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ugust 2003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ing PJ, Gualtieri NPJ,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abuse of process – permanent sta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 disclosure obligations of prosecution – duty of disclosure owed by prosecution expert witness and regulatory body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 where prosecution expert witness was also the subject of an investigation by the SFC which was terminated – whether such termination amounted to abuse of process – the respondent, chairman of Allied Group, was charged with two cou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and four counts of false accounting under s.21(1)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in relation to four share placements and warrant conversions in 1990-1991 –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the expert evidence of a forensic accountant, Mr Lee Kwok-wing – during the trial the court learned of Mr Lee's involvement as a non-executive director of Guangdong Kelon, leading to discharge of the jury – subsequently the court learned that the SFC had investigated Mr Le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a 1999 Goldshield placement and had terminated the investigation – the trial judge granted a permanent stay of proceedings on the basis that the SFC had improperly terminated the investigation to protect Mr Lee's status as a prosecution expert witness and that there had been breaches of disclosur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SFC improperly terminated its investigation – standard of review on appeal from a permanent sta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under The Abidin Daver [1984] AC 398 – the appellate court may interfere where the discretion was exercised on a misunderstanding of law or evidence, or on a finding of fact unsupported by evidence – the trial judge made multiple errors in his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including misreading Mr Lee's responses to the SFC's inquiries, mischaracterizing the nature of meetings, and improperly criticizing the SFC for accepting representations from Mr Lee's solicitors – the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under Briginshaw v Briginshaw requires proof by compelling inference sufficient to exclud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which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apply – whether the SFC owed a duty of disclosure – the duty of disclosure rests on the prosecution and not on individual witnesses or third-party regulatory bodies – however, the SFC and Mr Lee should have informed the prosecution of the SFC investigation – whether the disclosure duty extends to the existence of an investigation into a prosecution witness – applying Reg v. Brown (Winston) [1998] AC 367 and the Melvin test, the disclosure duty extends to material in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the prosecution and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hat may undermine the prosecution case or assist the defence – including material that may affect the credibility of prosecution witnesses – whether a permanent stay was justified – under Reg v. Latif [1996] 1 WLR 104, a permanent stay is warranted 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s – where a fair trial remains possible and there is no bad faith, the public interest in prosecution of serious offences outweighs the concern about disclosure failures – the court re-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 the appeal was allowed, the stay order set aside, and the matter remitted for trial – costs to be addressed by written submissions within 30 days.
Legal issues: Standard of review on appeal from permanent sta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 Whether SFC improperly terminated its investigation into prosecution expert to protect his witness status · Whether prosecution expert and SFC owed direct duty of disclosure to the court · Whether permanent stay of proceedings was justified on grounds of abuse of proces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permanent stay order of the trial judge dated 13 December 2002 was set aside. The matter was remitted t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or the respondent to stand trial.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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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3年第1號 (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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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郭樂富: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引言 5.本上訴由律政司司長提出,其所針對的是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所作日期為2002年12月13日的命令。孫法官下令永久擱置針對答辯人的刑事法律程序,理由是法庭程序被濫用。 6.本院上訴委員會於2003年2月11日批予上訴許可,理由是有關裁決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共有八項問題獲核證)以及可合理地爭辯案中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情況。上訴委員會同時批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介入本上訴。 涉案刑事法律程序的歷程 調查聯合集團的事務 7.一家上市公司“聯合集團有限公司”(“聯合集團”)與一家相聯公司“聯合東榮有限公司”(“聯合東榮”)及一家附屬公司“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聯合地產”)曾分別於1990及1991年四度宣布發行及配售大量股份,藉此換取獨立投資者以現金支付應付的金額或換取行使認股權證者以銀行匯票支付該等金額。 8.證監會主席於1992年初接獲投訴,繼而進行調查,其後於同年6月11日建議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委任一名審查員負責對聯合集團的事務進行更廣泛的調查。獲委審查員的工作須受一個督導小組監督,該小組由副金融事務司代表財政司司長出任主席,組員包括來自律政司署及證監會的代表。 9.1993年9月13日,律政司署委任一名具經驗和合資格的法務會計師李國榮先生審核涉案股份交易及提交報告(李先生其後亦於原審時提供專家證供)。