任意替換而自如的中文簽名之一。

9.30細看四個檢材上及其他樣本的簽名可見,這四個簽名不單與1958年的樣本有共同的特徵,兩者無論在整體外貌、傾側、排列以至比例都與較近期的1990年以前樣本明顯不同。GL所製備的圖表E2-310-2至310-3說明了此點,為了比較"王""德""輝"三字這些圖表放大了這四個簽名以及被告人專家的報告所選取的樣本簽名,若遮蓋起668或669,便可看到檢材上的簽名與所選樣本簽名有別,差異之大足以令任何公正持平的人作出手筆不同的結論。

9.31辯方專家又依賴簽名之間存著的"變化",藉以證明該四個檢材上的簽名是真實的,然而,倘若該四個簽名是臨摹而成,之間亦必定存有若干變化,尤其是偽造者並非僅以一個,而是以多個簽名作為藍本情況更甚。E6-654(36) 羅列了已向鄭氏指出的這四個簽名之間的變化,共有15點之多。不過,從鄭氏接受覆問時所作的證詞20可見,這15點變化中至少有12點在兩個1958年的樣本668和669可以找到。

9.32其餘三點如下:

(a) 第11點變化,"輝"字左半部與右半部是否連筆。只有1D1出現連筆,其餘沒有21

(b) 第14點變化,這四個簽名中"軍"字的長豎垂直往下或向右彎,669該筆垂直往下,而668則向左彎22

(c) 第6點變化,見於"德"字的"罒"部。四個檢材上的簽名出現兩種字形變化,就1C1而言,"罒"部中的兩點是分明的兩筆,而其餘三個則看來合成一點。至於669,兩點明顯分寫,而668雖墨跡模糊,實為閉合的一圈23

9.33然而,如下文所指,1D1 (a) "輝"字兩個部份之間的連筆實際上是一個差異點,顯示筆跡乃偽造;至於 (b) 豎劃彎向右方也是揭示筆跡是偽造的一個差異點。

9.34關於 (c) ,正如賈教授作證時表示,四個簽名"罒"部中間兩點均寫成 "Z" 字形,唯一差異在於 "Z" 字第二劃的長度24;故此,檢材之間的這點所謂變化,其實僅是 "Z" 字第二劃長度的些微差異,並非運筆動作的真正變化。

9.35鄭作證完畢又解釋過辯方所提出的"變化"辯方又製作了圖表E6-654(125),以展示四個簽名間的一些其他變化。提出的變化有兩點,第一點是"軍"部"寶蓋頭" "冖"右方的轉折,辯方指在1A1此轉折呈梯級狀,而其餘則為平滑的轉折,第二點新提出的"變化"是"車"裡面"田"部之寫法。

9.36這兩點變化義意不大,關於"寶蓋頭",1A1的書寫人可能最初想臨摹一個像669一樣細的"寶蓋頭",卻發覺"寶蓋頭"頂的一橫寫得太斜,於是,嘗試更正筆劃,結果出現1A1"寶蓋頭"的這種形態。

9.37關於"田"部的寫法,須注意E6-654 (125) 所標示的"變化"其實全因書寫動作相似而形成,運筆動作是先在西北方落筆,再右轉,以弧形往下運筆至西南方。其實,在668和669也可找到非常類似的變化。

9.38不過,這些都是些表面的"變化",偽造者無論自覺地或不自覺地都可輕易臨摹下來25,況且此種"變化"多見於兩個1958年的藍本而罕見於較近期的藍本,強而有力的顯示出這些簽名乃根據1958年的樣本、或一些類似這兩個1958年簽名的藍本臨摹而成。

9.39即使多年來王德輝的書寫能力沒有衰退,他的書寫習慣及風格也有明顯的變更,若一如所稱王德輝在1990年自然流暢地簽下這四個名,他簽名時也大可能會包含些像1958年簽名的特徵、修飾和習慣、而又小見近期簽名的新特徵和式樣。

9.40檢材上的簽名都是以粗嘴墨水筆或鋼筆書寫的,若把這些簽名相比同類墨水筆或鋼筆 (即使並非粗嘴筆) 所寫的樣本,發現檢材上簽名的筆壓變化遠較668和669以鋼筆書寫的墨水對照簽名為少,鄭氏提交的圖冊5中相片是這點最佳的闡釋,辯方呈交的圖表,影印色調較黑,不能清楚顯示此點,但缺乏筆壓變化是偽造的標記。而使用其他類型的書寫工具,例如圓珠筆或墨水圓珠筆簽名的對照樣本不好比較,因為用這些筆所寫的筆壓變化較難察覺。

9.41為證明這四個簽名並非臨摹668和669所致,辯方專家製備了圖表55 26來展示四個在1958年27的668和669找不到的特徵:

(a) 1A1"王"字最下一橫連筆形成的小孔;

(b) 1B1和1C1"德"字本部頂一橫出現的扁圈;

(c) 1B1"輝"字中""部一撇向上回筆再與下一劃連筆;

(d) 1D1"輝"字左半部與右半部連筆。

9.42因為這些特徵非但不見於668和669,在任何其他對照樣本中也遍尋不及28,所以說這些屬於王德輝後期的特徵、並已得以融入這個1990年的王氏親筆簽名這個說法不能成立。所以,這些特徵無助辯方證明四個檢材上的簽名並非臨摹自1958年的樣本。

9.43事實上,當中有些特徵如 (a) 小孔,(b) 扁圈及 (d) 左右兩部份間的連筆都是重大的差異,支持簽名是偽造的推論。至於 (c) 所述的特徵則獲原告人接納,理由是既存簽名中一撇的末端也是向上再與及後勾劃連筆,樣本668便是其中一例,有關連筆屬於虛連,此乃常見的變化,而在某些情況下,這種虛連則是清晰可見的實連,1B1便是如此。

9.44然而,這點不能與既存樣本中 (無論是6000的實連或是668的虛連) 29德字橫劃之末連接豎劃之端所形成的扁圈相提並論,因為涉及的是不同的書寫動作。辯方辯說這不能視作差異,因為偽造者斷不會這樣草率把這些特徵留在簽名上。這個說法難以站得住腳,因為論點的邏輯是:偽造者事事務求正確不留差異痕跡的說法是不正確的,至少與辯方著名專家徐、賈兩位教授所編著教科書的主張背道而馳。

辯方專家賈教授的解釋

9.45王德輝多年來的簽名在外貌上出現了明顯變化,這是一望而知的。由於檢材上簽名與近期的樣本不很相似,而與1958年的兩個樣本卻甚為相似,故此,賈教授明白若缺乏合理而有力的解釋,就無法支持這些簽名是真實的論點。他為此作出各種解釋,諸如書寫速度不一,書體差異等因素,其中包括自成一體的隸書

9.46賈教授最後只好說書寫習慣實際上沒有改變,甚至連基本的理論,簽名反映個人流暢的書寫習慣這點也不接受,並指這些簽名是王氏故意這樣簽的;但這種方式並不反映王氏1990年簽名的自然習慣30。這樣一來賈教授不得不承認檢材上較為慢筆工整的簽名不再見於後期近乎行草的樣本。檢材假如的確由王氏本人簽名,何故這時要以別於同期風格的方式簽名?這點賈教授無法解釋31。賈教授的答覆是,有能力簽出某種式樣的簽名是一回事,習慣以某種式樣簽名又是另一回事。從邏輯上來說,這種區別是可以接受的,但若然賈教授不認同後期樣本在速度和外貌上的不同反映到王氏的簽名習慣的改變,這些不同只可能出於書寫人刻意這樣簽名。問題是,為何王氏要這樣做。

9.47倘若後期樣本,特別是1984年和1985年的樣本並不反映王氏的流暢簽名動作,這些簽名又怎好用作比對樣本?如說後期樣本並不反映出王氏當時的書寫習慣,而只反映出他有簽這樣一個近乎行草的名之能力,這大概非賈教授由衷之言。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賈教授認為後期簽名反映出王氏的書寫習慣沒有改變 (若確為其見解),必屬錯誤無疑。

9.48賈教授其後也同意書寫習慣會逐漸改變,隨着簽名習慣改變,簽名會成為一種出於個人簽名習慣的流暢動作32,賈教授接納這個論點絕對正確無誤,簽名人當然可採用一個特別的符號或式樣作為簽名,但要點的是,簽名是基於個人習慣的一種自然流暢動作。

9.49賈教授卻又進而指出,雖然簽名可以反映一個人的習慣,但也不局限於個人習慣,簽名者亦可根據心情與及需要,運用本身的技巧寫出心目中的最理想簽名33。賈教授既然剛接納簽名乃出於個人習慣的一種自發動作,面對着檢材上簽名與後期的簽名樣本無一相似的難題,明白到要爭辯檢材上簽名反映王氏之簽名習慣極為困難,提出簽名無需一定出於個人習慣這種說法,讓自己有轉彎的餘地,藉詞編造特殊例子為要說的話,即四個檢材上是真實的簽名,方便自圓其說。

9.50簽名既是一種流暢的動作,而同時又在刻意顯露書法技巧,賈教授無法使兩者並行而不悖:簽名豈非成為表現個人書寫技巧的產物?始終無法解答簽名若非出於個人的簽名習慣又怎可能是流暢的動作;賈教授更無法解釋為何這次王氏簽名要一反其常34,這樣,他又怎能斷定檢材上簽名乃王氏的真實簽名?

9.51最終,賈教授只好解釋倘若王氏會寫篆書,不排除王氏以篆書簽名,然而教授也從沒見過王氏以篆體簽名。不過,在何種可能性高的前提下,以現有樣本為基礎,所得結論應為:新式簽名並非真實的簽名,至少不可判斷為真實,而當簽署人突然以有別平常的方式簽名而又毫無解釋時尤以為然。

9.52當被問及他作為文件鑑別人員,發現可疑的簽名所採用的書體完全沒有出現在可供比對時期的樣本時,應否追問為何這種書體會出現文件上,他只表示就書體而言,檢材上的簽名668和669體現得較好35,此外,唯有憑藉王氏具有簽這些名的能力會作為依據,他說36

"至於1985年以後,王先生的簽名會是甚麼樣呢?我們沒有機會看到。所以假設有關簽名於1990年簽立,那麼王先生否寫出這樣的簽名呢?根據我們對樣本的分析,我認為王先生具有這樣的能力,他是能夠寫出這樣的簽名,這是我的推斷。"

9.53然而,這個推斷完全建基於他對王氏能力的判斷,忽視了本案根本無證據證明這樣簽名是王氏的自然習慣。從現存的一系列王氏簽名樣本可見,王氏簽名習慣的趨向確實偏離了帶有藝術風味及帶有隸書特徵的寫法。無論如何,賈教授聲稱檢驗樣本後完全可以確定、並作出檢材上簽名是真實的結論,這只是他個人妄下的斷語而已。

9.54因為檢材上簽名的書體在可供比對時期的簽名遍尋不及,賈教授有必要深究為何檢材上出現這種書體37,但當被問這會不會顯示簽署人不同,他卻又提出簽名裡的其他一致點38。但涉及的問題並非這四個簽名與668和669之間是否有一致或相似點,而是在於檢材上簽名與可供比對時期的其他簽名樣本有沒有一致點或相似點、是否同樣具有隸書的藝術風格。賈教授早前已承認除668和669外,其餘樣本都是較近行、草,現對問題避而不答,卻說了眾多所謂的一致或相似點,為檢材上乃真實簽名的結論自圓其說,實在無濟於事。關於相似點的問題在下章有所論述。賈教授雖假設王於1990年仍有能力簽出一如1958年般同樣具有藝術味道及隸書特徵的簽名39,但相信他也承認,從不曾見過1958年後的樣本出現隸書的風格。

9.55即使王德輝確實能寫出具有若干隸書特徵的"王""德""輝"三字,被告人的專家仍沒解答以下問題:

(a) 王氏於1990年簽名是否有這樣的慣性?

(b) 如果有這個慣性,王氏於1990年以此特徵和書體簽名的慣性證據在那?

(c) 如果沒有這個慣性,為何王氏突然偏離原來的習慣,採用別一種不常用的書體及特徵來顯露書寫技巧?

(d) 為何檢材上簽名所包含及顯示的隸書風格或特徵遠多於兩個1958年的樣本,而且都沒有融入近期簽名所形成的新特徵,諸如"王"字首一橫較平,首一橫與豎劃間的空隙較小以及其他特徵 (有關特徵將於下一章作仔細分析)?

9.56辯方提出書寫速度不一的論點,1968年遺囑上由王氏執筆所寫的王德輝三個字已證明論點錯誤。賈教授須接受簽名一般而言比書寫同一名字速度較快,動作上也更為流暢40。1968年遺囑既是一份遺囑,應與1990年檢材上的文件一樣嚴謹,何況它是一份正式的遺囑,應更嚴謹。然而,王氏在這份1968年文件上以中文寫下名字時,書寫速度較檢材上的簽名快得多,表明王氏根本不會因文件屬於遺囑性質而刻意慢寫 (他當時年輕22歲),故說王氏因為是遺囑性文件故正經的慢慢地寫,所以檢材上簽名行筆慢,說法殊不正確。

9.57總括而言,正如原告三位專家的一致意見,宏觀分析顯示這些簽名全是偽造的,並非辯方專家尤其是賈教授所說的真實簽名,提出的爭辯既不合邏輯,亦不正面解答問題,分析後發現他們的意見及爭論只令本身的可信性和獨立性受挫,下一章微觀分析所見的受挫程度尤為嚴重。


1

T62:13:1-18及T57:104:10-14,徐之證詞

2

T22:5:11-16,GL之證詞

3

T32:25:25-26:9,徐之證詞

4

E2,第189頁

5

E11,第822頁

6

D1,第32頁

7

T32:16:24-17:20

8

E1,第30頁及E1,第35A(6)頁

9

E6-654(42)

10

E6-654(51)

11

T32:46:8-48:16及49:19

12

T22:120:20,122:9,124:16及T24:13:14

13

T22:124:8-16

14

E2,第189頁

15

T21:105:16-18

16

T21:106:14-107:10

17

T21:130:23-132:1

18

T21:107:19-21

19

T21:131:17

20

T31:134:24-143:16

21

T31:141:11

22

T31:14.:1-11

23

T31:138:1-25

24

F7A,第2A、5A、8A及11A頁

25

鄭:T31:144:7-11及徐:T67:24:20-25:18

26

E6-654(126)

27

T78:10:8

28

T78:12:18-21

29

E6-654(89)

30

T99:51:20-57:21

31

同上

32

T99:53:9-25,54:1-7

33

T99:54:8-16

34

T99:52:7

35

T99:56:19-23

36

T99:57:14-21

37

T99:57:22-25

38

T99:58:1-9

39

T99:59:2-18

40

T99:7:9-25

第10章 受質疑的王德輝簽名 (II) 微觀分析

10.1"王" "德" "輝" 三字共34劃,由於受質疑簽名有四個,合共136劃,簽名樣本則有18個。進行微觀分析時,受質疑簽名的每一劃均會與樣本中同一筆劃比對。另外,辯方在賈教授作證時帶了一台顯微鏡進法庭分析某些筆劃及其中某幾個部份,並以其他相同的筆劃比對。令聆訊時間長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由於賈教授所作的詳盡分析。本席現詳細考慮有關的要點。

10.2原告三位專家都指最少一個有爭議的簽名與對照樣本存有許多重大的特徵差異,這些差異大多涉及不同的書寫動作,非僅書寫人自然書寫習慣的一般變化。原告大律師陳詞指這些書寫動作方面的差異不能單以簽名速度不同來解釋,簽名是寫下代表自己的名字或標記的一種流暢書寫動作,原告大律師認為難以解釋為何一個人的簽名速度會出現重大的改變。

10.3辯方列出多個相似的特徵來支持這四個檢材上是真實簽名的結論。原告人的回應是,辯方專家所倚賴的相似特徵只是表面特徵,不能支持簽名是真實的結論。本席在下文先探討辯方提出的相似點,看這些相似點能否支持四個是真實簽名的結論。當然,證明四個簽名是偽造的法律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本席其後會研究可否據原告人指出的差異點裁定簽名是偽造的。

相似之處

10.4總括而言,辯方專家在鑑定書總體比較這部份 (E6-532),力主檢材上簽名與各對照樣本之書寫水平相若,若拿這些簽名與1967年後明顯較接近1990年檢材的簽名相比,可以斷然情況並非如此。況且,檢材上簽名與1958年的兩個樣本 (即668及669) 相較顯得不甚自然,並有抖動現象,而抖動現象從沒出現在任何對照樣本中 (抖動的問題會在下一章獨立考慮)。辯方的專家鑑定書又指這些簽名與各對照樣本在文字佈局、簽名位置及風貌特點等相同。說風貌特點相同,若與後期的對照樣本比對情況尤以為然;至於文字佈局,唯一的相似點僅在 "王" "德" "輝"三字豎式順序排列,這對豎式簽名而言是最為平常不過的事,以外,其他方面的排列及比例等都與對照本有別。

10.5簽名的位置這個論點過於軟弱無力。在對照樣本中,簽名的位置取決於文件的內容及格式。三份檢材文件A、B及C因為文件是豎式的內容又幾乎佔滿整頁,簽名之位置可謂順理成章。至於文件D,以英文文件來說,簽名的位置極不自然,對照樣本的文件就無一相似。王德輝的簽名一般應在 "love"此字後的右下角,就此份文件而言,王氏理應橫簽又或以英文簽署,在樣本6、7及11,王氏因應文件所需也橫式簽名。若指王順序簽完首三份文件後,就依樣在文件D的左下角豎簽,若此論點可成為爭論點並得以成立,剛好否定了簽名位置可支持簽名是真實的說法。

10.6辯方所依據的另一相似點,即王氏慣於待文件內容寫妥後才簽名,這點不能證明是同一書寫人,根本沒有任何舉證價值。

(1) "王" 字

(a) 1A1

10.7辯方所倚據的其中一個相似點是,1A1這王字的第一橫最長,而且運筆由左而右略往上翹,豎劃又與第二、三橫連筆。第一橫最長這點顯而易見,抄襲者肯定留意到,再者,即使正規的寫法第一橫應較第三橫為短這始終是 "王" 字的一般的慣常寫法。第一橫往上翹同樣是常見的特徵,而四個檢材上的簽名此一橫上翹過於顯著成為差異點,下文會就此另作探討。豎劃與第二、三橫連筆此點是另一常見的特徵。事實上,倘若細看辯方專家在E6-534選取的四個例子,就會發現1A1中的 "王"字與所選的四個 "王"字樣本幾乎沒有相似的特點。

(b) 1B1

10.8專家所引用的兩個相似點同樣是:

(a) 第一橫的形態和走向;及

(b) 第二、三筆連筆

所選取的例子有二,分別為669及6002 (寫於1985年)。

10.9其實,1B1的第一橫與兩個例子的同一橫根本沒有相似的特點,此一橫末端翹起的寫法在所舉的例子或其他樣本遍尋不及。第二、三筆以連筆成一圈狀亦屬常見,這幾個專家反而完全漠視1B1中此字中間的圈法與各樣本之間存在的眾多差異。

(c) 1C1

10.10辯方專家所引用的相似點為:

(a) 第一橫拉長及其走向;

(b) 第二、三、四筆連筆;及

(c) 筆順1

三位專家選取了668及再次援用6002為例。

10.11顯然,1C1中第一橫的外貌以至走向均有別這兩個樣本。1C1裡此橫上傾的角度明顯較大,有別於668中欠缺波狀起伏的同一橫;而6002的第一橫竟向下運筆。至於第二、三劃連筆成一圈狀這點,舉證價值也甚低,前文已述這個字中間這兩筆連筆成一圈之細節與兩個樣本有別。最後, "王" 字簡單所採用的一般筆順不能視作"相似點",不但毫無舉證價值,也完全不能顯示出1C1及兩個樣本由同一人書寫。

(d) 1D1

10.12辯方所引用的相似點為2

(a) 第一橫拉長及其走向;

(b) 第二、三橫與豎劃連筆及筆順特徵。

用以支持上述相似點的例子為668及 (於1985年所寫的) 5999。

10.13但是,賈教授也同意 "王" 字筆順相同並非獨特的特徵,因為這個筆順是最常見的3。誠然,668中第一橫長,末端又向上翹,然而在1D1中,這一橫沒有668中所見的波伏,而且往上傾的角度比668中的大許多。1D1及5999的此劃毫無相似之處,因為後者並非向上而是往下運筆。

10.14至於連筆的細節,1D1與5999頗為不同,尤以中間的圈狀、最後一橫的長度及走向為然。簡言之,所述相似點之舉證價值甚低,不足以證明是同一書寫人。

10.15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專家設法為這些相似點辯護時,極為倚賴四個檢材上簽名中 "王" 字一豎的起筆方式,說這豎的起筆方式有特殊價值。但從王氏的簽名樣本可見,他寫此一豎時,有時從右有時從左起筆,間又垂直而下,其實四個檢材上簽名中 "王" 字的一豎均是從右起筆這點並無重大意義,因為這並不屬王氏個人的書寫特點4,賈教授看來也同意這點,至少他也說不能基於此點來證明簽名是真實的。

(2) "德" 字

(a) 1A1

10.16辯方專家引用以下六個相似點:

(a) 德字雙人旁 "彳" 筆劃簡化,寫法像三點 "氵"。

(b) 德字右半部第一筆與第二筆的連筆動作。

(c) "罒" 部的連筆動作。

(d) "心" 的連筆動作。

(e) "心" 的運筆方向和筆劃搭配比例。

用來說明上述相似點的兩個例子是668及6002。

10.17但是,"彳" 旁寫法相似這點並不構成特點,即使兩者形似,運筆動作及筆壓等的也不同而使它變為差異點,令純粹形似失去舉證價值。 (本章稍後會探討細節上的差異。)

10.18至於1A1中右半部首兩筆的連筆動作,極其量為虛連。若要將1A1這兩劃連接起來,就需以手部向上動作形成一個扁圈,此兩劃連筆並不形成一個扁圈,交接點也頗有不同。

10.19在1A1及所舉的兩個例子,"罒" 及 "心" 的連筆動作不一,"心" 的筆劃搭配比例,1A1亦有別於兩個例子。其實,三位鑑定書作者之一賈教授,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鑑定書中所舉的例子,說明的差異點比相似點還要多5

(b) 1B1

10.20專家所引用的相似點是:

(a) 雙人旁 "彳" 的簡化寫法;

(b) 右半部第一、二筆連筆及筆劃交接部位;

(c) "罒" 內兩小豎筆的斜向及這兩筆的運筆;

(d) "心" 的筆劃搭配比例;

引用的例子是6002,6003及6004 (全部寫於1985年)。

10.21這些相似點十分表面化,就 "彳" 旁而言,三位專家忽視了傾斜或側向方面的差異,也漠視了 "彳" 旁第一點或第一撇的方向差異,同時也忽略了1B1及各例子的筆壓差異6

10.22另外,1B1中右半部首兩筆的連筆動作及交接點形成的扁圈顯然極具特色,在所有樣本包括所選的三個樣本都不見發現,而且筆劃的交接點也互異。

10.231B1之 "罒" 內兩點的方向與所選的例子特別是6004無一相似。

10.24同樣,1B1之 "心" 部的筆劃搭配比例亦與所舉的三個例子相去甚遠7

(c) 1C1

10.25所引用的相似點僅有下述兩點:

(a) 雙人旁 "彳" 的簡化寫法;及

(b) 其右半部一筆寫成的書寫特徵和運筆方向8

10.26辯方以6000和6002為例以支持這個一致點或相似點。

10.27但關於第一點,辯方所指的其實是代表 "彳" 旁的兩撇。但這兩撇之形態並不經典,第二撇看來窄小,左下端同時是豎劃的開端9。再者,辯方引用 "彳" 旁的特點時,完全漠視了這兩撇的書寫動作與方向等問題。況且,在所舉的6000及6002兩個例子的第二撇與第三劃即 "彳" 旁之一豎相連,1C1中第二撇卻沒有如此相連。即使賈教授也不說1C1的第二撇與豎劃虛連,他承認這兩筆書寫時沒有連筆,是分筆10。有鑑於此,"彳" 旁的之相似根本不是相似點而是差異點。

10.28賈教授起初依據第二撇之末端乃第三劃之開端為一致點,但在作答時,他無法說出1C1的一撇是否與一豎虛連,可見他此處並不可靠。其實誰可以說第二撇的左下端就是一豎的開端 ?

10.29辯方指德字的特點在右半部一筆寫成,即三位專家在鑑定書省卻右半部最後的一點,我們也無法清楚知道1C1右半部是否一筆完成。初時,賈教授應邀將 "德" 字的寫法勾劃出來時,他先以綠線在F7A-8A用至少三筆將此字勾劃出來,繼而以紅線在F7A-8B示範這一筆動作,但所畫出來的紅線並不很理想。

10.30他的示範若然正確,他在F7A-8A以綠筆標示為C的那一劃之尖端與同一小劃之上段都曾經回筆。但他以綠筆標示為C的小劃中顯然有部份顏色較淺,顯示該劃那部份並無回筆,而同一劃的上段,即中間 "罒" 部右邊之短撇則以回筆動作寫成,即是從西南方上行至東北方,再回落至末端C的第一筆,而另一書寫動作從 "罒"部的下橫劃起將 "心" 部左邊的一點寫成長撇。所以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賈教授在標為C之小劃的下部份顏色較淺所作的解釋難以令人信服11

10.31賈教授指右半部一筆寫成也教人難以無所保留地接納,因為及後可見,他也不能確定 "罒" 部中間的那兩劃與該部右下角的橫折勾 () 的末端是否相連。所以依他之見,就1A1、1B1及1D1中該部的同一部份在橫折勾 "" 後,另起一筆寫 "罒" 部中間之筆劃12。然而,當大律師向他指出他曾說1A1、1B1及1D1的此部與1C1的不同,並非一筆寫成,他就改變原來對1A1、1B1及1C1寫法所持的堅定立場,轉而說其實不肯定這幾筆是否相連13。這令人對其判斷這類筆劃是否相連及這幾筆到底如何寫成的能力及/或可靠程度深感懷疑。

10.32即使賈教授關於該部份一筆寫成所言屬實,這也絕非王氏的個人特點。從賈教授所舉的兩個例子來看,縱然加以想像力及創意也不能說6002中的同一部份一筆寫成,更何況,另一個例子6000中相同的部份亦非一筆寫成。而且,他顯然漠視了 "德"字右半部首兩劃的寫法所出現的重大差異。至於1C1,這兩劃則以一筆形成具有特色之扁圈,在6000及6002兩個樣本中,這兩筆甚至互不相連,更說不上甚麼一圈,這兩個樣本中的虛連就不成扁圈,況且 "罒" 部中間兩劃的寫法尚有其他的重大差異14

(d) 1D1

10.33辯方再一次引用這兩個相似點:

(a) "彳" 旁簡化寫法;

(b) 右半部筆劃一筆寫成 (撇除運筆方向) 15

專家同樣以668及669二例來支持上述相似點。

10.341D1及668中 "彳" 旁的所謂相似在於兩者的 "彳" 旁皆以三劃寫成 (669不是) 16。我們或許可將第一劃短,第二劃更短,第三劃長而向下也算是相似點。但相似之處僅此而已。有關行筆的微妙細節,如起筆方向、該筆是自右而左還是從左至右都各自不同等,賈教授所持的是雙重標準:當他想顯示 "王" 字一豎的相似點時,就說筆劃的起筆方向對證明相似點很重要,接著就對筆劃方向之差異完全置諸不理,這不僅令他就 "德" 字提出的相似點作廢,更顯示出他論學有欠真誠,並非可靠的專家。最後他承認其實1D1及668的雙人旁存有差異17

10.35同樣,另一個選以支持此點的樣本669清楚顯示 "彳" 旁只寫了兩劃,與1D1分別很大。賈教授承認寫669時書寫人寫畢第一點後就接著寫豎劃18,也就是說669的執筆人甚至懶得寫 "彳" 旁的第二撇,但1D1分明見到這第二撇。而且,兩者第一撇的方向也有差別19。即使是669 "彳" 旁其實是個差異點,妥為分析後,顯示出其實並非同一書寫人,不支持同一執筆人之結論。

10.36賈教授被盤問期間察覺到1D1的右半部不能說是一筆寫成 (以1C1而言,即使不包括 "心" 部最後一點)。面對這困難,賈教授進而解釋其實鑑定書的意思是右半部並一筆寫成,而是 "當我說右半部以一筆寫成時,我指的是兩個以上的筆劃以一筆寫成20。"這很可能是指 "以一筆寫成的那些部份,所指的相若 "21。然而,即使以此另一新的角度去看鑑定書,這個相似點仍無法成立。

10.37首先,相信賈教授會確認所說一筆寫成多個部份時,所指的是以下兩部份:

(a) 從上方的豎劃起首,連接 "罒" 部的豎劃,寫完 "罒" 部後,再寫 "心" 部左方的一點22

(b) "心" 部的 "斜勾"(「」) 與中間的一點相連,兩者相連後形成右方的一小圈23

10.38有關 (a) 點,首先,賈教授的證詞也不能確定上述1D1的整個部份究竟是否一筆寫成。他在主問階段借助顯微鏡作證時稱,如不理會左半部及最後一點,1D1的 "德" 字是以四至五劃寫成24,這表示至少F7A-11A中以紅筆標為 "C" 的 "罒" 部中間的短劃乃新一劃之始。惟他接受盤問期間應要求勾劃出F7A-11A有關筆劃的寫法時,他再以紅筆標出 "C",顯示此乃新一筆之始。他在作證後期 (第98天) 改變主意,轉而說 "C" 的部份實則與橫折勾 "" 的末端相連,並用綠筆在F7A-11A中作出更正,提出新的觀點。

10.39其次,他雖然在F7A-11A以綠筆已經作出修正,"罒" 部最低一橫正如他以綠筆之 "C" 顯示本身是另一筆劃。他以綠筆更正及標示的連筆及寫法並非最終 (a) 點所述的書寫動作。其意見往往反覆不定,足見他常常因應其論點之需改變證詞及意見,這無疑令人對其能力及可靠程度失卻信心。

10.40顯而易見,上述 (a) 點與668或669的相同部份都不相似,668與1D1之寫法又出現許多差異點,例如668 "罒" 部底一橫完全略去,而1D1此筆清楚可見。再者,即使單論連筆動作,668 "罒" 部中間兩小點的連筆方式也不一樣;668 ( "心" 部左面一點) 的一撇又再回筆與 "心" 部的 "斜勾" () 相連。上述這些特徵無疑是1D1與668之間的主要差異25

10.41在669 "罒" 部的左短豎是從這部第一橫劃下面開始,與1D1中從第一橫劃上面開始有別,況且 "罒" 部中間部份之寫法也截然不同。其實,唯一的相似之處在於 "罒" 中間兩點,亦即F7A-11A中紅筆之 "C" ) 26,甚至這一筆的起首在669也是獨立的,而在1D1,根據賈教授最後提出的看法和意見,此筆之起筆與 "罒" 部 "橫折勾" "" 之末相連。

10.42關於上述 (b) 點,668及669兩者之"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與 "心" 部左方一撇相連,但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的收筆及形成的一圈的形狀大相徑庭27。簡言之,辯方所依據的這些所謂相似點無法印證是同一書寫人的結論,原告人指出的差異點反而能證明簽名是偽造的。

(3) "輝" 字

(a) 1A1

10.43辯方專家指 "輝" 字筆劃搭配比例,其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的連筆動作,"軍" 部的連筆和筆順特徵,最後橫、豎兩筆不連筆以及這兩筆的收筆方向具相似點28,辯方專家再次取用668及669二例。但是,在依據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連筆動作此相似點時,辯方專家漠視了668及669兩者在連筆方式上存有差異,而且1A1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其他部份又存在各種差異例如:撇劃 "ノ" 下行走勢之幅度及窄勾 "wpe6C.jpg (695 bytes)" 之差異;在1A1及668或669,"軍" 部之連筆也不盡相同。無論如何,1A1的筆順十分普遍;最後的一橫、一豎兩筆不相連這點根本不是獨特的特徵,鑑於 "軍" 部此兩筆的方向和位置,兩筆不相連正常不過。至於最後豎筆的方向,1A1 (向下偏右方) 與對照樣本 (大多偏左或垂直而下) 根本互不相同29

(b) 1B1

10.44援用的相似點為:

(a)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的連筆寫法及

(b) "軍" 部的連筆寫法及橫筆、豎筆的運筆方向。

用以說明相似點的是6002及6004二例。

10.45事實上,1B1與6002及6004特別是後者在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的運筆動作上並不相似。再者,三位專家毋視1B1此部首與其他樣本的眾多差異,例如第一小豎劃的傾斜度以及V-形窄勾等都有所不同。

10.46"軍" 部之橫筆、豎筆方向 (經賈教授澄清所指的是最後一長橫和長豎) 並無特別之處30,至於 "軍" 部的寫法,是基本書寫筆劃,方式極為常見;中間部件 "田" 的細微寫法,1B1與6002及6004兩個例子出入甚大31。誠如上述,1A1的長豎同樣指向右方,並不像這兩個或其他樣本一般偏向左方。

(c) 1C1

10.47辯方專家援引的兩個相似點為32

(a)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連筆形態;及

(b) "軍" 部連筆的特點。

選以印證上述相似點的例子是6000及6003。

10.48賈教授也承認331C1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之連筆有別於原告三位專家所舉的兩個例子。就 "軍" 部連筆此特點而言,賈教授澄清所指的是"'曰'部豎劃與'橫折勾' ''的連筆和'曰'部及下橫劃的連筆"34。然而,豎劃與 "橫折勾" "" 的連筆極為常見,實則不具舉證價值,不能證明為同一人所寫。再者1C1中豎劃之起筆方式與6000及6003的差別甚大,"曰" 部中間部份的細節寫法亦不相同。

10.49至於 "曰" 部與下一橫的連筆 "具特色" 此點,相信即使賈教授也得承認這種寫法並無特別的特點可言35。故此處並無論據支持執筆同為一人的結論。

(d) 1D1

10.50三位專家援用的三個相似點為36

(a) "輝" 字的連筆;

(b) 筆順;及

(c) "軍" 部橫筆走向。

辯方專家所選的例子為5999及6002。

10.51但所選的這兩個例子都不能證明樣本與1D1中的 "軍" 部最下一橫的走向有任何相似之處,事實上,賈教授亦承認所選的並非好例子。有關 "輝" 字筆順這點,這是 "輝" 字最常見的寫法,根本不具舉證價值,甚至連賈教授也承認這點舉證價值相對較低37,故意地說得輕描淡寫。

10.52相信賈教授也同意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軍" 兩部相連是1D1 "輝" 字連筆的一大特點38,但此特點既不見於所選的兩個例子,也不見於任何其他樣本。在檢材上的簽名及簽名樣本中,這是唯一出現這樣連筆之簽名。

10.53辯方三位專家所援用的所有相似點經分析後,無一可證明1D1的簽名或任何檢材上簽名是王氏親筆所簽。

重大的差異點

10.54本席現羅列檢材上與王德輝真實樣本之簽名間的重大差異,首先從 "王" 字開始。

(1) "王" 字

10.55"王"字共有八大差異點:

(1) 四個檢材上簽名王字之首橫都向上斜與樣本頗有不同。668 (寫於1958年)、735 (1967年) 及5998 (1985年) ,同一劃的尾部雖然也向上,但檢材上簽名的整體斜度明顯較大。接近1990年的後期樣本的同一劃整體走勢向橫,間或向下以至該劃的收筆低於起筆。賈教授引入"蠶頭雁尾"作為註腳無助解釋差異,辯方所製備的圖表E6-654(65) 及 (105) 根本未能針對此點。

(2) 檢材上簽名,首一橫與接著一豎的開端間都留有較寬的空隙,類似空隙只見於兩個1958年的樣本,後期樣本如若留有空隙,都是非常細小的;5997(2) 這個在相片一角的一個細小的簽名樣本,由於空間狹窄簽名非常小,不是好的樣本,由於只能在餘下的有限空間簽名,簽名的流暢程度有所限制,儘管這樣,留下的空隙仍然較少39

(3) 四個檢材上簽名的一豎起點均寫在首一橫的中心點甚為偏左之處,而首一橫在檢材上寫得很長。至於對照簽名,同一豎的起點大致在橫劃的中間點,即使668和669的起點也頗為接近中間點。

(4) 呈圈狀的第二橫其上之一豎在檢材上頗短,同一豎在兩個1958年樣本則頗長。不過,自1967年以來,此劃一直寫得頗長,其中以1984及1985年的樣本尤然,不過,這些樣本較為接近1990、而非1958年。

(5) 1A1、1B1及1C1同一豎的傾斜度較大,假設此劃延長就會在簽名其餘二字的左方貫穿 (如圖冊5B所示),辯方專家就1A1、1B1及1C1所畫的虛線E6-654(39) 並不恰當,因為要點在於三字的整體外貌及排列方式,而不是延長線在其餘二字的甚麼部份穿過。

(6) 四個檢材上簽名王字中間的一圈幾乎都是緊貼的 (1C1只留下一個非常細的小白點) ,而樣本中除了5997(2) 落在相片一角的簽名外 誠如上文之解釋,因空間所限簽名非常小 其他所有樣本的這一圈普遍較大。

(7) 檢材上 "王" 字第二筆看似數目 "2" 字,頂部在簽名中穿過豎劃時仍有向上之勢,反觀對照樣本,這條曲線在交接點前,或充其量交接之時已達頂點。

(8) 檢材上簽名王字在連接最後一橫時,其書寫動作如下:往西南方連筆,然後向上回筆,再波伏不一的向右40,1A1中此動作過大,以致在低橫劃的開端形成了一個小孔,反觀對照樣本都沒有類似的動作。即使是1958年的兩個樣本,向西南方的動作都沒有這樣明顯,至於後期樣本,則最後一橫的左面出現了一個輕微的回筆,而且動作似稍稍向左再立刻回筆至右。

(2) "德" 字

10.56共有六大差異點:

(1) 1A1左半部 "彳" 的一豎甚低,很可能是由於1A1的書寫人在臨摹過程中錯誤而成。被告人藉圖表E6-654(71) 說明5998、5999、6000及6005是可取的比對樣本,但這些沒有一個是好的比對樣本,因為1A1這一豎的長度已超出變化規範,這點差異表明簽名是偽造的。

(2) 1A1、1B1及1C1右半部之首一橫所呈波伏有別於既存樣本而先向上繼而往下行直至末端,在盡頭先向上彎曲,繼而在左邊下筆。至於1B1及1C1,該劃回筆後繼續行筆形成一扁圈,這個書寫動作是個向上的動作,與675或6002的向下動作很有出入。

(3) 四個檢材簽名上的德字,右半部首一橫與首一豎之間的交接點非常接近橫劃的左末端,這˜˜‡€¹¾µ只見於669,即使¦‚此,669這一豎僅僅觸及橫劃,並沒有所謂的交接點41

(4) 1B1 "心" 部左方的一點很長,呈撇狀,一直撇至遠低於同部之最低曲線,落腳點甚低,雖然後期的一些樣本中也見此點末端低於這個最低部份,然而1B1的這一點仍遠低於這些樣本42,並已遠遠超出變化的規範。

(5) 1B1、1C1及1D1心部 "斜勾" (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的曲線呈垂直楕圓形,且是完全閉口的,即使是1A1的圓形也幾乎閉口。各樣本中無一呈這種垂直的楕圓形,而1958年後的樣本,則最多只不過是半圓形,至於668,曲線所形成的多於半圓形,閉口程度却不及1A1。

(6) "心" 部最後一點在四個檢材上簽名都是分筆的,不單寫得大而且突出,1A1及1B1尤然;各樣本中凡是分寫的都比較細小,也沒有這樣突出(如668和669),在後期的樣本這點常見與中間的一點連筆。

(3) "輝" 字

10.57共有五個重大的差異:

(1) 1A1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的一撇與同一部首右方下面的一勾相比的收筆點甚低。被告人在E6-654(76) 中選取了幾個對照樣本作為這撇低於下行勾劃最低部份的例子,當中卻不見如此顯著的程度,這是檢材上簽名超出變化規範的另一例證。

(2)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下面的一勾在所有的檢材上簽名都形成非常窄的V形,其中以1B1最寬,反觀對照樣本的一勾普遍寬得多。而後期的樣本中有多個呈U形,最窄的似乎又是668和669,但仍較1B1寬,即使1B1在變化的規範之內,其餘三個簽名肯定大於變化的規範。

(3) 1B1 "HCAP8_image2.jpg (730 bytes)" 部的首一短豎向下行時偏右而左,故這個筆劃向右傾斜,所有對照樣本中,此筆不是從左而右 (例6000) 就是垂直下行 (例669)。668的起筆動作雖然偏右起筆,但並非整筆向右傾斜,整體來說仍是直的。無論如何,1B1這筆劃傾斜的方向,遠超出樣本所見的規範。

(4) 誠如上述,1D1的左半部與右半部相連,但各對照樣本並不這樣相連。

(5) 四個檢材中之 "軍" 部的長豎要不是垂直下行,就偏右而下,對照樣本中同一豎多見垂直下行或偏左43。辯方提出檢材上的錯誤傾向是偶然造成的,這個解釋不能接納,方向不止一次出錯,而是兩次,見1A1和1C1;1B1的誤傾情況不大明顯,1D1則一筆而下。

進一步提出的其餘重大差異

10.58賈教授在庭上作證時口頭確認合寫的鑑定書的內容真確,但沒有援用鑑定書第V至IX部支持結論,事實上,他從沒參照那些相似點及例子,他提出意見的一開始就參照顯微鏡下觀察這些簽名所得的影像,字體放大後,顯示出許多不自然的筆跡特徵,都是些2000年在政府化驗所檢驗時其他專家不曾提及的。本席現開始進行微觀分析,首先從 "王" 字開始。

(1) 1A1之 "王" 字

(a) "王" 字的豎劃

10.59豎這一劃下行的墨水看來在上行墨水的上面。此特徵在F7A-1展示得最清楚,電腦影像A.01.w01雖然沒有這樣清晰,但經過特別的燈光效果仍可看出此特徵,不過A.01.w04卻無法展示出來。這種現象表明原有的下行及上行劃 (一筆過) 寫成之後,兩劃的交接點之下行劃經過重描,故此下行劃蓋著上行劃。根據賈教授的解釋,出現此現象是由於寫下行劃時墨水較多,及至繼續寫接著一橫時,動作相對較快,筆壓也較輕,以致上行一劃 (橫劃) 的墨跡顏色既淺且淡44。原告大律師向賈教授指出下行劃與王字中間橫劃兩邊的色調也有所差異,他竟表示不覺色調有差異45!此點著實令人驚訝,他說的不可能是實話,因為這點色調上的差異在F7A-1顯而易見 (相片是在文件A正本未出現破裂前或損毀情況不那麼嚴重時拍下的)。

(b) "王" 字最下一橫之小孔

10.60這個橫劃之小孔迴轉處上的墨水顯示動作先從右而左,繼而從左下向上行至右上方,該上行一劃明顯覆蓋在橫劃之上,但該上行一劃與橫劃的交接位明確顯示分別涉及兩個動作,甚至可見一條清晰區別出兩種筆劃色調的分界線,上行一劃的顏色較深,但仍可見橫劃繼續運行至及後上行劃的左端,並形成一個微細小點,這些特徵表明無論書寫時有提筆與否,涉及的是兩個書寫動作而非向上形成平滑曲線的一個動作。這點在F7A-1也是頗為明顯的,A.01.w02所見亦然。

10.61賈教授只表示,他完全不見這部份出現這個特徵或者顏色上的差異46,這樣解釋着實強差人意。賈教授的另一解釋指,兩個動作連接得天衣無縫47教人拍案叫絕,然而,倘若此處沒有提筆,而只是略為住筆準備開始另一動作又怎會不貫氣的斷開。從賈教授的回應,特別是他拒絕承認顏色出現差異這點,可見他是一位強差人意的專家證人。

(2) 1A1"德" 字裡的之 "心" 部

10.62賈教授在接受主問時曾描述這個「德」字右下半部如何寫成,表示 "心" 部左方的一點應作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之間的筆劃48。賈教授接受主問時,利用顯微鏡觀察字體作證。根據他的證詞,"罒" 部中間兩點以及下一橫大約在橫劃之下收筆與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重疊,但他不肯定收筆點的確實位置49,接着寫 "心" 部首一點,繼而是 "斜勾 "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其起筆處與一點成三角形,並有一小部份突出在 "罒" 部之下方一點的左邊。他在接受盤問時按要求筆順勾劃出來,他用綠筆在F7A-2A標出這三劃的筆順,基本上確認主問時所述的筆順。

10.63然而,到了進一步盤問他如何寫出這個部份時,改動了證詞,用紅線標示出新的論點,即由 "罒" 部下行的一劃並非止於 "斜勾" 之內而是與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重疊,根據這個新論點,這劃超出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之外,並斜穿 "心" 部左方一點在這點外收筆。提出新論點是因為被原告人要求為點劃左方出現隆起的一點作解釋。簡而言之,他解釋這隆起的一點其實是書寫人寫畢 "罒" 部的下一橫後的長劃收筆形成50

10.64原告人陳詞所指 "心" 部左方的一點經過重描,這點顯而易見,否則,此點左方不會無故隆起,賈教授的解釋不被接納。賈教授是這方面素有學養的專家兼出色的教科書編者,若有這樣一個新論點,在檢驗之初也應該一目瞭然。他這個解釋改動原來的證詞外,我們同時也難以想像隆起的部份怎可能由 "罒" 部下行一撇的收筆形成。他在F7A-2B用紅筆畫出撇劃的輪廓涵括不了突出於點劃以外的整個部份51;經觀察A.02.t03上這一劃的墨水顏色,他用紅筆所示的一撇根本不存在。電腦影像清晰顯示 "罒" 部之下的一撇下行至左方點劃的開端附近收筆,左方的一點分兩筆寫成,其中一筆較小,部份為隆起之處,另一筆是賈教授在F7A-2B用綠筆勾劃所示這一筆。從電腦影像顯示的顏色,書寫人很可能先寫較小的一劃,其後才補加一點,正如賈教授的綠筆所標示。故此,左方的這筆點出現重描現象,這種重描除了是偽造的標記外,別無解釋。

10.65就F7A-2及A.02.t05所見筆壓而言,"罒" 部後一撇所用的筆壓較 "斜勾 "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原告人在陳詞中誤指為 "豎勾 " "亅" ) 為重,而該一撇似是寫在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之上,若然屬實,這部份顯然經過翻筆或重描,順理成章的寫法,斷不會先寫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而後寫斜撇穿過此筆,賈教授也顯然不同意是先寫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後寫一撇52

10.66即使純粹作學術探討,假設 "斜勾 "(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並非寫在一撇之前,書寫人何不利用下行的一撇寫左方的一點,如1B1、1C1及1D1,其實,除6002 (另見DPJ 6002.02.t02) 外,幾乎其所有既存簽名都是這樣寫法,甚至1968年遺囑上的簽名 (如F1(3-4).02.t02所示) 也可能是這樣寫法。反觀這兩個例子的這一點甚至可說是刻意分開的一筆,是非常鮮明的一點,這一撇下行之勢更明顯,不存在點撇合而為一的問題,反而是一個重大的差異點。

(3) 1B1 "德" 字 "罒" 部之左下角

10.67顯微鏡放大後的電腦影像可見 "罒" 部左下角有一坱墨水,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這是由於經過重描而形成。這種出現在"罒" 部轉角的隆起與其他王氏的簽名又或其餘三個同受質疑的簽名迥然不同,1B1此特徵可見於相片F7A-5及電腦影像B.02.t01與B.02.t02。無疑 "罒" 部左豎劃是先向上回筆再寫上面一橫,然而1B1所見隆起一塊的形狀及墨水濃度都不能以回筆解釋。這筆向上的回筆只可能屬於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i) 沿原條線回筆;

(ii) 在原線之左或沿其左回筆;或

(iii) 在原線之右或沿其右回筆。

賈教授此處的解釋是,回筆屬上述(ii)的情況:沿原線之回筆。

10.68但是,這字部的頭一劃轉角頂部遠較該劃底部為幼,且原來的下行劃兩邊突然變粗,而且顏色濃度和色調轉變明顯以至可見沿邊一條不同濃度和色調的直線,從上述相片及電腦影像所見,轉角位的筆劃下段顏色特別深。

10.69賈教授作出三個解釋53。第一,該筆頂部的紙張有些破裂,令人產生錯覺,誤以為下段的顏色較淺;第二,向上回筆時汲去部份墨水;最後,部份墨水是從 "罒" 部下一橫滲過去的。

10.70上述理由無法合理解釋這個現象。若說破裂,須知F7A-5的相片是在破裂之拍下的,故此B.02.t02所見出在下行劃上的白色小塊並不存在,而且我們仍見有關筆劃變粗,顏色強度有別,以及在這粗細之間與及顏色強度轉變之間的筆劃出現了一條近乎直立的分界線,而且在這條區分顏色深淺的分界線之上紙張絲毫沒破裂54

10.71第二點理由也站不住腳,其中一個原因是右邊轉角同樣是墨水較黑及線條較粗,回筆卻從左方向上順時針方向回筆。賈教授對於這一點支吾以對,先用顯微鏡觀看,繼而答非所問轉而談論紙張破裂,以及 "罒" 部最後一橫的 "墨線" ("ink line")55。但相片F7A-5顯示出紙張沒有撕破,這個解釋不被接納。

10.72賈教授為第三點辯護時又支吾以對,他說多個筆橫劃都出現 "墨線",幾經追問才無奈承認由紙張本身構造形成的 "墨線" 所涉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有時會令人的眼睛對色調產生某種錯覺56。然而,"罒"部轉角處所見顯然並非只是一條 "墨線",而是出現深色的一塊。原告就滲墨水這點向他追問時,他作證表示可能 "罒" 部下的一橫有部份墨水滲過去形成轉角處的一塊。不過,從此橫劃的書寫動作看來,即使假設此劃確實穿入左方的豎劃,筆劃的走向基本上是橫筆由右至左,而右方處於較高位置,行筆方向可說是從東北方偏東行至西南方偏西方向,儘管墨水或會沿着整個筆劃滲出去,而墨水僅在轉角處形成塊狀的現象殊不尋常,有關的說法使人難以置信。當中尤以塊狀頂部呈三角形,而三角形的尖端出現在該劃右方這點為然57

10.73本席最後裁定這個轉角位經過重描,不是自然的筆跡。

(4) 1B1之 "輝" 字

(a) 軍部的 "寶蓋頭" ( "冖")

10.74"軍" 部頂為寶蓋頭,頂部的橫劃在F7A-6及B.03.h03應為橫向的一筆,中間點大致是 "軍" 部長豎頂部落筆處。此豎劃緊貼橫劃,雖然不至穿破,但已直抵橫劃。這部份的正常寫法,顯然應先寫寶蓋頭,長豎是整個字的最後一筆。

10.75然而,須注意寶蓋頭頂部的一橫上面平滑,下面卻欠平滑,而在豎劃的左方明顯較右方的一段幼;由於字體是以粗咀筆書寫,筆劃的粗幼或會有所變化,當運筆至某轉折點尤其如此。但寶蓋頭的在中間一豎的兩邊不見一條平滑的下緣線,從而表明了寶蓋頭的下緣線並非一筆完成58

10.76另外,被告人的說法是1B1 "軍" 部的寶蓋頭下面沒有短橫59,故此,豎劃頂部右方所見的,斷不會是 "車" 部頂之寶蓋頭下面的一橫,加上此劃下面的與中豎劃右邊形成一角形交接位,由此看來,這部份也不大可能屬於中間一豎的部份。

10.77況且,寶蓋頭右上角的轉折並不平滑,下緣線 (內側)更甚。

10.78簡言之,這兩處特徵強列表明寶蓋頭頂部經過重描或另有一條線重寫在上面。可是,賈教授對此說法不表認同60

(b) 中央的一豎

10.79如相片F7A-6顯示,"軍" 部中間一豎在接近 "曰" 部的中間偏下急扭向右而下,是一種不自然的寫法,表明筆跡屬偽造。

(5) 1C1裡之 "德" 字

(a) "彳" 旁第一撇

10.80從相片F7A-8及電腦影像C.02.t04.和C.02.t10可見,"德"字 "彳" 旁第一撇明顯經過重寫或重描,事實上,甚至賈教授也承認此撇非一筆寫成61。與訟雙方沒有說重寫多了一次事出偶然,又或因書寫過程中發生某某事故,以致額外多了一筆,其實也無此必要。其實,這種事出偶然的解釋難以成立,因為這撇頗為平滑,筆劃完整,書寫人著意地寫出來的,而非正常書寫的動作加以無意的一筆或者筆尖無意觸及紙張而成62。沒人指王德輝有重描簽名的習慣,或者指簽名樣本出現過這類的重描現象。事實上,簽名理應是流暢的動作,王德輝沒有理由會在簽名上重描。對於王的自然簽名為何出現重描現象這個問題,賈教授充其量只能答:"我認為這不算是偽冒的標記63。"然而,這肯定是一種所謂 "修飾重描" 的典型偽造標記,賈教授及徐教授的著作也以此立論64

10.81既然與訟雙方都同意只要出現一個無法解釋的重大差異點,簽名已不能鑑辨為真實的,這個無法解釋的偽造標記至少令辯方專家不能鑑辨1C1的這個簽名是真實的。依本席所見,這個差異點確實是顯示偽造簽名的重要標記。

(b) 右邊的扁圈

10.82這個扁圈可見於相片F7A-8,C.02t05及C.02.t10。右半部扁圈之右端有一筆墨水甚濃,似由一泓重墨凝聚而成。本席曾用一張37毫米的黃色紙條或標貼 (以模擬扁頭筆之寬度) 在屏幕上勾劃出該筆。要寫成此扁圈的頂端而用筆鋒與簽名餘下部份近似的粗咀筆,就非重描不可;用一張37毫米寬的紙條不足以填滿電腦屏幕上扁圈的頂端,必需用一張約75毫米寬的紙條才可勾劃出來,然而,簽名中沒有找到那一筆是以筆鋒相當於75毫米的紙條所寫成65

10.83賈教授看過證明線條粗細不一的示範後66,初時似乎也承認這個扁圈頂部外貌令人費解,但是,到了覆問,他按辯方大律師的提議,以寬度相等於 "心" 部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彎曲部份 (即最寬之筆劃) 的紙條繞過屏幕上的那些筆劃時,聲稱以此寬度大小的筆尖可以寫成此扁圈。事實並非如此,也不可能如此,他的示範不足以證明以一個自然的動作可用這紙條覆蓋整個扁圈的頂端。

10.84在自然書寫的情況下,"斜勾" (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的彎曲部份寫時顯然要加壓,賈教授承認當行筆至加壓的一點,筆尖會開叉,寫出來的筆劃會較筆尖寬67。反觀書寫此扁圈的情況,在寫扁圈右端的轉折部份時所用的是向上動作,而非如寫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般用向下動作,筆壓也不會像 "斜勾" ("HCAP8_image7.jpg (717 bytes)") 般大,故筆尖不會受壓極度開叉。

10.85而賈教授在覆問時示範用右姆指和食指尖第二節(即食指尖第二節內側)拿着紙條的一端,而並非自然執筆般用姆指尖和食指尖拿着紙條,所能夠做出快速的示範動作,而只涉及手腕及前臂的逆時針方向移動。若以執筆方式執紙條,要以筆尖填滿着墨部份的這個動作便需牽涉到手腕、前臂還有手肘一併向前移動,同時手肘和手臂需向前提起,是一種非常不自然的寫法,這樣寫中文的人少之又少。王德輝之表哥葉氏確認王德輝以中文書寫或簽名時,只是一般的正常方式書寫從沒這個動作。不過,即使是這樣的書寫動作也無法可以把此扁圈的着墨部份填滿,因此,1C1的扁圈定必經過重描。

抖動現象

10.86本席已考慮過所謂的相似點,又接納了一些重大的差異點,接着要考慮四個檢材上王氏簽名出現的抖動現象。然而,抖動方面的證據涉及兩位名醫的醫學證據,故此本席擬在下章就此另作探討,繼而對四個檢材上的王氏簽名作出最後定論。

總結

10.87有關抖動現象這個問題在下章才加以考慮,僅就上述微觀分析所論述的理由,本席面前的證據都強而有力,支持本席裁定四個檢材上並非真實而是偽造的王氏簽名,至少這些簽名出現許多重大的差異仍有待解釋,而簽名同時又帶有無法解釋的偽造跡象,故不能裁定這四個簽名是真實的。本席在下一章考慮抖動現象的問題。


1

E6,第537頁

2

E6,第538頁

3

T100:60:23及61:6

4

T101:18:14-20:17

5

T101:36:12

6

T101:50:8

7

T101:47:12

8

E6,第537頁及T102:1:5

9

T101:67:10-16

10

T101:68:8-10

11

T102:10:13-15:4及34:9-38:22

12

F7A,第2A,5A及11A頁

13

T102:46:5-22

14

T102:54:24-55:13,關於差異點的進一步詳情,另見T102:47:4-63:12

15

T102:63:13-20及64:17-23

16

T102:65:6

17

T102:66:9-67:6

18

T102:67:25及68:2

19

T102:68:19

20

T103:14:12-15

21

T103:17:3-8

22

T103:17:14-20-18:3

23

T103:26:14-17

24

T75:37:9

25

T103:1:11-5:22

26

T103:20:5-15

27

T103:26:18-27:22

28

E6,第535頁

29

T103:27:24-41:9

30

T103:59:1

31

T103:41:10-64:25

32

E6,第537頁

33

T103:67:20

34

T103:68:2

35

T103:69:22

36

E6,第538頁

37

T103:72:3

38

T103:72:11

39

E6-654(107) 被告人將樣本放大,放大倍數遠高於有爭議的簽名,但空隙仍不見較寬。

40

E2,第224頁

41

E2,第227頁

42

E6-654(73)

43

E6-654 (37B)

44

T96:66:10-15

45

T96:69:13

46

T96:73:3及22-25

47

T96:73:15

48

T74:49:24-50:25及51:16-18

49

T74:49:16-19

50

見A.02.t03之影像

51

T97:25:17-26:5

52

T97:29:7

53

T97:43:4-25

54

T97:53:10-23

55

T97:45:26-46:10及49:1-51:8

56

T97:56:18-57:6

57

T97:58:5-59:24,及B.02.t02所見亦同

58

B.03.h03

59

E6-654(36)

60

T97:70:8

61

T98:31:5

62

C.02.t10

63

T98:32:12

64

F7,第2068頁及E6,第532頁

65

T98:41:20-46:22及C.02.t.10

66

T98:46:20-22

67

T109:30:5-13

第11章 可疑的王德輝簽名 (III) 抖動的出現
及醫學證據與及王氏簽名的最後定案

抖動

11.1與訟雙方都同意王氏的簽名樣本自從1958年到1985年一直都沒有抖動的現象,雙方又同意這四個簽名多處出現抖動的現象,原告大律師更在書面陳詞第一冊的附件一撮要列明詹、徐、賈三位教授在這四個簽名所發現的抖動。

11.2從照片可見筆劃上的其實都是很輕微的抖動,有時甚至專家也難以確定,所以並非每位專家都同意這些的確是抖動。不過,即使賈教授本人也同意在這四個簽名裡共有八個抖動的地方。

11.3原告人指這四個簽名行筆較樣本緩慢,而抖動的原因正是為是行筆緩慢。眾所周知,除非別有因由抖動是揭示偽造的表徵,因為偽造者往往要放棄本身以採納別人的書寫習慣,所以書寫不很自然,偽造原告大律師指這些抖動是偽造的跡象。

11.4辯方的專家同樣先行處理抖動是否出於偽造這個問題,但他們認為所有筆劃正常 "無停筆、重描、運筆呆板"1,依他們看,大可剔除摹仿的可能2。此外賈教授又提出摹仿造成的抖動應該出現在難寫的筆劃,而不應出現在易寫的筆劃好像長橫或長豎等。

11.5三位專家向國內的送檢單位查詢這些簽名出現抖動的原因,得知王德輝在1990年3月10日從馬背摔下,引致頭手多處受傷,又稱送檢單位將醫院收費單及王氏當時身穿因而染有大片血漬的襯衣及內衣的照片送交,故三位專家認為抖動與傷勢有直接關係,亦因此而認定這些簽名是王氏1990年3月受傷3以後簽的名。這件事的關鍵在於他們的意見是否得到醫學證據的支持,本席現加以剖析。

醫學證據

(1) 時間及成因

11.6關於簽名的時間與及王氏受傷的日期,辯方三位證人顯然未得到己方蔡偉達醫生的支持;辯方傳召蔡醫生的用意是想將簽名的抖動歸因於王德輝中風墜馬受傷。關於這點蔡醫生被盤問時所作證言如下4

"問

那你現在的意見是,你不可以從字跡回溯成因?

對。

反過來看,你可否從成因預測徵狀?譬如說,我的頭本來受傷,再狠狠的碰到牆上去,你可否從我的傷勢預測,我的字可能出現些甚麼程度的差別?

不成,不成,這個辦不到。

那就是說,不管我受的傷是嚴重、還是光輕輕的一碰,結果都一樣,不一定影響我寫字?

對。

那麼從醫科神經學的觀點看,既不可以反過來從字跡回溯成因,也不可以從成因說出字跡?

對,說得很對。

試將這個觀點套入本案,假設王先生的確墜馬,而他墜馬前比方說又可能中過風,我們無以得知他中風了多久?

對。

也無從得知他是否已經完全康復?

是的。

所以他這次中風、墜馬,無人可以預測或者推算得到會對他寫字有甚麼影響?

不,不可以。

同樣地,從他的字跡看來,既不足以表明,也無助於推斷這就是那位中了風或墜了馬的人寫的字?

對。" (原文如下)

"Q

So this is a situation of your opinion that you cannot work backwards from the handwriting into the cause?

A

Right.

