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重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0/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04.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強姦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監六年。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只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陳詞。2004 年 6 月 24 日,在本申請聆訊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致函本庭,通知本庭申請人放棄要求減刑的申請。故此本庭不需要處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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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18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訴訟 2003 年第8 號)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 年8 月 13 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強姦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監六年。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只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陳詞。2004 年 6 月 24 日,在本申請聆訊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致函本庭,通知本庭申請人放棄要求減刑的申請。故此本庭不需要處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受害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她於 2002 年 1 月 7 日起受聘於申請人及與其家人居住在同一單位內。該單位內有兩個房間。其中一個房間是申請人和他的妻子的睡房,另一個房間是受害人及申請人的一對子女的睡房。受害人和申請人的一歲大兒子睡在一張雙格床的下格,而申請人的五歲女兒則睡在該雙格床的上格。 3.2002 年 8 月 24 日早上約七時,申請人走進受害人的房間,強行和她進行性交,受害人反抗不遂,後來申請人只是因為聽到有聲音從雙格床的上格傳出才終止性行為及離開房間。事後,受害人發現下體及床單有血漬。當日下午一時左右,受害人打電話給在香港工作的一位姊姊,並告訴姊姊她被申請人強姦。受害人接着報警。受害人說她在這次事件之前沒有任何性經驗。 4.法醫官指出,他只發現受害人的處女膜上有新的撕裂痕跡,但沒有舊的裂痕。法醫官又指,大部分女性在進行了第一次性交後都會有處女膜撕裂的現象,但如果本案的受害人曾經和同一名男子發生過十多次的性交,她的處女膜是不應該再有新的裂痕,亦不會再發生因處女膜破裂而流血的情況。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說他在當天早上曾和受害人性交,但他指這是在受害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在這次事件之前,他和受害人已有性關係。第一次和受害人發生性關係是在 2002 年 2 月底,之後的六個月內他和受害人共有超過 10 次性交。申請人指他在事後會付錢給受害人以當為交易,但這次就沒有給她金錢。 上訴理由 6.駱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點是涉及舉證的責任。第二點是涉及彭法官所作出的謊言指引。 舉證責任 7.香港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培訓委員會’)就原訟法庭刑事審訊提供陪審團指引樣本(‘指引樣本’)給法官。指引樣本的目的是協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適當的引導。指引樣本的內容是提供一般法官經常要作出的引導,例如:舉證責任與舉證標準、如何處理證據、被告人的權利及某些罪行的犯罪要素等等。該指引的 2.1 段指出,若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提及答辯人的答辯理由,法官就需要提醒陪審團被告人沒有責任去證實這些答辯理由及若被告人所說的是真實的話,陪審團必須判他無罪;然而只要被告人〝所說的有可能是真實的話〞,他們〝也是必須判他無罪的〞。 8.駱大律師指彭法官並沒有在本案作出上文引述的指引。彭法官的確沒有作出該指引,故此本庭需要考慮彭法官沒有根據指引樣本作出該指引會否影響定罪的穩妥或安全性。 9.在本案,彭法官就舉證責任曾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引,有關的指引節錄如下:
彭法官亦說 :
10.上述的指引都是根據指引樣本作出的,這些指引亦充分闡釋控方的舉證責任及被告人的法律權利。 11.彭法官說,如果陪審團認為整體的證據,有合理疑點,又或者陪審團不能肯定申請人曾經干犯有關罪名,這樣他們就必須裁定申請人的罪名不成立。本庭認為,對於有法律知識的人來說,若他未能肯定申請人曾經干犯有關的控罪,這肯定是包括他認為申請人所說的話是真實的,或者是有可能是真實的,但對於沒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團來說,若他們認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有可能是真實的,這是否會必然令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曾經干犯有關的控罪呢? 12.倘若彭法官只單單作出舉證責任的法律指引,而沒有作出其他指引的話,本庭會對上述問題有所保留。首先,若案件的證據完全來自控方,彭法官的指引是足夠的,因為如果陪審團認為根據控方提供的證供有合理疑點,又或者不肯定申請人干犯有關控罪,他們已經被指導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若果被告人選擇自辯,而陪審團認為被告人所說的是真實的,從常理來說他們是應該沒有困難裁定被告人無罪,但陪審團如何處理他們認為答辯理由是有可能是真實的,但卻不能完全肯定是真實呢?