香港警方於1993年9月15日展開一連串突擊搜查聯合集團公司辦事處的行動,並於其後成立一個龐大的專案小組,就針對答辯人(該集團主席兼大股東)及謝柱輝(該集團財務總監)的案件進行調查。 10.當局於1993年9月18日以簡報形式發布上述審查員報告,並將之送交警方及證監會。 11.謝柱輝較早前曾在澳洲被捕以及同意返港,並於1998年8月26日在香港被拘控。答辯人則於1998年8月25日在香港被拘控。他們同於1999年6月16日被交付原訟法庭受審。 12.於所有關鍵時間,刑事檢控專員是唯一的檢控當局。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商業罪案組(“商業罪案組”)轄下的律政人員,代表刑事檢控專員負責擬備和提出針對上述兩名被控人的案及委聘大律師。他們一直以“檢控員”身分行事。 13.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負責進行大量調查及取證工作、向商業罪案組匯報,以及按其意見及在其監督下一直以“調查員”身分行事。證監會與調查及檢控有何等關連(如有的話),乃是本上訴所涉爭議點之一。 14.法務會計師李國榮獲委任後妥為完成其工作,並於1997年5月向檢控員提交書面報告。辯方在涉案兩名被控人於1999年6月被交付審訊之前獲提供該報告書。其後李國榮在原審時亦是依據該報告書作供。 15.檢控員自1999年5月起向被控人的代表律師出示大量以叠計的文件,並讓他們自由取覽個別檔案。 首次申請擱置該等法律程序 16.兩名被控人首次向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申請擱置有關刑事法律程序,其申請主要建基於檢控員向法庭披露的文件。彭鍵基法官於2000年7月21日頒下永久擱置令,理由是控方濫用法庭程序以及案件於審訊前的公開報道令被控人蒙受不利。律政司司長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本院於2001年3月22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述擱置令,並將有關事宜發還原訟法庭以進行審訊:詳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 17.本院於2001年5月3日頒令該上訴案的答辯人支付該上訴的訟費,同時表達以下觀點:用以支持擱置的理據在上訴中大致被駁回;若干曾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且構成其裁決的重要元素的關鍵論點,在上訴中未獲進一步探討;答辯人尋求永久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舉措,令該等程序出現“漫長且代價高昂的轉折”。該案於六個月後開審。 針對答辯人和謝柱輝的控方案情 18.答辯人和謝柱輝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及四項發表虛假帳目陳述罪(觸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1(1)條)。 19.控方案情乃建基於控方指稱由答辯人控制的公司訂立的下述四項交易:
20.控方案情指:有關“獨立投資者”其實是受答辯人控制的代名人公司;現金的收取(或任何商業上認可的、並且令承轉人獲給予無條件權利可即時使用已轉資金的轉移資金方法)並非如所述般進行;而以上事實受到由答辯人控制的公司之間的複雜會計記項掩飾,此等公司包括First South China Bank(“FSCB”)及一家名為Prudential且未被母公司納入合併會計報表的庫克群島附屬公司。據稱FSCB是一家庫克群島銀行。控方指這是弄虛作假,並指FSCB被用以隱瞞“在該四項交易中並無收取現金”此一事實以及虛假地作出“聯合集團具備大量短期銀行存款形式的資產”此一陳述。 21.控方指,身為聯合集團主席兼大股東的答辯人及身為聯合集團董事兼財務總監的謝柱輝均充分知悉真正事實,並指公衆被已發布的資料欺騙。 答辯人和謝柱輝的審訊 22.該兩名被控人的審訊於2001年11月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原審法官”)席前展開。該案的陪審團於同年11月8日組成。控方倚賴下述證據證明其案:以下各人的口述證供 —— 約15名會計師,14名承配人或投資者,16名金融顧問及股票經紀,四名銀行家,14名涉及提供代名人或離岸服務的證人、文員及其他僱員,一名來自證監會及兩名來自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的證人,多名報刊圖書館員,以及會計專家李國榮;經李國榮分析及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獲接納爲證據的銀行紀錄;以及聯合集團及FSCB的會計文件。 23.李國榮於2002年2月5日(審訊第53天)開始作供。辯方對李國榮的證供提出反對,但遭原審法官否決。與訟各方並無質疑李國榮以專家身分就會計事宜提供意見證據的資格。 24.控方試圖藉援引李國榮在其報告中展示和分析的文件以及其證供,以證明上述四項受質疑的交易及會計上的隱瞞。李國榮的證供(主問過程為時接近三天)主要是分析一眾涉案公司的分類帳、佐證的付款依據、收據及記帳憑單以及附隨的原始單據、相關銀行紀錄及股票經紀紀錄。他就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間的關係作供,並提交其“重編”的財務報表,以顯示其認爲聯合集團、聯合東榮及聯合地產於1990及1991年度的真正狀況。他又説明有關交易應如何按照證監會及聯交所的規定進行。 25.李國榮於2002年2月8日就以下六方面接受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1)為製備其報告用上多少年及工時;(2)其未就第4項控罪的第3項罪行詳情所述流動資產淨值重編有關數字一事;(3)其未就第6項控罪的第3項罪行詳情所述流動資產淨值重編有關數字一事;(4)第4項控罪所針對的認股權證在轉換後發行了何等數量的股票;(5)第4項控罪的第2項罪行詳情所指的股本錯誤陳述有何重要性;及(6)在先舊後新的配售情況下,是否有任何要求將現有股份的出售收益用於支付新股的規定。李國榮繼而先後接受謝柱輝的代表大律師盤問及控方簡短的覆問。這部分盤問及覆問為時約85分鐘。 26.李國榮的意見未受與訟任何一方援引證供反駁。 27.控方於2002年2月26日結案。答辯人和謝柱輝並無作供。控辯各方向陪審團作出的結案陳詞於2002年3月6日(審訊第64天)開始,並於同年3月14日(審訊第70天)早上結束。 28.以下是答辯人的抗辯的實質内容:除一名被指説謊以自保的從犯(Gill)所作的證供外,並無直接證據牽連答辯人;股票買賣由該集團另一名董事負責,而該人已逃走;以及環境證據不足以證明答辯人知悉曾發生何事。辯方並無否認曾有該等涉案交易或會計上的隱瞞,但提出各項關於答辯人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知悉及允許該等交易的非法元素的問題。 29.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辭時表示,李國榮的證供“基本上未受質疑”。其後法官表示:“其未受質疑,意即無相反證據。”法官指出,是否接納李國榮的證供,須由陪審團定奪。 30.2002年3月19日,在原審法官即將結束其總結辭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告知法官,他們在前一天注意到一份公告(日期為2002年3月13日)。該公告由一家名為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科龍”)的香港及深圳上市公司發出,並且
大律師告知法官,當時的董事局已於2001年12月辭職,而李國榮是辭職的董事之一。 31.答辯人於當天稍後(引用第221章第32條)申請下述命令並獲法庭批准,即聯交所須准許答辯人查閲所有與廣東科龍停牌有關的檔案,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廣東科龍股份暫停交易的原因有關的通信和紀錄。這項命令變相要求聯交所向答辯人透露文件。上訴人指如此命令不可能妥為作出。本院在處理本上訴時毋須裁定上述説法是否正確,但本席所言不應被視為本席拒絕接納該説法。 32.2002年3月20日(審訊第74天),原審法官裁定向陪審團撤回第3及5項控罪。法官修訂針對聯交所的命令,以表明他要求聯交所立即遵行該命令。法官亦將該案押後,讓答辯人有時間從聯交所取得文件及加以審閱。 33.2002年3月21日(審訊第75天),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告知原審法官,他們正考慮提出以下兩項申請:(1)再度傳召李國榮;及(2)在上述申請之前提出另一項關於廣東科龍的申請。大律師陳詞指,他們之所以身處上述境況,是因為一名控方專家證人並未履行向法庭“絕對忠實”(最真誠地)行事的責任。原審法官同意此說,並表示:
34.其後原審法官迅即向大律師述明他認爲已曝光的事情有何重要性。他表示:
法官邀請大律師考慮以下事項:(a)假如此事原已被披露,控方將身處何種境況?(法官認爲此問題不難回答);(b)法官在總結時曾提及“專家證據未受質疑”一事;(c)陪審團不曾獲提供的且對該名專家的身分、專業水平甚或其誠信具實質重要性的證據,須獲極其審慎的考慮;及(d)該陪審團是否被預期須處理如一床“百家被”的拼湊事情。 35.當天下午,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表示已悉心聆聽法官早上的評論,此時他陳詞指該審訊存在無法補救的欠妥之處,並表示在再度傳召李國榮一事上有不能克服的實際問題。他申請解散陪審團,並提及“對該公司及董事局整體上作出的極具破壞性的批評”,又呈上根據法庭命令從聯交所取得的文件副本。 36.其後他陳詞指,另一項須予盤問的相關事宜,是身為董事的李國榮:
37.原審法官其後向控方代表大律師表示:
38.控方代表大律師試圖指出,法庭席前資料顯示李國榮只是曾任廣東科龍的非執行董事,並且有理由相信是該公司本身發現及向當局舉報有關的不合常規情況。再者,李國榮尚未就針對他的“錯誤地未有披露”指控而陳詞。 39.控方代表大律師告知原審法官,李國榮身處法院範圍内以及可被再度傳召。大律師建議原審法官進行“案中案”聆訊,讓李國榮有機會對矛頭直指其行爲的嚴重指控作出回應;又或再度傳召李國榮以進一步向他盤問。對於上述做法,代表答辯人及代表謝柱輝的大律師均表示反對,法官亦拒絕依循。控方在廣東科龍事宜的重要性方面不作讓步,儘管大律師表示他若然知悉此事,會將之披露。法官留待翌日早上宣告裁決。 40.2002年3月22日,原審法官在陪審團缺席下裁定接納辯方提出的解散陪審團申請,並説明理由。法官裁定,李國榮因未有提及他是“無疑因該等已曝光的事而辭職的”前任廣東科龍董事,從而違反其須向法庭披露有關事情的責任。法官表示,查訊或再度傳召李國榮或修改總結辭都已太遲。法官指,該審訊無法遷就新近的事態發展,儘管這並非任何一方的過失。法官其後告知陪審團發生何事,並正式解散陪審團。 審訊中止後發生的事件 41.原審法官要求李國榮提供陳述書,以述明他爲何未有向任何律政司人員或他自2001年12月23日以來曾經接觸的任何人披露有關資料。法官將該案編定於2002年5月7日由他審理。 42.李國榮在日期為2002年4月17日、致原審法官的信函中述明以下事項:其身爲廣東科龍非執行董事的工作範圍;事實上他和同為獨立董事的同事曾發現關連交易,並曾要求向聯交所及股東披露該等交易;董事局辭職非因該等關連交易的披露,而是因廣東科龍被另一家公司收購;廣東科龍在未作披露下給予母公司的貸款(即該份日期為2002年3月13日的公告的主題)未獲董事局授權,而貸款之事在公司宣布收購及董事簽署辭職信後曝光,但他仍曾要求向聯交所披露該等交易。對於針對他的指控,他表示深感不滿,同時深信自己如有機會回應便不會在人格方面受辱,因此要求有關人士在公開法庭撤回該等指控。 43.2002年5月7日,原審法官對李國榮的回應不予置評,並指示將該案定於2002年5月31日再進行審前覆核,以處理一個新問題(其獲證實關乎辯方在一封日期為2002年5月3日的信函中提及的金盾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金盾”))及其他問題,並准予被控人繼續保釋。 導致第二次申請永久擱置程序的事件 44.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02年5月7日通知檢控員,他們聽聞證監會曾於1999年調查一家上市公衆公司金盾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金盾”)配售其股票的事宜以及調查相關配售代理工商東亞融資有限公司(“工商東亞”)的行為,而李國榮是工商東亞的行政總裁。