Q

If one proceeds from the other direction, can you from the cause predict what would be the symptom? Say for instance, if I had a head injury and knocked myself against a wall heavily, would you be able to predict from my injury what degree of changes my handwriting is likely to have?

A

No, no, I would not be able to.

Q

So whether I suffered, say for instance, a bad injury or just a slight knock, it may or may not have any effect on the way I wrote?

A

Correct.

Q

So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from a medical neurological point of view, you cannot work back from the handwriting into the cause; you cannot work from the cause to the handwriting?

A

Yes, that is the correct way to put it, yes.

Q

Putting it into the context of our case, if we know -an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it is proved - that Mr. Wang actually fell from the horse and he may have, say for instance, previously had a stroke, we do not know for how long he had had the stroke?

A

Right.

Q

We would not know whether he had fully recovered?

A

Yes.

Q

So from the fact that he had had that stroke and that fall, one cannot actually predict or draw an inference as to how it would affect his writing?

A

No, you could not.

Q

Likewise, looking at his writing, you cannot say that this man's writing would signify or would help you to draw an inference that it is a man who had that stroke or that fall?

A

Correct."

11.7辯方的醫科專家既然也無法對中風或墜馬及王氏字跡出現抖動作出推斷;故賈教授等專家說字跡出現抖動與及90年3月墜馬表示這些是1990年3月墜馬以後簽的名,這個意見顯然是不對的。

11.8這三位專家在缺乏穩妥的基礎下提出這個意見,顯示出辯方所僱用的專家不顧風範甘願作出有利辯方的言論。這三位教授深厚的資歷本席深信不疑,賈、徐兩位更著書立說有教科書傳世,然而論及可靠及可信性本席則有所保留,本席認為他們雖然刀劍鏗鏘,但始終是受僱的。本席在第三部份論及墨跡年份及專家在法庭上的角色,與及接納專家證言之準則時再進一步剖析。

(2) 頭部受傷

11.9原告人的神經學專家胡健維醫生 ("胡醫生") 論及頭傷及抖動的關係時,認為頭傷雖然可以引致抖動,但抖動的部位應該是擴散性的 (影響多於身體某一體節而非局限某一隻手) 並且抖動該是嚴重的 (觸及整個人的靈巧性以致影響日常的活動能力)5。胡醫生說 "現存的證據顯示,溫和的頭傷 (CT不變),傷後抖動往往覆蓋面大而且抖動嚴重;抖動如此溫和又如此帶有選擇性,僅輕輕影響個人的字跡而又不涉及相連的其他擴散性病徵極為罕見"。 "evidence available shows that post-traumatic tremor following a mild head injury (without CT changes) is most likely to be diffuse and severe. It is highly unusual for such tremor to be so mild and so selective as to minimally affect one's handwriting without any other associated clinical feature of a diffuse involvement".

11.10胡醫生認為如果王氏在1990年3月12日受頭傷後兩天手有抖動,抖動應有更明顯的節律以致簽名更難辨認,字跡的歪曲情況應更為嚴重6

11.11辯方繼而提出嚴重的頭傷會引致嚴重抖動,而較輕微的頭傷會引致較輕微的抖動,久經盤問下被問及這個可能性,胡醫生說日光之下並無新事,可惜病理學的根據並不支持這個論點,此外又別無病例可援,而到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文獻與他的意見牴觸,更表示假如辯方的醫生Brian有病例提供他願意加以探討。

11.12胡醫生作證完畢後,蔡醫生將2002年4月16日的第二份報告呈堂7,報告提出他五個病人的病例,以顯示有些病人受到的頭傷或者神經系統的失調雖然較溫和,雖然仍可以毫無抖動的書寫,但亦可能會有短期筆劃不穩的現象8;提出這五個病例的作用之一是要說明短期筆劃不穩的波動可以由病理因素引致。

11.13蔡醫生的第二個報告說:

" 醫學界並無例子說,嚴重的損傷既然可以引起嚴重的併發症,而較溫和的併發症則不可以由同類型較溫和的損傷或者因病人的免疫力較強所引致。舉兩例以明之:

a) 如果某些嚴重的頭傷可以引致癱瘓及痴呆,同樣而較溫和的頭傷可以引致身體的局部癱瘓及較溫和的認知功能障礙,而更為溫和的頭傷可能僅引致間歇性頭痛及精神無法集中等。

b) 如果抽煙可令人患上肺癌,抽煙更可以引致肺部其他較輕微的損傷,譬如肺氣腫、慢性支氣管炎,又或者早咳甚至毫無損傷。

基於以上原因,Biary及Goetz裡的文獻可說其實支持而並非對溫和的頭傷可以引致溫和的抖動予以否定。 (原文如下)

"... There is no example in medicine where, when a severe insult results in a serious complication, a milder complication cannot occur either from a lesser insult of the same type, or in a less susceptible patient. Two examples will suffice to illustrate this point:

a) If a severe head injury can cause paralysis and dementia, milder forms of the same type of injury can lead to partial paralysis and mild cognitive dysfunction and an even milder one might just cause intermittent headache and impaired concentration.

b) If cigarette smoking can cause lung cancer in some patients, it is known also to cause lesser damage to the lungs, such as emphysema, chronic bronchitis, or even just a morning cough, or indeed nothing.

For the above reasons, far from disproving that mild head injuries might result in mild tremors, the Biary and Goetz papers would support such a connection."

11.14換句話說,蔡醫生創新的外推式比較法是:嚴重的頭傷既然會引致嚴重的抖動,所以溫和的頭傷會引致某些溫和的抖動。

11.15首先我們要留意一點,蔡醫生拿上來的筆跡抖動或者書寫能力的喪失遠較這四個簽名的為嚴重;此外這些抖動反為與胡醫生的觀點前後呼應,也就是說當病患者的某個筆劃失控,每當他嘗試同一的書寫動作時,這種失控現象都會隨而出現。

11.16蔡醫生也同意抖動應當包含某程度的持續性9,不過他認為這些異常的現象是否一致並不取決於所謂的抖動節律。他提出五個例子說明以下的話10

"答:……依我看,這些例子值得思考的地方是,臨床所反映的與這些字跡所反映的絕對漠不相干;而只需稍有失控的現象,字跡就會出現一些不規則的異常變化,而異常得來卻又不提供與病理有關的線索。" (原文如下)

"A ... I think what was interesting about these cases, I thought, was that divorce between the clinical picture and what you saw in the handwriting. As long as there is a mild degree of discontrol, you would have some irregular abnormality in the handwriting, which gave you no clue as to what the underlying pathology was."

11.17蔡醫生同意心理上的焦慮可以引起生理上的抖動,但這種抖動有別於因疾病引起的抖動。後者是靈巧性的喪失11。根據蔡醫生說,人即使感到激動、焦慮,就好像應考作答的考生一樣,他的筆劃不一定受到影響,而筆劃即使稍欠暢順也是十分之輕微的12

11.18現時這四簽名上的抖動,既輕微又不出現於相同的書寫動作,程度遠遠低於蔡醫生的病人中病情最輕者所引致的抖動;在這些簽名上的抖動其輕微程度反而與心理因素、譬如王氏又或偽造者當時心情焦慮或者激動所引致的抖動相仿。醫學方面的證據既不支持抖動一定是由王氏所引致,而基於上一章所述理由本席已裁定這四個是偽造的王氏簽名故本席同時裁定,這些抖動的成因之一很可能是由於偽造者而非王氏本人的心理狀況所引致;這些抖動又同時是由於偽造者依照兩個藍本緩慢摹仿時所引致的抖動。

11.19總結醫學方面的證據,蔡醫生的主張可謂創見嶄新,然而臨床學的證據及醫學文獻都不支持這個論證 "因為自然界的奧妙遠比[他的] 論調來得更為奧妙。" "Since the subtlety of nature is greater much more than the subtlety of [his] argument"13. 舉例以明之,直到目前為止並無任何研究以確定病態中這樣的一個門限:僅僅會引發執筆的手出現抖動,而抖動既不含一定的節律又不在同一書寫動作時出現;而病理上這些不含節律的抖動的成因又是甚麼等等。

檢材上四個王氏簽名的最後結論

11.20單從字跡方面的證據,這四個檢材上的簽名由於眾多重大而又欠缺合理解釋的差異與及種種偽造的特徵及指標,本席裁定這些都不是王氏本人的簽名而是偽造的,而這個裁決的證據確鑿有力。這個裁定是單從字跡方面的證據作出的,與其他好像上文第一部份所述種種的可疑跡象、謝氏簽名的裁定、及或者文件A書寫人的裁定等等這些都是獨立的因素,本席在下一章再作出剖析。


1

E6,第647頁

2

E6,第543頁

3

E6,第545頁

4

T155:54:5-55:14

5

E13,第979頁

6

E13,第982頁

7

E18,第1075頁

8

E18,第1088頁

9

T155:47:10

10

T155:83:18-23

11

T155:76:9-24

12

T155:77:15-25

13

引文可參看第III部之筆墨定年篇

第12章 謝炳炎的四個簽署
(I) 整體的考慮

原告人的指控

12.1原告人指四個所謂謝炳炎的簽署,其實是以一種叫套摹 (superimposition tracing) 的方式複製得來的 (上面王德輝之簽署的總體比較一章指出,有另一種稱為 "描摹" (projection tracing) 的摹仿。) 套摹的基本做法是依真實簽名照著摹仿上面的線條及筆劃。套描的做法有幾個,由於採用的紙張幾乎薄至透明,原告人指如果確是摹仿的話,當時的做法很可能是將這張薄紙蓋在真實的簽名上面照著描。

12.2謝氏這四個簽的都是中文名,而且字字獨立並不相連,偽造者如果無直式的樣本,也可用橫式的簽名作為套摹之藍本,將字逐一摹仿。在這情況下字與字之間的空位大都不一樣,亦難以重合1

12.3由於描畫別人的簽名需要跟著上面的筆劃及線條走,行筆一般會較為緩慢兼且謹慎。跟著別人的書寫習慣慢筆書寫一般會有抖動,停筆 (不自然的頓筆) 或重描等現象。又由於是偽造的而不是率性自然的書寫,筆劃難以自然流暢,往往給人 "描畫" 多於書寫的感覺。此外,如果描畫自同一藍本,½€ š„厶„個簽名描畫‰€致瘀„相似性頗高,所以說描畫得來的字跡重合性大致很高。

12.4不過,即使是出自同一藍本的摹仿筆跡,即使是描畫得來的也難以完全重合,因為筆跡雖由描畫得來,每個都各自不同。兩個摹仿的筆跡的重合性,通常比真跡與任何一份摹仿筆跡為低2。如果兩個摹仿筆跡的差別各異其趣的話情況尤為嚴重,個別的差異雖然很小,而另一版本身的差異也很小卻是前者的另一極端,兩者相對照時,差異倍增,相去更遠。所以說,兩個複製品如果放在一起而出現高重合性,而又同時存有上述摹仿筆跡的特徵的話,很可能兩者所用的都是同一藍本。

時間的因素

12.5如果這些受質疑的文件,一如被告人所說是立於1990年作為遺囑用的,在1995年改例前中國人簽立的中文遺囑,在法律上即使沒有見證人也有遺囑的效用。所以嚴格的說,這些文件無需具備見證人的簽名,故從法律的觀點看,儘管法庭認為謝氏的簽名是偽造的,本身只要確實是王氏最後的一份遺囑,而上面又的確是他的簽名,這樣法庭是可以判以得直的。

12.6然而被告人的案情稱所有的文件都確實是王在謝見證下在1990年3月12日一併簽署的3,如果法庭對謝氏的某一簽名存有懷疑,又或斷定並非在這種情況簽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以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而言,法庭亦無法判被告人已將有關之疑點消除,以至這些文件都不得用作王氏的最後遺囑存入認證內。這個不過是一個研究遺囑的一個假設性說法,因為本法庭的判決並非如此。再者,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如法庭裁定這個簽名並非在所述情況下由謝氏所簽,法庭亦不批准文件用作遺囑認證。(進而言之) 如法庭裁定所有的謝氏簽名都是偽造的,這些文件更不得收入遺囑認證內。

謝氏的背景

12.7謝氏在1930年10月5日出生 4,所以在1990年3月年近60,1999年留下簽名樣本時已快69歲了,其間又身歷大病。1995年6月27日至7月4日患膽管炎在瑪嘉烈醫院接受外科手術,同年6月30日簽字同意接受手術 5,7月9日至22日再次入院覆診,7月20日再簽紙做手術 6,前後兩個簽名都是直式簽名,出院後謝氏仍需回院覆診直至1997年9月為止7

12.8在1999年9月24日,法庭批准原告人到警署舉報偽造文件當天 (此前法庭一直頒令原告人不得向任何人透露這四份文件的內容),謝氏隨即離港取道國內8。1999年10月28日他不經香港直接從國內飛往泰國觀光,1999年11月2日不經香港而直接折返國內9

12.9他從泰國歸來後因為上腹疼痛兩星期在1999年11月14日前往深圳醫院診治10,診斷出謝氏患有多種疾病包括擴散性肝癌。他在1999年12月4日出院經黃崗送返香港時已經昏迷,再馬上轉送瑪嘉烈醫院,兩日後在1999年12月6日去世。自原告人舉報偽造文件後,警方雖然已在各關卡密切監察,但始終無法向他錄取口供。

謝氏簽名的改變

12.10由於年歲及本身病歷種種關係謝氏的簽署在1990至1999年間出現了重大的改變,這是很正常的。細看既存的樣本發現其間的分水嶺應該是1945年他兩次接受手術的那年。

12.11稍加翻看他歷年來的 (1995年之前) 樣本發現一般行筆較快,筆劃較自然自若而且這個時期簽名樣本變化較多;相較下1999年的樣本行筆遲緩,無論線條與及整體的書寫質素都較差,這反映到謝氏的年歲及大家所知的健康情況。

12.12此外隨著年紀老化,謝氏簽名的外觀與特徵亦有其他改變,譬如 "謝" 字裡 11 "訁" 字旁的第三橫,自1990年以後顯然變得較第一橫長,"訁" 字旁的頭一點也相較變得短小,同樣地 "謝" 裡面的 "寸" 字頂部亦變得較低,以前是與裡面的 "身" 字的橫折勾 "wpe59.jpg" 平高或者更高,1999年的樣本一般較橫折勾中的橫勾為低,而這個 "身" 字的短撇亦顯得較短。

12.131999年的 "炳" 字亦顯得較為瘦長 12,而且 "炳" 字的部首 "火" 字及 "炎" 字裡的兩個火的兩點,在早期的樣本這兩點連筆較多13

12.14謝氏年紀愈大不但行筆愈慢,而且在1999年的簽署經常出現抖動的現象,抖動在1990年或1995年以前完全未見出現。對這點賈教授有不同的看法,不過在法庭的簽名樣本比照下,本席認為賈教授的見解有所偏差。其實除卻上述普遍而顯著的特點外,其他各種次要的特徵留待微觀的分析那章再詳加剖析。

12.15賈教授提出1990年DPH "674(5)" 的簽名樣本反駁以上關於 "寸" 字次旁的意見。不過這一個 "寸" 的樣本,頭一橫落筆失準,整個寸字重寫,重新起筆之處較先前誤筆之處低,所以影響了整個 "寸" 的形態及布局,所以關於 "寸" 字旁這一點,674(5) 裡的 "寸" 不是一個用作比較的好例子,是個特殊的特例。

12.16賈教授解釋說 "身" "寸" 之間的短橫不是誤筆而指是寫完 "寸" 才出現的14。這個論調竭力說明這個 "寸" 字書寫正常、1990年 "寸" 字旁的頂部也有與 "身" 字的橫勾 ("wpe59.jpg") 同一高度的。但從這個簽名來看,這失準的一橫顯然是原先 "寸" 字旁的頭一橫,而謝氏寫下這一橫劃後,想寫 "寸" 字的豎劃時發覺就得將 "寸" 邊旁緊壓 "身" 字,所以謝氏再重寫第二個橫劃預留足夠空間以便豎劃下易於加上一鈎,鈎上可以鬆爽的加上一點而謝字的 "身" 與 "寸" 之間的疏密與其他的簽署大致一樣。其實謝氏又怎會寫過這個字後再加上多餘的一橫?賈教授顯然有誤,這樣明顯的事賈教授也說成是寫 "謝" 字再多加上的,這種做法對他的獨立性與及可靠性只會產生負面影響。

12.17總而言之,但凡檢材中的簽署與同期的樣本有所差異,辯方專家就一概指是由書寫速度的快慢所引起15。這種論調簡直是迴避問題,辯方對後期謝字的 "訁" 字部首第三橫之所以較長的解釋是謝氏晚年行筆較慢所以較長16。但行筆緩慢及這一橫較長同時都是晚期的特徵,是期所沒有的,說這一橫長是因為行筆較慢而致,光指出晚期行筆較慢的另一特徵是不合乎邏輯、難以令人信服的。

12.18將行筆慢與筆劃長掛鈎顯然是不對的,看一看DPH 700及DPH 1829就知道速度與筆劃長短並無一定的關係,如果以G1-100及101及DPJ 5992 (回鄉證) 作為樣本 (下一章再討論這些可否用作樣本),裡面第三橫亦同時較第一個謝字為短。

12.19再者,一個人的書寫速度雖然可能每次不同,但這個論點對簽名的適用性較低,因為簽名的速度不會有太大差別,原因在於簽名等於將代表自己的名字或者符號自然而然地寫下來,而非刻意將名字描畫出來,所以除非別有因由速度不會有明顯分別。

12.20辯方也有所察覺,所以表明這些文件謝氏是以一個小僱員的身份在大老板面前簽的 17,不過這個解釋流於牽強:

(a) 在華懋的架構只有老板 (王家) 及家丁兩個級別18

(b) 謝氏與王家相較華懋其他僱員親近得多,謝氏之擔當管家乃經御點由潔淨工人擢升的,此外謝氏更為他們下廚煮食19

(c) 正如謝氏1999年9月9日的供詞所載,他與王氏 "情同一家人" 20

12.21兩者的差異雖多,為了將檢材說成真實的簽名,辯方專家一而再的引用所謂樣本8及樣本9 即G1-100及101兩張憑單說,根據憑單上的日期與及書寫風格這都是最佳的樣本。這個說法實在迴避了原來的問題,如果這兩份文件本身不真確,對簽名的論證怎會有價值,正如可疑的簽名本就不該用以證明可疑的簽名一樣,這點留待下章再討論。

12.22辯方另一個經常引用的是回鄉證上的簽署。這個簽署不可接受,原因在下章有所論述。另外因為書寫工具出了問題21,簽字速度緩慢,原告人要求法庭運用司法認知權認定簽名位置是在回鄉證第二頁左邊22,證件本身由軟套緊緊包著,要在左邊自如地書寫或者簽名有一定困難,簿子緊包而又是簇新的尤考功夫;本席認為如果這確是謝氏的簽名,壞筆才是主要關鍵,是這個簽名有異於其他同期簽名的主要原因。下一章本席再剖析謝氏在庭上的各個簽名樣本,先作整體性的分析再作深入探討。


1

T58:48:2-25,

2

T32:103:3-104:3

3

D,第29頁及第70-71頁及T26:29:11-21

4

G5,第1493頁

5

F7,第1706頁

6

F7,第1748頁

7

F7,第1606頁

8

G6,第1839頁

9

G6,第1864頁,謝氏之身份證明書及第1839-40頁謝氏之回鄉證

10

F7,第1629頁

11

E6(654-18)

12

E6(654-19)

13

E6(654-20)

14

T97:22:7-11

15

T21:66:15-16及73:1-6,GL接受盤問時向GL提出的問題。

16

T57:63:2

17

T21:43:16-20 - 73:1-6,T29:147:23-25,T60:74:3-6及9

18

張漢傑之證詞T160:27:17-24及26:3-7

19

D1,第29頁

20

D1,第59頁

21

T20:105:20及T23:69:23

22

E18,第1030頁

第13章 謝炳炎 (II) 樣本

13.1對照用的謝氏簽名樣本,主要來自1990年5月24及同年7月9日警方調查1990年4月王氏被綁架案中謝氏所作之證人口供。初期警方因遍找不及而沒提供1990年7月9日的供詞正本,對照用的都是複印本,後來鄭氏上庭作證才知道正本原來放存在高院刑事檔案的文件裡,是以原告的專家GL在完成證言前一直無緣得睹這份正本。

13.2以下是無所爭議的謝氏簽名:

(1) DPJ 5994回港證上1979年的簽名;

(2) DPH 674(1) 至 (9) - 1990年5月24日警方口供紙正本上的簽名;

(3) DPH 700 - 1990年6月7日人事登記處謝氏換領身份證之申請表格複印本;

(4) DPH 736(1) 至 (7) - 1990年7月9日警方口供紙 (一如前述正本是後來才找到的);

(5) DPH 1829 - 1993年11月27日 銀行的簽名式樣咭傳真本;

(6) DPJ 5993 - 1994年8月5日 身份證明書正本上的簽名;

(7) DPJ 5995(1) 至 (6),日期為1996年9月6日,包括 (1) 在林先生 (Alex Lam)面前所做的宣誓書;(2) 1999年9月6日宣誓書的口供附頁;(3) 至 (6) 是受質疑文件的複印本,每份上面都有謝氏的簽名真跡,是誓章的附件 (註:DPJ 5995(3) 至 (6) 除鄭氏外並無其他專家使用過,鄭氏也只是檢驗過這些簽名的複印本,而法庭事後亦有收到這些簽名真跡的放大本) ;

(8) DPJ 5996 (1) 至 (10):1999年9月9日。(1) 與 (2) 是這份誓章的正文;(3) 至 (10) 見於誓章的證物附頁,是中文口供紙。

5995(1) 及 (2) 及5996(1) 至 (10) 是謝氏的其他十二個簽名樣本,本席應辯方申請批准相方的專家加以檢驗,以便在2001年9月4日審訊時比對之用。

13.3以下是有所爭議的樣本:

(9) G1-100 ("100") 和G1-101 ("101"):辯方專家所說的樣本8和樣本9,據稱是謝氏在1990年3月10日及31日在憑單上的簽名。(註:原告兩位專家與及鄭氏都檢驗過這些文件)。

(10) DPJ 5992:見於謝氏的回鄉證,據稱是在1992年3月6日所簽,是用一支有問題的原子筆簽的。

13.4第(1)、(6)及(10) 簡稱為 "這三份旅遊證件",是鄭氏等人在2001年9月4日獲准檢驗的後加樣本,辯方盤問GL時曾加以使用,原告覆問時並且再次問及。

憑單上的樣本 - 100及101

13.5這兩份文件 (100及101) 是在警方徵求王氏及謝氏的簽名樣本時1辯方的律師行應徵交予警方的,文件於是在2000年3月3日首次出現,警方徵詢法律意見後拒絕接納這些簽名樣本。1999年5月政府化驗所檢驗簽名時,這兩份文件大概在辯方當時的筆跡專家Mr. Radley手上,Mr. Radley也曾提出交由徐先生處理,但後者因為文件的真確性難以核實而拒絕檢驗。

13.6辯方在2000年11月14日2將文件存檔,當時清單上沒有這兩份文件。

13.7原告2000年12月19日3發信辯方表明對文件的真確性有異議。

13.8辯方在2001年7月23日,即開審前不足一個月才將文件4加入清單上予以披露。原告人在2001年7月27日正式通知,對這份文件的真確性有所異議5

13.9辯方在2001年8月8日開審後兩天披露171張1988至1999年據稱載有謝氏6簽名的憑單。2001年8月20日原告人隨即正式發出通知表明對當中包括這171張憑單的真確性持有異議7

13.10開審的第六個星期,在2001年9月20日辯方又聲稱要披露另外134張1988年5月至1992年5月據稱載有謝氏簽名的憑單8。在2001年10月10日,原告人再發出通知,對這134張憑單的真確性提出異議9

13.11被告人在2001年9月27日向法庭申請將李國基,陳鐵君、鄧汝強的證人口供以及吳崇武的補充口供等存檔。原告人並不反對這些申請10。當時傳召李氏顯而易見是為了替上述憑單特別是100及101作證。

13.12根據辯方證人的口供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除李氏外對華懋的憑單都說不上知情。張漢傑這位在1978年10月至1984年12月受僱華懋期間最受王氏信任的僱員說從沒看過這模樣的憑單,也認不得憑單G5-1498 (日期為1992年11月7日及28日) 上面的簡簽11

13.13李氏存檔的證人口供自稱在華懋集團工作超過25年,並且自1996年開始擔任出納部主管12,給人的印象是,必然曾經親手處理過這兩份稱之為1990年的憑單而且直接知情。證人口供又指憑單存放在出納部13,憑單既由他保管,由他呈堂是理所當然的。

13.14李氏於是出庭作證講述這些憑單的支付制度、用途以至歸檔及存放等做法:要取回開支的僱員先各自簽名,經所屬上司核簽再由僱員親身到出納部呈上憑單領回有關款項,當出納部收到及繳付若干數量的憑單後將有關憑單歸類,再合併為 "現金付款憑單" 以涵括這類支出的總和14。其中一些類別又再細列各項的支出數目15。合併後的 "現金付款憑單" 會加以編號並付上有關憑單作為證據 (不設編號) 再送交會計部將編號和銀碼入帳,之後由會計部保存所有的憑單及附件。

13.15李氏的這點證言非常明確,如果要證明某張憑單是否確實,可以出示支付該數的憑單再看現金憑單支出上的帳目是否與憑單的支出總和相符;又或者可以從現金憑單的細目分類表找出該憑單的數目,由於付款憑單是現金付款憑單的附件,要找出來不會有甚麼困難16

13.16此外華懋的帳簿及帳目應載有該數目及憑單編號可供核對。但被告人披露文件時並無出示有關的現金憑單或有關的入帳記錄。如果說全部305張憑單全部予以披露太過繁複,被告人最少也要披露涉及100及101的憑單。可是法庭上一份現金憑單都沒有,不呈上來的原因也不置一詞。不言而喻,涉及憑單100及101的有關帳目同樣沒有呈上法庭,這難免會對100及101的真確性構成疑問。

13.17在華懋處理這些支出憑單的職員有兩位,頭一位是在出納部支付憑單的那位,他的工作包括合併現金憑單並在後面附上憑單,然後第二位是會計部入帳及存檔的文員。不管李先生的證人口供措辭如何,1996年作為出納部主管以前他只是個會計部的文員,從沒任職過出納部17。李氏既然在1996年才任職出納部,他不可能親身處理過1996年前的支出憑單。雖然李氏在初問時概括的說1996年前在會計部時,他也有做現金開支憑單的簿記和存放文件等工作18。這點與事實不符,他在會計部的工作其實並不涉及這些憑單19,這點即使被告人不知情,吳崇武也是應該知道的20

13.18根據李氏的證言,華懋這些憑單一概的會計部的羅明 (羅氏) 入帳和存放,李氏入職華懋時雖在會計部工作,但由始至終都由羅氏負責處理這些憑單21。羅氏現時仍然任職華懋而且健康良好,這兩份憑單如果真確,沒有道理不傳召羅氏出庭說清楚本身的角色及處理這些憑單等的經過。羅氏大可以按編號順序將100及101兩張現金支出憑單與及有關的入帳紀錄呈上。現在這兩份憑單甚至不設編號。

13.19李氏未任出納部主管以前不可能對憑單有直接的認知,他只在吳指示要找謝氏的簽名後、在2001年中才介入 (換言之在2000年3月3日100及101出現以後)。李氏照樣將指示下達給羅,羅將部份載有謝氏簽名的一呎厚現金憑單連同付款憑單交給李氏,李氏擔當的唯一角色就是在載有謝氏簽名的憑單加上貼紙再轉交吳氏。這都是2001年中發生的事22。換言之,除了將貼紙加上外,李氏和1996年7月以前的憑單可說毫無關係23

13.20李氏甚至連貼紙也沒有加在這兩張憑單上,因為這兩張文件早由被告人的律師在2000年3月3日交給警方之前經已出現,所以這份文件不在羅氏交給李氏的那扎文件中。所以說,李氏實在和100及101這兩份文件了無關係,他實在無從交代這兩份文件的出現經過24

13.21查實李氏有沒有在G5和G8這305張憑單加上貼紙也很成疑問,在法庭上讓他看憑單 (G5及G8) 問是不是他經手加上去的貼紙25他也不能確定,這固然可以由貼紙經已除下加以理解;不過翻查下發現他的證人供詞從未提過找到G5的憑單,關於G8供詞內他只說 "我近日找到謝炳炎呈上的別的付款憑單……" 所指只是G8裡的憑單26

13.22其中可加圈點的是,當李被問及羅將憑單交來經他加上貼紙後交給吳的次數時,李氏最初斷言說只有一次;但經大律師指出後他發現在本身的口供提到的憑單原來分別有兩次,卻又改口說不止一次將票據交給吳,而說成是一疊疊的憑單分好幾天的交給吳27

13.23本席裁定這不大可能是實話,李氏應該是在替被告人護駕以至不顧事實。他說在2001年9月26日28簽證人供詞前大概10日才知道要找出憑單,換句話說吳是大概在2001年9月16日吩咐他找經謝的簽名的憑單,所以李氏這個更新後的答案對被告人其實無補於事,因為G5裡面這134張憑單是在2001年8月8日披露的,推算起來李氏對這些憑單缺乏認識,也沒有經羅氏收過這些憑證、認出是謝氏的簽名後再加上貼紙。

13.24被告人的案情雖然指G5及G8的憑單是由李氏29 出來的,但被告人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卻選擇不傳召羅氏或吳氏以作佐證。在覆問時李氏被問吳是甚麼時候叫他找這些憑單的,他說沒印象30。這個答案對舉證是沒有價值的,尤其是在覆問後發現31李氏承認作供期間曾經和被告人交談。

13.25李氏聲稱辨認到這305張憑單和100及101上的是謝的簽名,然而他的證言特別是在1996年7月他著手處理開支憑單以前欠缺舉證價值,憑單上 "謝" "炳" "炎"三個字的中文簽名字體清晰,從字樣誰不可以說是謝炳炎的簽名?

13.26李氏光憑文件上的表象信手採納作為證言這個做法有跡可尋。關於謝氏的職位李氏看過謝氏在華懋的一份所謂僱用紀錄32,紀錄指謝氏在1982年8月受僱為信差33。李氏不去懷疑表格是否的確在1982年填報,就堅持謝氏填表時誤將年歲52寫成62 34。他憑文件上的表象所作證,純粹覆述該份文件的內容是錯誤的;李氏的思維大概是,既然是僱用紀錄就必定是受聘之填寫的,所以必定是謝氏弄錯了年歲。其實人絕少會將自己的年歲弄錯十年之多,李氏的解釋是謝在數目上計算失誤,這跡近無稽之談,本身的歲數也要去計算一番的真是罕見,較為接近事實真相的反倒是,G5-1492是1992年為紀錄而後補的一份文件,而當時謝的年齡是62歲。

13.27此外,李氏對謝氏工作性質所作的證言也反映到李氏慣於採納文件表象作為證據。李氏見G5-1492指謝氏1982年受僱為信差,於是就說謝氏在1982年在麼地道辦事處受僱為信差,而且一直任職信差35。這點與事實顯然不符,謝氏1990年5月24日向警方36所作口供明顯指出,謝氏在1982重新受僱華懋時已經不是大廈的清潔工人,而自1983起已擢升為王氏的管家,1989年才開始擔當部份信差工作,此時他既是王氏的管家,而且身兼信差及廚師。

13.28李氏對謝氏所知顯然有限37。他們僅在1996年7月以後謝氏呈交憑單時有所接觸。證據雖然指謝氏每次都親自繳交憑單領回款項,但卻沒有證據指謝氏曾經在李氏面前簽名。即使說李氏需要核對簽名,亦不比銀行出納員般以樣本核對客戶簽名,而只需要收取一份有謝氏簽名的付款憑單即可。當然這些年來李氏在華懋期間應該看過一些由謝氏簽名、吳氏加簽的憑單,李氏雖然從來不需要像銀行出納般仔細查閱謝的簽名,對謝氏的簽名很可能仍有若干的認識。

13.29但李氏在1996年任出納部主管之前並沒有機會看到或是認識謝氏的簽名,所以沒法識別謝氏在1990年的簽名模樣。要求李氏識別謝氏在1990年到1996年的簽名,等如在沒有機會仔細的看清謝氏的簽名就要求李氏對謝氏的字跡作出評論,又由於謝氏1990年與1995年以後的簽名存有明顯分別,情況尤為嚴重。

13.30即使李氏說謝氏的簽名看多了可以肯定某一些是謝氏的簽名,但如所涉的是1996年7月、他頭一次有機會得睹謝氏的簽名以前的簽名,他的證言是沒有價值的。別的不說,如果李氏對憑單上的日期沒有當證人的資格,即使認得出一些簽名也不足以證明這些是由謝氏在憑單所載日期所簽下的。

13.31辯方對這兩份憑單可否呈堂所涉及的法律與事實作有長篇的論述。但這不是一個純粹考慮文件是否名正言順的由李氏存放及是否該由他呈堂的問題,關鍵反而是即使文件呈了堂,上述兩份文件出現時的種種可疑跡象都令文件的真確性蒙上重重陰影。由於判詞篇幅所限,雙方關於這點的陳詞本席不再一一解答。

13.32加上庭上的證據明確顯示出李氏不是個可靠的證人。除以上所述外,李氏為了替被告人護駕,甚至不顧法庭的警誡在作供期間小休時向被告人請教如何回答律師的覆問。以下是原告人的首席大律師的第二次覆問38

"問

…… 你之所以覺得能夠回答李大律師的問題,也就是你究竟是否是以代名人身份持有財照股份這個問題,是不是從我問你這個問題以後到今早期間,你已經向王太取得了同意,你可以回答這個問題?

是。

……

你有沒有跟她說是因作供而引起的問題,引起的情況又是怎樣,以及你碰到的困難?

簡單的,大致上都有的。

她怎說?

她說,你DT給這家公司,這家公司是我的,這不要緊……

是不是你理解到她的意思是,她跟你說,如果再問你問這些問題,你確實可將一切關於這家公司的有關事情說出來?

她私人的……

不,是她在這家公司的權益。

啊,是可以的。

給你的訊息是這樣的清楚?

是。

……

那你心裡想的是,是我在庭上問你的話你回答時有問題那你跑去找她,告訴她你的困難,是甚麼引起的,徵求她同意;經過是這樣的,對嗎?

對的。

王太也知道是這樣引起的,因為你在庭上答不了問題,所以找她給你指引。

是。

她馬上給你指引。

是。" (原文如下)

"Q

... is it not the case that you feel able to answer Mr. Lee's question essentially on whether you held the shares in Global Cheer as nominees or not because, between the time that I asked you the question and this morning, you had already obtained consent from Mrs. Wang to give an answer to the question?

A

Yes.

.....

Q

Did you tell her that it arose out of your evidence and how it arose, and the difficulty you face?

A

Yes, briefly, the gist.

Q

What did she say?

A

She said : You DT to this company. This company is mine - well it does not matter ...

Q

So is it the case that you understood her as telling you that if such a question was to be asked of you again, you can actually reveal everything about this company and about her?

A

Her personal matters?

Q

No, her interest in this company.

A

Yes, I see, Yes, it can be done.

Q

That was the message clearly given to you?

A

Yes.

.....

Q

So your mentality was that that was something that I asked you about in court, and you were having difficulties in answering, and then you went over to her, told her about the difficulty and how it arose and asked her for her consent; that was how it happened - is it not?

A

That is right.

Q

Mrs. Wang also knew how it arose because it arose out of your having difficulty in answering questions in court, and therefore you went to her for her guidance.

A

Yes.

Q

And she readily gave you guidance?

A

Yes."

13.33另外,李氏答 "財照" 的實益擁有權時,最先運用免使自證其罪的特權39,後向被告人親口請示後回答辯方類似的問題時說,這些股份是通過信託聲明書,李氏以代名人身份替被告人全權擁有的公司持有的40。由他做代名人用意是向華懋興建的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隱瞞這家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方便被告人名下的公司取得這些大廈的清潔合約41。這個做法有否觸及刑法不必考究,反而是李氏覺得有必要引用免使自證罪行的特權,表示李氏認為當中涉及刑事罪行。這種態度顯示,為了悍衛本案的被告人他的僱主,自己認為不恰當的、甚至牴觸法紀李氏都在所不惜。

13.34在這樣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舉證成功未能證明憑單100及101上的簽名是由謝氏在憑單所載或者接近該日期所簽。

13.35這兩張憑單因為受到公然的質疑,文件本屬妥當的假設不再適用,憑單的存放以及出處都沒有確實的資料,顯然未能證明出自華懋會計部收藏的憑單。如果憑單上的日期是真的,憑單又是真的,被告人必定能夠提供證據向法庭交待來源及出處。何況當時經手處理這些憑單的職員羅吳兩位仍然在位,而且康健良好,如果這兩張憑單像其餘的憑單一樣真確,被告人要加以證明這可說是輕而易舉,然而羅、吳二氏始終沒有出庭。

13.36其實被告人有沒有給予警方關於這四份文件真心的協助也值得懷疑,例如大家都知道王德輝的簽名有爭議的是中文簽名,而被告人居然提交王氏的英文簽名,由此得想而知。

13.3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100及101這兩張開支憑單上面的簽名未能證實由謝氏在1990年的3月10日及同年3月31日所簽,是以各專家不得用作樣本以論述關於這四個有爭議的簽名。

13.38關於100及101上的簽名辯方的陳詞指:

(a) 與1990年謝氏在警方口供紙上的簽名相比,100及101與謝氏1995年以後的簽名更相似;及

(b) 這兩個 "謝" 字的重合性更高。

本席既然不接納這兩份作為確實載有謝氏1990年親筆簽名的真確憑單,本席拒納辯方這點說法。

13.39本席面對的並非是為何在謝氏所簽的百多張憑單中有兩個簽名可以重合,而是如何謝氏可以在這四份文件上所簽的這三個字之間幾乎可以完全重合。字跡的重合性在下一章再加以論述。

回鄉證上的簽名

13.40被告人直至2001年8月13日42才披露這份證件。謝氏1992年的筆跡及簽名的真確性在2001年9月3日43遭對方通知有所爭議,原告人對該證件是否在1992年3月6日發簽當天所簽有所爭議,要求被告人證明證件是當天或者接近當天簽的。

13.41被告人當然明白這本回鄉證己方負有舉證的責任。被告人的首席大律師甚至說要發傳票傳召發證當局來證明這份回鄉證44,事由是原告人爭論可否傳召回鄉證使用者以證明回鄉證沒有簽名也可以進出內地的邊防,辯方隨即回應說要召壹千零一名證人來證明這是不可能的,更願意傳召國內有關單位以資佐證。本席即時裁定這做法費時失事,其實問題只有一個:謝氏實在有沒有使用到後期才簽名的回鄉證進出國內,除非可以找出及傳召核對過謝氏最初使用回鄉證的那些官員而他們又能實說得出上面確有簽名、又或者說他們根本不在乎上面有沒有簽名,否則一切都徒勞無功。辯方固然難以找出這位證人,原告人要找出這樣一個坦然承認玩忽職守的證人更是難上加難。最終雙方都知難而退。

13.42辯方基於謝氏回鄉證上的簽名與及1992年4月填寫的頭一個紀錄都是用同一枝筆,想引用文件本屬妥當的假設。是否同一枝筆最先由本席提出,辯方仔細觀看1992年4月45的頭一個紀錄,經過詳細檢驗被告人的專家賈教授說回鄉證上四月的頭一個紀錄與證上的簽名用的不是同一枝筆46

13.43此外,要引用的文件本屬妥當這個假設首先要證明文件存放妥當,因此被告人申請傳召謝氏兒子謝偉文,並且在2001年9月27日獲得法庭批准,不過謝偉文最終沒有被傳召上庭。

13.44簽名同是用一枝有問題的筆而墨水顏色又與回鄉證頭一個紀錄接近,事出可疑。當時謝氏先後同時使用過兩枝原子筆,而兩枝都是壞筆太以巧合;而且兩枝筆的顏色又非常的接近,甚至連辯方的大律師經本席提出後亦誤以為所用的是同一枝筆,後來才由賈教授指出兩者之間的微細分別。可能是回鄉證開始使用一段時間後,有人嘗試用相同顏色的另一枝壞筆偽造簽名,不過由於水平不足未能找到正確的顏色而露出馬腳。

13.45由於回鄉證的出處、其存放及證上有關的紀錄等都有可疑,所以被告人不再為此提供其他證據,而本席亦不接納1992年的回鄉證上的簽名作為樣本。尤為重要的是,即使這確實是謝氏本人所簽,也是用壞了的原子筆簽的,用來對照檢材上的簽名特徵,諸如書寫動作、速度、筆壓又或者抖動等相當不理想,而且比較困難、風險比較高。因此這個樣本本席不加採納以作比較之用。

13.46在下一章本席將歸納並撮要眾位專家之言,然後才對謝氏這四個受爭議的簽名作詳細的分析。


1

G5,第1489A頁

2

A,第62-67頁

3

F1,第483頁

4

A,第113頁

5

A,第126頁

6

A,第166頁

7

A,第191頁

8

A,第222頁

9

A,第228頁

10

T36:82:1

11

T160:31:3及32:6-9

12

D,第510頁,第1段

13

D,第511頁,第7段

14

T165:7-9及T166:34-41

15

T166:37:15-20

16

T166:42:3-14

17

T165:2:18-3:9

18

T165:17:4-7

19

T165:71:21-24

20

T165:72:1-14

21

T165:43:19-44:24

22

T165:66:3-69:25

23

T165:71:19

24

T166:57:12-60:15

25

T166:73:8-11

26

他的口供見D,第510-511頁第4及5段

27

T167:15:16-17:14

28

T167:27:7-11

29

T167:40:10-14

30

T168:42:21

31

T168:59:19-62:21

32

G5,第1492頁

33

T165:40:12

34

T165:41:6-19

35

T165:57:3-21 及 62:1

36

F1,第121頁

37

T165:64:3

38

T168:59:9-61:21

39

T167:50:18-51:3

40

T168:46:17-49:2

41

T168:49:18-49:9

42

A,第177頁

43

A,第207頁

44

T23:88:12-16

45

T23:89:2-8

46

T84:57:18-25及58:1-2

第14章 謝炳炎的簽名

(III) 專家意見概論

MR GUS LESNEVICH (簡稱 "GL")

14.1GL肯定這四個謝炳炎簽名都是偽造的。立論的主要基礎是四個簽名都不自然流暢,而且與1990年的樣本相比又涉及很多書寫動作及習慣上的差異1。這些簽名都是謹慎地描畫出來的,字的大小全都一式一樣,書寫時又欠缺自然流暢2。GL認為這些簽名可能是用某種套摹描畫出來的3。GL又將有爭議的簽名與1990年中的674、736相比,發現兩者有不同的書寫動作。

14.2GL又將憑單100及101上面的簽名與既存的謝氏筆跡比較看看是否一致。他的結論是筆跡並一致與謝氏1990年自然的筆跡大相徑庭。GL既然不將100及101鑑定為真實簽名,而且又獲悉這些文件本身的真確性存有疑問,所以鑑證時並沒有採用這兩個簽名作為樣本4

14.3GL又看過1999年的各個樣本,認為不適宜用作比對或鑑定1990年簽名的樣本。他認為1999年的樣本是著意鈎劃出來的名字,不是自然流暢的簽署,因為 "如果字是小心翼翼鈎劃出來的話,這些字跡與較早時自然而然地書寫出來的字跡相比根本不可同日而語 "5

14.4GL又認為謝氏留下這些樣本後不足三個月就因癌病去世,很可能留下這些1999年的樣本時已病入膏肓、長期服藥而且痛楚難當。時為1999年9月。在這情況下,人會喪失書寫自如的能力6,充其量只可以斷續的鈎劃出這樣子的幾個字出來,筆跡不可能自然流暢7

14.5不論GL所說留下1999年9月6日這些樣本時,謝氏長期服藥受痛楚煎熬是否完全正確,1999年整體的樣本看來都是行筆遲緩欠缺1990年樣本的自然流暢,而這個現象的成因是不是由於病重並不重要,即使是由於衰老又或者是習慣的改變,甚至是書寫能力衰退也不重要,要點是,1999年的樣本並不是用來鑑定這些檢材是不是謝氏1990年親筆簽名的好樣本。

14.6GL同意檢材中的簽名與1999年的簽名或許有些一般的相似地方,不過1999年的簽名既然是緩慢鈎劃出來而絕不自然流暢,相似的地方只可能是,兩者都是小心鈎劃得來的,故不適宜用以確定這些檢材是不是1990年親筆的簽名8

14.7要而言之,除了經詳細比較所發現的差異外GL的主要立論點是,謝氏1990年的這些簽名並不自然流暢,而檢材中的簽名與1999年樣本同樣是鈎劃得來,這個一般性的相似點與1990年謝氏自然的簽名是不同的,因此檢材中的可能是他的親筆簽名。

鄭祐生先生 (簡稱 "鄭氏")

14.8鄭氏表示謝在1990年留下現時用以對照的簽名書寫自然自若,而且不徐不速線條頗有可觀之處,反觀有爭議的簽名拘謹生澀,行筆緩慢線條相對粗劣,而且個別字之間的重合性很高9。與現存的樣本詳細比較後,鄭氏斷言這些簽名並非出自謝氏手筆10。鄭氏對謝的簽名是偽造的結論相較對王氏的結論來得確定。

14.9鄭氏得以檢驗1979、1992及1994年這三份旅遊證件與及1999年9月6日及9日的文件上等較多的樣本後,鄭氏認為旅遊證件上的簽名與之前樣本上的個性及固有的特徵都相同;而1999年的樣本與1990年前的樣本特徵則有所不同11。鄭氏的結論是,自1979年起謝的簽名隨著歲月的流逝自然有所改變,及至1999年他的簽名出現了之前沒有的特徵12;因為1990至1999年在特徵上的變化很大,故此接近1990年前後的簽名最適宜對照之用。

14.10檢驗新樣本後鄭氏對這些檢材不是謝親筆簽名的看法不變;而這些簽名與1989年的樣本之所以相似,很可能由於偽造者以1999年同期的簽名作為藍本所致13。既然爭議中的簽名在1998年1月以前 (這些受爭議的簽名呈交法庭時鄭氏並不知情) 經已出現,這很可能顯示用以描摹的藍本時間上應與1999年而非與1990年較為接近。

徐志強先生 (簡稱 "徐氏")

14.11徐氏亦認為檢材中的簽名書寫緩慢、小心翼翼的以致不大自然,而且字型及筆劃都較現存的簽名為差。在2000年他又將這些簽名與其他樣本的特徵作深入比較,結論是,這些並非謝氏的親筆簽名14,所否定的程度是他尺度中的滿分十分。

14.12徐氏檢驗過這三本旅遊證件及1999年的樣本後看法不變,仍然不認為這些是謝氏的親筆簽名15;而與鄭氏一樣,對謝的簽名是偽造所下的結論相較對王氏的更為肯定。

14.13他的結論是,這些簽名很可能是以描摹方式用橫式的簽名為藍本逐字描摹,而藍本則取自1994年之後的樣本16

賈、徐、詹等三位教授

14.14這三位專家認為這四個受爭議的簽名都是謝氏在1990年親筆簽的。三位專家將這四個有爭議的簽名 因立場不同所以同時包括1999年的樣本 與既存的樣本比照,他們的結論是:

(a) 書寫水平相同;

(b) 筆劃之間都很少連筆;

(c) 整體結構與風貌相符合17

14.15三位專家又說這四個有爭議的簽名字跡工整,運筆流暢,並無諸如停筆、重描、運筆呆板等摹仿特徵,雖然個別筆劃出現抖動,三位專家不認為抖動是由偽造引起,是謝氏的自然習慣,反而顯出是謝氏本人的親筆簽名18

14.16三位專家又對這些簽名及樣本的特徵進行深入的比較,認為兩者有相同之處,譬如筆劃搭配比例,交接位置、形態、運筆以及筆順等19

初步的分析

14.17謝氏多年來簽名的樣本可見於由鄭氏所輯的文件夾4、4B及E11-879(8)。將檢材中的與對照樣本中的簽名比較後,本席不同意辯方三位專家所說無論在書寫水平、少見連筆與及整體風貌兩者是接近的,這些簽名明顯有欠自然,而且無論字型或筆劃的質素都明顯較差,如與1994年以前較為同期的簽名相比尤為明顯。1990年的樣本是這四個據說是1990年3月而有所爭議的簽名留下不久所簽的。辯方專家說法令人難以信服:這些行筆緩慢、戰戰競競的簽名,毫不自然之餘又互相帶有高度的重合性,這三位專家怎能單以書寫人的不同書寫速度來解釋?實在有點勉為其難。本席在下一章再以微觀方式仔細檢驗這四個受爭議的簽名。


1

E2,第136頁

2

T17:99:16

3

T18:168:9-12

4

T17:127:12-23

5

T17:126:8-11

6

T17:125:5

7

T17:125:7-10

8

T17:129:6-14

9

E1,第23-24 

10

E1,第26頁

11

E1,第35A(4)頁

12

E1,第35A(4)頁,第5段

13

E1,第35A(5)頁

14

E3,第317頁,第4.1段及第320頁

15

T32:94:6

16

T32:96及T33:74:23

17

E6,第539頁

18

E6,第541及644頁

19

E6,第540-541頁

第15章 謝炳炎簽名(IV)微觀分析

套摹

15.1原告人指四個檢材上的謝炳炎簽名均能互相重合,文件A、B及C上簽名中每個字之重合程度都極高,文件D上三字亦能與文件A、B及C上相同的字重合,由於文件D的紙質遠較文件A、B及C為厚,套摹時比較困難,故文件D之重合程度較後者為低。

(1) 膠片

15.2為了說明檢材上謝氏簽名之重合程度,鄭祐生及徐志強各自把有關的檢材印製成膠片。這些膠片將簽名以原物大小顯示出來。為了使影印過程不會流失細節,徐將色調略為調深 1 (並非最深) ,鄭氏的膠片中 2所流失的一些細節 (如"One life one love"這些字和較淺色的 "交叉") 在徐的膠片都顯現了出來。辯方猛烈抨擊徐把膠片印製成的這種影印效果。辯方根據自己專家的見解,向徐氏指將色調調至比原來的深時,線條就會加粗,令這些字的重合程度提高,幾乎直指徐氏操縱結果。辯方就此點提出的爭論毫無理據。徐氏只是略為調校影印機以保留細節,並沒有將色調調至最深,如果影印機本身的中立檔位也是調校影印機的一個檔位,若所得的影印本細節有所流失,顯然這個並非最佳或最恰當之中立檔位。

15.3更為關鍵的是,儘管辯方大律師聲稱辯方專家認同深色調令線條加粗,此說法卻從未得到證實。賈教授接受主問時,辯方足足花了兩整天的時間以說明影印機的色調較深色所得線條較粗,又借用了圖書館的影印機,但得不到滿意的結果,大律師就一口斷定是那台影印機操作程序所致,接着又徵用本庭的影印機,同樣的不滿意,最後又借用法院大樓另一台影印機。從電腦攝取的影像E6-654(167)及(168)清晰可見多番影印的結果,即使將影印機調至最深然後重複影印多遍,影印本的線條也沒有明顯變粗。

15.4這兩天的連番影印說明了所指不確,也證明了辯方專家見解雖然言之鑿鑿,卻往往不徵不實。

(2) 重合程度

15.5將這些簽名的字逐一重合結果證實字的重合程度極高肯定遠高於另外幾組簽名,例如被告人在庭上要求鄭氏評論的DPJ 5995(3)至(6)中的四個小簽名 (即謝氏於1999年的簽名) 便是其一。檢材上簽名的差別相當輕微,倘若用簽名原來大小差別更是微乎其微,甚至比一枝圓珠筆的筆尖寬度更窄。

15.6辯方製備了一套放大了的膠片,這些放大了的字之重合結果,列於E6-654(134)至(140)。頗為明顯的是,這些線的差別主要見於挑、撇、捺等尾部露鋒的筆劃,這點並不稀奇:由於這些尾部露鋒的筆劃只能快筆寫成,任何偽造者都會察覺若要一樣露鋒尾部,就需要快筆疾寫,一加快筆速自會比被套摹的出現較大差別。

15.7倘若出現上述這些與藍本不一樣的差別或偏差,而偏差之間的取向又不一,兩個這樣的產物的重合性就更相應減少。不必贅言,這些字整體而言重合程度極高。

15.8另外,這些字的重合性顯示,1D1的字遠較另外三組字的重合程度為低, "炳" 及 "炎" 二字尤甚,原因可理解為1D1的紙質較另外三份厚,套摹會較困難,這正表明這些簽名乃套摹而成,若說這四個簽名的重合程度高是由於謝氏有書寫穩定,但為何這次在較厚的紙張上,就剛恰欠缺懚定?而他在警方的兩份1990年口供上簽名也不見這種特殊的能力而無一能互相重合。

15.9當然,高重合性是套摹偽造的必要元素。然而因為偽造者的書寫習慣及能力有所不同,但或許也不能完全抑制本人的書寫習慣,套摹的偽造往往會呈現偽造常見的標記,如抖動、不自然現象、偽造與真實簽名之間的一些差異3。徐氏提以上這個見解是Osborn一書第328至332頁充份認同的4,但本席在考慮重大差異及偽造標記前,先行探討徐氏指偽造者可能以一個橫式藍本來套摹豎式簽名這點意見。

(3) 以橫式藍本作套摹

15.10從現存的資料看,顯然謝寫中文時較喜歡橫寫,以下事實可證明這點:1999年9月6日,他應邀在載有本人簽名的有爭議文件副本上備註,當時他的備註是橫寫的,其實他大可豎式書寫;其餘的文件 (1D1除外) 都是豎寫的5;他在林芳維律師面前簽署文件1D1時橫簽,這份文件上 "One life one love" 這幾個字為橫寫,謝卻豎簽,可見其簽名格式並不決定於文件內文是怎樣的。

15.11他在本案唯一的豎式簽名樣本來自病人接受手術志願表格書6,表格的格式令人無法橫簽;毋庸置疑,表格上的 "謝" "炳" "炎" 三字是謝氏所寫。但需留意他是在 "姓名" 而非 "簽署" 一欄簽名,旁邊加上備註指這是 "病人的簽名"。顯然這些謝豎式簽名罕見不易找到,即使被告人也無法得到,正如謝氏1990年同期的豎式簽名都一概缺如。

15.12故此,想以套摹手法偽造謝簽名的人很可能手上沒有謝氏的豎式簽名。由於謝氏簽名中三字互不相連,所以無礙從橫式藍本套摹豎式簽名。這樣的套摹,多個有爭議的簽名字與字之間距離必然難以重合,這四個簽名的三字距離也如是,所以辯方大律師就套摹盤問鄭氏,指出第一個字與另一份文件同一個字重合後,第二個字就不能重合,此點根本不中要害。

15.13另外,若四個可疑簽名套摹自同一藍本 (此點並無證據,只是根據偽造者的行事方式憑經驗所作出估計),每次套摹出來的 (最終產物) 都會與藍本稍有出入。如將兩個不同的套摹結果互相比較,誠如上述,偏差之方向若然相反,每次的偏差就會增加。所以當兩個套摹產物重合時,細節上出現分歧毫不為奇,原因是,我們是把兩個套摹所得的產物重合,而非與藍本重合。這是徐氏之證詞,本席予以信納。故此,若最終產物之間的重合程度極高,就可力證偽造者是套摹自同一藍本;涉案的有關字樣縱然放大多倍,重合程度仍甚高。

15.14同樣需要留意的是,當一個人簽的名字多於一個字,則不論是豎簽還是橫簽,字與字的間距總存在某種穩定性,間距總會有一定的波幅。在本案中,1A1、1B1及1C1的字距頗為一致,1D1的字距卻大很多。倘若本案的情況實在像被告人所說,謝氏一次過簽了好幾份這樣豎式簽名,簽名反映之習慣理應一致,不會其中一個簽名的字距超越波幅而和其他簽名不同7。本案中1D1的字距較其他的大得多,這隱然指出有關簽名是套摹所得。字距之不一致,很可能是因1D1是在另一場合套摹而成,又或因其紙質較厚,套摹較困難,故偽造者套摹時沒有充份留意字距8,此特徵亦隱然指出套摹所用之藍本並非豎式簽名,而很可能是一個橫式藍本。

15.15徐氏這些證詞沒遭辯方專家反駁。徐氏作證時仍未取得謝在醫院接受手術志願書上所署的豎式簽名。然而,若然我們細看這兩個既存豎式簽名之字距9,即使顧及字之大小比例,仍明顯可見1D1的字距較真實的大很多。這是偽造的另一標誌。

重大的差異

(1) 不自然之處

15.16徐氏因為這些字跡不自然而又與5995(3)至(6) (謝於1999年的簽名)截然不同,從而印證檢材上的簽名是通過套摹得出來的結論;徐作證時 (第33天),從當時的圖表指出多個無需放大都隨眼可見的不自然特徵。賈教授借助顯微鏡作證時,簽名的影像進一步放大,發現更多不自然的特徵,但較為明顯的不自然標記已被徐氏在主問時指出10

15.17至為重要的是,辯方所引用的反證樣本5995(3)至(6)簽名都自然、自若,儘管向下之長劃出現一些抖動現象,整體之筆劃順滑流暢11

(2) 1A1之 "炳" 字 "丙" 部

15.18"丙部" 頂上一橫完成後再寫下一筆豎劃,頭一橫的 "牽絲" 至豎劃的起筆點筆壓有減輕之勢,查實下豎劃的起筆與 "牽絲" 並不相連,豎劃起筆稍高於牽絲,與快速行筆的連筆形態並不一致12,這是賈教授的著作所指 "形快實慢" 這個偽造標記的一個例子。

15.19辯方引用5996(5) 13之 "丙" 部來說明在既存樣本中也有這個特徵。然而,在5996(5),此橫劃後牽絲之筆壓及筆速並無緩減。再者,在5996(5)中 "炳" 字所有筆劃可以的話一律連筆,故 "火" 部一捺明顯與 "丙" 部的首橫劃連筆,並無 "形快實慢" 的跡象。反觀1A1的 "炳" 字,其運筆動作非常不自然,屬 "形快實慢" 的典型例子。

(3) 1B1之 "炳" 字 "丙" 部

15.20"丙" 部左邊豎劃底部有一回筆向上的動作,回筆至此豎劃四份三位置時,卻突然轉向,筆壓亦因轉向而驟增,使線條明顯突然加粗,書寫動作不自然14。轉向之處有一清晰的三角形白點,不可能是因紙張破裂或紙有瑕疵所引致。其實,從較早前拍攝的F7A-23之相片來看,轉向處之豎劃不怎覺有不着墨的地方。辯方專家倚賴一條從回筆起上行至上段的線,稱為 "墨線" (又稱白線) 的來顯示有一持續向上的動作15。這論點不可能正確,因為這條所謂的 "墨線" 並不依行筆的走向。再者,若行筆出現轉向 "墨線" 仍該是直線,我們見到 "丙" 部最後一挑末端的 "墨線" 底部並非直線。可見賈教授只是倚仗專業權威隨意發放論點。這條所謂的 "墨線" 實則並非圓珠筆所形成的條紋,而是因為紙張紋理上幼細的凹線而形成的。

(4) 1C1之 "謝" 字 "身" 部

15.21"身" 部右方的長劃下行經過最後橫劃後,方向明顯改變。徐氏的報告及證詞中都指出這點不自然和有澀筆的特徵16,此點即使在相冊4中也可看見,在相片F7A-25及從電腦攝取的顯微鏡影像C.04.ts05中亦清晰可見。相信被告人的三位專家,也不得不同意此處行筆走向有變。

15.22這顯然並非一般所說的抖動現象,因為無之字形之類行筆的出現。出現轉向的是長豎劃的下段,而此劃的上段亦出現一些抖動現象,故行筆突然轉向極不可能由於意外動作造成。這種轉向大有可能是由於偽造者套摹時要減慢速度,以致套摹該長豎劃時未臻完善。但賈教授認為這不足以支持筆跡乃套摹的論點17

(5) 1D1之 "炳" 字 "丙" 部

15.23徐氏曾指出首一橫末端略呈波伏而向上翹18。此劃的末端實則向上,其尖端向上指,此特徵不但沒有出現在另外三個檢材上的簽名,在任何既存樣本也沒有發現。特徵有點像王德輝簽名中呈 "蠶頭雁尾" 的波浪形行筆,但尾部並非尖的是鈍的,而且頗為顯著而凝重19

15.24對於此不尋常的特徵,賈教授嘗試藉100及101這兩張付款憑單及1992年的旅遊證件 (回鄉證) DPJ 5992作出辯解。誠如上述,這三個樣本不被接受為樣本,而且我們也可看見 "丙" 部的首橫劃末端並非向上翹。這個特徵雖不顯眼,但肯定為一重要特徵,顯示出這與謝的書寫動作不一致,表明筆跡是偽造而成。事實上,不只是此劃的末端,還有整個橫劃寫成這種獨特的波浪形態 (與1B1的 "王" 字首橫劃相若) 只見於1D1中,其他樣本無一是這樣的20。賈教授也承認此處呈 "蠶頭雁尾" 之態。

15.25此外,"丙" 部左豎劃於頂橫劃左方約三份一處之下起筆,此橫似乎有一長回筆,由此橫劃的右往左,一直回筆至此橫劃約三份二之處,回筆出現在此劃之底部,有欠自然,而且此一豎高於 "" 部橫劃的這一段是曲的,這部份並非 "丙" 部最上一橫的連筆,豎劃彎曲表明書寫時行筆並不自然有澀筆現象21。

15.26辯方依據100及101,DPH 674(8)、(9)及DPH 5996(10) 作為反證樣本,以顯示這些 "丙" 部的寫法不是差異。但樣本頂上一橫無一出現相同的波伏,再者,各樣本都沒有這樣長的回筆。況且,辯方引用的樣本 "" 部左豎劃之上段雖然全部高於下一橫劃,卻一律有別於1D1。在這些樣本中,此劃向下的行筆暢順,不像1D1中出現呆板的折角。1999年所寫的5993雖然回筆看來同樣頗長,但書寫人一旦起筆寫豎劃,該豎直往而下,不像1D1開端指向左下方,但行筆至 "" 部橫劃上面時突然轉向22。 "丙" 部突然轉向僅在紙質較厚的1D1出現。

(6) "炎" 字 上半部 "火"

15.27檢材上簽名的上半部 "火" 之捺劃書寫時全部均筆壓一致,收筆圓鈍,尤以1A1及1D1為甚23,顯示出行筆動作甚為緩慢。所有對照本尤其是1990年的對照樣本行筆動作遠比檢材上簽名的快,而且其捺劃收筆時稍稍向左移動,或稍為回筆至左上方。即使用100及101作樣本,我們從100的一捺中間較粗可見筆壓略有變化,而且兩者的捺劃收筆同樣落在下半部 "火" 右方一點的起筆處,卻難以分辨是否略帶收筆動作。

(7) "謝" 字 "訁" 部的點劃

15.28四個檢材上簽名, "訁" 部的頭一點都比1994年以前的樣本小,原告人傳召的三位專家都留意到這點,其中又尤以1D1為甚,有關點比例上來說非常小,DPH 674(3)亦不例外,我們應察覺到該點並不完筆在第一橫之上,而是延伸至下。若果將橫劃以下的那部份亦考慮在內,674(4)中該點劃的大小肯定與其他674之樣本脗合。5992 (1992年的回鄉證) 的這一點頗短,然而由於前面述及的原因,這並非一個好的例子,即使是謝當場所簽,由於所用的筆有毛病,筆速及筆劃長短必定受到限制,這是5992不應用作簽名樣本進行對比的原因之一。無論如何,5992這一點仍稍大於1D1的一點。

15.29此外,在所有包括1990年樣本中,這一點若不碰到下一橫劃也非常接近。在既存的樣本裡,這一點與下一橫間的距離以736(5)最大,但736(5)為快速簽名,變化程度自然較大,但736(5) 這一點與橫劃之間的距離仍遠比1D1近 (這一點也大得多)24。很可能是因為偽造者在套摹時,沒有充分留意到這些微小的細節,而1D1的紙質較厚,偽造者更難於兼顧。

15.30此外,1A1的這一點起段彎曲,並不自然25。徐氏認為很可能是起筆後曾提筆,A.04ts02之放大影像可印證其觀點。對於這一點是彎曲的,辯方以DPJ 5996(8)作為反證樣本,以示樣本也出現過類似的彎曲現象26。其實,另一樣本5996(7)也出現過彎曲現象。然而,所有1994年前的樣本都沒有呈現這個彎曲的特徵。辯方為了反駁GL關於這一點的見解,在所謂的回應所依據的反證樣本其實全部都是1999年的簽名樣本27。我們從相冊4B放大的字及E11-874、876中可見,5996(7)及(8)兩者起筆圓順,有別於1A1。

(8) "謝" 字 "訁" 部第一及第三橫劃的相對長度

15.31正如觀察所見, "訁" 部第三橫劃自1994年起變得較長。儘管1999年的樣本出現這劃長的情形,惟1A1及1D1中第三劃的長度仍比任何既存包括1999年的樣本長很多。若以1D1作比對,情況更明顯。因為1D1的第三劃與第一劃長度相若,這個特徵完全沒有出現在任何既存樣本中28

(9) "謝" 字 "身" 部下邊的短撇

15.32原告人的所有專家都留意到檢材上簽名這劃比任何一個1994年前的樣本都短得多29。至於DPJ 5993(1994年),這一撇雖仍在一鈎之上,是由於這一鈎較寬,相對而言這撇還是很長。辯方引用E6-654(4)及654(57)作為反證例子,但這些短撇只見於1999年的樣本。

15.33這一撇的長度不一定與書寫速度有關,若說這些短撇出現在書寫速度較慢的樣本,以此解釋差異理由並不充分,何況相比於既存的樣本,檢材上簽名的書寫速度較慢,這本身已是一個差異的特徵。

(10) 1A1 "炳" 字 "丙" 部兩筆橫劃緊貼

15.341A1 "丙" 部的兩筆橫劃距離頗為緊貼。徐氏在檢驗1A1和1990年謝的既存簽名撰寫第一份報告時,最初指這是兩者的一個差異,但其後在取得1999年的樣本時,才發現在某些情況下,如在DPJ 5995(4)、5996(1)、(3)及(4)裡,這兩劃同樣頗為緊貼,因此,徐氏不再視之為差異。這同時顯示檢材上簽名不可能成於1990年30,反證樣本不能作比對用。總而言之,徐氏提出的這點,若果與1990年同期的樣本比較可說是個差異點,這也同時證實了以下的論點:所用的藍本是一個1994年後較接近1999年的謝氏簽名。

(11) "炎" 字上半部 "火" 兩點連筆

15.35倘要接連簽多個名,動作當然會快些,連筆或虛連的機會也會較大31。據被告人的說法,四個檢材上簽名是一個接一個簽的,非不同場合的單一簽名,謝在其陳述書也是這樣說的。然而,謝的既存樣本不管是甚麼原因,簽名速度較慢,1999年樣本亦然,但 "炎" 字上半部 "火" 的兩點仍然是連筆的。誠然,所有1999年的樣本同樣是連續的而非個別獨立的簽名,在他所有既存的簽名中,只有五個簽名這兩點不明顯相連。這五個簽名分別是:DPH 736(7) (1990年),DPH 1829 (1993年),DPJ 5992 (據稱出於1992年的回鄉證) 及100和101 (據稱1990年3月)。

15.36736(7) 左面一點顯然穿過中間的一撇,遠至右方,儘管左點並無實際與右點之起筆相連,但走勢清晰可見是虛連,所涉的書寫動作亦是連筆動作。

15.371829是一份質素欠佳的圖文傳真,我們不以此為據。上文已有述及5992、100及101的真確性未獲證實,不能視作好樣本。別的不說,5992所用的書寫工具特殊,而回鄉證上簽名的位置也異於平常,可以解釋何以出現不連筆。況且,1829、5992、100及101這些樣本中的簽名無一是連續簽署的,文件的性質顯示文件全部應在獨立場合簽的。姑勿論其他,101的左方一點也穿過中間的一撇,其連筆之走向頗為明顯。

(12) "謝" 及 "炳" 的字寬/字高比率

15.38這個比率可顯示謝氏書寫習慣的傾向與及決定檢材上簽名的年份。這些簽名由於很可能同時摹仿自同一個簽名藍本,寬/高比率多半不會超出既存之比率波幅32。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就徐氏量度檢材上簽名 "謝" 字的寬/高比率所得的介乎0.85至1.053之間的數字盤問徐33。徐撰寫第一份報告時,所得的1990年樣本之寬/高比率是1.053至1.84234,1999年樣本之寬/高比率則在0.875至1.125這個波幅35

15.39從以上的波幅清晰可見,謝炳炎其後的簽名 "謝" 字傾向於較長較瘦。相較在1990年及1999年這兩組簽名中,檢材上簽名之波幅較接近後者。即使我們採用被告人之圖表E6-654(63)所列數字,接受檢材上簽名的波幅介乎0.9至1.108之間,明顯較接近1999年簽名的波幅,而非1990年的簽名。

15.40至於 "炳" 字,檢材上簽名之寬/高比率為0.875至0.92936。徐氏撰寫第一份報告時,所得的比率介乎1.00至1.533,1999年的則在0.929至1.25之間,顯然謝的書寫習慣改變了,他在1999年所寫的 "炳" 字,正如他寫的 "謝" 字一樣,都變得較高瘦,在1990年及1999年這兩組簽名中,檢材上簽名之波幅同樣較接近後者,即使我們採納被告人所提供的數字,即介乎0.875至0.981之間37,此波幅仍明顯較接近1999年的波幅,而非1990年的波幅。

15.41最後,在E6-654 (18至20) 這三張總比對表中,被告人的三位專家把1999年的樣本,辯方樣本10-1及2, 11-1A至5放在前面,卻把所有1990年的樣本排在後面。問題是1990年同期的樣本在比對時理應更為合用,何以不依他們著名教科書的主張,把這些1990年的樣本放在前頭?