經驗告訴我們這情況不是一個學術的議題,而是極有可能發生實際的事,若法官沒有作出其他指引,亦沒有直接了當地告訴陪審團他們在這情況下應該裁定被告人無罪,本庭不認為陪審團是會必然說,由於這樣他們是不肯定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因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本庭不排除‘被告人所說可能是真實的’對沒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團來說是會產生困擾的,從最基本的角度來看,他們在面對這議題時是極有可能意識不到這一點的重要性而及時裁定被告人無罪。 13.陪審團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這是表示他們是認為案情是無合理疑點,但達到這步驟之前,他們是極有可能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能是真實的,法庭不可以單靠陪審團定罪的裁決來否定他們不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能是真實的,否則便是本末倒置的做法。有關的原則是一項累積前人經驗,採用簡單的言語向沒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團正面地清楚說明舉證責任實際運用的原則,本庭不排除一份欠缺有關原則的指引是可能會令指引不完整的及會令裁決不穩妥及不安全的。正如司徒冕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君龍(譯音)CACC 92/2003 一案所說,雖然指引樣本內的很多指引是需要因應案情來作出修改後才可使用,但基於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之重要性,所以有關這方面的指引是極之直接及容易明白的,它們通常是不需要更改或加以補充的。 14.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上訴庭法官司徒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偉民(譯音)[2003] (2 號)4 HKC 517 一案亦指出上述的指引樣本是通常使用及適當的指引。在該案,陪審團詢問原審法官如果他們對警察或上訴人的證供存疑,他們是不是可以不理會這些證供。法官給他們的指引是,如果他們不肯定控方或辯方的證供是真實的,他們便不需理會那些證供。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指引是錯誤的,因為若陪審團認為辯方所說的話是真實的或者是有可能是真實的,他們是有需要藉此考慮控方是否舉證成功,而不是不需理會這些證供。 15.雖然該案的議題和本案不同,但重點是有關的指引是一項通常使用及適當的指引。澳洲高等法院 Brennan 法官在英女皇訴 Liberato (1985) 159 CLR 507 一案亦說:
16.法官不厭其詳地向陪審團作出這些指引,其目的是為了確保陪審團能夠實際地及正確地運用這些原則。本庭認為有關的指引樣本是會全面地發揮這個目的。本庭不認同採用這指引只是錦上添花的做法。 17.但本庭需要強調一點就是在處理‘被告人所說的是否可能是真實’的議題時,法庭不可以單獨處理這議題而忽略了案情及整份指引。本庭需要以彭法官作出的整份指引來考慮會否因欠缺一個相關的指引而令到該裁決變得不穩妥。 18.在本案,彭法官不單只向陪審團提出舉證責任的法律指引,他還將法律原則引申到具爭議性的議題中。 19.本案雙方的證供互相衝突,受害人說她不同意性交,但申請人卻說她是同意的,而案發前數月內他們已有多次性交,只是這次他沒有給她金錢。彭法官在他作出的指引的末段這樣說: 「 最後,我想講嘅係,強姦嘅指控好易提出嘅,不過反駁就難,尤其係真係有過性行為嘅情況之下。事實上,本案除咗事主本身嘅證供之外,就冇證據證明佢係喺唔自願嘅情況之下同被告性交?喇。就算你哋相信佢之前係冇性經驗嘅,呢次係第一次,呢點本身都唔足以證明佢係不願意嘅,係咪?所以如果你哋要定被告嘅罪嘅話,就要非常之小心。無論如何,請你哋記住,你哋一定要肯定事主當時係唔同意性交嘅,而又肯定被告知道事主唔同意性交,又或者罔顧佢同唔同意,先可以裁定佢罪名成立。否則,就一定要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劃線為本庭後加) 20.這指引的劃線部分清楚顯示了一個訊息:倘若陪審團不能肯定受害人當時是不同意性交的話,他們一定要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彭法官並不是單單向陪審團作出一些枯燥乏味的法律原則指引,而是直接了當運用這些舉證原則作為實例。在這情況下,如果本案的陪審團作出的結論是申請人說受害人同意性交的證供可能是真實的,本庭相信他們會清楚了解這是表示他們不能肯定受害人當時是不同意性交,因而裁定申請人無罪,故此就算彭法官沒有作出有關的指引,本案的裁決仍是穩妥的。 21.本庭認為第一個上訴理由不是一個充分的上訴理由。 謊言的指引 22.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彭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曾作出了謊言指引。他說:
23.駱大律師認為彭法官不需要作出謊言指引。他指本案控辯雙方的案情是對立的。受害人指稱她被申請人強姦,而申請人則說是在受害人同意下和她性交,在這情況下,若陪審團認同受害人的證供為事實,就必同時認為申請人在說謊,所以原審法官根本無須作出任何謊言指引。 2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袁貴才(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3] 2 HKC 337 一案指出:
25.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楊振權及袁家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穎甦 CACC 201/2003 亦採用上述原則。 26.雖然答辯人認同彭法官無須就本案作出謊言指引,但本庭認為彭法官的指引是針對申請人說之前與受害人有十多次的性接觸,及有關法醫官的證供而作出的。他的目的是要提醒陪審團不要因為他們認定申請人說謊而判他罪名成立,而是要考慮案件的其他證據去決定申請人是否罪名成名。 27.就算彭法官不需要作出上述的謊言指引,但這也不表示這指引會混淆陪審團或令他們的裁決不穩妥。本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總結 28.本庭拒絕今次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李黃林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4/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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