檢控員於是查閲證監會檔案。事實上,證監會曾調查李國榮及工商東亞在配售金盾股票事宜中的行為。 45.原審法官於2002年5月31日再開庭聆訊案件時獲告知,鑑於案件恢復審訊前仍有六個月的時間,控方已決定任用另一名會計專家,並表示將於同年9月1日把重新製備的報告送達與訟各方。法官將該案定於同年9月27日提訊,並暫定於同年11月4日恢復審訊。 46.2002年10月22日,原審法官將該案押後至同年11月18日恢復審訊,並下令該審訊只針對答辯人進行,理由為謝柱輝須前往澳洲接受眼部手術,從而無法於2003年復活節前接受審訊。 47.2002年11月6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藉信函通知法庭,他們有意申請永久擱置有關法律程序。該信函附有一份來自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的法律意見書,當中對證監會於1999年6月就私人配售78,500,000股金盾股票一事進行調查時的行爲提出質疑。答辯人方面提出以下理據以支持擱置有關法律程序:(a)“控方”曾操縱或誤用法庭程序,以致答辯人被剝奪普通法披露責任所提供的保障;及/或(b)雖然在法官運用酌情權下仍有可能進行公平審判,但進行該審訊將違反公眾利益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持正性。答辯人方面於同年11月15日把支持上述申請的論點大綱陳述書送達與訟各方。 48.2002年11月8日,原審法官要求檢控員通知證監會,法官要求證監會委派律師代表出席同年11月18日的聆訊。法官書記於同年11月14日致函證監會,除了確認上述要求外,還要求證監會於聆訊前呈交陳詞綱要。 49.同年11月18日,原審法官拒絕證監會所提出的“循審議有關文件而駁回該項申請”的要求。代表證監會的大律師表示將會提交證據。翌日,三名證人 —— 夏禮信先生、身在英格蘭的Kim Roden先生及身在北京的彭張興先生 —— 代表證監會作出非宗教式誓章。 50.於2002年11月27至29日進行的聆訊,演變成爲對於證監會所作的金盾配售查訊進行覆核。期間,原審法官在與訟各方同意下獲提交一叠源自證監會文件的複印本以及一叠源自不構成控方案情的資料及其他資料的補充文件。法官還收取上述三名證監會證人的非宗教式誓章以及資深大律師李定國先生應原審法官要求而作出的一份宗教式誓章,當中李先生在宣誓下解釋李約翰先生代替李國榮出任會計專家證人一事。代表證監會的大律師傳召上述三名證人,他們亦就其誓章及呈堂文件接受盤問。其後法官聽取代表答辯人、證監會及控方的大律師分別就答辯人的永久擱置申請作出的陳詞。 原審法官頒令永久擱置該程序 51.原審法官留待2002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在該裁決中,原審法官下令永久擱置針對答辯人的本案刑事法律程序,理由為法庭程序曾遭無法容忍的濫用。 52.原審法官斷定因法律程序遭濫用而應頒令永久擱置該程序,其理據集中於兩點。其一,李國榮未有向律政司及原審法庭披露他與廣東科龍及金盾等事宜的關連,證監會亦未有向律政司披露李國榮與金盾事宜的關連(原審判詞第125至127段)。其二,證監會終止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6(1)條對李國榮在金盾事宜中的行爲的查訊,以維護他在尚待進行的審訊中作爲控方專家證人的身分和地位。法官裁定,證監會為避免在即將進行的審訊前披露李國榮或曾作出失當行爲而不當地結束該查訊(原審判詞第99至101段)。 53.原審法官確認,雖然李國榮及證監會違責,但各名被告人未被剝奪公正審判。事實上,早前法官正是在仍可進行公正審判的基礎上解散陪審團和下令重審。由此可見,法官頒令擱置該程序並非基於無法確保公正審判,而是基於上述違責行爲構成嚴重濫用權力,以致若然答辯人應再受審便將與法庭的公義、公平及公正觀背道而馳。法官確認,法院向來的做法是只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 行使權力下令停止檢控(案例DPP v. Humphrys [1977] AC 1 第26頁E,按Dilhorne子爵所言)。 54.原審法官認爲,行使酌情權批准或拒絕批准擱置有關程序,涉及權衡各項考慮因素。其中要權衡的,一方面是檢控干犯嚴重罪行的人士乃確切地合乎公衆利益,另一方面是須對被告人公平及須保護刑事司法制度的持正性。法官在權衡各項因素後作出對答辯人有利的結論,當中所考慮的事實是,各名被告人已接受近乎完整的審訊(為時四個半月),而該審訊的結果有欠理想,因爲法官認為一名關鍵證人未有作出披露(原審判詞第144段)。法官認爲,把涉及李國榮的兩件事隱瞞,乃屬“誤用或操縱法庭程序”(原審判詞第146段),而證監會終止對李國榮的商業誠信的查訊以避免披露,亦構成失當行爲或不良行爲。令人驚訝的是,法官既然認為上述查訊被終止是“為協助他貫徹以專家身分作供”,但又表示該舉措既非故意歪曲事實且不屬惡意。然而,法官指出,此舉“把事情扭曲至造成審訊出現瑕疵”(原審判詞第147段)。 55.假如廣東科龍及金盾等事宜已被公開,則各名被告人“將因應該等資料而提出抗辯”(引文出自原審法官就此點作出的裁斷,見原審判詞第146段)。其後法官表示廣東科龍資料“與辯方案情極有關連”(原審判詞第157段)。此前,法官曾表達意見,指辯方原可將金盾資料用作探討李國榮的某些商業行徑及其行為是否正當(原審判詞第131段)。 56.在辯方原可如何使用金盾資料這一點上,原審法官的立場更爲鮮明。他對於李國榮作出以下言論:
57.原審法官重申,他認為原先的審訊並非公平審訊,而允許控方提出主要以另一名專家的證據為基礎的案情亦有欠恰當,因為這變相是讓控方有機會在第二次審訊中作出糾正(原審判詞第148段)。 58.原審法官拒納指“訟費令將足以在中止審訊一事上補償各名被告人”此一論據,且表示訟費令並非解決濫用程序問題的答案(原審判詞第149段)。 向本院提出的上訴 59.上訴人根據多項理由提出上訴。第一項上訴理由大致上是指原審不涉及披露責任。此理由包含下列具體陳詞:
60.第二項上訴理由大致上是指檢控員並無違責。上訴人就此點作出下述陳詞:
61.第三項上訴理由大致上是指李國榮及證監會均無責任向律政司、辯方或原審法庭作出披露。第四及第五項上訴理由是指該審訊並無不公平,控方亦沒有濫用程序。 62.第六項上訴理由涉及證監會的行爲。上訴人陳詞指:
63.最後一項上訴理由關乎整宗上訴。上訴人就此點作出下述陳詞:
64.證監會以介入人身分尋求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對其不利的裁斷。證監會投訴指原審法官的錯誤事實裁斷及結論導致證監會及其證人蒙受實質及嚴重不公。在涉及與證監會的行爲有關的裁斷及結論方面,證監會的陳詞與上訴人的相若。證監會的陳詞補充指,證監會是否有效及恰當地進行金盾調查及其終止該調查的決定是否正確,都與案件無關宏旨。證監會認為,關於李國榮在金盾配售事宜中的角色的證據互相矛盾,充其量也屬含糊不清;而不論如何,此等爭議點乃屬旁支問題,且與案件無關宏旨。 65.證監會陳詞指,原審法官曾誤解關於重要事實問題的證據,且曾作出對證監會不利、但不獲事實支持或無從按事實作出的推斷。結果,原審法官在得出對證監會不利的裁斷時並未顧及適當的舉證標準,即等同在涉及嚴重失當行爲指控的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 66.證監會在披露責任及披露範圍方面的陳詞與上訴人的相若,證監會亦藉着分析其法定職能和職責而尋求強化該等陳詞。 67.答辯人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並對上訴人及證監會呈示的案情提出爭辯。答辯人特別強調普通法下的公正審判權利以及圍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b)條及《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6.1條規定的公正審判權利而發展的、並對“平等的訴訟和爭辯權利”原則予以闡明的法理。答辯人還倚賴在相關加拿大案例中獲確認的、經擴大的披露責任範圍,本席將在下文討論此等案例。答辯人辯稱,披露責任範圍延伸至“所有相關證據” ,而就證人而言,該責任並非如上訴人和證監會所指稱般只涵蓋當事人以往的定罪紀錄及對該人不利的裁斷。 本上訴的性質 68.原審法官是在行使司法酌情權下作出批准永久擱置的命令。針對此種酌情權的行使而提出的上訴,乃受到確立已久的原則規限,即有關情況須顯示該酌情權的行使是基於對法律或證據的誤解,或基於對具體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缺乏證據支持的推斷;或有關情況須顯示該酌情權的行使並不公正,因其經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經考慮有關的因素,或該酌情權的行使顯然是錯誤的,意指其極不合理,故必定是建基於某種未被披露的原則性錯誤或應用該原則方面的錯誤。請參閲案例The Abidin Daver [1984] AC 398第420頁A至C,案中Brandon勳爵所言僅指基於不受爭議的事實而行使有關酌情權的情況。 69.上訴人接受上述舉證責任,並作出以下陳詞:
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的質疑 70.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對原審法官在金盾事宜上的事實裁斷的質疑。原審法官並無表明在有關事宜上他所運用的是何等舉證標準或所需的是何等程度的信納。與訟各方對下述觀點並無爭議:在有關事宜上適用的是民事標準,而在民事案件中舉證的“相對可能性衡量”舉證標準下所需的信納程度因應須證明的事實的嚴重性而有所不同。有關的原則是:就民事案件而言,即使是涉及刑事罪行指控的民事案件,對於舉證方尋求證明的事實,事實審裁者在顧及其嚴重性後必須合理地信納,但毋須以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確定程度信納(案例Briginshaw v. Briginshaw (1938) 60 CLR 336第360至368頁,按Dixon法官所言;案例Helton v. Allen (1940) 63 CLR 691第712至713頁,按Dixon、Evatt及McTiernan法官所言;案例Rejfek v. McElroy (1965) 112 CLR 517第520至522頁)。 71.從英國樞密院及該國案例中可見下述言論:“在民事案中證明相當於刑事罪行的行為”的舉證責任,等同於刑事舉證標準。(例如見於案例Lanford v. GMC [1990] 1 AC 13第19至20頁,按Lowry勳爵所言;案例In re A Solicitor [1992] 2 WLR 552第562頁,按英國首席法官Lane勳爵所言。)然而,現今獲接受為正確的處理方式是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orris在案例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 [1957] 1 QB 247第266頁所闡述者。此方式在案例In re H (Minors) [1996] AC 563中獲得認同,案中李啟新勳爵表達以下言論(其獲Goff of Chieveley勳爵及Mustill勳爵表示贊同)(該案彙編第586頁E):