抖動現象

(1) 出現抖動現象

15.42與訟雙方暨專家都認同檢材上的四個謝氏簽名筆劃出現許多抖動現象。原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I)的附錄11(a)及11(b)中,將原告人的專家及賈教授斷定為抖動的現象摘要列出。雙方專家所列之點子有些重疊,他們都同意 "謝" 字的兩筆長豎、 "炳" 字右方的長豎及 "炎" 字的長撇出現抖動現象。

15.431990年的各個樣本都沒有發現抖動現象,此點意義重大38。DPH 700為一份質素欠佳的影印本,不能視為好樣本,不能依此判定有否抖動現象39,我們亦不知文件700經過多少重影印所得,不能以此作準。從辯方實驗所劃的線條經電腦所得形像可見40,一條完好圓滑的線經過幾次影印的過程後,也會變成一條斷裂、呈波浪形的線。同樣,就此而言,DPH 674(9)的 "火" 部一撇上段雖然走勢稍有改變,視之為抖動現象並不恰當,這筆整體行筆暢順,有別於1C1的 "身" 部右邊長劃,該長劃之上段出現抖動、書寫緩慢的情況,而其下段則出現轉向。

15.44至於據稱成於1992年、屬較後期的樣本DPJ 5992 (回鄉證) ,由於其真確性存疑,所用的書寫工具又有毛病及回鄉證簽名的位置特殊等因素並非好樣本。1993年的DPH 1829是圖文傳真文本。1994年的DPJ 5993,即身份證明文件,向下的筆劃只有些不均稱,總體而言,筆劃線條質素較檢材上簽名為佳,前者的兩筆撇劃寫來甚為暢順。

15.45雙方都同意在1999年的各樣本這三個字全部都出現很多抖動現象。

(2) 反證樣本

(a) "謝" 字的反證樣本

15.46為了印證檢材上簽名書寫自然,辯方專家竭力顯示同一種抖動亦有見於謝的既存簽名。以DPH 700為例,正如前述這份文件只是人事登記處所存的一份影印本記錄,所以DPH 700並非顯示抖動現象的好樣本。辯方專家為反駁徐氏而製圖表E6-654(58),關於 "謝" 字的 "寸" 部,又比較了1990年樣本DPH 736(4)及(6)及1999年樣本DPJ 5996(2)及(8)。當時所引用的1990年樣本全部為影印本,因為當時尚未找警方口供正本。

15.47那份日期為1990年7月9日提供予警方的口供找到後 (即DPH 736),可以檢驗謝氏在這份口供上的親筆簽名。這些簽名 41清楚顯示736(4)及(6) 的 "寸" 部毫無抖動現象,賈教授編製的圖表E6-654(58)可能經過重複影印, "寸" 部下行劃看來有些抖動。事實上,在賈教授作證時,大律師曾請他找出抖動之處,他在736(4)和(6)的這劃中完全沒有找出任何抖動之處,反而在他的另一張圖表E6-654(151),在 "謝" 字的其他樣本上標劃出許多他認為是抖動之處。

15.48辯方專家以影印本樣本指出抖動並不可靠,賈教授身為文件鑑證專家,不可能不明白這樣使用影印本的危險,他這樣做顯示為了證明自己的意見,不管有力與否一概都死咬不放,並不持平。

15.49賈教授作證很後期才說736(1)及(3)的 "身" 及 "寸" 部有抖動現象42,新都是的說法,在之前編製的圖表E6-654(48)從未提及,詳細檢驗736(1)及(3)的 "身" 及 "寸" 部,卻沒發現這些筆劃有抖動現象。

15.50為了印證簽名是真實的,辯方專家竭力顯示抖動現象同時見存於較早的樣本,為此賈教授在其圖表E6-654(151),將700、1829及101也歸為為出現抖動現象的樣本。然而,1829來自圖文傳真,依賴圖文傳真之影印本顯現抖動現象,比依賴第一次的影印本 (如700的情況) 為危險。(倘若接納第654頁 (151) 1829樣本,則整個 "謝" 字都在 "發抖" !) 雖然真確性存疑,但可留意101的線條暢順,有別於四個檢材上的簽名。先以顯微鏡放大正本,再經電腦攝取所得的影像G1-101.04.ts01比辯方通過影印樣本來擬備的任何圖表更清楚顯示出此點。即使賈教授也要承認101的 "身" 及 "寸" 抖動情況輕微43

(b) "炳" 字的反證樣本

15.51辯方專家用作盤問徐氏關於抖動的圖表,再次採用了樣本700 (1990年) (一份不知影印過多少次的影印本) ,674(7) (1990年) ,(以一枝有毛病的圓珠筆所寫) 5992 (1992年) 及1999年的5996(3),該圖表載E6-654(60)。基於同一個道理,樣本700及5992都不是說明簽名樣本出現抖動的好例子。

15.52674(7)的 "丙" 部右邊向下一筆顯然無抖動的現象 (不平滑之處也找不到)。其實,鄭氏呈上的相冊4按這個簽名正本製作的樣本相比賈教授圖表中的同一個字44,就會發現賈教授的圖表所複印的那個字失真變形,少了很多細節。其後賈教授作證時提交了更多圖表,在新圖表E6-654(156)標劃出抖動之處。這次他不再像E6-654(60)一樣,引用674(7)及700來顯示對照樣本出現的抖動,他不再引用樣本700這個影印本,反而依據1829這個圖文傳真文本!他又棄用674(7),轉而採用736(1)、(2)及(7),並說 "丙" 部右向下筆劃有抖動現象,他說736(6)的同一劃亦有抖動現象,但在新圖表E6-654(156)卻沒有包括這個樣本。

15.53經檢驗736的簽名正本後,完全不發現簽名樣本(1)、(2)、(6)及(7)有賈教授所指的抖動現象,這點在鄭氏選用正本編製的圖表E11-879(8)也清晰可見。我們也可從電腦所得的顯微鏡影像DPH 736(1).05.p01、DPH 736(2).05.p01 (焦點不準,影像稍欠模糊) 和DPH 736(7).05.p01明顯可見。

(c) "炎" 字並無反證樣本

15.54仔細檢驗1D1的 "炎" 字後,發現上半部 "火" 的一撇上段有些抖動現象45。此特徵在所有1990年的樣本都不存在,辯方專家亦無就這個抖動現象提供任何反證樣本。

(3) 抖動現象的重要性

15.55檢材上簽名中出現這些抖動現象,顯示字跡既緩慢而又不自然,這些簽名的外貌處處顯示抖動現象是由於偽造一個不很熟悉的藍本而成46。即使說這些抖動現象是因年老體弱造成,將檢材上簽名中的這些抖動現象與1990年既存的字跡相比,就清楚檢材上的簽名不可能如謝氏及被告人所指,是在1990年簽的。

賈教授作證時所揭露的其他特徵

15.56賈教授把檢材上簽名放在庭內的顯微鏡下,仔細長時間觀察各字後,一些原來不大顯眼的其他特徵變得更為清晰,顯示有關字跡有欠自然甚至是偽造的,這些特徵都是原告專家不曾察覺的。這並不表示原告專家能力不足,只不過是他們已找到許多突出的偽造特徵,足以令任何專家安心下定論。之前他們苦無機會長時間以顯微鏡分析,因為在政府化驗所檢驗須雙方專家及警方在場方能進行,而這些文件由警方保管,無需檢驗時,一律保存在遺產承辦處之保險櫃內。本席在下文就上述一些不大顯眼的特徵作出探討。

(1) 1A1之 "謝" 字

15.57中間 "身" 部的最下一橫行筆至右方的豎劃,然後向下轉折,在同一豎下段重寫。有關此橫出現這種轉折的特徵,可見於F7A-19及電腦影像A.04.ts01、A.04.ts15,後者所顯示的電腦影像更為清晰。

15.58賈教授否認有轉折及重寫的現象,認為愚不可及的偽造者才會從橫劃一筆寫豎劃的下一段來套摹簽名。不過,若然沿着下行劃的右緣線,則可見該豎與橫劃的交接位明顯出現向內行筆的走勢,表明該橫出現轉折。賈教授無以解釋,只說這是巧合而已47,難令人滿意。賈教授辯說一豎是向下行筆,因為該劃有一 "墨線" 直往向下48。然而這條 "墨線" 並沒有穿過橫劃,事實上,橫劃交接位置之上、下明顯各有一條 "墨條" ,故此一共出現了兩條 "墨線"。交接位置中的兩個白點不應推斷為白線的延續。況且,上下兩條白線並非所指般的相稱,即使橫劃並非一直向下,其下行走向在謝氏的簽名中頗為反常49

(2) 1A1之 "炳" 字

15.59以下這點從F7A-20及A.05.p.01可見,尤其A.05.p.07更為清晰, "wpe59.jpg (777 bytes)" 部之橫劃寫得很不自然,從左豎劃向上回筆後,橫劃首段斜上至 "人" 部一撇的位置,接着所寫橫劃的其餘部份出現突然轉向,再不向上行筆,而是橫向行筆,於是,本來應為一氣呵成的橫劃突然出現了轉向。有關筆劃並不平滑,且沿該劃首段而行的那些 "墨線" 明顯沒有延續至該筆的第二段50。有關書寫動作予人錯覺,令人以為是快動作,即從豎劃回筆後接連寫橫劃的首段,但其實整筆橫劃都是慢寫而成,並出現突然轉向。這是行筆有欠自然,形快實慢的例子,但賈教授對此不表贊同51

(3) 1A1之 "炎" 字

15.60從F7A-21、A.06.y04、A.06.y05及A.06.y07清晰可見,兩個 "火" 的撇劃並不平滑。一般撇的寫法速度較快,起筆後,筆壓會隨之增加,將至收筆時,筆壓則會減輕,形成露鋒的尖尾。然而上半部一撇起筆後一彎即增加筆壓,筆壓保持直至與左方一點的交接位,該點後筆壓隨即增加,直達其餘部份,下半部的筆壓所見亦同;雖然在筆壘“–¹雀¢不大顯眼,但是一¤接½以下出現的澀筆卻明顯得多,從該段有一顯著隆起之處可見一斑。其實,上下兩撇都屬澀筆,而且,兩個偏旁的撇劃與左方點劃形成的交接處之筆劃上下兩段粗細不勻,並輕微轉向。

15.61賈教授接納這些撇劃中出現一些不明顯的曲折,但否認寫得十分緩慢或帶有澀筆52。賈教授至少要接納書寫動作有所減慢,並有轉向,儘管他卻說程度不大53。為印證這些特徵並非不自然,賈教授指出這個簽名的上下兩個火之一撇都有出現同樣的特徵54。他的邏輯思維值得商榷:指出檢材上簽名不自然的特徵愈多,豈不是說自然之處就愈少?

15.62況且,既存簽名中並沒找到類似的轉向特徵,賈教授對這點事實沒有提出相反論調。他未能解釋為何某人素來書寫這一撇沒有這種特別習慣,為何在1990年較為年青力壯時,卻會行筆至中段突然減速,並稍加作轉向。從此特徵可明顯推論出偽造者勾劃這一撇時,當行筆至這點,因幾筆重疊在一起所見之影像較為混雜,故此減慢速度,如此一來,他不知不覺及/或不經意地行筆時略作住筆或而出現澀筆,隨之出現細微的轉向。賈教授對此不表認同實不足為奇55

(4) 1D1之 "謝" 字 "身" 部右上角之轉折

15.63從F7A-28之相片及D.04.ts01可見 以相片尤為明顯 轉折之前 "身" 部上橫劃之末段一劃既深且粗,至轉折時卻突然變幼,而轉角處之筆劃變得更幼,色調也略為轉淡,轉折後筆劃又再變粗,色調加深至接近轉折前程度 56。此現象是因書寫人先寫轉折前的上橫劃部份,再寫轉折後緊接的部份而形成,以致轉折前的橫劃與轉折後的豎劃之間的連接部份較幼。簡言之,各樣本中的轉折部份都不順暢,DPH 736(3).04.ts01就是其中一例。

15.64賈教授對這個推論不表贊同57。然而根據賈教授之解釋,書寫 "橫折勾" "" 時本來就要慢寫,而行筆至轉折處又須進一步減慢速度58。但這與套摹的情況完全脗合,偽造者套摹時須慢寫,而當行筆至轉折部份須再減慢速度,從而依照所見之影像套摹出轉折部份59。雖然四個檢材上簽名皆慢寫,但是1D1的簽名是寫在較厚的紙上,故此用1D1之紙張套摹會較為困難,這正好解釋為何其餘三個檢材上簽名沒有出現類似這種緩慢、不自然的現象的程度不至如此,因為偽造者在其餘三份薄文件紙上比1D1可以寫得快一點。

(5) 1D1之 "謝" 字 "身" 部、 "寸" 部之一挑

15.65從F7A-28及D.04.ts05看來, "身" 部右方之一豎是以很重的筆壓寫成,以致此劃一直至末端出現了既鮮明而又清晰的條狀壓痕,不過,這些條紋壓痕止於該劃之末端,末端的上面沒有出現壓痕。在接近這一豎的右末端有一處細小三角形的隆起部份,看似是 "身" 部挑筆或勾筆之底部,但其實不然。從 "寸" 部可見,這一豎也是稍加筆壓寫成,所以沿此劃一直至末端都出現條狀壓痕。然而,與 "身" 部有別的是,從豎劃底部的挑筆出現了一組條狀壓痕,其中一條為直紋見於挑筆的上方,另有一條為彎紋見於底部直往上行至上方,但位於前者之下, "身" 部卻不見類似的條狀壓痕。

15.66按理行筆至豎劃底部後隨即一挑時,應有另一組條狀壓痕從接著的挑筆動作的起始。1C1及1B1之 "身" 部及 "寸" 部也出現相類似的條狀壓痕,1A1亦同,只是較模糊而已。

15.67相反,1D1 "身" 部之挑筆卻沒有出現這種現象。對條狀壓痕觀察所得,賈教授表示同意,他只解釋這並非因為條狀壓痕有時會挑筆之左方延續,有時會出現一組新的條狀壓痕60。1D1 "身" 部與 "寸" 部的條狀壓痕有別,很可能是由於就 "身" 部之豎劃是寫在另一豎筆之上,而該另一筆豎劃中有一小三角形在右下方及一勾之處隆起,從此字的外觀可見。基於這筆重寫的筆劃沒有延續下去寫出收尾的勾筆,故此從該劃底部起至挑筆方向都沒有出現條狀壓痕。這屬重描現象,顯示筆跡是偽造的。

15.68賈教授不接納關於重描或重寫的說法,他解釋兩者存在差別是因為 "身" 部及 "寸" 部之挑筆其實是不同的書寫動作。就 "寸" 部而言,行筆至底部後,繼而左轉形成挑筆;反觀 "身" 部,則行筆至底部時,略作住筆,同時向右下方加壓,故勾筆是從豎劃右緣起始61。當然,賈教授需接納長豎劃末端之勾筆的寫法反映到個人的習慣62。按理四份檢材上文件的執筆人都應會以同一書寫習慣寫 "身" 部及 "寸" 部之一勾,但所有文件中,唯獨1D1之 "身" 部卻出現異常的情況。賈教授對這事實解釋說有關 "差異" 是由於當時情況有之差異63。然而,此解釋難以令人信服,若然四個謝的簽名一如辯方所說的情況簽署,何以書寫1D1 "身" 部的情況會與簽餘下四份文件名的情況有重大差異,而其實唯一不同的情況不過是1D1的紙張較為厚?

15.69故此, "身" 部出現的獨特特徵,真正解釋在於筆劃經過重寫,即使筆劃沒有經過重寫, "身" 部一挑之寫法根據賈教授的說法,這個書寫習慣的突然改變,顯示 "身" 部一挑的寫法不自然。因此,較為符合事實的,應是書寫人試圖套摹出這些筆劃時,由於要透過這張較厚的紙張察看紙下的筆劃,以確定是否到了長劃之末才再開始寫勾,因而書寫時速度更慢並略作住筆,在此情況下,他很可能沒有提筆,只是稍作停頓後轉向左方寫出這一勾,這至少可解釋為甚麼豎劃末段之右方及底下沒有出現條狀壓痕。既然簽名應該是自然流暢的動作,如此一來,(縱使輕微)也屬刻意的改變了簽名的書寫動作,表明簽名是偽造的。

(6) 1D1 "炎" 字之 上半部 "火"

15.70從F7A-30, D.06.y04及D.06.y05清楚可見上半部一撇之頂部經過重描。賈教授並不承認此點64。該劃起筆後,左方稍離起筆點少許有一處隆起,然後有些 "墨線" 重新出現,證明該處為另起一筆。這點在顯微鏡攝取的電腦影像D.06.y05中尤為清晰。

15.71以上六個通過顯微鏡觀察得到的偽造特徵,均表明簽名是屬偽造的。本席就檢材上四個謝氏簽名進行的微觀分析在此結束。本席會在下章對謝氏簽名作出結論,繼而對王、謝兩組簽名一併作出總結論。


1

E3,第339-342頁

2

E1,Ex-9a

3

T33:64:22-65:17

4

F6,第1295-1299頁

5

D,第42-45頁

6

F7,第1706及1748頁

7

T32:110:2-11

8

T32:106:20-109:17

9

F7,第1706及1748頁

10

T33:65:21-75:1

11

T33:66:5-10

12

T33:68:2-10

13

E6-654(154)

14

另見B.05.p02及F7A-23

15

T106:61:12-65:20

16

T33:69:12-20

17

T106:69:20-71:3

18

T33:70:3-7,有趣的是本席留意到1990年的謝簽名樣本中並無這種波伏向上彎的動作,但四個檢材的王德輝簽名中 "王" 字首一橫卻出現這個動作。然而,王德輝本人書寫時卻沒有這種明顯的波伏向上彎的動作,尤其是在較接近1990年的那幾年更沒有此現象。

19

見相冊4及F7A-29的照片;另見D.05.p03-4及D.05.p06

20

T107:26:4-31:8

21

T33:70:12-25

22

T33:73:2-9

23

T33:74:8-17

24

T32:119:1-14

25

T32:118:9-25

26

E6-654(53)

27

E6-654(1)

28

E6-654(55)

29

E2,第141及167頁;E1,第24頁及T33:4:24-5:17

30

T33:31:23-32:3

31

T33:35:9

32

T33:39:16-24

33

E3,第319頁及T33:37:8-12

34

E3,第319頁及T33:37:16

35

T33:42:13

36

T33:42:20-23

37

E6-654(64)

38

T26:152:3-5及T33:11:25

39

T33:12:11-13

40

E6-654(167a)-(167d)

41

E11-879(8)

42

E6-654(151)

43

T83:19:23-25及20:1-5,另見E6-654(142A)

44

E6-654(60)

45

T33:11:19

46

T33:25:18-21

47

T106:51:13甚麼令賈教授排除此可能性,認為偽造者至少在某程度上並非愚不可及就不得而知了。

48

T106:53:9

49

T106:50:6-12,賈教授接受盤問時所說。

50

T106:56:16-24,賈教授接受盤問時所說。

51

T106:58:1

52

T106:59:25-60:4

53

T106:60:13

54

T106:60:18-28

55

T106:61:11

56

T107:2:12及3:10

57

T107:11:8

58

T107:6:6-8:16

59

T107:8:21-9:1

60

T107:13:15-16:17

61

T107:18:11-20:3

62

T107:20:4-7

63

T107:20:7-16

64

T107:31:9-32:4

第16章 檢材上四個謝炳炎簽名的結論
以及
對於王、謝兩組簽名的總結論

檢材上四個謝氏簽名的結論

16.1現獨立就這四個檢材上謝炳炎簽名之專家證據作出結論,換言之,這是謝氏簽名的獨立分析,如前所述,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本席裁定:

(a) 簽名出現許多重大的差異,部份差異看來不大顯眼,在顯微鏡下卻清晰可見;

(b) 若干筆劃並不自然,出現住筆、抖動或重描現象;及

(c) 所有四個檢材上簽名的重合程度極高,尤以1A、1B及1C為然。至於1D之簽名,由於是以較厚的紙張套摹而來,故重合程度不及其餘的三個簽名高。

16.2本席接納原告三位專家的意見,他們獨立自行得出相同的看法,一致認為檢材上之謝氏簽名是偽造的。

16.3由於簽名是以套摹方式偽造而成,由於偽造性質的緣故檢材上簽名與既存簽名間存有許多相似之處,然而,這些相似之處僅屬表面,部份更在大部份書寫人的字跡中極為常見。

16.4另外,辯方專家對於差異之辯解牽強附會,往往事前認定1990年的慢寫簽名模樣,然後牽強引入作為解釋,但這些簽名樣本並不存在。他們對1990年至1999年謝氏書寫習慣的改變並未加以考慮,反而面對眾多簽名樣本之間,特別是其1990年與1999年出現的眾多顯著差異,仍然大膽假設,提出些毫不服眾的論點,指有關簽名沒有出現變化,此舉對論點毫無裨益。本席反為接納鄭氏之意見,認為"1990年的簽名與1999年的簽名特徵出現了巨大的變化 " 1

16.5此外,他們撰寫的第一份鑑定書錯謬叢生。誠然辯方專家才識兼備,可惜未見持平,故所提意見不盡可靠,本席前文已有論及,本席無法接納他們的意見。

16.6本席接納鄭氏日期為2001年9月6日的第二份報告,論點指:「檢材上簽名部份特徵與1999年簽名特徵相似,很可能是由於偽造者以謝先生1999年或同期簽名作為藍本所致。」當然,同期者所指的是較為接近1999年簽名的時期,即在1994年後但早於1998年1月,因為1998年1月有爭議的文件已經送交法庭。

16.7換言之,本席裁定謝氏之簽名並非真實的,而是根據1990年王德輝遭綁架後數年謝所簽的名套摹而成。

16.8本席又裁定支持謝氏簽名屬偽造的證據強而有力,甚至可以說,本席對這四個簽名乃偽造的簽名確信無疑

王、謝四組簽名的總結論

16.9前文已指出,本席對檢材上王、謝簽名分別進行獨立分析,換言之,這個分析獨立於本案的背景以及環繞這四份文件的可疑之處。正因如此,本席先考慮這兩組簽名,然後考慮四份文件的正文,特別是文件A之正文。也就是說,所作之裁定甚至獨立於其後本席就四份文件正文筆跡的裁定,更加獨立於種種可疑之處。事實上,為了對專家就簽名所作的證據進行獨立分析,本席先寫判決書第II部,繼而寫第I部。本席在此借用一個後現代主義的用語,以闡釋此點,本席調整歸零 (zero-in) 集中火力對付筆跡專家提出有關王、謝四組簽名的證據。

16.10本席已裁定四份檢材上文件上每組王、謝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非真實的。本席接納各專家就這四份文件上出現的王、謝名字兩組簽名 是偽造而提出的證據確鑿。這些證據所產生的累積效應強而有力,甚至足以令本席得出這個唯一的結論:本席對於這八個絕對是偽造而非真實簽名確信無疑

16.11本席現在下一章考慮正文上的筆跡。


1 E1,第35A (4) 頁

第17章 四份檢材的整體特徵及書寫人是誰1

17.1本席在上一章表明,要先行研究這四份檢材上王氏、然後研究謝氏的簽名,再行分析整體文書的特徵及誰是這四份文件的書寫人。本席對有關的證據均作獨立的分析,換言之,無論本席裁定這四份文件的主文是不是多半由王德輝或龔如心或以外的人書寫,都不影響本席在上一章所作的裁決,反之亦然。當然這兩個調查結果一併考慮會引起累積效應。不過在未考慮累積效應前,本席先將兩個議題作出獨立裁決,以分析當中那些情節經已獲得證實,而所採用的又是甚麼舉證準則等。

對文件A、B、C、D無所爭議的見解

17.2雙方筆跡專家 (GL除外,GL只檢驗過文件A) 都有檢驗文件A、B及C研究是否由王氏寫的,儘管使用的方法不盡相同,但各個專家的結論一致否定是由王氏所寫。

17.3鄭、徐二氏的方法是檢驗文件裡的字包括偏旁及部首,然後再與樣本中相同的比較2

17.4辯方的賈、徐、詹三位教授專家則將文件上 "王德輝" 三字與王氏的樣本互相比較,從而作出結論3

17.5如上文所說,GL只檢驗過文件A,結論是此份文件不屬王氏手筆,GL的立論時同時兼顧到書寫水平、文件A中 "王德輝" 三字與他手上的簽名樣本比照,立論的主要依據是文件A與對照簽名兩者所顯現的書寫技巧水平4

17.6鄭、徐兩位檢驗文件B及C後,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是這兩份文件的書寫人5,又認為文件A的書寫人有別於文件B及C,而B、C則屬同一人書寫6

17.7辯方三位專家的結論亦同樣肯定:文件A與及B、C分別由不同的人,而B及C則由同一書寫7。所以雙方都同意,B與C出自同一手筆,而書寫人既非王德輝亦非龔如心。

文件D

17.8文件D上的筆跡 (簽名除外) 從未經專家檢驗,由於文件以英文書寫,用以比較另外三份中文字跡意義不大,此外又別無王德輝或龔如心的英文樣本可供比較。不過雙方都同意文件C上可見 "One life one love" (意謂一生只愛一人) 淡淡的字樣與文件D上的一式一樣,都是以梯階式書寫由左上角而下至右下角,字跡甚至可以完全重合。鄭氏的報告說文件C是以 "黑色墨水" 寫成的8,徐氏則認為是經由某種碳紙得來9。由於在文件D的紙背既看不到筆劃上充斥著墨水,又不見有墨水透過紙背,所以徐的說法較具說服力。無論本席接納那位專家的說法,書寫時文件C因為在文件D的下面所以筆跡留存在文件C上是顯而易見的,而至於當時文件C本身是否經已完成則無證可徵。

17.9辯方專家的結論雖然大致相同,但對兩份文書所用的是甚麼書寫工具,或者是那一種墨水都不備結論10

文件 "E" (?)

17.10檢查後發現文件A及文件B上有淡淡的黑色的 "One life one love"一行橫向字樣。(格式與內文不同),在這行字的右下角、一般的簽名位置上載有 "Nina" (龔如心的英文名字) 這個字。兩份文件上的 "One life one love"及 "Nina"是可以完全重合的。

17.11由於文件B上面的字樣較濃,徐氏得出的結論指書寫時文件B在文件A之上11。換言之字樣先 "印留" 在文件B再透過B印留在文件A上,看來文件B上面還有另一張紙。徐氏的結論大致相同,他又認為字樣的相似法,像是透過碳紙之類形成的12。所以我們可以這樣推斷,寫 "One life one love"及 "Nina"時,是先寫在文件E上,當時文件B在 "E" 下面,再下面是文件A。然而這份本席稱之為文件 "E" 的,在審訊時雙方都沒深入探討:從原告一方來看,這正是文件D的書寫人或者偽造者的練習本或者草稿,而辯方則會說由於是王德輝口述旁人筆錄,所以對王德輝來說別無二樣。

17.12不過,從 "One life one love"及 "Nina" 在文件B及文件A出現的形式來看, "One life one love" 這句話 (既不是Nina代筆: "For",也不是 "致" Nina: "to" Nina),很可能是一位名叫Nina所說的一句話。然而除被告人外別無 "Nina",更從未聞說有別一個Nina會在這上面留下這句話。(Nina也從不說是王德輝囑咐或者口述再經她原文筆錄),從此推斷這句話很可能是被告本人所寫的13,而上述的王德輝及謝炳炎簽名本席經已裁定屬偽造,所以文件D亦很可能由她本人執的筆。加上那份很可能由Nina執筆的草稿 ("E") 既不見容於公文袋內,而同一口袋卻安然載著有王德輝及謝炳炎偽造簽名的文件D,由此亦可以引證以上的兩個說法,即文件E及文件D都是由被告人Nina執的筆。

別處怎不見筆痕

17.13應加留意的是王德輝及謝炳炎的簽名都不在這四份文件上留有筆痕。根據 "梁" 鎮宇的供詞 (原告首席大律師發問並加以示範) 梁氏1999年9月9日向謝氏調查時的理解是,謝親眼看見王氏在一小疊文件的上面簽名,然後再交給他簽14。如謝氏向梁所說屬實,而文件A、B、C等紙張又這樣薄,在下面的紙張竟然不留有任何筆痕,此點令人詫異。

17.14辯方反對說這個說法又 "可笑" 又 "帶誤導成份" 。但在盤問時梁氏雖然如是確實這樣說,辯方陳詞卻指梁氏即使曾經有過這樣的一個 "印象" ,但覆問時經已加以澄清;而且這個充其量不過是謝向梁所作的一個陳述,經覆問後梁在盤問所作的證言已顯得模棱兩可。

17.15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梁氏在盤問時的而且確說接見謝氏時所得的印象是:王德輝是在一小疊的文件上面簽的名。覆問時雖然說記不起來了,但筆錄下來的始終是 "一小疊"。也就是說,他的證言從謝氏得到的印象是,王氏在一小疊紙上面一張一張的簽名,改為 "我記不起來了",他的證言並不因此而模棱兩可。盤問的都具體確切,而當時的答案亦毫不含糊。所以,如果謝氏若向梁說過這樣的話或者給了梁這個印象,這表示謝氏有所失誤並不可靠。梁氏既然在盤問後覆問時更改證言也不是可靠的證人,這點在考慮他所作的其餘證言時已作充份考慮。

文件A的書寫人

17.16被告人存檔關於或者涉及這四份用以申請作為遺囑認證的一切誓章,都沒有提及這幾份文件的書寫人是誰,亦未有提及這些文件是在甚麼情況下寫成的。誓章中只提到她光收到這個封口的信封,從未觸摸過,或者得窺或者閱讀過信封內的文件,當然,自從1999年9月6日在法庭開封以來她的確沒有機會見到這四份文件,但期間她一定收到過這四份文件的複印本,從而得知裡面的內容及形式。

17.17遺囑的書寫人是誰對審批遺囑認證非常重要,如書寫人是遺囑的主要甚至唯一的受益人尤以為然,這亦是受益人或提請人要求法庭遺囑認證需要消除的一個典型疑團。這一點在第一部份論及一般的爭議點及背景裡經已有所分析。

17.18如果被告人不是書寫人她一定知道誰是書寫人,更可以證明文件A不出自她手筆,至少可以將本人的筆跡交給自己的專家 (她更可將複印在文件B及C的五個英文字及文件D上四個字的樣本交由專家作出意見。) 被告人沒有指示專家否認她是文件A的書寫人這點令人感到意外,這點在下一章再加以討論,現在先剖析原告專家用以比較文件A的被告人樣本,這樣的篇幅將無可避免的稍為較長。

各個樣本

17.19用以對照被告人的筆跡樣本雖然在聆訊時,特別是王德輝胞妹王德嫻作證時已經仔細的聽過了,本席在這裡又要再行加以剖析。樣本包括一封據說由Nina執筆,寫在王德輝簽名授權書15的影印本下面的一個便條,與及一封據說由Nina執筆寫在快圖美封套的便條16。兩份便條的抬頭人都是 "德嫻",收件人均為王德輝的胞妹 "德嫻",呈堂的也是這位收件人。

17.20王德嫻在庭上說她的父親、本案原告人王老先生在1999年11月前後查問有沒有嫂子Nina的字跡,所以找了這些文件出來17

17.21王德嫻因為曾協助兄長王德輝申請移民美國,這封寫在授權書上的字條所以在她手上。王德嫻也有代胞弟申請移民。

17.2280年代美國移民政策有所改變,需要出世紙證明兩者的兄妹關係,由於她沒有向中國當局領出生證明書的經驗,所以致電王德輝及龔如心通知兄妹二人同時需要領取出世紙,之外還需要關係證明書18;一般她會找王德輝,但當王不在時就直接與龔說話,她的印象是龔如心完全明白她在辦甚麼事19

17.23辯方大律師陳詞指王德嫻弄不清電話裡是王德輝還是龔如心跟她說要依龔寄去的申請表填,因為這個緣故被盤問是誰這樣說時,她惟有說 "他或她" 。這點陳詞言之無物,辯方引用的說話見載於謄文T134:28:4-18:

"3

答:

是。

4

問:

知不知為甚麼寄第二份文件給你?

5-6

答:

他/她說,日後收到申請表照樣填寫。

7

法官問:

這個 "他/她" 到底是誰?

8-11

答:

因為是兩份一起寄給我的,是龔如心寄的,她給我電話時跟我說這兩份要怎樣做。

12-14

陳大律師問:

你收到這兩份後,跟龔如心、跟你哥哥談了這麼多遍後,你接着怎做?

15-18

答:

我寫了一份委託書,跟的是頭一份文件的寫法,我就寄出去華懋公司,然後嘛我就收到一張出生證明的申請。" (原文如下)

"3 A.

Yes.

4 Q.

Did you know why you were sent this second document?

5 A.

He/she was telling me that in the future when I received

6

the application form, it should be filled in like this.

7

HIS LORDSHIP: Who is 'he/she' telling you that?

8 A.

Because these two sheets were sent to me at the same

9

time -- Kung Ru Xin sent them (to me). She talked to me

10

over the phone and told me how they should be dealt

11

with, I mean these two sheets.

12

MR CHAN: After you were in receipt of the two sheets and

13

after the many conversations you had with Kung Ru Xin

14

and also your brother, then what did you do?

15 A.

I then wrote a power of attorney just like the first

16

document, as to the way that I was taught to write.

17

I sent it to the Chinachem office. Then I received an

18

application for birth certificate."

17.24法庭的廣東話錄音 (法定的唯一正式謄本) 如下:

"Lines 5-6 A.

即係話俾我聽以後我收到個申請表嗰陣時呢,就咁樣填法。

Lines 8-11 A.

因為呢兩張嘢係一齊寄俾我嘅 - - 就係龔如心寄嘅,咁打電話嗰陣時就話俾我聽,即係呢兩張嘢,要點樣做法。

Lines 15-18A.

我就寫咗一張委託書好似第一張文件教我點樣寫法。咁我就寄咗去華懋公司。然後呢,我就收到一張出生証明申請。"

17.25王德嫻口中的 "" 在廣東話是指一個人、無性別之分,在英語並無對等詞彙,因為 "佢" 可以是男、也可以是女,惟講者心裡知曉這位是誰,並非男女不分;講者聲明無法辨別聲音或外貌的性別除外, "佢" 的性別只有講者清楚。舉例說:龔醫生曾經說過,不是龔醫生就是王德輝在1984、1985年往機場途中曾與他通話,但現已無法記起,在這種情況這個 "佢" 字可用 "he/she" 代表。不過這裡的情況並不一樣,所以說將第一個答案譯作 "他/她" ("he/she") 絕對無誤。而當王德嫻被問他或她是誰時 ("佢係邊個?") 亦不過是要澄清所指是誰,並表示王德嫻如辯方所指不確定是王德輝或龔如心,所以回過頭來答 "他或她" ("he/she")。

17.26亦因為這個原因,法庭翻譯在第九行第二個答案第二次翻譯時,將沒有將 "佢" 翻成 "他/她" ("he/she"), 因為在答案裡已經得知 "佢" 是指龔如心,所以 "佢" 的譯文是 " (she) 在電話裡對我說……" 。

17.27辯方三位大律師都精通廣府話,不該有這個說法,怎可說成是窘而他、她莫辯?王德嫻作證時所用的廣府話在言談間可知她心有所指,要弄清楚所指是男是女是大律師的職責,不應旁貸於翻譯員,在這環節是男還是女說的頗為關鍵,是個敏感的問題,翻譯員不應亦不好介入。

17.28總而言之,本席裁定王德嫻所說收信前是跟龔如心通的話、而龔如心清楚是在辦甚麼手續,這個印象是堅定的。之後王德嫻再收到修改後的表格,上面寫有龔如心給她的字條,接著就去辦餘下已成既往的事。

17.29期間王德輝本身也得知如何向中國當局申請該證,看情況王德輝是以張立中為代辦代為申請出生證明書,王德輝需要在表格上簽名20及給張寫了1983年7月19日的授權信,亦即信件E2-248的影印本上部份。文件及申請只涉及王德輝之申請,其後王德輝的代辦張立中移居香港再無法在上海替王、龔二人辦理申請,龔如心再決定請胞妹龔因心作為代辦代她申請出生證明書,文件需加以修改以便王德嫻為她申請。看情形龔如心曾更換該份申請表影印本上照片與及王德輝的授權書以便王德嫻可以照樣申請21

17.30在授權書的影印本下面有龔如心寫給王德嫻的字條,要求王德嫻寫授權書給胞妹龔因心索取申請表。這是個簡簽,王德嫻說這是龔如心的簡簽22,看起來與快圖美封套上的很相似,王德嫻又可以辨別龔如心字條上的筆跡,又可以辨別到在影印本上:"我兄王德輝"的更改是龔如心的筆跡23

17.31王德嫻又細述如何將這兩份文件24以快郵送交原告人的律師行25。被告人對這些證言沒有提出多大異議。

17.32這個封套是王德嫻在1984年家人與王德輝、龔如心渡假時連同用他倆的相機拍攝的照片一起收到的,龔如心將照片冲洗後將王德嫻家人的照片寄去。呈堂的照片26足以做這方面的證據。F8-2209中的頭一張拍攝王德輝與龔如心的與其餘的照片是不一樣的相紙,顯然是因為冲洗時頭一張因為照有王氏夫婦所以留下,重洗後才寄出,所以這張相紙的大小與其餘的不同27

17.33王德嫻說收到封套及照片時,是連同一兩件給她女兒的運動衣收到的28,快圖美的信封上有以下手寫的字條: "德嫻:Happy Easter(復活節快樂),T-shirt (運動衣) 買到會再寄的。妹妹的會再去買 "。這上面也有簽名,王德嫻認得是龔如心的簡簽,王德嫻由於認得所以可以確認這是龔如心手寫的字條29辯方的證據指王德輝及龔如心有放農曆年假的習慣,而這些照片是農曆年後一兩個月寄出的,時間上是脗合的。

17.34字條所說的 "妹妹" 是王德嫻的小女兒。其實除了龔如心外,不可能有別人會寄這些照片和運動衣給王德嫻,從各種證據顯示王德輝的為人作風,他決不做這些事情30。盤問王德嫻雖然長,但辯方始終不提照片及運動衣非龔如心而是王德輝或以外的人寄的,甚至也沒否認龔如心曾寄出過這些東西。所以根據:

(a) 字條的內容,

(b) 王德嫻所認出龔如心的簡簽,與及

(c) 這個簡簽與E2-296的相似程度,

(d) 龔如心本人沒有作證,及

(e) 辯方從未向王德嫻提出字跡不是龔如心的,

故本席裁定,證據充份顯示字條很可能是龔如心寫的,甚至乎撇除王德嫻能夠辨認龔如心的筆跡外,其餘證據亦足以支持文件A可能由龔如心所寫。

除卻王德嫻辨認E2-296的證據外,其他證據包括:

(a) 簡簽的形式與簽法與E2-298非常相似,

(b) 其短簡的風格相同,也是寫給德嫻的書信,

(c) 便條的內容,及

(d) 文件寄出前龔如心與王德嫻的通話,

這些證據足以支持E2-296下邊的便條也是由龔如心所書寫的。

17.35王德嫻收到照片之後將照片放在一個放存照片的盒子31,當原告人找尋王德輝及龔如心的筆跡時,便將這便條連同移民申請表格寄出,到後來找到快圖美封套後連同照片及一張剪報寄到原告人的律師行。

17.36兩封出生證明書32的申請表格及快圖美封套33需要送由警方檢驗筆跡,是經由原告人的律師行交給警方的,警方需要有人宣誓證明文件真實無訛。誓章由原告人的陳國明律師行準備,交由王德嫻簽立,王德嫻在公證人面前宣誓。然而由於公證人失察沒有在證物篇上簽名,所以誓章再寄回給王德嫻,再由公證人改正在證物上加上簽名並附上簽名日期,然後又將誓章寄回原告人的律師行34

17.37辯方反對王德嫻將載有龔如心筆跡的樣本的E2-248、249及297等正本呈堂的誓章 (F1-228至234),對誓章的真確性有異議,而當中之E2-248及297上又有王德輝的字跡及簽名的影印樣本。

17.38王德嫻這些文件的出處,及如何將這些文件寄到原告人律師行等的連鎖證據不受很大的質疑。被告人又不提供筆跡不是我的之類的證供,看到原告的專家報告後被告人很清楚這些專家會說文件A就是她的筆跡,如果這是刑事案, 被告人作為涉嫌人當然無協助原告人舉證的責任,但這是宗民事訴訟,如果被告人保持緘默,法庭可以批評被告人雖然在可能的情況也沒辯白筆跡不是我的;她依然默不作聲。

17.39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最後裁定原告人成功證明這三份文件的真確性,包括E2-248、249及297與及E2-248及E2-297上的便條是被告人龔如心的手筆,可用作樣本以比較文件A上的字跡。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克盡一切舉證責任,同時又不表明字是被告人寫的還是要加以否認,平白浪費法庭時間:不算浪費原告人的時間是因為被告人反正得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不過被告人卻無需支付法庭的開支,這實在是香港納稅人的不幸。

辨認文件A的筆跡

(1) 不管是專家與否,被告人連一個證人都沒有

17.40一如上文所說,本案令人觸目之處是,被告人不惜從世界各地羅列位筆跡專家中的表表者,當中包括Carney、Lindbolm、Giles、Radley,徐、詹,賈三位教授;與此並列的事實是,被告人當然清楚原告專家的任務是要確定她是否這些申請成為認證文件的書寫人,儘管如此,被告人完全不經辯方的專家就這點提供任何證據。

17.41按理將筆跡樣本交給本身的專家對照輕而易舉。其實最好的樣本莫如將四份文件原文逐字筆錄一遍。至於為甚麼不提供樣本,又沒有專家證明不是她的手筆,被告人都不稍加解釋。 (被告人如要辯白便條不是她寫的也可以採取同樣的做法。)

17.42這不表示龔如心沒有就文件A的書寫人徵求專家報告或者意見,當然也不表示她手上有一些利的見解或者報告;但如果手上拿著對自己有利的意見或報告,卻很難想像她會不拿來使用。

17.43被告人對誰是文件A的書寫人既選擇不作供,亦無專家證言或其他任何證供。

(2) 專家證人

(a) Gus Lesnevich ("GL")

17.44GL曾經研究過文件A上面的筆跡,原告人的大律師陸英華曾加以協助,找出樣本與及有爭議的版本相同的字樣及偏旁寄去35。辯方批評原告大律師不該協助專家。然而辯方聘用的七位專家都沒指GL漏了研究那個字或偏旁所以得出了個不同的結論。

17.45進一步說,如果辯方聘用Carney、Lindbolm、Giles或Radley,如果當中某位專家不諳漢語,辯方又會提供怎樣的協助,又怎樣可以比陸大律師做得更為恰當?就本案而言,只需要鄭、徐這兩位通曉漢語的專家任何一位對GL的見解加以鞏固,而兩位同時又沒有對立的看法去抵消他的意見,CL之不諳漢語是無傷大雅的,最後本席仍可以揉合三位專家整體意見的效應加以考慮,本席在這個議題之末會採取這個做法。

17.46GL得到以下結論:正如他的圖表所顯示36,由於某些漢字以至部首及偏旁的書寫動作 ("德" 字, "香" 字裡的 "日" 字, "頂" 字裡的 "頁" 字, "徑" 字裡的 "彳" , "我" 字 (有兩個寫法) , "所" 字, "子" 字, "如" 字裡的 "女" 字, "心" 字等) 都很相似,以至無法摒除被告人是文件A的書寫人37,進一步說,其相似的程度甚至隱然指出她正是該些文件的書寫人。這並非明確的辨認出被告人就是該書寫人,但結論使這個可能性稍許提高38

17.47辯方猛烈評擊GL,說他不懂漢字所以技術及能力有限39。但是他在圖表所列舉的相似書寫動作,這些論據都言之成理。當然被辨認出來的字跡的其他組成部份也是夾雜著變化的,不過參看這個圖表上的字跡,所謂的 "差異" 實在微不足道。譬如說 "德" 字的部首 "彳" 的頭兩筆在對照樣本分作兩筆而在爭議樣本則是連筆。對認識漢字的人來說,將兩筆相連是常見的事,亦有時會分筆寫,辯方的這個論點價值不高。反而 "德" 字的簡筆寫法,誤寫為單企人 ("亻") 的部首,這個誤筆對辨認字跡的價值很高40,這個觀點其實亦見載於辯方的專家賈41、徐42兩位教授論及錯誤寫法的教科書上。

(b) 鄭祐生 ("鄭氏")

17.48鄭氏鑑定的結論是,可以排除龔如心是文件B及文件C的書寫人,但無法排除也無法確認被告人是文件A的書寫人43。這是鄭氏經過考慮樣本及文件A的異同所得出來的一個結論。

17.49差異方面鄭氏檢驗過以下類似的組成部份,諸如部首等的差異44

(a) 本身是個部首的 "日" 字,鄭氏鑑別到有兩種寫法 (圖冊3,第三頁) 。

(b) "我" 字,鄭氏只鑑辨到一種寫法 (另一種寫法由GL鑑別出來,見E2-247及254中第六個字)。

(c) 見於對照本的 "會" 字上部的 "人" 與文件A的 "全" 字的頂部 (第7頁)。

(d) 對照本 "請" 字中的 "月" 與 "有" 字相比 (第10頁)。

(e) "委" 字中部首 "女" 字,見於對照本,相較文件A中同一部首的 "妻" 字及 "如" 字 (第11頁)。

(f) "子" 字 (第8頁)。

(g) "龔" 字 (第11頁)。

(h) 對照本的 "生" 字及 "產" 字中的部首 "生" (第9頁)。

17.50關於相似的地方,他提出:

(a) 對照本 "煩" 字中的 "頁" 與 "頂" 字的部首 "頁" (第1頁)。

(b) 對照本 "很" 字的部首 "彳" 與 "徑" 及 "後" 字的相同部首 (第4頁)。

(c) "所" 字 (第9頁)。

(d) "心" 字 (第14頁)。

(e) "子" 字 (鄭氏的證言指子字異同共存,見第8頁) 45

17.51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的陳詞,鄭氏所提出的相同點都很有個人特色的,例如 "頁" 字中的 "貝" 字的寫法就很有個性,無論字體的大小、筆劃間的比例與及裡面的兩筆斜劃都完全一樣46,而且這樣的 "貝" 字出現多過一次,在 "贈" 字及 "財" 字都曾出現過。

17.52至於 "彳" 這個部首,被告人在E2-296裡下邊的便條有三個變化,即DPH 671:

(a) "德" 字時寫作 "亻";

(b) 信中第一行第一個 "很" 字頭兩撇是相連的,而

(c) 同一行的第二個 "很" 字頭兩撇是分筆的。

至於 "彳" 三筆的連筆這個很有個性的特點在文件A先後出現過兩次47,包括 "徑" 字及 "後" 字。

17.53"所" 字的寫法也很個人化,左邊部首上面的與及 "斤"48的頭一短撇都不是傳統的寫法 (不由右上而左下,是由左而右);"戶" 字部的第一長撇幾乎寫成短豎也是非傳統而且富有特色的49,而偏旁 "斤" 最後兩筆的連筆也很相似50

17.54"子" 字雖然異同共存,本席認為相似處較為個人化。相似的地方包括字本身的上下比例以至上半部較為凸顯,而尤為重要的是整個部首是一筆過的 (在中文書寫頗為常見) 。鄭氏所指的差異是勾筆與及後的一橫形成的圈在對照本較窄而在文件A的較寬。兩者的分別很少,可以歸分為自然的變化;而且往往紙上供落筆的空間也影響了字的大小及形狀 (樣本671的空間小這個圈較小,文件A空間大這個圈較大),我們也不預期字字可以重合。

17.55鄭氏指出的差異欠缺個性。鄭氏DPH 671 "日" 字的頭一橫,由於書寫動作不同形成尖角,而最後的橫劃在文件A基本上是獨立的一筆,相較在DPH 671 "日" 字中間的橫劃則窿起與最後的橫劃連成一體。頭一筆橫劃與右邊的直豎及 "日" 字第二、第三橫這方面DPH 671第一個 "日" 與文件A "香" 字中的日是相似的。但若要將DPH 671這兩個 "日" 字與文件A的 "百" 字及 "香" 字中的 "日" 比,無論在空間上或字的結構本身都有所限制,故無可避免的要較扁,而這兩個被壓在下面的 "日" 如如與 "晴" 字的獨立部首相比,由於整體字形的需要也就相對較扁。

17.56同樣的因素也影響獨一個 "生" 字及 "產" 字部首 "生" 的頭一撇和頭一橫及第二和第三橫連筆的寫法。

17.57"我" 字右下部的寫法鄭氏同意很有個性51,所以是鑑別的有力點子。

17.58不過鄭氏的重點是 "我" 字上半部的寫法,鄭氏在圖表3第5頁列舉了1A1中這個字的兩個寫法。不過鄭氏只列舉了樣本671中的一個 "我" 字的寫法,而這個 "我" 字的頭一撇是由左而右與1A1這兩個傳統的 "我" 字寫法是不一樣的。GL將樣本671的兩個 "我" 字包括671-2及鄭氏所收錄的671-7並列。671-2的一捺及一撇的運筆正如圖表所示是很相似的。

17.59671-2左邊的頭一撇與GL在E2-254所列1A1-6的不同,前者的筆劃由左而右,而後者從右上而左下運筆動作有所不同。

17.60被問及對被告人在671所寫的 "委" 字,鄭氏同意第二行、第三行的 "委" 字,頭一個屬非傳統的,頭一筆由左而右、遺下從右至左行筆時所留下的 "牽絲" 與頭一橫筆相接;在第三行的第二個 "委" 字是傳統的寫法,是由右上而左下起筆,而連接橫劃時與E2-254中1A1-8的 "我" 字相同。鄭氏同意頭兩筆的組合是被告人字跡中的自然變化52。這種變化可以解釋文件A中的兩個 "我" 字為甚麼與DPH 671的 "我" 不同。這是徐氏提出的一個論點,及後成為庭上的證言,而這兩個變化同時在對照本上出現,屬重大的相似點。

17.61"人" 的寫法差異不很大,鄭氏的論點是此頂部緊緊相貼,比如在對照本上的 "會" 字,而文件A相似的 "全" 字上面兩筆互不相接。但徐氏指出在對照本 "拿" 字這個字例53,上面的 "人" 與文件A上的 "全" 字完全一樣,所以鄭氏所提這點差異不及對照本上 "拿" 字的 "人" 與文件A的 "全" 字寫法相似的意義來得重大。

17.62部首 "女" 的不同,不過是 "女" 字的雙 "腳" 或長或短,不是重大的差異。反而文件A "如" 字部首 "女" 的一橫長至與 "口" 字相連,這點與對照本的 "妹" 很相似。鄭氏作比較時沒有將文件A中 "如" 字與對照本的 "妹" 列出 (他用1A1的 "如" 字比較 "委" 字與及 "要" 字),本席的看法是,文件A裡面的 "如" 字部首與DPH 671及673裡兩個 "妹" 字的部首 "女" 非常相似54

17.63最後,本席裁定鄭氏所提出的差異並無重大意義;反而指出的相似之處特別是他後來才提出的相似點,好像 "我" 字上半部非常個人化而又充滿個性特色的變化等,本席需重新予以評估,本席裁定文件A多半是由被告人執的筆。這不表示鄭氏所言與GL之說相悖,他反思後的觀點反而鞏固了GL的結論,而這些論點又被徐氏以下的證言強化。

(c) 徐志強 (簡稱 "徐氏" )

17.64徐氏檢驗對照本及文件A後,結論是文件A相當有可能是被告人寫的:他的評估積分表10分是絕對肯定,負10分是絕對否定零分是中性,他所打的是兩分55。他又在報告裡羅列了使他作出這個備有等級的結論所涉及的字及偏旁56

17.65徐氏所挑選出來的相似點,部份與GL及鄭氏相同,例如 "頂" 字的部首 "頁" 及 "貝", "所" 字、 "心" 字及 "子" 字,與及 "很"、 "徑" 及 "後" 三字的部首 "彳"。此外他又指出 "日" 字與 "百"、 "香" 裡的 "日" 字相似,這些GL都有提出。

17.66徐氏又分析 "龔" 字無論在對照本及文件A的寫法都有一個富個性的特徵,就是兩者的 "立" 字下一橫都很長,由於右邊還有其他部份需要書寫一般人都不寫這麼長;此外又指出裡面的 "龍" 與其他現存被告人的樣本書寫動作相似,充份顯現被告人的書寫個性57

17.67關於 "龔" 字,無論是對照本還是1A1,裡面的 "月" 都誤寫為 "日",誤筆對鑑別字跡的價值很高58,是賈教授及徐教授亦持同樣的觀點。顯示是同一書寫人的還有在對照本的 "請" 字及文件A的 "有",裡面的 "月" 都一概寫成 "日" 字。

17.68支持這個結論的還有簡字 "德" 的部首 "彳" 的誤寫59。徐氏解釋從她所寫、起筆相同的 "委" 字的書寫動作可以證明,她的 "我" 字也可以有兩個不同的變化,這點正顯示被告人及文件A的書寫動作相同60

17.69徐氏又指出無論在文件A或對照本上 "心" 字的頭一點都很長很突出。其實整個 "心" 字 (龔如心名字最後一字) 不論在檢材或是對照本的寫法,無論在字體的架構、書寫動作或字形都幾乎一式一樣,被告人當時寫這個字時應該十分自然流暢。

17.70總括來說,徐氏覺得獨立及部首一個 "心" 字, "所" 字及 "我" 字的相似點都有特別意義,都是很獨特的61

17.71徐氏的言論說服力強,文件A只有44個字,當中已有11字或偏旁顯露著被告人與文件A的字跡之間的一定程度的獨特處及相似性。所以說被告人是文件A的書寫人這個級別佔正二分的看法是有道理的。

(3) 分析過三位專家後對文件A得出的結論

17.72正如三位專家所說,被告人與文件A上的字跡出現的種種程度的獨特處、相似點都成為辨別字跡有力的證據,加以缺乏反方的證據而所謂的差異太易於解釋,有些甚至微不足道,故本席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裁定被告人是文件A的書寫人。

17.73一如上述,這單是從三位專家證言得出來的裁決,本席再從王德嫻對被告人字跡的辨認加以獨立分析。

(4) 王德嫻辨認字跡

17.74王德嫻明確指出文件A上是被告人的字跡62。辯方保留反對她這個答案的權利,她的證言當時只暫行加以紀錄,但本席認為沒有反對王德嫻的證言作為證據之條件,當然作為證據份量其輕重卻又是另一回事。一如上述,非專家也可以就筆跡提供意見作為證據。證據明顯指出王德嫻曾經詳細看過被告人的筆跡,更加收過她的書信63

17.75王德嫻曾詳細描述自1954到1959年 (是年遷美) 與龔如心住在一起,期間兄妹好像王德輝、龔如心等曾一同練字有機會看到被告人的字跡,又說有一次看到龔如心模仿王德輝的簽名,寫畢更拿給她兄妹二人看。

17.76除50年代外,王德嫻說又曾與龔如心、王德輝往美國旅行住在同一間酒店,看到龔如心寫過好幾張購物清單64。另外還有龔如心在快圖美封套上所寫與及授權書上的字條,王德嫻再三交代為甚麼可以辨認龔如心字跡65,這一點上文已作分析。

17.77辯方之盤問也沒有對王德嫻就龔如心在快圖美封套等的字條表示懷疑66;辯方也沒有向王德嫻直接提出或者質疑地建議這不是被告人的字跡。關於50年代一同習字這筆,盤問時亦祇不過包括兩個較長的問題而已67,簡而言之,就是非僅向王德嫻提議 而是指出根本沒有這樣的一回事,但指出過後,被告人本人並無現身說法,也沒有提供這方面的任何證據加以支持。

17.78辯方也從來沒有質疑王德嫻辨認被告人字跡的能力,盤問時亦不提出她久缺這個能力,又或者指她這些年來都沒機會看到被告人寫字。辯方更從來不說是王德嫻誤將文件A說成被告人寫的。雖然王德嫻不是一個筆跡專家,她提出的意見是根據多年來多次看到被告人的筆跡而提出的。其實一般常人雖然不懂專家的辭彙,也可以達致同樣確切的結論。

17.79本席接納王德嫻所說,文件A是被告人執的筆,辯方並沒有相反的證據 (援用經原告專家所提出的差異除外),所以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據充份。經本席分析,雖然王德嫻對三位專家的證據亦有一定的佐證價值,而且綜合後的三位專家的證據相較王德嫻的來得有力,本席所以憑三位專家的證據裁定,文件A上的文字很可能由被告人本人所寫。

17.80本席經已到第二部份論述辨別字跡及簽名的尾聲,本席將在下一章即第三部份論及筆墨定年之後的最後結論時,再論述被本席認定為事實的證據。


1

見附錄2

2

E1,第18頁及E3,第321頁

3

E6,第531頁

4

T18:118:6-11,112:18-12 及113:15-20

5

E1,第23頁及E3,第323頁

6

E3,第320頁,第5.1段及E1,第12頁,末段

7

E6,第530頁

8

E1,第33頁

9

T34:8:22-23

10

E6,第529頁

11

E1,第33頁

12

T34:8:18-25

13

Roden v. Ryde (1843) 4 QB 626,114 ER 1034

14

T154:121:9-12

15

E2,第297頁

16

E2,第298頁

17

T134:37:8-12

18

T134:11-12

19

T134:23:4-8

20

E2-297及DPH672

21

T134:11-17

22

T134:16:17

23

T134:25:7-10

24

E2,第248及297頁

25

T134:37-42

26

F8,第2209-2213頁

27

T113:65-72及T134:2-7

28

T133:72:23

29

T134:8:23

30

例如:T134:9:6-15

31

T134:5:1-12

32

E2,第248及297頁

33

E2,第249頁

34

T134:44-54

35

T21:136:10-15及19,及E2,第248及249頁

36

E2,第250-258頁

37

T18:150:3及T19:72:7-12

38

T19:73:4-6

39

T18:139-159

40

T21:139:4

41

F7,第1995頁,第(5)段

42

F7,第2050頁,賈教授及徐教授所著的教科書摘要於第7章「鑑定簽名、筆跡等物證的基礎及原則」已有引述,見上文

43

E1,第23頁

44

見鄭氏圖冊3

45

T22:69:2

46

T22:65:15-20

47

T22:68:9-13

48

T22:71-72:22

49

T22:73:19及74:7-12

50

T22:74:13-15

51

T22:81:3-6

52

T22:83:17-22

53

T33:109:7-110:6

54

圖冊3,第11-12頁

55

T33:89:4

56

第322-323頁及圖表E3-336及337

57

T33:90:19-95:4

58

T34:4:18-24及T64:48:2-8

59

T33:97:13-17

60

T33:100:24-103:15

61

T33:115:1

62

T135:46:18-20

63

E2,第248-249頁及第297頁

64

T135:47-48:17

65

T134:16:15-18

66

E2,第248-249頁

67

T149:8:6

第III部 筆墨定年及最後結論

簡寫表

ADR

[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解決糾紛的另類辦法

ASTM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測試協會

Brunelle

Richard L. Brunelle

Daubert

Daubert v. Merrel Dow一案509 US 第579頁 (1993)

EJS

Erich J. Speckin

EJS 1

Erich J. Speckin日期為2000年11月15日的第一份報告

EJS 2

Erich J. Speckin日期為2001年2月19日的第二份報告

EJS 3

Erich J. Speckin日期為2001年8月3日的第三份報告

Frye

US v. Frye一案 293 F 1013 (1923)

孖士打

孖士打律師行

MAFS

[Mid-Western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Scientists]中西部科學鑑證家協會

Lee

Huy Lee

PVT

Peter Tytell

R-比率

[The rate of extraction]提取率

SOFIA

[Society of Forensic Ink Analysts]鑑證墨水分析家協會

STD

[Standard deviation]標準差別

TLC

[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薄層色譜法

VAM

[Valid Analytical Measurement Programme] 有效分析量度程序

VNA

Valery N. Aginsky博士

第III部 筆墨定年

"建基於辯證的公理不足以啟發更多新作業,因為辯證無論多精深奧妙,也遠不及大自然奧妙。"

-

法蘭克斯培根 (1561-1626),

1618-1621之英國首席大法官

(原文如下)

"It cannot be that axiom established on argumentation can suffice for the discovery of more new works, since the subtlety of nature is greater much more than the subtlety of the argument."

