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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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高鋒被控三項罪名,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357/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35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 年第 159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高鋒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高鋒被控三項罪名,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審理。

3.經審訊後,林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都成立,並分別判申請人入獄18個月,63個月及9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期亦為63個月。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或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5.案件由警方一次反毒品行動引發。兩名警員34395號及52432號假扮吸毒者,他們每人帶有5張已記錄的100元鈔票,前往九龍新填地街217號3字樓(該煙窟),訛稱要購買毒品。

6.200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兩名警員抵達該煙窟外按門鈴後,有一名其後潛逃的葉姓男子打開木門。他透過鐵閘先觀看警員後,才打開鐵閘,讓警員內進。警員要再經過另外兩扇鐵門才能進入該煙窟的大廳。

7.除了大廳外,該煙窟內有三間房間。兩名警員先被帶入其中一間房間。

8.其後,警員52432號留在房,而警員34395號則跟隨該名葉姓男子返回大廳。

9.在大廳時,警員34395號看到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問警員34395號:“要幾多,大中細?”。

10.警員34395號說“要大”後,申請人說300元。

11.警員34395號將3張有記號的100元紙幣交了給申請人,而申請人立刻將紙幣放進其左邊褲袋。

12.其後申請人從右邊褲袋拿出一個膠袋,內有紅、白和藍不同顏色包裝的粒狀物體,並把其中一粒交了給警員34395號。

13.警員34395號立刻表露身份及通知其他隊員,申請人亦因此被捕。被捕前,申請人曾高舉左手,表示自己是負責人。

14.帶隊的黃督察曾問申請人誰是毒窟負責收錢和找錢的主持人,申請人回答說自己就是。

15.警員搜申請人身時,發現他有現金4,080元,包括警員較早前交給他有記號的3張100元紙幣和四條鎖匙。申請人亦承認現金是售賣白粉所得。

16.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獲24粒白色,22粒藍色和16粒紅色的粒狀毒品。

17.上述事件構成第一、二項販賣危險藥物罪的背景。

18.申請人亦就三項控罪被警誡。在警誡下,申請人分別作出以下回應:“阿Sir, 粒白粉我賣畀你伙記,我冇嘢好講喇”;“得喇,阿Sir,全部係我嘅,唔關其他人事。”及“得喇,Sir,我唔怕認埋喇。”。

19.其後,申請人在警署接受查問時,對控罪作出招認。有關會面亦有書面記錄。

20.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指申請人交給警員34395號的粒狀物體,就是第一項控涉及的毒品,即0.48克混合劑,內含0.28克海洛英。控方指從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數10粒物體,則是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即20.33克混合劑,內含13.78克海洛英。

21.雙方亦同意在該煙窟內,有其他和販賣及吸食海洛英有關的工具,包括多支針筒、打火機、紙條、錫紙、膠紙、計數簿、計數機、鉸剪、價目表等。

22.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並聲稱會面記錄和有簽署的羈留人士通知書都並非自願作出或簽署,而是在暴力、恐嚇、利誘和不公平的情況造成的。

23.申請人指自己當時毒癮發作,故在威嚇和利誘下精神崩潰而按警員的指示行事。

24.申請人同意案發時他在該煙窟內,但他只是一名顧客,在房內吸食毒品,而非煙窟的主持人。他指該名葉姓男子才是售賣毒品的主持人。

25.申請人說該名葉姓男子因其伙記短暫離開現場去買東西,故要求申請人暫時開門給煙窟顧客。申請人強調是自己才是開門給警員34395號及52432號的人。

26.申請人重申他沒有將任何粒狀毒品交給警員34395號或收取過金錢。警員亦沒有從他身上搜獲任何毒品。

27.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雙方證供後,裁定警員的證供合信,而申請人則就案件的重要事項上說謊。

28.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的全部招認都是自願作出。

29.原審法官指申請人試圖將自己和葉姓男子的角色互調,意圖蒙騙法庭,令法庭信納他只是代罪羔羊的說法。

30.原審法官根據控方證據,裁定申請人將第一項控罪所述的毒品交給警員34395號,而第二項控罪所述的毒品則是從其身上搜出。

31.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是該煙窟的經營者。

32.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

33.在其不服理由書,申請人指原審法官的推論不正確。而有關化驗報告都沒有顯示證物上有他的指模或纖維。申請人亦指警員34395號的證人供詞和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有分別。他指警員在證人供詞中說申請人身上有三包毒品而作供時則說只有一包毒品。

34.申請人聲稱警員搜到的鎖匙全部都不能開啟該煙窟的其中一道鐵閘,原因是該鐵閘沒有匙孔而必需由人開啟。

35.申請人更指出該名葉姓男子棄保潛逃,故很可能是涉案者。

36.法庭要解決的並非是該名葉姓男子是否有罪而是要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否正確。

37.原審法官並非以推論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38.雙方對該煙窟的性質並無爭議,雙方亦同意警員檢獲的物品都是毒品及和吸食毒品有關的工具。

39.原審法官接納控方指是申請人向警員提供首項控罪的毒品,而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亦是在申請人身上搜獲。

40.原審法官亦裁定就三項控罪,申請人都有在不同時間,作出明確的招認。

41.上述裁定是事實的裁決,是原審法官經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其證供內容後作出的。

42.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些裁決,而上訴法庭亦不會推反該等事實裁決。證物上沒有申請人的指模或纖維只表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申請人曾和證物有接觸而遺留其指模或纖維在證物上,並不能證明申請人沒有干犯有關控罪。申請人指警員34395號的證供和其證人供詞有別一事並沒有在其申請書內提出。無論如何,警員的證供指有關毒品是有紅、白、藍三色包裝,申請人指出的所謂分歧無重要性。

43.根據原審法官所信納的證據,指控申請人的罪行可稱為是壓倒性的。

44.對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45.申請人要求推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46.就有關販運海洛英毒品案件的判刑,上訴法庭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47.根據劉德明 [1990] 2HKLR 371案,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罪行,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

48.在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共超過14克海洛英,而申請人更是在一有規模的煙窟內向他人提供海洛英毒品。

49.申請人亦是案底纍纍。他曾多次因毒品或盜竊、搶劫、藏有火器等嚴重罪行入獄。

50.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判刑,不論是個別罪行的判刑或整體判刑,都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判刑原則。本庭不會更改有關判刑。

51.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申請亦駁回,維持原判。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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