李啟新勳爵的言論符合已在香港獲述明和運用的有關法律(參閲案例 Attorney-General v. Tsui Kwok-leung [1991] 1 HKLR 40)。 72.在本案中,證監會的有關高級職員被指故意及不當地終止對李國榮在金盾配售事宜上的行爲的調查,目的是避免須作披露,從而可能損害李國榮在審訊中作爲專家證人的地位。要達致上述結論,既不能憑揣測,亦不能如答辯人所指般僅以相對可能性衡量。要確立該結論,便顯然須根據已證事實作出推斷。對於在民事程序中提出的如此嚴重的指控,法庭將需要有何等性質的證據才會信納該指控獲證明成立,是無法確切地述明的。若說所需的標準訂明須以“唯一可作的推斷是推斷有關行為屬不當行爲”來證明有關指控成立,則此說並不正確(對比案例Sweeney v. Coote [1907] AC 221第222頁,按Loreburn勳爵所言),因爲這是根據刑事舉證標準而應用的標準。就本案情況而言,答辯人須透過令人信服的推斷來證明該等證監會高級職員曾為着被指的另有目的而故意及不當地終止對李國榮的行爲的調查,而這項推斷須足以排除他們本來不大可能會這樣做的固有不可能性(參閲案例ADS v. Brothers (2000) 3 HKCFAR 70 第91頁H、96頁G至I,按賀輔明勳爵所言)。可惜原審法官並無提述有關的舉證標準,而且從種種跡象 —— 特別是他過於輕易地作出對證監會不利的推斷 —可見,他並未應用有關的舉證標準。 73.原審法官也沒有解決以下一項先決問題:除非該三名證監會職員所作證供不可信或不符合經由證據確立的事實,否則法庭拒絕接納該三人的未受反駁的口供是否恰當做法?法官似乎是基於認爲他們的證供與他所認定的事實不符而拒絕接納該等證供。然而,法官對證人的可信性隻字不提,並不表示證人的舉止或可信性對其所作的事實裁斷毫無影響(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第349頁C至D,按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言;案例Abalos v. Australian Postal Commission (1990) 171 CLR 167 第179頁,按McHugh法官所言)。 74.原審法官的任務首先是裁定主要事實,然後決定從該等主要事實可恰當地作出何等推斷(案例The Mouna [1991] 2 Lloyd’s Rep 221)。法官在決定作出何等推斷時,並非在行使司法酌情權。該過程涉及對有關文件作出司法解釋以及就對立的推斷作出評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lidewell在The Mouna一案中指出(該案彙編第227頁第1欄)︰
在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一案中,Reid勳爵指出(該案彙編第376頁)︰
另參閱該案彙編第374頁Simonds子爵發表的言論(其曾獲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第347頁G至I引用),以及案例Warren v. Coombes (1979) 142 CLR 531。原審法官固然須恆常緊記,他並非要判定證監會的決定是對是錯,亦非要判定他如處於證監會的立場會否作出該等決定。原審法官要決定的,是能否按所需舉證標準得出他對證監會的決定及行動所作的最終推斷。有跡象顯示原審法官並未緊記上述重要分別。 證監會對於金盾配售事宜的查訊 75.為了探討對關乎金盾配售事宜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質疑,本席須重述相關證據詳情,然後評核原審法官得出“證監會及其職員曾不當地終止對李國榮在金盾配售事宜上的行爲的查訊”此一結論的方法。 76.1999年6月23日,金盾股票進行價值78,500,000元的配售,每股作價為當時市價1.65元的折讓價1.38元。該等股票市價已大幅上升。翌日,在金盾股票買賣暫停後,金盾董事局發表聲明,否認對其股票近期價格及交投量上升一事知情或負責,並否認各份早報所報道的股票配售。上述聲明作出後,金盾股價大幅下跌。 77.1999年9月8日,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第33(1)條展開有關金盾股票交易事宜的調查。當時的情況顯示接收配售股票的投資者已蒙受高達40,000,000元左右的重大損失。查訊的焦點在於作為配售代理的工商東亞以及英皇證券有限公司(“英皇”)的一名註冊代理歐雪明女士,她曾將該項配售帶給工商東亞及安排有關股票配售。歐雪明並非工商東亞的註冊代理。 78.證監會亦根據《證券條例》第56(1)條對工商東亞、其關聯公司及該等公司的職員展開查訊。 79.金盾配售的推動力來自歐雪明。有關該項配售,她是透過工商東亞的交易商Michael Ng先生和Gary Fong先生接觸工商東亞。Michael Ng使工商東亞行政總裁李國榮得悉歐雪明的建議。歐雪明在該項配售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從她在工商東亞應收的佣金總額2,008,748.70元中分得的份額可見一斑。工商東亞將其中1,466,643.30元匯給一家由歐雪明指定的公司,而工商東亞雖是配售代理,但只保留大約25%的佣金。 80.證監會調查員要求工商東亞呈交關於歐雪明與工商東亞之間就該項配售所作安排的文件及資料。該等調查員繼而於12月29及30日會見Gary Fong及Michael Ng。Michael Ng於1999年11月辭職離開工商東亞。 81.證監會於2000年1月14日向李國榮發出通知,要求他出席1月26日的會面。李國榮發出一封日期為1月20日的信函以作回應,他在信中表示:
該信函的結語是要求獲免出席上述會面。李國榮在信中並無提及歐雪明,但原審法官錯誤地指出他“聲稱對歐雪明一無所知”(原審判詞第43段)。李國榮確曾聲稱對歐雪明一無所知,但當時是在2001年5月的會面中。證監會拒絕豁免除上述會面,但過了很久才跟進此事。 82.證監會分別於2000年5月29日及6月1日與Michael Ng及Gary Fong進行第二次會面。證監會於同年6月8日去信李國榮,要求他回答五項問題。第(2)、(3)、(4)及(5)項問題如下:
83.李國榮對第一項問題的回應為他是Michael Ng(“吳氏”)及Gary Fong(“方氏”)的直屬上司。他如此回答第(2)至(5)項問題:
84.上述第(5)項答案特別重要。李國榮所說的“本人理解”是指當時還是現時的理解?原審法官將之解讀為“本人當時的理解”。誠如上訴人及證監會正確地指出,法官如此解讀實屬錯誤。該答案的自然解釋是“本人現在的理解”,不能合理地予以其他解釋。但正確解釋第一句,未必有助確定第(5)項答案最後一句的意思。問題是:李國榮究竟是仍在談及按他現在理解的工商東亞所曾同意的事情,抑或是在談及他與吳氏於6月23日上午較後時間所同意的事情?該句話既能夠亦應當解讀為提述工商東亞在第(2)項答案所指的1999年6月23日的討論中所同意的事情。這也是證監會所作的解讀。我等主要關注證監會賦予該句話的解釋是否合理。我等認爲是。因此,證監會採用該項解釋亦無可非議。 85.關於第(5)項問題的答案,最後一點要注意的是,它是以概括性的字詞表述,不受第(5)項問題所指明的金額束縛。至於此點的重要性,請參閲下文第121段。 86.上文第83和84段所提述的意見,在原審法官對李國榮的看法上帶來後果,導致他對證監會處理李國榮事件的方式採取負面看法。 87.證監會職員於2000年8至9月評估該項配售的參與者的行爲。他們認爲歐雪明曾向分包銷商發放關於該項配售的錯誤資料。證據顯示她曾告知他們,該項配售是先舊後新的配售 以及金盾已在中國内地取得Montague的銷售權。證監會認爲她是據此錯誤資料而得以確保工商東亞獲委聘為配售代理。她只在經紀要求澄清時才更正錯誤資料。證監會調查員斷定,歐雪明曾告知吳氏該項配售是先舊後新的配售以及金盾已在中國内地取得Montague的五年銷售權。吳氏聲稱此項錯誤資料是於1999年6月23日配售當日下午他與T C Yam先生(代表其中一名配售人)及歐雪明首次會面時才獲他們更正。 88.證監會調查部門的高級總監夏禮信先生認爲歐雪明已違反其牌照條件。他在2000年9月25日的錄事中續指:
89.該事件於同日轉交證監會紀律部門處理,以決定應否對工商東亞及李國榮採取紀律行動。該部門於2000年12月22日建議向歐雪明、工商東亞及Michael Ng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是證監會在根據《證券條例》第56(1)條進行的查訊中採取的一個步驟。該意向書述明證監會因何等理由而要採取有關紀律行動,同時在證監會作出最終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機會作出申述。根據《證券條例》第56(2)條,證監會對其裁定為犯有失當行爲的註冊人可施加罰則,包括譴責該人。證監會並無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直至2001年4月4日才分別向工商東亞的一眾董事、李國榮及Michael Ng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當中建議公開譴責他們。 90.李國榮獲發的紀律處分意向書註明,證監會正根據第56(1)條查訊他是否屬於獲得註冊爲證券交易商的適當人選。該份意向書詳述該項配售的歷程,包括Michael Ng在進行交易前曾尋求並獲得李國榮的批准,及Michael Ng聲稱曾向李國榮提及一名“英皇”職員歐雪明將以個人身分處理該項配售及承配人輪候事宜。該份意向書繼而提述歐雪明曾發放虛假資料、接受分銷代理的委托、訂定應付費用及分配應配股份。該份意向書提述李國榮對證監會向他提出的各項問題的回答,然後指出:
該份意向書作出下列表面結論:
最後,該份意向書述明證監會有意根據《證券條例》第56(2)條及按附件文稿的内容公開譴責李國榮,並邀請他就自己爲何不應如此被譴責而作出申述。證監會向工商東亞發出的紀律處分意向書,內容亦大致依循上述模式。 91.有關的紀律處分意向書提及李國榮否認他曾授予歐雪明任何權力,亦提及李國榮聲稱當歐雪明與吳氏接洽時承配人名單及分配安排已備妥,而吳氏在尋求李氏的批准後代表工商東亞接受該等安排。如上文所述,該份意向書續稱:
就有關紀律處分意向書所指稱的或所根據的“工商東亞或李國榮曾授權或准許歐雪明以工商東亞的交易代表的身分行事”此觀點而言,正如證監會其後亦承認,其屬錯誤。歐雪明是以個人身分而非工商東亞代表的身分行事。 92.代表李國榮的高偉紳律師行尋求並獲提供證監會所倚賴的供詞(即歐氏、吳氏及方氏的供詞)的副本,而李國榮亦尋求與負責證監會紀律部門的監察部高級總監彭先生會面。證監會決定該次會面應在李國榮及其代表律師有機會考慮有關證據後進行。原審法官看來對此採取負面看法,他將之與吳氏及方氏已分別與證監會進行的會面作對比。既然李國榮已獲發紀律處分意向書,則可能會出現的想法是:他應有權取閱證監會賴以支持其觀點的證據及應有機會在會面前考慮該等證據,這不但有必要,而且唯有如此才屬公平。 93.未被反駁的證據顯示,證監會的通常做法是進行這類會面。《證券條例》第56(1)條授權證監會作出查訊,而證監會享有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其能進行查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0(1)條)。進行會面顯然是履行“作出查訊”此項法定職能的途徑之一;而在本案情況下,亦是一個讓李國榮有機會回應相關紀律處分意向書的途徑。此外,《證券條例》第56(3)條規定,不得在未事先給予註冊人陳詞的機會下向該人施加任何罰則。 94.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陳詞稱,該條例第59(1)條禁止證監會向高偉紳律師行及李國榮提供證監會在調查過程中所得的資料。然而,第59(2)(b)條足以反駁上述陳詞。該條文容許證監會在下述情況下作出披露:
第59(2)條的其他規定,尤其是第59(2)(k)及(m)條,不應作爲按狹義解讀上述規定的根據。有論點指第59(2)條凌駕法律專業保密權。本席看不出該項規定如何能產生上述效力,又或案例Rockefeller & Co. Inc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LRD 351如何對上述論點提供任何支持。法律專業保密權乃受《基本法》第35條保障。 95.高偉紳律師行於2001年5月7日致函證監會,要求證監會同意該審訊的專家證人李國榮可將證監會的查訊及可能出現的結果(即他可能被公開譴責)通知律政司。證監會沒有回覆。原審法官認爲此函件的來臨令證監會的查訊改變方向。 96.李國榮要求的會面於2001年5月8日進行。原審法官看來曾認爲該次會面不應在高偉紳律師行將書面陳詞送交證監會之前進行。然而,該次會面屬“無損權益”的會面,而且並無合法理據可基於證監會決定舉行該次會面而批評其做法。該次會面大致上依循李國榮所提出的議程進行。原審法官認爲此點很重要,因爲他認爲證監會職員原應縝密地審查李國榮的供詞。 97.李國榮在該次會面中就該項配售及他對工商東亞的參與所知多少提出他的説法。他倚賴吳氏監督配售活動,因其為工商東亞聯席董事及在此範疇經驗豐富。李國榮指吳氏試圖把責任歸咎於他(李國榮),又指吳氏是於6月23日上午,而非如吳氏所聲稱般於該日下午,向他(李國榮)尋求批准該項配售,因爲下午他(李國榮)並不在辦公室。他附上記事冊副本以支持其説法。李國榮指稱有關討論於上午進行,此説如獲接納,即表示吳氏不可能曾告訴他該項配售並非以先舊後新的方式進行,因爲吳氏聲稱他是在下午才從T C Yam(任氏)及歐氏獲悉此事。該會議的紀錄載述李國榮表示:
上述紀錄載述他續稱,當吳氏向他尋求批准之時:
“當中並無提及出售舊股”此説法與李國榮早前回答第(2)項問題時指吳氏通知他“此乃現有股東整批出售舊股的交易”的説法形成對比。證監會及原審法官似乎未有留意到該差異,這也許是因為假如現有股東整批出售舊股的交易可與一項先舊後新的配售相連,則兩者未必不相符。 98.李國榮聲稱他曾於6月24日要求吳氏解釋,又指所有與分銷配售代理的書面通訊均未提及該項配售是先舊後新的配售,而他們一律已完成與工商東亞的交易。李國榮聲稱工商東亞可加強管控,彭先生亦認同此說。彭先生結束該會面時提及高偉紳律師行於2001年5月7日發出的信函,並表示毋須通知律政司,因爲對紀律處分意向書所提述的事情很快便會有決定。 99.高偉紳律師行在日期為2001年5月16日並發給證監會的信函中,就紀律處分意向書内多項陳述提出爭辯,並就針對李國榮及工商東亞的指控作出回應。高偉紳律師行投訴指證監會看來已接納吳氏的證供。他們堅稱吳氏的證供在重要方面不正確,尤其吳氏自稱與李國榮的會議是於下午舉行,但其實是於6月23日上午舉行,而當時任氏及歐氏尚未告知吳氏“該項配售並非先舊後新的配售”。吳氏亦從未提及其聯絡人是另一註冊交易商的交易代表。李國榮遂以爲該名聯絡人是一名代表金盾的人士及/或金盾的控股股東。沒有任何説話令李國榮懷疑吳氏曾與代理人作出特別安排或工商東亞向該名聯絡人支付佣金。上述信函實質上複述了李國榮在會面中對於該項交易的說法。信中還指控吳氏錯誤地聲稱他已告訴李國榮其聯絡人將會負責尋找分銷配售代理。假如吳氏曾向李國榮如此說,則李國榮既不會斷定該項交易並無風險,亦不會批准以0.5%作費用。就無風險的交易而言,當時市場費率是2至2.5%,而承擔風險的分銷配售代理將獲付其中1.5至2%。當時並無提及支付4%。 100.高偉紳律師行辯稱,基於吳氏事實上向李國榮提供的資料,李國榮:
據此,“李國榮及工商東亞未有監督歐氏的行爲”的問題並不存在,而李國榮亦不可能曾協助和教唆歐氏經營交易商業務以致違反《證券條例》第48條。上述信函指出工商東亞是小商號,而李國榮須倚賴高級職員告知他某項交易的重要或異常特徵。信末強調李國榮聲譽崇高、品格正直、經驗豐富及在監管方面的紀律處分紀錄上從未受責,亦強調他嚴肅看待監管事宜此一事實。 101.其後證監會因應高偉紳律師行的陳詞而審議李國榮及工商東亞被指控的案情。審議的形式是由胡紅玉女士(胡氏)發出一份日期為2001年6月1日、“經法規執行部總監Kim Roden先生而致予法規執行部高級總監彭張興先生”的長篇錄事,當中因應證監會所得資料,尤其是吳氏的證供以及李國榮透過代表作出的陳詞,而對有關紀律處分意向書所呈述的針對李國榮的案情作出分析。胡氏在該錄事中分析有關爭議點、相關資料及辯據,然後作出下列結論:
102.上述錄事表示李國榮的行爲或工商東亞均未至於應受公開譴責。該錄事提出兩項交替建議,一是告誡他們須更留意配售事務,二是不採取進一步行動。胡氏表示她已考慮從輕處置的因素,特別是工商東亞已採取措施改善其内部監控程序。該錄事以此陳述作結:毋須通知律政司“關於建議中的紀律行動”。 103.胡氏發出的錄事傳送予Roden。他在日期為2001年6月4日的錄事中建議結束針對李國榮及工商東亞的個案,因爲繼續調查也不大可能會帶來進展。這樣便毋須發出警告信,亦毋須同意李國榮通知律政司有此查訊。Roden的觀點反映了胡氏對該案各方面的觀點,即李國榮與吳氏兩者的說法互相矛盾、吳氏的可信性令人懷疑、李國榮沒有該項配售的全面資料、指李國榮知悉歐氏參與該項配售的案情難以支持,以及他有權倚賴吳氏。Roden認爲證監會無法按所需標準證明紀律處分意向書所指稱的事項,並認爲當時只能在撤回紀律處分意向書以待進一步調查與結束該個案兩者之間作出選擇。他建議結束針對李國榮的個案,並補充說:
一如胡氏的做法,Roden最後表示毋須同意李國榮向律政司作出通知。 104.胡氏及Roden的錄事續傳予彭氏。他在日期為2001年6月5日的錄事中,向其上司Paul Bailey先生建議不對李國榮及工商東亞採取進一步行動。當日,Bailey顯然已獲提供先前兩篇錄事及彭氏的錄事,而他在彭氏的錄事上寫下此句:
他繼而表示在該等情況下沒有理由繼續調查,其結語是“按閣下的建議進行……”。 105.同日,證監會致函高偉紳律師行,當中指出:
即將可見的是上述信函最後一段附有下劃線的一句被原審法官視為重要,但此句不曾在任何錄事中反映。 106.證監會於或約於2001年7月19日就歐氏在金盾配售的參與對其作公開譴責。證監會裁定,她並未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來查核她給予準分銷配售代理的資料是否準確,因而導致虛假資料被發放至市場。歐氏同意退回其各項註冊,爲期八個月。 107.證監會於7月11日再次會見吳氏。彭氏、Roden、胡氏及代表吳氏的律師均在場。彭氏對吳氏不及先前對李國榮般恭敬,他對吳氏嚴加質疑。吳氏回應問題時表示,他已向李國榮提供關於該項配售的所有資料,當中亦曾提及歐氏及有關歐氏與工商東亞之間的收費分享安排。吳氏亦表示,他與李國榮的討論是於上午在他與歐氏討論過該項配售之後進行。早前他曾在1999年12月30日向證監會作出的陳述中表示,他與李國榮的討論是於下午進行。吳氏指工商東亞與歐氏曾有交易。吳氏又表示他會進一步收集李國榮對歐氏的角色所知多少的證據。彭氏表示,若然吳氏接受公開譴責,證監會將保留紀律處分意向書内第一項指控但放棄第二項指控。第一項是指他曾將配售代理的責任諉卸予歐氏而並未監督歐氏的活動;第二項是指他曾協助及教唆歐氏經營交易商業務以致違反《證券條例》第48條,或曾准許她以工商東亞的交易代表的身分行事。彭氏表示:
吳氏獲給予一星期時間考慮。 108.Roden和彭氏的錄事及證據均沒有顯示“新的指控”是或可能是指甚麽。不過,從隨後一封日期為2001年7月14日、由證監會向代表吳氏的西盟斯律師行發出的信函中,可見彭氏所指的是甚麽。該信函表示:
該信函續指:
也許是基於高偉紳律師行的陳詞,證監會頗為明顯已被説服至認爲,一旦歐氏在接觸工商東亞時已進行配售工作,而在此情況下她看來是以個人身分行事而非代表工商東亞,則證監會早前提出的案情(即紀律處分意向書所述、以“轉授權力”或“諉卸配售責任”為基礎的第一項理據)即站不住腳。證監會如要繼續指控吳氏,便須提出新理據。彭氏無疑已在7月11日的會面中意識到這一點。他是在此背景下表示“若然你不同意根據目前的紀律處分意向書所述的第一項理據接受譴責,而尋求採取進一步行動和提供進一步資料,我方必將發出以新理據為基礎的紀律處分意向書”。正如Roden及彭氏的口述證供所形容,此乃談判策略。至於能否稱之爲更具惡意的、誘使吳氏不作危及李國榮的事的“威脅”,則宜留待下文探討。 109.經進一步書信來往後,西盟斯律師行在日期為2001年9月4日的信函中向證監會提出:
信中續指,與上述配售交易有關的安排,包括配售、交收及分拆收費安排,均與金盾配售安排相似。李國榮被指完全知悉星港地產的配售安排,而歐氏獲付的收費是經他批准。吳氏在金盾配售事宜的參與,是一如在上述交易般“純粹執行交易”。因此,吳氏已完全履行其身為交易商代表的責任,故此沒有足夠理由公開譴責他。 110.上述信函中作結的陳述表示,吳氏就其在金盾配售事宜上的參與深表遺憾,並提出在自願的基礎上:
111.本來藉着頗爲簡單的做法 —— 即索取有關文件及加以審查、向工商東亞前銷售總監Stephanie Chan及歐氏查詢、然後向李國榮查詢 —— 便可證明吳氏所作的關於李國榮先前曾與歐氏接觸的指稱是否屬實。但證監會沒有依循該做法。反而Roden向Bailey發出日期為2001年9月13日的錄事,當中表示,基於吳氏提供的資料:
上述錄事完全沒有提及西盟斯律師行的信函所提出的和解建議。Bailey在錄事上寫道:“既然情況如此,我同意”。證監會對工商東亞、李國榮及吳氏的查訊亦隨着這項像謎一般的批示而淡然告終。 112.上述錄事中毫無跡象顯示以下可能性曾獲考慮,即是就吳氏提供的新資料向Stephanie Chan及歐氏作進一步探究,以及索取關於早前1999年6月進行的交易的文件。此舉不會涉及長時間的調查,而且很可能顯示情況並非只是李國榮與吳氏各執一詞這般簡單。此外,上述錄事亦無提述證監會早前曾表示雖然結束對李國榮的查訊,但如有新資料曝光則作別論。 113.接着還有夏禮信、Roden及彭氏所作的證供。他們否認受到任何旨在避免危及李國榮在即將進行的審訊中的證人身分的動機影響。他們作供指證監會要從事大量紀律工作,但只有數名職員處理,而相對於證監會的主要職責及對主犯歐氏採取的行動來說,關於確定是李國榮還是吳氏說真話則顯得較爲次要。 114.夏禮信在接受盤問時承認:針對李國榮的案情相當有力;他知悉正在進行的事並參與其中,或他諉卸責任且罔顧後果;以及此乃嚴重事件。然而,夏禮信看來並未了解工商東亞與歐氏之間的關係的真正性質、她以個人身分行事而非代表工商東亞,以及她已安排分銷配售代理在輪候。究其原因,他的看法純粹建基於有關檔案傳遞至紀律部門之前已有的資料。因此,他並未察覺對紀律處分意向書内針對李國榮、工商東亞及吳氏的指控產生影響的問題。 115.Roden亦承認針對李國榮的案情相當有力,而且承認,一經比較紀律處分意向書的指控與胡氏於2001年6月1日發出的錄事,即顯示證監會在處理李國榮的行爲方面改變了方向。對於上述改變,Roden將之歸因於李國榮及其律師的申述。這項答案具説服力,因爲該等申述令工商東亞和歐氏的關係得以在正確的基礎上反映,從而顯出該等紀律處分意向書所根據的基礎至少有部分是失實的。至於彭氏威脅若然吳氏提供進一步資料則將會發出第二份針對吳氏並附有罰則的紀律處分意向書,Roden認爲這是試圖通過談判達成和解的做法之一。對於證監會沒有接受西盟斯律師行提出的和解建議 —— 即發出警告信 —— 的問題,他的解釋單單是有關事宜須予進一步調查。 116.彭氏是一名不稱職的證人。他對Roden所言無甚增補。對於當事人於2001年5月要求同意將有關查訊告知律政司而證監會沒有對之作出回應一事,彭氏解釋指他的理念是:
上述答案足以支持以下看法,即是他在5月份已經決定,在收到李國榮的陳述後將從速完結有關查訊。 117.答辯人相當依賴彭氏為其下述行爲而試圖作出的解釋,該行為指彭氏曾向吳氏施壓,以期逼使他接受公開譴責,而該譴責乃建基於向他發出的紀律處分意向書中指稱的兩項理據之一。彭氏表示他將於自該次會面之時起計一個月後離開證監會,因此他想完成該案。若然吳氏提供進一步證據,調查程序便會重新啟動。他繼而指責吳氏拖延查訊及一再取得延期,但這項指控根本無理可據。 118.胡氏和Bailey均沒有獲傳召作證人,他們是有份決定結束對李國榮的查訊的其中兩位證監會人員。 原審法官在何等基礎上作出“證監會不恰當地終止對李國榮的查訊”此項對證監會不利的推斷? 119.原審法官作出對證監會不利的推斷,指其故意終止對李國榮的行爲的查訊,而目的是避免披露該項查訊及維護他在有關審訊中的證人地位。上述推斷看來建基於從有關事實作出的各項推斷及結論,包括:
原審法官對於證據的錯誤看法 120.原審法官對於有關證據的看法在數個方面有錯。首先,他曾表示:
李國榮要求豁免會面,他有權如此要求,結果亦獲得豁免。證監會於2000年1月24日作出回應時表示,雖然沒有迫切性,但將要在較後時間進行會面。原審法官的上述評語既不正確亦無關重要,因爲可以預期證監會可能先追究其他各方。另一方面,李國榮並無直截了當地就該項交易向證監會呈述其説法。由於他沒有儘早交代,導致證監會分別向他及工商東亞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高偉紳律師行在日期為2001年5月16日的信函中亦承認李國榮就這方面沒有儘早交代。然而,重點是,證監會沒有堅持與李國榮進行會面,並不表示其有意保護李國榮。證監會在未與他進行會面的情況下向他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 121.正如本席已在上文指出,原審法官對於李國榮就該封2000年6月8日的信函中第(5)項問題所給予的答案所持的看法錯誤,並構成重大錯誤,因其影響了原審法官對李國榮及證監會的看法。基於上文所述理由,對於李國榮在回答第(5)項問題時所用的“本人理解”一詞,無法合理地作出原審法官所作的解釋。對於該答案的最後一句,同樣無法合理地作出原審法官所作的解釋,即李國榮承認於1999年6月23日上午批准分拆收費而且確實金額是在證監會的提問中指明的金額(參閲上文第85段)。 122.原審法官錯誤地強調證監會沒有以書面回覆高偉紳律師行於2001年5月7日發出的信函。彭氏於翌日與李國榮會面時表示毋須回覆上述信函,因爲有關的紀律處分意向書事宜“快”將有定奪。 123.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官對5月8日的會面的性質和目的及證監會向高偉紳律師行提供歐氏和吳氏的證供的理由有所誤解。李國榮是在針對他的紀律處分意向書發出後尋求進行會面,以回應該意向書內的指控,因此不能一如原審法官般,把這種會面與吳氏在針對他的紀律處分意向書發出之前與證監會進行的兩次會面相提並論。提供有關證據乃屬證監會的標準常規做法,亦有助李國榮回應有關指控。既然如此,李國榮提供議程亦不足爲奇。他希望在發出書面陳詞之前進行討論也絕不奇怪。 124.原審法官錯誤地批評證監會“輕信”高偉紳律師行的陳詞。該項批評是基於錯誤解讀李國榮對於證監會於2000年6月8日發出的問題的答案。