-

Francis Bacon (1561-1626)

Lord Chancellor of England (1618-21)

第18章 筆墨定年其分析及方法

18.1原告人委任了來自美國密芝根的Erich J. Speckin先生 (簡稱 "EJS"),EJS聲稱可以辨別出筆跡仍在乾涸的過程中還是已經乾透。

有關的分析

18.22001年8月1日,EJS分別從文件A,B,C和D用墨水書寫的特定的一些字上拿取了小微孔塞分別放進小瓶,每個小瓶載有六個微孔塞。

18.3經過分析,EJS發現 (辯方並無異議) 文件A和B所用是同一類的墨水,亦即Formulab,而文件C則用不同配方的墨水,亦即比百美書寫。文件A和B所使用的墨水是在1982年製造的,而Formulab墨水和比百美墨水兩者在1990年市面有售1,比百美墨水至今仍然有售2

18.4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但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如能證明文件A和C兩者都是在1996年或1996年左右所寫,那麼文件B在1990年或之前寫成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其實,基於相同的理由,文件A和B很可能是在同一個或大約同一個時間所寫。理由如下:

a) 被告人的說法是謝炳炎親身見證死者在1990年3月同時簽那四份文件,故四份文件應該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產生;及

(b) 文件A和B非常有可能是用同一枝筆在大約同一時間所寫,因為:

(i) 兩份文件上的墨水在同一年由同一間製造商製造;及

(ii) 文件A和B上的文字顯示同一現象,就是用的那枝筆出墨不暢順。從用那枝筆書寫不久後,字的顏色很淺得到印證。所以,在文件A,"產,全,部,遺,贈,我,妻,子,龔"這幾個字出墨欠佳的情況,結果 "產,部,贈,妻,龔" 這幾個字的一些筆劃要重寫。同一個現象在文件B的 "愛,妻,我,的,父,母,雖,然,令,我,失,望" 這些字上也有發現。

18.5EJS用強力溶劑吡啶去溶解那些從各份文件中拿取的小孔塞上的墨,並把溶劑中溶解了的墨滴在一塊TLC片上 (I號TLC片) 。結果顯示溶劑不能提取從文件D小孔塞上的墨。EJS由此得出結論指文件D上的墨很可能是凝膠墨或者印度墨3。其後,I號TLC片在TLC室中經過顯色,文件A,B和C中拿取的每滴墨的色帶經過色譜分隔,EJS比較過他的墨水存庫資料後,發現了一些可能的配對4

18.6EJS 又嘗試鑑辨有關的墨水以找出墨水中標籤日期。他把從首三份文件拿取的小孔塞上的墨溶解用另一溶劑,然後把溶解了的墨滴在一塊TLC片上 (第III號),再用色譜法分隔這些墨水的成份,在片上同時做了四個有日期標籤的對照墨水,結果顯示從文件A和B中拿取的墨水分隔形式相同5,結果顯示文件A和B上的墨水隱含的日期標籤,辨別出該墨水是在1982年生產的Formulab6

18.7為了鑑辨出文件C上的墨水,EJS在IV號TLC片以該墨水與墨水存庫中的四個已知墨水樣本進行另一項色譜實驗。結果顯示墨水是由比百美製造,是較常見的墨水配方之一,在1990年和現在,巿場上都有供應7。事實上,這個墨水配方大約自1950年代起已經存在8

有關的方法

18.8EJS在查驗墨水是否乾涸的過程中,使用了加速老化法:先把打開蓋子的小瓶放在實驗室的烘爐裏用攝氏100度加熱大約30分鐘,再讓小瓶冷卻。四個小瓶中,只有兩個小瓶經加速老化法老化,另外兩個沒有。

18.9冷卻了的小瓶放在未經加熱的樣本旁的架上,以便進行相對墨水年期比較的測試。EJS指經過人工加熱的樣本等同年期約為3年的墨水,如果兩者樣本在數據上出現重大的差別,則可斷定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墨水的年期很可能少於3年。

18.10量度加熱和未經加熱樣本的相對乾度,用了三種不同的方法,即R-比率、提取百份率、染料比率:

(a) 提取率 (即R-比率) 在不同的時段拿取樣本來量度墨水中染料被弱溶劑提取的速率。

(b) 提取百份率量度弱溶劑裏可提取的墨水份量比率,並將這個比率和強溶劑裏可提取紙張上的墨水總量作比較。

(c) 染料比率量度染料之間的相對濃度。

18.11EJS 認為如加熱和未經加熱的樣本在至少一項測試中數據上出現重大的差別,可斷定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也就是說墨水的年期少於3至3 1/2年。

化驗的結果

18.12從R-比率,提取百份率和染料比率所得的資料經過數據分析,以確定結果是否在數據上出現重大的差別。一般使用的臨界值是標準差為1 (簡稱 "1 STD")。EJS在2000年11月15日的第一份報告 (簡稱 "EJS 1") 持以下的論點9

"從提取率,提取百份率和染料比率所得的資料達到‘數據上有重大差別’這個分析的臨界值,表示本案從文件A和C抽取的測試樣本沒有乾涸。基於這些差別,依我之見,這些有爭議的文件並不是在所說的這些日期或接近這些日期,而是較後至少在1996年或以後所寫。"(原文如下)

"the data obtained for the rate of extraction, percent extraction and dye-ratio meets this threshold of analysis 'significant statistical difference', meaning in this case that the samples tested from documents A and C were not dry. Based on these differences it is my opinion, the question documents were not written on or near the purported dates but at a later time at least in 1996 or later."

18.13EJS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01年2月19日的第二份報告 (簡稱 "EJS 2") 和另一份日期為2001年8月3日的第三份報告 (簡稱 "EJS 3")。本席在下文考慮EJS的方法和結果是否有效時會考慮這些報告。

18.14EJS認為他的結論是基於染料比率的結果作出的,聲稱染料比率法已得到確認,多年來全球通用(美國的執法機關也是使用者之一),整個科學界和美國以及其他國家的不同級別的許多法庭普遍接受這個方法10。他說研究顯示用染料比率分析法來確定相對筆墨定年的程序可靠11,同時本案的資料是按鑑證墨水分析認可的標準進行收集的,方法在不同場合中幾經測試證實可靠12

18.15他聲稱很多已出版的文獻都顯示他在本案所用的方法有效、可靠及可再重現13

18.16他堅稱據他本人所知,至少在兩宗案件中,美國特工以本案相同的方式進行測試,而美國特工自1995年至今一直沿用這個技術。

18.17最後,EJS又認為他的測試是以可靠的客觀科學測試作基礎;而他的見解則有穩當的科學原則作基礎。

抗辯

18.18辯方持不同的意見,他們認為事實正好相反。EJS被仔細盤問,辯方並傳召了兩位專家,Valery N. Aginsky博士 (簡稱 "VNA")及Peter Tytell先生 (簡稱 "PVT")。他們並沒有就有關報告進行測試,但他們在所呈交的報告中,作出了批判性的分析,駁斥EJS的報告。

18.19在考慮EJS所用的方法是否有效,所得的論斷、以至這些方法的科學理論是否有效前,本席希望能先以一個普通人都能理解的專家以外的角度去探究這個問題,這就是辯方所稱的 "真水平還是瞎測試"。


1

E4-E5,第409頁

2

E4-E5,第409頁及T35:62:9

3

E4-E5,第409頁

4

T35:54-55

5

E13,第923頁

6

T35:58-61

7

T35:61:17-62:10

8

T35:62:18

9

E4-E5, EJS 1,第413頁

10

E13,EJS 3,第909頁,第5段

11

E13,EJS 3,第885頁,第15段

12

E13,EJS 3,第897頁,第42段

13

E13,EJS 3,第898頁,第47段

第19章 真水平還是瞎測試

19.1辯方孖士打律師行聘請一家名為fJ Cleveland 公司的專利代理人。fJ Cleveland致函EJS,佯稱有12份文件上面的12個簽署出現問題,他們想請EJS為那些簽署定年,以確定是新近這年還是數年前所簽的。直接的說,這是辯方的 "圈套",用以測試EJS的筆墨定年法是否有效、可靠和準確。

19.2測試在2001年1月進行。EJS用了三個確定相對年期方法的其中兩個方法,即R-比率和提取百比率。染料比率法直到檢驗完畢很久才有提及。

19.3EJS的 "水平" 測試結果如下1

樣本

EJS的結論

文件上的日期

結果

(不讓EJS知道)

1

乾涸

1998年10月12日

錯誤

乾涸

1990年1月10日

正確

3

乾涸

1998年6月18日

錯誤

乾涸

1994年7月29日

正確

乾涸

1994年8月2日

正確

乾涸

1989年5月25和26日

正確

乾涸

1989年7月5日

正確

乾涸

1990年8月9日

正確

乾涸

1996年12月11日

正確

10

乾涸

1999年3月3日

錯誤

11

未乾涸

1990年6月5日

錯誤

12

乾涸

1993年11月13日

正確

原告人對fJ Cleveland 所提供的文件日期並不質疑,這些文件是fJ Cleveland 所保存不同日期的檔案抽取的信件。本席接納辯方陳詞,(代表fJ Cleveland的) Cleff先生的誓詞毫無疑問確立了上述文件的日期。這份誓詞已獲接納,Cleff身處海外,辯方提出要請他前來供代原告大律師盤問,不過建議未被接受2。原告應向Cleff及從孖士打接到案件的律師作出不誠實、欺詐、偽造及 / 或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這些足以令人震驚的實質指控,這些指控沒有絲毫根據。

19.4EJS斷定3

"我對12封信裡每張紙上的墨水檢驗了相對墨水年期。由於大多數的墨水要經過3至3?年才會在紙上乾透,如果這些文字是在3年內的,墨水應仍在乾涸的過程中,不管是已經或接近乾涸,也會顯示出一些差別。除了樣本11外,這個[原文如此]所有的墨水都是乾涸的,沒有證據顯示仍在乾涸的過程中。有一些跡象顯示樣本11號仍在乾涸的過程 (原文如此)。從整體的證據來看,我不能確定墨水仍在乾涸中。在相對墨水年期分析中,加熱和未經加熱樣本 (樣本11除外) 所得的不同數值並不顯示這些墨水仍是在乾涸中。

基於以上的測試,我認為這些字至少是在3至3 1/2年以前所寫。"[斜體後加,予以強調] (原文如下)

"A relative ink aging examination was conducted on each ink found on each piece of paper within the 12 envelopes. Since most inks take approximately 3 to 3 1/2 years to dry completely on paper, if the writings were written within the last three years the ink should still be in the drying process and show differences dry or near dry. In this case, the [sic] all inks were found to be dry and showed no evidence of still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except sample #11. Sample #11 showed some indication that it was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sic] however due to the amount of overall evidence it cannot be concluded to any degree of certainty that this ink is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The difference in values obtained in the relative ink aging analysis between the heated and unheated samples (except for sample #11) showed no indication that the ink was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Based on the above testing, it is my opinion that the writings were written at least 3 to 3 1/2 years ago." [emphasis added]

19.5由於EJS定年的錯誤比率達三份一,所以辯方認為EJS所得的分數為 67%。但本席較為嚴格,要肯定方法可靠結果必須準確,不容許絲毫偏差,否則文件的日期成疑問時,我們就不能確定哪個結果可靠,哪個不可靠。這個所謂的 "水平" 測試結果顯示EJS的結論甚至不能達到民事案中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也就是說 "除了樣本11號外,這12份文件中的12個簽名都很可能是乾涸的 " 不能成立,因為這個說法包含兩個錯的元素!辯方為EJS打的分數67%過於寬鬆,故依本席之見,論點的兩個元素既然都是錯的,EJS的結論100%不正確。

19.6樣本11對本案具特殊意義。EJS說:

"樣本11的墨水在進行測試時多半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原文如此] 顯示墨水的年期少於三年半。"

"基於這點和所得的筆墨定年結果,樣本11的墨水仍未乾涸。所以,結論是該墨並非寫於11年前,而是在最近三年半內所寫的。" (原文如下)

"The sample of ink in sample #11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at the time the testing was performed, [sic] this means that the ink is less than three and one half years old."

and

"Based on this and the ink dating results that were obtained, the ink in sample #11 was not dry. Therefore, the conclusion is that the ink was not written eleven years ago, but was written sometime in the last three and one-half years."

19.7樣本11是從日期為1990年6月5日的文件上抽取的,而該文件的日期比1990 年遺囑上所標明的日期大約後3個月。EJS斷定樣本11 上的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故此其年期必定少於三至三年半。其實文件和上面的簽署已經存在了11年。本席絕對接受辯方陳詞所指,單憑這個錯誤法庭就不應輕易接受EJS在本案的證詞,特別是他斷定那份1990年的遺囑並非在1990年4月10日或左右所寫,"而是在較後時間,至少在1996年或以後 "所寫。

19.8此外,兩種測試都在相似的情況下進行筆墨定年的檢驗,特別是:

(a) 沒有已知年期的樣本或參考樣本;及

(b) 宣稱用上加速老化技術模擬墨水的自然老化。

19.9此外,又用了相同的數據分析,所得的結論均以 "標準差別為1" 的準則去確定是否有 "在數據上出現重大差別"。

19.10EJS在他的 "水平" 測試中並沒有使用染料比率法。即使當他被問及還有哪些附加的檢驗可用來為文件定年時,他也沒有向fJ Cleveland提及染料比率法4。當fJ Cleveland直接問及 "染料法" 時,他才發表了他對染料比率法以下的意見5

"染料比率是分析相對墨水年期的另一種方法,這種方法可以和這次用過的提取率和提取百份率一起使用。這會令費用增加,而且這並非分別能力最強的典型測試。這方法今次原可採用,現在仍然可加採用,這11個樣本經另一些測試沒有顯示出來的分別可能經這種方法會顯示出來。不做這個測試的主要原因乃出於成本和效益的考慮。" (原文如下)

"The dye ratio is another method of relative ink age analysis that can be use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rate and percent extraction that were used in this case. This would have added to the expense and is not typically the most discriminating test. It could have been run and could still be run. It is possible that this method would show differences that the other methods did not show in the other 11 samples. The primary reason for not performing this test is cost to benefit ratio."

19.11但是,他在接受盤問時提出了以下相反的意見6

"問:

在你開始這個測試前,或是任何測試前,你知道三個測試中,哪個顯示分辨的能力較強嗎?

答:

不(知道)。

問:

你不知道?

答:

不。

問:

你不認為由於所涉墨水的年期,這個測試比另一個顯示分辨能力更強?

答:

我認為如果墨水十分接近乾涸,這樣典型的應是染料比率,但也不一定。例如我剛舉的黑色碧 (牌子) 的例子就不取染料比率測試。所以說,你會有點頭緒,但不能肯定那個測試會比另外一個的分辨能力更強。" (原文如下)

"Q.

Before you started this test, or any test for that matter, do you know which of the three tests is likely to be more discriminating?

A.

No.

Q.

You do not?

A.

No.

Q.

You do not say, because of the age of the ink, this one is likely to be more discriminating than the other?

A.

I would say if you have an ink that is very close to the end of the drying process that typically the dye-ratios would be, but not always. For instance, the Bic black example that I just gave - it would not be the dye-ratios. So you have an idea, but you cannot be certain that one would be more discriminating than others."

19.12fJ Cleveland 2000年10月3日給EJS的第一封信說7

"首先想查詢你的化驗所承不承接這類工作,其次是想知道檢驗10至12個據稱是12年或大約12年用墨水在不同文件上的簽名所需費用大概多少。" (原文如下)

"The purpose of this preliminary enquiry is to ask whether your laboratory undertakes this type of work, and secondly, what the approximate costs are likely to be in examining 10 to 12 signature inks on various documents which are alleged to have been signed over a period of 12 years or so."

19.13要而言之,EJS當時知道起碼應知道他處理的可能是"舊"墨。換句話說,如果真的關心 "成本和效益比值 " 的問題,那麼EJS會用甚至應該用染料比率法去檢驗這12個樣本,至少應告訴fJ Cleveland有這個的一個方法。

19.14在EJS 3中,他說 8

"……每個測試 (提取率、提取百份率及染料比率) 都與其他測試獨立,用以量度墨水的不同參數。" (原文如下)

"... each test (rate of extraction, percent extraction, and dye ratios) is independent of the others. The tests do measure different parameters of the ink."

若然如此,EJS用染料比率法進行檢驗的理由更充份,但他沒有採用染料比率法。

19.15在EJS 2中,他說9

"這三個方法所得出來的資料都經過評估,當中從染料比率法伸引並得出文件並非在所述日期寫成的結論。很多時只有其中一個方法的數據出現重大差別,而另外兩個是重叠的。" (原文如下)

"The data from all three methods was evaluated and the Dye-Ratio method is the method that lead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ocuments were not written on the dates that they purport to have been written. It is common for only one method to show a significant statistical difference while the other two methods overlap."

19.16他的證詞卻提出了以下相反的意見10

"如果提取率和提取百分 (?) 沒有出現差別,典型的結果不見差別。唯一有差別的時候是在,或者不應說'唯一'的時候,應說通常的情況是,當你處理的是舊墨,提取率和提取百分(?) 可能在曲線的盡頭,這時的顯示分別能力可能較強,但典型地比率或百分 (?) 會顯示到差別。"

與及11

"我剛說過據我的經驗,[染料比率法]雖然並非顯示差別中典型最強測試,有時卻確實如此。典型的例子是,如果你發現染料比率有差別,則比率或百分 (?) 也會見到差別。這並非定律,但典型的情況是這樣的。" (原文如下)

"If the rate and per cent [sic] extraction do not show a difference, typically it is not. The only time it ever is found to be - or I should not say "the only time", but in general - is when you are dealing with an old ink, the rate of extraction and per cent [sic] extraction may be at the end of their curves and then it can be more discriminating. But typically, the rate or per cent [sic] would show a difference."

and :

"Because I just said that, based on my experience, [the Dye-Ratio method] is not typically the most discriminating test. In some instances, it is. Typically, if you see a difference with the dye-ratios, you will see it with the rate or the per cent [sic] as well. You do not always, but typically that is the case."

19.17正如辯方所指,一方面這些不同以至相反的手法難以辯解,同時,正如EJS所說,本案並沒有甚麼非典型的事物。

19.18此外,EJS承認可能 "在墨水加熱的程序中,熱力不能誘發出墨水的年期12",也沒有證據證明EJS所說加速老化確實可以模擬得到自然的老化,也無法肯定在本案中熱力能否誘發老化年期,EJS在本案所提的意見自然也不被接納。在 "水平" 測試遭挫敗,EJS為此提出四點言論。第一,他說這個結論並非一個有力至可合理肯定的程度13。但是在EJS 3採用標準差別為1時,他說提出的意見 "達到一個合理的科學肯定程度14"。

19.19第二,EJS歸咎於指示不清晰。但是,從這些文件看來,有關指示清晰不過,甚至一如EJS所說的那樣清晰:"這些文件全部有所爭議,讓我們試試能否找出些甚麼來15"。

19.20第三,EJS推責fJ Cleveland沒有向他提供 "有關的時間範圍和樣本的資料,雙方的觀點及該作如何理解等16。"但是,如果所說加速老化法準確,沒有上述先決條件也可以確定墨水年期,鑑別人員無需知道 "有關的時間範圍……雙方的觀點 "。

19.21最後,EJS稱誤以為12份文件都是在大約相同的時間完成的,聲稱自己的 "水平" 測試是在此基礎上作出結論的17。其實EJS對 "水平" 測試的結論沒有任何 "誤解",他自己也說18

"除了樣本11外,所有的墨水都是乾涸的,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原文如下)

"all inks were found to be dry and showed no evidence of still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except sample #11."

19.22雙方書信往來顯示EJS按照客戶的,或者是他心目中的客戶需求改變原來的意見:

有關樣本11:

(a) EJS最初的結論是19:雖有跡象顯示它仍在乾涸的過程中,但鑑於整體的證據,不能斷定樣本11號上的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b) fJ Cleveland於2001年5月25日的去信20

"……但是,大概你已得悉,現在的疑問是,你的測試能否顯示這些文件有少於四年的。如能斷定一些文件是在你所說的3 1/2年內所寫,意義將會頗為重大。

你斷定其中一個簽名仍在乾涸很有意思,因為這份文件的性質特別,由於這份文件性質特殊,我們期望傾全力加以探究,我們上一封信說過,如有需要,我們願意把這些其他的簽署交給你進一步研究,協助分析。" (原文如下)

"... However, as you have probably gathered, the question is raised as to whether your tests can show that any of these documents are less than four years old. A finding that any of these documents were written within the time period you have indicated of 3 1/2 years would be of considerable significance.

Your finding that one signature is still drying is of particular interest, especially bearing in mind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 itself.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 nature of this document, we would like to pursue the matter as far as possible and as indicated in our earlier letter, it is agreed that the remainder of the signatures could, if necessary, be submitted for further study if that is likely to assist your analysis."

(c) EJS於2001年5月25日的回信21

"3. 測試顯示其中一份文件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

……樣本11中的墨水樣本多半在進行測試時仍在乾涸的過程中,表示墨水的年期少於三年半。" (原文如下)

"3. The testing showed that one of these documents is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

... The sample of ink in sample #11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at the time the testing was performed, this means that the ink is less than three and one half years old."

(d) fJ Cleveland於2001年6月8日的去信22

"第三點 這份文件的年期據說是十一至十二年,希望你得知後有一點幫助……" (原文如下)

"Point 3 Hopefully the knowledge that this document is said to be eleven to twelve years old may assist further. ..."

(e) EJS於2001年6月12日的回信23

"3. 基於這點和所得的筆墨定年結果,樣本11的墨水不是乾涸的。所以,結論是並非在十一年前所寫,而是在近三年半內所寫的。" (原文如下)

"3. Based on this and the ink dating results that were obtained, the ink in sample #11 was not dry. Therefore, the conclusion is that the ink was not written eleven years ago, but was written sometime in the last three and one-half years."

19.23關於餘下11個的結果:

(a) 對餘下11個樣本EJS最初的結論是24

"除了樣本11外,這 [原文如此] 所有的墨水都是乾涸的,沒有證據顯示仍在乾的過程中…… 在相對墨水年期比較分析中,加熱和未經加熱樣本 (樣本11除外) 所得的不同數值都不顯示這些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基於以上的測試,我認為這些字至少是在3至3 1/2年以前所寫。" (原文如下)

"In this case, the [sic] all inks were found to be dry and showed no evidence of still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except sample #11. ... The difference in values obtained in the relative ink aging analysis between the heated and unheated samples (except for sample #11) showed no indication that the ink was still in the drying process.

Based on the above testing, it is my opinion that the writings were written at least 3 to 3 1/2 years ago."

(b) fJ Cleveland於2001年4月27日的去信25

"特別是你的結論 (?) 我們覺得很有意思,尤其留意到你表示,除了樣本11外所有的墨水都是乾涸的,因此年期多於3或3 1/2年

我們希望你能就樣本11加以澄清,由於這點尤為關係重大,勞煩你進一步闡釋這個樣本。" (原文如下)

"We are primarily interested in your conclusions [sic] and note that you indicate that all inks except sample 11 were found to be dry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3 - 3 1/2 years old.

We would however ask for further clar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sample 11 as this is of particular importance in this matter. We would therefore appreciate any further elaboration that you can make on this sample."

(c) fJ Cleveland於2001年5月25日的去信26

"這些文件據稱都是來自專家的專利檔案裡不同信件及有關文件,據說很多的年期都多於四年,有些委實遠多於四年。但是,大概你已得悉,現在的疑問是,你的測試能否顯示這些文件有少於四年的。如能斷定一些文件是在你所說的3 1/2年內所寫,意義將會頗為重大。" (原文如下)

"The documents are all purported to be from various letters and related documents in support of patent files, many of which are said to be more than four years old, and indeed in some cases considerably more than four years old. However, as you have probably gathered, the question is raised as to whether your tests can show that any of these documents are less than four years old. A finding that any of these documents were written within the time period you have indicated of 3 1/2 years would be of considerable significance."

(d) EJS於2001年5月25日的去信27

"4. 但是,如果你要單憑筆墨定年的結果提出意見,而每份文件的的結果各自獨立於其他樣本的話,我會這樣說:

……

……其他樣本沒有跡象顯示仍在乾涸的過程中;但這並不證明這些樣本最少是在三至三年半以前完成的

5. 由於環境所限未能徹底檢驗有關文件,故此未能對文件的年期下一定論。" (原文如下)

"4. However if you want an opinion based solely on the ink dating results and the results of each documents to stand alone and independent from the next sample, I would state the following:

...

... None of the other samples show any indication of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this does not prove that they were done more than three and one half years ago."

5. The inability, based on circumstance, for a complete examination of the documents does not allow for a conclusive opinion as to the date of the documents."

(e) fJ Cleveland於2001年6月8日的去信28

"我們留意到你說'其他樣本沒有跡象顯示仍在乾涸的過程中;但這並不證明這些樣本最少是在三至三年半以前完成的。'我們要求你澄清此點,讓各方都完全明白此話的含義。你在日期為2001年1月19日的報告中第2頁的第4段說:

'但是,如果墨水沒有完全老化,所用的相對墨水年期比較法,至少有一個對老化了的和未經老化的樣本在數據上顯示出重大的差別'[斜體後加,予以強調]

煩請澄清:如果我們交給你的全部樣本年期據說都是多於3 1/2年的,而你發現 (除樣本11外) 它們全都是'乾涸'的,這豈非表示它們不會是在近3 1/2年內產生的、而你的分析豈非認證了樣本是在所謂的'老年期'了嗎?" (原文如下)

"We also note that you state that 'none of the other samples show any indication of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this does not prove that they were done more than three and one half years ago.' We would request clarification on this point so that all parties fully understand the implications of what you are saying. In the fourth paragraph of page 2 of your report of 19 January 2001, you state :

'However, if the inks were not fully aged, then at least one of the relative ink age comparison methods that was used would show a significant statistic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ged and unaged samples' [emphasis added].

Would you please clarify this further: if all the samples that we sent you are said to be more than 3 1/2 years old, and (excepting sample 11) you found that they were all "dry", does this not mean that they could not have been produced in the last 3 1/2 years, and that therefore your analysis has authenticated their alleged 'old age'?"

(f) EJS於2001年6月12日的去信29

"4. 就其他十一個經過分析的墨水樣本而言,沒有跡象顯示那些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但這並不確認墨水已乾透。這類的測試有三個可能性:

(a) 墨水已乾透。

(b) 該測試不能用選定的測試參數來區別年期的差別。

(c) 在加熱的過程中,熱力不能誘發出墨水的年期。" (原文如下)

"4. With respect to the other eleven samples of ink analyzed, the inks showed no indications of being in the drying process. This does not confirm that they are completely dry. Three possibilities exist with this type of testing:

(a) The ink is completely dry

(b) The testing did not discriminate a difference in age using the testing parameters chosen.

(c) The heat was unable to induce age in the ink by using the heating process."

19.24總括來說,鑑於EJS通過不了 "水平" 測試,本席接納被告人之陳詞,法庭應基於下述理由拒納EJS在本案的意見,其中包括

(a) EJS在 "水平" 測試中之失敗證明其方法之不可靠。

(b) EJS未能對一封大約在1990年遺囑後三個月所寫的信的筆墨定年。

(c) 染料比率法既非 "典型的辨別 " 方法,而且沒有科學上可靠的理據解釋為何在本案,這個方法的結論應凌駕於由染料比率法及其他四個方法的大量負面結果。

(d) 在加熱的過程中,可能熱力無法誘發墨水的年期30,此外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本案熱力確實誘發出墨水的年期,所以EJS的結論並不可靠。

19.25本席考慮EJS所用方法是否可靠和有效等其他方面問題前,擬在下一章先考慮專家證據在法律上的位置。


1

JMC-14,G9,第2327-2328頁及G10,第3075頁

2

T47:60:7-13

3

JMC-14,G10,第3075頁

4

JMC-10,G10,第3023-3024頁,第3028-3029頁及第3033頁

5

JMC-15,G10,第3105-3107頁

6

T38:23:6-20

7

JMC-10,G10,第3020頁

8

E13,EJS 3,第898頁,第46段

9

EJS 2,E4-E5,第433頁

10

T47:44:13-20

11

T47:110:7-12

12

G10,第3088-3108頁之第3104頁及在T47:87:17-22得到確認

13

T47:74:12-20

14

E13,EJS 3,第888頁,第20段

15

T47:60:5-6

16

T47:79:15-17

17

T47:91:10-19

18

JMC-14,G10,第3075頁

19

JMC-14,G10,第3075頁

20

JMC-15,G10,第3093-3094頁之3093頁

21

JMC-15,G10,第3097-3098頁

22

G10,JMC-15,第3099-3101頁

23

G10,JMC-15,第3103-3104頁

24

G10, JMC-14,第3075頁

25

G10,JMC-15,第3089-3090頁

26

G10,JMC-15,第3093-3094頁

27

G10,JMC-15,第3097-3098頁

28

G10,JMC-15,第3099-3101頁

29

G10,JMC-15,第3103-3104頁

30

G10,第3088-3108頁之3104頁及在T47:85:5-87:22中得到確認

第20章 - 所涉及的法律

20.1The Ikarian Reefer [1993] 2 Lloyd的68號報告第81至82頁,大法官Cresswell J闡述專家的責任和應有的操守:

"民事案中專家證人的責任和職責包括:

1. 專家呈堂的證據應該是,亦應顯出是專家獨立自主的結晶,無論是形式或內容亦應對訴訟迫切無動於衷 (Whitehouse v. Jordan一案,[1981] 1 W.L.R. 264第256頁據Wilberforce勳爵所言)。

2. 專家證人應在專業事宜給予客觀持平、不偏不倚的意見獨立地協助法庭 (見Polivitte Ltd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Plc.一案,[1987] 1 Lloyd的報告379,第386頁據高等法院法官Garland及Re J, [1990] F.C.R. 193高等法院法官Cazalet之言)。高等法院的專家證人絕不應對訴訟越俎代庖。

3. 專家證人應說明所提意見建基的事實或假設,不應忽略與本人意見有出入的關鍵事實 (誠如上文Re J一案)。

4. 專家證人如被問及又或涉及超出其專業範圍事宜,應如實指出。

5. 如果專家所給的意見因資料不足未經詳細研究,須予指明,並表明僅為臨時意見 (誠如上文Re J一案)。倘若專家證人草擬好報告書,卻不能無所保留地斷言報告只載事實及為事實之全部而無虛言,專家應將加以保留之處在報告指明 (Derby & Co. Ltd and Others v. Weldon and Others, 1990年11月9日的The Times據上訴法院法官Staughton之言)。

6. 雙方交換報告後,如果專家證人參閱對方專家報告後又或因其他理由改變看法,應盡早 (通過律師代表) 通知對方,亦須及時通知法庭。

7. 專家證據所提及之相片、圖則、計算、分析、量度、測量報告或其他類似文件,必須在雙方交換專家報告時同時提交對方 (見商事法庭實務指引 15.5)。" (原文如下)

"Th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expert witnesses in civil cases include the following :

1. Expert evidence presented to the Court should be, and should be seen to be, the independent product of the expert uninfluenced as to form or content by the exigencies of litigation (Whitehouse v. Jordan, [1981] 1 W.L.R. 246 at p.256, per Lord Wilberforce).

2. An expert witness should provide independent assistance to the Court by way of objective unbiased opinion in relation to matters within his expertise (see Polivitte Ltd.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Plc., [1987] 1 Lloyd's Rep. 379 at p.386 per Mr. Justice Garland and Re J, [1990] F.C.R. 193 per Mr. Justice Cazalet). An expert witness in the High Court should never assume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3. An expert witness should state the facts or assumptions upon which his opinion is based. He should not omit to consider material facts which could detract from his concluded opinion (Re J sup.).

4. An expert witness should make it clear when a particular question or issue falls outside his expertise.

5. If an expert's opinion is not properly researched because he considers that insufficient data is available, then this must be stated with an indication that the opinion is no more than a provisional one (Re J sup.). In cases where an expert witness who has prepared a report could not assert that the report contained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 without some qualification, that qualification should be stated in the report (Derby & Co. Ltd. and Others v Weldon and Others, The Times, Nov. 9, 1990 per Lord Justice Staughton).

6. If, after exchange of reports, an expert witness changes his view on a material matter having read the other side's expert's report or for any other reason, such change of view should be communicated (through legal representatives) to the other side without delay and when appropriate to the Court.

7. Where expert evidence refers to photographs, plans, calculations, analyses, measurements, survey reports or other similar documents, these must be provided to the opposite party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exchange of reports (see 15.5 of the Guide to Commercial Court Practice)."

20.2英國上訴庭在Stanton v. Callaghan一案,[1998] 4 All ER 961第991a頁及特別是在Stevens v. Gullis 一案,[2000] 1 All ER 527伍爾夫后的改革採納了上述觀點。在首席法官就民事訴訟改革成立的工作小組 第496及497頁中提及:

"496. 自民事訴訟程序規則實施後,伍爾夫勳爵在英國Stevens v Gullis 上訴庭一案,[2000] 1 All ER 527指出The Ikarian Refeer一案所說的責任在新規則仍有所反映,仍然予以強調。

497. 各司法管轄區改革的大前提一致,亦即專家的作用是向法庭提供獨立及不偏不倚的意見,而非為當事人說項。這點從規則強調專家對法庭的責任凌駕於對當事人的責任可見一斑。" (原文如下)

"496. After the CPR came into operation,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in Stevens v Gullis [2000] 1 All ER 527, Lord Woolf pointed out that the duties in The Ikarian Refeer continue to be reflected in, and given emphasis by, the new rules.

497. Reforms adopted in various jurisdictions all begin with the same premise, namely, that the function of the expert is to help the court by providing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dvice - not to act as an advocate for his client. This is reflected in rules which emphasise that the expert's duty to the court overrides his duty to his client."

20.3Davie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一案,[1953] SC 34第40頁述及法庭應如何聽取及評定專家證言:

"專家證人,不論其技術多熟練,聲名多顯赫,拿出來的充其量是一種證據;他們不能篡取陪審團或身兼陪審團的法官的功能,正如專業評審員的意見不能取締法庭的判決。專家證人的職責在提供必需的科學準則以便量度得出的結論是否準確,使法官及陪審團可用這些準則量度依證據被認定的事實以作出獨立的判斷。如果有關的科學意見的證據簡易,具說服力 而又經過驗證 的話,將成為法官或陪審團考慮整體案件證據的一個考慮因素 (往往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但判決權始終在法官或陪審團手上。" (斜體乃本席後加,予以強調) (原文如下)

"Expert witnesses, however skilled or eminent, can give no more than evidence. They cannot usurp the functions of the jury or Judge sitting as a jury, any more than a technical assessor can substitute his advice for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Their duty is to furnish the Judge or jury with the necessary scientific criteria for testing the accuracy of their conclusions, so as to enable the Judge or jury to form their own independent judgment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criteria to the facts proved in evidence. The scientific opinion evidence, if intelligible, convincing and tested, becomes a factor (and often an important factor) for consideration along with the whole other evidence in the case, but the decision is for the Judge or jury." (my emphasis)

香港的R. v. Yeung Kwok Fai [女皇訴楊國輝 (音譯)]一案,[1996] 1 HKC 754第757H-I頁和以下澳洲案例依循了這個案例:

(a) R. v. O'Callaghan一案,[1976] VR 676,及

(b) R. v. Lucas一案,[1992] 2 VR 109。

20.4在美國,有兩宗案例為法庭接納科學證據訂下了標準:

(a) US v. Frye一案,293 F 1013 (簡稱 "Frye"),及

(b) Daubert v. Merrell Dow一案,509 US 579 (1993) (簡稱 "Saubert")。

20.5Frye一案涉及測謊紀錄或測謊試驗可否被接納等。如果提出的科學理論在從屬的特定領域獲得公認,就能通過所謂的 "Frye試驗"。故得到 "廣泛承認" 的理論在美國仍然是科學理論能否獲接納的根本基礎。下述案件說明"Frye試驗" 和英國法庭的處理手法一致:

(a) R. v. Gilfoyle一案,2001年2月13日的 The Times據 大法官 Rose LJ之言,及

(b) R. v. Clarke一案,[1995] 2 刑事上訴報告425。

20.6Daubert在美國某些地方取代了Frye,因為其後公佈的美國聯邦證據法起了一些限制的作用。美國最高法院在Daubert一案裁定,主審法官必須確保接納的科學證言或證據,不但全部切題且全部可靠。提出的科學證言須以恰當的驗證方法,亦即科學上已知的有力理據支持。有關的法律規定專家的科學證言須結合 "科學知識",並就證據之可靠及可信立下個標準。證據的可靠程度取決於科學上能否驗證。故此Daubert一案除了Frye所提的廣泛承認要求外,還提出了證據要可靠。

20.7在較近期的Nelson v. American Sterilizer Co., 223 Mich. App. 485 (1997)一案,法庭強調專家提出的證言必須出自 "公認的科學知識",而所作推論或主張必須得到科學和醫學文獻有關的和獨立的驗證方法支持。

20.8基於上述案例,本席接納 (只就筆墨定年) 代表被告人的郭兆銘資深大律師及李倩冰大律師之陳詞,即是倘若法庭要接納一個專門科學理論的證據,無論該理論嶄新與否,都可能涉及一些原則而有關的原則都兼顧到,法庭才會接納:

(a) 提出科學理論的人必須具備所需的資歷、專長、經驗和誠信,而法庭確信其證言值得考慮。

(b) 該理論必須有法庭明白的有力科學根據作基礎。

(c) 該理論已獲科學界相關組別的廣泛支持,其理論及結果有可能會被這些組別採用。

(d) 用以進行科學測試的方法應該既安全又可靠,所依循是一套已被確立的規約:獲得發表、得到流傳及被承認為可再重現的。

20.9辯方指EJS的證詞無法通過上述任何一關。本席下一章會考慮是否屬實,並會以染料比率法的根本科學理論作開端。但本席先行指出原告律師沒有提出與上述陳詞相反的意見。

20.10原告律師只要求法庭留意終審法院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Brothers & Others一案 (2000) 3 HKCFAR 70重申如欲邀請法庭對另一方作出不利的認定,須向證人指出這件事的重要性。該案由於有關的指控沒有明顯和清楚地向Brothers先生指出,終審法院罕有地加以覆核並推翻下級法庭對事實所作的一致裁斷。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在第91J 頁說:

" 除了狀書列明的詳情外,基於公平的原則,某方如欲邀請法官作出相反的裁斷,該方在盤問證人時理應直截了當地向他指出這些事項,待他有機會好作解釋。" (原文如下)

" In addition to particularity in the pleadings, fairness requires that the adverse findings which the Judge will be invited to make should have been put squarely to the witness in cross-examination, so that he can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offer an explanation."

20.11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對Brothers有否不誠實地隱瞞貸款公司關於現金的流量及所有相關證據作出了考慮。賀輔明勳爵在第92A頁說:

"本法院仔細翻查Brothers被盤問的有關部份,關於Brothers心態的兩個指控沒被充份加以提問。" (原文如下)

"The Court has examined in detail the relevant parts of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Mr Brothers and I cannot find any place in which the two allegations about his state of mind were adequately put to him."

20.12賀輔明勳爵其後仔細衡量了所有的證據 (見第92至96頁),結論是,駁斥Brothers的證據不足,故貸款公司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未能負起舉證的責任證明Brothers "蓄意隱瞞現金流量,雖然有信念作後盾,他此舉並不誠實"。

20.13原告人依據ADS v. Brothers此案說,好些針對Speckin的指控都沒有向他指出。本席在以下幾章會探討沒向證人指出對證據會帶來甚麼影響。

第21章 有關染料比率法的基本科學理論

21.1染料比率法是由Richard Brunelle (簡稱"Brunelle") 和當時只是學生身份的Huy Lee (簡稱"Lee") 發展的。染料比率法的科學根據可見於《體積不因量生變法:以單一溶劑提取法確定圓珠筆墨的相對年期1》(Determining the Relative Age of Ballpoint Ink Using a Single-Solvent Extraction, Mass Independent Approach) 一文。這篇似乎是關於染料比率法基本理論的唯一論文。

21.2Brunelle和Lee在第746和748頁說:

"提取圓珠筆墨水甲醇是相當強的溶劑,但它仍能在圖表10呈現出一條明顯的老化曲線。此發現使人猜測,或許染料的隱晦退化褪色兩者都可能是導致老化的一個因素。

……

故兩位作者認為墨水的可提取性和隱晦的褪色/染料分解兩者都是導致老化的因素……" (原文如下)

"Methanol is a fairly strong solvent for extracting ballpoint inks, yet it still produced a good aging curve in Fig.10. It was this finding that led to the speculation that perhaps subtle dye deterioration or fading or both may also be a factor of aging.

.......

Therefore, the authors believe that extractability and subtle fading/decomposition of dyes are both aging factors ..."

21.3因此比率法就染料提出兩個假定:

(a) 當墨水在紙上老化後,由於染料成份的可提取性出現改變,染料比率的比值也隨而改變 ("第一假定");及/或

(b) 由於某些染料成份因老化而分解,染料成份的比值也有所改變 ("第二假定")。

簡言之,根據Brunelle和Lee,染料比率法可用以量度染料的可提取性染料成份之分解又或同時量度兩者,以定墨水的年份。

21.4雖然Brunelle和Lee沒有提供化驗結果來核實第一假定,但VNA指出 2論文中提供的實驗數據的確核實了第二假定。本席在下文會逐一考慮這兩個假定。

第一假定 :可提取性

21.5VNA認為第一假定應予拒納3。他表示一般圓珠筆墨由三個主要成份組成,包括:

(a) 染料;

(b) 溶劑 (用來溶解或分散染料);及

(c) 樹脂 (使筆墨較濃厚)。

21.6筆墨一旦落在紙上,不同的老化程序由此展開。這些程序包括:

(a) 部份筆墨的染料逐漸分解;

(b) 溶劑蒸發;及

(c) 墨水中樹脂硬化。

21.7墨水中樹脂年期轉變出現硬化,墨水老化後,要用弱溶劑提取墨水就變得越來越難。VNA認為只有墨水中樹脂的溶解度隨時間改變 (減低),染料成份的溶解度維持不變。染料成份的提取性也隨著時間減低,但這是因為要從硬化中或硬化了 (視乎墨水的年期而定) 的墨水樹脂"基質" 提取染料變得更加困難。

21.8以弱溶劑提取墨水的過程複雜。染料成份好像 "緊困" 在樹脂裏。因此在提取染料成份前,一定要先溶解墨水樹脂。但是墨水樹脂的溶解度受若干因素影響,包括墨水樹脂的種類,墨水的年期和用以提取墨水的溶劑強度。隨着墨水老化,裡面的樹脂也會硬化。由此可見墨水越舊,要溶解墨水中樹脂就越難,所需時間也越長。但當墨水樹脂逐漸溶解後,染料就可以接觸到提取用的弱溶劑。VNA在G11第3229頁中舉了一個簡化的例子,把這種接觸形容為"逐層逐層的"。問題是染料的溶解度在弱溶劑:

(a) 並非弱至可以不理的一個因素,及

(b) 不會因墨水染料不同而出現明顯的差別 (須知溶解度有不隨墨水年期改變的物理特性),

染料成份會迅速地溶解。

21.9換句話說,正如VNA作證時解釋,以 (弱) 溶劑提取老化中的圓珠筆墨時,限制該墨提取速度的主要因素在硬化中墨水樹脂之溶解;如果墨水已經停止老化,則主要的限制在於硬化後樹脂之溶解。就墨水的染料成份而言,其提取率或提取性由因及果 (a priori)遠比硬化中或硬化了的墨水樹脂的提取率為大。基於這個原因,墨水染料成份的提取率取決於墨水樹脂在弱溶劑的溶解度 (假設染料可溶於弱溶劑),而弱溶劑的溶解度又取決於墨水的年期。簡言之,墨水染料成份的提取性,亦即提取率實際等同墨水樹脂的提取性或提取率。

21.10正如VNA指出,Brunelle和Lee論文中所發表的實驗結果,顯示當墨水老化時染料比率法量度的並非是染料成份的提取性,而是染料成份的分解 4 (亦即下文闡述的第二假定)。這是因為染料成份的提取性不是老化的因素之一 5,下文會詳細探討這點。

21.11Thomas Andermann及Roderick Neri發表論文,說既然甲基紫物類是化學特性相近的物質,具有大致相同的物理和化學特性,包括在丁醇及其他溶劑中的溶解度,不明為何染料成份甲基紫物類 (Brunelle在他所有的論文中都用這種成份來論證染料比率法的有效性) 的提取性隨紙上墨水老化而有所改變 6

21.12基於上述理由,以染料成份的提取性隨墨水老化而減低或改變為基礎,而染料比率法可量度到墨水染料成份提取性的差異,這個第一假定:絕不能接受。此假定既無科學上可以成立的解釋,也無任何發表過的實驗數據支持。

第二假定 :分解

21.13第二假定是由於某些墨水的染料成份隨墨水老化而分解,墨水中染料成份的比值隨而有所改變;EJS聲稱可以利用染料成份這項特性,通過量度因染料分解而造成的染料比率改變就可決定墨水的年期。

21.14故染料比率法量度的是墨水染料成份的分解 7,現詳述如下:

(a) VNA顯示 "染料比率法" 所發表的實驗數據表明這個方法實際量度的是,當墨水老化時,由於某些墨水染料逐漸分解引致墨水染料成份的相對含量出現改變 8
因此VNA認為第二假定可予接受。話雖如此,染料成份的分解卻能用以決定墨水的年期,因為分解過程沒完沒了而又取決於墨水的年期。

(b) Brunelle和Lee所得的實驗數據核實了第二假定的效驗。就Formulab 587黑色圓珠筆墨水他們得出兩條染料比率老化的曲線,見E7-E10第748頁圖表11。

(c) 上面的曲線顯示使用 "強" 溶劑吡啶來提取的染料比率,而下面的曲線則顯示使用 "弱" 溶劑n-丁醇來提取的染料比率。兩條曲線形狀相似,意味着提取溶劑的強度對染料比率和墨水年期兩者的關係不起作用。故染料比率法量度的不是墨水中染料成份的提取性,而是染料成份的分解

(d) 在VNA的研究論文《利用顯微分光計追溯圓珠筆墨年期之可行性研究 9》(A Microspectrophotometric Method for Dating Ballpoint Ink - A Feasibility Study) 中所得的結論與Brunelle和Lee論文中發表的結果一致。VNA的實驗正如Brunelle和Lee所做的一樣,量度墨水染料成份的比值作筆墨定年之用。分別只是在於他用了顯微分光計這個不同的分析方法而已。他發現供研究的派克圓珠筆藍墨,雖然相對不穩定的染料甲基紫和相對穩定的染料銅笨二甲素兩者的比值在六年的期間 (適用於六年內的筆跡) 隨年期逐漸減低,但經分析的墨水年期和染料成份的含量兩者間並不能建立令人滿意的相互關係

21.15即使上述Brunelle和Lee的論文也證實墨水需要五年以上的時間才會 "乾涸"。

21.16VNA作證時指出沒有跡象顯示上述圖表11中任何曲線在五年期過後會橫走10。反而有明確的跡象顯示墨水染料成份的分解過程會繼續,五年後也不停止 (就Formulab587而言,分解過程甚至不減慢)。這與EJS聲稱這個過程會在三至三年半後停止相矛盾。這也與VNA自己發現染料成份的分解在六年後也不停止相吻合11。正如VNA說12

"問題出於Speckin用3年、3 1/2 年或4年作出[文件上的]墨水仍在老化這個結論,但分解過程並不終於這段期間,分解的過程不斷繼續,5、6、10、20或30年後也不會停止,是一個我們無從得知何時停止的過程。" (原文如下)

"But the problem is that this process does not stop after 3 years, 3 1/2 years, or 4 years that are used by Mr Speckin to draw a conclusion that the ink [on the document] is still in the aging process. This decomposition goes further and it does not stop after 5, 6, 10, 20 or 30 years; it is a process that we cannot even find out when it will stop."

21.17由於染料成份分解是一個持續的過程,而該過程何時終止又無法確定,要就一個 (我們已知年期和已達至自然老化曲線末端) 不知成份的墨水拿取參考樣本 (經人工老化的) 以便和其他樣本對比是不可能的事。故此,雖然染料比率法的確可量度染料成份的分解,也不能量度墨水的年期或確定某個墨水的年期是否超過五年或若干年,此方法肯定不能決定墨水的年期是否多於三年至三年半。

21.18此外,染料比率法在下列各方面也可能出錯:

(a) 誠如上述,墨水的染料成份隨墨水老化而分解。但是,分解可能由個別不同的因素或整體因素造成。改變這些因素會改變染料成份分解的速度。其中的一個因素是某些染料成份不耐熱,受熱後,某些染料分解的速度加快,有些染料則對溫度差別的反應則較小。甲基紫是公認在受熱後變得相對不穩定的一種染料。

(b) 雙方都同意文件A和C上的墨含有甲基紫染料,也同意參考樣本是以加速老化的技術預備的。當這些樣本受熱時,甲基紫成份進一步分解。故加熱樣本和未經加熱的樣本理應在數據上出現重大差別。但我們卻不能從而斷定該墨的年期少於三、五或六年,因為我們不知道加熱的樣本代表年期多少,故不能按這個參考樣本作出結論。其實,墨水中甲基紫成份不耐熱這點至少是導致加熱和未經加熱墨水樣本在數據上出現重大差別的其中一個可能的因素。

(c) VNA作證時舉了一個例子13。假若我們從一份文件上拿取兩個年期達50年的圓珠筆墨記錄而墨其中的一個成份為甲基紫。然後我們依EJS在本案的做法,用加速老化技術 (即是其中一個樣本加熱,使之成為人工老化的參考樣本) 和染料比率法來檢驗這些樣本。檢驗完畢後,就這兩個樣本的染料比率而言,我們理應看到一個重大的差別,因為參考樣本受熱時,某些甲基紫成份必然會進一步分解。但我們不能因此斷定文件上的墨水未"乾涸",因為我們知道墨水的年期已達50年之久。

(d) 另一個可能出錯之處是某些染料成份不耐光。根據Andermann和Neri進行的實驗 14,樣本經過曝光後,三個甲基紫同系物的質量比出現了重大的改變。

21.19故就第二假定所得的結論是:一方面,染料比率法可量度染料成份的分解,此假定可予接納,因為效驗已獲確立,而且經Brunelle與Lee兩人和VNA獨立所得並經發表的實驗結果核實。但另一方面,染料成份的分解不能被用作決定墨水年期的可靠參數,因為:

(a) 如Brunelle與Lee二人及VNA的測試顯示,分解的過程不會在五或六年後停止,又或減慢;及/或

(b) 上文論及錯失之所在。

21.20原告大律師回應說,所指溶劑中樹脂和墨水染料等現象並未在VNA的報告中提及,亦沒有充份向EJS指出。本席認為情況確未如理想,但本案的情形卻有別於ADS v. Brothers一案。

21.21VNA接受盤問時EJS也在法庭,EJS對其就樹脂現象所作指稱的回應原告人可向VNA指出。(此前,原告人對辯方沒有向EJS特別指出或充份指出的事項也這樣做。) 最終,決定性的是理由充份與否,而非證人的神態。即使辯方未有向原告專家詳盡指出,本席認為VNA的論點令人對染料比率法的科學效驗產生很大的懷疑。

結論

21.22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接納被告人下述陳詞:

(a) 染料比率法可量度的並非染料成份的提取性,而是墨水染料成份的相對含量或比值的改變。這種改變是由於墨水的染料成份隨墨水老化逐漸分解所引致。

(b) 墨水染料的分解歷程久遠,數十年後墨水的自然老化也不停止。由於無法確定過程的長短,嘗試以人工老化的方法 (據稱相當於某一個年期的墨水) 所預備的參考樣本由因及果來說是無意義的。

(c) 事實上,倘若墨水中有一染料隨正常溫度自然老化而逐漸分解,當該染料被抽樣以較高的溫度人工老化,其分解的速度會遠高於在常溫的分解速度。但採用加速老化的技術時,此染料的分解程度完全不取決於墨水的年期,而僅取決於提升的溫度和用予人工老化時加熱的時間長短。

(d) 故倘若墨水中含有如本案的甲基紫般會隨時間逐漸分解的染料,染料比率法連同加速老化的技術幾乎無可避免會產生虛假的證據,不論墨水的確實年期多久,結果都顯示墨水仍在老化中。

故本案本席不接納基於染料比率法連同加速老化技術所作出的結論。

21.23這個方法仍有待科學界和法庭的驗證和採納,本席在下一章會有所論及。


1

E7-E10,第736-753頁

2

T57:20:11-22:24

3

T51:11:17-12:11

4

T54:28:7-31:15,T57:20:11-22:24

5

見E7-E10 (VNA 2),第748頁圖表11

6

E7-E10 (VNA 2),第781-797頁

7

T51:12:12-14:3

8

T54:28:7-31:15,T57:20:11-22:24

9

E7-E10 (VNA 2),第693-697頁

10

T54:30:20-31:11

11

E7-E10,第694頁,VNA-4 (VNA 2)中的圖表2及T57:23:15-24

12

T51:12:25-13:6

13

T51:13:8-18

14

E7-E10 (VNA 2),第794頁

第22章 - 科學的效驗

22.1EJS的結論是文件A和C上的墨水仍在乾涸,但結論必須:

(a) 有充分而可靠的數據支持;

(b) 數據是以科學方法產生的,而該方法本身有扎實的科學理論基礎;

(c) 該方法已被證實為有效、可靠;及

(d) 該方法已廣為科學界接受。

22.2本席在下文會逐一考慮上述準則。不過,首先值得留意的是EJS所作的結論基礎是 "數據上有顯著差別",而據悉以染料比率法去測試加熱和未經加熱的墨水樣本後所得的18個結果,只有5個在 "數據上有重大差別 ",而用另外兩個相對年期的比較法以染料比率法進行測試,即提取率法和R-比率法對一樣本進行測試的結果卻見不到差別。

驗證研究

22.3驗證用以證明司法鑑證方法能如預期奏效,是提供可靠結果的一個關鍵步驟。驗證是研究測試結果是否真確、可靠和可重現的一個術語。有這樣的一句話1

"驗證的目的在於設置界線,使我們對界線內的結果有信心,亦有助確立系統內固有的變化,讓我們對某些可解釋的差別進一步得到了解……我們得悉測試間可能存在的差異有多大,從而得出一些準則以斷定兩個不同的樣本是否同源,又會否因為同源而可以同時不理?而該系統對樣本數量的敏感度為何?若要可靠地分析樣本,所需的最低和最高數量又是多少?哪些人為的現象會在兩個極端顯現?又可否加以利用作為日後判斷的指標?在特定的系統裡相同物質混合一起時會出現些甚麼現象?有指標可讓我們察覺到這些是混合物嗎?法證學用以處理樣本的種種環境因素又如何牽制分析樣本的能力如何牽制詮釋結果的能力?這些就是驗證研究需要解答的問題。" (原文如下)

"the purpose of validation is to establish limits within which we are confident of the results obtained. Validation also helps us to establish the variance inherent in the system as a whole, and to gain a further understanding of one kind of explainable difference. ... We learn how much variation may exist between tests, so that we may determine criteria within which we can either conclude that two different samples may share a common origin or exclude them as having a common origin. How sensitive is the system to the quantity of sample? What are the lowest and highest quantities that can reliably be analyzed? What artifacts begin to appear at the extreme ends of the spectrum and can we use them as diagnostics? What do mixtures of similar substances look like in a particular test system, and are there indicators that might alert us to the presence of a mixture? How might various environmental factors to which forensic samples are commonly subjected influence the ability to analyze the samples and to interpret the results obtained? These are the kinds of questions that validation studies attempt to answer."

