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桂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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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3年。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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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87/2004 CACC8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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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1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3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3年。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的案情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03 年3 月7 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塘火車站,連同劉海珩Dasiy (「劉女士」) 非法販運274.3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 3.劉女士為本案的控方證人。她於2003 年3 月7 日上午在九龍塘火車站被警員截查。警員在她的腰間發現用膠紙黐貼著有關的毒品。劉女士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她於2003 年7 月25 日在東區法院承認上述的罪行。 4.根據劉女士的證供,她欠了一名名為「阿超」的人的賭債,因此她答應阿超從內地帶一公斤「冰」來港。阿超帶劉女士和申請人見面,及告訴劉女士要跟從申請人到內地及將「冰」拿回香港。申請人和劉女士一同乘火車到深圳,入住一間招待所。申請人在招待所登記後外出。其後,他把一個載有「冰」的袋帶回房間。袋內有10 包「冰」,另外有封箱膠紙、保鮮紙及一些拉鍊袋。申請人先將這些毒品放入拉鍊袋內,再用保鮮紙捲成一條,然後用透明膠紙封口。接著,劉女士進入廁所,把這些毒品貼在她的腰間。之後,劉女士經羅湖乘火車返港,在九龍塘火車站被警員截查。警方在劉女士將毒品黐貼在腰間的一條膠紙上,套出申請人右手食指的指模。 申請人的答辯 5.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承認和劉女士去深圳但否認參予販運毒品。他說是在2003 年3 月6 日第一次和劉女士見面。當時阿超介紹劉女士給他認識。阿超告訴申請人劉女士是他朋友的妻子,劉女士想去內地租房吸食「冰」,阿超吩咐申請人照顧劉女士。申請人同意,之後他便和劉女士一同往深圳。申請人否認阿超吩咐他和劉女士去深圳運「冰」來港。 6.他們兩人到了深圳後,先在一間招待所的房間內吸食「冰」。然後申請人看見劉女士拿出一卷膠紙,由於劉女士不能撕開膠紙,於是申請人自動替劉女士撕開了3 條膠紙。接著,劉女士帶著手袋和這3 條膠紙進入廁所,但他不知道劉女士要這些膠紙的用途,他亦不知道劉女士在廁所內幹甚麼。後來,劉女士從廁所出來,他們又再吸食「冰」。之後兩人分手。他於3 月7 日下午6 時經羅湖返港,並在同年5 月17 日被警員拘捕。當時他不知道被拘捕的原因,到了7、8 月才從法庭的文件獲知這件事是和劉女士有關。 上訴理由 7.申請人除了在上訴通知書列出上訴理由外,亦提交多份書面陳詞,包括兩份在上訴聆訊後提交的書面陳詞。申請人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本庭歸納以下幾項處理。 (1) 潘法官給予陪審團不適當及不正確的指引 8.第一,申請人指潘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提供了一個不適當的比喻。潘法官指如果一名僱主吩咐他的秘書去拿一物件,這樣,他們兩人就會共同管有這件物件。申請人認為這比喻在本案並不適用,因為劉女士不是他的下屬,她是沒有責任去服從他的命令。 9.本庭不認為潘法官引用僱主及秘書的比喻有任何不妥之處,她只是利用這個例子來顯示「共同管有」的涵意,故此就算劉女士不是申請人的下屬,這也不表示陪審團會被這個例子誤導。 10.第二,申請人指潘法官錯誤地說若陪審團肯定劉女士是受到申請人指使及安排由深圳運送毒品來香港,這樣,他們兩人就是共同管有這批毒品。申請人指他並沒有指使劉女士運送毒品,劉女士是由阿超指使運送毒品的。 11.潘法官對陪審團所作出的有關指引內容如下:
12.在本案中,劉女士的證供是阿超在劉女士和申請人面前要求劉女士跟隨申請人去內地帶「冰」返港。這明顯是指劉女士必須服從申請人的指示把「冰」帶返香港。根據劉女士的證供,「冰」是由申請人帶入房間,並且把它們包裝成條形,之後劉女士才把這些毒品黐貼在她的腰間。這亦表示申請人是安排提供毒品給劉女士,由她將這些毒品帶返香港。在這情況下,潘法官指引陪審團如何裁定申請人和劉女士是否共同管有毒品並沒有錯誤。 13.第三,潘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後,但在陪審團未退席商議前,代表答辯人的杜律師曾經向潘法官提出兩點有關指引的疑問。第一點涉及毒品的包裝,第二點涉及申請人對於劉女士使用膠紙的反應。關於第一點,劉女士有關毒品包裝程序的證供是申請人把毒品用保鮮紙捲成一條後,再用透明膠紙封口,而非潘法官所說申請人在把毒品用保鮮紙捲成一條,貼上封箱膠紙成條狀,再用透明膠紙封口。潘法官在庭上說她對這方面可能有點錯誤,她指毒品原本是用保鮮紙包裝的。當時陪審團仍在庭上,聆聽律師和法官就上述問題的交談。 14.本庭不認為潘法官需要花大量篇幅就這問題再向陪審團重新作出指引。本案只涉及兩名證人,即劉女士及申請人本人,潘法官只是用了一小時的時間引導陪審團,本庭深信陪審團是可以清晰地掌握案情。另外,包裝毒品的物品或程序都不是直接影響判決的情節。申請人承認曾經替劉女士撕下3 條膠紙,而劉女士有把這3 條膠紙連同她的手袋帶進廁所,在劉女士身上的毒品是有膠紙黐貼的。陪審團是可以推論這些膠紙是申請人撕下的3 條膠紙。 15.關於第二點,潘法官曾對陪審團說申請人沒有問劉女士膠紙的用途,並指出申請人作供時指自己對於膠紙的用途完全不感興趣、他繼續選擇吸食冰毒及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關於杜律師的詢問及潘法官的回應內容如下:
16.上述潘法官與律師的對話是在陪審團的面前作出的。由於本案是一宗比較簡單旳案件,故此潘法官向陪審團所作出的結案指引,並不是一篇冗長的指引。而上述的問題是在潘法官剛剛完成指引後便提出,本庭相信陪審團對於潘法官所作出的指示仍是記憶猶新。而潘法官所作出的澄清,亦足以令陪審團清楚明白有關的案情,因此,潘法官不須要再次向陪審團重複更正後的證供。 17.第四,申請人指潘法官在本案所作出有關推論的引導和她在另一宗案件就推論所作出的引導不同。本庭認為潘法官在本案所作出推論的引導是一項正確的引導。潘法官指引陪審團他們要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時,必須肯定那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標準指引。潘法官在另一宗案件所作出的引導與本案無關。無論如何,另一宗案件有關推論的引導與本案的引導基本上相同。 18.第五,申請人指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說過她不能接受陪審團4 比 3的裁決。他指這說法是誤導陪審團及對陪審團構成壓力。 19.本庭不同意這見解。潘法官要求陪審團盡量達到一個一致的決定,但若果他們不能達到一致的決定,法庭是會接受一個6 比 1或者5 比 2的大多數決定。她提醒陪審團無論是作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都不能少過這個大比數的決定。故此潘法官說法庭不能接受4 比 3的裁決是一個正確的指引,這並不會對陪審團構成任何壓力。 (2) 劉女士的證供 20.申請人指劉女士為了減刑而向他作出無中生有的指控,另外,他指劉女士亦對案情提供了不同的版本。 21.陪審團的責任是對案件作出事實的裁決,他們是否接受劉女士的證供是屬於他們的責任範圍。他們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這明顯地表示他們是接受劉女士的證供而不接受申請人的答辯。潘法官的責任是協助陪審團作出一個正確的事實裁決。 22.對於劉女士是否一名誠實的證人,潘法官已經詳細向陪審團說明劉女士的背景,包括她曾因另一宗販運毒品罪而被判監及承認指控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獲得減刑。劉女士承認向警方提供不同的案情:她之前並沒有向警方透露是阿超指使她販運毒品,她只是說欠了申請人的錢及申請人指使她去販運毒品。她只是在2003 年8 月為了減刑而作出的證人口供內,才首次提出是欠阿超的錢而非欠申請人的錢,但她堅持她在庭上的證供是真實的。 