與法官的看法相反,該等陳詞與早前的答案一致,而只在一方面除外,但連同法官在内並沒有人認爲該例外的一方面具有任何重要性。證監會並非不合理地認爲該等陳詞具説服力。事實上,高偉紳律師行提出歐氏以個人身分行事、她接觸吳氏及方氏時已向有關經紀配股及工商東亞並無向她授權等理據時,已就針對李國榮及工商東亞的紀律處分意向書內的指控提出可予論證的抗辯。原審法官並未察覺此點。雖然夏禮信及Roden表示證監會針對李國榮的案情“有力”,但他們並非著眼於上述一點。 125.對於證監會認爲吳氏的可信性較李國榮更令人懷疑,原審法官指上述看法不合情理,但這説法構成另一重大錯誤。此錯誤同樣源於法官對李國榮對於證監會於2000年6月8日發出的問題的答案抱有錯誤的看法。吳氏的可信性令人懷疑,是因爲他聲稱曾於下午告訴李國榮該項配售事宜,但根據環境證據及李國榮的記事冊紀錄,此事相當可能於上午發生。至於證監會斷定吳氏對有關事件的説法不應較李國榮的説法更能獲接納,或證監會認爲兩人的説法的矛盾之處必須經進一步調查後方可解決(而證監會確實是如此認爲),以上結論和看法均並非不合理。 126.證監會並非如原審法官這般強烈地對李國榮的可信性及行爲持負面看法此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但也許並非完全)可解答爲何原審法官如此重視在與吳氏所獲待遇比較下證監會較優待李國榮這一點。證監會認爲李國榮對有關事件的説法較吳氏可取。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批評證監會,主因是其對李國榮就證監會向他提出的第(1)至(5)項問題而提供的答案持有錯誤的看法。此外,證監會有權認爲,吳氏身為經驗豐富的工商東亞職員及對該項配售負有直接責任的人,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確保虛假資料不被發放或查明這種資料是否已被發放。 127.證監會接獲高偉紳律師行於5月7日發出的信函後,其查訊的方向及其對待李國榮的方式肯定出現變更。問題是,此變更可否被解釋為基於李國榮的代表後來提出具説服力的陳詞?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上述假設,但正如本席已在上文解釋,他並未察覺高偉紳律師行所提出的抗辯的重要性,而且錯誤地認爲第(5)項問題的答案具有重要性。 128.無可置疑的是,假如法官的下述結論正確,即“彭氏於2001年7月11日的會面中曾向吳氏作出威脅,表示如果吳氏拒絕接受以現有紀律處分意向書內的第一項指控為基礎的公開譴責,並提供進一步資料使李國榮受牽連,則將會發出另一份載有新的指控及罰則的紀律處分意向書”,如此則茲事體大。然而,不論背後原因為何,彭氏確實看來是正在進行尋求和解的談判。彭氏應已知道,歐氏與工商東亞之間關係的真正事實與現有紀律處分意向書所依據的事實觀點並不相符,以及若然此事要繼續進行,便要重新發出一份載有經修訂的指控的紀律處分意向書。事實上,證監會在隨後的一封信函中曾作出上述表示。在此情況下,問題是,彭氏爲何作出上述陳述? 129.關於證監會在未有探究西盟斯律師行所提供的、涉及歐氏及星港地產的早前交易的進一步資料的情況下結束對李國榮的查訊一事,可合理地以證監會所表明的立場作爲解釋,即是對於一項繫於李國榮與吳氏各執一詞的問題加以追究是浪費有限資源。當主犯(歐氏)已承擔責任並即將被處置之時,按照證監會的情況,證監會或可合理地持有上述觀點,即使核實新資料可能只涉及審查文件及訊問Stephanie Chan和歐氏亦然。 130.其後證監會結束對吳氏的查訊,乃是證監會決定不查究進一步資料的必然結果。這並不表示(如原審法官所指般)彭氏的“威脅”只是他從來無意實行的虛張聲勢之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發出經修訂的紀律處分意向書,是有合理根據的。 131.然而,特別就高偉紳律師行於2001年5月7日發出的信函而言,證監會沒有尋求法律意見,此事實乃是與案有關的考慮因素。 對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的結論 132.上述審議顯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 —— 特別是其所作的若干推論 —— 不能成立。原審法官在誤解有關證據的效果下處理若干關鍵事項。正如上訴級法庭有權“干預原審法官的主要事實裁斷[,假如]原審法官將某項證據理解為可以支持他的結論、但就該項證據的效果誤導了自己”(案例Universal Dockyard v. Trinity General Insurance [1989] 2 HKLR 160第167頁,按Goff of Chieveley勳爵所言),上訴級法庭在相同的情況下亦有權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推論。本案原審法官亦未有領會高偉紳律師行的陳詞及其提出的抗辯的效力。同樣,他對於證監會沒有進一步進行查究的原因並未給予任何比重。 133.事實上,原審法官處理上述事項的方式,顯示了他着重批評證監會對李國榮的查訊的不足之處多於考慮正確的問題,即:證監會的決定及行動是否欠缺任何合理解釋,以致推斷證監會行爲失當是一項甚為有力的推論?只有在處理正確的問題後,法庭方可按照所需的舉證標準而達致對證監會不利的結論。原審法官沒有如此處理上述事項,可見他並未運用所需的舉證標準,而正因如此,加上他所作的關鍵事實裁斷無法獲得支持,他所達致的對證監會不利的結論帶有謬誤。 134.據此,原審法官所作的對證監會不利的結論不能成立,而本院須根據席前的資料,自行決定應否作出對證監會不利的推論。 135.下列是與作出上述推論有關的事項:
136.上述事項本身足以引起對證監會的質疑,亦足以產生一項對證監會不利的推論,即證監會在終止對李國榮的查訊時懷有不可告人的意圖或目的。然而,若然充分考慮到針對證監會的行爲的指控的嚴重性、證監會透過代表提出的解釋以及證監會方面很有可能是無意地作出任何錯誤判斷,便無法信納“證監會懷有不可告人的意圖或目的”此項指稱成立,亦無法信納答辯人試圖作出的推斷甚為有力。雖然證監會沒有傳召胡氏及Bailey作證人一事乃屬考慮因素之一,但亦於事無補。 137.據此,原審法官所作的“證監會終止對李國榮的查訊是為了維護他的證人身分和地位”的裁決不能成立,亦不能用以支持批准永久擱置有關程序。 披露責任 138.除了基於證監會終止對李國榮的查訊外,原審法官亦基於控方及李國榮在金盾及廣東科龍等事宜上違反披露責任以及證監會在金盾事宜上違反披露責任,而批准永久擱置有關程序。因此,本席有必要探討披露責任。 139.不受爭議的原則是,在普通法下,為達致公正審判,控方有責任將其管有的資料或資訊向辯方披露。受到爭議的是該責任的性質和範圍。在這方面,須予考慮的問題包括:
英格蘭法律下的披露責任 140.為探討上述問題,有必要探究這項普通法責任在英格蘭的發展,而這是新近的發展。正如原審法官承認,在香港、英格蘭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與控方的披露責任有關的法律均在涉及定罪有欠穩妥、審訊出現重大不當之處以及司法不公等範疇內發展(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1)條)。誠然,某項定罪因有欠穩妥或因審訊出現重大不當之處而被撤銷,正是關乎披露責任的履行的終極制裁。 141.在英格蘭,披露責任的存在於1981年已獲充分承認,當地律政司更因而發布指引(見案例彙編Practice Note (Criminal Evidence: Unused Material) [1982] 1 All ER 734),而其後一系列的英國上訴法院判決及隨後的上議院判決確立了已獲闡明的相關原則的框架。本席現探討上述判決及框架。 142.雖然違反檢控員的披露責任可導致定罪被推翻,但與披露責任有關的法律並非與關乎定罪因何等理據而會被推翻的原則並行發展。不過,當涉及檢控員不履行披露責任而導致定罪有欠穩妥或審訊出現重大不當之處或司法不公時,上述兩個範疇的法律便匯聚一起。辯方不獲披露有關的資料,即使並非出於檢控員有任何違反其披露責任的行爲,仍可導致有重大不當之處及定罪有欠穩妥,而案例R v. Maguire [1992] QB 936 及 R v. Ward [1993] 1 WLR 619的情況正是如此,案中控方所傳召的法證科學家沒有向控方披露傾向於削弱其專家證供的資料。在理解相關案例時,務須明白到上述兩個範疇的法律未必一同延展,兩者的內容亦不一定互相對應。 143.控方的披露責任乃建基於被告人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此項權利使被告人有權充分知悉控方所提出的案情(案例Reg v. Brown (Winston) [1998] AC 367第374頁G,按Hope of Craighead勳爵所言)。至於何謂公平,須在顧及公開公義的總則下決定(案例Reg v. Keane [1994] 1 WLR 746第750頁G,按英國首席法官Taylor of Gosforth勳爵所言),Hope of Craighead勳爵在Brown案稱該項原則為“公開公義的偉大原則”(見該案彙編第374頁G)。控方若然向辯方隱瞞可能會削弱對被告人不利的案情的資料,或隱瞞可能會對辯方案情有幫助的資料,便會違背上述大原則(見Brown案第374頁G)。因此,控方有責任向辯方披露“所有可能對辯方有幫助的相關資料,但基於公衆利益而獲豁免披露的資料除外……”(案例Reg v. Mills [1998] AC 382第402頁H,按Hutton勳爵所言)。 144.獲公認已久的原則是,檢控員在處理刑事審訊時應“自視為”協助秉行公義的“公義執行者”而非訟辯者(參閲案例R v. Banks [1916] 2 KB 621第623頁,按英國高等法院法官Avory所言)。但時至今日,隨着被告人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及公開原則備受重視,披露責任的範圍亦有所擴大。這種擴展未有受到關乎控方大律師的責任的司法重點(若非司法意見)出現若干分歧所影響。此等分歧的例子之一,見於案例Dallison v. Caffery [1965] 1 QB 348。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如此描述檢控員的責任(見該案彙編第369頁B):
另一方面,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在同一案中表示,認爲“控方有責任將其所知的、不論可否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一切證據向法庭呈示”的觀點是錯誤的(見該案彙編第375頁G)。 145.自此,現代案例已説明檢控員的披露責任範圍。在案例Reg v. Keane第752頁A至C,英國首席法官Taylor of Gosforth勳爵採納高等法院法官Jowitt早前在案例Reg v. Melvin (Graham)(未載入案例彙編,判決日期為1993年12月20日)提出的驗證標準。Jowitt法官表示:
146.在Brown [1994] 1 WLR 1599案中,英國上訴法院確認上述驗證標準,並對“涉案某項爭議點”一詞及口述資料的披露作進一步探討。就前者而言,上訴法院法官Steyn指出,必須以廣義的方式而非適用於民事案件的“頗狹義的”方式詮釋該詞(見該案彙編第1606頁H)。這帶出民事案件中的“文件透露”與刑事案件中的“資料披露”之間的一項差異 —— 民事案件中的一方無權獲透露關乎另一方或證人的誠信的文件。另一方面,Steyn法官表示(見該案彙編第1607頁A),在刑事案件中:
147.對於上述第三個例子,Steyn法官援引新西蘭上訴法庭庭長Cooke 在案例Wilson v. Police [1992] 2 NZLR 533第537頁發表的言論:
Steyn法官認爲上述驗證標準:
法官所稱的“附屬資料”是指與被告人被控的罪行所固有的具體爭議點沒有直接關係的其他資料。這種“附屬資料”將包括審裁庭所作的不利裁決以及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造成不利影響的其他資料。 148.在Brown案的上訴聆訊中,Hope of Craighead勳爵確認(而一同審理該上訴的上議院諸位法官亦贊同)“涉案某項爭議點”一詞須以廣義方式詮釋,正如上訴法院法官Lawton在Reg v. Hennessey (1979) 68 Cr App R 419案第426頁的判詞中使用並在Reg v. Ward案第645頁獲採納的語句“所有對被告人有幫助的相關證據”亦同樣須按廣義詮釋(見Reg v. Brown (Winston)案第377頁C至D)。Hope of Craighead勳爵繼而發表下述重要言論(見同案彙編第377頁D)。