22.4辯方證人PVT表示驗證一項新的技術有賴多間化驗所的努力,以及對相同樣本進行全面及廣泛的測試;科學界人士從而可依據所得的數據,而該數據最好經由同儕審閱和評論。一旦有大量的變素引入,便須重新驗證有關方案,以反映這些改變所帶來的全面影響。原告人對這點從來沒有質疑。

22.5若未能進行驗證,至少也應證明測試法在科學界可以重現。為此,便應在同儕間審閱的評論期刊發表足夠的實驗數據,同時應說明採用方法的根本科學基礎、有關的程序,並列出以不同的加熱參數,測試存放於不同情況下不同類型的墨水,在環境不同的狀況下在不同類型紙張上所得的結果,以便其他從業者仿效這些實驗和核實重現性

22.6有關方法以及標準方案須獲不同背境和利益的從業者一致贊同,譬如說,包括私人和公立的化驗所同意有關程序應如何進行,而並非 (如本案) 僅獲一間成立不久的小型協會如SOFIA的會員認同2

22.7Larry Stewart先生和Susan Fortunato女士 (同隸屬美國特工) 在1996年共同發表《相對筆墨定年及加速老化技術之分別》(Distinguishing between Relative Ink Age Determinations and the Accelerated Aging Technique),強調調查工作如應用一項新技術前驗證程序十分重要。他們表述如下3

"每位科學鑑證人員都同意在調查工作中使用一項新技術前,驗證有關的工作、程序和局限性,以及通過同儕的仔細監察證明這項技術可靠,這些都是重要的步驟。" (原文如下)

"Every forensic scientist should agree that before applying a new technique to casework, it is important to validate the work, procedures, limitations and to illustrate the soundness of the technique through the close scrutiny of your peers".

22.8案中所用的各個受爭議的方法無疑未經任何驗證研究 4

22.9相反,看來由極少數人士組成的SOFIA (成員包括Lyter博士、Robert Kuranz及Brunelle;EJS為其副會長) 剛起步比較確認後的和可疑的墨水樣本的另一項筆墨定年程序,亦即提取百份率法和R-比率法進行驗證,但都不涉人工加熱製造參考樣本供比較5。他們在2001年6月嘗試邀請其他化驗所,包括政府化驗所參與這個計劃,但都與加速老化法或染料比率法毫不相干。簡而言之,EJS在本案所採用的染料比率法從未通過任何的驗證研究。

同儕審閱

22.10EJS堅稱這些方法已在同儕審閱的評論期刊發表6;又說只要這些方法已為科學界接受,驗證過程無需任何組織的特定認可 7。但是,僅在同儕間審閱的評論期刊上發表一項新的技術(即使有列出的實驗/研究數據)並保證該技術可靠和可重現,也絕等如該技術已得到驗證。

22.11任何方法只有在經過討論後,並得到一般科學界認受具有穩妥的科學基礎,且是可靠和可重現的,才能稱得上是經過同儕間的審閱。但情況相反,現時包括Joel Harris先生8和Giles博士9在內的其他專家都持有保留。

22.12關於染料比率法和加速老化法一併使用,至今尚沒有任何、起碼沒有足夠發表過的研究數據。誠如前述,第一篇有關染料比率法的論文由Brunelle和Lee在1989年發表的10 。文中發表了以染料比率法進行初步實驗所得的數據,但兩位作者看來並不確實知道染料比率法的根本科學基礎。第628頁中說:

"此項發現令人猜測或許隱晦的染料退化褪色兩者同時都可能是導致老化的一個因素。" (原文如下)

"It was this finding that led to the speculation that perhaps subtle dye deterioration or fading or both may also be a factor of aging."

接著又說:

"……兩位作者認為提取性和隱晦的褪色/染料分解兩者均是導致老化的因素。" ( 斜體後加,予以強調 ) (原文如下)

"...the authors believe that extractability and subtle fading/ decomposition of dyes are both aging factors." (Emphasis added).

22.131995年,Brunelle發表了一篇名為《利用順序多重法確定墨水的相對年期》(A Sequential Multiple Approach to Determining the Relative Age of Writing Inks)的文章。文章只描述了各種筆墨定年技術的過程,實驗數據卻欠奉。文章也描述了加速老化技術的過程。但在此之後,科學界這方面的尖端份子對這些方法的重現性和可靠性表示懷疑,包括VNA、Joanne Becker女士、Larry Stewart先生與Susan Fortunato女士、Albert Lyter博士、Thomas Andermann博士和Rodric Neri先生 11

22.14Larry Stewart和Susan Fortunato就在《相對筆墨定年及加速老化技術之分別》對所有與加速老化法相關的文章,包括EJS賴以支持這些方法已經發表、並經同儕審閱的那些文章加以審閱。兩位作者發現,一直以來均沒有穩定的數據供不同的鑑別人員選用某些程序進行檢驗,而現存的研究報告也沒有探討過不同時間和溫度參數對各種墨水配方造成的影響。他們認為這類研究不僅可決定墨水可承受的最長時間和最高溫度而不退化,且能決定需要哪些條件才能確保加熱樣本在其自然老化曲線末端時得到正確反映。

22.15此外n¼Œ付–倘‘亦痀¼現時間/渶«度組合š„出™•欠清晰,需作進一步研究,否則使用未經核實的加熱參數可引致錯謬的結論。他們斷定,熱力對筆墨記錄有何效果和影響仍有許多問題未能解答:仍需正視紙張類型、時間與溫度參數的選定、熱力引致的退化及何謂重要差別12。這些問題需要認真考慮,但迄今仍無答案。

22.16就此主題見到發表的論文只有Brunelle和EJS在1998年所寫的《圓珠筆墨加速老化的專業報告及各個研究個案13》(Technical Report with Case Studies on the Accelerated Aging of Ball-point Inks),此文沒有對各存疑作新的闡述。大概同時,VNA在同一份期刊上發表了一篇名為《如何隨年期變化去量度墨水的提取性》(Measuring Ink Extractability as a Function of Age)的論文,文章對染料比率法的重現性提出重大的疑點;在作出結論前,VNA先行探討了各個相對年期比較測試的可行性,當中包括R-比率法和提取百份率法另外兩個方法。

22.17然而,Brunelle和EJS於1998年發表的上述論文並沒有稍減科學界的疑慮。他們在論文的摘要承認 "所呈示的數據不足使(其) 符合研究論文的要求 "。細閱此文只會發現文中僅列出據稱是從EJS這些年實際調查所得的結果,有些結果是藉染料比率法取得的。在一封致當時的期刊主編Joel Harris,日期為1997年9月17日的函件14,Brunelle回應一名評論員要求就比較墨水在新、舊紙張上的不同影響進行研究時確認 "本論文並不旨在報告研究的結果 ,又說:"(你) 所建議的研究將來可能是另一篇論文的主題。"顯然易見,他承認仍需對各種筆墨定年的技術進行更深入研究。不過迄今似乎仍沒更深入的研究。此外,報告欠缺染料比率法的全部數據。上文所載關於染料比率法的圖表為 "節省篇幅 15 "只包括一個染料比率的數據。

22.18其他用來支持有關方法經已廣泛發表及經同儕審閱的文獻包括:

(a) I.R. Tebbett博士於1991年發表的《科學鑑證用的墨水色譜分析》(Chromatographic Analysis of Inks for Forensic Science Application);及

(b) A.A. Cantu博士於1995年發表的《文件定年分析法概覽 --- 第二部,動態處理法》(A Sketch of Analytical Methods for Document Dating - Part II, the Dynamic Approach)。

然而,這只是些就這個技術的一些論文而作的評論,既不稱為、也不應被看作是用以驗證這些方法而進行的獨立研究。Tebbett博士在審閱筆墨定年技術的發展過程時表示,"無論是研究或文件鑑辨人都對解決辦法茫無頭緒16 "。值得留意的是當EJS在1998年7月於Utica Square Shopping Centre v. Renberg's Inc.一案作證時,他對Tebbett博士持不以為然的態度,不把他視作筆墨定年方面的權威 17

22.19本席最後斷定,正如辯方所述,加速老化法及染料比率法不但未經驗證,而且EJS亦沒有遵循18 Brunelle於1995年的論文所描述染料比率法和加速老化法的程序,同時EJS作證時也承認他沒有 "一絲不杇地 19 "遵循有關的程序。本席於第28章論及程序時會詳加討論,在此之前,本席先在下一章探討"科學界的採納"這個問題。


1

G11,第3130-3132頁,摘錄自犯罪學原理及實踐第9章,妥當的實驗室操作法 如何確立效驗性及可靠性 (Chapter 9,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Establishing Validity and Reliability, extracted from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s, pp.3130-3132, G11)

2

見PVT,T49:44:6-59:19

3

E7-E10,第773頁

4

T39:106:16-108:13

5

見G8,第2097-2112頁,SOFIA的筆墨定年研究項目

6

T35:37-40; T49:56:2-8

7

T49:55:7-12

8

G8,第2094頁

9

C,第155頁

10

F2-3,第619-635頁;及E7-E10,第737-753頁

11

有關的內容見VNA 2之闡述,分別於E7-E10, 第694-697頁,第761-768頁,第770-775頁,第777-780頁及第782-797頁。

12

E7-E10,第773頁

13

G5,第1386頁

14

F6,第1537頁

15

G5,第1391-1394,1396及1398頁

16

F2-3,第614頁

17

F5,第1012頁;T44:19:3-25:25

18

F2-3,第603-607頁,Brunelle:《利用順序多重法確定書寫墨水的相對年期

19

T37:79-23-80:2,T38:51:18-22

第23章 科學界與及法庭的接納程度

23.1要決定方法是否有效及可靠,可進而參考科學界的接納程度。EJS無疑知悉Frye/Daubert以 "理應熟悉使用的人" 為界線的局限。EJS雖亦強調方法的長期和廣泛接納,但提及的私人墨水化驗師只局限於SOFIA裡跟他有相同看法的成員而已。

23.2EJS在本案所用的方法及技術,無論私人或政府的化驗師及科學家大多加以採用,這些化驗師/科學家包括下述:

(a) 德國聯邦刑事調查局 (Bundeskriminalamt of Germany) (德國警察化驗所) 1

(b) 英國法證服務 (Forensic Science Service of the United Kingdom) 2

(c) 蘇黎世邦警證部 (Forensic Science Division of the Zurich Canton Police) 3

(d) 英國Aurdrey Giles博士 4

(e) 英國Robert Radley先生 5

(f) 美國特工機構。

23.3各個政府化驗所都沒有化驗師/科學家使用加速老化。在2001年8月,它甚至不是SOFIA協會認可的眾多方法之一 6

23.4EJS聲稱美國特工使用同一技術,但遭Larry Stewart和Susan Fortunato斷然否定。

23.5美國特工化驗所長Larry Stewart在2001年6月8日和2001年9月17日的信件中表明 7,隸屬特工部的法醫化驗所 (Secret Service Forensic Laboratory)在調查個案檢驗可疑的文件時,沒有使用加速老化技術,是因為加速老化技術未通過嚴格的確認/重現性之研究及又未經其他專家之檢討,在2001年10月2日的電郵 8 Stewart表示該技術的可靠性仍有許多問題尚待解答,堅持有關的研究還不足以令調查人員安心使用。在2001年10月12日的另一信件 9,Stewart說明其他主要的包括他的化驗所內的試驗顯示加速老化技術並不可靠

23.6其實,早在1996年,Stewart先生和Fortunato女士已在上述名為《辨別筆墨定年及加速老化技術10 的論文早對這項技術的可靠性存疑。

23.7在使用加速老化技術前,他們慣常要求"測試墨水的數目;墨水配方種類的測試;選用某溫度、濕度及時間的理據以及結論的局限性等更多資料"。

23.8美國稅局提供的國家法醫化驗所也沒有將加速老化技術納入為筆墨定年技術 11

23.9在近期Murphy v. Murphy一案 12 (SOFIA的會長) Lyter博士的書面證詞中也不認為加速老化法可靠,也沒有採用過這個方法 13。他在2001年10月23日的信件確認此看法14。Lyter博士在該案就不用染料比率法。

23.10辯方在盤問EJS時問及fJ Cleveland請他做的真正 "瞎"("水平") 測試,顯示 (經過"成本效益"分析後),偶然的進行了染料比率法,且只不過是一個確認的測試而已15。他解釋說因為 "典型的來說",如R-比率法和提取百份率法得出的結果並不確實,他不期待染料比率法會得出 "確實的" 結果 16

"答:

在我看過的芸芸案件中,若然你見到染料比率有差別,比率和提取百份率典型地也能見到差別。而如果你在比率和提取百份率上看不見差別,典型地染料比率也不會有所發現。" (原文如下)

"A:

In the universe of cases that I see, if you see a difference with dye-ratios, typically you see it with rate and percent extraction as well. And if you do not see it with rate and percent extraction, typically you do not with dye-ratios."

23.11雖然Brunelle在2001年10月10日的信聲稱17加速老化法、提取百份率法、R-比率法及染料比率法的測試自1988年起已經常為其他國家之法院包括美國接納,他本人也慣常使用此方法,但是他在2000年2月21日給原告人提出意見的信件卻沒有將染料比率法界定為本案筆墨定年的相對年期比較法之一18,信件就沒有推薦使用染料比率法。Brunelle在第87頁尾二段說:

"筆墨定年的比較測試讓你得知的,不僅是這種墨水市面何時開始有售,這些測試可估計墨水是在何時寫在文件上的。方法是對墨水的溶解度特性和已知年期墨水的相同特質作出比較。這些技術背後的理論科學上已獲證實:即墨水在紙上老化時,墨水的溶解度出現了改變。量度墨水在弱溶劑的提取率或提取百份率,並將結果與一個已知年期墨水的結果對比,就有可能決定這兩個墨水是否在相同還是不同時期書寫,庫裡若有足夠的已知年期墨水,可對約莫書寫在6個月至1年之內的字作出評估。" (原文如下)

"Relative age comparison tests used to date inks tell you more than when the ink was first commercially available. These tests can estimate when an ink was actually written on a document. This is done by comparing the solubility characteristics of questioned ink with the same properties of known dated ink. The theory behind these techniques is based on the scientifically proven premise that as inks age on paper, changes in the solubility of the ink occur. By measuring the rate of extraction or percent of extraction of the questioned ink into a weak solvent and comparing this result with those of a known dated ink, it becomes possible to determine whether both inks were written at the same or different times. When enough known dated inks are available, it is possible to estimate the time of writing within about 6 months to 1 year."

23.12惟獨EJS和Brunelle擁護加速老化和染料比率法一併使用。另一方面,VNA抨擊染料比率法最猛烈,他在1998年發表的《以墨水的提取性量度年期19說,染料比率法不能重現 20

23.13即使想要接納Brunelle的說法,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的結論確是純粹基於染料比率法所得出的結果21。雖則Brunelle沒有親身上庭作證,本庭亦列出其不足之處:

(a) 原告律師在2000年2月於誓詞中透露聘用Brunelle負責數據分析和撰寫專家報告,EJS則負責收集樣本22。但事實並非如此。原因看來正如EJS所指,Brunelle自1997年起就不再處理任何案件23。證詞沒有解釋更改專家的原因。原告大律師結案陳詞稱Speckin也無法知道原因,而事情大可以節省成本來解釋,但仍解釋不了而何以EJS說Brunelle自1997年起就不再處理案件。

(b) 然而,從Brunelle呈堂的案件表來看他有處理過案件24。故究竟是Brunelle誤導了EJS,還是EJS在解釋Brunelle不改變要求較少的微孔塞數目的方法學時誤導了法庭,難以定斷。

(c) 至於墨水多久才乾這點,Brunelle的說法是六年五年不等,又或者四年,在2000年又改說六年25。EJS接受盤問時予以否定,指沒有作過六年的結論26。在其中一封於EJS作證聆訊接近尾聲時呈堂的信27,Brunelle將年份縮減至 "大約三年"。明顯可見是想將他的 "證詞"及版本與EJS (至少在本案作證前) 所指墨水需三至三年半才乾的聲稱一統。

(d) Brunelle選擇不擔任專家證人,他信中新近提出的論點大多具有爭議性而且未經過盤問的考驗。故法庭對Brunelle經EJS作證呈堂為自己說話的信不予重視。

(e) Brunelle在2000年發表的《墨水分析28(Ink Analysis)一文中企圖將兩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合理化,即是:

" 務必留意的是:視乎所涉墨水的配方和所用的紙張,上述方法並不對分析墨水年期具相等的能力。例如:某個方法識別到年期的差別,但其他的做法未能識別到年期的差別並不罕見,這並不否定原先方法的確實結果,在這個方法的結果和另一個方法的結果衝突時,整體的結果才遭否定。"(斜體後加,予以強調 ) (原文如下)

"It is important to know that depending on the ink formulation involved and the paper it is on, each of the methods described above may not all have equal ability to discriminate the age of the ink being analyzed. For example, it is not uncommon for one method to detect differences in age, when one or both of the other procedures fail to detect this difference. This fact does not negate the positive results of the one method. Only if the results of one method conflict with the results of another method are the overall results negated." (Emphasis added)

(f) Brunelle知說這些方法常獲美國法院接受29不確,《科學探索》(Scientific Sleuthing) 的通訊指出了事實,近在1993年新澤西的大法官Longhi措辭嚴厲地拒納Brunelle的證據 30

(g) 此外,Brunelle所指SOFIA所有深資會員都曾進行筆墨定年鑑別多過10年 (包括加速老化及染料比率法)31,顯然失實,至少EJS和Lyter博士就不這樣,令這方法的使用者數目進一步收縮。

23.14總括來說,先用加速老化,後用染料比率法這個筆墨定年法顯然未為科學界接納。

各法院接不接納這些技術

23.15說這些方法行之15年 32慣例地為美國和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接納實在誇大,Brunelle和Lee直至1989年才首次發表染料比率法,而且在論文兩位也警告這個方法並毫無局限,其實只能在條件符合時才能使用。(指的是涉及墨水存庫技術。)

23.16EJS曾經作證的案件 (謄本記錄現放在本席前),當中不是沒有使用染料比率法,就是檢驗的結果為法院信納,與加速老化法一併使用的更不在話下。由EJS提供,原為印證往績的謄本記錄及被告人取得的謄本記錄,沒有一份支持EJS所稱獲法院接納染料比率法的說法。

23.17尤其在Aptix Corp. and Meta Systems Inc. v. Quickturn Design Systems Inc.一案 33,該法庭其實拒納EJS用加速老化法所得的結果,該案沒有使用染料比率法。據EJS所言,由於各方對加速老化法的可靠性有爭議,Brunelle被傳召上庭就此方法作證,儘管該法庭發現問題是" 該測試從微細的差別中作出重大的結論......每次時間長短不一所得差別都難以確定的,充其量僅有一小部份可以確定34。"但該法庭裁定 35

"(e)

相對墨水年期比較測試

88. 本庭不引用專家Speckin藉『相對墨水年期比較測試』,或稱『加速老化』所得的結果。本庭明瞭Speckin及本行之泰斗Brunelle兩位專家均大力推薦此個方法。但問題是該測試在人工加速老化 (在烤箱加熱) 部份測試樣本後 (以提供一個『已知』的舊樣本以供比較),從濾取率的微細差別作出重大結論,而每個樣本都以不同時間長短濾取以測定其濾取率差別,每次所得的差別都難以確定,充其量只有一小部份可以確定。本庭同意測試結果傾向於顯示第4頁‘一個能編制程序的系統......’此句是新近加上的,而且‘仍在乾涸中’亦如是,但本庭毋庸也不予引用這些測試。" (原文如下)

"(e)

Relative-Ink-Date Testing.

88. The Court will not place any reliance on the results of Expert Speckin's 'relative-ink-date testing,' also known as 'accelerated aging.' The Court recognizes that the methodology is vouched for by both Experts Speckin and Brunelle, the latter especially preeminent in the field. The problem is that the test tries to draw large conclusions from tiny differences in leach rates and to do so after artificial 'accelerated aging' (i.e., heating in an oven) of part of the test sample (so as to provide a 'known' old sample for comparison). Each was tested at different durations of leaching to detect differences in the leach rates. In all cases, most of the differences at various durations were inconclusive and, at most, only a few were conclusive. The Court agrees that the tests tend to show that the sentence on Page 4 'A programmable system ...' was added recently and is 'still drying.' It is unnecessary, however, for the Court to rely on the test and the Court does not."

23.18EJS承認除了在Nartron v. GM Motors一案36 Brunelle曾用染料比率法檢驗一些墨水記錄外,他提及的其他案件都與染料比率法無關,即使在使用了染料比率法的那宗案件37同時用了 (由EJS經手) 提取百份率和R-比率法外,法庭用 "反向提取" (reverse extract)法作為結論的基礎,因此EJS所引述的案件與法院是否接納染料比率法可及加速老化法一併使用毫不相干。

23.19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 Genaway一案,Kuranz所持的意見是根據這種測試連同加速老化法而作的38。有否使用染料比率法則不盡清楚。原告大律師陳詞說不涉染料比率法。無論如何,法庭基於以下理由拒納Kuranz的證據:

(a) 其可靠性未經確立;

(b) 關於這項技術的印行量低,同行的評估少;

(c) 其潛在或已知的誤差率未經確立;及

(d) 未廣為科學界所接納。

23.20Learning Curve Toys v. Playwood Toys Inc.一案沒有使用加速老化法,案中所作的結論建基於Lyter博士的提取百份率法和R-比率法進行的相對年期比較測試。法庭拒納Lyter博士的證據,因為Lyter未能確立這個測試的方法學經同行評估、廣為發表及為科學界接納 39

23.21Lyter博士對於有否採用過染料比率法顯得前言不對後語:在原告人從Lyter博士那裏取得的一封信40,Lyter博士說他"例行地"用染料比率法看墨水記錄的差別,但他在2001年10月19日於Murphy v. Murphy一案41作證確認在該案沒有用過染料比率法 42

23.22據PVT所言43,SOFIA中這4大 "使用者" (Brunelle,EJS,Lyter博士和Kuranz) 用的技術並非全部相同。Brunelle於2000年8月14日的會面中指出每位對此技術都作出了修正,各用各的技術,各有各的習慣,對此技術也各有修正。此點原告人並不質疑。

23.23鑑於上述各點,說所有的方法/技術均為法院所接納是不對的。

結論

23.24本庭面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EJS於本案得出結論的方法/技術已行使了15年及慣為法院接納。本庭看到的只是一門可能為另外兩三人大抵依循的技術,該技術可能得到一些美國法院接納,但肯定沒有得到全美國及環球執法機關的接納。本席不信納EJS在本案所用的染料比率法、加速老化法為有效、可靠、並可得出穩妥的結論。


1

G3,第828頁

2

G3,第829-831頁

3

G3,第832頁

4

C,第153-155頁

5

C,第156-160頁

6

G5,第1447-1448頁

7

G8,第2090, 2096頁

8

G8,第2205-6頁

9

G8,第2308頁

10

E7-E10,第770-775頁

11

G8,第2091頁,James Davidson 於2001年6月14日的來信

12

G11,第3154-3195頁

13

G11,第3193頁

14

F7,第1772頁

15

T47:105:5-22

16

T47:109:7-14

17

F6,第1577-1578頁

18

C,第84-89頁

19

E7-E10,第705-721頁

20

E7-E10,第710頁

21

F6,第1496-1525頁

22

B,第11頁,第4段

23

T43:22:16-17

24

F6,第1521-1525頁

25

F2-3,第529頁

26

T44:46:9

27

F7,第1597頁

28

F2-3,第528-9頁

29

F6,第1577-8頁

30

G8,第2303頁

31

F6,第1578頁

32

EJS 3,第909頁,第5段

33

G3,第790-827頁

34

G3,第813頁

35

G3,第813頁,第88段

36

F5,第967-977頁,2001年1月2日的判決書及F6,第1464-1491頁的陳詞

37

F6,第1483頁

38

G2,第340-343頁,1996年5月14日

39

見G8,第2085-2087頁,2000年3月31日的備忘錄意見及命令

40

F7,第1776頁

41

G11,第3154-3195頁

42

G11,第3191頁

43

T48:129:15-130:2

第24章 任意分隔熔合/重叠的色譜頂峯

24.1EJS的光密度色譜圖上所顯示的色譜頂峯既不平滑,亦非鐘形反而像一群 "山脈" 。EJS不知為何這些頂峯重叠1,但他需要對顯色之TLC片粗糙的染料及色譜分隔的融合標記加以調控。VNA極反對此類操縱,他認為在任何情況下,EJS都不應任意分隔光密度色譜圖上熔合/重叠的頂峯、操縱錄像光密度計所提供的原始數據,這個做法的後果是分析所依據的數據變得主觀,有被預定的可能,很不可靠。

24.2VNA是世界公認的色譜法專家。他解釋如果數據分析的目的在於取得數量上的數據,取得可靠數據/結果的先決條件是色譜頂峯必須調校至基線。將物質分開是色譜法技術基礎之所在。TLC片上的染料成份應妥善分隔,光密度計色譜圖上的頂點應調校至基線。VNA指出他的主張可見於色譜法各論文及教科書,有些已被列為證物2。分析熔合色譜頂峯遇到的問題總結如下3

"用以釐定熔合後非高斯頂點的實驗誤差很大,大至令人懷疑這些方法所得的數據對量化是否有用。" (原文如下)

"The experimental error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rea of fused non-Gaussian peaks are so large as to shed doubt on the usefulness of such methods for quantitative purposes."

24.3與EJS相反,VNA表示評定頂峯所用的原則同時適用於各種薄層及氣體或液體相色譜法4。由於EJS的光密度計色譜圖質素差劣,出現熔合/重叠頂點的情況,他須操縱整合點以 "協助" 電腦將未分隔的頂峯分隔。這屬於主觀的操縱,容易產生錯謬結果;最主要是由2號小瓶以30秒作得出來的光密度計色譜圖,是些最差的分解色譜圖5,也是重要的色譜圖,因為據EJS這些圖顯示出 "數據上重大的差別" ,EJS十分倚賴這點。

24.4EJS主觀操縱分界線及量度數據有下述四個弊病。第一,EJS聲稱TLC片上經分隔的墨水染料成份 "……以白光掃描,吸收量由電腦驅動及具自動整合功能的錄像光密度計量度6 "。這句話既誤導又失實,其實EJS操縱和任意及擺放整合點。有關的數據是用來計算染料比率的,數據主觀又可能早經預定,並不可靠。

24.5VNA指出通常在靠近TLC片兩旁的染料成份會比放靠近TLC片中間的染料成份移動得遠一些;兩者的形狀也會不同7,因為進行色譜法分隔的溶劑,在TLC片兩旁的蒸發速度比在中間的速度快8。當色譜頂峯融合後,就不可能知道染料成份在融合面的本身表現9

24.6EJS稱只要把直線放在加熱和未經加熱的色譜圖同一位置,直線的位置並不相干10。但VNA量度 (連同29號投射圖片) 出EJS在兩幅光密度計色譜圖上放置的整合點位置並不相同。最後,EJS只好承認整合點只能放在 "……與相對的頂峯同一位置 " ,而非完全相同的位置11。他說他只可 "…… [] 所能選出頂峯分隔的地方12 "。

24.7第二,EJS稱把頂峯互相比較。誠如上述,每個色譜頂峯下的面積都不確定,所以對這些頂峯進行比較充其量是一種臆測。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將一種染料成份與另一種染料成份比較;將一組成份與另一組成份作比較;還是將一組染料成份與另一組比較。

24.8更重要的是,量度染料成份的組成這個概念未經發表,亦未見發表過的論文提及過;EJS本人也找不到可以支持這個方法的論據。背後的科學基礎也同樣不清晰。

24.9EJS又稱倘若Brunelle面對色譜頂峯融合這個問題,他也會 "把它們合併一起13 "。事實上,Brunelle所說的正好相反,認為如染料成份未充份分隔,引致光密度計的數字不準,應用另一種溶劑重覆測試14。這與VNA所建議的一致。

24.10第三,EJS稱即使整合點像本案一樣經他移動,數據結果都不會出現重大改變。這個說法在數學上顯然有誤15;由於他把一個頂峯值和另一個頂峯值互除以比較頂峯值,這個操縱顯然會影響頂峯下面積的數值,而這些數值在計算時被用作份子和份母。

24.11第四,EJS聲稱:"……你可以把它[即整合點]按掣上下移動一級,也不影響數據或結果16," 殊不正確。

24.12VNA以G8A,27至29號投射圖片示範,按一下掣會大大改變染料比率法的結果,他又示範了對2號小瓶中之染料2∕染料3在30秒的整合敏感度。這樣比率會出現重叠,而數據不見重大差別17。可見整合點稍一移位就會出現截然不同的結論。

24.13此外,EJS未有考慮色譜圖上的小頂峯,例如2號小瓶染料1的頂峯含有從溶劑面收集到的污垢和雜質18

該用更高的解像度

24.14‘‘於‰²譜圖質粀 差劣,VNA認‚ºEJS起¢¼應癀¡量¸用最高的光學解像度掃描TLC片,高、低解像度的差別見於G11第3228頁19。但令人費解的是EJS雖可選擇以較高的解像度掃描,但他只用了標準解像度。結果每個色譜地帶的像素都太低,錄像光密度計未能顯示出好的影像。原告大律師雖然沒有向EJS特意並充份指出這點,在盤問VNA時原告一方可依EJS的指示加以反駁。原告大律師所提出的幾個點子情況相若。本庭不鼓勵不向證人指出某事,但本案聆訊歷時甚久,情況特殊而且案情複雜,雙方都忙於增強案情的說服力。故另一方沒有指出也好,接納這方的論點前,本庭也加以仔細衡量。(下文如情況相同,不再贅言。) 到最後發現EJS竟然對自己的錄像光密度計也不熟悉,對監控器上 "面積" 旁的 "最大值" 及 "寬度" 此兩項的含義也一無所知20。其後他承認對於此兩項的功能或用途毫無頭緒 21

24.15VNA建議EJS應以另一種溶劑重做色譜分隔,並以高解像度重新掃描TLC片,以期錄像光密度計得出分解到令人滿意的色譜頂峯,當然大前提是錄像光密度計校準妥當。其實,帶領發展染料比率法的Brunelle觀點一致 22

結論

24.16鑑於EJS承認曾加以操縱,故錄像光密度計所得的數據主觀而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任何建基於不可靠的數據所得的染料比率結論。


1

T42:29:10-32:9; T42:46:7-12

2

G8,第2209-2241頁

3

G8A,19號投射圖片 以色譜法技術進行數量分析 (Quantitative Analysis Using Chromatographic Techniques),E. Katz (編輯) John Wiley & Sons,紐約,1987

4

T51:66:1-8

5

G8A,投射圖片26-1及27-1

6

EJS 1,第412頁

7

T51:40:3-5

8

V及VI號片,T51:40:6-41:24

9

G8A,18號投射圖片,T51:70:16-22

10

T42:25:16-19

11

T42:89:22-23

12

T44:124:5-6; T44:147:19-24

13

T44:29:6-17

14

F2-3,第526頁

15

EJS 3,第896頁,第41段,如E7-E10,第755頁的VNA-12所示

16

T42:16:13-14

17

G8A,51號投射圖片

18

G8A,VNA的投射圖片22-1及他在T51:60:15-61:24的論點

19

另見VNA於T55:92:21-94:11的解釋

20

T40:38:4-12

21

T42:14:11-21

22

F2-3,第526頁

第25章 - 染料比率法的非邏輯性結果

25.1染料比率法是否有效的其中一個因素在乎分隔TLC片上的墨水染料成份,經過錄像光密度計評定後,能否提供可靠的原始數據。據EJS說量度的是從文件A或C,或同時兩份文件上的墨水樣本其染料成份之可提取性或者分解,出人意表的是以弱溶劑 (n-丁醇) 提取的染料成份顯示出不合邏輯的現象,實在難以解釋。

25.2本席接納VNA所指,EJS對文件A及C上抽取加熱及未經加熱樣本進行檢驗所得的結果,有一半表現既不合邏輯,而且難以預料 1。下文列出三個主要的批判。

第一點批判

25.3倘若測試正確,按邏輯量度所得的數值會隨時間增加,因為被提取物質的濃度會隨時間增加。這好比我們把一個茶包放在一杯熱水裡,按常理和邏輯來說,茶包放在熱水的時間越長,滲入熱水的茶就越多,水的顏色就變得越深;對V及VI號TLC片進行視覺檢驗顯示染料成份的強度從30秒、90秒至180秒一直增加合乎邏輯。但是,與TLC片上所顯示的相反,EJS從錄像光密度計所得的數據一點也不合邏輯。

25.4於90秒/180秒時量度所得的數字比30秒的低,而提取的 (不論加熱和未經加熱的) 墨水的等分試樣都先後從同一小瓶取出。

(a) 2號小瓶 - 1號未經加熱

染料

90秒

30秒

783

917

(b) 2號小瓶 - 2號未經加熱

染料

90秒

30秒

1156

1324

757

1043

452

569

(c) 2號小瓶 - 1號經加熱

染料

90秒

30秒

689

976

345

375

(d) 6號小瓶 - 2號經加熱

染料

90秒

30秒

667

740

935

1158

1430

1437

(e) 6號小瓶 - 2號未經加熱

染料

180秒

30秒

652

701

25.5VNA借助了兩幅簡圖去解釋以弱溶劑進行提取時,染料成份這種不合邏輯的表現 2。這兩幅圖借用了EJS所舉肥田料的例子,VNA指一棵樹90天長得比30天大才合邏輯。但是,若果施肥後,樹在90天時比30天時還要小,而到180天卻又長得比30天高就不合邏輯。

25.6EJS作證說,他也不知該怎樣預期結果:

(a) 一回他說,一般他不預期自己的結果有這種不合邏輯的現象 3,但

(b) 另一回他卻說:"一個樣本比諸另一個樣本出現輕微下調是廣被接納的事4。"

25.7(有關文件C的) 6號小瓶1號染料在2號未經加熱樣本的結果如下:

染料

30秒

90秒

180秒

701

590

652

(108%)

(90%)

(100%)

依百份率來算,我們在30秒有108 %,90秒有90 %,180秒有100 % 5。文件冊G8A的12號投射圖片 (紅色虛線) 為上述結果作了圖形解說。結果顯然不合邏輯。濃度應在180秒最高,其次是90秒,在30秒時對應最低。所得結果不應相反,濃度不應在30秒最高,其次是180秒,而最低則是90秒。這個結果是無法解釋的。

第二點批判

25.8EJS稱染料比率法可量度染料的提取性或染料分解或兩者均可。他說不知R-比率法、提取百份率法和染料比率法量度採用的是甚麼參數 6。誠如前述,我們可從Brunelle和Lee所發表的實驗結果推論,染料比率法量度的只可能是染料成份的分解,而非染料成份本身的提取性。

25.9雖然,以上得出相反的結論,但假若染料比率法的確可量度染料成份的提取性,提取舊墨的速度會比提取新墨的速度為慢。那麼我們預期量度加熱樣本 (舊) 所得的數值比量度未經加熱樣本 (新) 所得的數值為少、為低。EJS的數據再次和我們預期的不同。

6號小瓶 - 180秒

染料

1號經加熱

1號未經加熱

2號經加熱

2號未經加熱

878

624

941

652

1221

1170

1361

1070

1653

1627

1934

1474

6號小瓶進行180秒提取時 (據稱得出了兩個 "正面" 結果),加熱樣本中1號、2號及3號染料所得的數字全部高於未經加熱樣本的數字。

25.10此外,如下文所示,在相同的時間,加熱樣本染料所顯示的數字比未經加熱樣本為高,但加熱樣本中另一染料的數字則比未經加熱樣本的為低。

2號小瓶 - 180秒

染料

2號經加熱

2號未經加熱

2014

1790

1319

1117

690

725

25.11在此情況下,2號加熱樣本的1號和2號染料數字比2號未經加熱樣本的為高,而3號染料的情況則相反。即是2號經加熱樣本的3號染料數字比2號未經加熱樣本的為低。

25.12更甚的是我們在這兩個樣本所見的與同樣是從2號小瓶抽取的另外兩個樣本,亦即1號經加熱/未經加熱樣本的表現並不一樣。在相同的時間範圍裡,1號加熱樣本的所有數字均低於1號未經加熱樣本,看來合乎邏輯。

2號小瓶 - 180秒

染料

1號經加熱

1號未經加熱

1722

2026

1005

1190

516

623

25.13另一點令人關注的是從同一樣本提取之染料表現不一致,以及從兩個含有相同墨水的樣本提取之染料表現不一致。這個檢驗依樣進行了兩次,如未能對這些不合邏輯的數據找到科學的解釋,無法得知這兩套數據是否正確,如正確的話,又哪一套正確。倘若其中一套是錯的,法庭只能倚賴以一個樣本所作的結論,在此情況,當然無法進行統計分析。

第三點批判

25.14另一個現象是,從文件A及C上同一個手寫記錄抽取的雙重樣本量度所得的數字出現極大的差別。詳情如下:

(a)

2號小瓶 - 90秒,1號染料

1號加熱與2號加熱的數值差別為30% 7;及

(b)

6號小瓶 - 30秒,2號染料

1號加熱與2號加熱的數值差別為31% 8

上述百份比的圖表可見於G8,第2270 - 1頁及第2270 - 2頁。

25.15EJS作證時並無說明這樣大的差別可否接納 9。他將此巨大的差別歸類為 "變化"。雖然VNA同意任何分析的過程都存在變化,但強調只局限於幾個百份點以內,例如1%至3%,而絕不是20%至30%的變化 10。即使在Calloway v. Richter一案 11,EJS作證時說雙重樣本應有1%至2%的誤差,而不是本案高達31%的差別。事實上,EJS在那件案並沒有使用染料比率法 12

EJS的抗辯

25.16當辯方向EJS提出上述批評時,EJS聲稱原始數據間不能進行比較,因為這些原始數據因量生變 13。應先計算這些原始數據的比率,再對這些比率進行比較,因為這些比率不因量生變 14。此外,EJS稱這些比率表現是可預測的。

25.17但是,難明的是既然比率從原始數據計算而來,為甚麼只能考慮和比較比率,而不可考慮和比較原始數據?EJS無法對這個看來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說法提出解釋 15

25.18而且比率的表現亦不可預測,並不支持EJS。VNA就比率表現不可預測這方面,舉了下述兩個有關VNA-5及VNA-6比率的例子 16

(a) (VNA-5) 2號小瓶中染料2/染料3之比率:

2號小瓶 - 染料2/染料3

30秒

90秒

180秒

1號:經加熱

2.6

2.0

1.95

2號:經加熱

2.55

1.69

1.91

顯然兩個加熱樣本的表現相反,與EJS聲稱比率可預測的說法不符。1號加熱樣本的比率隨時間遞減,2號加熱樣本的比率則在30至90秒之間減低,在180秒再次有所增加。

2號小瓶 - 染料2/染料3

30秒

90秒

180秒

1號未經加熱

1.83

1.49

1.91

2號未經加熱

1.83

1.67

1.54

這兩個未經加熱的樣本的表現與加熱樣本一樣難以預測。

25.19如上文所指,VNA - 6所顯示的6號小瓶1號染料和3號染料之比率表現與 (VNA - 5) 2號小瓶2號染料/3號染料比率之表現同樣難以預測。

25.20故此,即使我們依EJS建議約束自己單考慮染料的比率,這些比率也不合邏輯及難以預測。同樣,倘若兩個樣本中僅有一個有誤差,如未能對這些不合邏輯的數據找到具科學根據的解釋,則無法知悉這兩個樣本是否正確,而正確的話,又哪一個正確。同樣因為只有一個樣本,未能進行統計分析。

25.21VNA接受盤問時 17,原告人的大律師向他出示了 (相信是由EJS製備) 以不同比例的X-軸和Y-軸圖 18,以顯示EJS 2各個比率表現一致,或至少不像VNA-5和VNA-6所現的懸殊 19。這些圖和VNA圖解的差別僅在於圖形表現不同而已。但是,這些圖帶有誤導性。正如VNA所解釋 20,圖中所繪的一條曲線代表兩次樣本測試的兩個比率平均數,故從這些圖不可能知悉每個樣本的表現如何。這兩個讀數可能相距甚遠,但由於提取的是平均數,這兩個讀數在圖中只由一點代表。事實上,在EJS的證詞或在任何發表過的文章中,都沒有建議應該 (或可以) 考慮雙重測試的平均數。

25.22EJS提出的可能解釋充其量為:

(a) 這是因為 "一旦用溶劑提取染料,染料光密度減低帶來某些相互作用" 的結果 21

(b) " 可能有一些倒濾回紙張之類的情況 22。"

(c) " ……視乎差別的大小,可能只是些量度時的變化 23。"

(d) 樣本間存在的這種 "變化" 已被STD為1的方式計算時 "已被反映24"。

25.23最後,正如VNA指出,EJS提出的理由無一可接納。EJS至少應調查一下為何他的檢驗會得出不合邏輯的數據,或者正如VNA建議,乾脆重做檢驗。由於EJS沒有就染料比率法的能力及局限進行任何科學研究,他無法對本身所用的方法產生這些不合邏輯的結果作出科學的解釋。例如:倘若他大胆建議說可能有一些倒濾回紙張或類似的情況,就沒有理由解釋,既然顏色不知怎地濾回紙張引致90秒的讀數減少,為何濃度讀數在180秒後卻又增加。情況若然屬實,既有此 "倒濾" 因素,量度的結果又怎會準確?

25.24上述多點本席接納VNA的說法,引致數據表現不合邏輯的主因是,EJS對1號、2號及3號染料分解差劣的色譜頂峯進行了任意分隔。這點得到下述事實支持:在染料未經薄層色譜法分隔前,從視覺檢驗TLC片和提取百份率和R-比率這些方法所得的數據可見,染料的表現合符邏輯 25

結論

25.25鑑於上述各點,本庭既無法,也不應依EJS在本案染料比率法所得既不合邏輯亦不可靠的結果。他根據這些結果所得出的結論不被接納。


1

G8A,1號至13號投射圖片及G8,第2270-1及2270-2頁,與及VNA 2中的VNA-5及VNA-6

2

G8,第2207-2208頁

3

T40:88:17

4

T44:76:1-2

5

文件冊G8A,13號投射圖片

6

T38:20:24-22:1; T22:22-23:5

7

G8A,6號投射圖片

8

G8A,13號投射圖片

9

T44:77:2-11

10

T51:32:16-25

11

F5,第1073頁(4-8行)及第1098頁(3-14行)

12

T44:57:1-12

13

T44:79:24-25

14

T44:77:8-19

15

T44:100:23-101:23

16

E7-E10 (VNA 2)第699及701頁及T51:27:18-29:4

17

T56:12:10-18:5

18

F7,第1929-1934頁

19

E7-E10 (VNA-2),第699及701頁

20

T56:17:9-17

21

T41:70:6-9; T48:71:21-23

22

T41:70:14-15

23

T41:70:15-17

24

T40:85:12-16

25

見G8,第2270-1頁及2的例證

第26章 不因量生變

26.1VNA和EJS都同意,要取得獨立於文件A及C的微孔塞上墨水量 (即墨水體積) 的染料比率,錄像光密度計所接收的數據(光學上的信號) 須與TLC片上色譜的墨水染料濃度 (含量) 成正比。這個關係在分析化學中稱為比爾定律

26.2如果量度出來的兩個結果與樣本墨水份量成正比,其比率獨立於樣本墨水的份量;故比率不因量生變。若要染料比率法所得的數據可靠,該數據必須不因量生變。

26.3假如就每種墨水染料繪一幅光學信號與含量相對圖,應顯示一條穿過原點(0,0)的直線1

26.4但是,VNA與EJS對使用染料比率法所得的數據 (也就是EJS在本案據此作出結論的這些數據) 是否不因量生變,持不同的意見。VNA不同意EJS所稱這些數據不因量生變。

26.5VNA解釋說比爾定律不適用於薄層色譜法2。唯一適用於TLC的理論是Kubelka-Munk理論。根據Kubelka-Munk理論,錄像光密度計接收的光學信號與TLC片上的物質含量本質本呈非線性3。這是因為TLC片上存有吸收粒子(硅膠),這些吸收粒子在掃描過程中光線非常散射4。故錄像光密度計所接收的信號僅通過TLC片的部份光線,而非全部,其餘的光線會被流失(散射),而流失的光線既不能預測,也不能量化。EJS聲稱只要將錄像光密度計所得的各個數據互除,再比較各個比率,由此所得的結果就不因量生變。據VNA說,這樣做不會也不能消除潛在的不確定因素,所得的結果也不因此不因量生變。

26.6EJS不表贊同。他依賴Brunelle及Lee的論文,以該文中圖表4上5一條穿過原點 (0,0) 的人工虛線作依據,他聲稱比爾定律只在某一範圍裏6 (他將此範圍標為5至25個微孔塞7 ) 生效,低於及高於這個範圍的就不會是線性圖。

26.7根據VNA上述圖表4的 "信號-含量" 關係顯然違反比爾定律,因為此圖沒有穿過原點(0,0)8。VNA認為雖有可能依Brunelle及Lee在上述圖表4所作的,在一小段的濃度變化中,用直線大致繪出圖中的曲線,但此線不穿過原點。此線只在Y軸高於原點的一點交切,意味着光學信號與含量之間的關係不成正比。

26.8此外,正如VNA所指9,即使EJS用他的錄像光密度計在據稱有效的範圍內操作,由於信號含量違反比爾定律,EJS在本案所得的染料比率數據總會因量生變。

26.9VNA接受盤問時被問及從Brunelle及Lee論文複製的圖表3中一幅圖表10。為了說明信號與量的關係成正比,原告大律師 (相信按庭內EJS所給的指示) 向VNA建議,應依據人工線上之數字,而非圓形、三角形及正方形所示的確實數字11。VNA指出這個明顯的錯誤時,原告才承認這個關係並不成正比,而存有15%的誤差12

26.10VNA的觀點與所有分析化學的文獻及主要權威人士,Poole 13及Sherma教授的意見一致。Sherma教授在 "薄層色譜法14" 的條目中表明15

"……由於粒子吸收光線後散射,被分析的物體其數量與光線信號兩者間仍無法找到一個簡明的數學關係。信號的吸收 (高峯點或高峯面) 及統一標準物表層的濃度或重量兩者形成的曲線,當濃度較高而光線不穿過物體時尤其是非線性的。" (原文如下)

"... Because of light scattering from the sorbent particles, a simple, well-defined mathema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mount of the analyte and the light signal has not been found. Curves relating [to] absorption signal (peak height or area) and concentration or weight of standards on the layer are usually nonlinear, especially at higher concentrations and do not pass through the origin."

26.11甚至 (發展隨年期變化量度墨水之可提取性此方法學的) Cantu博士,最近也承認在TLC,"探測器 濃度" 兩者的關係違反比爾定律,也就是說這個關係並不成正比。在《文書定年分析法概覽- 第II部,動態處理法》中,Cantu博士強調16

"……將TLC密度的數據轉變成一個與濃度成線性的參數(Kubelka-Munk理論),並不比將透射量轉變成溶液光譜學中的吸光度(比爾定律)那般容易。"(原文如下)

"... transforming a TLC density measurement into a parameter that is linear with concentration (Kubelka-Munk theory) is not as simple as transforming a transmission measurement into absorbance in solution spectroscopy (Beer's law)".

26.12故VNA的證詞應予以接納。

EJS原本應可怎做

26.13VNA認為17若要得到可靠的數據,需每次分析時校準光密度計,校準的方法是用"外界標準,即是用已知濃度的染料成份尋找每個染料成份的濃度與探測器[或錄像光密度計]反應的關係。"他的觀點得到權威專家Poole及Sherma教授的認同。

26.14反之,EJS承認他在本案進行測試前並沒有校準錄像光密度計18。不過,EJS的錄像光密度計說明書詳細說明了如何用外界標準調校19

EJS的聲稱

26.15EJS稱VNA認為凡有硅膠存在就會扭曲數據是錯誤的。

26.16首先,1990年在奧蘭多與Lyter博士主持的簡報會EJS稱有關的資料顯示,儘管硅膠顯然存在,但"若果濃度加倍,信號也隨之加倍" 20。雖然他提出這個論點,卻沒有發表任何他研究的數據或論文,也沒有援引過任何證據支持這個主張。

26.17其次,看來EJS說這是因為所用的光密度計,性能有別於Brunelle所用的21。他聲稱所用錄像光密度計的性能包容對TLC片上存有硅膠22

26.18但是,這個說法與他用的錄像光密度計說明書所載的相反。手冊裏提供 "括原點" 的選項23,內容如下:

"當括原點被啟動,繪畫曲線時準會將標引(0,0)納入曲線,在某種層面上,曲線代表了一個面積為零,故量數也為零的峯值。" (原文如下)

"When Include Origin is activated the standard curve will be drawn such that the coordinate (0,0) is included in the curve. In a sense it represents a peak with zero area and hence zero amount."

26.19若以錄像光密度計數據而繪穿過原點 (0,0) 的直線成正比,就無需詳列如何校準錄像光密度計,以提供人工曲線使之穿過 (0,0)。此外,說明書的內容無一支持EJS的假設24

26.20有關《SOFIA1997年8月成立以來之成就25》 的內容中聲稱:

"經島津製造的TLC掃描密度計 [Brunelle所採用] 與Analtech的錄像密度計 [EJS所採用] 之量度結果測定後,發現其實兩者都是線性的、且都穿過零點。(再次與Valerie Aginsky所指的相反)" (原文如下)

"Completion of a study which determined that measurements made with the Shimadzu TLC Scanning Densitometer [the one used by Brunelle] and the Analtech Video Densitometer [the one used by EJS] are in fact linear and go through zero. (Again this is contrary to claims made by Valerie Aginsky)"

若EJS對本身錄像光密度計性能的說法屬實,是那一種錄像光密度計似乎都不影響得出的結果。本庭面前同樣沒有這類研究的證據。

26.21EJS在EJS 326爭論,若量有差別,"樣本間的差別也細微得不足以見到重大改變。" EJS的證詞無法獲接納到以下程度:量的差別若是導致不同時段所得數字不合邏輯的原因之一,高達31% 27的差別不能稱之為"極微及無義意"。

26.22此外,EJS在EJS 328 爭辯說:"如果這些差別假如確實存在,是由多次採樣的統計分析所致。"這句話再次說明EJS並未察覺到可能是由於TLC不符合比爾定律而出現的誤差。如果他不察覺他沒有作出外界校準可能造成不能量化的誤差,他就不能在分析得出的數據時,將這個難以預測和不能量化的誤差納入考慮之列。此外,本案所謂的 "多次採樣" 只兩次而已,而在分析化學測試,兩次是可接受的最少次數。若要對任何物質進行對比,則肯定至少要採樣兩次。"統計分析" 在本案是指應用STD為1 (下節會探討此點),故不等同於 "誤差分析" 一詞。

總結

26.23鑑於EJS未能採取本身以外的標準來校準他的錄像光密度計,以使染料比率數據不因量生變,故所得的數據並不可靠,EJS無法依數據作出穩妥、可為本庭接納的結論。


1

此關係的例證可見E7-E10,第735頁及G8A,33號投射圖片

2

G8A,31-34號投射圖片

3

G8,第2221-2233頁

4

見G8,第2271頁的例證

5

G8A,36號投射圖片

6

T45:64:22-65:10,81:7-84:23

7

T43:25:5-7

8

T52:3:23-4:4

9

T53:111:12-112:1

10

G8A,37號投射圖片

11

T54:90:17-91:11

12

T54:92:17-20

13

G8,第2242-2252頁

14

G8,第2253-2270頁

15

G8,第2266頁

16

F2-3,第715-730頁之第721頁

17

T52:16:22-17:13

18

T44:136:14-15

19

G8A,35號投射圖片,G8,第2150-2186頁之第2168頁,而且VNA於T52:11:17-13:22作出的解釋

20

EJS 3,第893頁,第29段

21

EJS 3,第893頁,第29段

22

T45:64:7-15

23

G8,第2170頁

24

T45:65:24-66:7

25

G5,第1445頁

26

E13,EJS 3,第892頁,第29段

27

G8A,6號及13號投射圖片

28

E13,EJS 3,第892頁,第29段

第27章 - 標準差別是:1

27.1R. v. Lucas [1992] 2 VR 109,114一案 [就脫氧核糖核酸 (DNA) 證據提出的標準是STD為3(或99.7%)],法庭拒絕接納科學家的證言,因為他們並非統計學專家。

27.2EJS承認自己對統計原理認識不足1,那麼EJS對所得的數字有多大信心呢?

27.3EJS稱以標準差別為1的處理手法使他的結論得到68%的置信水平,他本人的說法是:"至少68%2 "。他接受盤問時,甚至大膽聲稱行內人都採用STD為13,卻又沒有援引任何法證專家 (包括SOFIA的成員) 的證據支持這個說法。事實上,《SOFIA的筆墨定年項目》建議與分析化學的基本信條一樣,以STD為2或95%的肯定性作為所得數據的基礎4

27.4正如VNA所指,就兩個重複的量度,確實的平均數值(置信水平)在 "算術平均值 ±1 STD" 範圍的置信可能性大約為60%5。EJS在本案的情況就是這樣。VNA認為6

"……它只是把硬幣拋落地後是底是面的可能性各半稍高,但與分析化學中認可的95%要求相距甚遠,95%其實也不是理想的數值,因為要分析可靠,有人提議用一個較高之足以置信水平,如99%或甚至99.7%,或簡而言之標準差別為3之水平。" (原文如下)

"... it is just a little bit higher than the probability of tossing a coin, equal to 50%. But it is far away from 95% which is an agreed upon standard in analytical chemistry. This 95% is not even a satisfied value, because for responsible analysis, it is advised - there is a recommendation to use a higher degree or level of confidence, like 99% or even 99.7%. That in simple terms is equal to 3 standard deviations."

27.5此外,雖然EJS建議用標準差別為1的處理手法比較兩套數據,但VNA接受盤問時,儘管EJS在EJS 3 7只以兩個樣本作分析,在庭上作證時8表示 "強烈" 反對 "T"點測試,原告似乎已完全棄用此法,轉而採用T點測試。T點測試在分析化學已獲接納可將兩個體積細小的樣本計算進行比較。原告大律師似乎也加以贊同9

27.6VNA沒有就STD為1有關的問題被加以盤問。原告人現在顯然不再倚賴這種理論,而且也沒有理據支持分析化學採用這個方法。

27.7EJS在各報告將置信水平低的弱點以"達到一個合理程度的科學肯定性" 來掩飾。問題是EJS本身對所得數字有多大信心,而法庭又如何看他的意見及結論。

27.8問題出在STD為1的準則及其含意,直到VNA 2論及EJS 2時才逐漸清晰,而EJS只在EJS 3才解釋STD為1的準則10。讀者可能不會容易察覺到EJS的意見是藉 "標準差別是1" 或 "達到一個合理程度的科學肯定性" 這些言詞來進行掩飾,事實上他的意見或結論的置信水平僅有60%左右,並非 "毫無合理疑點11"。EJS堅稱STD為1仍是一個被認可的統計準則,由此而作出結論。但接受此說法的人僅限於SOFIA的某些成員12。EJS在EJS 3中13聲稱結合了四位鑑別人員,即是Brunelle, Lyter, Kuranz及他本人的經驗才得出STD為1。然而,在Ambassador Faith Whittlesey v. John Wilson Espy一案中,Brunelle作證時說14

"說到標準差別,我不用標準差,因為坦白說,我不知道標準差別所指的是甚麼。" (原文如下)

"As far as standard deviations are concerned, I don't use standard deviations because quite frankly I don't know what they mean."

27.9此外,從證據來看,Kuranz (一位據稱是STD為1的支持者,SOFIA的副主席) 在他自己的測試沒有採用這個標準。EJS在Lizzack v. Markowitz一案,以2001年3月30日的書面供詞批評他的報告沒有數據分析15

27.10EJS這次單方面背離了分析化學的公認規範,既沒未經發表,也沒有進行推廣。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所指,這些數據的基礎十分薄弱。

應採用STD為2(95%)或STD為3(99.7%)

27.11另一方面,VNA認為置信水平低至不足入信的STD為1的處理手法未經發表,而且與所有關於分析化學的文獻相反。他認為在分析化學,可以對分析性數據加以評定和作出可靠結論的最低置信水平應該是95%。他提出若要作出可靠的分析,甚至應該用一個更高的置信水平 99.7% (或STD為3)。他的觀點得到所有關於分析化學的文獻認同16。筆墨定年只是分析化學中的一個應用項目,不應從科學主流加以區分作獨立處理。

27.12Cantu博士﹑Larry Stewart及代表美國政府的其他人在2000年8月舉行的會議表示,他們所做的那類工作95%的置信水平是可以接受的17。此聲明和分析化學文獻與Cantu博士發表的名為《文書定年分析法概覽II部,動態處理法18》 一文的內容相吻合。

27.13無論選擇哪個標準 (不論是STD為2,還是STD為3),STD為1都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辯方也提述到一篇文章題為《殺蟲劑分析:研究殘餘殺蟲劑的實驗室所得之可靠分析》(Pesticide Analysis: Reliable Analytical Results in a Pesticide Residue Laboratory),第3頁記載着:

"選擇了95%,99%及99.9%的可能性水平,是由於處理規管量度法科學事宜的一個美國化學協會(Rogers等人(1982))留意到這些科學用詞與下列律師用語有相似之處:

·         一面倒的證據

·         清晰而具說服力

·         毫無合理疑點" (原文如下)

"The probabilities 95 per cent, 99 per cent and 99.9 per cent have been chosen because an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 Committee (Rogers et al (1982)) dealing with scientific aspects of regulatory measurements noted the similarity of these scientific terms and the following lawyers' phrases:

·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         clear and convincing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27.14EJS斷言STD為1已獲全球各法院接納19。最後發覺"全球" 者只限於美國﹑墨西哥,最多還包括馬來西亞在內20,可見EJS言過其實。但後來他被盤問時的答案可見,他將 "獲接納" 和 "曾作證" 作同義詞使用21。EJS始終無法說出在哪一宗案件曾爭論過STD為1這個問題及最終為法庭接納22

27.15據《刑事偵察學的原理和實踐 科學鑑證專業23》(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s The Profession of Forensic Science)作者所說,"合理的科學肯定性" 是一個不合邏輯的推論。作者指出 "科學肯定性" 這個概念並不存在,認為科學專家發表意見時應避免使用,這個用語只將結果中確實不肯定處掩藏起來,蒙蔽讀者而已。

27.16倘若本席接納以STD為1所得的實驗結果,本庭接納這些數字的程度將寬鬆過任何分析化學家。

T點值測試

27.17正如VNA所言,若要恰當地比較兩個體積細小 (本案有兩個) 的樣本數據,當然首先須假設有關的比較是可靠的,所作的比較必定屬於T點的範疇。他認為EJS所用的 "標準差別為一" 的處理手法並不適合本案。這個觀點是統計學和分析化學教科書及統計學辭典所認同的24。雖然T點測試的公式有些變化幅度,但VNA採用的公式較保守,將兩個小樣本平均重大差別的置信水平略為減低7%至10%25。最終,採用了哪個T點公式並不重要,因為除了2號小瓶染料2/染料3在30秒時段 26所得的數值外,其他結果遠遠低於95%的臨界值。所以,即使有些數字接近80%或90%的置信水平,由於距離分析化學接受的標準太遠,仍然無效。

27.18我們必須緊記60%的置信水平或平均80%或左右的置信可能性,指的只是從5個據稱顯示出加熱及未加熱樣本所得的某些差別而計算所得的比率。這個"達到一個合理程度的科學肯定性"的結論完全漠視了所有其他測試得出的結果,亦即上述共有23個負面的結果,只有這樣的5個 "正面" 結果。如將這些EJS從檢驗中所得據稱是正面的結果拿去進行T點測試,除了一個結果外,其他都無法達到95% 的置信水平。也就是說,從染料比率法所得的18個結果中,只有一個可達到這個水平。倘若把其他測試的結果也算在內,則28個結果中只有一個可以達到。EJS稱已考慮了這23個負面結果顯然失實。"合理程度" 及 "肯定性" 的合併概念必須顧及負面以及正面的結果。

27.19EJS作證時承認測試的樣本數目越多,結果也越準確27。然而,在本案他只用染料比率法測試兩個樣本。EJS不檢驗多些樣本,譬如在染料比率法進行三重測試,他所作解釋與提出的理由並不一致。

27.20倘若兩個樣本一個有誤差,本庭別無選擇,只能考慮建基於一個樣本得出的結論。雖然原告人/EJS似乎 (曾經) 聲稱有可能以一個樣本進行統計分析,但法庭無法知悉有關的結果是否可靠。

結論

27.21EJS所得的數據及依這些數據得出的結論根基薄弱,法庭不接納為可靠的意見。


1

T45:119:18-25; 132:17-22

2

此統計學中的置信水平不應與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法律標準混為一談,後者也有(錯誤地)以百份比表示。

3

T40:58:24-59:1

4

G8,第2104頁

5

G8A,投射圖片38-49

6

T51:15:11-20

7

E13-E17(EJS 3),第890頁,第24-25段

8

T45:107:15-23

9

T99:65:13-19; 68:6-7; 70:8-14

10

E13-E17(EJS 3),第888-891頁,第20-26段

11

(EJS 3) E13-E17,第889頁,第22段

12

誠如上文第2段之論述,SOFIA建議應使用STD為2

13

(EJS 3) E13-E17,第888頁,第20段

14

G2,第344-440頁之第372頁

15

G4,第1073,1204-1205頁

16

例如:G8,第2272-2289頁

17

G8, 第2313-2320頁及PVT就此於T48:99:17-100:25的作證

18

F2-3,第717頁

19

(EJS 2) E4-E5,第433頁

20

T41:109:17-111:2

21

T41:111:7-17

22

T41:114:19-115:3

23

見G8,第2292頁的摘錄

24

例如:(VNA 2) E7-E10,第722-726頁及G8,第2113-2149頁

25

T56:75:10-19

26

F7,第1883-1894頁

27

T37:87:7-17

第28章 程序

28.1為了保證EJS使用的化驗所程序可靠,有關程序應符合證人宣誓作證時提及已經發表的準則和常規,這點十分重要。所述的程序事宜涉及:

(a) 就化驗所技術發表的實業準則 (即是VAM程序1)。

(b) 就進行加速老化及染料比率技術發表的規約;及

(c) 錄影帶中所見EJS之方法學。

28.2首先須注意以下三點:

(a) EJS主動表示他的化驗所依循VAM程序。但是其後,他作證時說自己從未查閱過從密芝根州立大學 2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借來的文件;對於自己的化驗所是否遵守有關的原則,他毫不在意3

(b) EJS接受盤問時,承認他的實驗沒有依循任何規定的程序,而只 "零零碎碎4" 地選了一些來依循;及

(c) EJS 15所列出說是依循了程序許多卻不甚正確 6

VAM程序

28.3儘管EJS主動告訴法庭他的化驗所使用了VAM程序,從他的證詞來看,他的化驗所並沒有這些程序的文本7,他對這些程序也只是略知皮毛而已。他沒有依循以下的要求:

7.5 確認:"如情況適當,應進行確認測試以核實基於初步測試所得的結論8。"

EJS承認自己沒有進行確認測試。他的解釋如下:

(a) 在接受主問時,他說沒有進行確認測試9。但在接受盤問時,他在回答為甚麼R-比率法不是一個確認測試時說它們 (指R-比率法,提取百份率法及染料比率法) 並非完全互相獨立......"三者既顯示出差別,你也可視此為確認測試10。"

(b) 他沒有按法庭於2000年4月12日的頒令測試文件B,他可以這樣做,但他沒有,而且沒有給予恰當的解釋。有一次,他解釋這是"根據我的經驗11。" 接受主問時,EJS說沒有測試文件B的理由是"它和文件A上的墨水相同,含有相同的化學標籤日期","我感到它們可能寫於相同或相若的時間12。" 但他接受盤問時,卻否認不測試文件B的理由是A和B上的墨水相同。他說不做是因為這兩份文件是由兩個不同的人所寫。又說若然這兩份文件的年期不同,其中一份上面的墨水乾了,另一份卻未乾,算不上是確認測試13
或許EJS恐怕結果顯示文件B上的墨水乾涸。由此可見,他感興趣的似乎只是取得證實/支持其結論的結果,無法做到不偏不倚。顯然是他對自己的結果無信心,否則這些遺漏別無解釋14

(c) 事實上,他似乎指染料比率法正是另外兩種方法之確認測試15

(d) 他大可在翌日重做該測試或從他的存庫中拿取墨水樣本作比較用途。他沒這樣做。

8.1

環境:"應訂立及遵守防污規約,並因應特定用途,考慮穿上特別衣服及/或保存儀器16。"

或許EJS無需穿上特別的衣服,但他顯然沒有訂立防污規約。從錄影帶所見,根據PVT的意見17,他雙手的衞生情況不很理想;防污規約似乎不可或缺,EJS也承認他用手指底面將微孔塞從小瓶邊緣推進瓶中,尤以為然18。EJS所謂的 "防污規約" 僅是確保孔塞沒有給錯放進小瓶而已19

8.2

儀器:"分析用的儀器一律定期使用及維修。每部儀器應備存一本記錄簿,詳列對該儀器所作的所有永久性調校,包括何時何故作出這些校正,及經手人是誰20。"

本案完全沒有記錄簿或任何證據,證明有關的儀器維修、調校及校正妥當21。由於沒有如上文建議備有記錄簿,故無從追查是否作過任何調校,如有的話,作了哪些調校及所作調校的原因為何,這些正是紀錄簿的作用。

8.3

反應劑:"應知這個方法所用的反應劑純度,至少應知大概的純度。且應對所用的全部物料進行測試,以確保當中不含干擾分析性用的物質22。"

證據沒有顯示曾這樣做。他辯解說這類測試不必這樣做23。他聲稱供應商將反應劑送往他的化驗所前,已測試過反應劑的純度。上述建議也無規定使用反應劑的化驗所須就此進行測試24。當EJS被批評沒有做反應劑空白試驗時,他對有關的要求一無所知,不然就嘗試誇大那些字義。從下文可見,他被盤問時所提出的理由牽強附會25

"問:

'凡一批新的反應劑 (包括溶劑及載氣) 全都應進行全面性的試驗,以免出現雜質帶來虛假的正面結果這個可能性。' 你的化驗所有這樣做嗎?