23.本庭認為陪審團已經掌握充足的資料對劉女士的證供作出一個中肯的評估,潘法官亦提醒陪審團他們需要考慮劉女士是否為了減刑而作出一些虛假的證供誣告申請人。她亦詳細地忠告陪審團需要小心處理劉女士的證供,她的用意是要陪審團確信劉女士的證供是真實的,才可以倚賴該證供裁定申請人有罪。 24.申請人亦指劉女士在作證時未能說明她需要運送毒品往目的地的正確地址,她只能說毒品是會運往旺角某一大廈,她亦未能說出聯絡申請人的電話號碼。 25.辯方律師已經就上述劉女士證供不足之處,在陪審團面前提出,故此陪審團是清楚知道上述證供的問題。本庭認為陪審團是依賴劉女士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3) 申請人的證供 26.申請人指因為男女授受不親,特別是劉女士是他朋友的妻子,故此他不會接觸劉女士把毒品黐貼在她的腰間。這可以證明他是無辜的。 27.根據劉女士的證供,是她本人在廁所內把毒品黐貼在腰間的,但這並不表示申請人對毒品毫不知情,因為根據劉女士的證供,是申請人把毒品從外面帶入房間及把毒品用保鮮紙捲成一條然後才交給劉女士的,故此申請人提出的這一點是不會影響裁決的穩妥性。 28.申請人指警方只是套取了4 份指模,其中3 份屬劉女士,另外一份是他在膠紙上的指模。如果他確曾處理毒品,他的指模應會印在其他的包裝上。 29.本庭已多次指出,如果一名被告人的手指模在涉案的現場或物件上被發現,這是針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但就算警方在進行調查時沒有發現被告人的手指模,這也不表示被告人並不涉及該案,被告人是否涉及被控的罪行,必須根據整體證據才可以作出判斷。這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30.申請人亦指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案發後當晚6 時05 分返港,倘若他是同謀,他便不會在那時返港,故此這點可以證明他並非有份參與本案。 31.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在同一天或非同一天返港,這也不表示他沒有參與販運毒品。陪審團亦知道申請人返港的時間,他們沒有忽略任何重要的證供。 (4) 偏幫控方 32.申請人亦指潘法官偏幫控方證人及沒有把辯方案情重點提出。綜觀整份引導講辭,本庭認為潘法官的指導是持平及全面性的。 (5) 被告人所說可能是真實的指引 33.申請人投訴潘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他所說的可能是真實的指引。本庭就這個議題在另外兩宗上訴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重陽(CACC180/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棟平(CACC303/2003)作出闡釋。本庭的結論是一個缺乏上述指引的結案講辭,是可能令陪審團的裁決不穩妥的,但最終是否如此仍然必須要考慮案情和法官作出的其他指示才可決定。在本案,潘法官已經作出了以下舉證責任的指引 :
34.再者,她更引用案情向陪審團解釋他們在哪種情形下才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 :
35.本案是一宗比較簡單的案件,本庭認為根據上述引導,陪審團已經清楚了解如果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是否:
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上述的指引和「申請人所說可能是真實」的指引,有異曲同工的作用。因為如果陪審團認為有關上述各點,申請人所說的可能是真實的,這起碼表示他們對這些議題不能肯定,而根據潘法官的指引,在這情況下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故此,就算潘法官沒有作出有關的指引,亦不會影響裁決的穩妥。 總結 36.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實質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駁回這次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終審法院上訴申請被駁回: 請參閱FAMV37/2007日期: 2007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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