上述言論顯示,披露責任乃關乎警方及控方收集的資料。 149.Hope勳爵在結束他在這方面的討論時表示(見同案彙編第377頁F):
他又補充說:
150.Hope勳爵顯然同意Jowitt法官在Melvin案中表達的言論,但他的原則陳述並無論及Jowitt法官所指的第三類情況。 151.Hope勳爵表示(見同案彙編第379頁E),公平原則並不要求被告人
Hope勳爵同時指出,檢控員的責任是進行檢控而非抗辯,也非為辯方處理案件(見同案彙編第379頁F至G)。然而,Hope勳爵作出上述言論時是正在探討此問題:檢控員是否有責任披露僅與一名辯方證人的可信性有關的資料?對此問題,Hope勳爵給予否定的答案。本席同意其答案,但本案並無出現此問題,而本席的言論不應被理解為在任何方面適用於此問題。 152.雖然剛剛討論過的原則在用詞上是以檢控員對辯方負有的責任來表述,但當出現關於須予披露的資料的爭議時,便要由法庭而非控方大律師解決此等問題以及對任何被用作支持不披露相關資料的法律理據作出裁決。案例Reg v. Ward及Reg v. Davis [1993] 1 WLR 613已作出如上述般的裁決。另參閲案例Reg v. Preston [1994] 2 AC 130第153頁B,按Mustill勳爵所言。 加拿大法律下的披露責任法則 153.在加拿大,披露責任法則的發展路向與英格蘭頗為相似,但其涵蓋範圍似乎比英格蘭更爲廣泛。根據加拿大法律下的總則,所有相關資料均必須披露,但控方有酌情權不提供可能享有特權的資料,亦有酌情權為免阻礙調查而延遲作出披露。在訂定上述總則的Stinchcombe v. The Queen (1991) 68 CCC (3d) 1案中,Sopinka法官指出(而一同審理該案的諸位法官亦贊同),被告人有權作出充分答辯及抗辯,而這項普通法權利已藉着獲納入《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7條爲基本公義原則之一而得到新的效力(見該案彙編第9頁e)。其後,在案例R v. O’Connor (1996) 130 DLR (4th) 235第283頁g至h,法庭裁定:
154.加拿大當地主審法官可覆核控方在這方面的酌情權,此情況與在英格蘭獲採取的看法一致。一旦辯方大律師提出覆核,控方大律師便必須證明控方的決定有理可據。此種覆核可能不單需要與案各方的陳詞,還需要查閲陳述書及其他文件,以及在某些情況下需要口頭證據,而“案中案”程序往往是適當的覆核程序(見Stinchcombe 案第12頁,按Sopinka法官所言)。 案例典據的效果 155.英國法院表述的關乎披露責任的原則,乃建基於被告人在普通法下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以及公開原則。因此,本院在核實香港普通法的有關法則時,適當做法是應顧及上述因素。該等原則認同控方有責任向辯方作出披露,而該責任的範圍擴展至涵蓋控方管有或管控的、可能對控方案情造成損害或對辯方案情有幫助的資料。至於“控方”是甚麽意思?該項責任是否擴展至涵蓋調查人員管有的而非控方管有的資料?就此而言,何謂“資料”?本席將在下文探討此等問題。 156.令上述原則適用於香港的額外基礎,由《基本法》第39及87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2)條(該法案構成《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提供。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事實上該公約已通過《人權法案》予以實施。第87條保留原在香港刑事訴訟中適用的原則和在香港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第87條亦保證當事人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 157.負責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條的《人權法案》第11(2)條規定如下:
上述條文使被告人有權在切實可行範圍内獲提供控方擬倚賴的證人陳述書副本(參閲案例Vincent v. The Queen [1993] 1 WLR 862 第867頁,按伍爾夫勳爵所言;案例R v. Deputy District Judge Lee, Ex parte Chow Po-bor (1993) 3 HKPLR 101)。然而,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同意,《基本法》及《人權法案》並未令披露責任超越普通法所規定的範圍。 “控方”:是甚麽意思? 158.控方(包括代表控方呈示及擬備案情的人士)與調查機關(包括對被指干犯的罪行進行調查的人士)常被區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不易作出區分(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arquharson及高等法院法官Alliott在案例R v. Birmingham Crown Court, Ex parte Ricketts [1991] 1 RTR 105第108頁所言)。難以作出上述區分的情況,在簡易法律程序中尤爲常見。正如本席剛才所述,曾有控方以外的人士被認定為屬於控方,這種情況見於針對循簡易法律程序定罪的司法覆核(參閲例如R v. Liverpool Crown Court, Ex parte Roberts [1986] Crim LR 622(一名警員被裁定為屬於“整體檢控器具”的一部分)等案例)。然而,就循公訴程序進行的審訊而言,一般奉行對檢控機關與調查機關作出區分(但對比案例R v. Maguire 第958頁D至E(案中曾探討向控方提供意見的法證科學家的身分))。在本案中被區分的,一方面是刑事檢控專員、刑事檢控科轄下商業罪案小組內負責擬備和呈示案情並委聘大律師的律政人員以及大律師(見上文第12段),另一方面是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 159.披露責任落在控方或其代表大律師身上。這項責任應被視爲向泛指的控方施加(在本案中控方是指律政司),雖然這項責任一般由獲委聘並進行檢控的大律師履行。指這項責任僅由控方大律師承擔的說法未免過於局限。參閲案例Reg v. Preston第152頁G至H,按Mustill勳爵所言。 披露責任是否施加於證人身上? 160.英格蘭的案例並無提出,在循公訴程序進行審訊的情況下,向辯方作出披露的責任施加於控方以外的任何人身上。披露責任僅由控方承擔,是得到有力理由支持的。首先,在原審階段,控方大律師須因應有關爭議點及涉案情況而謹慎地評估控方管有的資料,以期確定是否有任何在強化辯方案情或削弱控方案情方面可協助辯方的相關資料。一旦出現須由主審法官定奪的爭議,則法官實質上是審核有關檢控員所作的評估。其次,將披露責任施加於控方以外的任何人身上,是不切實際的。證人通常缺乏在判斷須否作出披露時不可或缺的專業技能、經驗及對該案爭議點和情況的認識。第三,假如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或其他局外人被預期須自發向法庭提供他們認爲對該程序起關鍵作用的資料,則只會令審訊過程更形複雜。披露責任若然並非僅由控方承擔,便會危及審訊過程的秩序。 披露責任延伸至涵蓋控方及調查機關管有或管控的資料及資訊的披露 161.控方有責任將其管有或管控的資料(包括資訊)向辯方披露。此等資料通常包括調查機關(警方)所收集的資料,而控方的職責是令調查機關知悉有需要提供一切相關資料。按此意義,檢控員有責任向辯方披露控方管有或管控的一切相關資料及調查機關管有或管控的一切相關資料。 162.為確保辯方獲提供所有須予披露的資料,控方大律師應指示調查人員及在適當情況下指示證人,他們須告知大律師任何可能須予披露的資料。換言之,證人(包括專家證人)所知的須予披露的資料,應經由控方大律師進行他應採取的適當步驟而促成披露。 163.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的論點是支持一項範圍有限的披露責任,即該責任只應涵蓋控方管有或管控的資料。假如調查機關向控方隱瞞關鍵資料,則控方並無責任披露其不知道的或只有該機關才知道的資料。這項主張獲英國案例支持(例如參閲Reg v. Maguire案第957頁G)。如此限制披露責任,既會大大削弱檢控員的披露責任在確保公正審判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亦將損害公開原則。為求反駁這項異議,唐明治先生陳詞指,假如審訊時有關鍵證據未獲提出,則上訴級法庭可撤銷定罪,即使控方並非因有任何違責行爲或過失而不知道有關證據存在亦然。但即使情況如此,這也並非令人信服的理由以支持按上述方式限制披露責任。 164.為對被告人公平,控方便須作廣泛披露。要在被告人公平與偵查及懲治罪行以保障公衆利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方法並不是收窄披露規則的適用範圍,而是對須予披露的資料的附屬使用施以限制(案例Taylor v. Serious Fraud Office [1999] 2 AC 177第218頁C至D,按Hope of Craighead勳爵所言)。 165.嚴謹和堅定的披露責任,將使刑事審訊得以繼續成爲判定刑事指控的真僞的適當訴訟方式。美國最高法院曾認同下述總體目標,即確立“程序以確保[法庭]根據所有揭露真相的證據而裁定每名刑案被告人是否有罪”(案例United States v. Leon 468 US 897(1984年)第900至901頁,引述案例Alderman v. United States 394 US 165(1969年)第175頁)。 166.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的論點是支持涵蓋範圍最廣的披露責任,他陳詞指國家作爲起訴方必須披露其轄下機關及機構管有或管控的一切相關資料。為支持其論點,他援引案例Jespers v. Belgium (1981) 27 DR 61,案中歐洲人權委員會就《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6(3)(b)條作出判決,而一如《人權法案》第11(2)(b)條,上述公約第6(3)(b)條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有權獲給予充分時間及便利以準備答辯。該委員會裁定,第6(3)(b)條確認被告人有權自由處置“所有已經或可以由主管機關收集的相關資料”(該案判詞第58段)。上述判決看來繫於該委員會的下述觀點,即大部分國家(大概是指歐洲各國)的本國法例把對罪行的初步調查工作託付予司法機關的成員,或若然把該等工作託付予檢察部門,則
有指上述法例的目的是確立“平等的訴訟和爭辯權利”原則。香港並無這種法例。再者,在普通法下,檢控員的責任是進行檢控而非抗辯。檢控員並無責任協助辯方調查及預備辯方案情:參閲案例Reg v. Brown第379頁E至F,按Hope of Craighead勳爵所言。 167.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亦依賴案例R v. Blackledge [1996] 1 Cr App R 326。該案控方未有向辯方披露國防部、外交及聯邦事務部及保安事務機關所持有的文件,而法庭裁定該情況構成重大不當之處。英國首席法官Taylor勳爵在該案判詞中指出(見該案彙編第337頁):
這項帶有保留條件陳述,並未達致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主張的程度。 168.可以想像的是,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的主張反映相關法律可能會如此發展。但本案並非讓本院能探討這一點的適當場合。本席只須説明,在受到相關性、特權及公衆利益豁免等原則的規限下,控方有責任確定和向辯方披露控方管有或管控的以及調查機關(包括警方)管有或管控的相關資料(包括資訊)。在案例Kyles v. Whitley 514 US 419(1995年),Souter法官就“正當程序”這項憲法規定而宣判法院的意見時表示(見該案彙編第437頁):