答:

這非常簡單。是個相對性的比較,所以有。

問:

你的化驗所有這樣做嗎?

答:

比較過,確保不會發生,有。

問:

我只想知道,有沒有在新一批的反應劑全部進行全面試驗?有沒有?

答:

我不知應否稱之為全面試驗,目的是為除去雜質可能帶來正面的假象。我不知應否把我們所做的歸類為全面試驗。但原則是一樣的,希望決定的也是一樣。有人也許稱之為全面試驗,我不能加以確定。

問:

'每批供分析的樣本總應包括反應劑全面測試,以顯示反應劑經過一段時間後會出現污染或退化。' 你有這樣做嗎?

答:

沒有,這類測試不必這樣做。" (原文如下)

"Q:

'A blank test should be performed on all new batches of reagents (including solvents and carrier gases) to guard against the possibility of a false positive result being produced by an impurity'. Is that done in your laboratory?

A:

It is very simple. It is a relative comparison, so yes.

Q:

Is it done in your laboratory?

A:

A comparison to ensure that it does not happen, yes.

Q:

I just want to know if this is done: a blank test is performed on all new batches of reagents? Is that done or not?

A:

I do not know if I would term it a blank test. It is done to guard against the possibility of a false positive, being the result of an impurity. I do not know if I would classify what we do as a blank test or not. But the principle is the same and what it is trying to determine is the same. Someone may call it a blank test, I do not know.

Q:

'Reagent blanks should always be included with each batch of samples analyses; this will reveal any contamination or degradation of the reagent over time.' Do you do that?

A:

No, it is not necessary in this type of test."

8.8

獨立評審:"對[化驗所的][技術性]表現,應作獨立評審26。"

(a) EJS曾說他的化驗所經過獨立評定,並接着說許多案件均有已知年期的標準測試:"那就是獨立評審,旨在看你是否在已知的標準中看見差別及你怎樣看這些差別27。" 但是,當追問誰獨立評定他的化驗所,他的回應是"這些測試就是獨立的評審

(b) 其後發現他所說的獨立評審其實是指在某些調查工作,"其他專家對相同的文書進行了測試,見到相同的結果 那就是獨立評審或核實之類的程序29。"

(c) 他對獨立評審化驗所技術的理解有謬誤。根據VAM原則的建議,獨立評審化驗所表現的方法有兩種:一是參與水平測試計劃,允許化驗所間對本身分析工作進行對比,二是取得獨立品質系統的認可,例如:國際標準化組識指南2530。接受盤問時,EJS承認他的化驗所未獲這類組識認可,並將證詞改為 "我們已盡了力" 及 "我們已開始接受其他化驗所的獨立評審,惜尚未成事31。" 找同一所商業的化驗所同事來檢查自己的方法並不理想,而且此舉欠缺獨立性,不符合VAM的建議。我們要求的是真正獨立於有關方法的檢查,以尋求有關結果可否重現。但既然他沒有發表過任何規約,這是不可能的。

9.

結果的詮釋:"在詮釋觀察結果或實驗數據時,分類應與現有的資料一致32。"

"應記錄所有與確立準則有差異的事項,並記下差異的原因。要點是將結論背後的思考輯錄為文 33。"

本案除了無解釋負面結果外,案中重要的結果亦取決於色譜分析員對光密度頂峯分隔線位置的主觀決定,這引入了一個絕對主觀的元素,根本不可能記下思考過程的"理由"。

規約

28.4顯然EJS沒有既定的程序或規約;即使有的話,EJS承認他 "東一些,西一些34 " 這已足以推翻他有依循嚴謹實驗法規約的說法,而與EJS在EJS 3 35中聲稱所依循的規約 36相違背。

28.5唯一的 "規約" 見於Brunelle在1995年發表的論文37。但是,EJS以 "若即若離" 式的基礎偏離了該文所載的建議,這點可從他處發表的刊物和各個聆訊的誓章內容得到證實。如下文所示,對於某些可以依循的規格,EJS都沒有依循。

(a) 測試樣本之數目:他只測試了兩個樣本:Brunelle與Cantu (1987)及Lyter (1994)取用了三重樣本。EJS同意測試的樣本數目越多,結果越準確。他歸咎於TLC片的尺寸太小38,令他無法測試三重樣本。但事實上,EJS可以進行三重,甚至四重樣本39

(b) 微孔塞數目:相對年期比較測試用了6個微孔塞 (最初的報告誤寫為8個)。反之,

(i) Brunelle及Lee (1989) 用了20個微細孔塞;或

(ii) Brunelle (1995) 用了10至15個微孔塞;或

(iii) Lyter (1994) 用了10個微孔塞;或

(iv) Brunelle (2000) 進行R-比率時用了10至15個微孔塞。

雖然欠缺支持他的主張的論文發表過,EJS接受主問時辯說,六個微細孔塞運作得較好40。但他其後接受盤問時,先說Brunelle使用的溶劑數量多,所用的光密度計又不同41;後來又說即使所用的微孔塞數目較少,程序上也不一定運作得較好。這與他幾天前所說的不一致42。無論如何,EJS的解釋不令人滿意,尤其是當時他有大量的微細孔塞可供使用。

(c) 相隔時段:30、90及180秒的分隔相對於:

(i) Brunelle與Cantu (1987) 所給的分隔是1,5和15分鐘;或

(ii) Brunelle (1995) 0.5,1.5,5及15分鐘;或

(iii) 甚至他本人 (1996) - 30秒,90秒,3分鐘及10分鐘;後來

(iv) Brunelle (2000) 0.5,1.5,3及10分鐘。

關於EJS 1,最初他表示掃描了43,然而作證時他更正只有點。若量度了四次,由於用的是強溶劑 (吡啶) 提取,應有五點。由於這個書面報告似是從模版而來,故慣例量度四次。

EJS聲稱沒有在第4個時段進行量度影響不大,因為100% 的墨水在3分鐘就被提取盡44,"就像你測試時,如果用雙重或三重樣本……最終只影響肯定程度……45。"故可合理地假設多量度一次,就會為最終分析時提供更多詮釋數據的資料。問題是EJS為什麼不依Brunelle的建議辦事。

計時馬虎是另一個影響EJS所得結果的因素,稍後會再加探討。

(d) 加熱:以大約攝氏100度加熱30分鐘,相對於:

(i) Cantu及Prough (1987) 以攝氏100度加熱165分鐘;或

(ii) Cantu (1988) 以攝氏100度加熱3天的老化等同在攝氏20度下自然老化68年;或

(iii) Brunelle (1992) 以攝氏100度加熱15分鐘;或

(iv) Kuranz (1993) 以攝氏100度加熱20分鐘;或

(v) Lyter (1994 ) 以攝氏100度加熱10分鐘;或

(vi) Brunelle (1995) 以攝氏100度加熱20分鐘;或VNA (1996) 以攝氏80度或攝氏60至80度;或

(vii) Brunelle及EJS (1998) 以攝氏100度加熱30分鐘。

(A)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科學根據印證以下論點:以攝氏100度加熱墨水30分鐘會將墨水帶到其自然老化曲線的末端,而等同於三至四年46。即使EJS本人對不同的受熱時間對結果有何影響也毫無頭緒47。EJS說:"我從沒發現或看過一個在攝氏100度退化的染料……48。" 這種說法與量度染料分解率的染料法的其中一個假設根本理論背道而馳。

(B) 此外,根據EJS未經加熱的樣本加熱了一次;加熱樣本則加熱了兩次。然後當墨水滴在TLC片上時,再受熱兩次,最後一次以攝氏100度加熱30分鐘或以上,直至溶劑蒸發為止49。將放上墨水的TLC片以攝氏100度加熱30分鐘或以上顯然有別於其他從業者的做法及美國材料測試協會 (簡稱 "ASTM") 就墨水鑑辨所訂的標準。該協會建議將TLC片風乾50。雖然EJS聲稱他這樣做不會影響測試,但也說不知這樣會有某些理論上的影響51;究竟這樣對結果有沒有影響仍待解答。但值得留意的是VNA說過倘若樣本過熱,會影響甲基紫的分解,故無論如何,所得的結果總會因此而被扭曲52。他卻認為就染料比率法而言,對加熱老化中溫度和加熱長短的考慮毫不相干53

(e) 空白紙張的試驗:Brunelle在 "墨水分析" (2000) 說:"必需分析一張不含墨水的紙張樣本,以此作對照54。"

ASTM標準指南 E1422指出:"對相應的紙張(或其他底面)對照 (空白) 依循相同的程序,以確定底面,亦即色染或增白劑,有否起任何作用55。"

與ASTM所建議的相反,EJS沒有進行白紙試驗。他的辯解是法庭命令禁止他從文件剪取紙塊,而且說這無論如何都是不必要的56。他說若有選擇,他至少會為鑑辨墨水而進行空白紙張試驗57。但是,EJS早在法庭頒令前已建議如何抽取樣本58。其實,他只需從空白範圍抽取微孔塞,而不是剪取紙塊59。事實上,PVT認為極需要進行白紙試驗,以找出紙張上有沒有任何可能影響結果的染料成分60。同樣,Lyter博士也非常關注由紙張引起的影響,這點從他交給Frank Branella的1997年10月8日報告清晰可見61

錄影帶所見的EJS化驗所技術

(1) 衛生與污染

28.6EJS沒戴手套,他的手指很不衛生,手套不可缺乏。顯然,用手指將微孔塞推進小瓶62;揩抹小鉗;黃色書寫墊63及吹乾TLC片上的小點64均可導致污染。由於微孔塞的面積極小 (一根針頭的大小) 及溶劑量不多 (三分之一滴水),故任何對結果可構成污染的因素都不能等閒視之。PVT也承認針筒可能受污染65

(2) 計時

28.7

(a)

雙方都同意提取的時間須格外謹慎。Cantu博士及Brunelle (就R-比率及提取百份率之技術) 所寫的《當今筆墨定年技術之評論66一文警告如未能準確在正確時間抽取等分試樣,最後估計年期時可能產生很大的誤差67

(b)

PVT仔細記錄兩個小瓶的時間68。他先參照在測試過程中所寫的即時筆記,然後逐一定格細看錄影帶及抄下錄影帶上所顯示的時間加以核實69。原告大律師盤問時沒有對上述證據提出確實的質疑。

(c)

相隔 (30, 90及180秒) 的時差由兩組抽取等分試樣的整個時段組成,即是將吸管插入小瓶抽取等分試樣起計直到將吸管從小瓶中取出70。無論哪個時段,以樣本留在溶劑的時間來說,都沒有EJS所說的一致性。例如:6號小瓶 "完成將弱溶劑注入小瓶" 以抽取等分試樣的180秒時間71,其範圍包括:

(i) 1號經加熱的由190至200秒;

(ii) 2號經加熱的由190至197秒;

(iii) 1號經加熱的由198至209秒;及

(iv) 2號經加熱的由193至199秒。

我們可見1號經加熱和1號未經加熱樣本提取的時間有8至9秒的差距。這點很重要,因為6號小瓶兩個 "正面" 結果都是從180秒的提取時間得到。

(d)

EJS雖然承認計時屬程序中重要的一環,但他嘗試對計時馬虎作出辯解,他聲稱只要接觸的時間一樣,樣本接觸溶劑的時間長短並不關鍵72。他又辯稱很難知甚麼時候注入了溶劑,甚麼時候抽取了等分試樣 73

(e)

EJS接受盤問時指出,每個時段抽取等分試樣的時間一致增加約3秒。如用PVT計算的時間,一致性來自EJS在30秒的時段,用6秒 (41-47) 抽取等分試樣;在90秒的時段時,9秒 (100-109);180秒,12秒 (197-209)。其後與訟雙方接受最後一個的增加時間其實是13秒,因為這個範圍的最低數字是196而非197 74。然而,這個所謂的 "一致性" 與EJS所聲稱的一致性,即是樣本接觸溶劑的時間大不相同。

(f)

根據VNA計時不正確必定扭曲EJS所依賴的數據75,這在邏輯上必然正確。倘若 (辯方反對此點) 染料比率法真可量度染料成份的提取性,那麼樣本接觸溶劑的時間長短也會對結果有某種影響。

墨水濃度

28.8VNA作證指抽取微孔塞時需避免從筆劃的重叠線或交接點抽取樣本,因為墨水會較單一線條上的濃76。這個看法正是VNA供同儕審閱的一篇論文的主題,看法同時得到Cantu博士《文書定年分析法概覽77》一文的認同。

28.9VNA稱文件A及C正本見到有些微孔塞是從交接處或重叠線上提取的78。原告大律師陳詞表示:"閱覽文件正本清楚可見Speckin取樣時已避免選用交滙線。" 即使說EJS嘗試避開交接處,仔細查看下發現有些微細孔塞是從重叠線提取的。例如:

(a) 1A1:

(i) 輝字的 部第二撇及軍部的頭一豎;

(ii) 曰部的第二橫左尖端和第三橫的連筆,而第三橫又與軍部的最後一橫相連;

(b) 1B1:

(i) 議字頂第二點及第一橫連筆處;

(ii) 愛字最後一撇及最後一捺的交接點。

(c) 1C1:

(i) 龔字第二橫及第一豎的連筆處;而此豎劃又與 "月" 部第一橫相連。

28.10EJS可說採樣謹慎不足。EJS卻表示微孔塞從哪裏來並不要緊,因為SOFIA聲稱各化驗所間進行的研究顯示墨水濃度並不相干79。這個說法既沒有證據支持,也未經證實。依本庭面前的證據來看,並無理由懷疑VNA的證詞。這使人更懷疑EJS所得結果的可靠性。

28.11辯方在附錄B夾附了Freckelton及Selby所寫的《有關專家證據的法律》,論及如何在含有殘餘殺蟲劑的化驗所取得可靠分析結果;像以下一般的原則其實同樣適用,但EJS並無遵從這些化驗所技術:

(a) 如要在含有殘餘殺蟲劑的化驗所取得可靠及具分析性的結果,需要有一位經驗及學識的分析員,在設備良好及乾淨 (沒有殺蟲劑) 的化驗所以有效的方法測試妥善收集得來的樣本。

(b) 實地採樣和之後在化驗所次採樣,兩者都極為重要。

(c) 這位分析員必須明白分析法每一步驟之目的,及明白依循所述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中有些部份對分析是否可靠雖然較為次要,部份卻起非常關鍵的作用。

(d) 大部份的分析法在量度或確定殘餘物的最後階段都使用儀器 (例如:氣體色譜、液相色譜、分光光度計)。該分析員須對所用的儀器瞭如指掌,知道涉及的局限性及能力範圍。

結論

28.12EJS採用的程序並不符合任何既定的規約或方法。因此,他從染料比率法所得的結果並不可靠;根據這些不可靠數據所作的結論不為本庭接納。EJS所採用方法的毛病不僅如此,本席在下一章再逐一探討這些方法較嚴重的問題。


1

G5,第1449-1472頁

2

T42:116:22

3

T42:117:3-16

4

T44:28:2-5; T45:3:3-6

5

EJS 1,第411-2頁

6

T39:168-185,T40:12:7-15:21

7

T42:116:22-117:2

8

F2-3,第808頁

9

T37:104:7-10

10

T42:127:1-5

11

T39:137: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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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5:6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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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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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1:8-17

15

T47:105:5-22; T47:109:10-14

16

F2-3,第809頁

17

E7-E10,PVT 2,第804-807頁

18

T41:12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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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4:4-23

20

F2-3,第8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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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4:24-136:2

22

F2-3,第810頁

23

T42:13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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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6:10-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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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37:14-138:11

26

F2-3,第8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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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02:10-13

28

T4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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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102:7-103:23

30

G8,第2042-2052頁

31

T42:139:20-141:21

32

F2-3,第813頁

33

F2-3,第813頁

34

T44:28:3-4;T45:3:3-6

35

E13,第916頁,第20段

36

T37:79:24-80:10;T38:55:13-17

37

F2-3,第602-607頁

38

T37:8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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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7:12:21-13:16

40

T37:81:6-7

41

T43: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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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22:18-20

43

EJS 1,第412頁

44

T37:82: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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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34: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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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5: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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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9:16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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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54: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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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69:14-24

50

F2-3,第8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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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72: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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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1:21:19-22:14;T54:36:5-8; VNA 2,第679頁,第49-51段

53

T57:27:4-15

54

F2-3,第526頁

55

F2-3,第826頁,第7.7.6.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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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7:9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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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3:82:16-23

58

C,第72頁

59

T47:15:2-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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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130:5-132:25;T49:11:3-12:21

61

F3,第573頁,另見T49:32:4-33:14中PVT的證詞

62

T41:12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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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2:3: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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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1:125:12-16

65

E7-E10,PVT 2,第804-8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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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3,第636-650頁

67

F2-3,第640頁

68

G11,第3109-3114頁

69

T48:90:14-91:3

70

T48:91:24-92:7

71

G11,第3113頁

72

E13,EJS 3,第915頁,第16段

73

T44:2:2-5

74

T50:84:19-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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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7-E10,VNA 2,第682頁,第58段

76

T52:45:7-47:23

77

F2-3,第719,721(e)頁

78

T56:40:12-41:18

79

G5,第1445-1446頁

第29章 EJS的資歷及操守

資歷

29.1Erich Speckin於1972年,2000年進行筆墨定年分析時年僅27歲,任本案證人時29歲,他的 "教育程度" ,據說如下:

(a) "15歲在普渡大學 (Purdue University)修讀工程";

(b) "17歲在艾爾拜恩學院 (Albion College)修讀生物及醫科先修課程";

(c) "密芝根州立大學化學系畢業取得學位 1。"

29.2其實,他在普渡大學只修讀兩個夏季,尚未完成高中課程。再者,他取得的化學系學士學位只是個文學士,而非理學士。換句話說,所述三點全帶誤導性,無疑誤導使全國文書鑑別人員協會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ocument Examiners) 期刋編輯EmilyWill女士2以為他擁有理學士學位。

29.3關於鑑證方面的訓練,EJS所述如下:

(a) [家父] Leonard A. Speckin提供了兩年鑑別可疑文書的實習訓練;及

(b) Brunelle鑑證化驗所接受了為期一年的墨水鑑辨和筆墨定年實習訓練。

29.4EJS說他父親曾提供實習訓練,不過他認為這對本案毫無影響3。至於他所說曾接受Brunelle提供一年的實習訓練,僅維持50天左右而已。期間EJS就讀密芝根州立大學,兼職好幾門生意,同時又接受父親提供的兩個月實習訓練。他所接受的實習訓練似乎 (至少) 並不包括薄層色譜法和統計學,而這兩門學科是染料比率法的基礎。

29.5他讀文學士課程時沒有選統計學,故不獲理學士學位。他對統計學4和色譜學5的知識乏善足陳。按理,從事化學分析的人士,特別是那些在法庭擔任專家的都必須修讀這些學科;尤其是以化學分析的墨水自稱為世界級頂尖權威專家來說,這些學科更不可或缺。

29.6對許多提出的方法及結果背後的科學基礎他憑臆測揣度,可見他的不足。本席認為,就染料比率法和加速老化法是否有效,以下問題十分重要,他卻答不出這些問題:

(1) 為甚麼有些染料比率測試可以顯示出、而提取百份率或R比率卻顯示不出重大差別 6

(2) 為甚麼提取率測試顯示不出差別 7

(3) 哪種墨水使用哪種技術最有效 8

(4) 為甚麼染料比率隨年期變化而起變化 9

(5) 為甚麼有些染料比率可以測試顯示出、而有些測試卻顯示不出差別10

(6) 為甚麼不同墨水有不同表現 11

(7) 染料比率法量度的是甚麼 12

(8) 為甚麼提取較久,量度出來的數字卻較少 13

(9) 墨水溶濾回紙的成因是甚麼 14

(10) 為甚麼光密度減少可能使數字有偏差 15

(11) 為甚麼有採樣出錯這個可能性 16

(12) 為甚麼提取時間長短不同所得的數字出現差別 (體現在百份率上) 17

(13) 為甚麼頂峯的解像度欠佳 18

29.7毫無疑問,EJS從父親及與Brunelle的交往得到了一些知識。不過,由於缺乏正統課程19,加上為人好誇大,本庭實在無法對他的知識程度作出結論。1996年11月,Brunelle在Ambassador Faith Whittlesey20一案認為EJS是一位經驗不足的文書鑑別人。當時他接受筆墨定年訓練後只有11個月的經驗。

29.8他試圖誇大自己的經驗,聲稱曾鑑別超過100,000份文書。當被指出這個數字絕不可能 (這要花上274年才可完成),他竟稱純粹翻閱紙張找尋別一些東西也稱為 "鑑別"21。誠然,經驗雖淺他也鑑別了很一些文件,但本庭無法評估他的經驗的深度及闊度。或許由於他缺乏經驗,EJS本人及他的化驗所都沒有被列入美國材料測試協會的科學技術顧問及專家證人索引內(Directory of Scientific Technical Consultants and Expert Witnesses) 22

29.9關於第三欄 "曾發表的科學論文",他聲稱同儕參閱的評論期刋曾刋登他的論文。這篇唯一被刋登過論文題為 "關於圓珠筆墨水加速老化的技術報告及個案研究23" (Technical Report with Case Studies on the Accelerated Aging of Ball-point Inks),這篇論文看來似是與Brunelle合著的,大部份篇幅關於EJS參與Brunelle早年的作業,而EJS甚至連哪些篇幅是他執筆也記不起來 24

29.10他一篇題為 "私家鑑別員就確定墨水年期所作的獨立評估 " (An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Ink Age Determination by a Private Examiner) 的論文 (1996, Nashville Tennessee, American Academy of Forensic Sciences Annual Meeting) 只是一篇草草完成的學生論文。他竟厚顏將這篇學生論文列入同儕間審閱的論文類目內 25

29.11律師週刋 (Lawyers Weekly) 曾兩次刋登他的個人資料但都幾乎全部失實26。這些不盡不實的個人資料其後再次出現在密芝根律師期刋 (Michigan Bar Journal27)。他向後述刋物提供有關資料時,已知悉這些由他呈交或至少是曾刋登過的資料有誤導性的,他藉詞歸咎編輯,但砌詞卻未見巧妙 28

29.12EJS並沒有參與過履歷所列的任何 "著名案件"。雖然有關案件經由他的化驗所處理,但這些案件與他毫無關係。事實上,(除了1972/73年的水門事件調查在EJS出生前後發生之外),所有案件均早於他出生。EJS也承認他之所以能夠作出這點誤導的聲明,是因他向Brunelle購入了這家化驗所;他也承認這些案件無一與本案有關29,他竟說不知為何這會出現在他的履歷表30。甚至EJS所列的法院案件及書面證詞也言過其實,誇大了兩三倍。

29.13說EJS的履歷表資料失實及帶誤導,已是留有餘地的說法。

辯方專家

29.14反觀VNA,履歷表顯示他在行內的經驗和權威31,不但獲得同儕認同32,且以任何標準來說都令人信服;他不單是一位真正的科學家,更是一位經常發表論文的專家,他在同儕間參閱的期刋發表過多篇論文,有以一般性化學為題,也有以本案兩大範疇:墨水和色譜法為內容。本席接納辯方陳詞,VNA是一位令人信服、具權威性,且公正無私的證人。他既學識淵博,又熱於助人,只要對方有理,他便樂意接受。

29.15EJS昧於知識有限,卻抱着懷疑的態度對待VNA與他不一致的意見,態度不正確。他企圖憑分析抨擊VNA的論文33,卻未見奏功。

29.16VNA接受盤問時受到的抨擊,大都局限於他這篇論文:《以墨水的提取性34量度年期》,論文論證了Brunelle所用方法的弊端。這次抨擊可算完全徒勞無功,反而讓VNA有機會解釋他的理論,並且言而有徵、小心謹慎地論證Brunelle的毛病和謬誤所在,因而提高了VNA的說服力。

29.17Speckin採用的方法無法通過水平測試,另一方面,Aginsky的方法接受以色列警察總部的鑑證及法證事務部 (Division of Identification and Forensic Science, Israel Police HQ) 的瞎測試,證實百分百準確,確立其方法的效率及效驗通過了外間的水平測試。此外,VNA的方法更被重要的執法機關:加拿大海關化驗所採用 35

29.18VNA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墨水 (在EJS進行鑑別時年期起碼有兩年零七個月) 應已乾涸。VNA堅稱墨水老化的過程持續不息。不過,一旦墨水老化達至某臨界值,差別就會變得小至無法以科學方法去得出可靠的數字36。根據他對多種墨水進行廣泛研究,他認為一般的臨界值是兩年,認為最多只可確定兩年的墨水年期。

29.19另一方面,PVT是一位資歷豐富、處事公正而令人信服的證人。無可否認,他並非墨水專家,然而,他具備足夠資格就化驗所進行墨水分析的程序作證。他是美國材料測試學會可疑文書委員會(The Subcommittee on Questioned Documents of the ASTM) 的主席,他提供了文件E1422-01:《法證科書寫測試的標準指南37》(Standard Guide for Test Methods for Forensic Writing Test Comparison)。

29.20PVT敍述關於世界級科學家於新澤西州立大學召開的小組委員會即時拒絕接納EJS的報告,為真相提供了有力的啟示38;在新澤西州立大學召開的紀律委員會上,一組備受行內敬重的化學家對EJS的證言有以下看法39

"認為有問題的院系職員就Speckin的技術發表意見,他的意見不但本人,各同僚都認為極具說服力。因為Speckin的分析幾乎導致一宗專利訴訟提前撤銷……,他被傳召就他的研究結果及所採用的基礎加以陳述,他應邀照辦,他的陳述確實振振有詞。

我記得他曾說從兩頁不同紙張或兩個不同測試的結果取其平均值,其中一位院系職員打斷了他。其後,我發現打斷他,是以免他說些化學家不堪入耳的話。

Speckin離開房間時,[聽證會上出色的化學家]雙目互視,然後說:'好了,我們怎證明這本筆記不假呢?' 他們回應說:'有用嗎?我們不接受這些證據。我們從別處找去!' 我們照著辦。" (原文如下)

"The faculty member who had the problem had made a presentation about Mr. Speckin's technique, which was, if not in my view, then in the view of his faculty colleagues, extremely persuasive. Because Mr. Speckin had done the analysis which had originally resulted in the dropping of the patent suit, et cetera, et cetera, et cetera, he was asked to come in and to present his findings and the bases therefor, which he did, and he made, as he does, a very effective presentation.

He did say one thing, which I recall, about averaging the results from two different pages or two different runs, and I noted that one of the faculty members sort of cut him off, and I subsequently found out that they just wanted to stop him from saying something that would have hurt their delicate ears as chemists.

When Mr. Speckin left the room, [the panel of eminent chemists] all sort of looked at each other and said, 'Okay, now what do we do to prove whether or not this notebook is phony or not?' They just said, 'This is not going to get us anywhere. We cannot accept this evidence. We have to find something else.' And we did."

EJS的操守

29.21首席法官就民事司法改革成立的工作小組曾表示40

"利用專家作 '僱傭炮手' 結果適得其反無法接受,壁壘分明只効忠己方的專家,對於法庭需要專家協助解決的爭議點不但毫無幫助,反而往往令這些爭議點更難解決,更形混亂。法庭有時被逼衡量每位專家的可信性 評估專家的證言原不應包括這點做法。" (原文如下)

"Where experts are used as 'hired guns' the consequences are counter-productive and unacceptable. Far from helping the court to resolve expert issues, competing partisan experts tend to make resolution of such issues more difficult and confusing. The court may sometimes be compelled to try to evaluate to some degree the credibility of each expert - an exercise that should have no place in the assessment of expert evidence."

29.22在此,除了上述討論EJS採用的方法及所得結果外,某程度上法庭惟有衡量他的可信程度,以確定他的言詞是否可信。專家行事必須持平,EJS本人對這點也欣然接受41。除非有真憑實據證明事實並非如此,否則法庭不會質疑專家的操守。可惜,仔細觀察之下發現EJS不能過關。

29.23早前已指出,EJS的履歷表故意誤導是編造出來的,履歷表的內容包括他所受的教育程度、接受的鑑證訓練、發表的科學論文、他的公司成員處理過的著名案件、同儕間的評論,以及與他有關的法庭案件及書面供詞。

29.24EJS說他 "目前正在與美國特工及IRS進行研究",此話毫不真確,非但誇大其詞,而且實在虛假42。這種錯誤聲明在他的證詞屢見不鮮,商討與美國特工進行研究 "依他之見" 等同正在進行 研究43。即使明知不是事實,他照樣游說法庭相信美國特工使用加速老化法。法庭收到Larry Stewart的信件44,清楚可見這不是事實,而Larry Stewart在2000年8月的會議上已明確告知EJS,故EJS已獲悉此事;EJS改稱沒聽過這番話45。從PVT的即時的筆記46 清楚可見討論中,美國特工對加速老化法有所保留,而且 (正是該次會議的議題47) 佔了有關討論的一大部份。

29.25他又揚言自己符合鑑證資格,因而觸怒美國文件科學鑑別人員委員會 (American Board of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 (簡稱"ABFDE"),事實上他當時連學位也沒有。從一封日期為1998年5月4日的信件48,可見以下強烈的字眼:

"……ABFDE的董事會留意到有關資格,你稱 '獲美國文件科學鑑別人員委員會承認符合資格',並 '預計在1996年2月參加國家委員會考試。' 根據本會紀錄所示,截至1998年5月1日,你尚未獲考慮符合資格,甚至還未向美國文件科學鑑別人員委員會申請符合資格。

……

因此,ABFDE董事會一致認為你所報的內容,至少不盡不失,甚至可視為帶有欺騙成分的失實陳述。除非你得到ABFDE授權,否則請不要再稱自己 '符合鑑證資格'。" (原文如下)

" It has been brought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ABFDE Board of Directors that on several occasions you have cited as a qualification that you are 'eligible for certification by the American Board of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 and 'expect to take the National Board Examinations in February, 1996.' Our records indicate that as of May 1, 1998 you are not in the process of nor have you applied for certification by the American Board of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

....

Therefore, it is the unanimous consensus of the ABFDE Board of Directors that your representation is, at the least, inaccurate, and at worst, could be viewed as a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You are requested to cease and desist referring to yourself as 'eligible for certification' until you are authorized by the ABFDE to do so."

29.26他厚顏至暗示該會主席由於嫉妒49才去信指摘他的陳述不盡不實及帶有欺騙成份。別人抨擊他的誠信他不以為然,這從他不明白律師何故對他涉嫌欺詐一事 "大做文章"50可見一斑。

29.27或許,最令人側目的莫過於EJS處理美國文件科學鑑別人員委員會來信的手法。他把信件棄之不理51,這種 "毫不在乎" 的態度,意味着他對來信不置可否,既不作回覆,也不解釋,足見他毋視真相的態度。重視操守誠信才得以在行內立足,沒有什麼比別人指摘自己欺詐更嚴重,不過,他對此卻泰然自若,麻木不仁。

29.28另外,大法官Rodgers也曾去函52向他指出法庭嚴格要求披露真相表達不滿,EJS對此同樣充耳不聞,同樣漫不經心 53

29.29在主問階段,EJS脫口而出54,聲稱是中西部科學鑑證家協會 (簡稱"MAFS") 可疑文書組別的成員,但他在履歷表中並無提及這點。當MAFS的主席發信指EJS其實並非可疑文書組別的成員,且從不曾是,亦從未申請為成員55,他竟毫不羞愧,只是說他以為是成員,不知道要申請 56

29.30EJS毫無保留地聲稱VNA使用染料比率法,並曾就此發表論文,足見他隨時樂意提供一些至少帶有誤導成份,而且對大多數的與訟者很可能是無從稽考的資料。只是,當VNA的一篇論文題為"利用氣體及密度計量薄層色譜法來確定圓珠筆墨水的年期57" (Determination of the Age of Ball-point pen Ink by Gas & Densitometric Think-layer Chromatography) 呈堂時,就揭露了他失實。倘若辯方沒有取得這篇論文,就無從測試出他這部份證詞的真確性。

29.31EJS的報告中有多處地方都誇大其詞以至赫然不實的,以下是一些例子:

(a) 在EJS 1 "數據分析" 一欄,他表示: "從提取率、提取百份率和染料比率所得的資料達到 '數據上有重大差別 ' 這個分析的臨界值…… 58"。若此言屬實,沒有足夠科學根基的一般讀者很可能會取其表面意思,以為文件仍在乾涸的過程的證據強而有力。事實上,提取率和提取百份率的數據都是負面的,只有一些染料比率的數據顯示出一些正面結果。數據上出現重大差別的臨界值只是1 STD。

(b) EJS 3關於染料,他表示: "使用的方法並不是把三個同系物互相比較,而是拿整體的甲基紫帶與維多利亞成份及其他染料包括另一種藍色染料作比較59。" 但他的證詞卻截然不同,他說他只是把染料混在一起60。他對於這點矛盾之處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61

(c) 關於規約,EJS 3表示:"在此所作的測試按規約進行,如行內其他鑑別人員的做法一樣 62。" 當向他指出這方面並沒有書面規約,起初他聲稱有關染料比率法及加速老化法的程序就在他的辦公室內,並答應安排把有關程序傳真過來63。翌日,他被問及有否規約文本時,他說已檢查過,並沒有找到任何有關染料比率法或加速老化法的內容64。在回答法庭的一條提問時,EJS稱EJS 3中所述指反應劑的空白試驗沒有規約65。答覆與他日前的答覆截然不同66

(d) 另一點與其說關乎操守,倒不如說更能反映EJS的草率,他由該墨水與比百美 "一致" 67,改為 "鑑辨出" 該墨水是比百美68,再轉為 "該墨水是由比百美製造69 "。

(e) 他不斷重申已考慮提取比率和R比率測試的負面結果,但這並不是事實70。同樣,他重覆提及 "多次採樣",試圖掩飾實際上他只進行過兩次測試。

(f) EJS的失誤,在為fJ Cleveland進行的 "水平" 測試充分顯露出來。對於他指誤解簡明的指示:他以為該12個樣本是在同一時間所寫71;說法牽強,甚至僅憑此點,已足以摧毀他的可信性。至於有懷疑指EJS的結果經過剪裁,以配合當事人所需;未能解答下列問題前,這個疑團實在無法解開:

(i) 既然提取百份率和R比率測試沒有肯定結果,為何他不進行染料比率測試72

(ii) 既然可以客觀地、科學地確定墨水的狀況,為何仍要文件的 "背景資料73 "?

(iii) 若非如此,他為fJ Cleveland所作的鑑別,文件的年期74既與當事人利益相符 (他以為如此),為甚麼他的意見毫無保留、無所規限75

我們對此無能為力,惟有以首席法官就民事司法改革工作小組所說的話作為回應,當中第497段的內容如下:

"各司法管轄區採用的改革制度都採用同一基礎,即專家的功能在於提供獨立持平的意見,以協助法庭,而非偏袒當事人;這點從各規則強調專家對法庭的責任凌駕於對當事人的責任可見。" (原文如下)

"Reforms adopted in various jurisdictions all begin with the same premise, namely, that the function of the expert is to help the court by providing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dvice - not to act as an advocate for his client. This is reflected in rules which emphasise that the expert's duty to the court overrides his duty to his client."

29.32因此,除了所採用的技術之外,其方法及程序之不足也受到批評,EJS的可信程度遠低於專家證人在操守方面應達到的高水平甚至低於宣誓下作證的證人,故此他的證詞價值大打折扣,他提出的證據不獲接納。


1

E4-E5,第388頁

2

F6,第1527頁

3

T38:84:3-85:14

4

例:T37:14:14-15;T45:119:18-25;T132:17-22

5

T42:31:24-32:9

6

T35:71;T38:20-23;T40:53;T41:75-76

7

T40:51-52;T44:105

8

T43:139

9

T43:4-5

10

T40:55-56

11

T41:71; T48:72-73

12

T41:83-84, 86; T42:64

13

T40:82; T41:70, 72-73, 90-95, 97; T44:96, 110; T45:15-17

14

T46:104

15

T44:96-97; T46:87

16

T45:11-12

17

T44:103-104

18

T42:32

19

T46:17:8-18:15

20

G2,第395-396頁

21

T39:86:24-87:22

22

G5,第1410-1411頁

23

G5,第1386頁

24

T44:54:7

25

E13,EJS 3,第893-4頁

26

G4,第1363-1364頁

27

G4,第1366頁

28

G8,第2187頁

29

T38:160:24-161:1

30

T38:161:2-8

31

E7-E10,VNA 2,第686-687頁

32

例:Cantu博士之 "文件定年分析法概覽 "F2-3第715頁,見第723頁

33

E13,EJS 3,第901-909頁

34

E7-E10,第705-721頁

35

G11,第3249頁Marc Gudreau的來信

36

應採用任何形式的科學方法,而沒人敢說將來可否以微量分析準確鑑辨出墨水的年期。科學的發現和發明是無止境的。最近科技大學已成功研製出一條0.4nm的電導線。

37

G11,第3133-3140頁,有關他就其作業所作的證供見T48:85:15-87:3

38

T49:123:15-126:17; T133:7-11

39

T49:124:1-24

40

第494段

41

T38:42:2-9

42

G8,第2091-2092頁,第2197頁及第2309-2311頁

43

T38:115:8-9

44

G8,第2197-8頁

45

T39:81:3-84:11

46

G8,第2313頁

47

G8,第2313-20頁

48

G3,第691頁

49

T48:7:18-8:18

50

T38:117-118, 148-149

51

T38:119:24-120:24

52

G8,第2088頁

53

T38:147:4-149:11

54

T35:31:23-32:2

55

G8,第2201頁

56

T39:90:8-24

57

G8,第2294-2300頁,T46:31:22-34:20

58

E4-E5,第413頁

59

第884頁,第13段

60

T40:21:17-23:8

61

T44:62:15-70:12

62

第916頁,第20段

63

T38:51:18-53:23

64

T39:5:20-6:5

65

T39:7:23-8:15

66

T38:51:15-22

67

EJS 1,第409頁

68

EJS 3,第883頁,第11段

69

T35:62:3

70

例:EJS 3,第898頁,第44段

71

T47:55:15-23; T47:62:7-64:12

72

G3,第833-836頁

73

G10,第3092頁,T47:105:1-22,T47:114:12-24

74

G10,第3103頁

75

T47:100:7-101:25

第30章 筆墨定年的結論

30.1EJS與SOFIA其他幾位成員採用染料比率法連同加速老化法、R-比率法及提取百份率法去確定墨水年期,引來議論紛紛。有關爭論的大概可見於美國特工化驗所所長Larry Stewart1 2001年10月2日的電郵,內容如下:

"……你問 '究竟哪種方法是所有科學家都認為必然奏效的,是加速老化法,還是這種測試法?' 正確的答案是,沒有的。許多科學家使用的方法,其中一種或兩種技術在加熱和未經加熱樣本之間會顯示出一些差別。他們一般結合三種方法來測試墨水。倘若使用其中一種或兩種方法顯示出一些差別,他們例必會在報告中指墨水仍在老化階段,指出墨水在紙上必定只不過幾年而已。這種處理方式存在着許多問題。第一,為何只有部份技術只在部份時候奏效,為何不是所有技術在任何時候都奏效?第二,怎去選擇用哪種技術去測試哪種墨水?倘若知道某幾種技術只對某幾種配方或某幾類配方才奏效,為何有關資料諱莫如深?否則便可在鑑別某種墨水配方時只選該有用的方法。第三,怎樣界定樣本加熱和未經加熱之間的結果差別?若果他們測試出1%的差別,這差別重大嗎?還是至少要有20%才稱得上是差別呢?鑑別人員是否每次都進行三重測試後分析數據,以確定已知的必然出現的技術性偏差計算在內,例如玻璃小瓶欠妥、吸量管不佳、樣本的計時有欠準確等引致結果出現明顯差別或偏差?

你會發現所發表的研究論文從沒解答這類問題,這說回來我剛才提及的一點,就是行內的研究不足,不足以支持個案採用。

……

總括而言,我想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某種技術,如加速老化法對本機構有莫大幫助,但我不將之納入為我們採用的方法,從而可見我們對這種技術的可靠性抱有疑慮;即使能證明可靠,各可疑文件的保存情況仍有重大隱憂,因為濕度和熱力可能會影響墨水的提取率,使測試出來的年期比測試結果所顯示得更舊或者更新。" (原文如下)

"... you asked, 'whether the approach of accelerated aging or this testing method has always been found to work by all scientists?' The correct answer is, No. Many scientists have been utilizing the approach when one or two of the techniques show som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heated and unheated sample results. They typically use a combination of three methods to test the inks. If one of the approaches or two of the approaches show some difference, then they typically report that the ink is still in its aging phase and therefore must have been on the paper for less than a few years.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with this approach. First, why do some of the techniques work some of the time? Why don't all of the techniques work all of the time? Second, who chooses which technique to follow for which ink? If certain techniques are known to only work with certain formulas or formula types, then why isn't that information known so as to only utilize that useful approach when examining that ink formula? Third, what signifies a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esults of the heated and unheated samples? If they test 1% different, is that a significant difference, or must they be at least 20% different before it is reported as a difference? Do the examiners always perform their tests in triplicate and perform statistical analysis on the results to determine if the result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or within the range of deviation known to occur through the flaws of the technique, e.g. imperfect glass vials, imperfect pipets, imperfect timing of samples, etc?

You will find that these types of questions have never been answered in the published research, which goes back to my point in earlier responses wherein not enough research has been conducted in the field to allow its use in casework.

...

In conclusion, I would like to point out that a technique such as accelerated aging would, in some cases, be most beneficial to my agency and my reluctance to utilize it in our scheme of approaches should point out my concerns for the techniques reliability. Even if it is ever shown to be reliable, there will still be major concerns regarding the storage conditions of the questioned document. This is based on the knowledge that humidity and heat may affect the extraction rate of the ink which could in turn make it test either older or newer than the technique's result would suggest".

30.2換這之,染料比率法 (連同加速老化法) 未被證實為有效和可靠的方法,方法必要的科學根據亦含糊不清,因此得不到研究筆墨定年的科學界人士接受。上述三兩個除外,目前沒有證據顯示那一個國家的化驗所或科學家在使用,反而有證據顯示法庭曾拒絕接納此方法。

30.3再者,EJS所用的技術和程序瑕疵甚多,他任意分隔光密度計色譜圖上熔合點及/或重叠的高峯點,原始數據一旦由他主觀操控,結果就更不可靠,數據本身可能會隨體積而變。

30.4此外,EJS在本案所得出的結果亦反映出他不合邏輯的作風,由此得出的測試結果也難合邏輯。他不顧當中的一些負面現象,沒有提供清晰及可接受的科學解釋。在使用墨水鑑辨、日期標籤、R-比率法,提取百份率法及染料比率法五種方法進行的28項測試,只有染料比率法據稱測試出加熱和未加熱的樣本間有五次出現 "數據上顯著的差別"。

30.5鑑於EJS堅稱 2

"在我接觸過的芸芸案件中,若染料比率存有差別,典型地,比率和提取百份率也會出現差別;若你在比率和提取百份率上看不到差別,典型地染料比率也無所發現。" (原文如下)

"In the universe of cases that I see, if you see a difference with dye-ratios, typically you see it with rate and per cent [sic] extraction as well. And if you do not see it with rate and per cent [sic] extraction, typically you do not with dye-ratios."

根據EJS,本案並沒有什麼是不典型的3,因此,他所說 "……只有一個方法在數據上出現顯著差別,而另外兩個方法重叠是常見的事4 " 欠缺理據。

30.6再者,以染料比率法測試出五項所謂 "明確" 的結果,來斷定文件A及C "……並非在所說的日期或接近該日期所寫,而是在較後時間,至少在1996年或以後所寫 5 " 也同樣欠缺理據。

30.7正如VNA所說:"科學從業員不應忽視不支持本身理論的事實,當所反映的數據顯著時尤以為然 6 "。EJS用染料比率法所得,負面結果的或然率高達十八分之十三。

30.8鑑於科學的及可靠的理據解釋不了為何寥寥幾個所謂 "明確" 的結果得以凌駕於眾多的負面結果之上,EJS所得結論缺乏理據。

30.9EJS測試樣本兩次作出的結論,正確的可能性低至36%,換言之EJS進行數據的分析是以 "標準差別" 為1,其標準遠低於化學分析家普遍接受的標準差別2 (或95%) 的最低可信水平,他測試樣本兩次所得的結論是正確的可能性只有36% 至68% 左右。

30.10從另一角度來看,EJS在 "水平" 測試中的失敗顯示出他的方法無效,及/或EJS進行染料比率法時力有不逮。辯方陳詞表示,在12項測試中他有4項錯誤,得分67%。以下這句話可說是100%錯誤:"如此情況……則除了樣本11外,所有的墨水都是乾了的,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樣本11有些跡象顯示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7。"

30.11尤為重要的是,EJS在最關鍵的一項測試中失誤:他測試一份自1990年6月5日,即1990年遺囑所載日期後數月已經出現的文件斷定上面的簽署 "……並不是十一年前所寫,而是在過去三年半左右寫的8。"

30.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EJS是可靠的專家,本庭不引用他提供的意見。因此,EJS的證詞不被接納。何來證據顯示當EJS在2000年進行檢驗時文件上的墨水仍未 "乾涸" 或者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30.13然而,這也不表示反方的論點因此成立,表示證據充份證明墨水經已乾涸,文件必定是在EJS於2000年檢驗當日最少三年前已寫的:EJS的筆墨定年法根本提供不了足夠份量的證據證明任何的說法。


1

G8,第2205-2206頁

2

T47:109:10-14

3

T47:110:13-21

4

E4-E5,第433頁

5

E4-E5,第413頁

6

E7-E10,第678頁,第44段

7

G10,JMC-14,第3075頁

8

G10,第3088-3108頁之第3103頁

第IV部 總結論

"'既決事項 '之最後一項原則見於被英國法所借用的羅馬法這句格言:為公眾利益着想,訴訟總應有個了斷。"

Edwards v. Edwards一案
[1967] 2 AER 1032 於1033
Jocelyn Simon P爵士之言

(原文如下)

"The last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 finds expression in a maxim which English law took over from the Roman law : 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there should be some end to litigation."

- Edwards v. Edwards
[1967] 2 AER 1032 at 1033
per Sir Jocelyn Simon P

第31章 最後的結論

背景

31.1本案原告人王廷歆老先生於17歲即1928開始在父親的染料公司工作,1930年父親去世後由他繼承父業,最初在大陸的浙江省溫州發跡。1946年,他在上海成立了一間名為華懋公司 (簡稱“CUC”) 的貿易公司,經營美國進口的工業原料和西藥。

31.21947年,他在香港設立了CUC的分行,同年,兒子王德輝 (14歲) 從上海來港求學。韓戰期間,王老先生為抵消美國禁運對生意造成的影響,在港成立了華懋有限公司 (簡稱 "CUCCL" )。

31.3王德輝在1952年9月前後開始在父親的香港公司工作,當時他剛給聖士提反書院驅逐出校;給趕出校門,是因他假冒學校成績表,而非辯方所指因王老先生經濟出現問題,無法負擔學費。

31.4龔如心三年後來港,時為1955年的年中。1955年9月下嫁王德輝。有關王德輝在聖士提反書院輟學一事,假若龔如心確從王德輝口中得知是由於父親經濟出現問題,必定是王德輝給她的資料不實。案中並無證據支持王德輝因上述理由或其他理由憎恨父親。本庭面前的證據顯示情況正好相反:王德輝一直孝順父親,對他關懷備至,即使在50年代後期,父親開始與張女士同居後依舊無改。

31.5王德輝聽從其表哥葉理光的建議,於50年代後期開始在父親的公司發展塑膠業務。1960年或左右,王老先生與王德輝又再聽取葉的建議進軍香港地產市場。(葉持有兩門新生意大約10% 的股份)。此項新發展的地產業務由一間新公司,華懋置業有限公司 (簡稱"CIL") 負責經營,資金則來自王老先生旗下的CUCCL。王德輝獲父親贈予這間公司大部份的股份,而有關地產的發展業務基本上由王德輝與葉氏共同打理。王老先生亦將CIL少數的股份酌量給予王德輝的弟妹及龔如心。

31.6CIL創立後王德輝於1960年4月23日,在胡百全律師行的辦公室裡簽立了第一份遺囑,將他的遺產贈予父親及妻子二人平分。

31.71964年後,王德輝有意投資台灣地產業務。1967年,正值香港經歷中國文化大革命的震盪,他全盤落實進軍台灣地產。

31.8從本庭面前的證據顯示,王德輝在台灣有一位親密女友。根據這位女士兩封信中的其中一封,龔如心當時正追查王德輝的婚外情。

31.9其實龔如心在1968年有一親密男友,本庭面前有證據支持這點。王德輝深信龔如心確有婚外情,所以他在1968年3月15日在施文律師行兩位律師面前簽立第二份遺囑,撤銷他1960年所立的第一份遺囑;這份1968年的遺囑將全部遺產留贈父親。

31.10這份遺囑存放於廣東銀行的保險箱內,而這個保險箱是在1968年2月12日,亦即簽立1968年遺囑不久之前開的。葉是唯一獲授權開保險箱的代理人。保險箱另一條鑰匙交付王老先生或葉其中一人,但這條鑰匙後來遺失了。

31.111970年1月,葉請辭離開華懋集團。有關證據明確顯示,葉氏之離開公司是期望經過60年代發生的包括上述在台灣投資失誤的幾樁事後,王德輝能與龔如心和好如初。葉卻甚至要背上探查龔如心私情的黑煱,因為王德輝這樣告訴龔如心,而她一直信以為真,這件事的負責人其實是王老先生,王德輝是為了使父親得以置身事外,故意給龔如心放的假煙幕。

31.12雖然王德輝在1968年遺囑把龔如心除名、不再留有任何遺產,但華懋在70及80年代的地產發展已為龔如心提供了富足的生活。首先,龔如心有可能成為華懋集團旗艦公司,參明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之一 (龔如心與遺產管理人及王老先生對所佔股份有爭議,涉及另一宗訴訟)。

31.13即使龔如心不是這公司的大股東之一,王德輝過往許多華懋集團發展項目也為她提供了富足的生活。這些發展項目一般這樣處理:特意成立一間新公司發展每個項目,王德輝與龔如心各持公司一半股份。此外,龔如心也持有不少與王德輝聯名的戶口,金額非常可觀。王德輝死後,基於法律效力,這些戶口全歸龔如心一人所有。

31.14是次遺囑認證的訴訟,龔如心提呈了一份四頁可疑的遺囑要求認證。該份遺囑據稱是王德輝於1990年3月12日所立,而見證人據稱是王氏夫婦的管家謝炳炎。其中文件A據稱有再一位見證人,名字很可能就是李健生。王老先生對這四份文件的真確性提出爭議,指這些文件是偽造的。原告人就這四份文件提出許多可疑之處。

可疑之處

31.15第一、王德輝沒原因要改變1968年立囑的原意。誠如上述,沒有證據顯示王德輝的確憎恨父親。原告人就此提出反問:為甚麼王德輝在1990年3月10日墮馬受輕傷後就更改遺囑,但在1983年經歷綁架這宗更重大的事故卻沒改?既然龔如心已得到華懋集團大部份財產,為甚麼王德輝在1990年還會突然更改遺囑,將所有遺產贈予龔如心,而非其父?

31.16第二、為甚麼王德輝要自行訂立遺囑,而一改1960年及1968年經由律師妥善訂立遺囑的做法?此外,為甚麼王德輝會著兩名身份至今不詳的人替他撰寫文件A,繼而撰寫文件B及C?如此這般,這二人無可避免地會知道王德輝的秘密,惟本庭面前的證據清楚顯示王德輝為人內斂,不願私事外揚,更何況這二人不是律師,無需按照律師專業的規定對資料保密。

31.17另外,龔如心之弟龔醫生作證指王德輝在1984年及1985年曾向他交託兩份自立遺囑,這些遺囑放在一個封口的信封內。這並不真確。辯方最初提出自1985年至1989年,即及至這份所謂1990年自立遺囑一年前,王德輝每年都自立遺囑,但辯方未能證明這點,王德輝應從未自立遺囑。

31.18王德輝為免龔如心知悉遺囑的內容,甚至生前不讓她拆開信封,又怎會容許這四個人知道這些自立遺囑的機密內容? 為何王德輝會在1990年3月突然自立遺囑,而此前三年他卻一直還在與龔如心進行徵詢 , 聽取世界頂級專業顧問意見,以期成立信託法團持有他們的資產作全球長線投資等事?

31.19第三、1990年文件上所載日期,正好是王德輝從法國醫院出院那天。王德輝可以在甚麼地方撰寫這四份文件,及安排兩名身份不詳的人替他撰寫呢?本庭面前的證據顯示,王德輝無論在以下任何一處地方:他墮馬後身處的粉嶺賽馬會;留院的瑪麗醫院或法國醫院;出院後在家中 (當時尚未能上班);甚至華懋的辦公室,都沒有機會安排二人替他撰寫這四份文件。要找到這兩位神秘人的機會也甚為渺茫。究竟這份1990年的文件是在何處撰寫的呢?王德輝這份最後的遺囑對王、龔兩家均表達了強烈的不滿,他又怎會容許這些人知悉遺囑裡的這些事呢?

31.20第四、這四份文件的撰寫方式與王德輝人所共知的性格不符。這四份文件的擬訂草率。文件A上若干字出現重寫現象,所用的圓珠筆墨水快將脫墨書寫出現問題。文件B上有些字體的墨水顏色模糊,所用的筆同樣快將脫墨。(雙方對於筆墨定年技術鑑定出文件A及B皆以同類Formulab墨水書寫並無爭議。這又同時顯示兩份文件雖然出自不同手筆,但卻很可能是由同一枝有毛病的圓珠筆所寫。) 庭上的證據顯示王德輝對法律文件的要求頗為嚴格。這些文件既然影響到他畢生經營所得的龐大遺產,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他又怎會在這些不很妥善的文件上簽名?為何文件A、B及C上隱然可見 "One life one love" 這些字王德輝仍在上面簽名? 為何他容許這些字出現在他的遺囑上?既然庭上的證據顯示王德輝為人毫不浪漫,何故他要在文件D寫下 "One life one love"?

31.21第五、首三份文件所載的字句不但意義交錯,而且不合情理、不盡不實。文件B說他將一切財產全交愛妻,任何人不得異議;文件C又說任何人不得反對他將所有財產全交愛妻;為何王德輝要重複此點?他是否預期有人會反對他把遺產遺贈予合法妻子,果真如此,原因又何在?抑或這是偽造者本人的心聲?

31.22再者,為何王德輝藉着 (文件B) 指他的父母及 (文件C) 王家其他人"令我或令人失望",來制止龔如心扶助他們?庭上的證據完全相反。王德輝深愛父母,必定以弟妹為榮。王德嫻持有碩士學位,是電腦程式員;王德淼在香港中學會考考獲十優佳績,全港考生排名第三,其後更考獲獎學金負笈史丹福大學,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留學費用全部來自獎學金;幼妹德華是認可的特許會計師;弟弟德裁在美國取得藥劑學博士學位,是專業的藥劑師。

31.23王德輝必定對弟妹及其所出疼愛有加,誠如上述,他同時感激父恩,既然如此,他為何會對自己的家人,包括其深愛的母親 (辯方無法否認此點) 如此反感?此外,(按文件C的指示) 龔如心既不能動用王德輝的遺產去扶助他的父母及妹妹,她又如何能依 (文件B) 王德輝的指示去照顧他們?這是否表示龔如心只能用私房錢去照顧他的妹妹?若然如此,原因又何在?

31.24另一方面,王德輝為何在文件C說龔家各人也令人討厭?龔醫生與龔如心的母親在王德輝入院當天,直至出院返家前數天一直陪伴在他左右,他何故如此怪斥龔家的人?考慮到龔醫生在1990年3月10日曾親身診治他的外傷,其後又陪同他前往瑪麗醫院及法國醫院,最後更在1990年3月12日送他回家,王德輝又怎會對龔醫生這樣反感呢?這些措詞會否反而出自龔如心,以便日後可藉文件所載的禁制為由,不將王德輝的分毫遺產贈予王、龔兩家任何一人?

31.25第六、四份受質疑的文件並無撤銷條款。王德輝如欲撤銷其1968年的遺囑,將所有遺產改贈其妻,何以不設撤銷條款?他當然知道1968年的遺囑有列明撤銷條款,將以前所立的1960年遺囑撤銷。事實其實會否這樣:由於1968年的遺囑一直放在王德輝的私人保險箱內,只有與他關係密切的表哥葉理光方可以代理人身份開箱取出,故偽造1990年文件的人,甚至對之前這份1968年所立的遺囑,或者至少對其內容都不甚清楚,這會否與案情更為吻合?

31.26第七、謝炳炎的陳述書描述了他見證王德輝在文件上簽署的情形,其中可疑處甚多,未能證明1990年的幾份文件確由王德輝妥為簽立,而由他見證。首先,本席對於謝手寫該份陳述書是否如林芳維(林先生乃是1999年9月6日指示謝提供陳述書的律師) 所說的情況產生極表懷疑。證據顯示極有可能在會面前,謝已非常工整地抄寫好陳述書。據謝本人所說,他連這幾份文件的內容也不知道。由此假定他不知這些文件的性質。既然如此,他為何在陳述書標榜王先生與王太關係恩愛,令人可藉此解釋王先生何故訂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予愛妻?

31.27即使謝沒有留意文件A的正文,他在文件上 "證人" 二字旁慢慢簽名時 (所有筆跡專家都同意上面簽名的書寫速度緩慢),"遺囑" 這兩個中文大字僅在他的簽名兩厘米之上,他又怎可能看不見這二個字?如他留意到 "遺囑" 二字,何故在陳述書中對這點隻字不提?再者,情況若屬實,他為何在1990年至1999年這九年都不告訴王太?

31.28另一方面,王德輝甚至不讓父親及妻子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他又因何挑選謝作見證人,見證他的全部遺產及兩名至親至愛 (其父及其妻) 的重要文件呢?王德輝為何不請撰寫文件A、B及C的兩位神秘人一併作證?他為何另請一位甚麼李健生的第四者來見證自己在文件A上的簽名,而且單只請他擔任文件A的見證?

31.29再者,王太為何在1992年挑選謝妻湯桂琼女士出任財照有限公司兩名股東之一?(這家公司一直包辦華懋發展物業的清潔合約,利潤非常可觀。) 謝氏何故按兩名律師的指示提供兩份陳述書後,在1999年9月14日開始放長假?為何不見謝氏放假的申請書/表,說清楚期限及批假者的紀錄?為何謝11月於廣州患病期間不獲發薪?謝於1999年12月4日返港時已陷昏迷,其後於1999年12月6日死於肝癌。警方未能向他錄取陳述書是因為原告人獲法庭許可就四份文件屬偽造而去報警之翌日,亦即1999年9月24日謝氏就離開了香港。

31.30第八、本庭的證據顯示梁鎮宇,即於1999年9月9日指示謝提供陳述書的另一位律師,很可能在1999年9月6日當天 (而非其後) 告訴王太另有一位名 "李某" 的證人;王太即時告訴他是經已逝世的李健生。所以,梁先生在1999年9月9日的建議書,完全沒提及要找另一簽名證人 "李某" 的身份。問題是,被告人怎會立刻知道另一位證人 "李某" 就是李健生,而且已逝世?李健生是在1996年6月21日去世的。無論如何,被告人為何通過大律師,在2001年7月5日告訴本庭對這個分明就是 "Kin Sang Lee" 的簽名毫不知情?

31.31倘若這確實是李健生的簽名,為何王德輝要請這名華懋的承判商見證自己簽署一份這樣重要的文件?既然謝氏在四份文件上逐一見證簽名,何以李健生單只在文件A上簽名?

31.32最後,被告人提呈1990年 "遺囑" 要求認證時,在1999年7月14日及1999年7月15日宣誓後重申1968年的遺囑已被撤銷,而她是丈夫最後一份遺囑的受益人。她相信根據最後一份遺囑的條文,說她是丈夫資產的唯一受益人。被告人之前說過從未看過這些文件的內容,而且信封是在1999年9月6日由法庭拆開,既然這樣,她如何得知信封內文件的內容?早在1998年1月16日的誓詞,她已表示相信1990年文件載着寫給她的關於丈夫死後遺產如何處置的機密指示,但當時她連文件的內容也沒看過,憑甚麼這樣說?這些文件又怎的一如上述確實載着關於Ž‹、龔…©家人的機¯† "指示"¼Ÿ為何被告人起初聲稱1990年遺囑載有與遺產相關的指示,但信封尚未拆開,被告人的說法已進一步發展成為 : 該遺囑載有寫給她的關於遺產如何處置的指示?

31.33如上述可疑之處不勝枚舉,原告人呈堂的證據有許多尚待回答或未能回答,或尚待解釋未能解釋的問題,從而可作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1990年文件是偽造的。換句話說,即使不考慮筆跡等其他證據,這些可疑之處已足以使人對1990年文件的真確性深存懷疑。

31.34最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消除所有可疑之處,無法證明1990年的遺囑應獲遺囑認證。

31.35其實,即使證明1990年文件是偽造的這個責任落在原告人一方,根據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必須指出單憑這些可疑之處,本席已可裁定這幾份1990年的文件是偽造的。

筆跡

31.36本席裁定1990年文件上四個王德輝簽名都是以臨摹方式偽造的。這四個簽名很可能是參照王德輝在1958年所寫的兩個舊簽名臨摹而成 (見668及669)。王德輝原持有上述文件的正本及葉氏手上所持炭本影印本 (上面有兩個王德輝的親筆簽名),王德輝死後變成遺物,歸其妻所有。然而1990年王德輝中文簽名的習慣和能力與八十年代的樣本已有所改變。

31.37辯方專家所指出的全部都是臨摹形成的表面相似點,許多重大差異都未能解釋,其他特徵還包括抖動、重描修描及書寫動作與王德輝之簽名樣本有別,這些全屬偽造的特徵和標記。本席裁定有關文件是偽造的證據強而有力。

31.38此外,本席裁定這四個王德輝簽名的抖動並非由於簽名前兩天 (即1990年3月10日) 墮馬所受輕傷引致。這四個簽名上的抖動現象並不在同一書寫動作中同時存在,而是發現於不同的書寫動作。本席接納胡健維醫生所說,並無病理學基礎指頭部傷勢嚴重會造成嚴重的抖動、而頭部傷勢輕微則會造成輕微的抖動;這個論點既無臨床病例佐證,也無醫學文獻證明,更何況辯方傳召的蔡偉達醫生也同意,醫學上不可能證明檢材上王德輝簽名出現的抖動與他曾中風或墮馬受傷有關。

31.39本席裁定文件A、B及C上三個謝炳炎簽名每個字的重合程度極高,文件D上第四個簽名也可以重合,而程度稍為不及其餘三個簽名是因為文件D紙質較厚之故。人不比機器,若把合共34劃的這個三字中文簽名連簽四次,要每個字剛好重合是不可能的。從上可見,這四個謝炳炎簽名都是套摹而成的。

31.40被告人專家所指出的都是些套摹形成的表面相似點。簽名上出現了許多重大的差異,部份差異雖不大顯眼,在顯微鏡下卻清晰可見;若干筆劃寫來並不自然,出現了抖動、停筆及重描現象。

31.41與1990年文件上王德輝的偽造簽名不同,偽造謝氏簽名所用的藍本很可能是1990年王失踪之後謝的簽名。法庭所接納的謝氏後期簽名樣本與他1990年的簽名分別很大。本席尤其同意鄭先生的意見:"1990年的簽名與1999年的簽名特徵出現巨大的變化。" 故此,這四個謝炳炎簽名與謝氏1990年同期的真實簽名分別很大,這點是偽造者沒有察覺的。

31.42所以這四個謝炳炎簽名是偽造的,並非真實的。根據庭上的證據,本席裁定謝炳炎簽名是偽造的證據極為強而有力;本席對這四個簽名乃偽造的確信無疑。

31.43這八個王德輝及謝炳炎簽名的筆跡證據極之強而有力。鑑於本席所接納的各專家證據所產生的整體效應,本席確信這八個簽名都是偽造而非真實的。

31.44就文件A而言,純粹基於獲接納的筆跡專家證據,本席斷定文件A很可能是由被告人所寫;甚至撇除王德嫻對文件A筆跡所給的意見也可得出這個結論。她的意見只基於她過往所知,不及專家的意見有力,是一些佐證,對專家證據稍作補充而已。

筆墨定年

31.45本席不接納原告一方Erich J. Speckin之意見。他認為文件A及C上的墨水樣本未乾涸,所以這兩份文件並非在文件所載日期前後所寫,而是在較後,至少在1996年或以後所寫。

31.46本席拒納他的意見,理由是他用的染料比率法 (連同加速老化法) 在科學上未得以證實為有效及可靠,所建基的必要科學根據亦含糊不清。

31.47這個方法亦未獲從事筆墨定年的科學界人士接受。(Speckin所屬小組除外,) 目前沒有證據顯示任何政府化驗所或科學家使用這個方法,反而有證據顯示法庭曾拒絕接納這個方法。況且,所用的技術及程序漏洞叢生。他又任意分隔色譜圖上熔合或重叠的頂峯,原始數據一旦主觀操控,結果就變得更不可靠。有關數據本身可能會因體積生變,而非如他所說不因量生變。

31.48此外,他的測試結果顯現不合邏輯的作風,從而推斷出來的結論也可能不合邏輯、不可靠。到最後他毋視眾多的負面測試結果,將那五個據稱是 "正面" 的結果凌駕於這些負面結果之上。他的解釋毫不令人信服。

31.49況且他的結論建基於 "標準差別為一" 的數據分析,這個標準遠低於化學界普遍接受的標準差別2或95%的最低置信水平。他兩次樣本測試所得結論是正確的可能性只有36%至68%左右。

31.50另一關鍵在於英國fJ Cleveland要求他對12個不同年期的簽名進行的筆墨定年測試;他當然不知這是辯方律師所給fJ Cleveland 的指示。本席接納辯方成功證明這些簽名年期不同。他在此 "水平測試" 的失敗,足見他的方法無效及/或進行染料比率法時力有不逮。可以說 "除了樣本11號外,所有的墨水均發現是乾涸的,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墨水仍在乾涸的過程中;而有一些跡象顯示樣本11號仍在乾涸的過程中" 這個結論百份百不正確。辯方已成功證明樣本11號來自一份從1990年6月5日已經存在的文件,即是說簽名是在1990年遺囑所載日期數個月內所簽的。

31.51本席儘管不接納Speckin的意見,這並不等於相反的論點就可以成立、表示有證據證明墨水乾涸及文件必定是在2000年檢驗前最少三年半前所寫。要而言之,他的筆墨定年法提供不了正反的任何證據。

31.52然而,本席接納他所指文件A、B是用同一種墨水,亦即Formulab書寫,而文件C則是以配方不同的比百美墨水書寫這點證言。文件A和B所用的Formulab墨水於1982年製造,而Formulab和比百美兩種墨水在1990年市面有售。事實上,比百美墨水至今仍然有售。辯方對上述結果並無爭議,但顯然不接受文件A、B由同一枝圓珠筆所寫。但本席裁定這兩份文件很可能由同一枝圓珠筆所寫 (卻分別出自兩人的手筆,這點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筆跡專家都一致同意)。

1990年的文件

31.53鑑於上文所述可疑之處及有關的筆跡證據,不言而諭,本席確信這些可疑的王德輝及謝炳炎簽名是偽造的,而這些1990年文件亦是偽造的。

判令

(1) 本案原告人勝訴,上述1968年的遺囑法庭謹此授予遺囑認證。

(2) 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3) 現僅頒佈關於訟費的臨時命令:原告人就是次訴訟及所涉的反申索可得85%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另發出證明書,證明本案須由三位大律師處理。原告人在筆墨定年這個爭議點未能取得成功,花費法庭大約14%的審訊時間;被告人卻以四張偽造的文件進行抗辯並提出反申索。如雙方均接受這項訟費的臨時命令,此命令將在14天後作實;否則,雙方的大律師須回到本席面前就訟費加以述論。

第32章 後語

32.1本席終於來到這份長篇判詞的尾聲。本案聆訊歷時171天,另外又在2002年10月15日聽取了雙方的口述陳詞。口述陳詞可在短短一天完成,是因為雙方的大律師事前呈上十三箱的陳詞書與四箱法律典據。口述陳詞當天,與訟雙方再交來四箱陳詞書,其後再呈上四冊陳詞書。雙方呈堂的文件與日俱增,F冊及G冊下的分項越來越多,尤其是被告人在G冊下的文件,已增添至G13及H冊。

32.2本席必須指出在這為期超過一年的漫長審訊,衷心感激各大律師們給予法庭的一切協助, 但要悉數處理與訟雙方十多箱陳詞書所提及的每一論點,宣判必然有所延誤 , 這樣說對本案各大律師並無不敬之意;然而為求簡便,凡本判詞沒提及的論點,而該論點與本席判詞的裁決或認定之事實不符,表示法庭已拒納該論點,反之亦然。

32.3本席同時要感謝本庭書記方敏琪女士。她監督整個訴訟程序的文書工作,孜孜不倦地將與日遞增的證物、文件、書籍、典據及書面陳詞了無遺漏地編入索引,並妥為存檔,工作吃力而不討好。她將聆訊時飛踏而至的文件分門別類編入列表,對本席有莫大幫助。本席撰寫本判詞期間,她以圓熟的技巧與各方協調、聯絡,又整理所有原稿、校正原文,更將所需文件編輯在附件之內,工作既煩重又瑣碎,常常為此而加班趕工,幸好她有兩位得力助手余麗貞女士 (傳達員) 及陳月貴女士 (辦公室助理員) 稍作分擔。

32.4本席又向法庭高級傳譯主任陳伊偉女士致謝。陳女士負責是次審訊開審前、審訊期間及審訊後的傳譯工作。她精通廣東話、上海話、普通話與英語。為了準備是次審訊,她事先研讀了審訊文件,並為本席及與訟雙方撰寫了相關的詞彙。她的任務艱巨,須將三種方言譯為英語,證人所說之方言並不一定純正,好像王老先生所說的上海話夾雜鄉音;葉先生的廣東話帶有溫州話和上海話口音。與訟雙方,尤其是辯方向證人出示了大量中文文件及書籍,而辯方由於負責指示的律師不諳中文,案中一切文件堅持附以英譯本,更堅持以英語審訊,但辯方的英譯本卻總是欠奉。

32.5試舉陳女士翻譯的艱難例子。辯方首席大律師李先生在引導證據期間,突然引入許多中國書法的專有名詞,其中一個是隸書術語 "cán toú yàn wêi"。陳女士當時將此譯為 "a silk worm head and a swallow tail" (蠶頭燕尾),令李先生不安,依他之見,應為 "a wild goose tail" (雁尾)。陳女士氣定神閒地指出 "雁" 與 "燕" 兩字在普通話的讀音皆是 "yàn"。既無資料難以得知所指甚麼,更何況是中國書法中隸書也有 "蠶頭燕尾" 的說法 (a silk worm head and a swallow tail)1

32.6本席在撰寫本判詞期間,得到陳伊偉女士與鄧敏誼女士 (法庭一級傳譯主任) 幫忙翻譯判詞中不少段落。她們亦協助本庭書記方女士校正原文;此外,又與郭瑞璇女士及陳永祥、李百巽先生將本判詞翻譯為中文,以便那些不諳英語的讀者,尤其是本案原告人得以知悉判詞內容。判詞之中譯本一旦完成,將盡早發放。

32.7本席亦感謝莫蘇敏儀女士及她的速記員隊伍,尤其是鄭發銀女士。她們不辭勞苦,將本判詞熟練地繕打成文,效率卓越。在製作這份共四冊的判詞時,由於判詞細分為三部、三十二章,並附有不少註腳以及六份附件,製作時出現很多原先始料不及的複雜技術性問題,幸而其後問題一一迎刃而解,本席對她們的工作深表謝意。

32.8本席亦向本案的大律師致謝。代表原告人的三位大律師 陳景生先生 (資深大律師)、曾漢堅先生及陸英華先生引導證據時效率甚高;盤問證人時固然快捷,而且又切題又有效。審訊期間,他們就爭議的事項及法律觀點所作的陳述及辯論,無論是口說或筆述,均精闢扼要,本席謹此致謝。

32.9至於被告人一方,則由李柱銘先生 (資深大律師) 帶領沈士文先生及RameshSujanani先生就爭議及筆跡方面進行抗辯。本席首先指出大律師受制於專業守則,亦即行內人士一般稱之為 "司機不選客" 的原則。此原則在Rondel v. Worsley 2一案的決定中有所闡述:

"…無論當事人如何不受歡迎,意見如何令人生厭,只要支付了合理的費用,而訴訟又屬這位大律師執業的範疇,該大律師不得拒絕代表,此點早被公認。大律師必須繼續履行責任,否則無公義可言,公義亦不能彰顯人前。倘若大律師出於職責代表該人,合理的人不會因這種業務的關係而非議這位大律師;但是,倘若大律師可左挑右選,而他偏選擇代表這樣一個當事人時,他本人的聲譽反倒可能受損,而這樣的一個當事人也可能極難得到恰當的法律協助。

只要大律師認為爭議點、爭論及問題有助當事人的說法,則無論如何乏味,大律師都須克盡厥職,無畏地加以提問,盡力抗辯。"

然而,

"……一般來說,在無損當事人職責的大前提下,大律師為了公正的緣故,應該而且可以行使酌情權,以免不必要地將案件拖延3。" (原文如下)

"... It has long been recognised that no counsel is entitled to refuse to act in a sphere in which he practises, and on being tendered a proper fee, for any person however unpopular or even offensive he or his opinions may be, and it is essential that that duty must continue : justice cannot be done and certainly cannot be seen to be done otherwise. If counsel is bound to act for such a person,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think the less of any counsel because of his associatin with such a client, but, if counsel could pick and choose, his reputation might suffer if he chose to act for such a client, and the client might have great diffuculty in obtaining proper legal assistance.

Every counsel has a duty to his client fearlessly to raise every issue, advance every argument, and ask every question, however distasteful, which he thinks will help his client's case."

However,

"... in general, without detracting from his duty to his client, counsel can and should exercis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as a whole proper discretion so as not to prolong cases unnecessarily."

在此方面,御用大律師Erskine先生的風範一直獲行內大律師的推崇,為人樂道的並非在審訊中拖案,而是勇於代表當事人的無比氣慨。該案當事人肆意誹謗皇室成員,當時稍有正義感的一般英國民眾,都認為這種無理取鬧的行為應予譴責,Erskine卻義無反顧。然而,正如本判詞所指,本案有些盤問恐怕是以可信性為名,無目標之探索為實,徒增案件的審訊時間。

32.10以賈教授的情況為例,辯方訊問了17天。在盤問原告人的筆跡專家期間,辯方三位專家隊伍繪製了170多幅圖表。辯方為何不在賈教授作證前,將進一步意見寫下,此時此刻若要再押後案件,候賈教授將其進一步意見筆錄,實屬徒然,訟費更會因此大增。辯方辯稱原告幾位專家接受盤問時提出了更深入的意見,故賈教授須提出進一步的意見,主問才會這樣長。不過,倘若仔細審閱賈教授接受主問時之內容,這點不攻自破; 而押後會令審訊前本席的指令作廢。

32.11誠如前述,賈教授沒有怎樣援引所呈交的首份意見書,反之他盡量與意見書劃清界線。無可置疑,該意見書錯漏叢生,特別是他們選用來印證各項相似點的那些樣本例子不很正確。這樣再要查證李先生引導證人時的每一個問題是否源自原告人專家接受盤問時的證詞是徒勞無功的。假使法庭這樣做,主問所需的時間就遠不止17天。以上例子顯示辯方在某些層面來說準備不足。

32.12負責處理筆墨定年此爭議的辯方大律師,效率超卓幫助莫大。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連同Sujanani先生及李倩冰女士專程為這個爭議點抗辯。鑑於Sujanani先生忙於其他事務,未能出席所有與筆墨定年有關的聆訊。本席認為辯方在盤問Speckin時準備充足。他們將一些極為艱深的科學概念及程序簡明道出,令那些不熟諳科學及統計的人可以輕易領會到他們的意思。盤問證人時,郭兆銘先生從不拖宕糾纏任何一點,可見他奉行的原則是 "適可而止"。雖然如此,他發問的內容涵蓋各點,無一遺漏,而且發言時不徐不疾,絕無急促匆忙之感。他身體力行,充分履行了 "festina lente" (從容不迫、爽快不拖) 的格言。由他帶領的大律師隊伍履行任務出色,本席謹此致謝。當然,他們所持的理據較多,自然較為得心應手。

32.13最後,本席亦感謝負責資訊科技的司法小組。有關技術方面,總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鄭陳邦媛女士領導其技術小組,成員包括高級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林麗嬪女士、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陳業雄先生及系統分析員布家健先生向法庭提供了協助。至於行政方面,有賴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優質服務) 朱煥明先生、高級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梁彩霞女士、高級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譚遠文先生及司法行政主任 (資訊科技) 利國雄先生。本案審訊期間,司法資訊科技管理組提供了不少技術援助。本席屢次要求技術援助,每次他們都給予敏捷的解答。

32.14以賈教授作證的過程為例,為了看清筆劃的特定部份,借助顯微鏡將筆劃放大多倍。最初,視像通過兩個接目鏡的其中一個傳送到錄像系統,再由錄像系統將之投射至法庭的大屏幕。然而,鑑於系統的解像度及法庭的燈光未能清晰顯示。當時本席就心揣 , 倘若錄像系統能接收到信號,電腦軟件系統多半同樣能接收到信號,並可藉顯示器將信號更清晰明亮地展現出來。

32.15司法資訊科技小組迅速解決了這個問題。他們轉瞬間已在法庭安置好系統,並設置了多部顯示器,各人因此可通過面前的顯示器觀看影像,無需動輒前往顯微鏡前,大大縮短了聆訊時間,對各方瞭解顯微鏡下筆劃的實際狀況幫助甚大。這些電腦影像全部儲存於電腦檔案中,並附有打印好的文本,兩者一併存放於上文述及的H文件冊。審訊期間,在本席急需要時,司法資訊科技管理組的全體員工及時解困,本席銘感於心,相信他們在整個司法電腦系統的其他方面亦貢獻良多。

32.16在本席撰寫本判詞期間,一直得到本庭職員、法庭傳譯主任、速記員及電腦專家四個隊伍襄助。特別是首三個隊伍,她們在過去數週內,每每超時工作,而且取消週末的休息。她們通力合作,立意協助本席儘快完成本判詞,使納稅人無需再為此漫長的審訊花費更多金錢,本席致以萬二分的謝意。尤其是香港政府此際正面臨財政危機,本席深信她們這種可敬的精神必為廣大市民所稱許。

32.17本席既蒙多方襄助,文中任何錯漏之處,本席責無旁貸,自當一力承擔。

32.18相信不少納稅人會提問:既然某些案件之訴訟人有能力支付上庭解決糾紛的費用,為何行政當局向所有人士一律提供免費司法服務?此問題甚為複雜。現時,原告人僅需支付區區1,045元4作為簽發令狀之費用,別無其他。被告人更無需支付分文予司法機構,亦即是訴訟雙方可免費獲得其他服務。有人甚至會問為何訴訟雙方不能循包括調停在內的另類辦法解決糾紛 (通稱為ADR),又或不能由法庭強迫試行ADR。這無疑會減省司法時間,減低司法費用。上述所有的問題,恐怕只能留待首席法官就民事訴訟改革成立的工作小組努力找出答案。本席相信他們在最終的報告必會提出大刀闊斧、新穎而又有創意的建議。

32.19判詞已屆尾聲,本席最後提出審訊期間,本席一直毋忘引致此訴訟的本因是王德輝遭非法綁架,並於1990年4月左右死亡,原告人王老先生及被告人王龔如心女士痛失至親,前者喪子,後者喪夫,本席謹向他們致以深切的慰問。

32.20本判詞既以詩句開場,亦希望以詩篇作結,以表達在審訊期間一直縈繞本席心間的深切感慨:

"世人行動實係幻影。

他們忙亂,真是枉然。

積蓄財寶,不知將來有誰收取。"

詩篇39:6(和合譯本)

日期:2002年11月21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1

見《書法百問百答》閔祥德著,廣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2頁 "甚麼叫蠶頭燕尾?"

2

[1969] 1 AC 191於227,HLReid勳爵之言

3

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第4版),第3(1)冊第415段及 R. v. Simmonds一案,[1969] 1 QB 685,Fenton Alkinson J 所言

4

行政當局最近要求稍為調高現時的收費標準,此要求已遭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拒絕。

第33章 訟費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1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2003年1月30日

是次申請

33.1原告人申請更改本庭於2002年11月21日就訟費所頒下之臨時命令,要求更改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及其反申索的訟費,並以十足彌償基準評定; 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另發出證明書,證明本案須由三位大律師處理。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訟費的85%,同樣以十足彌償基準評定。

33.2被告人申請頒下訟費命令,要求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是次審訊中有關筆墨定年爭議所用的全部訟費及附帶費用,如法庭依原告人所請判其可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則被告人亦要求上述費用以彌償基準評定; 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另亦申請證明書,證明本案須由三位大律師處理。

33.3雙方亦提出其他附帶及次要的申請,本席稍後會處理。本席擬先處理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問題。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33.4以彌償基準判予訟費的原則於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一書,第5(2)冊第90.1226頁中總結如下:

「 一宗案必須能夠證明其獨有的特徵,才可按彌償基準獲判訟費。法庭非只對別有用心的興訟或懷有不軌目的之案件,才有權下令按彌償基準評定。案中的訴訟人如漫無真誠,或以個人復仇姿態,或以不當、壓迫的手段進行訴訟,或無理招致訟費,又或無視事情輕重,枉招巨額訟費,則法庭在他們敗訴時,可頒令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在他們勝訴時,可拒絕給予他們部份的訟費。彌償訟費並不限於訴訟人以欺詐或卑劣手段進行的訴訟,只需有關訴訟進行的方式極度尖酸及無理,法庭也可判予彌償訟費。要決定應否判予彌償訟費,當然須按每宗案的個別案情來考慮。法庭曾在下述情況曾獲彌償基準評定:濫用法庭程序;藐視法庭;未能在誓章中坦誠全盤地披露資料以支持其缺席聆訊時提出的申請;不同意委任仲裁員;堅持提出一宗全無理據的上訴及以欺壓手段進行訴訟。

法庭可將彌償訟費判予原告人或被告人。以一般訴訟的角度來看,倘若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屬於法律上可稱之為敵視,而且其居心不良以致帶有壓迫性,原告人不得已才興訟,而被告人抗辯時之行為亦屬其狩獵式壓迫計劃中的一部份,則法庭很可能有理據運用權力,按彌償基準判予訟費。」(原文如下)

" To justify an award on an indemnity basis special features have to be shown. The power to order that costs be taxed on an indemnity basis is not confined to cases which have been brought with an ulterior motive or for an improper purpose. Litigants who conduct their cases in bad faith, or as a personal vendetta, or in an improper or oppressive manner, or who cause costs to be incurred irrationally or out of all proportion to what is at stake, may also be ordered to pay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if they lose or have part of their costs disallowed if they are successful. Indemnity costs are not restricted to cases where there has been some deception or underhand conduct on the part of a litigant; they may also be awarded where the litigation has merely been fought bitterly or unreasonably.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award indemnity costs, each case must, of course, be considered on its own facts.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have been awarded in cases where there has been an abuse of the court's process, contempt of court, for failure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in a affidavit in support of an ex parte application, for failure to concur in the appointment of an arbitrator, for pursuing an appeal that was utterly devoid of merit, and the conduct of litigation in an oppressive manner.

Indemnity costs may be awarded against either a plaintiff or a defendant. If a plaintiff has been forced to institute proceedings by a defendant whose conduct has been not only hostile in the normal litigious sense but oppressive and with base ulterior motive, and if the pursuit of the defence constituted conduct which was part of an oppressive game plan, then invocation of the power to award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might well be justified."

33.5香港的上訴法庭已表明法庭作出彌償訟費命令時應比以前更直截,而且作出這些命令時,「法官不應遲疑」。在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宋福記有限公司對百力公司 (音譯)]一案[1996] 3 HKC 570,上訴法庭慮及三份英國的案例,亦贊同案例中法官的見解。有關法庭所述,見第575E至576E頁:

Disney v. Plummer一案中,1987年11月16日,(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庭,此案未載入法律彙報,大律師陳詞指出,只有涉及欺詐或卑劣行為的案件,才適宜判予彌償訟費。大法官Kerr LJ在其判決書中說:

此陳詞本席完全難以接納。容本席直言,本席反而全然同意有關法官就此宗欠缺思量愚蠢的案件的處理手法。對於這類訴訟,有必要採用如此強硬的態度。被告人即使勝訴,仍將有所損失。但至少應根據有關的規定協助他們。本席並不接納大律師所指當敗訴一方曾作出欺詐或卑劣行為,方宜判予彌償訟費;而訴訟僅屬極度尖酸,以至有悖情理,則不宜判予彌償訟費。對於後一類的案件,法官其實仍可根據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行使其酌情權。

大法官Eastham J在其判決書中說:

法官聆聽各方以上的陳述撮要後,顯然認為以該案的情況可以而且應該作出立場強硬的命令以儆效尤,使其他原告人不致再如此訴訟。依本席之見,案中有足夠理據供法官裁定本案的訟費為彌償基準。事實上,本案之訴訟尖酸不已,各被告人已深受其害,倘若他們的訟費最終給削減至標準基準的數目,他們必定深感不公。

Macmillan Inc v Bishopgate Investment Trust Ltd一案中,1993年12月10日,未經滙報,大法官法庭的大法官Millett J曾說:

法庭並非只能對興訟時別有用心或懷有不軌目的之案件,才有權下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案中的訴訟人如行事漫無真誠,或以個人復仇姿態,或以不當、壓迫的手段進行訴訟,或無理招致訟費,又或毋視事情輕重,枉招巨額訟費,則法庭在他們敗訴時,可頒令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在他們勝訴時,可拒絕給予他們全部的訟費。司法管轄權的行使並不局限這些例子,彌償基準的規定其酌情權的羈絆或限定一概以情況必須「恰當」為要。

Munkenbeck & Marshall v McAlpine一案中,(1995) 44 Con LR 30,大法官Hollis J (大法官Russell LJ亦同意其見解) 表示完全同意大法官Millet J判決書中那一段所說,並表明 (見33) :

依本席之見,各個法庭未免過於執意界定何種情況下才可判予彌償訟費,法官只需按個別案情酌情行使即可。

吾等贊同大法官Kerr LJ, Eastham J, Millet J及Hollis J之上述見解。」(原文如下)

" In Disney v. Plummer, 16 November 1987, in the Court of Appeal (England and Wales), unreported, it was submitted that indemnity costs would only be appropriate where there had been deception or underhand conduct. Kerr LJ in his judgment said :

I entirely reject that submission. On the contrary, I wholeheartedly agree with the course which the judge took in relation to this ill-advised and, if I may say so, stupidly conducted piece of litigation. It is the sort of robust attitude which should be taken to pieces of litigation of this kind. The defendants still suffer, even when they win. But they should at any rate have been given such assistance as can be provided by the rules. I do not accept, as counsel submitted, that indemnity costs are only appropriate if there is some deception or underhand 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losing party, but not if the litigation is merely fought bitterly or even unreasonably. In the latter type of cases judges can still exercise their discretion under O62 r3(4).

Eastham J in his judgment said :

The judge having listened to the various submissions which are summarised, clearly took the view that this was one of the cases in which he could, and should, make a robust order so as to discourage other plaintiffs from pursuing litigation in the way in which this litigation has been pursued on behalf of this particular plaintiff. In my judgment he had ample material on which he could find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order costs on the indemnity basis and indeed, after the defendants had been exposed to the very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this bitterly conducted litigation, they would have felt a sense of considerable injustice if their costs had been whittled away down to the costs on a standard basis.

In Macmillan Inc v Bishopgate Investment Trust Ltd, 10 December 1993, unreported, Millett J, in the Chancery Division, said :

The power to order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is not confined to cases which have been brought with an ulterior motive or for an improper purpose. Litigants who conduct their cases in bad faith, or as a personal vendetta, or in an improper or oppressive manner, or who cause costs to be incurred irrationally or out of all proportion as to what is at stake, may also expect to be ordered to pay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if they lose, and have part of their costs disallowed if they win. Nor are these necessarily the only situations where the jurisdiction may be 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s not to be fettered or circumscribed beyo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must be 'appropriate'.

In Munkenbeck & Marshall v McAlpine (1995) 44 Con LR 30, Hollis J (with whom Russell LJ agreed) said that he entirely agreed with that passage in the judgment of Millet J and said (at 33):

In my view it is a pity that various courts have attempted to define in exactly what circumstances indemnity costs may be ordered. It is a matter in each case of the judge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to order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when appropriate to the facts before him.

We endorse all these observations of Kerr LJ, Eastham J, Millet J and Hollis J."

33.6上訴法庭繼而於第576F至H頁表示:

「……吾等明文規定,法官如認為情況適合訟費可按彌償基準評定,不應有所遲疑。恕吾等直言這位法官若然曾參閱吾等提及之英國案例,不致猶疑原告人之訟費為按彌償基準,而非共同基準評定(後者誠如吾等所說,實則相當於現時英格蘭及威爾斯評定訟費之「標準」基準)。」(原文如下)

"...Our rules do now expressly provide for the taxation of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and when they consider it appropriate judges should not be slow to make orders for the receiving party's costs to be taxed on that basis. We venture to suggest that if the attention of the judge here had been drawn to the English authorities to which we have referred he would have had no hesitation in ordering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 to be taxed on the indemnity basis rather than the common fund basis (which, in fact, as we have said, corredponds to the 'standard' basis in which costs are otherwise now taxed in England and Wales)."

33.7故此,各個權威案例支持下述看法:彌償訟費命令適用於 (但不限於) 涉及欺詐、偽冒、欺騙、卑劣或壓迫行為的案件。這切合本席所作的以下裁定:

(a) 四份1990年文件是偽造的,文件上死者及謝炳炎的簽名都是偽造的;

(b) 被告人很可能是文件A的作者;及

(c) 本席亦裁定以文件B及A上出現的「one life one love」及「Nina」這些字以及文件D上的「one life one love」這些字很可能是由被告人本人所寫。

33.8本席在聆聽代表原告人的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及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之陳詞後,認為他們所提上述 (a) 及 (b) 點這兩點已足以令本席頒令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

33.9被告人為了對抗原告人所提呈1968年的遺囑,在其反申索中嘗試提呈1990年的文件,要求將之作為認證為死者的遺囑。據被告人在其遺囑性質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所言,死者是在1990年3月12日後不久,但在1990年4月10日遭綁架前將一個載有這些文件的密封信封交給她,即是她對文件的內容一無所知,且對死者及其證人據稱是在何時及如何簽立這些文件也毫不知情。她是這份1990年文件中所指名的唯一受益人。她要求提呈此遺囑,希望藉以謀取經濟上的利益,意圖剝奪原告人據1968年遺囑可獲得的遺產。

33.10在此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大律師引述的澳洲案例不但切題而有用。有關案例為The Public Trustee v. Annous the Estate of Bader Ali Taleb 一案 (1992年7月31日,未經輯錄,NSWSC PD 1992年103223,大法官Powell J所言),案中新南威爾斯的澳洲法庭判被告人Annous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該案被告人初時要求提呈一份遺囑,但兩位獨立專家都認為該遺囑是偽造的,這份假冒的文件最初由被告人Annous交予Public Trustee的一名職員是前一份沒受質疑的遺囑的遺囑執行人。後來的那位遺囑執行人放棄了遺囑認證,但卻在一份宗教式誓章中說據被告人Annous先生後來的遺囑是醫院當局將死者的物件交出時,被告人從死者的錢包中找到的。

33.11Public Trustee其後聽取過了筆跡專家的意見,而專家認為這份後來的遺囑是偽造的,故決定只提呈之前的遺囑。Annous先生出席了有關的聆訊代表他的大律師請求法庭審閱有關誓章,並尋求許可將這份後來的遺囑交由另一位專家檢驗。結果這位專家也認為是偽造的。最終,Annous先生再不反對法庭對早前的遺囑授予遺囑認證。

33.12上述的情況已足使澳洲的法庭裁定Annous應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他對後來的遺囑所作的一切沒有作任何解釋,法庭命令訟費按此基準評定,主要在於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法庭的看法是Annous企圖魚目混珠,將假冒的文件當作死者的遺囑,藉此謀取經濟得益。大法官Powell J在其判決書 (第4頁) 中說:

「本席雖然時常公開說明只有當訴訟一方濫用了司法程序,即法庭的資源及時間、訴訟人的金錢被浪費在欺詐或極為瑣屑無聊及全無理由的申索或答辯上時,法庭才有理據令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但本席認為依本案的情況 當中本席需稍加界別 Hallen先生要求的命令應予照准。雖然本席深知所作的結論何等重大,惟鑑於本席之前述及的各點,在Annous先生沒有作出任何可接受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合情合理地推斷,事實上本席的確如此推斷,Annous先生交給Rabaa先生的那份文件,即Annous先生一直想魚目混珠,當成死者遺囑的那份文件,是Annous先生為了個人經濟利益,涼血地偽造而成的。」(原文如下)

"Although I have often enough expressed the view that an Order that costs be taxed on an indemnity basis is justified only where the relevant party's conduct has involved an abuse of process - in the sense that the Court's time and resources, and the litigants' money, has been wasted on fraudulent, or totally frivolous, and thoroughly unjustified, claims or defences -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is a case in which -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to which I will later refer - the Order sought by Mr Hallen should be made. Although I am only too well aware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clusion to which I have come, I have concluded that the various matters to which I have earlier referred make it,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xplanation from Mr Annous, legitimate for me to infer, as I do, that the document which Mr Annous handed to Mr Rabaa, and which he (Mr Annous) has since sought to peddle as the Deceased's Will, is a cold-blooded forgery produced by him with a view to obtaining a financial advantage for himself."

33.13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陳詞所指,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遠比Annous的更甚。辯方的大律師則指本案與Annous一案有所區別,因為本案被告人獲三位筆跡專家告知有關死者及謝炳炎這兩組的簽名是真實的,然而,此個論點只能在本庭裁定被告人與密封信封裡的文件無關,她對文件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方可成立。但本庭裁定她很可能是文件A的作者,同時很可能是文件B及A上「one life one love」和「Nina」這些字句及文件D上「one life one love」這句話的作者。

33.14再者,本席在前文第5章已充份考慮案中可疑之處,並認定1990年的文件乃偽造文件,非由死者所簽立。概而言之,下述被告人在案中表現及法庭的裁斷同樣有關1

(c) 關於情況可疑的裁斷;

(d) 被告人沒有披露文件;

(e) 被告人在其首份文件清單一直至2002年4月16日送交法庭存檔的第十二份文件清單中遺漏了第5段;

(f) 對葉理光先生、王德嫻女士及某程度上對原告人本人過於冗長的盤問;及

(g) 如原告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法律程序進行前及進行期間多番有意延誤審訊。

33.15例如:前文第3章已詳細論及葉先生所接受的冗長盤問 (見第3.95段及以下列)。簡而言之,本席裁定辯方對葉先生的攻擊既不負責任,且懷有惡意及敵意,必定出於被告人本人的指示。辯方向葉先生作出種種指控後,卻沒有援引任何證據證明指控。

33.16關於盤問王德嫻方面,辯方曾就所提出的「四不」進行盤問,本席對此並無非議,由於王德嫻在原告大律師沒有促使的情況下如此斷言,而且她對被告人作出的這項指稱也極為嚴重,誠如審訊的謄本可見,辯方獲准在這方面向她詳加盤問。

33.17本席反而認為辯方在盤問王德嫻的過程中,就E2-248、249及E2-297這三份文件 (其中E2-248及E2-249為兩封短箋/便條) 向她盤問冗長有壓迫之感。原告人將這兩封致函給王德嫻的信件作為被告人的真跡樣本以供比對。本席於17.39裁定:「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克盡一切舉證責任,同時又不表明字是被告人寫的還是加以否認,平白浪費法庭時間。」故被告人行為並非在於衡量證據的強弱,反而令本身的大律師無法向王德嫻提出這兩封信是否由被告人所寫。倘若被告人曾指示律師沒有寫過這些信,而辯方大律師不向王德嫻指出則令人感到意外;反之,若被告人確實寫過這兩封信,則本身的大律師不應向王德嫻提出與指示相悖的說話,所以辯方就王德嫻如何收到那兩封信進行冗長的盤問構成壓迫。

33.18再者,關於被告人傳召的三位國內專家,尤其是上庭作證的賈教授,本席在第16.4及16.5段有關謝氏的簽名及其他章節對他們的評價已有所微言。辯方大律師根據他們的指示及意見,對原告的筆跡專家進行了冗長的盤問。在毫無事實根據下,指稱徐志強先生藉影印蓄意加厚膠片支持所提出的套摹說法便是一例。他們用去整整兩天時間,借用了法院大樓多台影印機,結果還是徒勞無功。

33.19最後,本席裁定支持本案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的理據充份。這與當時三位身為上訴法庭副庭長的黎守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審理的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一案中 [1997] HKLRD 1327 (當時在上訴法庭開庭的) 法官司徒敬於1335J所言一致:

「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建議,有關的原則不知何故適用於提出法律程序的一方,卻不適用於回應的一方。依本席之見,有關的原則不單適用於提出法律程序的一方,也同樣適用於答辯的一方。以一般訴訟的角度來看,倘若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屬法律上之所謂敵視,而且其居心不良,原告人乃受其壓迫,不得已才興訟,而被告人抗辯時之行為亦屬狩獵式的壓迫計劃的一部份,則法庭很可能有理運用權力,按彌償基準判予訟費。誠然,大多數的訴訟中都出現法庭拒絕接納證據的情況,法庭裁定證據乃蓄意失實之情況亦非罕見,但基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作出的裁斷,本身不一定足以令法庭頒令訟費須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以外的基準去評定訟費。然而,在某些案件中 確實有例外而不依規則的情況 案中訴訟一方的跡近貪贓枉法,其訴訟行為從某層面上說是惡毒的,在此情況下,應用這種特殊的權力可謂恰當。」(原文如下)

" There has been a suggestion by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that somehow the principles apply to a party who has instituted proceedings, but not to a party in response. In my judgment, the principles apply equally to those who not only institute proceedings but who defend them. If a plaintiff has been forced to institute proceedings by a defendant whose conduct has been not only hostile in the normal litigious sense, but oppressive and with base ulterior motive, and if the pursuit of a defence constitutes conduct which is part of an oppressive game plan, then invocation of the power to award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may well be justified. Of course there will in most litigation be evidence which a court rejects, and it is far from rare that a court will find that evidence has been deliberately untruthful. Such a finding will not necessarily in itself warrant an order for costs upon either of the bases alternative to party and party taxation. But there will be cases - and it is true that they will be the exception and not the rule - where the conduct of a party in a case is of a more venal kind, where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has in some sense been wicked, and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exceptional power can quite properly be applied."

33.20綜上所述,被告人以上行為定使法庭頒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無疑。然而,下一個問題是原告人既然在筆墨定年爭議上失敗,而此爭議又花去聆訊百份之十五的聆訊時間,法庭應如何處理此問題呢?本席在下一節將會探討此點。

筆墨定年

33.21原告人完全證明不了有關文件上的墨水進行檢驗時仍在涸乾過程中,故也無法證明當時墨水的年期少於3至3 1/2年。代表被告人的郭兆銘資深大律師指筆墨定年為個別的爭議,而且被告人的專家Giles博士及Radley博士在日期同樣為2000年2月14日的信件中已預先警告原告人。代表原告人的陳深資大律師則表示,與訟對家及其專家在如此初期所給之警告不足以成為用作裁定爭議的良好指引原則。

33.22本席認為有關的指引原則可見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及In re Elgnidate Ltd一案[1992] 1 WLR 1207。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規定:

「根據本項命令,法庭須頒令敗者兼付訟費,但如法庭因應有關案件的情況認為應就訟費的全部或部份另作命令則屬例外。」(原文如下)

"the Court shall, subject to this Order, order the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 except when it appears to the Cour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some other order should be made as to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the costs."

33.23In re Elgindata Ltd此案在這方面最具啟發性,本席首先將案目中有關訟費的事實列舉如下:

「 份屬夫婦的兩名呈請人持有E. Ltd這家公司少量股份。他們根據1985年的《公司法》第459條[相等於《香港公司條例》第168A條]之條文提出呈請。他們在呈請中聲稱公司業務的處理手法不公損及他們的利益,要求法庭頒令大股東第二答辯人或其妻或二人同時購入他們的股份。經過43天的聆訊,大法官Warner J.裁定兩名呈請人所投訴大多不能成立,但斷定第二答辯人的行為在某些方面造成不公平的損害,故法官頒令第二答辯人需購入兩名呈請人的股份。其後在訟案訟費的聆訊中,大法官Warner J.作出的其中一項命令為兩名呈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四份三的訟費。法官亦給予許可,批准兩名呈請人對此命令提出上訴。

兩名呈請人提出上訴:

法庭裁定:上訴得直。僅因為勝訴一方在訴訟聆訊中提出或作出某些指控未能確立,並不代表一般的規則在此情況不再適用。一般的規則是除非有關情況顯示應另作其他命令,否則訟費須依訴訟結果而定。法庭又裁定,訟案勝訴一方在提出論點時除非行為不當或不合理,法官不應判勝訴一方支付敗訴一方部份的訟費。所以,現裁定這位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錯,不應根據兩名呈請人各個類別投訴之成功程度,頒令呈請人分攤答辯人的訟費。

大法官Warner的命令予以更改。」(原文如下)

" The petitioners, who were husband and wife, had a minority shareholding in E. Ltd. They brought a petiti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459 [which is equivalent to the Hong Kong Companies Ordinance, section 168A] of the Companies Act 1985 in which they claimed that the company's affairs were being conducted in a manner which was unfairly prejudicial to their interests and sought an order for the purchase of their shares by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 the second respondent, or by him and his wife. After a 43-day hearing Warner J. found many of the petitioners' complaints of 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 not to have been made out but concluded that in certain respects the conduct of the second respondent had been unfairly prejudicial and he ordered that that respondent be required to purchase the petitioners' shares. At a subsequent hearing as to the payment of the costs of the action Warner J. ordered, inter alia, that the petitioners pay three-quarters of the costs of the second respondent. The judge gave the petitioner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order.

On appeal by the petitioners :-

Held, allowing the appeal, that the general rul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unless there were circumstances suggesting that some other order should be made did not cease to apply merely because a successful party had raised issues or made allegations which he had failed to establish at the hearing of the action; that a successful party to an action who had not acted improperly or unreasonably in raising issues ought not to be ordered to pay any part of the unsuccessful party's costs; and that, accordingly, the judge in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had erred in ordering the petitioners to pay an apportioned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costs based on the degree of the petitioners' success in establishing the various categories of their complaints.

Order of Warner J. varied."

33.24大法官Nourse L.J.在有關的上訴法庭判決書中第1213H至1214D頁說明了此決定的原則,詳情如下:

「 要說明該位法官失誤,本席不得不說明本該用而未加應用的原則。這些原則主要由下述條例所認可或規定是認可還是規定並不打緊: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51條及《最高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相關條文,就本案而言,即是第2(4),3(3)及10條規則。這些原則並不全然依賴有關規則的明文認可或規定,部份亦依據公認的做法又或有關規則的隱喻。這些原則為:(i) 訟費乃法庭可酌情決定的事,(ii) 除非案中情況顯示應另作命令,否則訟費須隨訴訟結果而定。(iii) 純粹因為勝訴一方提出或作出了一些不能成功舉證的論點或指控,並不表示一般的規則不再適用,但如有關的程序使聆訊時間或費用大大增加,則可遞奪該方全部或部份的訟費。(iv) 勝訴一方如不當或不合理地提出論點或作出指控,法庭不但可遞奪其本人的訟費,更可命令他支付敗訴一方全部或部份的訟費。上述這些原則中,第一、二及四項分別獲第2(4),3(3)及10條規則明文認可或規定。第三項則根據早經公認的做法。再者,第四項暗示勝訴一方除非不當或不合理地提出論點或作出指控,即使這些論點或指控舉證不成功,他亦不應被頒令支付敗訴一方任何的訟費。由於因他未有顧及這項原則以致該位法官有所失誤。」(原文如下)

" In order to show that the judge erred I must state the principles which ought to have been applied. They are mainly recognized or provided for, it matters not which, by section 51 of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R.S.C., Ord. 62, in this case rules 2(4), 3(3) and 10. They do not in their entirely depend on the express recognition or provision of the rules. In part they depend on established practice or implication from the rules. The principles are these. (i) Costs ar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ii) They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except when it appears to the cour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some other order should be made. (iii) The general rule does not cease to apply simply because the successful party raises issues or makes allegations on which he fails, but where that has caused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length or cost of the proceedings he may be deprived of the whole or a part of his costs. (iv) Where the successful party raises issues or makes allegations improperly or unreasonably, the court may not only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but may order him to pay the whole or a part of the unsuccessful party's costs. Of these principles the first, second and fourth are expressly recognized or provided for by rules 2(4), 3(3) and 10 respectively. The third depends on well established practice. Moreover, the fourth implies that a successful party who neither improperly nor unreasonably raises issues or makes allegations on which he fails ought not to be ordered to pay any part of the unsuccessful party's costs. It was because of his disregard of that principle that the judge erred in this case."

33.25大法官Nourse L.J.應用上述原則,判予兩名原告人一半的訟費,並在 (第1215F至1216B頁)如此說:

「 在該法官有所失誤的前提下,我們惟有行使本身的酌情權。Lloyd先生於此的立場形式上是,我們應判兩名呈請人可得全部的訟費,但他恰當地承認受到第三項原則約束,我們須剝奪好一部份的訟費,他表示該部份不應多於一半,極其量應為四份三。

本席一向認為只能妥當地判予兩名呈請人不多於他們四份一的訟費,倘若該位法官應用的原則正確,看來這就是他應採納的比例。本席原先認為對於該位法官就兩名呈請人所作指控未能舉證成功所造成影響難以作出穩妥評估,不應超越此界綫。然而,反思後本席明確認為應判兩名呈請人一半的訟費。本席將扼要闡述箇中原因。需要留意的是,該位法官根據訴訟雙方舉證四類投訴的成功程度作出粗略而現成的分攤,他沒有評估雙方分別用在各類投訴所佔訟因的時間及費用。此外,他也沒有說這是分攤所用的唯一公平準則;他說準則猶如其他一樣公平。依本席之見,決定兩名呈請人訟費的哪部份應予剝奪時,唯一可依的公平準則就是:處理那些他們無法證明的指控時,用去多少時間和費用。本席承認回答此問題時困難不少,我們所作的分攤無可避免的必然比該位法官的更粗略、更現成,但我們必須盡力而為。」(原文如下)

" On the footing that the judge erred in principle, we in this court must exercise an original discretion of our own. Here Mr. Lloyd's formal position is that we should award the petitioners the whole of their costs. However, he correctly recognized that we would be bound under the third principle to deprive them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ir costs. He said that that part should not be more than half; at the very most it should be three-quarters.

For a long time I was of the view that we could not properly award the petitioners more than one-quarter of their costs. That, it would seem, is the fraction that would have been adopted by the judge if he had applied the correct principles. It seemed to me that we could not properly go behind his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 of the petitioners making allegations which have failed. However, on reflection I have come to a clear view that we should award the petitioners a half of their costs. I will explain my reasons as briefly as I can. It is to be noted that in making his rough and ready apportionment on the basis of the parties' respective degrees of success in regard to the four categories of complaints, the judge did not express any estimate of the time and costs of which they had respectively been the cause. Moreover, he did not say that that was the only fair basis for an apportionment. He said that it was as fair a basis as any other. In my judgment the only fair basis for deciding the part of their costs of which the petitioners should be deprived is to ask how much time and expense was taken up in dealing only with the allegations on which they failed. I acknowledge the difficulties with which we are confronted in answering that question. An apportionment made by us is bound to be even more rough and ready than one made by the judge. But we must do the best we can."

33.26就本案而言,首先所提及的筆墨定年測試雖然Giles及Radley博士存有懷疑並且認為極富爭議性, 又曾兩度致函原告警告關於這些測試的可靠性及準確性,本席不能就此而判原告人須承擔涉及的訟費。未經盤問,不仔細衡量一眾科學專家的強弱,單憑文件證據,實在難以決定雙方所提的正反意見誰是誰非。本庭亦是在Speckin接受仔細盤問及聆聽辯方各專家的證言後始出結論,更何況,辯方一直到盤問Speckin時才披露那些關於F Cleveland的文件。

33.27依本席之見,既然本席裁定1990年文件上那四個所謂謝氏的簽名乃根據謝氏在1994年後,而早於1998年1月交入法庭、在1990年王德輝遭綁架以後數年所寫的一個藍本以套摹偽造而成,這樣將筆墨定年的訟費判予辯方在原則上犯錯2。原告人不能藉Speckin所用之方法證明墨水仍在涸乾的過程中。

33.28最終,本席不認為勝訴一方,即本案原告人提出此論點或作出指控時有所不當之或不合理程度足以令他須支付敗訴一方該部份的訟費。另一方面,本席鑑於原告人未能用筆墨定年的證據證明文件是偽造的,而且此乃原告人徹底失敗的一項個別爭議,故本席認為不該要求被告人支付此部份的訟費。最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只可得到是次訴訟及其反申索85%的訟費,但一如上所述,其訟費可按彌償基準評定。

即時速記及書面陳詞的費用

33.29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即時速記紀錄或速記人員的費用,除非法庭曾就這些費用作出特別指示,或訴訟雙方已協議這些費用應歸於訟因,案中訴訟雙方並無類似的特別協議。

33.30郭兆銘深資大律師表示,雙方曾協議共同分擔為法官、證人及傳譯員另設三台終端機的費用。現原告人申請由被告人支付即時速記紀錄的費用,企圖使法庭違反他們的合約安排。本席不同意如此詮釋雙方的安排。本席接納深資大律師陳先生之言,有關協議只關乎暫時由誰人及以何方法支付即時速記紀錄費用之機制,並非旨在凌駕於任何訟費命令之上。

33.31以本案而言,所有相關人士都清楚無論在主問、盤問或覆問的過程中,訴訟雙方都經常參閱即時的速記紀錄,雙方爭論時亦參閱此紀錄,鑑於是次審訊歷時甚久,即時速記紀錄已成為本法律程序中本身有所必要的一部份,所以自然成為是雙方訟費的一部份。

33.32因此,本席認為有關即時速記紀錄的費用須納入本訴訟雙方各自訟費的一部份,也就是說原告人所付的即時速記紀錄費用應屬原告方訟費的其中一項。

33.33其次,為了協助聆案官處理訟費評定事宜,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指示聆案官將書面陳詞作為訴訟雙方一項獨立的訟費予以分開評定。深資大律師陳先生指出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一般不該獨立收費。據《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62/App/34段所述:

論點綱要及結案陳詞 -

大律師的委聘費用已包括其撰寫給上訴庭的論點綱要,故不應以獨立項目收費。倘若有獨立收費,評定訟費時不應照准。(見CBS Songs Ltd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s plc (第2宗)一案[1988] 1 W.L.R. 364)。故大律師無權就撰寫結案陳詞獨立獲取酬金。(見上文Loveday v. Renton (第2宗)一案,比較In Sunny Ijaz Saleem trading as Time Pacific International v.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一案,H.C.A 1993年第8689宗,案中大律師要求高等法院法官王式英頒令該方可得大律師按法庭命令撰寫書面陳詞所引致的訟費。鑑於有關的陳詞對法庭的幫助甚大,而且確實縮短了聆聽結案陳詞所需的時間,故法官批准該方可得大律師草擬最後陳詞書的費用,並頒令此費用按上庭續訟收費的一半評定。)」(原文如下)

" Skeleton Arguments and Final Submissions

Counsel's brief fee covers the preparation of a skeleton argument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accordingly such preparation should not be charged for as a separate item and will be disallowed on taxation if it is so charged for (CBS Songs Ltd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s plc (No. 2) [1988] 1 W.L.R. 364). Counsel is therefore not entitled to be remunerated separately for the preparation of final submissions (Loveday v. Renton (No. 2), supra. Cf.: In Sunny Ijaz Saleem trading as Time Pacific International v.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H.C.A. No. 8689 of 1993, Wuang J. was asked to provide for costs arising out of the written submissions prepared by counsel, ordered by the court. His Lordship allowed Counsel's fees for preparing the written closing submissions and ordered it be taxed as half refreshers on the basis that the submissions were of substantial assistance and had in fact reduced the time it would otherwise have taken for the hearing of final submissions)."

33.34本席已指出2002年10月15日的口述陳詞可以在短短一天內完成,乃由於大律師之前已呈上十三箱的陳詞書及四箱法律典據。口述陳詞當天,與訟雙方交來另外四箱陳詞書,其後又呈上四冊陳詞書3。這些書面陳述對於本席撰寫本案的判決書有莫大幫助。故此對這些書面陳述的工作應予以獨立評定,才是公平恰當的做法。

33.35再者,陳先生並非要求本席作出以下指示:原告人就所有書面陳詞的工作有權獲得50個半日的上庭續訟收費或25個全日的上庭續訟收費。他只指出,對原告人這些書面陳詞的工作應得的費用訂下最高數額會有助於訟費評定聆案官。本席認為原告人就這些書面陳詞應得獨立評定,最高費用為25個全日的上庭續訟收費,不失為合理的評估。依本席判原告人勝訴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最多可取回他們85%的訟費。

原告人的訟費須從死者的遺產中支付

33.36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一書,第17(2)冊,再發行的第4版第328段所載:

「一般的規則為:遺囑執行人不論是主動的或是應要認證一份嚴謹的遺囑,都有權即使沒有法庭命令,嚴謹按當事人支付其律師費用的基準,從有關遺產中撥款支付其訟費。受益人如能成功提呈一份嚴謹遺囑,則有權獲法庭頒令從有關遺產中撥款支付其訟費及支出……」(原文如下)

"As a general rule, an executor who proves a will in solemn form, whether he has done so of his own motion or has been put to proof, is entitled to have his costs as between solicitor and client out of the estate without a court order. A beneficiary who successfully propounds a will in solemn form is entitled to an order for his costs and expenses out of the estate. ...."

33.37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一書,第27冊第425.717段又述:

「法律程序的訟費由法庭酌情決定,惟所行使的酌情權為司法酌情權,須依下述原則行使:遺囑執行人在遺囑認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屬遺囑管理費用,故應從有關遺產中撥款支付;其他人等的訟費雖然也可以、但不一律獲准從遺產中撥款支付……」(原文如下)

"Costs of proceedings ar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but the discretion is a judicial one exercised on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The executor's costs of probate proceedings are testamentary expenses and therefore payable out of the estate, and the costs of other parties may be, but are not necessarily also allowed. ...."

33.38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一書,第28版第697頁第39.05段所述亦同:

「按照規則,遺囑執行人若經嚴謹形式認證一份遺囑,將有權從遺產中支取其訟費;不論是主動或是經由有關方面要求傳召加以證明,此規則同樣適用……」(原文如下)

"An executor who proves a will in solemn form is, as a rule, entitled to have his costs out of the estate, and this applies whether he has done so of his own motion, or has been put on proof of the will by parties interested. ...."