控方的責任延伸至包括任何其他政府部門或機構管有或管控的資料,條件是個別情況顯示其可能有該等資料。 169.由於責任在控方身上,因此李國榮和證監會均不負有一如原審法官看來暗示般向法庭作出披露的直接責任。 控方的披露責任的範圍 170.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幫助相關資料(包括資訊)。此責任並不局限於披露可獲接納的證據。資訊即使本身不可獲接納,仍可經連串查訊而成爲可獲接納的證據:參閲案例Reg v. Preston第163至164頁,按Mustill勳爵所言。此外,資料即使不可獲接納,仍可能關乎和有助於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盤問該證人。 171.Melvin案所訂明的各個類別,可獲接納為對“在檢控員的合理評估下屬須予披露的是甚麽”的廣義陳述。鑑於Melvin案所作的表述,加上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已獲承認屬Melvin案類別的有關範圍,由此產生的後果是,與盤問控方證人有關的須予披露的資料,不可被局限於獲案例典據認許及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eyn在案例Brown [1994] 1 WLR第1607頁A至C提述的三種關乎控方證人可信性的須予披露的資料,而是延伸至其他重要的資料,即明理的陪審團可視之爲傾向於令人對證人可信性的信心出現動搖的資料。 172.假如李國榮或證監會曾通知控方關於證監會對李國榮的查訊,則控方會否有責任向辯方披露該查訊的存在?根據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的陳詞,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他辯稱,雖然紀律審裁組作出的定罪和裁斷須予披露,但一如逮捕和提出刑事控罪,查訊是不須予披露的。為支持此論點,他援引案例Maxwel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5] AC 309 及 Stirland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44] AC 315。此等案例典據所支持的論點是:基於例如事實上證人曾被捕及被控以某項罪行而懷疑該人曾經犯罪,本身不能成爲在可信性方面的合法盤問項目。 173.上述案例所處理的,是關於在刑事審訊中盤問被告人而非控方證人。雖然該等案例所依據的主張適用於盤問控方證人,但如此應用是受到條件限制的。條件之一是可為着查究證人是否懷有偏幫控方的動機而盤問該名證人以期證明其被控以某項罪行:參閲案例Titus v. The Queen [1983] 2 CCC (3d) 321。另一條件是可就一項控罪的基礎事實而盤問證人,但這固然是受限於證人可聲稱其享有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174.在正常情況下,指“純粹證明一名證人是一宗紀律研訊的對象,並不會對其可信性造成負面影響”的說法並無不妥。然而,就該宗研訊的基礎事實進行盤問,或會對有關證人的可信性造成負面影響,儘管實際效果須取決於有關情況及回答會是怎樣。假如一名證人是以專家證人身分被傳召,而有關研訊是由專業團體為回應對該名證人的專業能力的關注而進行,則這會產生關於該名證人的專業地位及能力的疑問:參閲案例Reg v. Brooks [2002] EWCA Crim 2107。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有可能因披露了該宗研訊的存在而促使辯方作出連串追查,從而帶出對辯方有利的資料。 175.上述言論顯示,指“一名控方證人是紀律研訊或其他研訊的對象一事並非須予披露”的說法,不能獲接納爲適用於所有情況的通論。每宗個案均須按其本身情況判斷。必須恆常謹記,就可信性而言,只有明理的陪審團或事實審裁庭可視之爲傾向於令人對證人可靠性的信心出現動搖的重要資料,才是須予披露的資料,而證人純粹就可信性接受盤問時給予的答案,一般不能被證據推翻:參閲案例Hobbs v. Tinling [1929] 2 KB 1及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2 HKLRD 90。 176.就控方的披露責任而言,有兩方面是與針對某名控方證人的行為而有待進行的查訊的存在有關的。其一是該研訊或其基本事實有可能被用以攻擊證人的可信性,而本席剛才已討論這方面。其二是利用該研訊而展開一連串查詢,藉着最終查明可獲接納且可用於損害該名證人的可信性的證據或資料而可能協助被告人提出其案。 177.本席在謹記上述言論下,現處理關於披露證監會對李國榮的查訊一事。證監會對李國榮的查訊以對李國榮有利的方式結束,而他一直否認自己有任何過失。即使有任何過失,這也只是由李國榮有權委託及信任的一名下屬干犯。誠然,根據吳氏向證監會呈述的案情,李國榮在批准一項工商東亞原本不應訂立的交易方面犯有過失。但李國榮不接受吳氏對有關事件的説法。有關查訊並非關乎李國榮身爲法務會計師的專業知識。因此,陪審團可能不會把證監會所管有的資料視爲傾向於令人對李國榮的專家證供的可靠性的信心出現動搖。該等資料所顯示的不外是李國榮與吳氏各執一詞。 178.然而,該查訊的存在以及證監會所管有的資料可提醒辯方,透過對歐氏、Stephanie Chan及就有關文件作出連串查詢,辯方或可得取原可用以在盤問中動搖陪審團對李國榮作爲證人的可靠性的信心的資料。 179.李國榮及證監會理應向控方作出披露,因爲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該查訊的存在及證監會所管有的資料均須由控方向辯方披露(若其已知悉此等事宜的話)。李國榮身爲控方專家證人,理應使控方知悉足以對他作爲專家證人的誠信及地位帶來或可能帶來負面影響的資料。該等意味着他向監管機構説謊的資料,乃屬這類資料。為對李國榮公平起見,本席欲指出,高偉紳律師行在一封日期為2001年5月7日且向證監會發出的信函中,曾代表李國榮要求證監會同意將該查訊及其可能出現的結果通知律政司。有關法律並無阻礙證監會給予同意。事實上,情況似乎是,證監會不給予同意的唯一理由是其認為,既然該查訊在沒有作出處罰或對李國榮不利的裁決下終止,整件事亦已告一段落,而李國榮及其代表律師顯然亦持有相同看法。但他們的看法並不正確。證監會既然知悉李國榮在即將進行的審訊中將擔當控方專家證人的身分,證監會及李國榮本人理應意識到證監會管有的資料可能會對李國榮身爲專家證人的誠信及地位帶來損害,因此理應向控方披露該等資料。 180.廣東科龍問題的考慮基礎則有所不同。根據我等對此事所知的情況,李國榮的可信性並未因而受損害。原審法官在李國榮未有機會就此事陳述其説法的情況下所表達的初步看法並不正確。原審法官經較深入考慮後對此事的看法是李國榮可提供將對辯方案情有幫助的證據。這似乎意味着李國榮憑藉自己在廣東科龍交易上的知識及經驗,將能指出該等交易與各項控罪所涉的交易相似以及有關會計公司在該兩組交易中均忽略或忽視了某些關鍵事項。此外,有指李國榮可提供下述證據,即關於最高層管理者可在何等程度上就市場活動而倚賴他人及授權他人執行相關職能,例如處理配售股份及因而獲變現的收益。假設此說正確,本席無法看出該等證據對李國榮身為證人的專業知識、身分、獨立性或權威性有何影響。本案情況並非要求身為專家證人的李國榮披露某些對其身為證人的專業知識、身分、獨立性或權威性造成負面影響的事情。據此,他身為證人並無責任作出披露。與本席在上文發表的意見一致,本席無法看出如何可預期身為證人的他判斷自己可為辯方提供何等證據。 證監會的特殊情況 181.答辯人辯指,考慮到證監會的一般法定責任及其在對聯合集團進行查訊的早段的參與,證監會應被視為對聯合集團進行調查的一分子。本席懷疑這項辯據是否正確,但毋須進一步探討此問題。 關於批准永久擱置 182.基於上述結論,本席認爲並無基礎支持批准永久擱置有關程序。在本案情況下,答辯人並非得不到公正審判。因此,如要令法庭下令擱置有關程序,涉案情況必須符合Steyn勳爵在案例Reg v. Latif [1996] 1 WLR 104第112頁G至H所述的原則:
眾所公認,在被告人可獲公正審判的個案中,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批准擱置程序。L’Heureux-Dubé法官在案例R v. O’Connor第277頁b至c發表的以下言論,表達了上述説法所指的意思:
在被告人仍可獲公正審判的前提下,除非法庭裁定案中出現了“不真誠”的情況,否則將只有甚少個案(如有的話)符合上述準則。即使法庭裁定案中有“不真誠”的情況,這亦未必具決定性。 183.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辯稱,只有在被告人原本絕不應被起訴的情況下,法庭才可批准擱置有關程序。唐明治先生表示,法庭在被告人可獲公正審判下仍批准擱置刑事訴訟程序的做法,只曾在以下個案中獲認同:(1)不顧引渡法律而強行將被告人移送和帶到法庭受審(參閲例如Ex parte Bennett等案例)及(2)證實被告人是被誘捕(案例Reg v. Looseley [2001] 1 WLR 2060第2063頁H至2064頁A,按李啟新勳爵所言)。然而,並無充分理由支持將此司法管轄權的行使限制在當事人可獲公正審判的個案中的上述類別情況。誠如Steyn勳爵在案例Latif第113頁A指出:
違背公眾良心且嚴重影響公衆對司法制度的信心的濫用程序事例,可能種類繁多。 184.雖然此問題仍有辯論空間,但較可取的觀點是,濫用程序並非在司法酌情權的行使之外獨立存在及先行存在。裁定因有濫用程序情況而須批准擱置有關程序的司法判決,本身正是行使司法酌情權的結果。原審法官須權衡政策與公義的對立考慮因素,然後運用酌情權裁定案中是否有足以支持擱置有關程序的濫用程序情況。 185.本案原審法官曾進行上述工作,但他在過程中得出了兩項站不住腳的重要結論。其一是他裁定證監會為避免損害李國榮的證人身分及地位而不當地終止對李國榮的查訊。其二是他裁定李國榮有責任向控方披露廣東科龍事宜,從而令控方有相應責任向辯方作出披露。 186.因此,在運用上文第68段所述的原則下,原審法官基於無法成立的結論而行使的酌情權不能維持有效。故此,本院須重新行使有關酌情權。 187.本院在重新行使有關酌情權時,必須考慮下述重要公衆利益,即導致廣大投資者蒙受損失的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須予偵查及懲處。本院亦必須考慮到下述公眾期望,即被控以嚴重刑事罪行的人須接受審判,除非有某種有力的理由支持不如此行,方作別論。另一方面,本院必須顧及有需要維護刑事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和誠信。本院還必須考慮到面對第二次漫長審訊將對被告人帶來沉重負擔和壓力。 188.在衡量上述考慮因素時,本席謹記,對於違反披露責任但無證據顯示該違反行為涉及不真誠的情況,在被告人仍可獲公正審判下批准永久擱置有關程序,是非常沉重的代價。此外,把披露責任的法律應用在刑事審訊中的控方身上,是一個引起難題的棘手法律範疇。本席經衡量所有情況後得出的結論是,重審並不會構成違背公衆良心。實際上,假如純粹因爲證監會及李國榮沒有將該查訊一事通知控方,遂令控方違反其對辯方的披露責任,而答辯人因而得以免受第二次審訊,如此則更可能會動搖公衆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結論 189.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永久擱置令,並將本案發還原訟法庭,以進行答辯人須接受的審訊。訟費方面,本席指示與訟各方須於30天内提交書面陳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90.本院一致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永久擱置令,並將本案發還原訟法庭,以進行答辯人須接受的審訊。訟費方面,本院指示與訟各方須於30天内呈交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大律師Roger Beresford 先生(由律政司延聘)及顧達聞先生(隸屬律政司)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大律師金力生先生、大律師劉綺雲女士及大律師蔡維邦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及大律師柏義理先生(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延聘)代表介入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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