33.39在此方面,本席於聆訊之初已得知遺產管理人一些意見,但都只涉及命令之實施等事,實施命令時如有困難,他們隨時可提出要求法庭作出指示。最後,原告人申請書中第4段之請求法庭照准,即本訴訟中原告人之訟費或附帶費用須按當事人支付其律師費用的基準計算,包括反申索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及之前預留的任何訟費,同時包括就原告人及被告人從死者遺產中支取的款項進行評定所可能涉及的費用。惟原告人須向遺產負責人詳盡交待根據本法庭的命令可從被告人取回訟費的數目。

33.40綜上所述,本席作出命令及指示如下:

(a) 原告人就是次訴訟及有關的反申索可得85%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按彌償基準評定;另發出證明書,證明本案須由三位大律師處理;

(b) 另指示負責訟費評定的聆案官,關於原告人上述的訟費應當包括:

(i) 即時速記紀錄的費用;及

(ii) 送交法庭存檔之原告大律師之書面陳詞費用,其最高數額為25日上庭續訟的收費;及

(c) 本訴訟中原告人之訟費或附帶費用須按當事人支付其律師費用的基準計算,包括反申索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及之前預留的任何訟費,同時包括就原告人及被告人從死者遺產中支取的款項進行評定所可能涉及的費用。原告人須向遺產負責人詳盡交待根據本法庭的命令,他可從被告人該處取回訟費的數目。

33.41最後,由於原告人在此申請中提出的大部份要求獲准,故原告人有權獲得此申請的訟費;另加證明書,證明本案須由三位大律師處理。但雙方如未能就今次訟費之數目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時,只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因為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此申請提出之抗辯有任何不是之處,須本席頒令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原告人由陳國明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帶領大律師曾漢堅先生及大律師陸英華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帶領大律師沈士文先生代表


1

本席不擬在此重覆所有裁斷。請參閱本判決書前面章節所載的相關裁斷。

2

見第16.7段。法庭裁定1990年文件上幾個謝氏簽名是偽造的,故法庭並非裁定這些簽名為謝本人以後數年所寫。

3

見第32.1段

附錄 1

(譯文)
聆訊進度表

日期

審訊日

證人

作證進度

2001年8月6日
(星期一)

第1日

原告人之開審陳詞

2001年8月7日
(星期二)

第2日

原告第一證人-
陳淑冰

主問 (1136)
(第18頁第22行)
盤問 (1443)
(第26頁第15行)
覆問 (1520)
(第53頁第8行)

原告第二證人-
黃碧翠

主問 (1532)
(第56頁第25行)
盤問 (1545)
(第61頁第12行)
沒有覆問(1640)

2001年8月8日
(星期三)

第3日

原告第三證人-
張兆倫偵緝高級督察

主問 (1025)
(第1頁第10行)
盤問 (1215)
(第21頁第25行)
覆問 (1600)
(第64頁第12行)

2001年8月9日
(星期四)

第4日

原告第四證人-
張逸明

主問 (1025)
(第12頁第15行)
沒有盤問(1046)

原告第五證人-
王廷歆

總共: 14日

主問: 5日

盤問: 8日

覆問: 1日

主問 (1140-1610)
(第32頁第6行)

2001年8月10日
(星期五)

第5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主問 (1007-1608)
(第1頁第3行)

2001年8月13日
(星期一)

第6日

原告第五證人

主問 (1008-1135)
(第1頁第3行)

原告第六證人-
黃國基

主問 (1205-1230)
(第25頁第21行)
盤問 (1230)
(第37頁第9行)
覆問 (1253)
(第51頁第12行)

2001年8月14日
(星期二)

第7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主問 (1005-1150)
(第1頁第3行)

2001年8月15日
(星期三)

第8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主問 (1005-1428)
(第1頁第3行)
盤問 (1428-1630)
(第36頁第11行)

2001年8月16日
(星期四)

第9日

被告第一證人-
胡斌

由於被告第一證人稱他沒有傳召出庭令中提及的文件,故訴訟雙方沒有向證人進一步提問。(第2 頁第2 行)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205)
(第4頁第4行)

2001年8月17日
(星期五)

第10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210-1300)
(第6頁第21行)

2001年8月20日
(星期一)

第11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7-1708)
(第2頁第11行)

2001年8月21日
(星期二)

第12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55)
(第4頁第17行)

2001年8月22日
(星期三)

第13日

原告第七證人-
張貫天

通過視像作證
主問 (0928-1025)
(第4頁第4行)
盤問 (1025-1050)
(第25頁第24行)
覆問 (1050-1300)
(第40頁第2行)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556-1645)
(第51頁第21行)

2001年8月23日
(星期四)

第14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20-1645)
(第1頁第3行)

2001年8月24日
(星期五)

第15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8-1608)
(第1頁第3行)

2001年8月27日
(星期一)

第16日

原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215)
(第1頁第4行)
覆問 (1215-1550)
(第37頁第14行)

2001年8月28日
(星期二)

第17日

原告第八證人-
Gus R. Lesnevich

總共: 7日

主問: 1.5日

盤問: 3.5日

覆問: 2日

主問 (1007-1630)
(第1頁第4行)

2001年8月29日
(星期三)

第18日

原告第八證人

繼續主問 (1010-1100)
(第1頁第3 行)
盤問 (1100-1625)
(第18頁第13行)

2001年8月30日
(星期四)

第19日

原告第八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50)
(第1頁第3行)

2001年8月31日
(星期五)

第20日

原告第八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15)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3日
(星期一)

第21日

原告第八證人

繼續盤問 (1007-1600)
(第1頁第3行)
覆問 (1600-1645)
(第134頁第22行)

2001年9月4日
(星期二)

第22日

原告第八證人

繼續覆問 (1005-1023)
(第1頁第3行)

原告第九證人-
鄭祐生

總共: 10日

主問: 3日

盤問: 6.5日

覆問: 0.5日

主問 (1023-1625)
(第8頁第21行)

2001年9月5日
(星期三)

第23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主問 (1015-1300)
(第1 第3行)

2001年9月6日
(星期四)

休庭

待原告第九證人研究謝和王的已知簽名正本,以便撰寫進一步的報告。

2001年9月7日
(星期五)

第24 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主問 (102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10日
(星期一)

第25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主問 (1000-1020)
(第1頁第3行)
盤問 (1020-1630)
(第10頁第19行)

2001年9月11日
(星期二)

第26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0-1635)
(第1頁第8行)

2001年9月12日
(星期三)

第27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13日
(星期四)

第28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5)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14日
(星期五)

第29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7)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17日
(星期一)

第30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0)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18日
(星期二)

第31日

原告第九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210)
(第1頁第3行)
覆問 (1210-1630)
(第63頁第4行)

2001年9月19日
(星期三)

第32日

原告第十證人-
徐志強

總共: 19日

主問: 3日

盤問: 14日

覆問: 1日

主問 (1007-1630)
(第1頁第5行)

2001年9月20日
(星期四)

第33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主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9月21日
(星期五)

第34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主問 (1013-1050)
(第1頁第3行)
主問完畢
李大律師申請押後盤問原告第十證人,法庭予以批准。

2001年9月24-25日
(星期一至星期二)

休庭

大律師需時準備筆墨年的證據。

2001年9月26日
(星期三)

第35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Erich J. Speckin

總共: 12日

主問: 2日

盤問: 9日

覆問: 1日

主問 (1005-1638)
(第2頁第13行)

2001年9月27日
(星期四)

第36日

原告第十二證人-
朱業桐

傳召證人將王德輝的學校成績表呈堂;文件呈堂後獲准離開
(第1頁第3行)

原告第十三證人-
胡健維醫生

主問 (1008-1050)
(第2頁第15行)
盤問 (1123-1247)
(第27頁第6行)
覆問 (1247-1250)
(第78頁第17行)

2001年9月28日
(星期五)

第37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主問 (1005-15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1至2日
(星期一至星期二)

休庭

公衆假期

2001年10月3日
(星期三)

第38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主問 (1005-1008)
(第1頁第3行)
盤問 (1008-1600)
(第2頁第15行)

2001年10月4日
(星期四)

第39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盤問 (1010-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5日
(星期五)

第40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盤問 (1026-1300)
(第3頁第1行)
原告第十一證人身體不適,要求下午休息。

2001年10月8日
(星期一)

第41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被告人申請強逼原告第十一證人向法庭交出大學學歷及本庭之裁定。
繼續盤問 (1220-1635)
(第26頁第14行)

2001年10月9日
(星期二)

第42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20-160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10日
(星期三)

第43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11日
(星期四)

第44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12日
(星期五)

第45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0)
(第2頁第4行)

2001年10月15日
(星期一)

第46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300)
(第1頁第3行)
就發放謝炳炎之口供正本予警方及安排雙方專家檢驗該口供作出裁定。
繼續盤問 (1510-1625)
(第103頁第17行)

2001年10月16日
(星期二)

第47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00-160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17日
(星期三)

第48日

原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04-1006)
(第1頁第3行)
覆問 (1006-1450)
(第1頁第25行)

被告第二證人-
Peter Tytell

總共: 5日

主問: 1日

盤問: 3.5日

覆問: 0.5日

主問 (1500-1614)
(第83頁第18行)
盤問 (1614-1640)
(第119頁第20行)

2001年10月18日
(星期四)

第49日

原告第十四證人-
李笑敏醫生

傳召證人上庭將謝炳炎的醫生報告呈堂;文件呈堂後證人獲准離開
(第1頁第3 行)

被告第二證人

繼續盤問 (1014-1635)
(第4頁第11行)

2001年10月19日
(星期五)

第50日

被告第二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548)
(第1頁第3行)
覆問 (1548-1624)
(第87頁第19行)

2001年10月22日
(星期一)

第51日

被告第三證人-
Valeny N.Aginsky博士

總共: 6.5日

主問: 1.5日

盤問: 4.5日

覆問: 0.5日

主問 (1010-1635)
(第2頁第13行)

2001年10月23日
(星期二)

第52日

被告第三證人

主問 (1012-1435)
(第1頁第3行)
盤問 (1435-1630)
(第57頁第23行)

2001年10月24日
(星期三)

第53日

被告第三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25日
(星期四)

休庭

原告人的大律師須於終審法院開庭。

2001年10月26日
(星期五)

第54日

被告第三證人

繼續盤問 (1055-1635)
(第1頁第2行)

2001年10月29日
(星期一)

第55日

被告第三證人

繼續盤問 (1030-1717)
(第13頁第18行)

2001年10月30日
(星期二)

第56日

被告第三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1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0月31日
(星期三)

第57日

被告第三證人

繼續盤問 (1006-1030)
(第1頁第3行)
覆問 (1030-1250)
(第10頁第20行)

原告第十證人-
徐志強

繼續主問 (1440-1630)
(第56頁第16行)
盤問 (第68頁第1行)

2001年11月1日
(星期四)

第58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日
(星期五)

第59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5日
(星期一)

第60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0900-165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6日
(星期二)

第61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7日
(星期三)

第62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54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8日
(星期四)

第63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30)(第2頁第14行)

2001年11月9日
(星期五)

第64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0-164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12-13日
(星期一至星期二)

休庭

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需往終審法院應訊

2001年11月14日
(星期三)

第65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15日
(星期四)

第66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16日
(星期五)

第67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19日
(星期一)

第68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2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0日
(星期二)

第69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1日
(星期三)

第70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07-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2日
(星期四)

第71日

原告第十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145)
(第1頁第3行)
盤問完畢

2001年11月23日
(星期五)

第72日

原告第十證人

覆問 (1010-1543)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6日
(星期一)

第73日

被告第四證人-
賈玉文教授

總共: 36日

主問: 17日

盤問: 17.5日

覆問: 1.5日

主問 (1005-1635)
(第1頁第15行)

2001年11月27日
(星期二)

第74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8日
(星期三)

第75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1月29-30日
(星期四至星期五)

休庭

2001年12月3 日
(星期一)

第76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2-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4日
(星期二)

第77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5日
(星期三)

第78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8-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6日
(星期四)

第79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7日
(星期五)

第80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8-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第81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1日
(星期二)

第82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2日
(星期三)

第83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3日
(星期四)

第84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4日
(星期五)

第85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20-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7日
(星期一)

第86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3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8日
(星期二)

第87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05-1626)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19日
(星期三)

第88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010-1625)
(第1頁第3行)

2001年12月20日
(星期四)

第89日

被告第四證人

主問 (1140-1507)
(第1頁第3行)
主問完畢

2001年12月21日
(星期五)至2002年
1月11日(星期五)

休庭

2002年1月14日
(星期一)

第90日

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法庭批准就原告人大律師所指量度向被告第四證人尋求指示。

2002年1月15日
(星期二)

第91日

被告第四證人

盤問 (1005-1635)
(第2頁第5行)

2002年1月16日
(星期三)

第92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17日
(星期四)

第93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5)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18日
(星期五)

第94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1日
(星期一)

第95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2日
(星期二)

第96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5)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3日
(星期三)

第97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110-1705)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4日
(星期四)

第98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45)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5日
(星期五)

第99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710)
(第1頁第3行)

2002年1月28日至2月15日

休庭

2002年2月18日
(星期一)

第100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19日
(星期二)

第101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5頁第2行)

2002年2月20日
(星期三)

第102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8-1700)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1日
(星期四)

第103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55)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2日
(星期五)

第104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0950-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5日
(星期一)

第105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7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6日
(星期二)

第106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700)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7日
(星期三)

第107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2月28日
(星期四)

第108日

被告第四證人

繼續盤問 (1100-1120)
(第2頁第9行)
覆問(1205-1700)
(第27頁第15行)

2002年3月1日
(星期五)

第109日

被告第四證人

覆問 (1005-1340)
(第1頁第3行)
被告第四證人作證完畢

2002年3月4日
(星期一)

第110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葉理光

總共: 23.5日

主問: 1.5日

盤問: 20日

覆問: 2日

主問 (1035-1625)
(第12頁第3行)

2002年3月5日
(星期二)

第111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主問 (1010-1454)
(第1頁第3行)
盤問 (1533-1635)
(第47頁第3行)

2002年3月6日
(星期三)

休庭

被告人的大律師需出席財政預算案發表日的會議。

2002年3月7日
(星期四)

第112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3-1630)
(第2頁第20行)

2002年3月8日
(星期五)

第113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35)
(第2頁第8行)

2002年3月11日
(星期一)

第114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5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12日
(星期二)

第115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36-1650)
(第14頁第2行)

2002年3月13日
(星期三)

第116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20-1630)
(第1頁第14行)

2002年3月14日
(星期四)

第117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5-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15日
(星期五)

第118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18日
(星期一)

第119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2-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19日
(星期二)

第120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20日
(星期三)

第121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21日
(星期四)

第122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7)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22日
(星期五)

第123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3月25日至4月4日

休庭

2002年4月8日
(星期一)

第124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20-1630)
(第4頁第4行)

2002年4月9日
(星期二)

第125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700)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10日
(星期三)

第126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47-1635)
(第10頁第10行)

2002年4月11日
(星期四)

第127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2)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12日
(星期五)

第128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就披露文件提出申請
作出裁定
繼續盤問(1450-1700)
(第67頁第8行)

2002年4月15日
(星期一)

第129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16日
(星期二)

第130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3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17日
(星期三)

第131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盤問完畢
覆問 (1023-1640)
(第1頁第13行)

2002年4月18日
(星期四)

第132日

原告第十五證人

繼續覆問 (1005-1706)
(第1頁第3行)
覆問完畢
原告第十五證人作證完畢

2002年4月19日
(星期五)

第133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孫王德嫻

總共: 16.5日

主問: 3.5日

盤問: 12.5日

覆問: 0.5日

主問 (1055-1630)
(第23頁第2行)

2002年4月22日
(星期一)

第134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主問 (1006-1645)
(第2頁第1行)

2002年4月23日
(星期二)

休庭

被告人大律師病假

2002年4月24日
(星期三)

第135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主問 (1010-1647)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25日
(星期四)

第136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主問 (1010-1110)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26日
(星期五)

第137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盤問 (1010-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29日
(星期一)

第138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7-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5月1日
(星期二至星期三)

休庭

2002年5月2日
(星期四)

第139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3日
(星期五)

第140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6日
(星期一)

第141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7日
(星期二)

第142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12-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8日
(星期三)

第143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5)
(第10頁第2行)

2002年5月9日
(星期四)

第144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4-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10日
(星期五)

第145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3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13日
(星期一)

第146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1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14日
(星期二)

第147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35)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15日
(星期三)

第148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645)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16日
(星期四)

第149日

原告第十六證人

繼續盤問 (1020-1045)
(第1頁第3行)
進一步盤問 (1512-1515)
(第44頁第7行)
覆問 (1130-1452)
(第10頁第2行)
無進一步覆問 (1515)
(第45頁第7行)

2002年5月17日
(星期五)

休庭

沒有證人可傳召,原告人的大律師須尋求特定的指示。

2002年5月20日
(星期一)

休庭

公衆假期

2002年5月21日
(星期二)

第150日
被告
的案
(專家除外)

被告第五證人-
林芳維

總共: 3日

主問: 0.5日

盤問: 2日

覆問: 0.5日

主問 (1155-1436)
(第39頁第2行)
盤問 (1437-1635)
(第67頁第2行)

2002年5月22日
(星期三)

第151日

被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40)
(第1頁第3行)

2002年5月23日
(星期四)

第152日

被告第五證人

繼續盤問 (1115-1305)
(第6頁第3行)

2002年5月24日
(星期五)

第153日

被告第五證人

覆問 (1450-1516)
(第1頁第4行)

2002年6月10日
(星期一)

第154日

被告第六證人-
梁鎮宇

主問 (1010-1155)
(第1頁第6行)
盤問 (1155-1625)
(第42頁第23行)
覆問 (1625-1650)
(第131頁第6行)

2002年6月11日
(星期二)

第155日

被告第七證人-
蔡偉達醫生

主問 (1220-1455)
(第13頁第3行)
盤問 (1455-1640)
(第45頁第6行)
沒有覆問

2002年6月12日
(星期三)

第156日

被告第八證人-
張雁坤

主問 (1410-1515)
(第1頁第5行)
盤問 (1515-1700)
(第71頁第23行)

2002年6月13日
(星期四)

第157日

被告第八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00)
(第2頁第8行)
沒有覆問 (1615)
(第127頁第6行)

2002年6月14日
(星期五)

第158日

被告第九證人-
趙世曾

主問 (1045-1130)
(第3頁第12行)
盤問 (1207-1215)
(第25頁第1行)
覆問 (1215-1217)
(第28頁第17行)

被告第十證人-
吳志明

主問 (1430-1510)
(第30頁第3行)
盤問 (1510-1540)
(第50頁第3行)
沒有覆問 (1540)
(第69頁第5行)

2002年6月17日
(星期一)

第159日

被告第十一證人-
張漢傑

主問 (1009-1557)
(第1頁第11行)
盤問 (1557-1645)
(第54頁第18行)

2002年6月18日
(星期二)

第160日

被告第十一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15)
(第1頁第6行)
覆問 (1615-1625)
(第109頁第23行)

2002年6月19日
(星期三)

第161日

被告第十二證人-
龔仁心醫生

主問 (1010-1440)
(第1頁第7行)
盤問 (1443-1556)
(第47頁第9行)

2002年6月20日
(星期四)

第162日

被告第十二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645)
(第1頁第3行)

2002年6月21日
(星期五)

第163日

被告第十二證人

繼續盤問 (1010-1206)
(第1頁第3行)
沒有覆問 (1206)
(第27頁第7行)

2002年6月24日
(星期一)

第164日

被告第十三證人-
關英傑

主問 (0945-1157)
(第1頁第6行)
盤問 (1210-1255)
(第54頁第2行)
覆問 (1435-1438)
(第81頁第10行)

2002年6月25日
(星期二)至
7月1日(星期一)

休庭

法庭聆訊押後,以便原告人的大律師赴蘇格蘭出席會議。

被告的大律師告知法庭這段期間沒有證人可供傳召。

2002年7月2日
(星期二)

第165日

被告第十四證人-
李國基

總共: 4日

主問: 0.5日

盤問: 2.5日

覆問: 1日

主問 (1010-1240)
(第1頁第21行)
盤問 (1438-1628)
(第39頁第13行)

2002年7月3日
(星期三)

第166日

被告第十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7-1650)
(第1頁第3行)

2002年7月4日
(星期四)

第167日

被告第十四證人

繼續盤問 (1005-1535)
(第1頁第3行)
覆問 (1535-1635)
(第57頁第23行)

2002年7月5日
(星期五)

第168日

被告第十四證人

繼續覆問 (1015-1555)
(第1頁第3行)
進一步盤問 (1558-1650)
(第52頁第14行)
沒有進一步覆問
(第66頁第17行)

2002年7月8日
(星期一)

第169日

在法庭宣讀鄔顯庭醫生的兩份陳述書

原告人同意這兩份陳述書可以呈堂。

押後至200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待被告人總結案情。

2002年7月9日
(星期二)

第170日

下午2時30分恢復進行聆訊

聆訊押後至2002年10月15日作結案陳詞。

2002年10月7日
(星期一)

第171日

尋求指令
(内庭聆訊)

1025-1130

2002年10月15日
(星期二)

第172日

結案陳詞

1015-1700
法庭需時考慮,容後宣判。

附錄2

文件A

文件B

文件C

文件D

(Certified Translation of Document A)

WILL

Witness:

Tse Ping Yim

(signed)

Lee [illegible] Sg

(signed)

12th day of March 1990, I, Wang Teh Huei, of 15 Bluff Path, The Peak, Hong Kong, solemnly make this will that after my death, all my property shall be bequeathed to my wife Nina Kung.

Wang Teh Huei (signed)

(Certified Translation of Document B)

X  Tse Ping Yim (signed)  X

After the death of me Wang Teh Huei, all (my) property shall be left to my wife Nina Kung for her management and no one shall disagree with that. I love my wife. She is my dearest in the world. After my death, all of my property, real estate and my body shall all belong to my beloved wife. Although my father and mother disappoint me, I still insist that my wife must take care of them and also that ailing younger sister who can never possibly support herself.

Wang Teh Huei (signed)

(Certified Translation of Document C)

Tse Ping Yim (signed)

After my death, all my property shall be left to my wife and no one shall object to that. My wife shall manage all the property, but shall never deliver or give any monetary benefit or property to any others of my Wang's family. They are all disappointing. But, neither shall (my) wife share out the property to anyone of your Kung's family, because everyone of your Kung's family is also disgusting.

Wang Teh Huei (signed)

(Certified Translation of Document D)

Tse Ping Yim (signed)

One

life

one

love

Wang Teh Huei (signed)

附錄3

附錄4

附錄5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EA 7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單方面申請1999年第79號

------------------

關於被推定為死亡的王德輝身後遺產

------------------

主審法官:任懿君法官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8、9、10、13、14、17和20日

宣告判決書日期:1999年9月22日

------------------------------------------

關於申請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判決書

------------------------------------------

這項申請

王廷歆先生(“王老先生”)向本庭申請宣誓聲稱他的兒子去世的許可。王老先生現年88歲。他是在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的王德輝的父親。王老先生提出現時這項申請的理由是,自從王德輝被綁架至今差不多九年半以來,沒有人見過王德輝,也沒有人收到他的音訊。

龔如心女士反對這項申請。她是王德輝的妻子。她聲稱:

i) 在1990年4月23日與王德輝談話;

ii) 在1996年9月2日有人給她看王德輝的一張照片;

iii) 在1996年12月14日與王德輝談話。

有關的法律

在未考慮本庭所得到的證據之前,本席首先考慮有關申請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法律。

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用了兩本著名教科書內其中兩段文字來做他論點的依據。有關的法律及常規見於Williams, Mortimer,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17版)第354頁,現節錄如下:

“在有疑問的個案中,是由法庭去決定是否下令宣佈兩位或以上人士已經死亡。正因如此,法庭要決定是否應假設一個人的死亡,從而准許,在他一旦去世後,那位有權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去宣誓相信他在某一日或自從某一日起已經去世。

需要作出這種決定的那些個案是,授予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的申請人由於缺乏直接證據而未能宣誓聲稱推定去世的人的死亡。法庭並不推定那個失蹤的人去世,而如果那人證實仍然在生,他可向司法常務主任或法官(看是誰下令而定)申請撤銷命令和撤銷授予書。

這項申請主要在下列情況出現:

(i)預計推定去世的人會聯絡的人士很久沒有收到推定去世的人的音訊;或者

(ii)他在可能是自殺或意外死亡的情況下消失。

(i)很久沒有音訊的那些人

如果一個人過了七年或更長時間仍然沒有音訊,那就可以推定他已經去世,但問題一般是從事實推得出一個結論。因此,雖然通常都預計一個人會與親戚朋友聯絡,但是有時他不這樣做也許是有理由的。” (原文如下)

"As the court decides the order of death of two or more persons in cases of doubt, so it decides whether a person's death is so far to be assumed as to allow the person who would be entitled to a grant to his estate if he died to swear as to belief that he died on or since a particular date.

This decision is made in cases where the applicant for a grant, whether or probate of administration, is unable to swear to the death of the presumed deceased because of lack of direct evidence. The court does not presume the missing person to be dead and should he prove to be alive, he may apply to a registrar or judge (according to who made the order) for its rescission and for revocation of the grant.

The princip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are: (i) that the presumed deceased has not been heard of for a considerable period by those with whom he might be expected to communicate; or (ii) that he has disappeared in circumstances pointing to suicide or accidental death.

(i) Persons who have not been heard of for a long period

Where a person has not been heard of for a period of seven years and upwards there may be a presumption that he is dead, but the question is generally one of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facts. Thus, while in ordinary cases a person might be expected to communicate with his friends and relatives, there may sometimes be good reasons for his not doing so."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7冊第451-452頁第854段這樣說:

“在沒有死亡的直接證據,例如那人已經消失而沒有找到他的遺體的情況下提出授予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的申請,必須也要申請宣誓聲稱那人去世的許可1……

1. 遺囑認證法庭並不裁定死者的去世是事實,它只不過給予申請人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原文如下)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grant of probate or administration where there is no direct evidence of death, for example where a person has disappeared and his body has not been found, an application must also be made for leave to swear to the death1 ...

1. The probate court does not find as a fact the death of the deceased; it merely gives the applicant leave to swear to death ..."

代表龔女士的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用了上面兩段引文來做他論點的依據,反駁說一項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申請必須伴之以一項遺囑認證訴訟的申請。那遺囑認證訴訟曾經在上訴法庭因為沒有證明第76號命令所指的死亡而被剔除。上訴法庭指示申請人應先重新申請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法庭才可以受理任何遺囑認證訴訟。現在資深大律師張先生陳詞說,有一項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申請,但是沒有遺囑認證訴訟。

然而,資深大律師陳先生陳詞說,上面引文都是在無爭議的遺囑認證事務中表述的,情況如下:

“(i)那段Mortimer引文(即第354頁)是在第26章裡出現,也就是‘第三部分:無爭議事務的常規’的一部分。

(ii)那段Halsbury引文(即第854段)是在‘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這個標題下。換言之,‘提出授予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的申請’並不提及一項遺囑認證訴訟。(原文如下)

"(i) The passage in Mortimer (i.e. para 354) appears in Chapter 26, which is part of 'PART THREE: NON-CONTENTIOUS PRACTICE'.

(ii) The passage in Halsbury (i.e. para. 854) is under the heading of 'PROBATE IN COMMON FORM'. In other words, the reference to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grant of probate or administration' does not refer to a probate action."

於是,資深大律師陳先生陳詞說,資深大律師張先生提出‘司法管轄權’這論點是受指示而提出的,而且是完全基於錯誤理解。另外,資深大律師張先生有一個替代論點,他說:

“法官大人您可以就地位的裁定發出指示 兩份對立遺囑的任何爭議 而現時無須給予,就證據來說,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 (原文如下)

"Your Lordship can give a direction as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ocus - any dispute over the two competing wills - without giving leave to swear death on the evidence at the moment."

這樣的陳詞等於是說本席應該先就兩份對立遺囑的裁定發出指示,然後本席才可以決定申請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申請人的地位問題,而把宣誓聲稱他人去世的許可的申請押後至有了上述裁定之後。

本席同意資深大律師陳先生的陳詞,就是這樣其實等於是邀請本庭去與上訴法庭的決定背道而馳。當然資深大律師張先生回應說他從來沒有這樣的意圖。總之,那些引文只關乎授予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的無爭議遺囑認證申請,而本席接納這一點。最後,本席是受本席所尊重和同意的上訴法庭的決定所約束的,也就是本席先要就本席面前的申請作出決定,才可以處理任何無爭議的遺囑認證訴訟。

這項申請的基礎

現時王老先生這項申請的基礎是,自從王德輝在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差不多九年半以來,沒有人見過他,也沒有人收到他的音訊。

王老先生在他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內用了在1993年10月和11月(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司徒冕席前李惠結和曾向洪的審訊的有關口供和其它資料。兩名被告分別以意圖取得贖金而將王德輝強行禁錮和帶走及非法禁錮罪名定罪。據王老先生說,在該審訊中,提出的證據是在大約短短三天的時間內,王德輝被決心取得一大筆贖金的暴力罪犯所綁架,而辯方承認在海上有船隻相遇,另外有一名手腳被綁的男人從一艘船移去另一艘船,然後再移去第三艘船,(在被綁以加重的繩子和受藥物影響的狀態下)又移上一艘舢板。後來舢板歸來,但他不在舢板上。但是,舢板歸來後,沒有人見過或認出這名被綑綁起來而後來失蹤的男人。資深大律師陳先生似乎不以這些‘證據’為王德輝被殺的直接和肯定證據。

但是,另外或者,在沒有可以接受的肯定證據證明主角在連續七年或以上的時間曾經在生的情況下,似乎申請人用下面的事實來做依據:

i) 在該段時間內有些人可能會收到他的音訊;

ii) 這些人沒有收到他的音訊;而

iii) 按情況而言,所有應做的調查全都做了。

因此而引起主角在該段時間內死亡的一個可推翻的法律推定,而肩負證明主角死亡這個責任的一方,即現時的申請人,可以用這個推定來做依據。當然單憑失去蹤影超過七年這個事實並不能帶出已經死亡的推定。如果問題關乎主角死亡的正確日期,那麼法庭會在聆訊當日用所有法庭已經得到的證據作出決定。如果失去蹤影七年而作出死亡的推定是適用的話,法庭很可能會推定在那段時間結束之前主角已經死亡。(見Re Estate of Yu Leung Fong [1991] 1 HKC 494的第496頁和其中曾經引用的案例)在這個階段考慮究竟龔女士的反對是否可信和可靠或者有沒有推翻推定死亡,是比較方便的。

1990年4月23日的指稱電話

龔女士指稱在1990年4月23日晚丘Š她œ¨家裡接ˆ°電話。她獲准和她䶀ˆ夫談觀±。壀¹對他說的話大意是:“王德輝,你好嗎?你在那裡?”她當時用上海話,正如他們常常用上海話交談一樣。他回答說他‘頭痛很嚴重’。綁匪不准他說下去,但是她確實認出他的聲音。

資深大律師張先生陳詞說,龔女士的口供從綁匪打去她弟弟的診所的多次電話錄音騰本裡得到很大的支持。龔女士在22日和23日的電話裡重複要求綁匪提供她丈夫仍然在生的證據。在24日的電話裡一開始就表示那時相信他們(她已經收到她丈夫仍然在生的直接證據,在她家中收到的電話裡,他告訴她自己‘頭痛很嚴重’)。在24日及其後的電話內容中,她多次表示關注她丈夫的健康,而且要求綁匪給他‘panadol’止痛藥,這些都能支持她關於她丈夫來電的事實和內容的口供,也和她這方面的口供脗合。

但是,本席認為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先生的陳詞比較有說服力。如果那指稱的電話確有其事,那麼龔女士無疑會通知警方。她說在事後不久就一定已經把這次談話告訴警方〔第3日,第85頁〕。(請看第4日,第20-21頁和第41頁:“對,我大概告訴了警察。我應該告訴他們 我應該告訴警方。”)但是,在警方的檔案裡沒有這個指稱談話的記錄。這個指稱談話在差不多九年後,即1999年1月,當警方接見她時,才讓警方知道。

這與那個刑事審訊中的總結詞和案情事實提要脗合。那個刑事審訊是以王德輝自1990年4月10日起,沒有人見過他或收到他的音訊這個基礎來進行。

“在1993年11月1日法官司徒冕向陪審團總結時說:

‘……在1990年4月10日……王先生被數名持械男子強行帶走,然後始終沒有人見過他或收到他的音訊 至少家人或生活圈子裡的朋友沒有……’[B1-184] (原文如下)

'... on the 10th April in 1990 ... Mr. Wong, was taken by force by a number of men who were armed, and he has never been seen or heard of since - at least by no one in the family or the circle of friends in which he lives ...' [B1-184]

在1991年10月,許少雄和謝國強的審訊中案情事實提要這樣說:

‘在1990年4月10日,一名香港商人王德輝駕駛他的平治車輛號碼8887在晚上大約七時五十五分獨自離開賽馬會。然後不再有人見過他或收到他的音訊。’[B2-473]”(原文如下)

'On the 10th day of April 1990, WANG Teh-huei a Hong Kong businessman left the Jockey Club alone driving his Mercedes Benz No.8887 at about 7:55 p.m. He was never seen or heard from again.' [B2-473]"

另外,在1990年4月24日或其後與綁匪的電話談話裡沒有直接提及那個指稱談話。

無論如何,即使龔女士在1990年4月23日的確和王德輝談話(我已經拒絕接納這點,理由如上),事實依然是其後他差不多九年半沒有人見過王德輝或收到他的音訊。當然除非我下面要處理龔女士所提及的另外兩件事件確有其事,那就另當別論。

1996年9月2日的指稱相片

龔女士指稱有人給她看她相信是綁架後拍的一張她丈夫的相片。正當她在日航酒店一間食肆與中遠(Cosco)的高級職員吃一頓較早的晚飯時,一名侍應生來告訴她有個電話等她去接聽。她離開了貴賓房後,侍應生告訴她其實外面有人正在等她。她看見一名三十多歲穿西裝戴領帶的男子。他離她而去,去了在酒店內鄰近的電話區。她跟着他。他拿出那張相片給她看。她提出要把相片買下來,但該名男子說那意味着她會喪失和他聯絡的機會。他取回相片,然後立刻離去。

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先生的陳詞,這件事的環境有數點頗奇怪。首先,侍應生的做法很奇怪。龔女士同意,侍應生一定明知其實有人在等她而不是有電話在等她。侍應生知道她是一個億萬富豪,而且她是該食肆的常客,食肆就在她辦公室對面。她當時在貴賓房裡吃飯。一名侍應生怎麼會(似乎是順應一個陌生人的要求)故意向龔女士說謊,就是說有電話在等她,但其實沒有,而事實是有人在外面等她?

那所謂綁匪的做法也頗奇怪。他為甚麼選擇在公眾地方展示那張相片,這樣冒着一個連人帶被綁者相片一併被查獲的風險?

還有,龔女士的做法和她講的故事自相矛盾。當時她丈夫已經失蹤超過六年和她說她看了她相信真是她丈夫的一張近照,但她卻繼續進餐。然後,她按計劃當晚去了倫敦,而其後在同一個月,1996年9月28日或其前後,在紐約公幹。她的解釋是:

“我早就預訂了,一定要去。”〔第3日,第38頁〕

“答:當晚他剛剛和我見了面,而我當晚就去倫敦,所以我認為他不會當晚那麼快就再找我。”〔第3日,第64頁〕

“答:當時我想,如果他等候,我會很擔心和緊張。還有,無論如何,就算我走了,他們仍然可以跟我聯絡上。”〔第3日,第65頁〕(原文如下)

"That I had booked earlier, and I had to go there." [Day 3, p.38]

"A: He just saw me that evening, and also on that evening I went to London, so I did not expect that he would look for me that evening again so soon." [Day 3, p.64]

"A: What I thought is if he had waited, I would be very worried and very nervous, and in any event, they would be able to contact me, even if I left." [Day 3, p.65]"

其後,給她看相片或致使相片交給她看的那個或那班綁匪始終沒有索取贖金。

在1998年1月14日那遺囑認證訴訟開始之後,她才向警方報告這次事件。那是在她被命令把遺囑性質的字條送交法院存檔之後,而在把遺囑性質的字條送交法院存檔的兩天前所發生的事。關於等到1998年1月才向警方報告該事件這一點,她的解釋如下:

“我等他給我進一步的消息。”〔第3日,第36頁〕

“問:雖然你不斷非常努力去拯救你丈夫,但是在1996年9月2日那天晚上,你沒有想過應該報警,是嗎?

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為不應該報,所以當時我不報。”

問:那麼你的確想過究竟應該不應該報警?

答:無論如何,我應該等人再來跟我聯絡。”〔第3日,第62頁〕

“問:那麼當時你預計綁匪會為了贖金而跟你聯絡,你仍然沒有報警?

答:對,因為當時我認為不應該在那個時候向警方報告這件事。”〔第3日,第63頁〕

“問:你為甚麼在1998年1月14日報警?

答:因為當時我家翁已經開始這訴訟。我去報 應該我的律師問我有沒有收到其他關於我丈夫的消息。我說‘有’。然後,律師問我為甚麼不報警。我說我正在等那人跟我聯絡…我收到建議是我要盡快報警。他說我不報不是好事。我說'OK'。”〔第3日,第61頁〕(原文如下)

"I waited for further news from him." [Day 3, p.36]

"Q : So although you have worked continually very hard to rescue your husband, it did not occur to your mind, did it, that you should report to the police in the evening of 2nd September 1996?

A : No, because at that time I thought I should not report it. That is why I did not report it."

Q : So it did occur to your mind whether you should or should not report to the police?

A : Anyway, I should wait for people to contact me again." [Day 3, p.62]

"Q : So expecting the kidnappers to contact you for ransom, you still did not report to the police?

A : That is right, because I was of the view that I should not report the matter to the police at that time." [Day 3, p.63]

"Q : Why did you report to the police on 14th January 1998?

A : Because at that time, my father-in-law had already started this action. I went to report - it should be the case that my lawyer asked me if I had received any other news about my husband. I said 'yes'. Then the lawyer asked me why I did not go to report to the police. I said that I was waiting for that person to contact me ... I was advised to make a report as soon as possible. He said that it would not be nice for me not to report it. I said 'okay'." [Day 3, p.61]

這與龔女士在口頭證據裡所確認為真確的非宗教式誓詞內所聲明的態度相抵觸如下:

“自從王先生失踪以來,我一直與香港警方在他們的調查工作上緊密合作。”[B2-345]

“過去八年,我不斷非常努力去拯救我丈夫。我已經循現有的每一條線索追查下去……。”[B2-361]

“在她的口頭證據裡:

問:……過去九年你已經盡力尋找你丈夫,我說的對嗎?

答:對。”〔第3日,第31頁〕(原文如下)

"Since Mr. Wang's disappearance, I have continued to cooperate closely with the Hong Kong Police in their investigations." [B2-345]

"I have worked continually very hard to rescue my husband for the last eight years. I have followed every available lead ..." [B2-361]

"In her oral evidence :

Q : ... During the past nine years you have done your best to find your husband; am I correct?

A : Correct." [Day 3, p.31]

我完全不認為龔女士在1996年9月2日看過她丈夫一張近照她這樣的指稱是可信,理由如上所述。

她的口供據稱得到陪同她去吃那頓晚飯的僱員梁榮江先生的支持。梁先生宣誓證明龔女士離開貴賓房那段八至十分鐘的時間之前和之後的事情。首先,他沒有陪龔女士出去見持有那張相片的那個男人。因此他自己沒有看過那張相片。

差不多三年前的一件事,他能夠詳細記得其中不少於十點事項。他沒有紀錄幫助他去記憶。最後,我也不認為梁先生的口供是可信。無論如何,他不能在實質上,也就是王德輝最近被拍的照片給了龔女士看這一點上,支持龔女士。

1996年12月14日的指稱電話交談

龔女士說當日下午大約四時,她收到一個男人的電話,叫她過去對面(她推測他指的是日航酒店)因為他有些東西給她。大約十分鐘後,她與華懋娛樂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王禮泉去日航酒店2樓的咖啡閣。在那裡等了半小時後,她看見一名四十多歲的肥胖男子在咖啡閣外向她點頭。她離開咖啡閣,跟着這名男子沿着一條通往廁所的走廊前進,也就是日航酒店的大堂,那裡在星期六下午是相當擁擠的。這名男子用手提電話撥號。他對着手提電話說了一些話之後,便把電話交給她。她立刻用上海話對電話說:“親愛的,是你嗎?”她清楚認出是她丈夫的男性聲音回答:“不要給錢,傻豬。”“傻豬”字面意思是愚蠢的豬,是他丈夫私下對她的愛稱,而他偶然在朋友面前曾經用過這個愛稱。接着電話斷了。該名男子從她手裡奪去電話,然後立刻離去。她說她肯定她對的是她丈夫說話。

這裡,本席再次接受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先生的陳詞,這名肥胖男子的做法很奇怪。他為甚麼選擇在公眾地方讓龔女士對王德輝說話?那班綁匪其實本來可以打電話去龔女士的辦公室找她,然後讓她對王德輝說話。但是,他們卻預先通知十分鐘後才出現的龔女士,給她充裕機會去準備應付任何不幸的事。

還有,(那班)綁匪為甚麼要冒着連人帶電話一併被查獲的風險?龔女士同意,如果他一旦被捕,人家便可以查出打出去的那個電話號碼,甚至可能查出王德輝身在何處 [第3日,第75頁] 。

如上所述,在1998年1月14日前她沒有向警方報告這事。她的解釋,正如以下她的證供所顯示,是前後矛盾的:

“問:你是說,你沒有想過應該報警因為你當時太焦慮?

答:對。”〔第3日,第73頁〕

“我不會呼喊來使人把他捉住,但是其實我應該立刻報警,他便會被跟踪。” 〔第3日,第74頁〕

“我盼望他們會回來向我要錢。”〔第3日,第76頁〕

“……我下意識地覺得我不想報警,我想給錢使王先生可以回來……。” 〔第3日,第76頁〕

“答:而我延遲了報警的時間。”〔第3日,第76頁〕(原文如下)

"Q : Are you saying it did not occur to your mind that you should report to the police because you were too anxious?

A : That is right." [Day 3, p.73]

"I would not have shouted to make people catch him, but I should have made a report to the police immediately so he would be tailed." [Day 3, p.74]

"I was hoping that they would come back and ask me for money." [Day 3, p.76]

"... Subconsciously I thought I did not want to report it to the police, I wanted to give the money so that Mr. Wang could come back. ..." [Day 3, p.76]

"A : And I delayed making a report to the police." [Day 3, p.76]

這次事件過後,也是沒有人索取贖金。〔第3日第66-68頁〕

王禮泉先生的證供

王禮泉先生提供了證供來支持龔女士關於1996年12月這件事的證供。我也認為他的證供不可靠和不可信。他能夠記得差不多三年前的這件事的所有細節,同時他卻甚至連去了有組織及嚴重罪案調查科多少次,而且或者在為了1997年明報的報導去那裡的時候究竟他自己有沒有法律代表也記不起。他記不起究竟明報所報導的問答是否正確。他的證供不能令人信納。而他卻能夠記得1996年12月這件事的所有細節。無論如何,他沒有聽到手提電話的談話。

另外兩位證人

傳召了兩位證人去反駁申請人的證據。第一位是華懋置業有限公司的僱員吳崇武。他的證供是從1990年到1997年王老先生一直“充滿信心王先生〔即王德輝先生〕會回來”,他肯定他會回來和對王先生最終會回來這點感到非常樂觀。他的想法是基於“王老先生不斷問我王德輝先生的消息。如果他不是這樣充滿信心,他就不會問我。”不清楚為甚麼得出王老先生有信心這樣一個結論,而不是他沒有信心,因而他不斷問王德輝的消息的另一個結論。我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他沒有成功反駁申請人的想法,就是至少到了1997年的時候他完全放棄他兒子最終會回來的希望。

第二位證人是簡家驄,就是協助龔女士尋找她丈夫至1996年6月的那位律師。他的想法是基於發生在1990年的兩件事:一是陳麒元的指稱口供,本席很快會處理這一點。另一件是正在台北服刑的鍾志能的傳聞再傳聞的口供。他是相信是這班綁匪的首領鍾維政的兒子。簡先生在口頭證據裡說他的想法是基於一個主觀想法因為他做了一個夢,王先生仍然在生。本席恐怕簡先生的證供不能進一步幫助龔女士。

其他證據

i) 1990年5月在台北的“調查筆錄”[B2-424]

這個紀錄指稱,在台北被定罪的綁匪陳麒元聲稱鍾維政告訴他,他們的計劃是要留着王德輝這名活口。

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先生的陳詞,這不是鍾維政的證供因為他不在本庭本席前而且不能被盤問。這充其量是陳麒元聲稱是鍾維政所說的話的傳聞再傳聞。連陳麒元也不在本庭本席前,也不能被盤問。這不是在台灣經宣誓而作的證供,就他所指稱的事情在台灣沒有盤問。

聲稱那班綁匪的計劃是要去殺王德輝或者聲稱他已經被殺,是對那班綁匪不利的。

這與龔女士在關於上述在香港被定罪的綁匪曾向洪的證供她自己的非宗教式誓詞裡所說的相似,就是“申請人因此以一名已被定罪的罪犯的證供為依據,我會提議這個人的證供不可也不應取得這尊貴法庭的信任。”[A2-P28] 因此,以這個“調查筆錄”為依據去裁定王德輝仍然在生是不切實際的。但是,這裡應該注意的是,曾某的說話等於是對他自己不利的一個聲明(即是王德輝已被殺)而陳麒元的說話卻相反(即是王德輝沒有被殺)。

ii) 日期是1999年8月25日的陳麒元的信 [B2-590]

在這封信上,陳麒元聲稱鍾維政告訴他,計劃是要留着王德輝這名活口七年直至法庭宣布他在法律上是已去世。

這封信也是正在服刑的一名綁匪所寫的。這也是傳聞再傳聞的口供。他說他相信王德輝獲暫時安置在一個地方,但他沒有透露他所謂的消息的來源和他所謂的信念的依據。他的可信性被他自己的宣稱所破壞,那就是當他聲稱:“我是虔誠佛教徒。我一生從沒有做過傷害別人的事”?!

iii) 1998年11月25日寄出的聖誕咭 [B2-375]

這咭在香港寄出,咭上寫着是給王太太的。咭上寫着“王先生仍在人間。我可以帶你去見他。”龔女士說她在1999年1月底收到這張聖誕咭但她卻等到1999年3月8日才向警方報告這件事。本席恐怕這樣不能夠成為王德輝仍然在生的證據。

iv) 日期是1999年5月26日的電報 [B2-457]

這是從內蒙古發出的。上面寫着:“王德輝先生的消息。盡快打大陸的傳呼區號……”然後提供了一個區號,傳呼名字和號碼。龔女士撥那個號碼但是沒有實際結果。她把這事向警方報告,這事仍在調查中,但沒有進一步的證據呈交本庭。本席恐怕這樣也不能夠成為王先生仍然在生的證據。

v) 一位王芳先生的言論

王禮泉先生聲稱,在1997年10月30日,他們見了一位王芳先生,他是大陸的前人大代表和前國家安全部部長。那次會面到了最後,王芳先生聲稱,他沒有排除王德輝仍然被一些台灣匪幫拘留的可能性。王芳先生的所謂言論或信念的依據沒有說出來,王禮泉先生當場和後來都沒有問那個信念的依據是甚麼。在這種情況下,一位已退休的部長的言論不能夠成為王德輝仍然在生的證據。

結語

最後,本席裁定龔女士提交的所有證據均不可信和不足以證明王德輝仍然在生,或者不足以推翻申請人堅定的信念:王德輝自從1990年4月10日失蹤後已經死亡。

本聆訊的結果是法律推定死亡適用於本案;在那段時間內有些人是可能會收到王德輝的音訊,但這些人卻沒有收到他的音訊。依本案的情況而言,所有應做的調查全都做了,因此而引起主角在該段時間內死亡的一個可推翻的法律推定,而肩負證明主角死亡這個責任的一方,即現時的申請人,可以用這個推定來做依據。這個推定沒有被任何可信的證據所推翻。

由於失去蹤影已有七年的這個推定死亡適用於本案,本席遵循Bullock v. Bullock [1960] 1 WLR 975這個先例,推定在那段時間結束,即1997年4月10日,之前,主角已經死亡。

如果,與我的決定相反,法律推定死亡是不適用於本案的話,我同時裁定在事實上王德輝很可能已經死亡,而且申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至少在那段時間結束,即1997年4月10日,之前,他的兒子已經死亡。上述在香港的罪犯的審訊的證據顯示王德輝很可能已被置之死地,而且很久沒有人見過他或收到他的音訊。

訴訟各方的代表大律師進一步陳詞。他們同意和向法庭陳詞:依本案的情況而言和依一些典據來看,法庭既不可也不應在上述時間內定出死者的死亡日期。32 Atkin's Court Forms (1996, 第2版) 第241頁所採用的慣例是可以讓人宣誓聲稱死者的死亡是在或自從某一日期,即死者失蹤的日期,已經發生了。因此,特此給予申請人宣誓聲稱王德輝先生的死亡是在或自從1990年4月10日已經發生了。

聽了雙方的大律師就訟費的陳詞後,本庭進一步命令對方須付本法律程序的訟費予申請人,附有延聘三位大律師的證書。訟費如未能同意,便須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陳國明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陳志海、曾漢堅大律師和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路衛德鄰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和資深大律師Adrian Huggins先生代表

附錄6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AP 8/1999

高等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1999年第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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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故王德輝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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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廷歆

被告人

龔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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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任懿君法官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6月19及20日

判決日期:2001年6月20日

宣告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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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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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原告人在99年大概10月舉報被告人作假口供及偽造文件, 被告人以2001年3月30日的一張傳票申請將聆訊暫時擱置, 直至這些刑事指控的調查及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2. 由於聆訊瞬即於2001年8月6日開審,本席指示該張傳票盡快審理,但聆訊日期由排期主任專職負責,並已訂下本庭最早的兩天檔期,即8月初本席長假後而且稍早於正審前。這個安排未如人意,本席重申提出後,排期主任將傳票改為6月19及20日即本席6月21日至7月末的長假前聆聽。

3. 聆聽雙方首席大律師的辯論後,本席駁回被告人的擱置申請,指示本案須在原定的2001年8月6日開審,本席同時指示案件閉門聆訊。由於時間緊促本席未能在假期前寫出裁決理由,期間上訴庭於2001年7月11日果速駁回該案的上訴,本席假後身體欠和,期間終審庭在2001年8月2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然而本席認為將判決理由結而為書乃職責所在,所以有以下之判詞。

案由

4. 本案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家翁。原告人在這宗於1999年9月24日提出的遺囑認證訴訟,提呈一張1968年3月15日據稱委任他做遺囑唯一執行及唯一受益人,而且由兩位律師見證的遺囑。

5. 被告人的辯護及反申索稱,該份1968年的遺囑早被1990年3月12日的一份中文文件 ("1990年的遺囑") 以及其他三份無日期的中文遺囑性文件廢除,文件稱死者除委任被告人作為唯一受益人之外,又叮囑被告人管理死者死後的物業及遺產。

6. 原告人在1999年12月1日的回應,不承認1990年的遺囑與及無日期的文件出自死者,更指1990年的文件簽名是偽造的;在2000年11月16日的修訂書又指文件中謝炳炎的簽名也是偽造的,原告人在1999年10月更向警方舉報被告人。

7. 本席自開案以來一直主審這宗長案,始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本席已就筆跡及墨跡年份等專家證據先後四度頒下命令作出指示。至2000年10月31日本席原先預留四星期安排本案在2001年5月開審,其後在2001年1月11日為方便辯方的筆跡專家,再度安排2001年8月6日作為開審日期。

被告人這次申請

8. 被告人這次申請是在2001年3月末提出的。帶領莫樹聯大律師出庭的馮華健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被告的申請有以下四個論點:

(1) 如准予本民事訴訟如期進行,被告人在本案的論據將被迫強行披露,不削弱亦有損被告人的緘默權。

(2) 政府化驗處兼當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同時,又身為警方專家證人,這個先天的結構性矛盾使被告人在雙方披露文件過程時,預先將論據及可以辯護的理由提前通知警方及警方的專家,有損被告人之緘默權及有損人皆清白的假定這個《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11條的憲法權力。

(3) 《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賦予每個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在各個法庭上得到平等的保障的憲法權力受到損害。

(4) 本案受到負面的廣泛報導,作合理預想,足以深入並影響日後擔當刑事審訊的陪審員,有造成審訊不公的危機。

法律的原則

9. 現先看在這情況下擱置聆訊涉及的法律原則及測試,本席先從本港案例著手。在SFC v. Nomura Ltd (1998) 2 HKC 503,當時上訴庭法官羅傑志在522B-C說:

"這些案例說得很清…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聆訊續繼,顯然有嚴重損害公義的危險,而且這種危險不再是空想而是實在的,僅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作出干預, 以免原來的審訊會帶來不公。" (原文如下)

"What is clear from those cases ... is that the courts will only interfere to prevent a serious injustice occurring only in very clear cases in which applicants show that there is a real danger and not merely a notional danger that continuation of the proceedings would cause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在522F又說:

"查實所有法庭採用的驗證方法都一律十分嚴格……" (原文如下)

"The fact is that in all the cases the courts have applied a very stringent test...."

上訴庭廖大法官在512A-B所說其實異曲同工:

"……除非會對並聯案件損害嚴重,甚或有損公義,否則法庭不應介入;是故,損害公義的一個主要成因,端客觀的取決於有否嚴重的損害。" (原文如下)

"... a court may not intervene unless the prejudice arising from multiple litigation is so serious as would likely lead to injustice. Thus, a probable cause for injustice is to be decided objectively on serious prejudice."

10. R. v. Panel ex parte Fayed (1992) BCC 524上議庭大法官Neill的見解同時獲廖子明及羅傑志大法官在SFC的512B及522A引用。廖大法官在512B說:

"然而[擱置權]行使時須萬分小心,僅在確實存在足以有損公義的重大損害的危機才予以施行。" (原文如下)

"But [the power to stay] is a power which has to be exercised with great care and only where there is a re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which may lead to injustice."

11. 行使擱置訴訟的酌情權前,案例指明需要同時平衡民事及刑事訴訟所涉及的種種公允及不公允處,上議院大法官Hirst在R. v.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ex parte Brindle (1994) BCC 297, 310C-E指出:

"……法庭干預的權力[擱置]行使時須極克制,在極之特殊的情況下原不應有障礙的紀律性程序……才可加以約制……[但] 間亦有案情所涉損害嚴重不得不予以介入。" (原文如下)

"... the power to intervene [to stay] should be exercised most sparingly, and it is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that the disciplinary process ...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go ahead unhindered ... [but] there may be cases where the consideration of serious prejudice are so strong that they may prevail."

這個案例廖大法官在SFC 512F亦有引用。

12. Roger Parker勳爵在同一案例316G-H亦說:

"首先,大律師雖然指出了對另一訴訟可能引致的不公允處……但仍須同時衡量對他現時申請加以約制的本案又公允與否。" (原文如下)

"First, although he refers to possible injustice in the fair trial of other proceedings ...,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fair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proceedings which it is sought to restrain ...."

這點廖大法官在SFC 512H及羅傑志大法官在522A都曾引用。

13. 廖大法官在SFC 513B引用法官Dyson在R. v. Executive Council ex parte Hipps (QBD,1996年6月12日,未經輯錄):

"法官Dyson說首先決定 '是否 "確實有造成嚴重損害以致有損公義的危機"',否則擱置將被駁回,而Dyson在第14所說可稱之謂門限測試。若存在確實足以有損公義的嚴重損害,下一步法庭需衡量有否足以抵消這種危機的反方因素包括公眾利益,至於擱置訴訟的權力,不必贅言,行使時務必克制。"

(強調符號後加) (原文如下)

"Dyson J referred to the initial stage as one for finding 'a re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which may lead to injustice', without which a stay had to be refused. That he said at 14 is the threshold test. At the stage following the finding of a re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which may lead to injustice, the court would have to balance that risk against th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public interest. I need hardly repeat that the power to stay must be sparingly exercised."

(Emphasis added)

14. 關於門限測試大法官Megaw在Jefferson Ltd v. Bhetcha (1979) 2 All ER 1108的1113頁J行說:

"在民事訴訟裡被告人需舉證,證明原告人的一般申索權益之所以受到干預而不能如常審理及裁決,是既公平又方便的。" (原文如下)

"The burden is on the defendant in the civil action to show that it is fair and convenient that the plaintiff's ordinary rights of having his claim processed and decided should be interfered with."

又在1113H說:

"也許刑事案件很快就開審……將民事訴訟延期是公平、合理的。" (原文如下)

"It may be that i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to be heard in a very short time ... it would be fair and sensible to postpone the hearing of the civil action."

大法官Megaw又在1113F指出,干預證人、干預證物等的可能性都是值得考慮的因素。

15. 至於被告人的緘默權,ACJ Cons在Petroliam Berhad v. Tan Soon Gin (1990) 1 HKLR 4 1989的判案書說:

"並無公認的法則賦予權力使被告人得以倖免於民事任何的程序……即使……可能因此而揭露……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辯護與及可能作為辯護的理由。" (見5B,8G及9E等頁) (原文如下)

"There is no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law that a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be excused from taking any procedural step in the civil action ... which ... might result in disclosing ... what his defence is, or is likely to b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see pages 5B, 8G, and 9E)

然而本案例的裁決早於1991年6月8日《人權法案條例》生效日期。

16. 而Prime Computer Ltd v. Sham (1992) 1 HKLR 115 的裁決在1991年11月《人權法案條例》之後。當時的原訟庭法官包致金在117頁31至39行說:

"當然,如民事訴訟不加以擱置會引來廣泛報導,以致可合理預知會深入、甚至影響日後可能作為刑事案件的陪審員,這是利於擱置的一個有力因素。此外,如果拒絕擱置會導致辯護理由外洩,而控方證人因此而實在有編造證據或修補供詞的風險,也是有利擱置的另一有力因素。同樣地,如民事訴訟因不獲擱置而所揭露的辯護理由足以合理地令人擔心證人會被干預,這又是另一利於擱置的有力因素。" (原文如下)

"Certainly, it is clear that a strong factor in favour of a stay would arise if it were to appear that the civil proceedings, if not stayed, were likely to generate publicity which might sensibly be expected to reach potential jurors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influence them. Also, it would be a strong factor in favour of a stay if the refusal of a stay would lead to a disclosure of the defence leading to a real risk that prosecution witnesses would, on the strength of such disclosure, fabricate evidence or trim their testimony. Similarly, if interference with witnesses was something sensibly to be feared as a result of the disclosure of the defence in the course of the civil proceedings if not stayed, then that would be a strong factor in favour of a stay."

17. 為免陪審團心存偏見,HKSAR v. Lee Ming Tee, FACC No. 8 of 2000指出 (見41頁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說話):

"信賴陪審團之直正及憑證斷案的能力,包括摒除外間的歧見、尊重法官指示等正是陪審團制度基石之所繫……。

得到正確的指引後陪審團很少沒法克服帶有偏見的報導,這個觀點合情合理。首先,陪審員的印象隨著時間的流逝負面的報導將日漸褪色,其損害性漸趨淡忘……。

其次,可堪嘉許的是,陪審團能夠隨著聆訊獨有的程序及氣氛克服之前的成見,無論之前的印象如何,開審後所見所聞都是一手的真實證據,仔細而有條不紊地展現,目睹的都是盤問下現身說法的證人,又可親手檢視證物……。" (原文如下)

"Reliance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jury and its ability to try the case fairly on the evidence, to put aside extraneous prejudice and to follow the direction of the judge is fundamental to the jury system itself. ...

There is good sense in regarding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as able to overcome prejudicial publicity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First, with the passage of time, any recollection that a juror may have of adverse publicity can be expected to fade, lessening its prejudicial effect. ...

Secondly, the jury may sensibly be credited with the ability to overcome any pre-trial prejudice because of the nature and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process itself. Whatever impression of the case members of the jury may have gained beforehand, at the trial, they are given direct, first-hand access to the actual evidence in the case, presented systematically and in detail, with live witnesses tested by cross-examination and exhibits tendered for inspection. ..."

門限測試及眾因素之衡量和取決

18. 被告人由於可能同時涉及刑事訴訟,故要求擱置本民事訴訟,本席考慮到所謂即將面對的刑事訴訟只不過是個可能性而已。其實刑事調查仍未完結,被告人會否遭到檢控仍是個未知數,在這情況下所謂引起嚴重損害、有損公義等確實危機實在無從說起,簡而言之,被告人根本過不了上述的門限測試。

19. 衡量多方面的因素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有權得到如常審理及判決。假設本席接納被告人這次申請,本民事訴訟再開審大概又是幾年之後的事了。原告人的兒子自1990年4月經已不在,原告人及妻子都年事已高 (90歲及89歲) 而且健康欠佳、死者的姊妹 (部份會出庭作證) 亦不年輕 (其中一名年過60),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人多不是年青之輩,譬如證人之一、死者的表兄葉理光今年已經七十有五,更何況部份證人需遠自海外前來作證。

20. 本案早在2000年10月排期至今已有一段日子,雙方不可能說不知道遵從法庭的命令使案件得以如期聆訊的重要性,加上聆訊已由原先2001年5月押後至2001年8月6日。故此雙方都已安排好包括筆跡及墨跡專家等證人在2001年8、9月期間上庭。而所有專家,除政府化驗師經由原告人以傳票傳召上庭外,其餘都來自外地。

21. 如果聆訊日期押後,多個重要證人包括原告本人以及他的證人和專家,或因過身或其他種種原因將無法作證,這樣的後果對原告人過於難堪。是以,如果對原告人的申索及得到審判的權利強加干預很難說得上公平或者方便。

22. 如將民事訴訟擱置至刑事聆訊 (仍是個未知數) 之後,本聆訊將不僅是數以月計而是數以年計之後的事,逘™樣說是基於以下的原› :

(1) 調查未完結,可能尚須好一段時間;

(2) 調查後一切有關證據仍須核對並徵詢法律意見,如予以起訴,又需要斟酌起訴的罪名;

(3) 接著尚有初級偵訊之類的程序,當中又可能涉及聽取證人的證言;

(4) 正式排期聆訊;

(5) 其後可能再有擱置等非正審申請,若遭駁回可能又提出上訴;

(6) 數以星期計或更長的正審;

(7) 最終又可能涉及不止一次的上訴。

2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予行使擱置本民事訴訟的酌情權,被告人是次申請被駁回並需繳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席同時允許原告人本案以三位大律師出庭。

閉門聆訊

24. 被告人的馮華健資深大律師提出這項申請時再三熱切指出,傳媒對被告人的報導,其廣泛程度史無前例,被告方面更羅列多至300頁,上至生活模式、下至髮式等傳媒報導,其熾熱程度可見一斑。馮大律師指申請暫時擱置本案的主要原因正是,熾熱而負面的報導 (其他的特別情況同樣有關),陳詞指聆訊這宗民事訴訟很可能引來罕見的廣泛報導,以致 "可合理地預知深入甚至影響日後可能成為刑事聆訊的陪審員。" 所謂的刑事聆訊是由原告人的舉報而引起,陳詞又指不予以擱置會引來極為灼熱及極之觸目的負面報導,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25. 馮大律師的陳詞又指,可以想象得到本案對被告造成的宣傳效果,香港是個彈丸之地,將會引起廣泛報導並且可以理性的預見,將會深入以至 (若非全盤損害) 影響日後可能擔當陪審員的人。加以香港傳媒經常語帶批判又善於渲染,令陪審員受到聆訊廣泛報導影響的憂慮加深,正如馮大律師的陳詞所指,恐防在猛烈的負面報導下可能會對被告人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害。

26. 在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鍥而不捨的再三懇請下本席破格下令閉門聆訊。《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訂明,這項措施當 "與訟人的私人生活有此必要,或當法庭認為報導的情況特殊而對公義會造成損害,在無選擇的情況下" 始可予以施行。本席當時已將日後可能涉及的刑事聆訊考慮在內。

27. 這個申請被駁回後發覺,原來被告人並不屬意閉門聆訊,這點本席始料不及,當時亦未有所聞。本席事後得悉馮大律師在上訴庭指閉門聆訊令是錯誤的,又因閉門聆訊無法充份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故應將訴訟擱置。閉門聆訊雖不能大幅壓抑卻被認同可以避免公開聆訊引起的所謂負面報導,而在閉門聆訊時聽取的供詞,法庭亦可在傳媒報導前加以衡量取捨雙方論據的長短。其次本席在雙方大律師陳詞時充份了解在 "法律訴訟裡",根據第10條最終需將判決公開1。但一般公眾未必了解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標準等都與刑事訴訟不同,故這點對被告人只會有少許,而不會有太大的幫助。

28. 最後,如事前本席得知被告這宗民事訴訟不願閉門聆訊以保障現時及日後可能面對的刑事訴訟的利益,本席定決不下這道命令,本席由衷同意上訴庭的指示,這些權力只在特殊的情況下才予以克制使用。

29. 鑑於上述原因,這宗民事訴訟的擱置申請經已被駁回,聆訊遂於原定的2001年8月6日開審。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陳國明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帶領大律師曾漢堅先生及大律師陸英華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馮華健先生帶領大律師莫樹聯先生代表

律政司司長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先生及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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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所說的 "判決書" 是列出法庭最後的命令再加蓋印的判決書,亦即訴訟的結果,還是包括判決理由的詳盡判案書不很清晰。 (依本席所知凡涉及少年人利益又或兒童的監護權的案件,法庭正式蓋印的判決書都不會公開)。如所指是詳盡的判案書,每當涉及國家保安等問題,第10條的規定又未必全盤依足。就本案而言,這個詞語的含義既不必亦不宜深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